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07 15:21:46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證據法論文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電子證據的三種表現形式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以互聯網為基礎的電子商務迅猛發展,數字化通訊網絡和計算機裝置使得信息載體的存儲、傳遞、統計、等環節實現無紙化。但是,這種信息載體的革命性變革也引發了諸多法律問題,單從程序法律角度來講,就涉及到網上法律問題的管轄和電子商務中相關電子資料的證據力問題。而電子資料的證據力又與電子證據在證據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關;從最近的學術資料中可以看出,電子數據的證據價值在法學研究與法學實踐中得到相當的肯定,這也使得討論電子證據法律地位問題的時機日漸成熟。
我國關于證據規則的立法一般是開列一份可接受的證據清單,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1)書證;(2)物證;(3)視聽材料;(4)證人證言;(5)當事人的陳述;(6)鑒定結論;(7)勘驗筆錄?!边@類立法不象德國、日本等國的證據法那樣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關證據,開放程度較低,致使經過計算機傳輸和處理形成的電子證據難以確定其證據價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網絡安全和電子商務風險等方面的原因,人們對電子證據在生成、存儲、傳遞和提取過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這種對電子證據可信度予以“高標準,嚴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電子證據不同于以往的證據規則,是一種全新的證據類型。
鑒于我國證據法的相對滯后性和不確定性,以及法學理論界關于電子證據的一些爭議,本文針對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問題仍須闡明如下觀點:
電子證據可以作為訴訟證據
電子證據是存儲于磁性介質之中,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的訴訟證據。反對電子證據作為訴訟證據的人認為,電子證據可能由于人為因素以及網絡環境和技術限制等原因無法反映客觀真實情況。但是其他傳統類型的證據在真實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沒有弊端的。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切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成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一切證據必須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這些規定表明任何證據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證屬實”。依此邏輯,電子證據只要“查證屬實”,就可以與其他證據一樣成為訴訟證據。
證據的“可接受性”不僅是電子證據面臨的問題,其他證據也不例外;誠然,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電子證據可否作為訴訟證據,但是這種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無法回避。“實踐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實客觀情況的材料都可以作為證據?!覀兾ㄒ坏某雎分荒苁墙Y合國際通用的證據規則對此予以應答”。從電子證據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從《聯合國電子商務法范本》中找到佐證。該范本第九條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應用有關證據的任何規則時,如果涉及一條數據消息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僅僅是一條數據消息為理由予以拒絕,更不能在當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況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證據時,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為理由加以否認;其第二款進一步闡明,“以一條數據消息存在的信息,應當獲得其應有的證據分量。在評價一條數據消息的證據分量時,要考慮到生成、存儲或傳播該數據消息時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慮到保持該信息完整性時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慮到判明其原創者時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關因素”。電子證據不為法院和仲裁機關采納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著電子商務交易的實體法保障難以實現,使電子商務交易演變成高風險的交易形式。
如果我們在法律上對計算機存儲數據的采集,保全以及對其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的認證等程序作出明確規定,通過電子數據的中轉存證解決電子數據的不確定性問題,使電子證據的不可抵賴程度大為提高,那么一項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電子證據就基本掃清了作為訴訟證據的法律與技術障礙。
二、電子證據不同于傳統的書證
傳統的書證是有形物,除可長期保存外,還具有直觀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書、票據、信函、證照等。而電子證據往往儲存于計算機硬盤或其他類似載體內,它是無形的,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呈現出與傳統書證不同的特征。
首先,電子證據保存的長期性、安全性面臨考驗,計算機和網絡中的電子數據可能會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襲、誤操作也可能輕易將其毀損、消除,傳統的書證沒有這些問題的困擾;其次,電子證據無法直接閱讀,其存取和傳輸依賴于現代信息技術服務體系的支撐,如果沒有相應的信息技術設備,就難以看到證據所反映出來的事實,提取電子證據的復雜程度遠遠高于傳統書證;再次,雖然傳統書證所記載的內容也容易被改變,在司法實踐中亦曾發生過當事人從利己主義考慮,擅自更改、添加書證內容的現象,但是作為電子證據的電子數據因為儲存在計算機中,致使各種數據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補充變得更加方便,即便經過加密的數據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從這一點可以看出對電子證據可靠性的查證難度是傳統書證無法比擬的。
電子證據與傳統書證的差異是顯著的,在證據立法相對滯后的情況下,將其歸入傳統書證只能是權宜之計。事實上,電子證據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不僅體現為文本形式,還可以圖形、圖像、動畫、音頻及視頻等多媒體形式出現;這些暫且不論,電子證據以其對現代信息技術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賴,就已顯示出不同于傳統書證的獨立性格。
三、電子證據不宜歸入視聽材料的范疇
訴訟法學界相當一部分學者從電子證據的可視性、可讀性出發,對視聽材料作出了擴大解釋,突破了視聽材料關于錄音帶、錄像帶之類證據的局限,把電腦儲存的數據和資料歸于視聽材料的范疇。但是,視聽材料在證據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證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等其它證據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說,視聽材料能否作為定案證據,還必須結合其它證據來考察。正如《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材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把電子證據歸于視聽材料的人認為,這是電子證據易于被偽造、篡改、拼接,且難以被覺察和發現的特點所決定的。事實上,電子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領域值得探討。
拿網上購物合同為例,通過電子商務平臺系統,該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的全過程基本可以在網絡上完成。如果當事人之間發生相關民事爭議,他們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和資料,法院將電子證據按視聽材料處理時,就會陷入缺乏其它證據可供印證的尷尬境地。由于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網上的隱私權問題、知識產權問題、合同問題日益突出,電子證據在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過程中將起著關鍵作用,這是視聽材料的印證作用所無法解釋的。雖然電子證據與視聽材料都必須通過一定手段轉換成能為人們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電子證據是從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和資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對數據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實,其中一些數據經計算機輸出后更象是一種書證。
因此,筆者認為將電子證據簡單地歸入視聽材料一類會限制其證據效力的發揮,進而影響到案件事實的認定,使法律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
四、正確認識與電子證據有關的全球化解決方案
聯合國貿法會采用了功能等價方法,以使電子證據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對“原件”作了擴大解釋,主要考慮到英美法系國家的傳聞規則與最佳證據規則會制約電子證據的可接受性;事實上,英美等國為了適應計算機技術廣泛應用的現實,也已突破了傳統證據法的限制。而大陸法系國家,多是允許自由提出所有有關證據(如德、奧、瑞典等國)或是開列一份可接受的證據清單(如我國),因此在對電子證據的接納上看并不存在實質。我們應該清醒地看到,功能等價方法作為全球化解決方案主要解決的是電子證據的可接受性問題,而電子證據在各國證據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國在各自的證據法體系中予以確證。由于各國的法律傳統和信息技術發展的差異,在電子證據究竟屬于何種類型的證據這一問題上的規定是不可能一致的。如果我們繼續在證據的可接受性上進行爭論,就可能會喪失證據法律為信息化社會服務的良好機遇,也會給我國的信息化進程帶來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礙。因此國內證據法在考慮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時,還要規定相應的具體規則以統一認識,以避免法院和仲裁機構因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造成電子證據歸類方面的分歧。
結語
鑒于電子證據以數字信號的方式存在,它的客觀性、可靠性、不可抵賴性受計算機網絡系統及其所依存的軟硬件環境的影響很大;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間的關聯性,也由于用特定的二進制編碼表示,需要用特定的技術手段來確定。另外,電子證據表現形式的多樣性(如文本、圖形、動畫、音頻及視頻等多種媒體信息),也使它難以完全歸入任何一個傳統類型的證據當中。在確立電子證據的具體規則時,如果考慮到這些重要特點,我們就會把電子證據視為新的證據類型,進而對電子證據的收集原則、收集方式及其運用作出有利于實務操作的規定,以適應計算機網絡與電子商務飛速發展的現實。
AbstractAsasortofnew-styleevidence,E-evidencehasitsowncharacteristicswhichisdifferentfromthetraditional-styleevidence.Whenwecarrythroughthelawmakingofevidenceathome,theE-evidenceshouldbetreatedindependentlyinthelistingofacceptableevidence.
參考文獻
1、劉滿達:《論數據電文的證據價值》,《法學》1999年第8期。
2、游偉等:《計算機數據的證據價值》,《法學》2001年第3期。
3、王申:《全國首例以電子郵件為定案證據的勞動爭議案件理論研討會綜述》,《法學》2001年第2期。
4、秦甫等編著:《律師證據實務》,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5頁
(二)決定階段決定階段包括填寫立案呈報表、各級領導審核、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文書、是否強制執行幾個環節。立案呈報:經辦人根據上述審批階段形成的意見填寫立案呈報表。各級領導審核:立案呈報表需要經過科室負責人、法宣科負責人、局長進行審批。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科室工作人員負責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下達文書:執法文書由立案科室負責依照規定格式起草制作,7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取得當事人簽收的送達回執,當事人拒收可采取留置送達,也可以用郵寄掛號信方式送達。應在系統中填寫送達回證。強制執行:立案科室負責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執行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行政復議,未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將相關材料提交法宣科,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在系統中填寫《行政強制執行申請書》。
(三)結案階段結案階段包括填寫結案報告、案卷歸檔兩個環節。結案:在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后10個工作日內,由法宣科負責,立案科室參與編寫結案報告。歸檔:案件辦理完畢后,由法宣科負責整理辦案過程的所有文件和證據,制作案卷,經法宣科主管局長核準后歸檔。
二、系統功能性需求
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管理系統將實現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過程中所涉及到的填寫各類表單,各級領導審批,以及最后的歸檔和數據統計、查詢的功能。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管理系統將包括案件管理、統計查詢和系統管理三部分。
取證主體的合法性
所謂取證主體的合法性,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對于電子證據的取證只能由法定的司法人員進行,其他任何主體所進行的取證,都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筆者認為,非法定人員所取得電子證據并非完全的是非法證據,應當視情況而定,如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有計算機專家以及第三方取證的情況發生,電子證據由于其證據形式的特殊性決定了并非所有的偵查人員都能夠擁有足夠的計算機技術加以取證,因此在此種情形下讓計算機專家來取證時就應該賦予其取證主體的合法地位即為取證輔助人員。[5]又如在網絡詐騙中,光有受害人的網絡受騙記錄還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這就需要網絡服務商提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郵件、聊天等通信記錄來證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的整個過案件事實,在這種情況,第三方機構也將作為取證主體的輔助人員,也應當視為合法的取證主體。對于私人主體進行的刑事電子證據取證,有學者認為,應當區別對待,認為只是一般的私人行為,便不在非法取證范圍之內;而如果采取了非常極端的方式,就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6]筆者贊同這個觀點,因為電子證據的形式的特殊性,使得私人取證可能在第一時間能夠取得并保全相關電子證據,這種情形之下所收集的電子證據不應當在排除之列,而如果是通過損害他人計算機系統或者利用病毒軟件等侵犯他人網絡隱私權所獲得的證據,則屬于“極端方式”,應當適用規則予以排除。
取證程序的合法性
(1)排除非法證據是證據合法性的要求,是收集證據、審查證據和使用證據進行判決,保障訴訟公正的關鍵
證據是刑事案件中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和依據,對認定事實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在刑事審判階段,通過證據的證明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邏輯推論的過程,由于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天然的邏輯關系,證據被視為認定事實的前提,司法機關對事實的認定在很在程度上依賴于訴訟中收集的證據。如果作為推論前提的證據不充分、不具有真實性或不具有法律上證據意義,由此得出的結論(法律事實)也必然會出現錯誤。
刑事訴訟的過程是一個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的程序過程。在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的過程中,刑事訴訟的主體不僅要注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更重要的是要以合法的方式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在三者中,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能力的核心,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是證據能力的要件之一,但它們本身并不能代替證據能力。如果一項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不僅影響程序的公正性,更有可能會影響對事實的認定。
不過影響審判的公證性只是其中的一個方面,如果我們把非法證據放在收集、審查、判斷的程序過程中來看,就會發現,無論一項非法證據是否具有真實性而能否影響案件審判的公正性,其都是違反法定程序而通過刑訊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竊聽等手段獲得的。即使其因為具有客觀性、真實性等特點而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其非法的收集手段對被告人甚至其他公民的隱私、生命、健康、自由等合法權益都是一種粗暴的侵犯。如果在刑事訴訟中采納這種證據,刑事訴訟就會在追求絕對真實以打擊犯罪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喪失人權保障的價值追求。
因此,分配證據的收集權和非法證據的控制權至關緊要,無論在外國還是我國,都把控制證據的收集權和合理處置非法證據作為刑事訴訟立法、司法的一項重要內容。
我國對司法中的非法證據采取排除的態度。在實踐中,公安機關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非法搜查、扣押、竊聽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行為仍然層出不窮;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越來越多的辯稱其口供系通過刑訊逼供、威脅、欺騙、引誘等方法獲得。面對這種辯護理由,檢察機關一方面因為證據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負責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為自己沒能查明證據系非法證據而處于被動的境地。但當檢察機關準備防止或消除這些非法證據的產生時,又感到無能為力。
(2)我國存在非法證據排除不力的現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的“三道工序式”訴訟構造造成檢警關系權利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責任不對等特點。檢察機關不享有偵查的指揮權,偵查機關沒有配合檢察機關的義務。
固然,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們可以把它歸結于公安人員的素質不高,因為偵查是非法證據的高發階段,我們也可以把它歸結為刑事訴訟法關于嚴禁非法取證的規定過于原則,只有禁止性規定,沒有懲罰性措施而無法操作,致使法院在發現非法證據時往往束手無策而不得不予以采用。但最根本性的原因卻在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在公檢法的職能及相互關系的定位上存在缺陷。我國根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來定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的職能分工及相互關系,從而形成“三道工序式”的訴訟構造。在此構造中,三機關分別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和審判,互不隸屬、相互獨立地完成自己的職責而呈現“相互銜接、前后接力”的格局。公安機關是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負責抓獲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并根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原則決定案件是否移送檢察機關審查;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偵查卷宗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對案件提起公訴。在審查之前,檢察機關無需也無權參與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更不能對需要調查何種證據及如何調查證據提出自己的意見。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審查也是通過對公安機關偵查卷宗的審查實現的,如發現疑問或證據不足,則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調查。一般也不進行主動調查。這種刑事訴訟構造在檢警關系上呈現出權力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責任不對等的特點。這些特點使檢察機關系和公安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時往往獨立行事,缺乏統一的控制。
我國司法構造的這些特點在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特別是非法證據控制方面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一方面,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活動目的是不同的。在我國,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的目的僅僅是抓獲犯罪嫌疑人并將其送交檢察機關審查決定,對檢察機關的公訴失敗并不承擔責任。而檢察機關則要為達到勝訴的目的使用相關證據。檢察機關無權命令或指揮公安機關按照公訴的目的來收集證據,更無權要求公安機關調查某些證據。因此,當證據不足需要再收集證據時,檢察機關只能通過補充偵查的方法予以補救,不僅嚴重影響訴訟效率,而且可能因為公安機關不愿按照檢察院的要求收集證據而導致檢察機關無法達到控訴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檢察機關不參與偵查過程,整個偵查過程中就缺少對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活動的有效控制,檢察院無法保障公安機關按照合法的方法并依照檢察機關的控訴要求收集證據。
再者,如果辯護方在庭審過程中對證據的合法性提出質疑,檢察機關也可能會陷入被動而無法與辯護方有效對抗。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對證明責任的規定,檢察機關作為控訴機關,應當向法院證明該證據是合法收集的。但檢察機關根本沒有參與到偵查過程中去,對證據收集的過程幾乎一無所知,根本不可能作出有理、有利的證明。而作為從事偵查活動的公安機關,卻無須證明自已是合法收集了證據。
(3)西方國家在三方構造的基礎上建立了檢警一體的偵控模式,確立了檢察機關的偵查主導、指揮權,使偵察機關在收集、審查和使用證據上成為檢察機關的助手。
在對收集證據的控制方面,外國為我們提供了較為成功的經驗。它們通過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范和法官司法審查制度,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但是,法官的活動一般都被嚴格限制在審判階段,只能消極排除非法證據,卻無法積極參與審判前程序以防止非法證據的產生。因此,在確?!翱剞q裁”三方構造的基礎上,西方國家還構建了“檢警一體”的偵查格局,以防止和控制非法證據的產生?!皺z警一體”的核心是使檢察機關參與甚至主導刑事偵查的過程,為控訴準備相應的證據材料。根據這一原則,刑事司法警察從行政警察那里脫離出來,除人事、財政等問題仍由其負責解決以外,刑事偵查活動則隸屬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進行指揮和領導。檢察機關作為正式的偵查機關,有權決定立案的開始與終結,并且一開始就關注著案件的能否成功,所以極力在偵查中收集足夠的證據以支持控訴。檢察機關如果需要一定的證據,可以指揮或要求警察機關收集,并對其收集證據的方式、程序進行審查,以決定該項證據是不是非法證據而可能被法院排除。警察則作為檢察官的助手和控訴支持者,在檢察官的領導、指揮下開展偵查工作,根據檢察官的要求收集證據,抓獲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有關的逮捕、拘留、扣押、搜查、竊聽等規定。這樣,偵查的過程就始終和審查的過程合為一體,檢察機關在偵查的過程中就對有關的證據進行審查,并指揮警察補充相應的證據,直到檢察機關認為證據已足以保證控訴的成功而宣布偵查終結“檢警一體”的另一方面在于警察機關不僅是檢察機關偵查的助手,而且也是其控訴的輔助人,這在檢警關系較為密切的法德與檢警關系較為松散的英美都是一樣的。在法庭審判階段,檢察機關和警察機關都履行相同的職責,即保證對犯罪的控訴成功。無論在偵查階段兩者之間是否存在領導和指揮的關系,他們追究犯罪的活動都要受到法院的審查。如果法院通過審查認為控訴證據不足,或者某項證據系非法所得,檢察機關將面臨敗訴的危險,同時也表明了警察機關偵查活動的失敗。這種共同利益使警察在法庭審判階段具有一項特殊的職責,即作為控訴的助手,隨時根據檢察官的要求補充調查以提供新的證據材料,必要時還應作為檢察機關的證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以言辭的方式向法院說明自己收集的證據系合法所得。對于特殊的證據,如現場勘驗、鑒定結論等也應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
(2)獨立審單責任;
(3)拒受通知的內容;
(4)拒受通知的傳遞方式。
[關鍵詞]信用證嚴格相符原則單據不符拒受單據拒受通知眾所周知,信用證已成為國際經貿中最主要的一種結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證業務最大的特點之一在于它是一種純粹的單據業務,即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也就是說,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的單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或承兌的責任。受益人與有關銀行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單據買賣關系。根據已被全世界各國和地區的銀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證條款中采用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這種單據買賣中的單據提交、傳遞、審查和因單據與信用證不符而產生的銀行拒絕付款“買單”行為都應嚴格遵守相應的規則。因此,《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有關信用證單據處理的這些規則將成為解決信用證糾紛和判定相關責任的重要法律依據。本文將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則和規定入手,結合國際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對信用證單據處理中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則和責任進行分析和研究。
一、銀行處理單據的時間要求《UCP400》對開證行處理信用證項下單據的時間作了兩項規定:第16條c款規定,開證行應在合理時間內審核單據并決定接受或拒受單據;第16條d款又規定,如果開證行決定拒受單據,它必須不得延遲地通知寄單行或受益人(著重號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條e款還進一步指出,如果開證行違反以上c、d這兩款中的任何一項規定,則無論單證是否相符,它都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而拒受單據。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時間”和“不得延遲”呢?對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頓法官在“SeaconsarFarEastLtd訴BankMarkaziJomhouriIslamiIran”一案的二審中作了精辟的論述。他指出,第16條d款中不得延遲地通知義務與第16條c款中合理時間內的審單義務是兩種不同的義務。因為審核單據所需的時間不易十分明確,這一時間的長短將視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的多少、詳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但一旦審單完畢并作出了拒受單據的決定,那么下一個相對簡單的任務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單行。由于已經給了銀行合理的時間審查單據并作出決定,所以銀行在履行隨后的通知義務時便沒有理由再擁有一段時間。按照《UCP400》規定,履行這兩種義務的時間期限是前后連貫和接續的。也就是說,開證行首先依第16條c款在合理時間內審查單據并決定是否接受;如果它決定拒受單據,那么就開始了第二個時間,即依第16條d款不得延遲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單行。
《UCP500》則將原《UCP400》第16條c款中合理時間內的審單義務規定在了現在的第13條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條d款中不得延遲的通知義務現規定在《UCP500》第14條d款(i)項中。雖然《UCP500》將履行審單義務和履行拒受通知義務的總計時間規定為不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但對這兩種義務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從《UCP500》第13條b款來看,其中的“合理時間”仍未明確量化。該“合理時間”包括了審查各種復雜程度不同的單據并作出是否接受決定所占用的時間。而第14條d款(i)項中的“不得延遲”則是對作出拒受決定后緊接著的下一個程序的時間要求。因此,英國上訴法院在“Seaconsar案”中關于上述兩種義務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釋和區別,仍對《UCP500》的適用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
從《UCP500》的整體條文結構分析,也可看出對這兩種義務的區別規定?!禪CP500》第14條e款規定,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違反了第14條各款項規定,則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但《UCP500》對違反第13條b款沒有規定明確的救濟方法?!禪CP400》則明確規定,違反上述兩種義務的任何一個都將使開證行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這一點與《UCP500》有著明顯的不同。
總之,按照《UCP500》的規定,在不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銀行在審單和決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時間,但卻毫不延遲地發送了拒受通知,則不能援引第14條e款剝奪它宣稱單證不符的權利;相反,如果銀行在合理時間內完成了審單并作出了拒受決定,但卻拖延了發送拒受通知的時間,則依第14條e款,它將無權宣稱單證不符。例如,某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審單合理時間本應為三個銀行工作日。假設甲銀行用了六個工作日完成了該信用證單據的審單并決定拒受,且在第六日當天發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認定甲銀行違反了第13條b款中“合理時間”的要求,但卻未違反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的規定,故不能適用第14條e款剝奪甲銀行宣稱單證不符的權利。相反,假設乙銀行僅花費了兩個工作日便完成了對該信用證單據的審查并決定拒受,但乙銀行卻在時隔兩個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發出了拒受通知。那么,雖然乙銀行未違反第13條b款中“合理時間”的要求,而且乙銀行處理單據的總計時間僅為4個工作日,比甲銀行總計6日的時間還要短,但乙銀行卻因違反了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的規定,其后果將導致乙銀行按照第14條e款喪失宣稱單證不符的權利。當然,上述關于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絕對化,因為銀行確會因內部業務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員病休、出差等客觀原因,在發出拒受通知的過程中花費必要的時間,但只要總計未超出七個工作日,而且銀行無主觀過錯的情況下,不宜僅以作出拒受決定與發出拒受通知之間存在明顯的時間間隔來判定銀行違反了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地通知義務。
無論如何,上述規定和分析已明確表明,當排除了可以抗辯的客觀原因時,一旦銀行決定拒受單據,那么允許它將此決定予以通知的時間是非常短的,應該越快越好。
二、銀行的獨立審單責任《UCP500》第14條第b款規定,開證行……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果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上述銀行可拒受單據(refusethedocuments)?!禪CP400》第16條b款也作了相同的規定。這一規定的重要意義之一是確立了銀行(指開證行或保兌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銀行)在審單中不可替代和獨立的主體責任(non-delegableandindependentduty)。這一責任的法律含義首先在于確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是否相符的主體是銀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開證申請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銀行應對單證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斷和決定,而不是與其他任何人,尤其是開證申請人協商決定或共同決定,更不能只讓其他人單獨決定。
雖然按照《UCP500》第14條c款規定,銀行可以聯系開證申請人,請其撤除不符點。但這種聯系的前提條件是銀行已自主確定了單證不符,而且是否進行聯系本身也由銀行自行決定。有學者指出,就第14條c款的法理含義而言,只有當開證行充當獨立的和可信賴的付款人,而不是開證申請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時,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聯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將該條款理解為允許開證行與申請人聯系是為了就單據不符作出一項共同的決定,那么開證行與申請人的這種聯系就是非法的。支付還是拒付的最終決定權還在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的聯系僅限于在開證行決定拒絕接受不符單據的情況下,獲取申請人對不符點予以接受。這種聯系的目的決不是讓銀行與開證申請人共同對單據繼續進行挑剔或共謀拒付的理由。
在英國法院審理的“BayerischeVereinsbankAktiengesellschaft訴NationalBankofPakistan”一案中,開證行在同一信用證項下收到議付行遞交的兩單套據后,沒有獨立地進行審查,而是將單據轉遞給了開證申請人。由于買賣合同項下貨物的市場價格下跌,申請人用了四天的時間尋找了一切可能的單證不符點,最后向開證行發信指示拒絕接受單據。開證行則將申請人拒受單據的信,連同兩套單據中的一套又轉發給了遞交單據的議付行。開證行在轉發該信時沒有明確表明自己拒絕接受單據,而只是指出:“進口方(即申請人)未接受所附單據,單據中包含下列不符點,具體參見進口方信函?!甭狗ü僭诒景傅呐袥Q中指出,無論如何,開證行在決定是否接受單據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獨立于開證申請人的。本案中開證行的行為是錯誤的,它只不過充當了一個“郵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獨立的審單責任。銀行的這一錯誤行為應被視為違反了《UCP500》第14條b款而不是d款。對違反第14條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條e款中已作了明確規定,即開證行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所以曼斯法官進一步認為,本案原告關于被告開證行違反第14條b款的主張和理由將導致開證行無權宣稱單證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銀行的獨立審單責任方面,還有一個非常典型的案例,該案中的開證行向位于另一國家的受益人開出了一份即期可議付的信用證,該信用證注明受《UCP500》約束。受益人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提交了單據并由當地一家銀行進行了議付。議付行則從位于美國的償付行得到了償付。開證行收到單據后,因發現兩處不符點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議付行對開證行指出的不符點無異議。不符點也按銀行業務的普遍作法提示給了開證申請人。隨后開證行收到申請人要求放棄不符點的指示。此時開證行則未遵照申請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條d款(ⅲ)項向議付行索還已給予該銀行的全部償付款項及利息。該議付行對開證行的索還要求予以拒絕,其理由是:第一,申請人已簽字表示放棄不符點,且議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請人這項簽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還已收的議付款項,原因在于其貨物經查已被申請人的關聯公司用銀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單,它已無法憑提單控制和擁有貨物。此案糾紛發生后,開證行提請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ICCBankingCommission)發表咨詢意見。該委員會答復指出,雖然開證行可自行決定聯系申請人放棄不符點,但即使申請人放棄了所有的不符點,這種放棄也不當然約束開證行去接受單據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請人通過向船公司出具銀行保函提走貨物而不愿退款這一情節,該委員會認為也與開證行無關。因為此時包括提單在內的單據仍由開證行掌管,而在任何情況下,開證行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與該單據有關的貨物及/或受益人、申請人是否同意的行為.三、銀行拒受通知的內容按照《UCP500》第14條規定,銀行(指開證行或保兌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銀行)審查單據后如果決定拒絕接受,則應向遞單行或受益人發出拒受通知。該通知除了發出的時間和方式有明確的要求外,其內容也必須符合第14條的規定。那么僅從內容角度而言,何謂有效的拒受通知呢?從《UCP500》的規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釋來看,拒受通知必須同時明確地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確告知本銀行已決定拒受單據;第二,敘明本銀行憑以拒受單據的所有不符點;第三,說明本銀行對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是否留存聽候處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由于這三項內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條的條文之中,故依第14條e款的規定,如果銀行拒受通知的內容產生缺陷,無疑將使銀行喪失主張單證不符和拒付的權利。這一法律后果對銀行也是極為不利的。
在“BankersTrustCo訴StateBankofIndia”一案中,開證行審單后向通知行電傳告知單證不符并決定拒絕接受單據;該電傳同時指出,單據的具體不符點容后另告。時隔兩天,開證行又電傳告知了具體的單據不符之處。但后一份電傳已超過了本案的合理審單期限。顯然,本案開證行在有效期限內發給遞單行的只有第一份電傳。該電傳的內容雖然說明了單證不符并決定拒受,但未具體列明各項不符點,因而不符合關于“敘明憑以拒受單據的所有不符點”這一要求,屬內容無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內容問題。該案開證行收到了議付行遞交的兩套單據,但在隨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兩套單據中的一套,對另一套單據存放何處或是否退還,該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將這一疏漏視為違反了第14條d款(ⅱ)項,他認為這一疏忽也應使開證行無權宣告單證不符?!禪CP500》第14條d款(ⅱ)項規定,拒受通知必須說明單據已留銀行保管聽候處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這一規定的目的除說明被拒絕接受的單據仍歸屬遞單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點是強調了不能輕視任何單據所代表或包含的價值。如果將這一規定理解為只適用于某些單據而非信用證項下提交的全部單據,那么上述款項的意圖是無法實現的。本案開證行拒受通知恰恰沒有說明全部單據是否留候處理或已退還,而只退還了其中某些單據,這正是該通知內容上的錯誤之處。
中國銀行也遇到了這方面的麻煩。在美國法院2000年審理的“Voest-AlpineTradingUSACorp.訴BankofChina”案中,開證行通知交單人單據不符。開證行在該通知中指出了有關的不符點并告知正在與申請人聯系,促請放棄不符點。就在適用于本案信用證的《UCP500》第14條規定的七個銀行工作日過后,開證行又發出了一份拒絕接受單據的通知。法院認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內發出的,但該通知沒有指出或說明開證行是否已決定拒受單據。法院據此判決指出,因開證行未能發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條e款,本案開證行已無權主張單據與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不符。
四、銀行拒受通知的傳遞方式《UCP500》第14條不僅規定了銀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的通知的內容、時限,而且還限定了該拒受通知的傳遞方式。第14條d款(ⅰ)項要求銀行對拒絕接受單據的決定,“必須……以電訊方式,如不可能,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禪CP400》第16條d款對此作了相同規定。上述規定明確表明,銀行必須使用電訊方式傳遞拒受通知;而只有當銀行與遞單人之間無法進行電訊聯絡時,才能采用其它傳遞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傳遞方式時,如果存在多種其它傳遞方式的,則銀行還應從中選擇更為快捷的方式。例如,開證行與遞單人(寄單行或受益人)之間的通訊聯系存在有效的傳真或電傳方式,同時還存在特快專遞、航空信函、普通郵件方式,那么,《UCP500》或《UCP400》則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傳真或電傳這兩種電訊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種方式。只有當前兩種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斷,才可在后三種方式中選擇最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條e款的規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須以電報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規定??傊?,國際商會限定傳遞方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拒受通知的傳遞時間減少,使受益人能盡快改正不符點或盡快對拒受單據下的貨物進行處理,以免延誤時間后因市場波動造成單據持有人經濟損失。但隨著電傳和傳真通訊方式的快速發展,到了修訂《UCP400》和《UCP500》時,電傳和傳真已成為比電報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訊方式(當時電腦網絡通訊尚不發達),所以將“電報”(cable)改為了“電訊方式”(telecommunication)。而且為了推進先進電訊方式的普及,也為了避免對傳遞方式的選擇性規定引發不必要的糾紛,將“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嚴格限定在無法使用電訊方式的前提條件之下。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相關理論
(一)程序安定理論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三)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講,如果忽視了提供證據的時間及逾期舉證的后果,舉證責任便會形同虛設。舉證時限制度的產生恰恰克服了這一缺陷。它規定了當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承擔敗訴風險,通過這種法律后果的設定落實舉證責任。同時,這種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帶來了一定的壓力,能夠敦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為求得勝訴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其所擁有的全部訴訟證據,有利于法院順利開庭集中審理。
二、舉證時限制度之立法比較
(一)美國
有關美國舉證時限的規定蘊含在審理前的命令中。美國1983年修改后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5項規定,法官可以在審前會議審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合理時間限制。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之后,法官將其與雙方律師或當事人之間協商的事項作出決定性命令,該命令控制以后的訴訟程序。依據此命令,雙方當事人應就其在法庭審理時所需的證據開列證據目錄,在法庭審理中,除非為了防止明顯的不公此命令被隨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則當事人不能提出審前命令中沒有的證據和事實,即產生證據失權的法效果。而且,這種證據失權的效力及于上訴審程序。
【正文】
隨著信息技術產業的興起,司法證明的舞臺上出現了新的事物,即電子證據。電子證據的出現給我國甚至世界各國都帶來了一系列的證據法問題。電子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均沒有異議。電子證據作為體現現代科技進步與司法制度結晶的成果被廣泛地運用于訴訟之中,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國現有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涉及到電子證據的規定相對比較簡單,而且內容存在著許多沖突。在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上,理論界存在“視聽資料說”、“書證說”“混合證據說”、“獨立證據說”等學說的爭論。從長遠來看,“獨立證據說”應該成為我國電子證據立法和司法理論的基礎。對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據資格)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評判,對反映電子證據作為證明手段用以證明待證事實所體現的價值大小和作用的強弱程度沒有統一的規范可依,有學者認為電子證據可以作為直接證據,也有學者的觀點認為電子證據只能作為間接證據使用,從而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效率和訴訟目的的實現?;诋斍拔覈娮幼C據的制度立法和實踐混亂的現狀,本文以前人的研究為基礎,就電子證據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探討,在分析當前學界眾說的基礎上,提出了應將我國電子證據作為一種獨立證據,為此應完善我國電子證據的相關立法,賦予電子證據獨立的法定證據地位,以適應社會、科技和法律自身發展的需要。
一、電子證據的概念
電子證據的概念,可謂眾說紛紜。有學者認為電子證據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說是借助電子技術或電子設備而形成的一切證據,也有學者認為是借助于現代數字化電子信息技術及其存儲、處理、傳輸、輸出的一切證據,還有學者認為是計算機產生的證據,即以電子計算機為載體,以計算機數據為表現、儲存、傳輸形式的證據種類。[1]具體來說,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電子證據可分為三類:一是與現代通信技術有關的電子證據,如電傳資料、傳真資料、手機錄音證據等到二是與計算機技術或網絡技術有關的電子證據,如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三是與廣播技術、電視技術、電影技術等其他現代信息技術有關的電子證據。[2]
二、電子證據的特性
1、準確性:電子證據少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可以避免傳統證據的弊端,這使得其具有很強的證據價值。
2、形式多樣性:不同的電子證據有著不同的表現形式。
3、無形性:電子證據是被數字化了的信息。信息在進行存儲、運算的過程中,必須用特定的編碼表示。在這一過程中,一切信息都是由這些不可見的編碼來傳遞。手機短信、電報傳真本身也不是有形物質,都需要借助手機、紙張待實物使其可見、可讀、可儲存或保全。[3]
4、無限地快速傳遞性:電子證據可在虛擬空間里傳播,可且傳播速度驚人,它提高了電子證據的使用效率。
三、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
(一)理論觀點
從上述關于電子證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不一致,對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目前,對電子證據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五種觀點。
1、視聽資料說。將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是因為兩者都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轉化后才能被人們所感知,二者的承載媒介是相同的。
2、書證說。電子證據和書證雖然二者的存儲形式不同,但有相同的功能,即反映所記載的內容,而且能夠反映相同的內容。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也是將電子證據歸入書證。
3、鑒定結論說。有少數學者將電子證據歸為鑒定結論。持這種觀點的理由:“是如果法院或訴訟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的可信性有懷疑,可由法院指定專家進行鑒定,然后由法院確定其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盵4]
4、混合證據說?;旌献C據說認為電子證據不應當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態,而應分散于各種傳統證據當中,電子證據與傳統證據相比,不同之處是在于載體方式方面,而非證明機制方面。該學說根據電子證據的形式將其分別歸屬于書證、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結論證據。
5、獨立證據說。獨立證據說所持的觀點是,現有的七種證據類型都不能完全反映電子證據的內涵和特征,而且,電子證據的表現形式正在鎖著網絡和信息技術的發展而變得越來越豐富。人們的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都正在滲透著電子證據的身影,因此應該根據電子證據的特殊性,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并且規范配套的程序。而且獨立證據說便于在法律上能夠統一對電子證據的證據屬性、證據的收集、舉證、質證、認證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以確保電子證據在符合各項規定的前提下,為司法實踐所認可。[5]
(二)審判實踐中的司法應對
在當前電子證據理論界觀點百家爭鳴,法律界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司法實踐無法將電子證據歸為法定的某一類型。筆者認為,電子證據應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予以固定下來。因為任何一種傳統的證據都無法將電子證據完全囊括進去,電子證據在司法活動中將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就我國民事訴訟來看,七種證據類型除物證、視聽資料外的外在表現形式都有可能表現為書面形式,但這并不妨礙它們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單獨成為一種證據,為了司法活動的需要,確立電子證據獨立的收集、證明規則。法官在進行電子證據證明力認定時,必須首先對已經采納的證據包括電子證據進行分類,考察能否達到證明標準。在判斷電子證據的證據效力時,應審查其取得途徑是否合法,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證據,才會被法庭采用;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以及電子證據本身的技術含量及加密條件、加密方法,是否有被修改的情況。對于電子證據的收集、判斷、運用,有一個逐步完善、逐步規范的過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技術的發展和推廣。[6]因此,將來對電子證據進行立法時,既要有超前性又不失靈活性,不宜制定過于量化的條款。
四、完善我國民事訴訟電子證據的建議
由于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大量的電子證據,對法院的審理帶來前所未有的挑戰,為此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電子證據。
(一)完善立法,修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由于電子證據成為一種法定證據是大勢所趨,應該從社會發展與法律自身發展的要求出發,需要及時地在立法中確立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在修改《民事訴訟法》對六十三條進行修改,在“勘驗筆錄”的后面增加“電子數據”,的規定,使電子證據成為一種新的法定證據形式,并給其作出定義。[7]同時,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要進一步完善,明確電子證據的收集、取證、審查、鑒定及其他相關規則,規定電子證據在什么情形下具有可采性,什么情形下不具有可采性,并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制定相應的排除規則以及排除規則的例外情形。
當然,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經過較為漫長的過程才能實現,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過的情形下,可以繼續用司法解釋的形式指導實踐,待到立法成熟時再加以整合。
(二)將電子證據規則的構建融入到整個證據立法的進程中
由于我國證據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將電子證據規則的構建融入到整個證據立法的進程中。同時,由于電子證據亦屬于科技立法的范疇,也應關注其與信息科技立法的整體性配套。在立法模式上,我國針對電子證據的專門立法僅有民商事領域的《電子簽章法》,體系缺位,法典基礎不足,因此可考慮先以部門規章、行政規章的形式解決不同領域內的電子證據問題,再過渡到出臺專門性的電子證據司法解釋,最后形成單行電子證據立法。
(三)由行政司機及相關組織頒行有關的標準,用于審查判斷電子證據時做參考的途徑
從國際上看,由行政司關及相關組織頒行有關的標準的如電子 記錄管理系統標準,電子證據采用標準與電子系統以安全性標準等,這些標準作為一種依據或尺度,對于法官如何審查認定電了證據的可采性與證明力具有極為重要的參考意義。[8]
(四)建立并完善相關的公證機制
由于電子證據具有無形性,使得電子證據容易被人為篡改,糾紛雙方為保證自己的證據真實、可靠,在向法庭提交電子證據時可以采用公證的方式,公證就顯得十分必要。[9]公證機關保全證據具有方便易行的特點,對于公證取證的用,一般都是判歸敗方承擔。
(五)詳細規定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規則
一個完整的電子證據規則體系應包括了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規則。
五、結語
整體來看,我國電子證據立法還處于起步階段,沒有形成體系性的法律規范,對電子證據概念本身沒有一個清晰的界定,對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以及對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沒有形成統一的規范,而且我國目前沒有一部獨立的電子證據法,甚至沒有一部作為電子證據法母法的證據法。因此,法官常常借口法律有缺陷就拒絕裁判。電子證據日益發揮重要的作用,科學技術的發展對法律不斷提出挑戰,不得不求助于訴訟解決,隨著電子技術的普及運用與完善,將來的社會將是電子化、信息化技術全面改變人類的生活方式的時代,電子證據作為一種在法制層面用于維護人類享受現代科技的權利工具,電子證據立法勢必成為推進我國證據制度現代化的迫切需要。完善電子證據相關制度,不僅要突破現有證據制度的限制,更要在法律與技術的契合點上創造性地結合,以推動觀念上的轉變和制度上的規范。
(2)獨立審單責任;
(3)拒受通知的內容;
(4)拒受通知的傳遞方式。
[關鍵詞]信用證嚴格相符原則單據不符拒受單據拒受通知眾所周知,信用證已成為國際經貿中最主要的一種結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證業務最大的特點之一在于它是一種純粹的單據業務,即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也就是說,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的單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或承兌的責任。受益人與有關銀行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單據買賣關系。根據已被全世界各國和地區的銀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證條款中采用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這種單據買賣中的單據提交、傳遞、審查和因單據與信用證不符而產生的銀行拒絕付款“買單”行為都應嚴格遵守相應的規則。因此,《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有關信用證單據處理的這些規則將成為解決信用證糾紛和判定相關責任的重要法律依據。本文將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則和規定入手,結合國際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對信用證單據處理中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則和責任進行分析和研究。
一、銀行處理單據的時間要求《UCP400》對開證行處理信用證項下單據的時間作了兩項規定:第16條c款規定,開證行應在合理時間內審核單據并決定接受或拒受單據;第16條d款又規定,如果開證行決定拒受單據,它必須不得延遲地通知寄單行或受益人(著重號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條e款還進一步指出,如果開證行違反以上c、d這兩款中的任何一項規定,則無論單證是否相符,它都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而拒受單據。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時間”和“不得延遲”呢?對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頓法官在“SeaconsarFarEastLtd訴BankMarkaziJomhouriIslamiIran”一案的二審中作了精辟的論述。他指出,第16條d款中不得延遲地通知義務與第16條c款中合理時間內的審單義務是兩種不同的義務。因為審核單據所需的時間不易十分明確,這一時間的長短將視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的多少、詳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但一旦審單完畢并作出了拒受單據的決定,那么下一個相對簡單的任務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單行。由于已經給了銀行合理的時間審查單據并作出決定,所以銀行在履行隨后的通知義務時便沒有理由再擁有一段時間。按照《UCP400》規定,履行這兩種義務的時間期限是前后連貫和接續的。也就是說,開證行首先依第16條c款在合理時間內審查單據并決定是否接受;如果它決定拒受單據,那么就開始了第二個時間,即依第16條d款不得延遲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單行。
《UCP500》則將原《UCP400》第16條c款中合理時間內的審單義務規定在了現在的第13條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條d款中不得延遲的通知義務現規定在《UCP500》第14條d款(i)項中。雖然《UCP500》將履行審單義務和履行拒受通知義務的總計時間規定為不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但對這兩種義務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從《UCP500》第13條b款來看,其中的“合理時間”仍未明確量化。該“合理時間”包括了審查各種復雜程度不同的單據并作出是否接受決定所占用的時間。而第14條d款(i)項中的“不得延遲”則是對作出拒受決定后緊接著的下一個程序的時間要求。因此,英國上訴法院在“Seaconsar案”中關于上述兩種義務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釋和區別,仍對《UCP500》的適用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
從《UCP500》的整體條文結構分析,也可看出對這兩種義務的區別規定。《UCP500》第14條e款規定,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違反了第14條各款項規定,則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但《UCP500》對違反第13條b款沒有規定明確的救濟方法?!禪CP400》則明確規定,違反上述兩種義務的任何一個都將使開證行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這一點與《UCP500》有著明顯的不同。
總之,按照《UCP500》的規定,在不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銀行在審單和決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時間,但卻毫不延遲地發送了拒受通知,則不能援引第14條e款剝奪它宣稱單證不符的權利;相反,如果銀行在合理時間內完成了審單并作出了拒受決定,但卻拖延了發送拒受通知的時間,則依第14條e款,它將無權宣稱單證不符。例如,某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審單合理時間本應為三個銀行工作日。假設甲銀行用了六個工作日完成了該信用證單據的審單并決定拒受,且在第六日當天發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認定甲銀行違反了第13條b款中“合理時間”的要求,但卻未違反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的規定,故不能適用第14條e款剝奪甲銀行宣稱單證不符的權利。相反,假設乙銀行僅花費了兩個工作日便完成了對該信用證單據的審查并決定拒受,但乙銀行卻在時隔兩個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發出了拒受通知。那么,雖然乙銀行未違反第13條b款中“合理時間”的要求,而且乙銀行處理單據的總計時間僅為4個工作日,比甲銀行總計6日的時間還要短,但乙銀行卻因違反了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的規定,其后果將導致乙銀行按照第14條e款喪失宣稱單證不符的權利。當然,上述關于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絕對化,因為銀行確會因內部業務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員病休、出差等客觀原因,在發出拒受通知的過程中花費必要的時間,但只要總計未超出七個工作日,而且銀行無主觀過錯的情況下,不宜僅以作出拒受決定與發出拒受通知之間存在明顯的時間間隔來判定銀行違反了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地通知義務。
無論如何,上述規定和分析已明確表明,當排除了可以抗辯的客觀原因時,一旦銀行決定拒受單據,那么允許它將此決定予以通知的時間是非常短的,應該越快越好。
二、銀行的獨立審單責任《UCP500》第14條第b款規定,開證行……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果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上述銀行可拒受單據(refusethedocuments)。《UCP400》第16條b款也作了相同的規定。這一規定的重要意義之一是確立了銀行(指開證行或保兌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銀行)在審單中不可替代和獨立的主體責任(non-delegableandindependentduty)。這一責任的法律含義首先在于確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是否相符的主體是銀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開證申請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銀行應對單證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斷和決定,而不是與其他任何人,尤其是開證申請人協商決定或共同決定,更不能只讓其他人單獨決定。
雖然按照《UCP500》第14條c款規定,銀行可以聯系開證申請人,請其撤除不符點。但這種聯系的前提條件是銀行已自主確定了單證不符,而且是否進行聯系本身也由銀行自行決定。有學者指出,就第14條c款的法理含義而言,只有當開證行充當獨立的和可信賴的付款人,而不是開證申請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時,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聯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將該條款理解為允許開證行與申請人聯系是為了就單據不符作出一項共同的決定,那么開證行與申請人的這種聯系就是非法的。支付還是拒付的最終決定權還在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的聯系僅限于在開證行決定拒絕接受不符單據的情況下,獲取申請人對不符點予以接受。這種聯系的目的決不是讓銀行與開證申請人共同對單據繼續進行挑剔或共謀拒付的理由。
在英國法院審理的“BayerischeVereinsbankAktiengesellschaft訴NationalBankofPakistan”一案中,開證行在同一信用證項下收到議付行遞交的兩單套據后,沒有獨立地進行審查,而是將單據轉遞給了開證申請人。由于買賣合同項下貨物的市場價格下跌,申請人用了四天的時間尋找了一切可能的單證不符點,最后向開證行發信指示拒絕接受單據。開證行則將申請人拒受單據的信,連同兩套單據中的一套又轉發給了遞交單據的議付行。開證行在轉發該信時沒有明確表明自己拒絕接受單據,而只是指出:“進口方(即申請人)未接受所附單據,單據中包含下列不符點,具體參見進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決中指出,無論如何,開證行在決定是否接受單據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獨立于開證申請人的。本案中開證行的行為是錯誤的,它只不過充當了一個“郵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獨立的審單責任。銀行的這一錯誤行為應被視為違反了《UCP500》第14條b款而不是d款。對違反第14條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條e款中已作了明確規定,即開證行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所以曼斯法官進一步認為,本案原告關于被告開證行違反第14條b款的主張和理由將導致開證行無權宣稱單證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銀行的獨立審單責任方面,還有一個非常典型的案例,該案中的開證行向位于另一國家的受益人開出了一份即期可議付的信用證,該信用證注明受《UCP500》約束。受益人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提交了單據并由當地一家銀行進行了議付。議付行則從位于美國的償付行得到了償付。開證行收到單據后,因發現兩處不符點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議付行對開證行指出的不符點無異議。不符點也按銀行業務的普遍作法提示給了開證申請人。隨后開證行收到申請人要求放棄不符點的指示。此時開證行則未遵照申請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條d款(ⅲ)項向議付行索還已給予該銀行的全部償付款項及利息。該議付行對開證行的索還要求予以拒絕,其理由是:第一,申請人已簽字表示放棄不符點,且議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請人這項簽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還已收的議付款項,原因在于其貨物經查已被申請人的關聯公司用銀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單,它已無法憑提單控制和擁有貨物。此案糾紛發生后,開證行提請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ICCBankingCommission)發表咨詢意見。該委員會答復指出,雖然開證行可自行決定聯系申請人放棄不符點,但即使申請人放棄了所有的不符點,這種放棄也不當然約束開證行去接受單據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請人通過向船公司出具銀行保函提走貨物而不愿退款這一情節,該委員會認為也與開證行無關。因為此時包括提單在內的單據仍由開證行掌管,而在任何情況下,開證行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與該單據有關的貨物及/或受益人、申請人是否同意的行為.三、銀行拒受通知的內容按照《UCP500》第14條規定,銀行(指開證行或保兌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銀行)審查單據后如果決定拒絕接受,則應向遞單行或受益人發出拒受通知。該通知除了發出的時間和方式有明確的要求外,其內容也必須符合第14條的規定。那么僅從內容角度而言,何謂有效的拒受通知呢?從《UCP500》的規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釋來看,拒受通知必須同時明確地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確告知本銀行已決定拒受單據;第二,敘明本銀行憑以拒受單據的所有不符點;第三,說明本銀行對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是否留存聽候處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由于這三項內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條的條文之中,故依第14條e款的規定,如果銀行拒受通知的內容產生缺陷,無疑將使銀行喪失主張單證不符和拒付的權利。這一法律后果對銀行也是極為不利的。
在“BankersTrustCo訴StateBankofIndia”一案中,開證行審單后向通知行電傳告知單證不符并決定拒絕接受單據;該電傳同時指出,單據的具體不符點容后另告。時隔兩天,開證行又電傳告知了具體的單據不符之處。但后一份電傳已超過了本案的合理審單期限。顯然,本案開證行在有效期限內發給遞單行的只有第一份電傳。該電傳的內容雖然說明了單證不符并決定拒受,但未具體列明各項不符點,因而不符合關于“敘明憑以拒受單據的所有不符點”這一要求,屬內容無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內容問題。該案開證行收到了議付行遞交的兩套單據,但在隨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兩套單據中的一套,對另一套單據存放何處或是否退還,該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將這一疏漏視為違反了第14條d款(ⅱ)項,他認為這一疏忽也應使開證行無權宣告單證不符。《UCP500》第14條d款(ⅱ)項規定,拒受通知必須說明單據已留銀行保管聽候處理,或已將單據退還交單人。這一規定的目的除說明被拒絕接受的單據仍歸屬遞單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點是強調了不能輕視任何單據所代表或包含的價值。如果將這一規定理解為只適用于某些單據而非信用證項下提交的全部單據,那么上述款項的意圖是無法實現的。本案開證行拒受通知恰恰沒有說明全部單據是否留候處理或已退還,而只退還了其中某些單據,這正是該通知內容上的錯誤之處。
中國銀行也遇到了這方面的麻煩。在美國法院2000年審理的“Voest-AlpineTradingUSACorp.訴BankofChina”案中,開證行通知交單人單據不符。開證行在該通知中指出了有關的不符點并告知正在與申請人聯系,促請放棄不符點。就在適用于本案信用證的《UCP500》第14條規定的七個銀行工作日過后,開證行又發出了一份拒絕接受單據的通知。法院認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內發出的,但該通知沒有指出或說明開證行是否已決定拒受單據。法院據此判決指出,因開證行未能發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條e款,本案開證行已無權主張單據與信用證的條款和條件不符。
四、銀行拒受通知的傳遞方式《UCP500》第14條不僅規定了銀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的通知的內容、時限,而且還限定了該拒受通知的傳遞方式。第14條d款(?。╉椧筱y行對拒絕接受單據的決定,“必須……以電訊方式,如不可能,則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禪CP400》第16條d款對此作了相同規定。上述規定明確表明,銀行必須使用電訊方式傳遞拒受通知;而只有當銀行與遞單人之間無法進行電訊聯絡時,才能采用其它傳遞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傳遞方式時,如果存在多種其它傳遞方式的,則銀行還應從中選擇更為快捷的方式。例如,開證行與遞單人(寄單行或受益人)之間的通訊聯系存在有效的傳真或電傳方式,同時還存在特快專遞、航空信函、普通郵件方式,那么,《UCP500》或《UCP400》則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傳真或電傳這兩種電訊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種方式。只有當前兩種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斷,才可在后三種方式中選擇最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條e款的規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須以電報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規定??傊?,國際商會限定傳遞方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拒受通知的傳遞時間減少,使受益人能盡快改正不符點或盡快對拒受單據下的貨物進行處理,以免延誤時間后因市場波動造成單據持有人經濟損失。但隨著電傳和傳真通訊方式的快速發展,到了修訂《UCP400》和《UCP500》時,電傳和傳真已成為比電報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訊方式(當時電腦網絡通訊尚不發達),所以將“電報”(cable)改為了“電訊方式”(telecommunication)。而且為了推進先進電訊方式的普及,也為了避免對傳遞方式的選擇性規定引發不必要的糾紛,將“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嚴格限定在無法使用電訊方式的前提條件之下。
譚榮光
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則要承擔不利于自己的敗訴后果。那么,在審判實踐活動中,審判人員如何指導好當事人舉證,就成了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筆者在此對指導當事人舉證應幾個問題,談點粗淺的看法。
一、指導當事人舉證要針對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當事人全面客觀地進行
目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已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全面實施,但在指導當事人舉證方面,存在著審判人員原則強調多,具體指導少的問題。由于受到各方面條件的限制,當事人不可能把發生在訴訟前的事實原原本本地重現于法庭,要想掌握案件事實,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處理好每一起案件就應該指導當事人全面客觀實事求是的舉證,同時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也是受到證據材料的限制,只有在占有大量的證據材料后,才能辨明事實真偽。有的當事人為打贏官司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不提供與其相關聯的其它證據;有的當事人不懂如何舉證,拿來的證據不能說明問題,與案件事實無關,起不到證明的作用;有的當事人規避法律出偽證,這些問題的存在都與我們指導當事人舉證不利有關。案件類型不同,就需要不同的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應將侵權損害發生地、起因、過程、損害的程度、在場目擊者及住院治療情況,傷殘情況的鑒定,誤工損失等證據材料提交法庭,只有這些材料齊全才能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否則就難以確認案件事實和后果,確定責任劃分賠償標準。因此,法院立案庭的接待人員要指導當事人把與案件有關的直接證據及相關的證據全面提并到法庭,不能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有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的必須提供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有很多當事人把原始證據自己保存,把復印件交到法院,法院就將復印件做為證據存卷加以認定,筆者認為這是錯誤,例如債務案件的借據應提交法庭的當事人親筆書面的原始借據,如果不提供原始憑證,對證據的效力就難以確認。有些證據需要用間接證據相認證,立案接待人員要指導當事人提供與其相關的證據并告知不舉證要承擔敗訴后果。過去由于我們有些案件指導舉證不利,當事人在一審沒有全面客觀的舉證,出現把證據交到上訴審法院,這樣人為的造成更審和改判等問題的出現,就沒有全面具體的指導當事人舉證,定案根據不足,使認定案件事實出現差錯造成錯判。致使審判活動處于混亂狀態,這是應該引起我們高度重視的一個問題。
二、審判人員對當事人舉證的合法性要進行審查,證據來源必須合法
大數據時代征信業面臨的機遇和挑戰
目前,對大數據無公認的定義,一般認為大數據是指所涉及的資料量規模巨大到無法通過目前主流軟件工具,在合理時間內達到擷取、管理、處理、并整理成為服務于經營決策的資訊。大數據的出現,使征信業發展面臨的外部環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
(一)大數據時代征信業面臨的機遇。
1.優化征信市場的格局。
隨著征信機構市場化運營機制的確立,將會有更多信息資源優勢的企業借助互聯網、大數據等信息技術的創新進步,從征信業薄弱環節切入,通過服務創新或產品創新打破原有的征信市場格局。一是電商企業將組建征信機構。以阿里巴巴為例,其利用淘寶、天貓、支付寶平臺上的行為數據和信用情況,建立成了涵蓋數十萬企業的數據庫,具備了開展網絡征信服務的基礎和實力。二是金融機構建立征信機構。例如平安集團擬整合網貸信息、銀行信貸信息、車輛違章信息等,建立金融數據挖掘中介機構。三是新型征信機構應運而生。一些大數據公司依靠技術手段,以電子商務、社交網絡為平臺,采集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務,可能成為新型的征信機構。
2.推動征信業的轉型升級。
大數據給征信業帶來轉型升級的歷史機遇,未來的征信業將以智能數據分析系統為平臺,利用大數據挖掘技術,支持征信業發展創新。大數據支持征信業升級和轉型主要體現在二個方面。一方面大數據促成征信業建立全新的風險控制體制,向有效監管轉型。大數據技術對客戶信用信息進行深度挖掘,實時監控,防范潛在的信用風險。另一方面大數據支持征信機構向精細化管理轉變。大數據的核心優勢在于信息挖掘,精細化管理的首要條件是充分信息化,包括業務信息化和管理信息化。
3.促進征信業差異化競爭。
征信機構通過采用不同的數據來源,不同的數據處理方式,針對不同的客戶,開發出不同的產品,滿足不同層次客戶的市場需求,實現差異化競爭。例如,金融機構對征信服務的需求將從單個借款主體的信用報告,擴展到運用信用信息拓展網絡影響和金融服務渠道。P2P網絡借貸、電商金融等業態需要借助信用信息共享防范風險,降低交易成本。
4.拓展征信數據來源。
大數據使征信數據來源呈現多元化、多層化和非結構化的特點,更加全面和真實地反映信息主體的信用情況。征信機構從在政府部門、金融機構等實體機構中采集信息,轉向從互聯網等虛擬世界中獲取信息。在數據采集的廣度和深度上,征信數據量將激增,采集包括證券數據、保險數據、商業信用數據、消費交易數據和公共事業繳費數據等,全面地覆蓋與信息主體相關的各項因素。
(二)大數據時代征信業面臨的挑戰。
1.現有征信業務規則與大數據時代不匹配。我國有關征信業的法律法規的規制對象主要是傳統金融領域,《征信業管理條例》及其配套制度初步構建了我國征信業的法律法規框架,但是《征信業管理條例》是否滿足大數據時代征信業務的規則要求,尚未得到市場驗證。目前,缺少對大數據時代征信活動的規范,如有關大數據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處理的制度要求。因此,還需要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征信業務規則,以更好促進大數據時代征信市場的發展。
2.征信業監管技術和水平需改進。大數據時代給征信業發展帶來深刻影響,同時也對征信業監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適應大數據時代的征信監管需求,征信監管水平要能跟上大數據征信的發展水平,監管政策要符合大數據的基本規律,監管人員要具有適應大數據的知識和能力。在行業自律監管方面,我國行業監管尚未發育成熟,行業標準尚未統一,行業規范以及行業職業道德等內容尚未完善。
3.信息安全和隱私保護形勢嚴峻。隨著數據的進一步集中和數據量的急劇增長,對海量數據進行安全防護變得更加困難,數據的分布式處理也加大了數據泄露的風險,隱私保護和數據安全成為制約大數據發展的瓶頸。大數據時代下的征信業同時具有了大數據和征信兩個特性,對隱私保護和數據安全的要求更高。
4.數據處理能力亟待提高。如何有效處理大數據,是大數據發揮作用的重要環節。益百利等大型征信機構在數據處理方面已經采取多層次數據挖掘等先進技術,利用私有云平臺,對系統中海量數據進行處理和研發,減少主觀判斷,提高風險預測的準確性。但是目前我國征信機構發展起步較晚,缺少對數據處理的核心技術,導致數據分析結果不能夠準確的識別個體或組織的行為。
5.硬件基礎設施需要全面升級。過去征信機構存儲征信數據主要是在本地建立數據庫,大數據時代隨著數據量呈幾何級數的增加,征信機構硬件技術的發展已經跟不上數據容量的增長速度,數據存儲面臨較大壓力。
大數據時代征信業發展的措施與建議
隨著大數據時代的到來,未來征信業發展要從制度設計、技術進步、信息共享、監督管理、隱私保護等方面不斷創新,促進征信業在大數據背景下的跨越式發展。
(一)建立符合大數據的征信法律制度和業務規則體系。現有的征信法律體系都是基于傳統數據模式下制定的,難以滿足大數據等新技術條件下征信業發展的制度需求。在征信業務開展過程中,大數據的收集使用可能涉及國家信息安全、企業商業秘密、公民隱私等,為了給大數據條件下征信業發展提供制度保障,需要從征信立法層面完善信息安全和數據管理的法律制度,明確大數據背景下數據采集、整理、加工、分析、使用的規則,確保大數據時代征信業發展有法可依。
(二)加強征信產品創新。隨著可獲得的數據量呈幾何倍數的增加,征信機構通過深度挖掘和使用這些數據,就可以極大地拓展征信產品的種類,不僅能夠提供信用報告查詢等基礎服務和產品,還可以提供其他綜合性產品,滿足社會各界的需求。從征信產品的滿足層次高低的不同,可以分為宏觀、中觀和微觀的征信產品。宏觀層面,征信機構通過大數據分析可以對系統性、全局性的風險信息進行預測。中觀層面,征信機構的海量數據包含大量時效性和政策含義都很強的信息,可以靈活多樣地進行多維度組合分析。把這些信息整理和挖掘出來,建立對應的指數體系,有助于行業監管。微觀層面,在信用主體(包括企業和個人)同意的前提下,征信機構可以提供每一個信用主體的信用報告、信用評分、身份驗證、欺詐檢測、風險預警、關聯分析等多種數據服務。
(三)提高大數據技術處理能力。大數據價值的完整體現需要多種技術的協同。數據抽取與集成、數據分析以及數據解釋,是大數據時代征信數據處理的三個重要環節,在數據處理過程中搜索引擎、云計算、數據挖掘等新技術使用必不可少。因此,征信機構要加大數據處理分析專業人才隊伍的培養,同時要引進大數據處理的專業方法和工具,建立前瞻性的征信業務分析模型,更好的把握、預測市場和信息主體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