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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法律關系的一個要件。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險合同有效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要件:(1)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在英國一般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系是法律所承認的?!雹郾kU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對不法利益,如以違反善良風俗所生的利益而為的保險,不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任何人對貪污、盜竊、詐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均無可保利益,因為這些利益是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雖然簽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無效。(2)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這樣才能使計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如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等,還有精神創傷、政治打擊等,難以用貨幣衡量,因而不構成保險利益。(3)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的利益。“確定利益”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產生之期待利益已經確定。所謂“能夠實現”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濟利益或客觀的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和間接利益,現有利益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
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損害或者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免受損害所具有的利害關系。財產保險利益應當為合法利益。
1、財產保險的種類
在實務上,學者一般將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抽象概括為財產權利、合同權利和法律責任等三類。④財產權利包括基于財產權利而享有的財產利益,包括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股權利益、擔保利益等;合同權利為依照合同產生的債權請求權;法律責任是因為侵權行為、合同或者法律規定而發生的責任,⑤也有學者依照保險利益的直觀形式,將財產保險利益歸結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責任利益、費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類。⑥我們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分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現有利益,因保險利益的的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二類。
(1) 現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利益等。
(2) 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現有權利而未來可獲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現有利益而產生。沒有現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農民因耕種田地而可能獲得的收獲物。期待利益一般因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或者利益而發生,受法律保護,屬于財產利益的一種。由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為期待利益的一種。
(3) 責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依通常的見解,民事賠償責任產生于侵權行為和違反合同的行為,也可因法律規定而發生??傊?,投保人(被保險人)有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時,對其可能承擔的責任,具有保險利益。
下列人員在法律上享有財產保險利益:(1)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財產;(2)沒有財產所有權,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中的一項或幾項權利的人;(3)他物權人對依法享有他物權的財產,如承租人對起承租的房屋等;(4)公民法人對其因侵權行為或合同而可能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5)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6)債權人對現有的或期待的債權等。
2、財產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可以不存在,但事故發生時,則必須存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于標的物固無發生利益關系之必要,但在標的物發生滅失時,被保險人必須享有保險利益。”這樣規定的理由是:首先,便利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助于保險業務的開展。其次,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可確定補償的程度。如果保險利益在訂立合同時存在但事故發生時就不存在了,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已無利害關系,就沒有補償可言,所以保險合同就失效了。
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指投保人對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系,也就是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險利益,并不直接體現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利害關系,而體現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人身依附關系或者依賴關系。⑦
立法例上關于人身上的保險利益,總體上可以劃分為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⑧我國采用最后一種原則。
1、 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特征
(1) 合法性,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規定所產生的利益和依當事人的約定所產生的合法利益。
(2) 確定性,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現有利益。
(3) 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不能用金錢來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償問題。
(4)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合同成立時存在,如果在訂立合同時保險利益不存在,則訂立的合同無效。
2、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形式
(1) 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對于自己的身體或者壽命,有無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壽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可以任意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并可以任意約定保險金額。⑨
(2)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則,家庭成員相互間具有保險利益。家庭成員相互間有親屬血緣以及經濟上利害關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員的身體或者壽命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3) 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以及外孫子女等直系血親,投保人的親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等旁系血親。投保人對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有保險利益,必須以他們之間存在撫養贍養或扶養關系為前提。
(4)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險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壽命或身體投保人身保險,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之間有無其他利害關系,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訂立人身保險合同,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5) 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人,投保人對他人具有人身信賴或者法律上的積極利益或者權利,由于該人的死亡或者殘廢以致影響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對該人有保險利益,對投保人有其他厲害關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債務人,投保人的財產或者事務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員等。
3、 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
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在合同訂立時必須存在,至于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保險利益,則無關緊要。
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之所以不同于財產保險,原因在于:(1)避免在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無密切的利益關系,而引起道德危險的發生,危及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2)在保險利益消失后即認為保險責任終止,對保單持有人有失公平。
三、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相比,有所不同,表現在:
(1) 保險利益的價值估計標準不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償問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非金錢可以計算,因為人身保險的目的并不在于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償問題。
(2) 要求保險利益發生的時間不同。按國際慣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就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但海上保險合同例外。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則必須于合同成立時就存在,否則合同也無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險利益對其在合同上的權利無影響。
(3) 兩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險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財產保險中,只要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存在,就可投保,無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人身保險,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壽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的,投保人不僅須對該第三人有保險利益,而且還需獲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保險利益的滅失
保險利益的滅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即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因為發生某種法律事實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喪失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
有的學者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可分為保險利益的轉移和保險利益的滅失兩種形式。保險利益的轉移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將保險利益轉讓給受讓人;保險利益的滅失,是財產標的的滅失或人身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構成保險利益的各種利害關系的喪失。⑩保險利益的轉移的結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而保險利益的消滅也是失去保險利益,所以可統稱為“保險利益的滅失”。
保險利益的消滅對于財產保險有相當的影響,而對人身保險則沒有研究和分析的實際意義。只有在人身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的場合,會發生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消滅的問題,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因為投保人的死亡,破產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為,,有可能轉移由第三人繼承。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的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利益原則上因為繼承而轉移給繼承人,保險合同應當為繼承人的利益而繼續存在。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給第三人的,保險利益是否因之而轉移,立法上各國并不完全相同。我國《保險法》第33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币郎鲜鲆幎ǎ挥胸浳镞\輸保險以及合同另有約定的保險,保險利益隨保險標的的轉讓而自動轉移,其他財產保險的標的的轉讓,保險利益并不隨之轉移。保險標的非因保險事故滅失,保險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也隨之消滅。
注:
[1][2]丁鳳楚:《保險法》,漢語大詞典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頁。
[3] 覃有土:《保險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頁。
[4][5]鄒海林:《保險法教程》,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第62頁。
[6] 吳榮清:《財產保險概要》,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48頁。
[7] 鄒海林,常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頁。
在保險制度設立之前,保險利益被當作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即保險的目的就是填補所滅失或所減損物上的價值,也就是利益,當利益發生了損害就需要進行填補,這就出現了保險利益,就是保險標的物上的一定價值或利益,這種界定保險利益的學說就是價值說。保險在以財產保險為主要業務的時候,這種保險利益的價值學說符合保險行業的發展需要,因此只有界定保險利益含義的范圍,才能使保險利益在法律上確立起來。保險利益最初的理解為保險標的物上的價值,也就是保險合同的對象。保險利益界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和精神上面的利害關系,這個含義的范圍能夠覆蓋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對保險利益的要求。綜合各種保險利益學說,保險利益是指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至保險標的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事故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簡言之,保險利益可以認為被法律所承認的投保的法定權利,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因保險事故導致的保險標的受損的損益關系。
我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概念的借鑒及分析根據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原則的闡釋,認為法律認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這種保險利益應是保險人對保險對象的財產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歸屬于技術性保險利益,在我國的投保人與保險標的具有法定關系,以此能夠確保保險業的分散風險和經濟運行的效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一定的經濟利益關系,支付保險費用訂立保險合同,在出現保險事故后,可以通過保險基金來進行風險的轉移和補償。我國的保險利益定位在經濟關系上,這樣就能夠發揮保險分散風險的職能,促進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避免保險行業里面的不當得利現象的出現。保險在本質上是對風險的分散和對個體經濟損失的補償,這是在社會良好道德支撐下才能得以實現的,否則會遇到個體通過保險的手段獲取額外補償的現象,這樣就對保險行業造成了危害,使其他保險人的合理利益遭受損失,保險就違背了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于是財產保險采取了無損害即無保險的方式進行這種違背道德行為的規避,也就是在保險金額內被保險人僅可在其所受損害限度內請求支付保險金,這種做法有利于防范保險行業的道德風險。
我國的保險法在保險利益規定方面的缺失
對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主體的法律認定從我國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主體的法律認定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要確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利益。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國法律規定的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承受主體是投保人,這在保險行業的財產保險發展中存在著缺失。理性的投保人在正常情況下,在得不到利益的背景下為其他人進行財產投保,排除了道德危險的可能,這有利于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候得到經濟補償和救濟,這樣保險就發揮了穩定社會的功能。更為重要的是,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我國《保險法》此前并未給予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按照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推理,當保險事故出現時,被保險人如果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那么被保險人就不存在著經濟損失,也就沒有權利請求保險金賠償。從國外的保險業經驗來看,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已得到廣泛認同,因此我國的保險利益主體應界定為被保險人更加科學,這樣才能促使財產保險業得到進步和發展,才能更加符合現實生活對財產保險的要求。
對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的法律認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直接影響和決定了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此前的《保險法》簡單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卻沒有規定需要何時具有保險利益,是在投保時、保險事故發生時還是保險合同存續期間需要具有保險利益。根據其他國家的經驗,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我國近期修訂的《保險法》第48條明確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蔽覈呢敭a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就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個人具有保險利益?!?/p>
一、新增雇主與雇員間保險利益
在與舊保險法的對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是新增內容,認可了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保險利益。同時又在三十九條中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贝隧椧幎ㄔ诳隙斯椭鲗蛦T的保險利益之后又對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風險進行了限定。雇主對雇員的保險利益來源于雇員對企業的價值,雇員可以為企業創造利潤,一旦雇員死亡,則其工作必然要停止,會對公司產生一定的影響,使公司遭受損失。但從這一方面來看的話,似乎不應對保險的受益人進行如此硬性的規定。但是保險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個角度來看待這個問題,從對受益人的限定上來看,雇主為雇員投保的人身保險是雇員的一項福利,在其死后由其近親屬獲得,類似死亡賠償金。
二、關于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問題
1.在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問題上,還有值得強調的一點是:人身保險要求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因為以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而具有其特殊性。首先,為了防范道德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同時對受益人的確定也規定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其次,是對保險利益要求時效的分析。人身保險要求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這是因為(1)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所以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做了嚴格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2)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血緣、婚姻、雇傭等關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極易由于人們的某些行為而消失,而壽險合同多為長期合同,因此此項規定有助于維持壽險合同的繼續進行,既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也對保險公司的經營有利。而且壽險合同多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2.下面就由于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導致的保險合同以及保險利益的問題做幾點說明。首先,保險利益在婚姻關系解除時發生了變化: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再具有保險法上規定的保險利益關系。又由于保險法在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問題上強調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保險利益,所以合同可以繼續有效,但是相應的又會出現關于財產分割等一些的問題。而人身保險雖然帶有一定的儲蓄性,但卻不同于銀行的儲蓄存款,可以隨意進行分割。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對這個問題進行了相關的規定,因受益人的不同進行區別對待:
2.1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時被保險人可以繼續繳納保險費維持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不需要對投保人支付保單現金價值。在以子女為受益人的問題上,不需要對財產進行分割,當然也不需要返還現金價值,因為夫妻雙方即使離婚對子女仍然具有無限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相當于子女繼承父母的財產。
2.2投保人以共同財產投保,以其配偶為被保險人而以自己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 離婚時保險合同解除,應返還對方一半的現金價值。投保人以自己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在離婚后不存在保險利益,易引發道德風險,危及被保險人生命,保險合同應解除。但是由于保險合同是以夫妻共有財產來投保的,所以應返還被保險人一半的現金價值。
2.3當投保人以共同財產投保,以其配偶為被保險人并且以對方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被保險人可以繼續繳納保費,要返還投保人一半的現金價值。在以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為受益人的保險合同中,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離婚也不至于存在危及被保險人生命的道德風險,因此保險合同可以繼續維持,在被保險人要求繼續繳納保費的條件下,應返還投保人一半的現金價值。
3.法律在對這個問題進行規定時遵循了幾個方面的原則:首先,以被保險人的生命為標的的人身保險必須不能存在危及被保險人生命的道德風險。其次,對保單的現金價值進行了合理分配:該不該返還;誰來返還;返還多少等問題。保單現金價值可以看作保險人對投保人的負債,是保單解除時返還投保人的那部分價值。離婚時需要進行分配的財產當然也包括人壽保單中的這部分價值。因為保單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壽命,對受益人支付保險金,所以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險合同只可以得到屬于自己的那部分現金價值,而不能覬覦數額較大的保險金。至于以子女為受益人的情形可以看作遺產的繼承,因而不需要返還保單的現金價值?,F金價值的返還是由離婚后保單的持有人來進行返還的,因為他拿到了之前的保單現金價值,理應對投保一方作出補償。至于返還多少,則應視原投保人對保單的貢獻而定,若以其自己的財產投保,則應全部返還;若以雙方共同財產投保,則應返還一半的現金價值。最后,這些規定的實施,均可以降低保單的失效率,維護保險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若一味地強調保險利益,而在保險利益喪失后只得結束保險合同,這將不利于保險事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致保險標的不安全而受損,或者因為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
一、保險利益的確定
實際操作中,保險人故意將債權人設定為被保險人。大多數人認為,這類合同中的保險利益應當是指權利人的債權利益,即權利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就會導致基于原基礎合同產生的雙方之間的利益隨之喪失,權利人對債務人履行合同約定的能力這一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符合保險利益的特點。從實際情況看,債權利益一般最為典型的應是信用保險利益。信用保險合同是由權利人作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標的是債務人的信用,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險公司代為補償。如將權利人的債權利益列為保證保險合同之保險利益的內容,有將信用保險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混淆之嫌,保證保險合同是由債務人為自己的信用而投保的保險合同,在合同所涉及的基本當事人上與信用保險合同有所不同。根據保險利益理論的發展和演變,對于同一保險標的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險利益,保險利益趨向多元化、個別化已得到共識。因此,在保證保險法律關系中,除權利人對債務人的履約能力具有利害關系外,債務人本身對同一保險標的是否享有利害關系呢?
理論上關于保險利益共有三種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在這三種學說中,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中保險利益關系的銜接對象,并不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的權利或其所居的某種法律地位,而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經濟利益。可以說,保險利益是一個經濟性概念。因此,只要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但經濟上存在經濟利益,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都可以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認定誰具有保險利益時,首先考慮的是誰將成為經濟上的真正受害者。
這一理論認為如果債務人對原基礎合同負有的義務而引發的損益關系,當然可以成為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債務人如果有自己的履約能力向保險人投保,他的目的肯定是想促進原基礎合同能順利履行。債務人一旦順利完成履約,他對原基礎合同的清償義務就履行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原基礎合同大多是雙務有償合同,不僅債權人的權益受到法律保護并退出原基礎合同所設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且債務人同時也應當從該基礎合同的履行中獲得了他期待的權益。所以說當債務人喪失履行能力或無力清償時,就意味著債務人將對原基礎合同的違約,他將面臨承擔與債權人約定的民事責任,這對債務人來說是法律上的負擔,是經濟利益上的支出,是損失。如在商品房按揭還貸合同中,如果債務人保持良好的還貸能力,按時向債權人償還貸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后,債權人已經全部收回貸款,債務人也就能完全享有了該房屋的產權。相反,如果出現債務人連續不還貸的情況,債務人不僅將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逾期復利罰息等違約責任,債權人則有權行使抵押權,直接將債務人所購商品房拍賣、變賣,折價清償貸款,使債務人無法實現占有、使用該房屋的目的,甚至居無定所。因此,債務人與其投保的履約能力存在著必然的經濟利益。從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進行評判,可總結為債務人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一一履約能力的安全而受益,或因保險標的的滅失而受損。此類損益關系,從客觀上看,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從主觀上來說,則是種利害關系。也就是說,經濟利益是利害關系的前提,利害關系是經濟利益的必然結論。從保險利益成立的特征來分析,這種經濟利益關系既為法律上所承認,而且對債務人而言也是種確定的利益。雖然其不似債權利益般表現為現有利益,但確實是投保人在履行保險合同與原基礎合同中可以期待的利益。而且保險利益是保證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的要件,假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則訂立的保險合同不生法律效力。既然已將保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設計為由債務人擔當,那就不應該漠視投保人與保險利益的關系,不應該將權利人的債權利益作為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對待,否則就是對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人為設置障礙。綜上所述,雖然權利人債權實現會應債務人的履約能力的變化有所增損,但該"利益"的得失是針對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合同的最終目的而言,權利人可以向保險人請求補償損害或請求給付保險金額的利益,故不宜將其作為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看待。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是存在于以債務人為投保人與其保險標的間的經濟利益關系,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二、保險利益的立法完善
(一)保險利益的合法性
雖然保證保險在我國保險業開展不久,涉及的領域還不算多,但卻出現了一些新情況,仍須對此類合同的保險利益的合法性予以重視。如在住房按揭還貸保證保險合同中,涉保標的物即商品房雖然在法律形式上具備一切合法要件,如產權證、登記備案等,但如果債務人是通過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贓款購房,債務人將上述款項交易得來的標的物作為保險對象進行投保,是否存在保險利益?如果存在,是否是允許了不法利益合法化?保險人在同意承保的當時是不容易查明的。這一現象如何調整需要我們思考。那么就是說,保險標的存在瑕疵問題。雖然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對原合同的債務履行能力,但此種義務的履行在原住房按揭還貸合同中一定需要針對合同所指向的保險對象。
1.一般財產保險一般的情況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即應具有,否則,所訂的保險合同是無效的。但是也允許例外情況,如小汽車、家具等大件商品買賣、或者訂購商品的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時不需要具有嚴格意義上的保險利益,但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必須要對該商品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喪失求償權。在我國也基本上遵守了這一原則。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保險業不斷發展壯大,全球保險業已經有一種趨向,即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只要求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存在。
另外,世界上一些國家包括我國,根據保險的商業習慣,在保險合同中并不明確記錄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在訂立財產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問題也不嚴格審查,但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在決定是否賠償時,卻要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的保險利益,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才給予賠償。相反,則不予賠償。
2.海上保險我國《海商法》對于海上保險沒有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
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海上保險要求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該法對世界各國海上保險影響很大。對此,我們分為三種情況進行討論。
第一,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利益已經存在,并持續到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有求償權,保險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利益還不存在,但在可以預期的將來,當損失發生時一定會存在。如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大部分保險合同都是這類情況,損失發生后,保險人應當賠償。
第三,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利益可能已經不存在了,但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保險利益是肯定存在的,而且,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后取得保險標的,故仍有求償權,但是,這種情況,必須以被保險人不知情為限。
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時效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有兩種情況,一是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時,投保人(被保險人)自始至終具有保險利益,不發生保險利益的時效問題;二是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時,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即使被保險人死亡時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已經不存在了,這個人身保險合同仍然是一個有效的,可以強制執行的合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原則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具有保險利益,主要是由以下四個因素所決定的:人身保險常常是為親屬取得的;大部分壽險既是作為保險,又是作為投資;既要保證合同自由,又要保證合同承諾的履行,使其在人身保險交易中到統一;由于人身保險的保險期間較長,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難免不發生變化,如果僅以投保人失去保險利益為由,而使保險合同失效的話,就會使被保險人失去保障。正是基于以上理由,人身保險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起源于海上保險,最早以成文法形式規定保險利益的是英國1746年《海上保險法》。但保險利益的概念在世界范圍內也沒有一個統一的界定,各國出現過不同的稱謂。比如,英國在其海上保險法中稱其為"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德國商法稱為"被保險的利害關系";日本商法稱為"被保險利益"。理論界對保險利益有多種解釋。有人認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 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 以致保險標的不安全而受損, 或者因為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利益關系;也有人認為, 財產上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特定財產所具有的實際和法律上的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 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英國學者約翰· 斯蒂爾認為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具有的為法律所認可的利益關聯關系, 并為法律所承認, 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總之, 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為法律所認可的利益關聯關系即保險利益?!?】
我國《保險法》第12 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個規定是一個涵蓋財產和人身保險利益的概括定義。但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強調的是保險利益的經濟性,如果投保人沒有這種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則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強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法律所規定的親屬關系、信賴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我國學者李玉泉認為:"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系。"【2】可見,我們可以把財產保險利益定義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作為保險標的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二、我國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的認定
保險法明確了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和時間,卻沒有明確其種類和范圍,我們要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加以明確,首先必須了解財產保險利益的性質,然后進行認定,了解哪些利益可歸入保險利益的范圍。
一般認為,財產保險利益具有以下性質:
1.財產保險利益須為合法的利益,即其利益不得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例如,竊賊就贓物以及貨主就違禁物而言,均為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該物作為財產保險合同的標的。
2.財產保險利益須為經濟上的利益,即可以用貨幣、金錢估算或估價的利益。其范圍比較廣泛,包括由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等在法律上產生的利益,由純經濟關系或基于某種責任而存在的利益等,都可視為有經濟上的利益。
3.財產保險利益須為確定的利益,它包括經濟利益關系已經確定和能夠確定兩種情況。前者為現有利益,如投保人的某件財產;后者為期待利益,即基于現有的財產權,依其正常用途及方法經營或操作,所可以期待的利益,如工廠正常運營產生的收益。【3】
從性質上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可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三類
具體如下:
1、現有利益?,F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依法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現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對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險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產生保險利益:(1)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法律上的權利;(2)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實際而合法的利益;(3)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運送的義務或者留置的權利;(4)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為現占有人:(5)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雖無現有權利或者利益,但依其法律關系,法律上確定的權利就因其損失而喪失。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現有權利而未來可獲得的利益,包括預期的利潤、租金收入、運費收入、耕種收入等利益。期待利益因現有利益而產生。沒有現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或者利益而發生,受法律保護,屬于財產利益的一種。因合同而產生的利益,為期待利益的一種。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于有效契約所產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但是,期待利益還有因為事實原因而產生的利益,它不以法律權利或者責任為基礎,這在美國稱之為"事實上的期待利益"。例如,業主經營的將來利潤所得因為營業中斷(并無他人應對此負責)而所可能發生的損失,構成事實上的期待利益。事實上的期待利益,構成業務中斷保險的保險利益。
3、責任利益。責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責任利益,屬于法律上的責任,一般以民事賠償責任為限,非法律上的責任,不能稱之為責任利益。依通常的見解,民事賠償責任產生于侵權行為和違反合同的行為。民事賠償責任,還可以因為法律規定而發生。因此,可以稱之為保險利益的法律責任,應當以被保險人的行為和損害事故之間的法律上的因果聯系為基礎,可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亦可因合同行為而發生,還可以因為法律的規定而發生。總之,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有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時,對其可能承擔的責任具有保險利益?!?】例如,我國目前開辦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等,都是以投保人的責任利益為保險利益的險種。產品責任、雇主責任等,均可產生保險利益。
三、我國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現實問題和完善建議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2 條的規定可知,我國保險法采取的是保險利益概括主義的立法體例, 沒有對各種保險的保險利益作具體規定。而在保險法的解釋中亦沒有對"保險利益"尤其是"財產保險利益"做出闡釋。"保險利益"是個比較抽象的法律術語,在我國這種法律文化程度不高的情況下,讓當事人清楚地了解"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以及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澄清自己的保險利益是什么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糾紛。在現存的很多保險合同中,大部分保險合同都是通過"投保人"、"被保險人"、"標的物"、"賠償項目"條款來確定保險利益的范圍,有的保險合同會寫上一句"請你確認你對投保財產的保險利益:你對投保的財產必須具有法律上規定的保險利益,否則合同自始無效。"在合同的其他地方很少用"保險利益"這個概念。這樣不僅使得保險利益的功能不能實現而且在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也會出現問題。例如:一個倉儲人本來的意思是訂立一個倉儲責任保險合同,如果在保險合同中沒有明確何為保險利益,只是向保險人聲稱自己是為倉儲物投保,保險人如果不再進一步深查,就很有可能以倉儲物為標的訂立一個保險合同。這種合同很有可能引發糾紛?!?】
因此,我們必須進一步完善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利益的規定,解決實際操作中的各種問題,更好的發揮保險法的作用。
1、在保險法或者其解釋中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
總結第二部分的分析,我們可以嘗試來確定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具體可以包括:(1)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享有保險利益, 用益物權人和擔保物權人在其權利范圍內享有保險利益。(2)債權。在當事人所締結的合同中, 如是以某種財產為履行的對象, 則該財產的毀損滅失勢必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合同而產生的利益, 因此, 該當事人可就該財產上的債權投保危險。(3) 股權。公司財產是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因此, 從公司的產權結構及其獨立人格來看, 公司依法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當然,公司股東對公司的財產亦享有保險利益亦屬。(4)占有。我國保險法尚未確定占有人對占有物的保險利益, 但保險實務中, 合法的占有可以投保。(5)法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產生的依據主要是合同行為和侵權行為。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時, 公民或法人的利益要蒙受損失, 因此, 對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即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承擔的保險責任, 也具有保險利益?!?】對于不勝枚舉的其他財產權利采用概括的方式制定出具體的界定標準,即規定:"被保險人對于法律允許的其他財產權利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另外,鑒于保險合同法屬于民商法的范疇,本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之間約定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對于當事人約定的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利益可以在維護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利益平衡、公平正義及維護交易的穩定的基礎上予以判定具有保險利益?!?】
2、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告知義務條款。
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法中舉足輕重,嚴重影響著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實現。在訂立合同時,對保險法術語的理解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于弱勢地位。對保險利益的定位的不準確將會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帶來損失,而保險人的保險費不會有絲毫損傷。在這種情況下很有可能會出現保險人沒有得到投保人對保險利益的闡釋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在此基礎上的保險合同很可能引發糾紛。這種糾紛的解決結果也最終會是投保人沒有保險利益而使得自己蒙受損失,保險人則一方面得到了保險費,另一方面避免了賠償損失。如果把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告知設置為合同締約時的義務,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 保險人可以針對被保險人是否對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的有關情況進行詢問,本著最大誠信原則,投保人也應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那么,投保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就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同樣,保險人也會因自己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承擔責任。如此一來,不僅使得保險合同各方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且據此判斷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平衡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而且有利于保證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督促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關注,最終可以實現社會公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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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款保險制度簡介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由符合條件的各類存款性金融機構集中起來建立一個保險機構,各存款機構作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繳納保險費,建立存款保險準備金,當成員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或面臨破產倒閉時,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財務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從而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銀行信用,穩定金融秩序的一種制度。我國現在還沒有建立明確的存款保險制度,現在采用的是隱含式全額存款保護方式對存款人的利益進行保護。不過,中國人民銀行在2012年7月13日《2012年中國金融穩定報告》中稱,目前我國推出存款保險制度的時機已經基本成熟。
二、保險原則與保險利益概述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里的利益一般指保險標的的安全與損害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的切身經濟利益。一般而言,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也是維持保險合同效力的條件(不同的險種有一定的差異)。主要是出于防止賭博和道德風險的目的。
三、具體分析
(一)存款保險制度中的保險利益分析。
1.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分析
保險利益成立的第一個條件是:保險利益應為合法的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庇纱丝梢?,作為被保險人的存款人把錢存到銀行到期時可以獲得本金和利息。存款人的本金利息收入是國家法律所承認的,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被保險人滿足保險利益成立的第一個條件,即保險利益是合法的。第二個條件是:保險利益一般應為經濟利益。由于保險保障是通過貨幣形式的補償或給付來實現其職能的,如果被保險人的利益不能用貨幣來反映,則保險人的承保和賠付就難以進行。存款人的存款期限到期后獲得的本金與利息都是貨幣,所以,也滿足第二個條件。第三個條件是:保險利益一般應為確定的利益。也就是說,保險利益不僅是可以確定的,而且是客觀存在的利益,不是當事人主觀臆斷的利益。存款到期時,存款人從銀行獲取本金利息是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同樣也符合社會公共認知。人們已經把從銀行取得本金利息當作一種社會常識,認為這是一種理所應當的事情。所以,滿足保險利益的確定性。
2.投保人的保險利益分析
投保人在存款保險制度中就是存款銀行。銀行的股東作為投資人,其投資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利潤。利息收入是我國商業銀行的主要利潤,以貸款和債券為主的生息資產規模和凈息差決定利息收入。生息資產是商業銀行對存款進行投資而來的。存款運用的水平決定了生息資產的質量,生息資產的質量決定了銀行的利息收入,最終決定了股東的收益。股東從銀行利息收入中取得收益是受法律保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笨梢钥闯?,股東從存款的運用中獲取收益是合法的。與存款人一樣,股東對存款的利益同樣滿足經濟性和確定性,所以,股東對存款具有保險利益。
委托問題的存在,使經營者與股東會有利益的分歧,股東重視銀行的長期發展,而經營者關注銀行短期的利潤。但經理人市場以及法律的懲罰弱化了這種利益分歧,若經理人的行為損害了股東的利益,也會降低其在經理人市場的聲譽,影響其本人的職業發展。再者,若存款運用不當導致銀行利潤不高或虧損同樣會影響經營者的收入。經營者其實也是銀行的所有者雇傭的員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有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因此,經營者從經營存款中獲得收益是合法的。同樣,經營者從經營存款中獲得的收益滿足經濟性和確定性,因此,經營者對存款也具有保險利益。
(二)存款保險制度中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的必要性。
1.減少經營者過度風險投資
投保銀行的經營者如果對存款安全與否沒有保險利益,在這種情況下,經營者的賭博心理就會產生,經營者會傾向投資于短期性的高風險領域以獲取較高的收益,即使投資失敗自己損失也不會太大,但這會大大的增加銀行的經營風險。因此,經營者對銀行存款具有保險利益對于存款保險制度來說至關重要。存款保險機構在對投保銀行審查時應當加強對經營者的歷史背景、職業經歷等進行嚴格的調查,同時政府加強職業經理人市場的發展、加大對違法投資的懲罰力度以及給經營者一定比例的股份等措施共同促使經營者與銀行的經營、存款的安全之間建立穩定的保險利益,讓經營者與銀行榮辱與共。
2.確定損失賠償金額
當銀行出現經營危機時,存款保險機構會賠付一定的金額給投保銀行助其恢復。但是,存款保險機構不會無限制地賠付,會有一個上限,而這個賠付上限就需要通過保險利益來確定。存款保險保障的是存款人的經濟利益,補償的是存款人的損失,保險利益是以存款人的存款金額為范圍,因此是存款保險機構衡量存款人獲得賠償的依據。當銀行破產時,存款保險機構會依據各個存款人的保險利益對其進行賠付,保險利益在低于某個既定的數量時進行全額賠付,高于該數量時進行部分賠付。
參考文獻:
現代保險在最初剛剛開始發展的時候,人們常常將保險合同與賭博行為相提并論。17世紀中期,為了將保險合同區別于賭博行為,英國最早將保險法上,要求被保險人在承擔保險風險時,對保險標的要具有保險利益,也就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要有利害關系,并且這種厲害關系是建立在法律所認可的基礎上的,從此保險利益的概念誕生,并逐漸被世界各國接納。[1]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中,首次提出保險利益的概念,但卻迄今為止沒有能夠形成統一的保險利益概念。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關于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的立法界定,僅僅是采用在定義中作出說明的方式,只要符合定義的規定就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在我國的《保險法》中,關于財產保險的定義是這樣規定的,財產保險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2]
對于我國法律中的規定,主要是從利益的角度進行的界定,它主要是注重于財產可保利益,因為財產是有可能遭受損失的利益。因此,有研究者從關系的角度,定義可保利益的定義為一種特定的利益關系,受這種關系的影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某些人是要遭受財產的不利益的。它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保險的積極面,在這種積極關系面中,財產可保利益可以為某些人對于特定客體的價值關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這個價值關系就會收到影響,使得被保險人遭受財產的損失;一種是保險的消極面,在消極關系的保險中,財產可保利益為某些人對于一種可能發生的不利益的關系,這個不利益關系,是隨著保險事故的產生而變化的,這個時候被保險人是要收到財產的損失的。[3]
二、財產保險可保利益的特征
(一)合法性
可保利益在我國的法律中是被就明確規定的,屬于合法的利益,既然被法律明文規定,就是符合法律的、不會與法律禁止的規定相沖突的利益。由于法律是公眾的法律,因此可保利益也適應了社會公共秩序及道德的要求。
(二)經濟性
可保利益的價值一般是用貨幣來衡量的,一般在處理財產保險時都會用到貨幣的形式,就是那些最終不能用貨幣來衡量的損失或責任,如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等那些本來就是不具有可保性的。[4]所以,有關學者曾經在研究中說“可保利益是經濟利益”并且這種經濟利益是無比確定的經濟利益。如可投保的利益,舉例為租金、運費、買賣貨物的收入等等。
(三)確定性
可保利益的確定性,已經是學術界一致認可的觀點,因為,如果可保利益不確定,是無法得到賠償的,也是根本不能實施保險合同的,這樣,保險行業也就沒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了。[5]
因此,可保利益實在利益的驅動下,根據實踐的需要而變化了不用的內容。只有保險利益具備了法律性、經濟性和確定性的特征,才能稱之為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確定的經濟利益。也就是在糾紛發生時,可以彌補損失、分散風險。也正因如此,才收到現代社會的認可和歡迎。
三、財產保險可保利益的運用
(一)對所有權進行的可保利益
財產所有人,指的是對所有物享有所有權,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因為這種對物的所有權人是享有經濟利益的,所以可作為可保利益進行投保。[6]所有權要實施可保利益,必須做好量的度,就是確定交換價值的時間和地點,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以依據當地的價格。
(二)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實際上是指在將來可能收貨的利益,具有極大的可能性,并且這種“可能性”是很強的,屬于一種積極的利益。[7]如,企業主所實施的期待利益,主要是根據目前營業和收益的狀況,在此基礎上所期待的利益。因為他們知道,沒有營業就沒有收益。所以期待利益,主要是“將來”很可能發生的利益,要保護將來的這種期待利益,就必須制定一個相應的期待利益保險。
(三)責任可保利益
責任可保利益是類似于期待可保利益的一種財產可保利益,都屬于一種現時不確定的利益。[8]只不過責任可保利益是從消極利益的角度出發的,主要是隨著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產生的,責任可保利益具有補償風險的性質。隨著保險業的發展,保險的種類也在內容上發生著變化,特別是強制保險出現滯后,責任保險的目的也隨之發生了一定的變化,它不再單純地處于消極方面的補償,也可以保護受到侵害的第三方的權益。在無需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世界很多的國家中的法律上對此都是有明確規定的,規定受侵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9]
所以說,責任可保利益可以簡單地理解為是對財產可保利益的一種補充行為,責任可保利益具有其他財產可保利益所不具有的能力和功能。[10]可以說,只有責任可保利益,才能夠最大限度地體現出保險的規避風險的特征,還有體現出保險具有的補償損失的特征;也只有責任可保利益,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證保險標的物的安全。(作者單位: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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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之定義及成立條件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日本譯稱為被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國學者約翰t 斯蒂爾認為:"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故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否則違反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法律不予保護。
財產保險利益,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美國加利福尼亞《保險法》將其定義為:凡任何一種財產上的利益或責任,或對財產的關系,因特定危險的發生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的,謂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不論當事人是何種意圖,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經濟性是指保險利益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纱_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前者稱為現有利益,后者稱為期待利益?,F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承認。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保險利益為社會所要求,不單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若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應當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險利益原則對財產保險合同效力的意義
無保險利益則合同無效,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這主要是從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考慮,即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消除違法行為和賭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以及限制賠償程度。對此,國內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臺灣地區《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對保險利益的理解也產生了深刻的變化,簡單以"無利益則無合同"來評價保險合同的效力,已經不適應保險業的發展。況且財產保險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的特點,其目的主要是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如果財產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則不僅增加實務上的困擾而且不利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所以,在保險利益仍為確定保險合同效力要件不變的情形下,我們應當從財產保險合同中何人、在何時具有保險利益等具體情況加以區分,以確定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效力。
三、現行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界定不明確,邏輯不嚴謹。
第一,該條僅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損失,而被保險人既可以與投保人為同一人,也可以與投保人不為一人。由于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是享受保險金賠償的唯一請求權人。若投保人為他人投保后喪失保險利益,則保險公司可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可能導致被保險人不能獲賠,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實務中也會因法律關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現代保險理論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
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時,對保險標的可以不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利害關系。"這樣規定,便于合同的訂立,而且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據以確定補償的程度,比較合理。
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三十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內容含混不清,規定過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條未將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區分開來,只給出了一個概括性定義,那么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結合第三十三條對財產保險標的界定,仍不能明確在財產保險中,哪些情形可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一般說來,以下六個方面可認定具有保險利益: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對其享有的財產;2、保管人對于其所保管的財產;3、投保人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對標的物;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確規定,使得保險人無法設計更新保險產品,進而妨礙保險業的發展,限制了人們對保險產品的需求。而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保險利益任意解釋,使得解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決糾紛無明確法律適用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此規定明顯可見財產保險中標的物發生轉讓后,保險合同并未當然轉讓。實踐中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非常普遍,受讓人往往忽視保險合同變更(例如轉讓機動車),導致合同無效,轉讓人亦因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法獲賠。而且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可能需要一定時間,其間保險標的依此規定處于無保險狀態,不夠合理。
四、立法建議
我國已加入wto,保險市場正在與國際接軌,保險業處于一個快速發展時期,人們保險意識增強,保險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個規范的法律環境,進一步健全保險法律制度,才能促進我國保險業長遠、健康地發展。通過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與合同效力的分析,筆者認為,不應過分嚴格限制保險合同生效效力,應鼓勵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以此為立足點,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
首先,我國保險法應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分別界定,并明確保險利益的性質。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可界定為"財產保險利益是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特定標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實際經濟利益關系。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財產保險合同無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紹保險利益概念的同時,用列舉式方法確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范圍。即"依據財產保險合同,可投保的財產利益有:1、對財產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人;2、保管人對其所保管的財產;3、占有人對其占有的財產;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產生的利益;6、經營者對經營事業的期待利益;7、其他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
此外,對于保險標的轉讓的條款,可設計為"保險標的的轉讓,讓與人或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后十五日內書面通知保險人。轉讓顯著增加危險時,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條退還保費。保險人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將決定告知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告知的視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繼續履行。保險標的在上述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保險合同除外。
【參考文獻】
[1]朱銘來.保險法學.南開大學出版社[m],2006,(1).
[2]李玉泉.保險法[m],法律出版社,2003.
一、保險利益的起源
保險利益最早由18世紀英國海上保險提出,早期廣泛應用于海上船舶險、貨運險,在英國1906年頒布的《海上保險法》第4~15條中對“InsurableInterest保險利益”有非常詳細的規定,包括“Avoidanceofwageringorgamingcontracts賭博合同無效”、“Insurableinterestdefined保險利益的定義”等內容,并隨后發展為世界保險四大原則之一,有了“無利益無保險”一說。一方面,保險合同是國內除購買彩票以外唯一合法的射幸合同,具有“小換大”的杠桿作用,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就避免了賭博行為;另一方面,保險想要發揮風險分散、損失補充的功能,也必須要求最終獲得保險賠償金的法人或自然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二、保險利益在法律中的規定
針對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薄柏敭a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薄氨kU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p>
財產保險不同于人身保險,人身保險要求是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而財產保險要求是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也有權依據該法條作出拒絕賠償。
法律上承認的財產相關利益包括物權、債權、責任,以及合法占有等權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2條第一款也有相應規定:
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應認定其具有保險利益:
(1)對保險標的享有物權;
(2)對保險標的享有債權;
(3)保險標的系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4)對保險標的享有其他合法權益。
三、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認定要件
通常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認定需要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保險利益必須是客觀上確定的利益
保險利益必須是客觀上可以估算和確定的,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像土地、礦藏、水資源等自然資源通常是不可估算的利益,而像主觀上的情緒或不可確定的利益通常是客觀上不能確定的利益。已經確定的利益或者利害關系為現有利益,如被保險人對已經擁有財產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占有權、使用權等而享有的利益即為現有利益。尚未確定但可以確定的利益或者利害關系為期待利益,這種利益必須建立在客觀物質基礎上,而不是主觀臆斷、憑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預期的營業利潤、預期的租金、預期的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等屬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為保險利益。
2.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利益
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上已經去頂的利益或者能夠確定的利益,即保險利益的經濟價值必須能夠以貨幣來計量。保險的本質在于補償,如果保險利益不能在經濟上計量,賠償金額的確定也就失去了依據,無法起到補償的作用。像藝術品、古玩、字畫雖為無價之寶,但可以通過特別約定的金額來確定其經濟價值。人的生命或身體是無價的,難以用貨幣來衡量,但可按負擔保險費的能力約定一個金額來確定其補償的經濟價值,財產保險中的責任保險涉及到人員傷亡的,通常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賠償標準。
3.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
保險是一種法律制度,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它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與社會公共利益相一致,不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保險利益產生于國家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法律所承認的有效形式。具體而言,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有權、有益物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民事責任等必須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為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擔的,凡是違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例如盜竊得來的車輛、違章建筑、非法占有的財產等。
四、財產保險中不同保險事故下的保險利益爭議問題
除了常見法律規定的各種合法權益外,在訂立保險合同的實務中,也常常出現在發生不同保險事故下,存在保險利益爭議的情況,如以下兩種情況:
1.在企業財產保險中,倉儲所有人就承租人所有的倉儲物進行投保的
此情況下,由于倉儲所有人擔心自己出租的房屋電路等設施不合格引發火災導致倉儲物受損,或提供的安保不到位導致倉儲物被盜等情況下,倉儲所有人需承擔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但如果發生暴雨導致倉儲物受損的情況下,通常倉儲所有人不承擔責任,此時就出現了在發生不同的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兩種可能。當然,如果保險公司能夠開發一種倉儲責任險產品,就可以避免以上情況。
2.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相反的情況下,承租人就出租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投保企業財產保險時,同樣會出現保險利益或有的兩種可能
例如:由于倉儲物自燃導致房屋受損,或由于合同保管義務未能做好房屋的維修導致倒塌等情況下,承租人須承擔相應的侵權或違約責任。但如果出現暴雨、暴雪等不可抗力導致房屋倒塌時,承租人無須承擔民事責任,當然也就不存在保險利益之說。
類似情況在國內公路貨運的所有人、承運人投保貨運險時也常有發生;在物業管理中物業公司對共有財產、業主自有財產投保物業責任險也時有存在,在此不過多贅述。
我國新《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認定問題,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只是在第12條第6款以概念的形式對保險利益作了概括性的描述,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所承認的利益”,該概念的描述過于籠統和概括,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認定標準,缺乏可操作性。財產保險的性質、宗旨等各方面的因素決定了財產保險具有經濟救、貨幣計量性、客觀性、合法性等特征。財產保險認定的基本標準由上述基本特征概括而來。一般情況下,凡是符合財產保險利益經濟性、合法性及可確定性構成要件的現有利益、預期利益及責任利益的都可以認定為保險利益的范疇。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一些特殊的保險標的雖然表面看來符合保險利益的構成要件,但是仍然應當被排除。
一、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1.對股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來源的不同觀點
對于股東基于股權是否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理論與實務上都有多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對于公司財產無保險利益,如英國的司法實踐認為,股東對于公司財產既無普通法上的利益,亦無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學者認為,股東出資后,所付資本成為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股東對這部分財產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權,不再與其具有經濟利益關系;
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應視公司的性質而定。無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公司的財產關系極為密切,應認為對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而有限責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其對公司財產實際利益的估計極為困難,應認為無保險利益,至于公司的董事對于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乃屬當然的事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擁有保險利益,在理論上可以成立,但是在實踐中無法應用,因為股東對公司財產所具有的經濟利益,雖然理論上可以確定,但實際計算起來是不可能的。
筆者認為,除了實際操作中存在的困難之外,從理論上來講,股東對公司財產也不具有保險利益。雖然股東與公司財產之間的關系符合保險利益的基本構成要件,但是這可以說是保險利益認定的一種例外情況。因為,一方面,從保險的實質來看,保險旨在彌補人們在正常的生產、生活中由于不可預知的外在風險而導致的損失,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購買股票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出資乃是一種投資行為,獲取收益的同時,也要承擔商業風險,這種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如果可以通過保險的方式來轉移,那么購買股票就不再是一種投資行為,而變成只可能盈、不可能虧的一種極好的生財方式,這與保險填補意外損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保險事故只能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事件,而不包括將來一定發生的情況,股東對于公司財產的利害關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體現為股價的上漲或下跌,而在有限責任公司則體現為公司資產的增加或減少,而股價不可能只升不降,股價的下跌是公司經營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的情況,公司資產也不會一成不變,必然存在滑落的情況,而上述兩種情況的出現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歸入保險事故的范疇。同時,相應的,股東對公司財產的利益關系也不能成為保險利益。
二、自然債權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自然債權是不完全債權,是指不具有法律債權應當具備的全部權能的債權。作為一個完整的法律債權應當具有以下效力:(一)請求力,即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效力,包括直接的請求力和間接的請求力。直接的請求力指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本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效力,而間接的請求力則指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履行債務,從而實現自己債權的效力。作為欠缺請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債權,所欠缺的就是間接請求力。(二)執行力,即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的效力。(三)保持力,即指債務人有受領并保持債務履行利益的效力。債權的實現,既要有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又要有債權人的受領行為。如果債權人沒有受領權,債務的履行就失去了對象,“債權”一詞也就變得毫無意義的了。而自然債權就是欠缺了請求力、執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倘若債權遭到進一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響,而法律也并未否定這種債權的合法性,表面看來,自然債權確實具備了經濟性、合法性和可確定性三大要件,似乎可以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但是,保險利益存在的一個重要意義就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倘若承認自然債權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則極易導致債權人與債務人相互串通、損害保險人利益,引發道德風險。因為自然債權因權能的部分缺失,難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護,能否順利實現,很大程度上要取決于債務人的主觀意愿,這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互勾結騙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自然債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三、無權占有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
占有實際上是從物權和債權中抽象出來的一個概念,包括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有權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的占有,一旦占有物遭受損害,該占有所對應的源權也必然受損,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響,故有權占有的占有人對占有物具有保險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無權占有又稱無權源的占有、無本權的占有,是指沒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據的占有。根據主觀意識狀態的不同,無權占有又可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兩種。無權占有能否成為保險利益的來源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應當區分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兩種不同情況來加以探討。在善意占有的情況下,善意占有人對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占有物的損害無疑會使得善意占有人喪失本應增加的收益,善意占有人與占有物之間存在受法律保護的可確定的實際經濟利益關系,故而善意占有人對于占有物享有保險利益;而惡意占有是一種明知自己無權占有而依然對占有物實施占有的行為,法律不承認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享有任何權利,并且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惡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間,對于占有物可能發生的風險向占有物的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占有物的損毀也會導致惡意占有人利益的損失。但是,一方面,從避免道德風險的角度來講,倘若承認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的保險利益,則惡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轉嫁其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另一方面,雖然從《物權法》的規定來看,占有物的損毀會給惡意占有人帶來經濟上的損失,但是這種損失不僅不是法律所保護的,而恰恰是法律專門設定以實現對惡意占有人的懲罰,故而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的經濟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不具有保險利益。
四、被盜財產的受讓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在保險實務活動中,有時會出現保險人在理賠時發現保險標的屬于被盜財產,而被保險人并非正當所有權人的情況,此時保險人往往會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理賠。在美國,最初這種情況是發生在被盜汽車的受讓人為該汽車投保所引發的糾紛中。當時,美國法院的立場是支持保險人的主張:被盜汽車的善意購買者對被盜車輛不具有合法產權,僅僅具有占有權;這種占有權將隨著真正的所有權人收回車輛而消失,那么,就不能說占有人對該財產具有重大經濟利益。但是,基于對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慮,20世紀80年代以來,在美國,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承認被盜財產的善意購買者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并形成所謂“請求衡平救濟者,須善意無辜”的規定,并使用“現實的期望”這一保險利益原則中的特有理論來幫助那些購買贓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筆者認為,被盜財產的善意受讓人對于該財產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一方面,從經濟學角度來講,這是保證市場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一樣,人們在購買某種商品之前,沒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該商品的來龍去脈調查得一清二楚,對于善意的受讓人來說,他們的權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而對于受讓財產,也應當享有通過保險分散風險的權利;另一方面,就我國來說,2007年新修訂的《物權法》第106條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依該制度,盜贓物的受讓人倘若從公開市場以合理價格受讓該財產,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了相關登記手續的,即可適用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受讓人的所有權就不會因原所有權人的收回而消失,從而具有了對受讓財產的保險利益。但是對于被盜財產的惡意受讓人,則可以適用無權占有中惡意占有的情形,排除其對被盜財產的保險利益。
五、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能否產生保險利益
價值為負數的財產指的是承保財產不再具有使用價值,需要拆除,被保險人需要支出額外的費用。被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投保,則發生道德風險的可能性極大。根據英國的判例,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存在一項不可撤銷的建筑物拆除約定,此項約定一經成立,被保險人就失去了對建筑物的保險利益,即使該項拆除活動尚未開始;而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約定,那么只要該建筑還有交換價值,其所有權人就仍然對其具有保險利益。
筆者認為,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不能產生保險利益。一方面,保險的產生旨在為當事人分散風險、化解損失,其前提就是保險標的有一定的經濟價值,若其遭受損毀會給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造成不利影響。而價值為負數的財產,顧名思義,這種財產的經濟價值為負,即其存在不但不會給被保險人帶來收益,還需要被保險人支付額外的費用對其加以處理。故而,這類財產的損壞不會對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因而不屬于保險所保障的范圍;另一方面,保險利益制度產生的重要原因就是為了通過對保險利益主體的規制來防止道德風險,而在財產的價值為負數時,倘若承認其上的保險利益,則極易引發道德風險,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不但不會給被保險人造成任何損失,還會使本該拆除的財產歸于損毀,對于被保險人來說,既達到了拆除該財產的目的,又能拿到保險賠償金,一舉兩得;最后,英國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險事故發生前,并不存在拆除的約定,則只要該建筑還有交換價值,其所有權人就仍然對其具有保險利益。這一論斷犯了邏輯上的錯誤,任何一種商品的交換價值都是以其存在價值為前提的,沒有價值的商品不可能產生交換價值。價值為負數的財產,是對某一財產存在狀態的描述,即該財產不但已經毫無價值,而且其存在還會導致所有權人付出額外的花費。故而,價值為負數的財產上不會產生交換價值,保險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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