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1-15 22:53:35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傷殘等級鑒定申請書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傷者必須在治療終結后的 15 日內申請傷殘鑒定。如果傷者 15天內不提出傷殘評定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得到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和殘疾用具費的權利。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規定:評定時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為準。
交通事故受傷傷殘鑒定一般在治療終結后申請鑒定。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二條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十五日內,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評定傷殘等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評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評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評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
(來源:文章屋網 )
2、攜帶縣級以上醫院的診斷證明,檢查結果以及損傷初期和治療終結后的CT、X片及診斷報告;
3、從治療醫院借閱有關手術病歷和檢查記錄;
4、對被撫養人的勞動能力進行評定時,還應攜帶評定人的身份證及戶籍證明和有關政府部門的說明;
5、評定時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定的并發癥治療終結為準,對治療尚未終結,因調解需要提供賠償依據的,在申請書中說明;
6、評定者需要親自接受檢查并繳納規定的評定費用。
①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②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③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變更、中止、取消的決定不服的;
④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審核、登記有關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⑤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用人自、工資分配權等經營自的;
⑥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社會保險權等法定職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⑦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⑧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⑨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發生的勞動爭議;
②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
③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或裁決不服的;
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2.文書的主要內容和制作要求
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①申請人身份的基本情況;②被申請人名址及法人代表等情況;③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④復議請求;⑤主要事實和理由;⑥申請人簽名;⑦附件。
本文書的制作要求是:
①申請人在書寫申請書時,應用鋼筆、毛筆或打印。
②申請書應制作副本。
③“復議請求”是指申請行政復議要達到的目的和要求,應具體寫明。
④“主要事實和理由”應寫明有關詳細情況??崭癫粔蛴脮r,可續加中頁。
3.格式
勞動和社會保險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性別,民族,年齡,職業,住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具體行政行為),現向你局(廳)申請行政復議。
復議請求(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和行政賠償的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要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名稱)
申請人: (簽名或蓋章)
因不服南充鼎正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南鼎司鑒所〔XX〕法臨鑒字第1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書),特申請對yb的傷殘等級評定進行重新鑒定。
事實與理由:
一、《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接受重新鑒定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北捐b定書作出機構是南充市營山縣鑒定機構,而第一次鑒定機構是南充市鑒定機構“通正司法鑒定中心”,因此本鑒定書嚴重違背程序,應當無效。并且該鑒定書并沒有嚴格按照《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對被申請人進行鑒定,存在嚴重程序違法行為:做出鑒定時并無兩個在場人員見證,明顯違法。
二、病情摘要部分避重就輕,任意片面理解。
如:修正診斷4“右膝前后交叉韌帶挫傷”,病歷上是“挫裂傷”。法醫臨床檢查部分說:“步態正?!蚁リP節外觀正常,內側有輕壓痛,右膝關節活動正常”。被鑒定人yb目前還是跛行,只是比第一次鑒定時稍輕,如果病情不好轉,就不會是十級的最輕傷殘等級了。
分析說明部分(一)“確診為頭皮裂傷……右膝挫傷,右膝前后交叉韌帶挫傷?!?,明顯違背依法客觀公正中立鑒定原則,因為病歷是 “確診為腦外傷、頭皮裂傷……右膝骨挫傷,右膝前后交叉韌帶挫裂傷?!?/p>
故意遺漏重要病情:中心醫院mr報告單診斷意見“右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伴內、外側半月板、前后交叉韌帶挫裂傷。”該鑒定書遺漏的“右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才是評殘最主要的。經查,《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九)具有下列殘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損,形態明顯異常,有輕度功能障礙的,為九級:12.關節外傷或因傷手術后,殘留創傷性關節炎,無積液。”所以第一次鑒定在綜合基礎上評定為十級應該是公平合理的。
三、在醫療費審查部分,該鑒定書明顯越權鑒定:明顯不合理的檢查費215元,作為被鑒定人是中學生,醫療機構所做的檢查是根據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所作,是否合理,鑒定人應對醫療機構質疑,被鑒定人保留索賠權利。自費藥品認定,也是委托鑒定項目以外,是法院裁判及保險公司的權利,該鑒定書越權鑒定應當無效。
四、因為我國司法鑒定機構并無從屬關系,也沒有在后鑒定意見書自動取代在先鑒定意見書。在二者有矛盾沖突時,法院也應綜合鑒定機構所在地和辦理鑒定數量和鑒定人員資質、資歷等方面,認定沒有違法違反程序的鑒定報告。
綜上所述,南鼎司鑒所〔XX〕法臨鑒字第1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在程序和實體上均嚴重違背合法公正中立之鑒定準則,損害了被鑒定人合法權利。特請求法院委托高資質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或者直接認定第一次司法鑒定“南通司鑒中心臨鑒字第15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維護法律尊嚴,保護被鑒定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法定人:黃文先,系原告之妻,聯系電話:18244**3278。
被申請人(被告):瀘州觀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云彬,131988**666。
申請人(原告)郭紹良訴被告瀘州觀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關于工傷待遇糾紛一案,原告已依法請求工傷待遇賠償,因被告至今沒有一個愿意賠償的姿態。為求得這種合法訴訟請求的順利實現,現依法提出(增加)訴訟請求。
增加訴訟請求事項:
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瀘州觀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
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工傷職工有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該條規定:“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p>
二、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作為勞動者的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目前被告處于未與原告訂立勞動合同的狀態,只是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原理,這種情形下,勞動者本身隨時有權解除與被告的事實勞動關系。
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特此提出增加訴訟請求,請予一并審理為感!
此 致
瀘縣人民法院
請求人;
郭紹良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政府機關和注冊登記地在特區內的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所指的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已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并提供單位的銀行帳號.
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招用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時,必須將其工作范圍,工作時間報社會保險機構備案.
兼職人員應分別參加工傷保險,分別形成工傷保險關系.
第四條工傷保險關系自用人單位為員工在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成立.
員工使用假身份證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保險關系無效.
參保員工受單位指派到境外從事工作期間,應當按照工作所在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境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
第五條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的工傷保險費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具體繳費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規定》確定.
第六條用人單位可選擇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季度或者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前一個月末繳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準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市社會保險機構批準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待遇.
第七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作為工傷預防費,其中3%用于工傷預防的調研,宣傳,教育,2%用于支付傷殘員工的醫務勞動鑒定費用.
第八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在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節余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傷康復費,專項用于開展傷殘員工康復服務.
工傷康復費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員工因事故傷殘或死亡,具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從事與本人履行職責無關的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二)受用人單位負責人或管理人員指派從事私人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三)因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娛樂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四)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聘用人員超出參加工傷保險時備案的工作范圍發生事故造成負傷,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負傷,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無證駕駛或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船舶;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
《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是指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的行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為員工申請工傷認定應填寫《工傷事故報告書》并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用人單位未申請工傷認定的,員工或其親屬可申請工傷認定.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一)《工傷事故報告書》或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員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員工傷殘或死亡的原因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的,申請認定工傷時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為三個月,自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計算;逾期申請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員工或其家屬未在工傷認定有效期間內申請工傷認定,經仲裁或人民法院認定為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二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受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初步審查.
市社會保險機構認為證據材料齊全的,接受申請之日為受理之日;認為證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申請人補齊材料之日為申請受理之日.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1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結論.
第十三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前,可直接對事故進行調查.
員工或其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員工或其親屬的工傷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轉交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提出相反證據的,視為對員工或其親屬提供證據材料無異議.
第十四條市社會保險機構作出的工傷認定,應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受傷員工或其親屬.
第十五條《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的"舊傷復發",是指工傷員工,職業病患者醫療期滿并且經鑒定后,傷口或工傷部位產生新的炎癥或者引起其他病變.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據《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的,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證據材料不充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書面通知補齊證明材料,待申請人補齊材料時接受申請.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公布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所需的證明材料清單.
第十七條工傷員工報銷醫療費用應提交病歷和醫療費用的原始報銷憑證;不能提交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支付.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對醫療期滿,醫療終結有爭議的,可向市醫務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第十九條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等級鑒定的,應按病種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用人單位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期限內未為工傷員工提供評殘申請的,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向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但申請必須在醫療終結后的60日內提出.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作出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結論.
工傷員工或其親屬,用人單位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鑒定結論之日起的15日內向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重新指定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一條工傷員工申請安裝康復器具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申請安裝的康復器具應為生產生活所必須的下列康復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輪椅,助聽器,假牙,義眼等其他康復器具.
工傷員工安裝康復器具后需要更換的,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
第二十二條工傷員工安裝或更換康復器具,購買和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高于國內平均價格的,超支部分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一至四級傷殘員工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為完全依賴護理,大部分依賴護理,部分依賴護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50%,35%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四條工傷員工自工傷事故發生月至醫療期滿作出醫療終結月,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工傷員工負傷前上一個月的工資總額.工傷員工工作不滿一個月的,工傷津貼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按工傷員工負傷時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二十五條《條例》所指供養親屬,是指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親屬:
(一)年滿6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無固定收入的祖父,父親,丈夫;
(二)年滿55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無固定收人的祖母,母親,妻子;
(三)未滿16周歲,或年滿16周歲仍在普通中學就讀,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的,應提供其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的相關證據材料.供養親屬喪失供養條件時,不得再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因工死亡員工供養的非深圳戶籍親屬,申請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的,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以員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確定,支付標準乘以供養月數計算支付的補助費.
供養月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養親屬不滿16周歲的,供養月數計算至16周歲;供養月數不足24個月,按24個月計算;
(二)供養親屬巳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供養月數為24個月;
(三)供養的成年親屬未滿70周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月數計算至70周歲;供養月數不足60個月的,按60個月計算;
(四)供養親屬已滿70周歲的,供養月數為60個月.
第二十七條按月領取殘廢補助金的傷殘員工或供養生活費的供養親屬應分別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會保險機構的規定提供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停發其相關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證明時補發,所補發的部分不予計算利息.
第二十八條傷殘等級為1-4級的外省籍因工傷殘員工,確有特殊困難,要求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后,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放10年的殘廢補助金;符合領取護理費條件的,可同時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10年的護理費.
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護理費的,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九條按醫療保險規定應參加綜合醫療保險的因工傷殘員工,按照下列規定參加醫療保險和享受待遇:
(一)傷殘等級為1-4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殘廢補助金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二)傷殘等級為5-6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在職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后,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為工傷后,門診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住院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社會保險機構向因工傷殘員工發放《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支付工傷員工的住院醫療費用.
認定為工傷的,醫療終結后,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報銷;認定為非工傷的,醫療終結后,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可直接向傷者追索.
第三十一條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后,用人單位在事故發生的24小時內醫療費用未到位的,視為拒絕墊付.用人單位拒不墊付醫療費用的,在工傷認定前,員工或其親屬可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墊付申請.
員工或其親屬提出墊付申請,應當以書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傷者的個人資料,勞動合同和事故發生情況.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的2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屬實的,發給《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墊付醫療費用;審核時可排除為工傷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不予墊付.
第三十二條領取《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的員工經工傷認定為非工傷的,社會保險機構應以書面形式通知醫院立即停止記帳.醫院不及時辦理的,發生的費用由醫院自行追索.
已墊付的費用,社會保險機構應當責令傷者于一個月內將與墊付費用等額的人民幣存入指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逾期不辦理者,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其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經認定為非工傷的,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經認定為工傷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員工死亡或者醫療終結后要求用人單位按《條例》支付工傷保險各項待遇,用人單位應予以支付.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醫療終結之日或員工死亡之日起的3個月內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接到申請后,查證屬實的,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7個工作日內責令用人單位在指定的期限內向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市社會保險機構指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逾期不執行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的,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予以墊付.
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五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時,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應當與市社會保險機構簽訂協議,將向用人單位追索工傷待遇的權利轉讓給市社會保險機構.
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后,應當就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期間,用人單位破產倒閉的,應當就用人單位未支付部分的費用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清償不足部分,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經查證申請屬實的,予以墊付.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不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七條工傷事故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計發按工傷事故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工傷員工在繳納工傷保險費和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九條員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發生下列爭議的,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
(一)因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發生爭議的;
(二)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的;
一、道路交通事故訴前調解的困境
道路交通事故訴前調解有利于緩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激增的壓力,在取得明顯成效的同時也面臨著一些困境。
1、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主體眾多,且關系復雜
交通事故案件除了涉及到保險公司外,由于存在車輛掛靠、借用、轉讓、租賃等情形,責任主體往往包含掛靠車主、實際車主、駕駛員、借用人、承租人等主體,涉及到法律關系有掛靠關系、借用關系、租賃關系等多重法律關系。在實際調解過程中,因責任主體眾多,使得調解人員無法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即使是在通知到位的情況下,因各方對事故責任劃分、賠償額度以及承擔責任大小等因素爭議較大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2、傷殘等級鑒定加大了調解難度
機動車交通事故 如果僅僅是輕微的人身傷害,因涉及賠償標的較小,各方容易達成一致意見。然一旦受害者傷勢嚴重,受害人一般會申請對傷情進行鑒定。由于傷殘鑒定高低直接關系到賠償額度多少,受利益的驅動一些受害者往往通過找關系等非常規的方式來獲取對自己更有利的傷殘等級,加之受鑒定人員水平不一致或對評殘標準把握尺度不一致等因素的影響,使得對同一傷情不同鑒定機構往往做出不同的評殘認定。在實際調解中,作為事故責任方往往對傷殘等級提出異議而導致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3、賠償標準爭議大
一是保險公司賠償標準受條款以及內部審核機制的影響其賠償標準遠遠低于法院標準。以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例,一般保險公司只認可20元每天而法院通常認定為32元每天。二是受害者對賠償標準期望值過高,以精神撫慰金為例,受害人認為自己及其家屬在精神上受到了嚴重打擊而通常對精神撫慰金要求遠遠高于法院判決標準。三是,不用的地區對賠償標準把握不一致。以渝中區和江北區兩個地區為例,對護理費賠償標準,渝中區認可60元至80元每天,而江北區認定50元至70元每天,在受害者無責情況下,渝中區認可精神撫慰金一個等級為5000元而江北法院卻按一個等級2000元至3000元進行計算。
4、城鎮性質認定標準無法把握
現實中,大量存著戶口在農村而實際生活在城鎮的“人戶分離”的現象。由于這部分群體大多沒用辦理暫住證以及經過勞動局的備案的用工合同,調解員無法對其戶口性質做出準確的判斷。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只有在受害者提供勞動合同、工資表、完稅憑證、租金支付憑證、租合同、水電氣費繳納憑證等證據情況下才認可受害者按照城鎮戶口計算,這有加大了調解難度。
5、訴調對接機制不完善
盡管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可向調解組織所在的機構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但交巡警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與法院缺乏溝通導致了調解協議因沒有經過司法確認而缺乏強制執行力。當賠償義務人不按照調解協議履行支付義務時,受害人只得重新向法院提訟。實踐中,很多受害者擔心得不到及時賠償而不愿意調解。
二、交通事故訴前調解的出路
針對道路交通事故訴前調解面臨的一些困境,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尋求交通事故訴前調解的出路。
(一)建立 “法院主導、多方配合、巡回法庭負責、承辦法官具體協調、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積極參與”的訴調對接機制
通過在交巡警支隊建立保險理賠調解室、交通事故巡回審判站等,逐步確立起“法院主導、多方配合、巡回法庭負責、承辦法官具體協調、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積極參與”的訴調對接機制,其具體做法如下:
1.保險理賠調解室
為更好化解糾紛,解決因賠償標準不統一而引起的保險理賠難問題,法院可以在交巡警支隊成立保險理賠調解室。如法院可自接到案件起對涉及到保險公司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盡快與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取得聯系,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理賠調解室進行現場調解。針對雙方溝通結果,對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官可及時制作調解書并讓雙方當事人當場確認調解書效力,對未達成協議的法官應及時排期開庭。
2.交通事故巡回審判站
為提高交通執法人員的法律素養,統一交通事故案件處理尺度,提供事故處理智力支持,法院可以在交巡警支隊建立交通事故巡回審判站,指派有經驗的法官定期審理專審交通事故案件,統一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意見及賠償標準。此外,巡回審判站對交警支隊遇到重大疑難典型案件,可以受交警支隊的邀請參與事故研判,做好責任認定,妥善處理糾紛。
(二)統一印制交通事故登記表
由重慶法院統一制定交通事故情況登記表,分發給交警部門,便于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填寫肇事車輛投保情況、肇事方的住址及聯系方式、車主信息、掛靠單位信息等調查情況,切實解決調解通知難的問題。
(三)引入訴前鑒定機制,減少鑒定爭議
針對在調解過程中,雙方對鑒定結果爭議大的問題,法院可引入訴前鑒定機制,具體辦法如下:在法院立案庭在立案時指導當事人填寫申請書、提交鑒定或評估所需證據材料,做好臺帳登記和預約立案登記。其次,由交通事故巡回審判站的法官對嚴格審查鑒定、評估的證據材料,并通知各方當事人對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并在雙方當事人對證據材料無異議的情況下,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鑒機構對受害人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作者單位:西南大學)
參考文獻:
1、工傷事故發生后,不論傷情輕重,不論用工性質,事故責任單位的帶班干部、當班班組長、現場人員或安全員(瓦安員)必須立即向礦(井)調度室、安監部、單位值班干部匯報。匯報內容包括工傷時間、地點、傷者姓名、用工性質、事故概況、受傷部位及傷情、匯報人姓名等,匯報內容必須真實,不得虛報、瞞報。
2、礦(井)調度室接到工傷事故匯報后,按規定程序向有關領導、部門匯報。
3、安監部接到礦(井)調度室工傷事故匯報后,有關人員必須及時趕赴事故現場,勘察事故現場并作詳細記錄。事故責任單位必須保持事故現場的真實性,反映真實情況,不得偽造、破壞事故現場。
4、異地項目部發生工傷、工亡事故,除按所在礦規定的匯報程序匯報外,必須立即向礦調度室匯報,由礦調度室向有關領導、部門匯報。
5、全民合同工的工傷申報工作由安監部負責,收集整理工傷申報材料,并于工傷發生后7 日內將工傷申報材料上報集團公司勞動工資部。
6、勞務派遣工的工傷申報工作,由勞務派遣單位負責,安監部、事故責任單位協助提供申報工傷的有關資料。勞務派遣工發生工傷后,勞動工資科要在24小時內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工發生工亡后,勞動工資科要立即通知勞務派遣單位。
7、廣龍公司勞務輸入人員的工傷申報工作,由廣龍公司負責,安監部、事故責任單位協助提供申報工傷的有關資料。勞務輸入人員發生工傷后,勞動工資科要在24小時內通知廣龍公司,勞務輸入人員發生工亡后,勞動工資科要立即通知廣龍公司。
(二)非生產類工傷匯報及申報程序
1、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非生產類工傷,由發生工傷的單位于事故發生后向礦(井)調度室匯報,由礦(井)調度室及時向有關領導、安監部、勞動工資科匯報。
2、全民合同工非生產類工傷的申報工作由安監部負責,勞務派遣工非生產類工傷的申報工作由勞務派遣單位負責,廣龍公司勞務輸入人員非生產類工傷的申報工作由廣龍公司負責。
二、工傷治療
1、工傷人員原則上在龐莊分院或集團公司總院治療,如需到集團公司以外的工傷定點醫院治療的,必須經集團公司總院出具轉診證明,否則,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負責。
2、工傷人員需要在龐莊分院治療的,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應在當班寫出工傷事故簡單經過報告,單位值班干部簽字、加蓋單位公章,由礦(井)調度室當班值班主任或調度員簽字,安監部開具《工傷就醫證明》,必須經勞動工資科工傷醫保組登記蓋章后,憑《工傷就醫證明》到龐莊分院掛帳就醫(如傷情嚴重,急需救治者應首先安排傷員就醫,然后再補辦《工傷就醫證明》)。
3、工傷人員在龐莊分院以外工傷定點醫院就醫的,在工傷認定書下達之前需要借款治療時,由單位填寫借款單,安監部、勞動工資科簽字、蓋章,報礦長(經營副礦長)審批后,到財務科辦理借款手續。
4、能在門診治療的傷情一定要在門診治療,不得住院治療。否則,住院補助費、護理費和醫療保險中心工傷科不予理賠的醫療費,均由工傷者或所在單位承擔。
5、“工傷醫療介紹信”的審批
工傷住院職工的“工傷認定書”下達本人后,仍需住院治療的,其所在單位的黨政主管應在一周內敦促單位辦事員、工傷護理人員及當事人將辦理“工傷醫療介紹信”的有關手續(醫院醫??粕w章的入院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達的工傷認定書復印件)送交礦勞動工資科工傷醫保組,礦勞動工資科工傷醫保組應在接到手續后一周內到市醫保中心工傷科辦理好“工傷醫療介紹信”。
6、舊傷復發重新住院就醫手續的審批
因舊傷復發需住院就醫的,需攜帶經單位主管領導簽字同意(加蓋公章)的個人住院治療申請書、醫院醫保科出具的入院治療證明、“工傷認定書”復印件、“工傷鑒定書”復印件及醫院入院申請,到勞動工資科工傷醫保組填寫“舊傷復發就醫申請表”,由勞動工資科工傷醫保組上報市醫保中心工傷科審批,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直接支付。醫療類別(住院或門診)和醫療期將直接按照徐州市醫保中心工傷科的核準期限辦理。未經醫保中心批準,擅自住院就醫的,發生的一切費用由本人自理。
7、勞務派遣工及廣龍公司勞務輸入人員發生工傷的一切治療費用分別由勞務派遣單位及廣龍公司負責,礦不予辦理借款手續,非安全生產類工傷的一切治療費用由工傷本人負責,礦不予辦理借款手續。
三、工傷護理
1、工傷人員初次入院治療期間,傷情較重的,經勞動工資科同意后,原則上由工傷單位根據傷情
安排適當人員護理,不得委托工傷家屬或親友護理,待工傷人員傷情相對穩定后,工傷單位必須減少或撤回護理人員。初次入院治療的重工傷人員在生命危險期內可安排一名家屬對其護理,傷情穩定后及時撤回。對工傷所致植物人,可安排一名家屬長期護理,直至康復。對初次入院的重工傷人員在生命危險期內和植物人康復前家屬護理按徐州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50%標準按月發給護理費。
2、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滿,經傷殘等級鑒定后,根據傷殘等級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 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3、根據徐礦司[20__]113 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工傷人員有關待遇問題的通知》精神,集團公司為體現對工傷人員的特殊關懷,對經徐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達護理依賴等級目前享受徐州市護理費待遇的工傷人員,由所在單位在市社保機構發放的護理費標準的基礎上再增發50%。此類人員在單位增發護理費后,舊傷復發確需住院治療的,如需要單位安排護理的,所需護工工資應首先用工傷人員本人領取的市社保機構發放的護理費和單位增發的護理費支付,不足部分由所在單位支付。
四、停工留薪期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停工留薪期的確定:破皮傷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 個月,輕傷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重傷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礦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或徐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停工留薪期規定的月數。
2、停工留薪期滿后,需要進行內固定取出術的,屆時另行增加1-3個月停工留薪期。
五、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
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原則上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為保證工傷職工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井下采掘崗位職工發生工傷,其停工留薪期間應發工資標準不得低于集團公司上年度地面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井下輔助崗位職工發生工傷,其停工留薪期間應發工資標準不得低于集團公司上年度地面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地面職工發生工傷,其停工留薪期間應發工資標準不得低于集團公司上年度地面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六、工傷人員的批假手續
1、工傷人員住院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由工傷定點醫院出具住院證明,由工傷本人填寫或單位安排人員填寫工傷假條,憑住院證明審批工傷假(每次批假天數不得超過1個月),首先由單位黨政主管同意,安監部簽字確認,由勞動工資科工傷醫保組審批,交考勤組審核備案。
2、勞動工資科建立工傷人員休假臺帳,未經勞動工資科審批的工傷假一律無效,按曠工處理。
七、勞動能力鑒定
1、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礦每季度組織一次工傷人員參加市勞動能力鑒定,由工傷職工申請或勞動工資科通知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參加徐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職工本人提供相關鑒定資料。
2、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應及時參加勞動能力鑒定,按照不同等級享受相應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沒有及時恢復工作的,其停工留薪期滿后至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前的工資待遇按照市最低工資標準執行,對不按照礦通知的時間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職工,從通知鑒定之日起按曠工處理。
3、勞動能力鑒定后,根據鑒定結果,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根據不同的等級執行相應的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礦研究后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經礦研究后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具體標準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執行。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原則上回原單位工作,確實不能從事原單位工作的,報礦研究,安排適當工作。
八、工傷費用理賠
1、“工傷認定書”下達及辦理“工傷醫療介紹信”前,工傷醫療費由礦墊付,所發生的費用由勞動工資科到徐州市醫保中心進行理賠?!肮J定書”下達及辦理“工傷醫療介紹信”后,礦不再墊付工傷醫療費用,工傷醫療費先由工傷定點醫院墊付,然后由工傷定點醫院到徐州市醫保中心進行理賠。
2、發生工傷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辦理完“工傷醫療介紹信”,應安排有關人員,根據“工傷醫療介紹信”的有效時間(有效期七天)及時辦理出、入院結賬手續。出院的原始發票、出院記錄、手術記錄等資料送交礦勞動工資科工傷醫保組。
3、勞動工資科負責工傷醫療費用理賠工作,要根據工傷醫療費用發生額及時到徐州市醫保中心進行理賠,工傷醫療費用理賠率要達到礦規定的80%以上。
九、其他規定
1、各單位要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審批工傷假,勞動工資科要建立工傷人員管理臺帳,動態掌握工傷人員基本情況,每月與安監部核對工傷人員。
2、勞動工資科、安監部、企管部等單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到醫院檢查了解工傷人員傷情及住院情況,檢查中發現一次本人不在醫院住院的,扣除當月住院伙食補助;二次的,停發工傷工資;三次的,停止一切工傷待遇,后果自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工傷職工。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并及時送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的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鑒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標準為: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參加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第三十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一條 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發。
(二)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以下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生活護理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五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四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五條 計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終止的,在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三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七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其管轄,或者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
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乇苁掠稍诎讣_庭審理后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該案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期間的計算,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計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委托鑒定材料、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撤回仲裁申請書、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案件移送函、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中止審理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評議記錄、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案卷正卷材料,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閱、復制。
第二十四條 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或者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當事人協議不公開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經相關當事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不公開審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
勞動人事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人事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員會收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條 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并缺席裁決。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先行墊付,案件處理終結后,由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方負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鑒定方負擔。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三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庭審活動;
(三)其他擾亂仲裁庭秩序、妨害審理活動進行的行為。
仲裁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庭審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并將上述事實記入庭審筆錄。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申請人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對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前款經濟補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賠償金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制作裁決書,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制作決定書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簡易處理
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簡易處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簡易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第五十九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第六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四節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二條 處理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簡易處理,不受本節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發生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開庭前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先行調解。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
協商或者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時處理爭議的地點。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仲裁調解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以及風險提示。
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暫緩受理;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十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第二節 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
第七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系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制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終止仲裁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