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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組織與目標的關系而言,不存在沒有目標的組織,也沒有不以組織為依托的目標。廣義上的組織是指由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聯系起來的系統。狹義上的組織就是指人們為實現一定的目標,互相協作結合而成的集體或團體,如黨團組織、工會組織、企業、軍事組織等等。組織的存在是為了實現組織特定的目標,因此對組織的管理最終是為了實現組織目標。目標管理直接戳中組織管理的要害因素——目標,通過強調目標導向來協調控制組織內的各項工作,使管理達到最佳效果。這不同于科學管理時期著重對組織結構的設計、組織運行的基本原則、組織管理基本職能的改進達到組織目標,不同于行為科學時期通過對人的行為研究進行提升組織效率達到組織目標,也不同于現代管理以信息論、控制論和系統論為基礎的注重外部因素和內部因素相結合來管理組織等迂回的方式達到組織目標。目標管理的目標制定、目標分解與控制、目標測評三個過程體現了計劃、決策、組織和控制等管理職能貫穿組織運行的始終。目標制定過程考察組織內外環境以及可利用資源實現組織運行中對信息的搜索;目標分解和控制是確定和捋順組織層級關系和職責的過程;目標測評又是組織管理過程中不可或缺的評估和反饋過程。
(二)目標管理對政府的適用性。
目標管理產生于企業,取得良好效果后被引用到政府管理中。企業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社會經濟組織,而政府是執行國家權力、進行政治統治并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機關①,與企業單純追求高效率、高利潤、簡明目標不同,政府的組織結構復雜性、管理的公共性以及行政權力的作用都使得政府管理活動更加復雜化。因此,目標管理在政府的應用必須與政府組織結構,政府性質以及行政權力運行相適應。首先,目標管理的實施流程與政府組織結構相契合。政府結構決定著其工作任務如何分配,如何進行分工協作,它是執行公共管理職能的基本體制。通常按照縱向和橫向兩個角度劃分為層級關系和協作關系[11]。這種縱向和橫向的結構劃分是為了劃分各部門各層級政府部門的管理權限和管理職能,更好地進行社會管理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目標管理的過程要求組織有明確的邊界[12],強調組織結構和個人的職責范圍,這與政府結構有著不約而同的契合。其次,目標管理理論強調人的職業精神、責任意識和自我實現,而政府管理的公共性一個重要的體現就是強調行政人員的公共性,即公共性應是政府行政人員的職業態度、觀念和信仰,強調行政人員的敬業精神和責任意識。二者對職業精神和責任意識的強調相吻合。最后,目標管理強調制定目標過程中各級成員的共同參與,而政府決策的發展趨勢是下放權力,提倡參與,共同協商公共事務,二者的決策模式相呼應。
(三)目標管理對行政體制改革的適用性。
行政體制改革是政府重要的管理活動之一,是政府為了更好地適應社會環境,高效公平地處理社會事務,調整內部體制和組織結構,重新進行權力配置,并調整政府與社會之間關系的過程。行政體制改革有別于政府其他常規活動,是一項龐大復雜的管理活動,需要自上而下的統籌安排管理,在這個過程中涉及充分吸收、匯合和采納各級成員對改革的期望,進而制定行政體制改革目標;確定目標后,需要根據職責和權限對各級政府和各部門進行分配改革的任務,同時要根據這些目標進行方向性的控制;最后,需要對各級政府、各部門改革目標是否達成的評估,這些評估結果又要反饋到新一輪的改革目標制定過程中。行政體制改革所應該具有的這些環節實質上構成了目標管理運作體系:目標制定、目標分解與控制、目標測評。這些環節的管理是否到位直接關系到行政體制改革的成敗,因此,目標管理可以作為指導行政體制改革的理論和方法。
二、目標管理視閾下我國行政體制改革存在的問題
(一)行政體制改革忽視階段目標制定、目標制定層級模糊。
目標管理強調目標制定過程中各層級成員的共同參與,制定目標的層次性,戰略目標與階段目標相結合以及目標制定的合理可行。中國行政體制改革的目標制定過程,很大程度上符合目標管理理論對目標制定的要求。首先,改革目標制定上有廣泛的參與,如黨的十七屆二中全會通過的《關于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以及黨的十八屆二中全會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等方案的確定都是經過廣泛的意見采納和討論確定的。其次,改革的戰略目標和短期目標相結合,2008年黨的十七屆二中全會提出了我國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總體目標是,到2020年建立起比較完善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行政管理體制。這是對行政體制改革長期目標的設定。黨的十后,中央已經明確提出要加強改革頂層設計和總體規劃,增強改革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具體改革還要給出時間表和線路圖。另外,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總目標是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上述都不同程度地提出了行政體制改革的戰略目標。可以說,我國行政體制改革在目標制定方面基本符合目標管理理論的要求,但是縱觀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行政體制改革目標制定(如表1所示),還存在一些不完善的部分:一是強調戰略目標制定,忽略階段目標制定。從表中可以看出1982年到2013年都將戰略目標作為強調的重點,而忽視了階段目標的制定及實施,使得目標操作性弱,會誤導改革走上好高騖遠的歧途。二是目標制定籠統模糊。目標制定過于籠統,導致無法落實改革目標的歸屬:這些改革目標所指向的是哪個職能部門?是針對中央政府還是針對地方政府?如果目標制定中目標的指向性較差,那目標分解與控制將難以實施。導致目標制定存在問題的原因如下:一方面是政府急于改變行政體制存在的問題,迫切希望通過改革能夠使行政體制達到如歷次改革中都提到的“規范”、“高效”、“協調”、“廉潔”、“職能優化”等狀態;另一方面也是在制定目標中對現實狀況掌握不全面,理論指導不夠深刻、到位等原因造成,這種情況是由改革的階段性所決定的,不可能完全規避,只能“摸著石頭過河”,總結經驗教訓,將偏差降到最低。
(二)行政體制改革目標分解與控制不力。
目標管理的第二階段是目標分解與控制,實質是對目標實現的過程管理。整體的目標制定出來需要層層進行分解,才能具體每個單位的目標,同時也通過這種目標分解,才可以實現目標控制。這里的目標控制不同于以往管理活動中的硬性監控,是以自我控制為主:給各級管理者設定客觀的標準和目標,根據標準和目標進行自我控制,同時配套上級的監督和調控。無論是自我控制還是上級監督,都是以目標為參考,發現執行的偏差及時調整糾正,以免造成總目標實現的困難。我國行政體制改革方案一方面是確定行政體制改革目標,另一方面是為行政體制改革目標如何實現制定具體路線。我國歷次行政體制改革方案中都側重確定目標,對目標的分解體現較少,因此,對改革的目標控制便無從談起??v觀表1中歷次改革目標,有些目標一直在重復提出,如“效率”、“職能轉變”等,這說明很多改革目標從一開始實施到現在仍然沒有達到應有的效果。這說明改革目標分解和目標控制不力,導致各部門對自身在改革中承擔的職責不清晰,甚至不了解,這會使改革失去控制標桿,最終導致改革目標控制不力。行政改革目標分解和控制不力的直接原因是目標制定的階段模糊、可操作性不強以及目標制定過于籠統,使目標分解與控制出現困境;根本原因是行政體制改革本身是一種利益調整,而且它不像經濟改革可以是一種帕累托改進的過程,很多人尤其是利益既得者將行政體制改革看做一種“非帕累托改變”的過程,全體社會的絕對利益增加必然會導致行政人員利益減少[13]。如果中央僅僅制定出改革目標,而沒有明確分配改革任務,明確權責,那么地方政府雖然不會公然不執行中央政府的命令,但是他們會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方法,或通過“故意曲解規則”等消極抵制造成改革的“執行差距”[14],導致改革目標不能有效落實。
(三)行政體制改革目標測評缺位。
目標測評是對目標達成效果的一種檢驗,通過對目標實施結果進行有效的評估,了解目標實現情況與制定的目標之間存在的偏差。這種檢驗不僅僅是在實現目標的最后的階段進行,在目標實現的每個階段都有存在的必要性。目標測評需要有清晰和操作性強的測評指標,而且制定目標和分解目標的同時要制定出完成目標的時間限制和目標完成的效益的最低限度。目前目標測評這個環節沒有很好地在行政體制改革過程中體現出來,雖然每個階段的改革會對前一階段的行政體制改革進行評價,卻沒有將具體改革的結果與開始的預期目標進行對比來考察改革的績效如何,與目標相差的距離還有多遠以及未達成目標的原因是什么,進而得出經驗教訓使得下一階段的改革能夠更好地實現目標。例如,在2013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任務分工中,明確說明了每項目標的負責單位以及完成的日期,但是實際的完成情況卻是與目標制定的規定不一致,以《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任務分工通知中前半年時間段為例,有些目標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如方案中第二條的目標是:制定印發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鐵路局“三定”規定和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管體制的指導意見。目標完成時間是2013年3月底前,但實際上5月15日才出臺了相關指導意見[15],超出了規定時間,甚至有些目標后來都沒有相關完成信息,但是在改革過程中卻沒有對此提出相關追問。可見,即使改革過程中目標制定和目標分解很到位,但缺少了對目標完成情況的評估,改革任務仍會有始無終。改革目標測評缺位與政府缺乏績效意識的傳統緊密聯系。長期以來行政部門都給人一種效率低下的感覺,在政府部門的管理運作和投資項目中普遍存在著高投入、低產出或者不計產出進行投入的現象。績效意識在20世紀80年代西方行政改革中成為重要內容,績效評估可以使政府部門形成“結果為本”的績效意識。雖然我國政府管理已經開始重視政府工作績效考核,但與成熟的政府績效管理還存在很大差距。政府管理缺乏績效意識的傳統也波及行政體制改革中,使行政體制改革缺乏績效評估,行政體制改革目標測評缺位。
三、目標管理視角下我國行政體制改革有效推進的建議
(一)行政體制改革目標制定實現戰略目標與階段目標相結合、層級分明。
當前我國改革已經步入深水區和堅攻期,在這種改革的關鍵點,改革實踐者必須穩中求勝。在行政體制改革目標的制定上:一是政府在制定行政體制改革目標時應該擴大參與力度,使各個層級人員共同考慮和回答行政體制改革本身的任務、目的和使命是什么,從這個任務使命的定義中提出行政體制改革的明確目標。這樣改革實踐者才有可能改變“改革就是革自己的命”、“改革是一個‘非帕累托改變’的過程,全體社會的絕對利益增加必然會導致行政人員利益減少”等短視認識,并深刻理解進行實質性改革是解決當前政府治理危機的必行之路,從長遠看是有利于自身的發展。二是確定改革目標的總走向,即行政體制改革的戰略目標的同時必須強化改革的階段目標的制定,戰略目標不可能一步到位,必須經過每個階段目標的順利完成來保證,階段目標的制定在2013年的改革方案中已經有所體現,規定了近期和遠期應該完成的任務。但還不夠強化,在今后的改革攻堅階段,更應該堅守好每一階段的目標,步步為營到達改革的最終目標。三是行政體制改革目標制定要明確目標的歸屬,區分各種不同目標所對應的政府層級或政府部門,為下一步目標分解和目標控制做好前提鋪墊。
(二)行政體制改革目標要分解合理、控制有力。
行政體制改革在制定改革實施方案的時候,應該注重對行政體制改革目標的分解,2013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任務分工通知是對行政體制改革目標分解的一個體現,例如第二條:制定印發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鐵路局“三定”規定和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藥品監管體制的指導意見(中央編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分別負責,征求財政部等有關部門意見。2013年3月底前完成)[16]。這不僅將總目標分解成若干小目標,還列出每個需要完成目標的負責部門,以及完成目標的時間,通知中的其他條款也都是類似的框架。在今后的行政體制改革過程中,可以更加系統地按照職責和權限的劃分去分解改革目標。將行政體制改革目標層層分解,落實到每個部門甚至每個個體,同時圍繞重點工作規定達到目標的日期、權責和達到最低效益的標準。在這種明確的目標分解的前提下,根據分解到每個部門或者每個層級的目標控制改革的進程。這種控制一方面是改革者對照自身目標的自我控制,另一方面是上級部門對下級行政改革目標進行狀況的控制。無論是自我控制還是上級監督控制,在發現偏離改革目標的情況時要及時糾正避免影響改革的整體進程。
十多年來,黨和政府一直致力于行政體制改革,其間進行過三次較大規模的機構改革,基本方向是實行政企分開、轉變職能、精簡機構,提高效率。但由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大環境還沒有完全形成,舊的高度集中統一的思想觀念還沒有徹底轉變,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沒有及時跟上,致使一些機構減而復增。黨的十四大確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加快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步伐,可以預見行政體制將要發生一系列的重大變化。
政府的微觀經濟管理職能逐漸削弱或消失,宏觀經濟管理的職能將進一步加強。
行政與企業將進一步分離,企業將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法人實體。
財政投資管理體制將發生重大變化。今后國家的財政支出將分為三大部分:一是用于那些周期長、利潤少、規模大、單個企業不愿投資或無力投資,又是社會所必需的項目。二是用于社會公共事業,如教育、衛生、撫恤、救濟、公共工程等。三是用于行政支出和國防支出。這些變化,對減輕財政負擔,增強企業的生存和發展能力;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大有益處。
金融機構的性質將朝著企業化的方向變化。
國家包辦、包管事業單位的格局將被打破。
人事制度改革將在更廣闊的領域里展開。
教育行政部門將逐漸減少對學校的行政干預,使各類學校朝著自主辦學的方向發展。一是教育、教學將朝著注重職業教育和能力培訓的方向發展,以適應市場經濟對各類人才的需求。二是改變單一的辦學經費由國家統一撥款的模式,學??梢远喾交I集辦學資金,私立學校、社會辦學將有一個較大的發展。三是高等學校將淘汰一些落后的專業,根據市場經濟的要求設置專業和課程,配備師資。四是學校內部將實行教師職務聘任制,進行工資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激勵競爭機制。五是大中專學校畢業生的就業,同樣要經過市場的挑選。在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后,大學畢業生不再和官員資格劃等號。
政府行政機構和人員將大幅度削減。
行政管理體制改革也給秘書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首先,要迅速轉變觀念。秘書工作是當領導參謀助手的工作。
二、提升城市學院行政管理質量的路徑
1加強頂層設計,改革行政管理的體制機制提升城市學院行政管理質量,首先要進行管理上的機制改革。轉換工作重心,明確改革目標,走行政管理工作的內涵式、質量化的發展道路;健全工作機制,以績效考評為導向,做好資源的優化分配,通過每一年度的質量評價,來督促和提升行政管理人員提升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其次要完善行政管理工作的評價機制。比如平衡計分卡的考核模式,從愿景、使命、戰略中找出來的關鍵績效指標,保證行政管理目標實現的考核指標。這能夠反映行政管理人員服務對象和內部職工的重要情況,并通過流程等最終體現在提高組織有形資產的價值。再次,要進一步優化資源配置,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建立競爭性資源配置方式和引導性資源配置制度,發揮好資源配置的調控作用,引導行政管理工作質量提升目標的實現。
【中圖分類號】D922.287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673-8500(2013)04-0036-02
1證券行政監管理論概述
證券市場是由一系列非常復雜的、人為設計的組織體制及資本運行機制組成的龐大市場,在這個市場中,監管者與被監管者產生了一系列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國《證券法》是調整證券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其中行政機關權力、程序規范、資格限制、強制規范、禁止性規定以及行政處罰均較多,本質上是部管理法。所謂證券監管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經《證券法》及相關法律規范確認和調整的,因監管行政權力而形成的監管機構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的證券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幾乎所有國家的證券監管活動都是由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和證券交易所共同完成的。1997年8月起證券交易所的管理權從地方政府收歸到了中國證監會。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會議決定對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和信托業實行分業管理,并決定建立起一個全國統一的證券期貨管理體系,理順中央和地方多級監管機構間的關系,并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行使對全國證券、期貨業的監管職責。
2我國證券監管體制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國在加入WTO后,國內的證券市場獲得了快速發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績,中國證監會作為統一監管機構體制下的監管體系已經建立起來并逐步完善。然而鑒于以往的歷史及經驗,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存在的問題主要存在于兩部分,一是監管主體方面,證監會機構定性模糊、監管權力不足、獨立性欠缺等;二是監管行為方面,證監會的行政許可審批權過大、監管行政處罰滯后、政策干預廣泛,并且又缺乏必要的規范和監督機制。
3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改革與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改革與完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完善證券監管行政法規立法體系
在我國證券市場正處于“新興加轉軌”時期,不確定性因素較多,此時,行政法規具有法律無可比擬的優勢。因此,對于證券發行、市場交易、中介機構、上市公司等各方面的監管問題,可以行政法規加以規范。在行政法規的立法活動中,要嚴格遵循《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提高立法質量,并且對于已制定的行政法規,要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和廢止。
2.完善監管行為的法律規制
一套完整的行政程序制度應包括以下內容:管轄、行政委托、行政協助、回避、申請及處理、調查、證據、陳述意見、公聽會、聽證、政府信息公開、閱覽卷宗、說明理由、期間、送達、費用、簡易程序等。因此,對于我國證券監管行政程序法制化問題提供以下兩點建議:
2.1健全監管信息公開制度,我國監管機構的信息公開制度仍然并不健全,如首次申請股票發行,發行審核標準的公開制度缺失就導致在證監會經常駐有各種“公關團體”,試圖通過各種不當渠道以獲取信息爭取順利通過。因此,對于證券發行、交易等各種證券活動的監管信息,監管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開。
2.2健全行政聽證程序,如:聽證適用范圍應僅限于監管機構做出的較為嚴重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事項的行政許可;不應由當事人來承擔監管機構組織的聽證費用;當事人如認為聽證主持人可能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應有權申請其回避,并且聽證主持人的職能應由非本案的調查人員擔任;舉行聽證時在調查人員提出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后,當事人有權進行申辯和質證等。
3.抽象監管行為司法救濟制度的建立
我國證券市場常被人稱之為政策市,常常存在著救濟難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抽象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這極不利于證券監管中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應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并將行政訴訟范圍中的抽象行政行為界定為規章、以及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因此,我國應適當地擴大行政訴訟范圍,盡快建立起對抽象行政監管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也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制約證券監管機構的行政權力,從而達到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從根本上改變政策治市的模式,進而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地發展。
4.完善監管機構制衡機制
監管機構監督機制的對象是監管機構做出監管行為的整個過程,目的是保證監管機構的各種監管行為的公平、公正、合理,防止監管機構的強制性權力被濫用。
4.1強化證監會監察局的獨立性,中國證監會監察局作為證監會行政監督機關,實行雙重領導,缺乏獨立性、地位不高、權威不夠,應將監察局人事任免權收歸國務院,并直接對國務院負責;同時,各項開支費用應當單列,分別由國務院審議后列入財政預算。
4.2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監督的作用,證券監管往往能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因此,充分發揮新聞監督“第四權力”的地位,使其監督的功能得以發揮。
4.3充分發揮自律監管體系的作用,提升證券業協會及證券交易所等一系列自律性組織的獨立地位,并應賦予它們更多的監管權力和責任。對于證券業協會,證監會應放松進而放棄對證券業協會的行政控制和領導,并將其改變成對協會的依法監督關系,使協會成為在法律和行政雙重地位上能完全獨立于證監會的一個自治組織;對于證券交易所,應強化其獨立性,降低證監會對其的直接控管,將證券交易所作為一個監管的對象而非是完全附屬于自己的下屬單位,并應歸還人事任免權于證券交易所。
參考文獻
[1]洪偉力.證券監管:理論與實踐[M].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由此可見,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與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有著質的區別。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主要是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三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當被告行政機關不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時,就由被告承擔敗訴的的結果,原告并不因為舉不出證據反駁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而敗訴,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制度是行政訴訟所特有的。庭審中,被告必須通過大量證據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機關把一些與所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無關聯的、不合法的證據在庭審中一一出示,宣讀,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收集的證據雜亂無章、毫無順序地讓原告辯認,必然拖延庭審時間。因此主審法官在法庭調查開始后,必須明確地對行政機關的舉證進行引導,例:在審理行政處罰具體行為是否合法案件,應由行政機關向法庭證明原告違法的事實。在被告出示證據之前分類要求被告舉證,并詢問被告所舉證據是為了證明什么,是什么時間取得的,為原告質證打開思路,保證質證效果。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指導舉證。
1、重點出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前所取得的證據。
行政機關在作出某具體行政行為之前,應先取得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充分證據,然后才能作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決定。如果證據不足,行政機關即不能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即使作出,法院也可以判決撤銷??梢哉f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前行政機關取得的證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起著決定的作用。行政機關舉證不在于多,而在于所舉證有無證明力。庭審法官應引導行政機關向法院出示、宣讀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證據。對于庭審時間長短,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審判實踐證明庭審法官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保證當庭舉證、質證、論證、辯論的完成,必須提高庭審效率。庭審效率提高的一個重要體現就是在單位時間內把“事”做的更多更好。如果庭審法官對被告舉證稍加指導,就有充分的時間對有證明力的證據進行質證,讓原被告雙方就質證的證據展開充分的辯論,保證質證效果。如果遇到被告出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前收集的證據,庭審法官應采取什么態度呢?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庭上出示什么證據是當事人的權利,法院對證據怎么認定是法院的事;另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在庭上應出示具有證明力的證據,不能把法律規定了沒有證明力的證據在庭上出示、宣讀,庭審法官發現這種情況應予制止。筆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作為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其出庭人員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識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專業律師,庭審法官只要對被告舉證加于指導,是完全可以保證被告舉證質量的,只在這樣才能保證質證效果,為法院分析判斷證據打下良好的基礎。
筆者在此講到被告應重點出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證據,并不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后,行政機關就不能收集證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被告經法院批準,仍可以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收集證據。對這些證據的范圍行政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筆者認為,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經法院準許可以收集證據,這些證據的范圍是有限的,法院的“權”也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可以允許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補充任何證據,法院并以此為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那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就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得到體現,這條法律基本原則就會成為一句空話,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情況下,被告可以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收集證據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1、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人民法院也只有在這兩種情況下才能有權允許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人收集證據或補充證據。因此在庭審中,主審法官應首先要求行政機關出示或宣讀具體行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證據。
2、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程序證據。
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將普遍性規范適用于特定的人、事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事實性行政行為和程序性行政行為,程序性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的某種實體行為作出以前履行先行程序的行為。主審法官在法庭調查開始后,在被告舉證之前,應要求被告向法院說明證據的基本情況和應證的事實。首先要求行政機關出示、宣讀或介紹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即法定程序舉證,如行政文書送達回證、告之筆錄、審批程序表格等。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因違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銷,因此行政訴訟中被告必須提供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程序性證據。其次被告應向法院出示、宣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依據。具體行政行為的每一個事實要件,都應當有相應的證據支持。如果沒有相應的證據支持,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就是空中樓閣。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是否有證據支持。因此,行政機關向法院出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是行政訴訟舉證的一個重要方面。在我國是“程序”、“實體”并重,所以在要求被告出示這方面證據時,也應同樣對待。
3、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范圍大、條文多、專業性強,行政管理相對人對這些規范的了解受到很大限制,就是審判人員對這些規范也了解不夠。所以,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向法院提供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在庭審時行政機關必須當庭出示,宣讀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并當庭質證。在此筆者要強調的是在行政法律規范體系中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規章、法律層級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依次遞減,因此在庭審時,審判人員應要求被告重點出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其次是地方性法規,再其次是行政規章
4、提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屬于其職權范圍和是否的證據。
行政訴訟中,如果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法律規定明確,原被告雙方無爭議,則被告不需要提供此類證據。如果原告提出行政機關超越職權范圍行使職權或,庭審法官應指導被告提供行政機關是在職權范圍內使權力沒有的證據。
行政訴訟中,庭審法官應怎樣引導被告舉證是衡量庭審法官庭審綜合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在此要指出的是因行政案件的種類不同,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被告的舉證內容也有不同,一般行政案件,庭審法官應主要把握好以上四點。
二、行政案件庭審如何進行質證。
行政訴訟中的質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質證是指被告在開庭出示證據后,由原告當庭辨認,提出異議;廣義的質證是指在庭審法官主持下,由被告出示、宣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后,由原告辨認,向被告詢問,提出反證,雙方進行辯論等方式證明其證據效力的一種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對質證未作明確規定,行政訴訟如何質證,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話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案件定案的證據,必須是經法庭質證的證據。法庭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正是貫穿當事人的質證過程。由此可見,行政訴訟中,質證是行政庭審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那么,行政案件庭審行政審判人應怎樣把握好質證這一環節呢?怎樣進行質證呢?筆者談談下列意見。
1、行政案件舉證、質證交叉進行,一證一質,充分體現辯論式開庭審理方式特點。
行政訴訟的質證是伴隨著行政機關的舉證而產生的,原告對行政機關證據的質證以行政機關的舉證為前提,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在被告一方,因此行政訴訟的質證與民事訴訟的質證有所區別。民事訴訟的質證一般采用一證一質法、分類質證法、綜合質證法三種質證方法。行政訴訟的質證筆者贊同采用一證一質法,即將被告所舉的證據和法院調取的證據由原告逐一質證,提出反證,雙方展開充分辯論。這樣能使法庭辯論貫穿于庭審始終,充分體現辯論式開庭審理方式的特點。如果行政案件的質證采用分類質證法或綜合質證法,其結果是被告不斷地在出示、宣讀證據,原告為記清楚每一證據埋頭記錄,旁聽者也記不清諸多證據是為了證明什么,原告對此證據是什么態度,主審法官也無法對證據進行當庭論證,因此行政訴訟的質證采取一證一質是比較科學的。
2、原被告應對質證的證據的證明力展開充分的辯論。
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舉證后,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雙方對質證證據的不同意見,是在質證過程中雙方展開充分辯論,還是在法庭調查結束后,法庭辯論階段由原被告雙方辯論?,F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筆者傾向于前一種意見即在質證過程中,原被告對質證據展開充分辯論。原告對證據的質證過程也正是庭審法官對證據的證明力的判斷過程。如果雙方不對質證的證據展開充分的辯論,審判人員是無法分析此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更無法對此證據的證明力進行正確判斷。無論是被告所收集的證據還是法院所取得的證據,都可能存在某些不真實、不合法的成分。有的可能與案件沒有直接聯系,只有讓原被告就質證的證據展開充分的辯論,讓原告提出反證,雙方質證,才能使事實的真象越辯越明,才能使法官正確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如果質證時,雙方辯論意見都留到法庭辯論階段提出,往往會出現原被告當事人對證據證明什么張冠李戴,雙方互相糾纏不清,不利于法官判斷證據的證明力,還會無限延長開庭時間。因此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原被告就質證的證據展開充分的辯論是提高庭審效率的一個重要舉措。
3、原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爭議較大的,應要求證人當庭質證。
在行政訴訟中,證人證言是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一種常見證據,行政機關用證人的證言這種證據來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存在。當行政管理相對人對事實持否定態度,雙方爭議較大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類案件,庭審時應要求證人當庭質證。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被告出示證人證言的真偽,證人作證的背景,證人與本案有無利害關系,證人的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行為能力等等,庭審法官是不可能完全知曉的。不排除有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后,找證人補證或誘導證人作證的情況。因行政訴訟當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法院審判人員必須高度重視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為避免以上情況的發生,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進行嚴格審查,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所涉及到的證人應要求其出庭當庭質證,這樣有利益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有利于判斷證人證言于的證明力,有利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證人怎樣出庭質證,筆者認為應注意幾點:一是原被告雙方對事實無爭議,僅對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爭議較大的,證人不必出庭作質證,以減少不必要的工作量;二是證人不能聽庭。證人聽庭會使證人作證帶有傾向性,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三是證人出庭之前,庭審法官詢問當事人要求證人作證是為了證明什么事實。證人出庭后應先讓證人陳述事實后,再根據作證情況有條件地允許雙方當事人發問,以免當事人誘導證人作證。
4、讓原告充分行使質證權
【摘要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
【正文】
黨的十六大報告提出了深化行政改革的目標和主要任務,在許多方面都有較大突破和發展。改革的目標是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改進管理方式,推進電子政務,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為規范、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重點是轉變政府職能,依法規范中央與地方的職能和權限,推進政府機構改革、行政執法體制改革、事業單位改革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決策機制、權力監督和制約機制,大力推進電子政務建設等項內容。
(一)建立服務型政府
建立服務型政府是近年來理論界和各級政府在深化行政改革中提出的一個目標選擇。服務型政府本質上是社會本位、民本位,政府管什么不管什么,全看社會和公民是否需要,并以此來作為政府職能定位的依據,它與傳統的以官本位、權力本位為特征的管制型政府相比較,是兩種不同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將建立服務型政府作為新時期行政改革的一個目標選擇,將有助于從新的視角,把行政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引向深入。在實踐中,已有越來越多的地方政府認識到建立服務型政府的必要性,著手改革以往“重管理、輕服務”的政府管理方式。上海、南京、珠海等地政府紛紛提出創建服務型政府的目標,并在創新服務、社會評議、減少管制等方面進行了有益探索。
我國中央、省級政府的主要功能要于決策和宏觀調控,在管理上具有宏觀性、調控性和間接性的特點,同時在決策和管理上也要體現我國服務型政府的本質要求;省以下地方政府直接面對社會、企事業單位和公眾提供公共服務。因此,不同層級政府的職能定位應有所不同,中央和省級政府可以作為以宏觀管理為主的“決策——服務型政府”,省以下地方政府應為以公共服務為主的“服務型政府”。
(二)建立面向市場的政府
建立面向市場、親市場、以市場為導向的政府等提法的涵義大體相同,都是指在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上,凡是市場能發揮優勢或能做的事,都應當由市場來做,充分發揮市場的作用。強調政府要面向市場,將有利于進一步明確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政論要起好“掌舵”作用、催化作用、促進作用,而不是“劃槳”作用、大包大攬作用;也有助于將政府發揮職能作用的主要方向,放在加強宏觀調控上,放在創造有效率的市場環境上,圍繞市場行使好調節、培育、監管和服務職能。
(三)建立責任政府
責任政府的提法,主要是為了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強化政府責任。在以往權力高度集中的行政體制下,政府權力與責任嚴重脫節和失衡,強調權力配置而忽視追究責任,重視行使權力而忽視承擔責任,注重虛置監督形式而忽視追究責任。
現階段推行依法行政的關鍵,在于強化政府責任,使權力的責任掛鉤,建立責任政府。為此,下一步行政改革應力爭取得以下突破:一是賦予權力的同時必須明確責任;二是健全政府責任制度,制定落實法定質詢、罷免等追究責任的具體程序,創設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等易于實施的責任制度;三是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并與政府外部評議制度相掛鉤;四是加大執法監督的獨立性、公開性和民主參與。
(四)依照公共管理理念轉變管理模式
公共管理是從發達國家引進的管理理念,核心涵義在于公共性,突出強調管理主體的多元化,管理導向的社會化,公共服務的市場化等新的觀念,與傳統意義上的“行政管理”有較大的差別。
在實踐中,各級政府開始運用這一理論,轉變職能,改進管理,推進改革。例如,財政部門提出了建立“公共財政體制”的目標,人事部門提出了人力資源管理戰略,深圳等地政府提出了政府職能從無限到有限、從部門性轉向公共性、從政府單一治理轉向社會共同治理等項改革目標,都是十分有益的探索。
貫穿于美國的程序公正原則的一條主線就是:與其把民主的制度用專制的程序來實施,還不如以民主的程序來實施專制的制度。此強調了程序的重要性。而我國隨著法治建設步伐的加快,曾經一味"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已經有所改觀,然而,真正在落實一些具體制度時,如在我國的行政證據制度中,這種觀念卻又會突然迸發出來,影響行政程序制度的真正落實。
一、行政證據的涵義
證據是法律程序的靈魂,證據制度是各國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離開證據的證明作用,所謂的法律程序也將變得毫無意義。而行政證據在行政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至關重要,它是行政主體賴以作出行政行為的基礎,也是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前提所在,目前已有行政程序法的國家都在其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了證據制度。
那么,何謂行政證據制度呢?
對此,我國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各學者也是見仁見智,應松年老師在他的《比較行政程序法》一書中,綜合各國行政程序法對于行政證據的相關規定,認為"廣義的行政證據制度是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排除的、一切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材料。狹義的行政證據是指定案證據" 還有學者認為,行政證據是在行政程序中,由行政主體、相對人、人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提供的具有法定形式,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并經行政主體查證屬實的一切事實。還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證據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梢?,行政證據是與行政程序緊密結合在一起的概念,這是這幾組概念的共同點。
二、行政證據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一)行政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的比較
目前,在行政法方面,我國對證據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訴訟證據中,而行政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二者在所涉及的案件事實上也是相同的,因而行政證據和行政訴訟證據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著交叉的情況,那么它們二者又有那些不同呢,私以為,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二者證據范圍界線不同。行政證據存在于行政程序中,而行政訴訟證據存在于行政訴訟之中。當然二者也會在某些時候相互重合,即當某一具體行政行為進入訴訟領域時,行政證據也會相應地進入行政訴訟中,從而與行政訴訟證據達成統一。但畢竟,行政程序中是直接運用行政證據,而行政訴訟證據中卻要對這個進入訴訟程序的證據進行審查,二者還是不同一的。
第二,二者收集的主體不同。行政證據一般由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行政第三人所收集,他們對于行政機關是否應當作出一定的行政行為進行證據的收集,而行政訴訟方面,這些證據必須經過在行政訴訟中提交法院,才是行政訴訟證據。并且,行政機關在此喪失了收集證據的權利,而法院有收集證據的權力,即在行政程序終結之后,進入行政訴訟后由法院收集證據且予以審查。
第三,二者的證據證明標準不同。行政程序的證明標準應是以證據為載體的客觀真實標準,既不是純粹的客觀真實,也不是純粹的證據事實,這是行政程序證明標準區別于訴訟證明標準之處,而訴訟證明標準只能是證據事實。只有在行政相對人充分行使了陳述、申辯、聽證、請求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等程序權利后,行政機關仍具有最低限度的合理證據來證明事實,則行政機關才算實現了證明標準。
第四,證據運用上的差別。行政機關運用行政證據的目的是為了證明自己未或不為一定的行政行為的正當性。在行政程序中,法院對于行政證據的運用是第一次運用,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運用的目的卻是為了審查行政機關的運用是否正當,屬于二次運用。
第五,行政訴訟證據制度要尊重行政證據制度。如果行政訴訟證據制度隨意變更行政證據制度,就會讓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無所適從,這樣的話,所謂的行政證據制度也就變得毫無意義,因此一般情況下,行政訴訟證據制度不能變更行政證據制度,確保行政程序的合理合法維持。
(二)行政證據與民事、刑事證據的不同
行政證據與民事、刑事證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聯系,例如它們逗具有證據所特有的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等特點。然而他們之間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這主要源于各自所在的領域,因為主體雙方的對等或不對等的關系,制裁的強度不同,從而使得行政證據制度與其他民事刑事證據存在很大差別。
三、我國行政證據制度的內容設計
行政證據與其他證據的不同,便于我們更好的設計行政程序中的行政證據,而其中,文章著重探討保密原則與行政證據的協調及沖突。
(一)何謂保密特權原則
保密特權,也叫證人特權,拒絕作證的特權,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項傳統的證據規則,是指享有證據特權的人可以拒絕提供證言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證明。具體是指當證人因負有義務被強迫向法庭作證時,為了保護特定的關系,私利益,賦予證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訴訟中拒絕提供證據的一種特殊權利。享有特權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證和就特權事項提供證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權范圍內的情況。 按照美國證據法的一般規定,任何人只要神智健全并對待證事項具有親身體驗,都可以作證。但是根據保密特權原則,法律為了維護某些特殊社會關系的存在和發展,排除了一些原本具備相關性與可采性的證據,限制了當事人舉證的途徑。
(二)保密特權原則適用的范圍及內容
1. 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保密特權
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保密特權是一項最古老的特權原則,律師與委托人之間保密特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1)必須是委托人為了取得法律意見向律師咨詢而告知以實情,如果委托人只是把律師作為朋友向其傾訴并無求得法律幫助的意圖則不屬于保密范圍。(2)委托人向律師所作的咨詢必須是以秘密方式進行的。如果當事人在無關的第三人在場時與律師交談,即使第三人是一個孩子,只要他能理解談話的內容,則該談話內容不在特權保護的范圍內。
2. 夫妻之間的保密特權
夫妻間保密特權源于中世紀教會法的兩條原則:(1)任何當事人不能成為自己的證人。(2)因為妻子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夫妻雙方實際上是一個人,因此他們也不能相互作證。現代的夫妻間保密特權是指夫妻雙方有權拒絕公開夫妻生活中的秘密交談或作不利于配偶證言的權利。
3. 醫生與病人之間的保密特權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咨詢委員會起草的《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一次將該特權(只包括心理醫生與病人之間的保密特權)寫入成文法,這樣一項特權的存在有利于維護醫患間的信任關系。最早以成文法形式承認該項特權的是紐約州,此后美國約有3/4的州效仿了紐約州的做法通過了相似的立法。
4. 神職人員的保密特權
在美國,宗教在社會生活中起著很重要的作用。美國居民中教徒占很大的比例,因而向神職人員懺悔幾乎成為眾多教徒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內容。聯邦法院和約三分之二的州法院承認神職人員保密特權規則。
5. 商業秘密的保密特權
商業秘密特權指人們有權拒絕披露或阻止他人披露其擁有的商業秘密,只要這樣做不會隱藏欺詐行為或造成明顯的不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其證據法草案中沒有對何為商業秘密作出解釋,但依美國判例,商業秘密應當包括商業信息,秘密進行的研究,物質的化學、物理組成,機器、工具的構造及客戶名單等。總之,一切可能使秘密的所有者在商業競爭中占據優勢地位的信息都可以列入商業秘密的范圍,從而在訴訟中受到特權的保護。
(三)保密特權原則與我國的行政證據制度
英美法中的保密特權原則無疑對我國的證據立法是有積極的借鑒意義的。而反觀我國,卻幾乎沒有保密特權原則的相關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很大的漏洞。而且,由我國的傳統觀念及國家性質所決定,我們的法律通常會提倡集體主義,提倡"大義滅親",提倡互相檢舉揭發,這個甚至已經從道德的約束轉移到法律的強制力的意義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8條第2款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證人出具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還有例如我們刑法所規定的包庇罪等等。
而在我們的行政執法中,我們甚而會過于強調秘密取證的重要性,雖然我國于2002年7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非法證據進行了明確的排除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通常會為這種違法取證的合法性找出各種借口,諸如行政機關所標榜的為了"公共利益",可是,所謂公共利益,其衡量的標準是什么?在何種特定情形下才可以稱為公共利益?卻并無明確答案,而又由于人們在觀念上對人權的習慣性輕視,也就對這種違法取證行為聽之任之,實際上卻是縱容了行政機關違法取證的行為,放任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這與我們所奉行的行政法治原則卻是背道而馳的。
而實際上,中外兩種不同的立法方式反映出了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及對人性認識、取舍的不同。
然而,我們畢竟是一個由人所組成的有感情的人類社會,從人本的角度,或者說從今天我們所正在努力建設的"和諧社會"的角度,在行政證據的制度構建上,我們應該也必須借鑒英美國家的保密特權規則。具體說:
第一,應該結合我國的風土人情,限于特定的社會關系,嚴格限制保密特權的范圍,不要泛化。例如,在醫生與病人之間,嚴格限定為心理醫生與求助者。
第二,采取列舉的方式窮盡保密特權關系,如夫妻之間、心理醫生與求助者之間,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等等,除此以外的關系,一律不受特權證據保護。
第三,制定排除性規則,即應充分考慮特權原則的負面效應,對不適用保密特權的情況作出明確規定,正確處理保密特權與司法公正的關系。這方面的規定要建立在社會利益及法律價值整合平衡的基礎之上。例如,如果運用特權保密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危害遠遠大于不應用所造成的損失等等。這里,我們可以運用比例原則作出一些具體客操作性的規定,作者主要談一些思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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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表述方便,我們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被依法授權、委托的組織成為執罰機關。在現行《行政處罰法》中,雖然單設了專門一章對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作了規定,但對現行的執罰機關混亂的現狀并沒有從根本上予以改變,一些原先從事執罰職能的不合法組織通過規章委托,又變相的取得了執罰權,從過去的不確定法律地位搖身一變又成為合法的執罰組織。據統計,我國約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規和全部行政法規、規章都設立了行政處罰權,由此產生了數量龐雜的執罰部門,具體有公安、海關、工商、稅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煙草、醫藥、鹽業、農業、林政、交通、路政、漁政、海事、教育、民政、郵政、電信等等諸多部門,執罰隊伍過多過濫,造成大蓋帽滿天飛,老百姓形容為“幾十頂大蓋帽,管著一頂破草帽”。由于執罰隊伍龐雜,不可避免的造成職能交叉、重疊。對某些違法行為,由于執法風險大,利益小,導致執罰部門互相推諉、踢皮球;對某些含金量高的違法行為,執罰部門又相互爭權,競相處罰。同時,由于執罰部門過多,又在某些部門形成執法人員數量不足的形象,執罰活動靠搞突擊執罰、聯合執法來完成執法任務,以應付上級的檢查。
《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雖然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因為該法律條款非強制性條款,每個執罰部門必然片面強調自身職能的重要性和專業性,肯定不愿輕易得將自己的執罰權交由其他部門行使,這樣,執罰部門龐雜的現象就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改變。而且隨著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不斷增加,一些新的執罰部門就會不斷出現,執罰隊伍將更加混亂。
二、行政處罰決定權交由行政機關行使,是導致行政權力極度膨脹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處罰是對公民或組織人身、財產、行為的限制和剝奪,是一種懲罰權,應屬司法權的范疇。而我國現行行政處罰體制是在過去計劃管理體制下逐步形成的,過分強調了行政權威,而忽視了國家權力分權制衡的原則,一些行政機關借助歷史機遇,獲取大量的行政處罰權,通過多年的苦心經營,不進行政職權遍布公法領域,而且還將觸角逐步伸向私法領域,一行政權力干預公民或組織之間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糾紛。
行政機關千方百計爭奪行政處罰權,一方面是為了表明自己部門的重要性,確保自己在歷次政府機構改革中能夠保住一席之地,這也是政府機構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脹-----精簡-----再膨脹-----再精簡的怪圈的一個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擁有行政處罰權也能給部門自身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我國現有行政執法部門的經費名義上是執行收支兩條線,但真正落實的僅是少數。大多數執罰部門經費短缺,必須靠上級財政部門的罰款返還來彌補。更有一些執罰部門的經費實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罰款收入來維持。這種財政保障體制就必然導致了趨利執法和自費執法的現象,一些部門不是重在糾正違法行為,而是罰款了事。有的部門甚至希望、鼓勵當事人違法,因為這樣才能有錢可罰,由此形成了“養違法”的現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為罰款創收,竟然招聘女做誘餌,釣客來,創造了執罰機關執罰創收的奇聞。利益的趨勢只能驅使行政機關更加愿意濫用行政處罰權,總是千方百計的保留和爭取更多的行政處罰權,從而引發行政權力的再度膨脹。
三、現有行政權力不能滿足行政處罰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懲罰違法,糾正違法,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現有行政機關的大部分行政權力是與其行使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職權相匹配的,勸導性、指導性較強,法定強制力相對司法權而言比較弱。目前,除公安、海關等少數行政執法機關擁有對人、對物的行政強制權外,其他機關一般不具有這種行政強制權。而現行行政處罰過程中,又不能沒有上述權力的保障。諸如現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對人作偽證;向行政機關提供假證;拒不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拒絕行政機關檢查;拒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調查等諸多現象,在現有行政處罰體制中運用現有行政權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決,尋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導致行政執法人員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權,或瀆職、失職不作為。這兩種做法都是對法治社會的一種踐踏。要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對現有體制進行徹底改革。
我國現有行政處罰案件有相當多的都和第三人權益受到侵害相聯系。第三人希望國家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同時,能夠使自己受侵犯的權利得到救濟。顯然,這種救濟最終還需司法權來保障。而我國現有行政保護制度中,如商標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治安案件人身傷害賠償等,雖然賦予相應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對涉及民事賠償的部分一并做出處理,但并沒有法律最終強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機關擔心引起行政訴訟,也不愿意履行這部分職權,使這類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而且,現行行政處罰程序所設置的一般程序,諸如立案、調查、內部法制核審、處罰告知、聽證、決定處罰、強制執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繁瑣,雖然耗費大量政府資源,反而很難達到預期目的。
我們知道,行政執法體制必須符合國家權力分工制衡與協作的原則要求,必須體現國家意志的唯一性、強制性和有效性。我國目前的政府機構改革雖然蘊含著較為深刻的制度創新思想與舉措,但仍是一種過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過是在于解決目前較為突出的矛盾,具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性質,而缺乏前瞻性與預防性。法律體制改革必須具有前瞻性,行政處罰體制改革也同樣如此。是體制改革遷就于行政處罰現狀,還是行政處罰改革適應時代的發展,確實是一個值得考慮問題。我們應該借鑒包括西方法制社會在內的所有人類文明成果,結合我國實際,與世俱進,建立一套新的能夠適應現代法制社會要求的行政處罰體制,而不是修修補補,應付了事。具體而言:
一、將現有執罰部門適當集中,僅賦予其當場行政處罰權和一般程序調查權、行政處罰建議權。除公安、海關、稅務部門外,其他部門執法權全部合并,統一交由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根據我國憲法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是國家行政機關,享有包括行政執法權在內的國家行政權力。但實際上各級政府的執法權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門手中,造成部門林立,權力分散。行政處罰體制改革就是要還完整行政權與政府。將行政處罰案件調查權與決定權分離,是按照行政權與司法權分工原則,將行政處罰決定權從現有行政權力中剝離出來。
考慮到目前違法行為大部分屬于性質輕微的狀況,可以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相對人沒有異議的當場處罰權,但僅限于案件事實簡單清楚,不需要另行調查取證,僅處以警告或一定數額以下的罰款的行政處罰。除此之外,行政機關只能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調查,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專門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權、行政處罰強制執行權。依托現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單獨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據行政機關的申請,針對違法行為簽發行政調查令,行政執法人員持行政調查令對違法行為人或組織進行強制性的行政調查,必要時可以申請行政法官簽發行政強制措施令,對涉案物證進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動都是由行政法官決定,既保證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時時監督,又賦予了行政調查行為的權威性。違法相對人的一切拒絕、阻撓調查行為都可被視為是妨礙司法行為而受到追究,從而解決了現行行政處罰手段過軟的弊端。行政法院通過對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和處罰建議的審查,聽取違法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獨立行使行政處罰決定權。對行政法院做出的處罰決定,只有違法行為人可以上訴。逾期不上訴的行政處罰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違法行為人必須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處罰案件的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行使??h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僅負責訴訟程序的操作,不參與行政調查取證,代表國家對行政處罰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訟。
對現有行政處罰體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權、司法權的重新分配,牽扯到許多部門的利益,肯定會有很大的阻力。但這應是我們今后改革的方向。我們應當先從理論上、思想上掀起一場大討論,百家爭鳴、百家齊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立。只有斷然廢除一切不合理的體制,重新確立一套完善、科學的運作制度,才會使政府在管理社會和經濟事務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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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身處的,是一個確定性喪失的時代,也是一個人們轉而尋求相互理解并力圖達成共識的時代?!髡哳}記
問題與方法
民法問題是民法學問題的核心[1],價值判斷問題是民法問題的核心[2].作為社會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過對特定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來維護社會秩序的和諧。所謂“特定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首先是指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沖突的利益關系;其次,是指民事主體的利益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關系。作為私法核心的民法,雖不承擔著積極推動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實現的使命,但仍須發揮消極地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著力避免民事主體的利益安排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需要對這種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民法依據特定的價值取向對上述沖突的利益關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實現的先后序位的過程,就是一個作出價值判斷的過程。民法學者在學術實踐中關注和討論的問題大多與此有關。
在價值取向單一的社會,面對價值判斷問題,討論者“心有靈犀”,極易達成共識。但在價值取向多元的社會里,討論者由于社會閱歷、教育背景以及個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價值取向,討論價值判斷問題難免“眾口難調”,價值判斷問題就成了困擾人類智慧的難解之題。討論者面對無窮追問,難免流于如下三種命運:一是無窮地遞歸,以至于無法確立任何討論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論點之間進行循環論證;三是在某個主觀選擇的點上斷然終止討論過程,例如通過宗教信條、政治意識形態或其他方式的“教義”來結束論證的鏈條。[3]正因如此,分析哲學家干脆否認價值判斷問題可以成為理性討論的對象。他們認為“只表達價值判斷的句子沒有陳述任何東西,它們是純粹的情感表達。”[4]所以“倫理是不可說的。倫理是超驗的?!盵5]而“對于不可說的東西我們必須保持沉默。”[6]
問題是,民法作為通過規則治理社會的關鍵一環,承擔著說服民眾接受規則治理的使命。以民法學研究為業的人,也就無法如哲學家般的 “超凡脫俗”。民法學者必須要在進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回答現實生活中形形的價值判斷問題,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借鑒。民法學者如何完成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換言之,民法學者如何能夠運用理性來討論價值判斷問題,以避免現實主義法學家羅斯(Alf Ross)不留情面的嘲諷——“祈求正義就象嘭嘭地敲擊桌面一樣,是一種試圖把自己的要求變成先決條件的情感表達方式?!?[7]?
建立在現代邏輯、語言哲學、語用學和對話理論基礎上,并吸收了道德論證理論成果的法律論證理論[8],嘗試著提出了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可行方法:即討論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論證規則和論證形式,其得出的結論就可以作為符合正確性要求的結論。換言之,法律論證理論力圖通過程序性的技術(論證的規則和形式)來為正確性要求提供某種理性的基礎。[9]法律論證理論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就認為,理性不應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確實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討論(論辯)規則和形式,那么規范性命題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來加以證立,討論的結論就可以稱為理性的結論。[10]這一思路當然可以用于討論民法中的價值判斷問題。但法律論證理論能否足以解決前面提出的問題?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德國法律詮釋學的代表人物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針對法律論證理論所提出的批評那樣,法律論證理論在哲學立場上幾乎全以分析哲學為背景,分析哲學的缺陷自然也就成為了法律論證理論的缺陷,因此該理論只能以語義學的規則來討論價值判斷問題。[11]這一批評確屬的論。盡管阿列克西并未忽視討論者的“先入之見”,而是一再強調“法律論證理論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條件下進行的。在這一點上,特別應當指出它須受制定法的約束,它必須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動的法學所闡釋的教義學,以及它必須受訴訟制度的限制?!盵12] “談話者最初既定的規范性確信、愿望、需求解釋以及經驗性信息構成了論證的出發點?!盵13]但他卻基于這樣的理由,即“截然不同的規范性確信、愿望和需求解釋均有可能作為出發點”[14],從而放棄了對于討論者“先入之見”的必要分析和考察。恰是這一點,使得法律論證理論無法圓滿回答本文提出的問題。[15]因為確定討論者在進入論證程序時共同的“先入之見”——即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對于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至為重要。離開了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民法學者就無以達成相互理解,也更談不上在具體的價值判斷問題上形成共識。我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也為這一論斷提供了支持。
實際上,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總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開的,而非“無底棋盤上的游戲”。民法學者總可以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尋找到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作為共同的“先入之見”,供作其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學術平臺。這一點,在民法學者從解釋論的角度出發討論價值判斷問題時,表現地尤為明顯。從解釋論角度出發進行的討論,須以現行的實定法為背景展開,討論者必須尊重立法者體現在實定法中的價值取向。即使針對某項法律規范涉及的具體價值判斷問題,討論者可能會就立法者究竟在該法律規范中表達了何種價值取向產生爭議,但他們至少可以在法律認可的基本原則的層面上達成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以此作為進一步討論的平臺。[16]如果民法學者從立法論的角度出發討論價值判斷問題,因無須考慮立法者業已在實定法中表達的價值取向,表面上看,在討論者之間似乎無法形成價值共識。但學術實踐的經驗卻告訴我們,討論者總可以在某個抽象的層面上達成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我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就證明了這一點:即使是從立法論角度出發討論價值判斷問題,討論者也總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則的層面上形成價值共識。這其實就印證了羅爾斯(John Rawls)極具洞見的一席話“當人們對具有較低普遍性認識的原則失去共識時,抽象化就是一種繼續公共討論的方式。我們應當認識到,沖突愈深,抽象化的層次就應當愈高;我們必須通過提升抽象化的層次,來獲得一種對于沖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認識。”[17]以該認識為前提,民法學者運用理性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可行途徑,可以在最低限度上表述為:以討論者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共識為前提,確立相應的實體性論證規則,經由理性的討論,尋求相互的理解,并在此基礎上盡量就具體的價值判斷問題達成新的價值共識。
本文就力圖從民法的基本原則出發,提出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兩項實體性論證規則,并闡明與其相對應的論證負擔規則。這里所謂實體性論證規則,不同于法律論證理論中作為程序性技術的論證規則,而是以民法學者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為內容的論證規則。筆者深信,討論者若以實體性的論證規則為前提,遵循作為程序性技術的論證規則和形式,運用妥當的論證方法[18],必會達致相互理解,進而為形成新的價值共識開辟可能。
兩項實體性論證規則
(一)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
第一項實體性論證規則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平等原則有關。所謂平等原則,也稱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事法律關系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主要標志。在民法諸基本原則中,平等原則是民法的基礎原則,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邏輯前提。離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就喪失了存在的根基[19],也就無從談及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則。
平等原則首先體現為一項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準則,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對于民事主體應平等對待。這是分配正義的要求,因為正義一詞的核心語義是公平,即一視同仁、平等對待。同時,“政治立法者所通過的規范、法官所承認的法律,是通過這樣一個事實來證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當作一個法律主體共同體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員來對待的,簡言之:在保護權利主體人格完整性的同時,對他們加以平等對待。”[20]
如前所述,民法作為一種組織社會的工具,是通過對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來實現自身調控社會關系的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負擔的語境中可以有兩種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一種是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它要求每一個人都被視為‘同樣的人’,使每一個參與分配的人都能夠在利益或負擔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額’,因此要盡可能地避免對人群加以分類。另一種是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對人群進行分類,被歸入同一類別或范疇的人才應當得到平等的‘份額’。因此,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既意味著平等對待,也意味著差別對待――同樣的情況同樣對待,不同的情況不同對待。[21]
近代民法[22]相對重視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因此平等原則主要體現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體作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一切自然人,無論國籍、年齡、性別、職業;一切經濟組織,無論中小企業還是大企業,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權利能力。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勞動者、雇主、消費者、經營者等具體類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為“人”,同樣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23]正是借助這一點,民事立法實現了從身份立法到行為立法的轉變。即從按社會成員的不同身份賦予不同權利的立法,轉變為不問社會成員的身份如何,對同樣行為賦予同樣法律效果的立法。[24]也正是借助這一點,民法才可以通過成文法的方式,采用高度精粹、技術性的語言,抽離于各種社會的生活條件和世界觀,顯示出了驚人的超越體制特質。[25]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近代民法建立在對當時社會生活作出的兩個基本判斷之上。這兩個基本判斷,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論的基石。第一個基本判斷,是平等性。在當時不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主要是農民、手工業者、小業主、小作坊主。這些主體,在經濟實力上相差無幾,一般不具有顯著的優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對當時的社會生活作出了民事主體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斷。第二個基本判斷,是互換性。所謂互換性,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頻繁地互換其位置。這樣,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斷存有不足,也會因互換性的存在而得到彌補。[26]在這種意義上,互換性從屬于平等性。正是這兩項基本判斷,為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提供了堅實的社會基礎,也為近代民法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提供了正當性。當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則也非常有限地包括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主要體現為根據自然人的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區分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狀況,并分別設置不同的法律規則等。
現代民法與近代民法不同。現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則在側重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的同時,更加重視兼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從19世紀末開始,人類社會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作為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受到了挑戰,出現了某些社會群體之間的分化和對立:其一是企業主與勞動者之間的分化和對立;其二是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分化和對立,勞動者和消費者成為社會生活中的弱者。[27]面對企業主與勞動者、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分化和對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戰。僅僅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單純強調民事主體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經無法在特定的領域內維持社會的和平。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日漸受到重視。具體表現為在生活消費領域內,將民事主體區分為經營者和消費者;在生產經營領域內,將民事主體區分為雇主和勞動者,分別設置相應的法律規則,側重對消費者和勞動者利益的保護。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即屬于現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則。它既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強調民事主體抽象的人格平等;又在特定的領域內兼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在我國就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勞動法》,著重保護消費者和勞動者的利益。
應該說,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是民法得以存續的基石,離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不僅使私法自治原則喪失了存在的前提,民法也喪失了存在的正當性;離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采用成文法的方式來實現調控社會生活的目標也就無所依憑。在這種意義上,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構成了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的例外。只要民法尚未喪失其調控社會生活的正當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就永遠只能作為例外而存在。這種意義上的平等原則,包含著民法上價值判斷問題的一項實體性論證規則: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該規則對應著一項論證負擔規則:即主張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來回答特定價值判斷問題的討論者,必須承擔論證責任,舉證證明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需要在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上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否則,其主張就不能被證立。這就意味著,面對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主張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不僅需要積極地論證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無須貫徹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還需要通過論證,有效反駁主張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堅持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則只須通過論證,有效反駁主張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即可。
按照論證負擔規則承擔論證責任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實質上的正當性和形式上的正當性,方可構成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所謂實質上的正當性,是指承擔論證責任的討論者必須能夠證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會導致處于分化和對立狀態中的社會群體利益關系嚴重失衡,以至身處弱勢地位的一方無法自由地表達意志,從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體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則無法發揮作用。所謂形式上的正當性,是指承擔論證責任的討論者確實能夠證明,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符合體系強制的要求,[28]因此并不違背類似問題應該得到類似處理的法治原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頒行以后,圍繞該法第52條第1項和第2項[29]中所稱的“國家利益”是否包括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理論界和實務界(改:民法學界)存在有較大的意見分歧。由于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將決定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從事的相應合同行為究竟是絕對無效還是可變更、可撤銷[30],從而直接影響到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安排,所以這是個典型的價值判斷問題。筆者擬借助這一問題來展示前述論證規則的運用。
對這一問題,民法學界存在有兩種截然對立的意見:一種觀點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國家利益[31].《合同法》應對市場主體進行類型的區分――即將市場主體區分為作為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市場主體和其他類型的市場主體,分別設置不同的法律規則;另一種觀點則堅持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國家利益[32],因此不應對市場主體進行類型的區分,分別設置不同的法律規則。不難看出,面對同一個價值判斷問題,兩種對立的觀點反映了兩種不同的平等觀:前者主張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后者則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依據前述的論證規則及其派生的論證負擔規則,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討論者,應該承擔相應的論證責任。他們不但要證明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必須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還要對主張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所有理由都進行有效反駁。
在討論的過程中,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討論者提出,將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從國家利益中排除出去,從而使相應的合同行為從絕對無效變為可變更、可撤銷,如果國有企業的管理者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負責任,不行使變更或撤銷合同的權利,豈不是放任了國有財產的流失?[33]這一理由是討論者從邏輯推理的角度提出的,其有效性取決于對如下事實判斷問題的回答:即是否有實際的證據證明承認(或否認)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就阻止了(或放任了)國有財產的流失。如果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討論者不能夠提出實際的證據證明其理由,該理由就建立在一個虛假的命題之上,不能發揮論證的效用。實際上,直到今日,我們也未能看到這樣的證據。
與此形成對照的是,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國家利益的討論者倒是提出了不少有力的論據,支持在這一價值判斷問題上貫徹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主要包括:
第一,認定合同絕對無效與認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最大的區別在于:認定合同絕對無效,意味著動用國家的公權力,對市場交易關系進行直接干預,絕對否定當事人之間合同約定的效力,不允許合同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在認定合同絕對無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則的貫徹和體現;認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則給合同當事人留有較為充分的自主決定余地。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意思表示存在錯誤而處于不利交易地位的當事人,既可選擇行使撤銷權消滅合同的效力,也可選擇行使變更權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國家公權力并不直接介入到市場交易中間去。以這種認識為前提,認定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就存在以下問題:首先,迄今為止,我國進行的經濟體制改革有一條主線,就是對國有企業要放權讓利,讓其成為合格的市場主體。在這種意義上,讓國有企業享有充分的市場自主權,可謂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最核心的內容之一。如果說國家利益包括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在市場交易的很多情況下,用國家公權力的決定代替了作為市場主體的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自主決定,這和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離的。其次,在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因對方當事人實施了欺詐、脅迫行為,從而處于不利交易地位時,如果只需變更合同,就既能實現交易目的,又可以通過利益關系的調整避免自身遭受的損害時,認定其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導致上述合同絕對無效,會在實踐中導致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喪失靈活調整利益關系的可能,從而在市場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與實現國有財產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馳。
第二,如果認為國家利益包括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法官會在審判實踐中面對一個難:一個國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市場主體之間訂立合同,這個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實施了欺詐或者脅迫行為,損害了這家國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法官如何去認定合同的效力?是認定整個合同絕對無效?還是國家控股60%,因此這個合同的60%是絕對無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如果說整個合同都認定是絕對無效的,公司其余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營企業控制,那么憑什么按照有關保護國家利益的法律規則,把這些股份對應的那一部分合同行為也認定為絕對無效?如果說合同的60%絕對無效,40%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就會出現同一個合同行為由于同一個原因一部分絕對無效,一部分可變更、可撤銷這種難以想像的局面。同樣,如果一方實施欺詐、脅迫行為,損害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利益時,不作絕對無效處理,僅將損害國有獨資公司等國有企業利益的合同作絕對無效處理,這又不符合體系強制的要求,違反了類似問題類似處理的法治原則,與建立法治社會的理想背道而馳。
第三,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背景下,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強調對所有的市場主體一體對待,不作類型區分,既是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要求,也是我國政府的鄭重承諾。認定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采用與其他市場主體不同的法律調整規則,明顯不妥。
時至今日,堅持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既不能證明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要求在這一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上無須貫徹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又無法在論證的過程中對主張貫徹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進行有效反駁,其觀點就沒有被證立。我們籍此可以得出結論: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國家利益。
(二)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得主張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
0引言
我們生活在一個日漸城市化的新時代,城市是社會環境的中心地帶。城市的發展需要城市管理來支撐,行政執法則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隨著我國城市的不斷發展,城市管理的對象復雜且多元化,加大了城市管理的執法難度。因此,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要進行革新,也就是行政執法體制的創新。創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可以解決現行我國城市管理中存在的一系列問題,它可以有效地防止城市環境和執法隊伍之間的沖突,更好地促進城市的發展,為人民大眾提供更加優質的城市生活。因此,需要改革現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力求在行政執法方面有新的突破,構建新型的城市管理行政體制,促進城市管理達到一個新的水平,新的高度。
1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中存在的問題
1.1行政執法管理對公民的參與不夠重視
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多數執法機關并沒有足夠重視當地公民的參與。公民是城市發展的主體,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公民參與沒有得到認可,公民參與管理城市的規章制度也沒有得到執法機關的認同,一定程度上照舊是行政執法機構自行實施管理,導致人民大眾對執法機構的不滿,心生怨氣,進而削弱了公民參與的積極性,會給城市發展增添不必要的麻煩。
1.2執法分力與執法不力
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屬于城市綜合行政部門,因此,有一部分權利是從其他的行政機關分過來的,涉及一些權利分權的問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管理的范圍廣,但是法律并沒有對各個部分之間的權利做具體、詳細的劃分,導致在行政執法上出現各部門對處罰的認識的偏差,部門之間配合不默契,工作不積極,遇事就相互推托的現象,從而影響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公民中的形象,也導致了執法機關辦事效率低。
1.3暴力執法和暴力抗法
城市發展很快,但在城市的一些繁華地帶,經常出現小商販占道的現象,他們經常成為城管管理的對象。在我國經常會出現商販和和暴力抗法的狀況。商販處于弱勢,而城管處于強勢,因此城管在一個城市中是名聲最不好、最不招人民大眾喜歡的公務員,沒有之一。商販和城管之間的矛盾也越發的頻繁,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集體性暴力抗法和集體性暴力執法的現象,嚴重地影響了我國城市的發展,對老百姓的生活也極為不利。
2完善和革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
2.1重視公民參與城市管理執法
一個城市的主體是廣大的人民群眾,城市管理也是為公民的利益做后盾,城市管理執法離不開公民的參與。相關的行政機關應該足夠重視公民參與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一種與公民互動的行為。老百姓是一個巨大的群體,他們居住在城市的各個地方,對城市各方面的建設、改進、管理也是最了解的人。因此,當地城市管理綜合部門應大力鼓勵我國公民參與城市管理,這既能體現我國民主、尊重人民大眾的理念,還有利于增強公民與城管之間的交流,提高城市的綜合管理水平。注重公民的參與是一個地區的政府能真正做到體恤百姓,為百姓服務,為百姓謀利的職能。城市管理加入眾多的民主、公平、公正的執政執法元素,才能更好地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綜合能力。讓更多的公民有“城市是我家,保護城市靠大家”的公眾意識,公民自主參與“家庭”的建設、環境的保護,能提供更多有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就能實現我國城市又好又快的發展目標。
2.2集中執法權利
在傳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系中,由于法律沒有給出具體而詳細的權利分布界定和劃分,往往導致一些不必要的事情發生。因此,相關的行政執法機構應重視權利分布的情況,明確規定執法權力集中于某一個部門。如凡涉及城管監察組織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除了城管以外的部門不可再參與此事的管理處罰,城管監察組織承擔了處罰違法行為之后,不能再對這種處罰專門設立處罰機構,就是要維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權利的唯一性。構建城管管理行政執法的新體制,一方面避免混亂的現象發生,另一方面能保證城管在執法過程中的公正性,有利于城管機關的發展。
2.3加強城管教育與公民教育
目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最嚴重的問題就是暴力抗法和暴力執法。因此要優先解決這個問題,這影響著我國城市和諧發展的未來。在城市管理中,有關部門應該對城管進行教育,讓城管多體恤百姓,能溫和執行的就采取溫和執行的方法,城管的目的是為廣大公民謀福利,小商販也是我國公民重要的一員。同時,城管還可以設立專門地帶,在不影響公眾生活的情況下,按程序讓商販在專門地帶進行買賣。當然,應對小商販進行思想教育,讓他們明白城管的工作宗旨,行政執法是城管的工作之需要,小商販還應提升自己的素質,在買賣的過程中不影響城市生活的發展,不遺留垃圾影響市容。可以與城管進行協商,避免不必要的沖突發生。因此,加強城管和小商販公民的教育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尤其重要的,不僅能推動新的行政執法體制的產生,還能促進我國城市健康和諧的發展。
3結語
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經歷一個漫長而喜悅的改革過程,同時也是一個體制不斷成熟的過程。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是行政執法體制革新過程重要的一個環節,是一個長期的改革過程。構建新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有利于轉變傳統行政執法管理中不合理的執法過程,加強行政執法管理合作性的綜合服務能力,提升城市綜合效益,同時促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理念和方式更加的人性化、科學化、規范化,提高人民參與管理的積極性等等。同時,相關工作人員要探索出符合新時代城市管理的理論和實踐方法,促進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的不斷創新。
作者:袁禮 單位:沈陽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2001年12月11日,中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中國保險業從此打開了通往世界保險市場的大門。對中國保險業來說,加入世貿組織不僅要面對保險市場競爭所提出的挑戰,更重要的是對國際市場游戲規則的把握與認同。因此,了解國際保險監管發展趨勢,借鑒國際保險監管先進經驗,對我國保險監管體系的形成和制度建設提出可行的政策建議,是當務之急。
1.我國保險償付能力監管現狀及其不足
我國目前采用的償付能力監控指標是在借鑒歐盟償付能力額度制度和美國風險資本管理的基礎上形成的,其中包括定性和定量監管兩個方面。定性監管主要規定了保險條款、費率、準備金的提存,規定了保險公司單個風險自留額和全部風險自留額,并對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進行了規定;定量監管主要是采用了英國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思路。但與實施這種保險償付能力監管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體系和監管指標尚有許多不合理、不完善之處。
1.1缺乏完整的保險會計準則體系。
保險公司不僅同一般企業一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而且還承擔著社會保障的責任,關乎廣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險公司的兩重性質決定了其會計行為規范的兩重性:一方面需符合一般財務會計原則,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證保險公司對外財務信息的披露,要求真實、公允地反映保險公司會計期間內的經營成果和資產負債表日的財務狀況,要求保險公司的財務信息與其他行業保持可比性;另一方面要符合監管會計原則,主要服務于保險監管當局為保證保單持有人利益而監控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需要。因此,保險公司在會計制度的設計上,不僅需要建立適合于保險行業的財務會計制度,還需要重視監管會計制度的建設。目前,國際上發達國家,如美國、日本都建立了專門的保險監管會計制度,而我國僅于2004年下發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準則公告第1號:固定資產、土地使用權和計算機軟件(征求意見稿)》,保險監管會計制度建設總體尚處于初始階段。
1.2缺乏統一的保險企業會計制度標準。
目前我國的保險企業會計制度實行兩種標準,一種是適行于上市公司和股份公司《金融保險企業會計制度》(2002年1月1日頒布),另一種是非上市和股份公司實行的《保險公司會計制度》(1999年1月1日頒布),兩種制度最大的區別是在《金融保險企業會計制度》中更加強調了會計的謹慎性原則,更有利于反映會計信息的真實性。由于兩種制度對會計要素的確認原則及方法不同,對評估保險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及償付能力也會帶來直接影響。
1.3監管指標不全面,預警作用不明顯。
保險財務監管指標體系的建立不僅要做到滿足現狀,更要能夠對以前的財務狀況進行分析,并對以后的經營態勢做出合理預測。我國在借鑒美國保險監管指標體系基礎上建立的財務指標體系只是側重于公司盈利和經營性風險的分析,涉及綜合性財務狀況和準備金方面的指標較少。而美國的保險監管財務指標僅對產險公司就設立了11個指標,從綜合財務狀況、利潤經營狀況、流動性和準備金等多方面來綜合考核公司的經營狀況。我國只借鑒了美國監管指標體系的一些指標,沒有設立一套類似于美國的對歷史數據財務狀況的追蹤分析系統,在美國對歷史數據財務狀況的追蹤分析系統中3年前提出過警告的公司中,有80%的公司最終都破產了。
1.4缺乏對財務指標的動態監管。
我國評估保險公司財務指標的償付能力是以1年內公司認可資產減認可負債的差額作為標準的,只測算這一時期保險公司的靜態償付能力,沒有考慮保險公司長期持續經營的要求,不能真實反映不同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另一方面我國使用的一系列財務比率法是定量指標體系構成的,它們在選擇上是否恰當、合理,都會影響到預警系統的運行效率。在2003年下發的《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中只是從認可資產表、認可負債表、最低償付金額幾方面對保險公司的財務情況監管,并沒有聯系保險公司在一定假設條件下的現金流入、現金流出及其對財務狀況的影響做出預測。
2.加強我國保險償付能力監管的建議
2.1進一步重視并加強保險償付能力的監管。
我國保險監管當局對財險公司和壽險公司分別規定了最低償付能力標準,但這些規定并沒有被很好地執行,一些中資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概念和風險選擇的意識不強,掛賠現象嚴重,整體償付能力依然薄弱。保險公司承擔著廣大被保險人可能發生保險事故而引致的賠償或給付責任,只有本身具有足夠的償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險人的安全,增強消費者的信心。因此保險監管應進一步重視并加強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的考核,結合國情,參照國際慣例,改善目前最低償付能力的計算方法,使其更加科學化、合理化,確保保險公司對所承擔的風險具有足夠的賠償或給付能力,保證公司良好的財務穩定性和較高的置信度。同時要注重建立應急機制和化解風險的渠道,一旦發現償付能力不足,應立刻采取諸如辦理再保險、轉讓業務、增加資本金、調整資產結構或是限期整頓、停止部分業務、直接接管等補救措施,重新塑造保險公司的財務信用體系,以維護社會保險園地的正常秩序,促進保險業務的健康發展。
2.2建立完善的保險業法定會計準則體系。
加快保險企業會計制度的規范化、標準化和統一化建設,認真研究并借鑒國外保險會計的規范和標準保險業法定會計準則體系,結合我國保險業發展實際和監管要求,不斷建立完善體現保險行業特殊性的保險業會計準則體系。保險公司可以先按照保險行業通用會計準則(GAAP)編制通用會計報表,再按照保險法定會計準則(SAP)調整為監理會計報表從而滿足投資者和監管部門的不同需要。
2.3建立有預警性和評級等級制度的監管模式。
集中保險公司的資產獲利能力、資產質量、投資收益、準備金充足率、資本金充足率等體現償付能力安全性的各項財務指標,并分析3到5年的財務跟蹤指標和財務評價等級制度,通過多年跟蹤的財務指標來分析發現保險公司經營狀況的征兆,評價公司今后的發展趨勢,并且采用財務評價等級制度的方式對公司的大小和財務狀況進行分類,提高監管的精細化程度。目前,以NAIC(全美保險監督官協會)的IRIS(保險監管信息系統)和RBC(基于風險的資本管理方法)為代表的保險機構償付能力風險預警機制已經在世界各國廣為應用,我國的保險監管應盡快改變傳統的主觀性和經驗性做法,加快監管信息化建設,提高監管效率和質量。
2.4建立由靜態監管向動態監管轉變的監管模式。
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動態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1)動態評價保險產品負債與其相對應資產的實際形態是否匹配;(2)不僅是對決算期進行評估,而且通過對未來任一時點現金流量狀態進行模擬,來反映和評估保險公司的所有經營狀況;(3)借鑒美國做法進行利率假設,通過適當的概率分布來確定利率和變化,并考慮公司的各種資產和負債的配置,將公司現金流公式化,計算出各種利率假設下公司的現金流入和流出,以此來評價公司的償付能力。
2.5加強保險行業自律。
成功有序的監管離不開行業組織的自律配合,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人或保險中介機構組成的社會團體,其在規范保險市場方面發揮著政府監管當局不具備的協調作用。因為行業組織在起市場主體間聯絡、信息、技術咨詢和共享服務等作用的同時,在某種程度上還能獨立充當市場秩序的維護者和行業經營行為的仲裁者。監管當局應積極支持保險行業組織的建設,以行業的自律擔負起監管的輔助作用,通過保險行業協會加強各保險機構之間的交流與合作,維護保險市場正常的競爭秩序,從而避免同業過度競爭造成虧損和償付能力的不足。
2.6提高保險監管從業人員的素質。
加入WTO,中國保險監管業面臨考驗,保險監管從業人員素質有待提高。加入WTO,意味著中國保險監管在物質或者有形的層面上迅速地向國際靠攏、與國際接軌,但保險監管同時也是一種文化、一種理念,文化和理念上的轉變問題是不可能通過WTO或其他什么協議可以簡單解決的。但事實證明,有形和無形兩個層面之間是緊密相連的,二者既相互促進,又相互制約。只有達到協調一致,才能稱得上是有效的、與國際接軌的保險監管。這里的關鍵問題是所有保險監管從業人員的普遍素質。從現狀看,我國保險監管隊伍是相當不錯的,精練、充滿朝氣。但是必須看到,我們從事保險監管的歷史畢竟太短,對市場經濟和開放條件下保險監管理念、技術和手段的了解、認識和掌握有限。在不少人的觀念中還留存著計劃經濟和封閉經濟體制下政府行為模式的烙印。人的觀念不轉變、素質不提高,所謂的接軌是不會有生命力的。應當看到,在監管機構、監管形式和監管內容上,當前我國保險監管與國際潮流不一致。比如,全球兼并盛行而我國的保險監管則要求產、壽險分業經營,國際保險監管日趨放松對微觀層次的監管而注意對償付能力的審查,我國卻強化對費率、條款的監管。對此,一方面,我們應積極地予以正確評價,我國的保險監管方面基本反映了我國的保險業水平及發展要求,如產、壽險分業經營就促進了我國長期以來發展不足的壽險業務迅速增長,又如從全球購并歷史來看,合總是以分而發展為基礎的。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當從國際保險監管中看到我國的發展趨勢。
參考文獻:
[1]黃亞鋒著.論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構建,《保險研究》,2001年06期.
[2]曾靜.完善我國保險償付能力監管的思考,《保險職業學院學報》,2004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