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2-28 15:57:25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許可證管理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中圖分類號:TV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2)05(a)-0148-01
當前,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機制逐步得到完善。進一步強化對于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將持有排污許可證當作項目的投產、營運和營業的前提條件,有助于進一步地消除環境污染與擾民隱患,對于規范環保市場的經濟秩序,優化環保許可機制有著重要的意義。
1 排污許可證制度簡析
排污許可證制度作為環境管理制度之一,指的是需要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需要事先到環境保護部門去辦理、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手續,后經過環保部門批準獲得排污許可證后,才能排放污染物。該制度的目的在于改善環境質量,以控制污染物的總理作為基礎,對于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所排放的污染物的性質、種類、方式等進行具體的規定。
根據制度原有的弊端,1987年原國家環保局在上海等18個城市進行排污許可證制度的視點。1989年第三次全國環保會議上,排污許可制度被作為環境管理新制度而提出,并以水污染排放許可證的核發工作為開端在全國實施開來[1]。通過幾十年的實踐證明,從不斷強化排污許可證管理入手,對于治理污染,優化環保有著切實有效的作用。
2 排污許可證制度操作的實質
從排污許可證制度的概念上看,即為環保行政的主管部門給予排污單位的認可,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是合法的,其排放污染物質的類別、濃度和總量與《排污許可證》的相關要求相契合;從排污許可證制度的特征上看,排污許可證是由有排污行為的相關單位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了申請事由,后經過部門的核查,相關單位的排污行為滿足或者具備一定條件,方能發放排污許可證給排污單位,授予排污單位排污的權利;從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形式上看,排污許可證有兩個類型,分別為《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與《臨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同時分有正本和副本,并載冊說明排污的要求,它是作為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認可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證明。
綜上,排污許可制度的實質是行政許可,在環境污染的防治與資源的有效保護利用上有著特殊的功能[2]。首先,表現為具有雙重性。它是對排污單位排污權利的確定和認可,也對其進行權利約束;是政府對破壞環境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與管理,也對此權利進行規制。其次,為相關環境法律的制度提供制度上的基礎保障,共同改善環境安全。排污行政許可制度作為獨立的制度的同時,也對其他相關的環境法律法規有著輔助的作用,從而維護環境利益。第三,作為行政強制措施施行。由于具備事前強制與操作性強等等特點,排污行政許可被當作常規狀態之下改善環境質量最有效的一個行政強制措施。
3 排污許可證制度操作中的一些問題及化解
作為環保行政的許可,目前排污許可證存在著諸多問題,具體表現為以下幾點。
(1)排污許可證發放要求存在缺陷。行政許可的要求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性。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只有在已經盡到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所規定的義務的情況下,方能享受相應的權利。然而,目前只是把污染物的達標排放以及滿足排污總量的控制目標作為排污許可證要件領取的必要條件,而沒有對排污單位履行、達到相關環節管理要求與否作硬性的規定。因而,相關持證單位排污上的合法性大受影響。
(2)排污單位管理與要求不統一。從事法定的某一種行為的行政管理的相對人,是行政許可對象[3]。換而言之,間接或者直接對環境排放各種類污染物的法人、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都要辦理排污許可證。但是,目前施行的排污許可證是基于污染物的總量控制為基礎,其施行的范圍是環境污染比較突出的那些地區和流域,所管制的對象多為主要工業污染源。從而地域、排污單位所排放污染物的不同導致制度在施行過程中,造成對排污單位管理與要求的不統一、不一致。
(3)對于排污單位權利義務規定的局限性。頒發行政許可,目的在于規范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排污單位一旦出現違法、違規行為,許可證則將被吊扣或者吊銷,之前被許可的行為的合法性也相繼消失[4]。對排污單位而言,排污就得許可,無證排污行為屬于違法行為?,F行的排污許可證制度,只在違反了《排污許可證》所規定的超標超量排污的情況下,才會根據情節的嚴重性進行處罰,進行《排污許可證》的中止或者吊銷。而沒有明確以及硬性的規定,排污單位在沒有履行其他應盡的環境保護義務的情況下是否應當吊銷許可證。
4 排污許可證的強化管理
4.1 樹立無證違法,排污必須許可觀念
意識對行為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樹立排污單位的正確觀念勢在必行。環境保護的目的在于,通過將環保中的各項制度和措施落到實處,從而減少污染物的排放,使得排污單位的排污量與國家、地方所規定的排污標準或者總量的控制目標相契合,最終改善環境質量。在諸多環境管理制度與措施中,排污行政許可運用法律手段緊抓這一關鍵點——排污必須許可,從而達到有效地限制排污的目的。因此,要徹底地擺脫依附于排污總量的控制制度約束,對管理對象與范圍實施總量控制的規定進行修改。同時,擴展控制項目的領域,不僅僅控制住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及濃度,還應控制污染物排放強度。例如:2009年10月,廣東省環境保護局辦公室印發實施的《廣東省排污許可證實施細則》第23條明確規定,“新建項目單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單位,并責令其繼續落實相關審批或檢查、驗收要求。”
4.2 審批規范化,監管常態化
不僅僅將排污單位的排污達標情況與其滿足污染物的總量目標作為發放許可證的條件,還應將踐行相關制度、按時繳納排污費、排污申報等等法律規章制度規定的義務作為排污單位申領許可證的條件。經過審批部門的嚴格審查,才可發證。此外,根據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等條件的不足,例如達標排放,可考慮發放臨時性排污許可證,同時說明需要改進的事項和期限,等到滿足申領許可證條件后,再發放《排污許可證》。
通過加大對于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提升執法人員的整體素質,配備和展開行政管理許可相符合的現場以及實驗室檢測、監察的儀器設備,做好環境監察與檢測能力建設,奠定全面施行排污許可證的基礎。對于通過審批獲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進行常態化監管,把排污證管理當做主線,貫穿全過程。從而,將持證企業的排污證的執行情況當做日常監督與檢要的內容。
參考文獻
[1] 王樹義.水權制度研究[M].科學出版社,2005.
2016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為推動排污許可制度改革工作和排污單位“一證式”管理模式提供了指導性文件,明確了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排污許可制度改革的目標任務和總體規劃。2016年,火電行業、造紙行業相繼開展排污許可改革試點工作,作為首批開展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排污單位,海南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陔姀S于2017年3月申領了全國第一張具備統一編碼的排污許可證,標志著排污單位“一證式”環境管理工作的開端。2021年3月,《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實施進一步明確了排污單位排污管理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要求及相應責任方的法律責任,進一步強化了排污單位的環境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
1石化行業排污許可證技術體系
石化工業作為“兩高”行業的代表性行業,具有高污染的排污特點,是推進排污許可制度改革的重要行業領域。2017年8月,原環境保護部《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石化工業》(HJ853-2017),與之對應,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同步開啟了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有機化學原料制造、化學試劑和助劑等工業類別的填報模塊,以供石化企業開展線上申請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線上核發工作。同時,環境管理臺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范、石油煉制工業和石油化學工業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等支持性技術文件相繼,構成了石化工業排污許可證申請、核發及證后環境管理的全周期的指導性技術體系,為石化企業排污許可證證后管理提供了管理依據。
2石化行業排污許可證主要內容
石化行業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的信息主要包括排污單位基本情況、登記事項以及許可事項三部分內容。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排污單位企業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生產經營場所地址、主要污染物總量分配文件和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以及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時間等。登記事項明確了排污單位工程建設及生產運行情況,主要包括生產裝置、生產設施、原輔材料及燃料和產排污節點、污染治理措施等內容。許可事項作為排污許可證證后管理的主要依據,主要包括各排放口位置和污染物種類、排放標準和年許可排放量,排污單位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以及信息公開等要求。
3石化企業排污許可證證后管理存在的主要問題
為進一步提高環境管理效能,推進排污許可審查審批與證后監管執法相銜接,持續開展排污許可證的證后監管,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了一系列的排污許可證專項檢查工作,根據2021年11月生態環境部公布的排污許可違法違規的典型案例,排污許可違法違規問題主要涉及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未提交執行報告以及未建立臺賬等方面。石化企業排污許可證證后環境管理較為普遍性的存在以上問題,問題的出現主要歸結于以下原因。
3.1企業的主體責任意識不強
排污許可制度構建了一種企業、政府及公眾權責更加清晰的固定污染源管理及治理體系,旨在改變排污單位現有的“要我守法”的管理觀念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包攬式”的管理模式,以推進企業建立“我要守法”的自主觀念。根據已通報的排污許可違法違規案例顯示,部分問題企業主動開展環境治理的主體責任意識淡薄,排污許可證“一領了之”,且一定程度上成為生產運行與污染物排放的“敲門磚”,未能有效落實排污許可證的管理要求,導致排污許可證“一證式”管理模式成效不足。其中,通報案例中的某石化公司自排污許可證申領后從未開展執行報告填報工作,且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多次提醒后,執行報告的填報仍未達到相關規范要求,反應了部分排污單位對《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相關要求仍未足夠重視,對環境治理及管理的主體責任仍未有效落實。
3.2企業環境管理技術水平不足
石化工業排污單位涉及的生產裝置及工藝流程復雜,生產設施數量較大,產排污環節及污染物眾多,一個大型石化企業的排污節點甚至可能達到上千個,VOCs核算過程中涉及的動靜密封點數量數以萬計,一個排放口的污染物種類可能達到數十種,以上行業特點對石化企業排污許可證填報及證后環境管理人員的專業技術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石化工業排污許可規范雖然對排污單位提出了配備專職環境管理人員的要求,但是部分中小型石化企業仍存在未設置專職環境管理人員的現象,且存在環境管理人員專業技術能力欠佳,對排污許可技術規范及排污許可平臺填報規律理解不夠深入,導致在排污許可申請環節不能達到排污許可相關規范要求,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副本載明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現象,進一步導致自行監測、執行報告等證后環境管理工作無法正常開展[1]。大型石化企業雖然配備了專職的環境管理人員,但由于石化工業環境管理工作的復雜與繁重,存在環境管理人員數量不足和技術水平欠佳導致無法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落實證后環境管理工作的現象,是導致違法違規現象頻發的主要原因。
4石化企業持證管理的工作要點
排污許可證是企業證后環境管理工作開展的重要依據,也是監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排污許可事后監管的“執法手冊”,排污許可證制度的有效落實進一步推進了“按證排污、按證監管”目標的實現。其中,《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對于排污單位“按證排污”的主要管理要求如圖1所示,石化企業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落實條例中關于排污管理的要求,開展證后環境管理工作。
4.1提升環境管理能力,建立環境管理制度
隨著排污許可制度的有效推進,石化企業作為工藝復雜、污染物排放量大和環境管理工作專業性強的排污單位,需提高環境管理意識,根據自身需要配備足夠的環境專業管理人員,提升環境管理能力,推進企業環保管理的精細化、專業化,推進排污許可證相關要求的有效落實。同時,石化企業要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設置環境管理機構,建立環境管理制度,明確從企業管理、環境管理到運行崗位等各級崗位的環保責任,促使環境管理與生產管理過程的全過程的有效融合。
4.2規范設置污染物排放口
排污口規范化是開展自行監測,達到科學化、定量化環境管理以及排污總量控制的基礎性工作,也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強化對污染源排放合規性檢查的重要監管手段。開展排放口規范化自查自檢工作是石化工業排污許可證申請過程的重要步驟之一,排污口規范化證明材料也是排污許可證審批的重要附件之一。在排污許可違法違規通報案例中,存在較多企業排放口設置不規范,與排污許可證中承諾的情況不一致的現象,排污口的不規范設置導致了自行監測數據的有效性可疑,從而導致證后管理的源頭性違規現象。作為排污許可證證后監管的重要內容,排污口規范化的檢查內容主要包括是否設置合規的采樣口、環境保護標識牌,是否按要求設置在線監測設備等。排污單位要根據《排污口規范化整治技術要求(試行)》開展自檢自查工作,確保排放口設置的規范化,為開展自行監測、總量核算等工作提供有力支撐。
4.3依法開展自行監測
自行監測工作是排污單位履行的排污許可證證后管理的責任之一,是污染物達標排放的重要依據,也是主要污染物總量及環保稅核算的重要數據支撐[3-5]。排污單位存在的自行監測方面的違法違規情況主要包括未制定自行監測方案、自行監測方案不規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和監測過程質控措施不達標等現象。2021年1月,云南省生態環境廳對某化工有限公司進行排污許可證證后現場檢查時,發現該公司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且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過程無質量控制過程證明記錄,因此,對以上違法違規行為處以一定的行政處罰。為避免出現以上違法違規現象,石化企業首先要在排污許可申請過程中根據HJ947-2018《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石油化學工業》、HJ880-2017《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石油煉制工業》的要求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大型石化企業可通過建立具備自主監測能力的滿足質量保證與控制的監測力量和自行監測質量體系,以保證自行監測數據的有效性。對于不具備自主監測能力的企業,建議委托具備CMA資質的第三方監測單位開展污染源監測,切忌在未經過監測資質認證的情況下開展污染源監測工作。同時,石化企業可將自行監測作為一項重要內容納入企業環境管理制度中,嚴格按照自行監測方案開展污染源監測工作,并依規開展監測數據記錄、保存及公開工作,作為自證守法的一個重要“證據”。
4.4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
環境管理臺賬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證后監管的重要依據,是排污單位從生產裝置、原輔料、污染治理設施及污染源監測結果等從產污、治污到排放的全過程記錄過程。石化企業要根據企業生產運營情況、排污許可證載明內容及環境管理臺賬技術規范要求制定全過程環境管理臺賬,石化行業環境管理臺賬主要包括生產裝置運行情況,工藝加熱爐、焚燒爐等產污設施運行情況,儲罐及有機液體裝載設施運行情況,原輔材料及燃料的消耗情況,主要產品的生產情況,污染治理措施的運行情況及自行監測數據的記錄等內容。排污單位要按照頻次要求開展臺賬記錄工作,并保證臺賬記錄內容的真實性,杜絕臺賬內容弄虛作假現象,且環境管理臺賬要實現電子臺賬與紙質臺賬兩種方式的歸檔保存,保存期限不小于五年。
4.5按時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根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的排污許可違法違規案例的歸納統計,未提交、未按時提交執行報告的案例占有較大比例。按照執行報告填報頻次要求分類,石化企業執行報告主要分為年度、季度和月度執行報告,其中年度執行報告中要求填報的內容最為全面,主要包括生產情況、原輔材料的消耗情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情況、實際排放情況等內容。石化企業要定期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許可證執行記錄-執行報告”模塊下開展執行報告填報工作。其中,在執行報告填報過程中的實際排放情況及合規判定分析環節主要包括對執行周期內的污染源的手工監測數據、自動監測數據進行達標性分析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符合性分析,值得關注的一點為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總量達標判定過程中,需滿足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動靜密封點及儲存廢氣分別不超過其年許可排放量的要求,此點為企業總量達標判定過程中容易忽略的一點。
4.6自覺開展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
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制度可有效促使企業規范環境行為和環境管理工作,對排污單位依規開展生產經營、促進企業環保技術升級改造有重要的督促引導作用。石化工業作為重點排污行業,各企業必須加強對排放信息公開主體責任的認識,履行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義務及責任,依據《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準則》要求建立健全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按時公布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及污染源源監測數據等信息,并確保披露的環境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客觀性。
5結語
至此,石化工業現已建立了包括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自行監測方案制定及環境管理臺賬記錄等從排污許可證申請、核發到證后環境管理的全過程的排污許可管理體系,為石化企業的排污許可證后環境管理提供了工作依據?!杜盼墼S可管理條例》的與實施明確了排污許可證的證后監督檢查要求,為石化企業的證后環境管理提出了新的管理要求,石化企業的環境管理面臨新的壓力。在此形勢下,石化企業要主動落實污染治理主體責任,提升環境管理專業能力,完善環境管理內部控制制度,并在以上基礎上強化按證排污能力,按照排污許可證管理要求開展自行監測、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報告填報及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等關鍵工作,不斷提高自身環保管理水平,推動企業的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高中偉,趙靜,徐文世.石化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精細化管理的探討[J].石油化工安全環保技術,2021,3(4):13-15.
[2]陳欣維.石化行業排污許可證管理要點探討[J].油氣田環境保護,2021,31(3):8-10.
[3]張志旭,毛亞鵬,呂玉新.關于督導排污單位開展自行監測的思考[J].中小企業管理與科技(上旬刊),2021(05):142-143.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職權。
第三條中國保監會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保險許可證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保險類機構,應當依法取得保險許可證:
(一)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控股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兼業機構;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保險類機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保險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保險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二)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
(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四)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五)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
(六)保險兼業業務許可證;
(七)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
第六條保險許可證由中國保監會統一設計和印制。未經中國保監會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計、印制、發放、收繳和扣押保險許可證。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第八條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機構保險許可證的送達和更換: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
(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六)保險兼業機構。
第九條保險許可證記載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機構編碼;
(三)機構住所;
(四)機構業務范圍;
(五)機構地域范圍;
(六)行政許可決定日期;
(七)頒發許可證日期;
(八)發證機關。
保險許可證加蓋中國保監會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條保險類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中國保監會按照保險類機構的編碼打印保險許可證。
保險許可證的機構編碼實行永久制。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有效期屆滿、遺失或者破損,保險類機構申請領取新許可證的,新許可證繼續沿用原機構編碼。
保險類機構性質變更、跨地區遷址或者依法終止的,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
第十一條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的內容應當與行政許可決定文件的內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中國保監會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保險許可證的,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頒發保險許可證。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與保險許可證同時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
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保險許可證,應當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中國保監會直接送達的,必須有送達回證,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郵寄送達的,必須保留郵寄憑證。郵寄憑證上注明的郵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困難的,可以公告送達。中國保監會公告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2個月,即視為送達。
行政許可申請人應當自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公告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保險許可證。逾期不領取的,行政許可決定和保險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五條保險類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保險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轉借、轉讓保險許可證。
第十六條保險類機構應當將保險許可證原件放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加強保險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保險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類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并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十九條下列保險類機構的保險許可證不設定期限:
(一)保險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二)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三)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除上述保險類機構外,其他保險類機構保險許可證的有效期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保險許可證有效期滿,保險類機構需要延續保險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中國保監會準予保險類機構延續保險許可證有效期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收到準予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并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保險許可證損毀的,保險類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并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保險許可證遺失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并持書面說明及聲明作廢的相關材料向中國保監會重新申領。
第二十三條保險類機構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保險類機構介紹信或者委托書;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類機構收到保險許可證或者因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而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應當自收到或者領取保險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
(二)保險類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三)保險類機構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四)保險類機構的住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第二十五條保險類機構應當自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宣告破產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辦理保險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一)保險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保險類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保險許可被撤銷、撤回或者保險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定期銷毀繳回的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保險類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保險許可證記載的內容發生變更,未按規定繳回原證并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
(二)遺失保險許可證后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在營業場所放置保險許可證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報紙上登載公告的。
第二十九條保險類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處以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出租、轉借、轉讓保險許可證的;
(二)使用過期或者失效保險許可證的。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含重金屬、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鎮、工業園區或者開發區等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經營規?;笄蒺B殖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傾倒固體廢物,種植業、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設施與核技術應用、電磁輻射項目中有放射性和電磁輻射排放,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鼓勵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污單位削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償轉讓。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污染減排目標、行業排污績效等因素,科學核定分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各地級以上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排污許可證管理權限存在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章 許可證辦理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規定重新審核同意;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托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
(三)按照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登記;
(四)按照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配備相應的設施、裝備;
(五)按照規定標準和技術規范設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并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系統聯網;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排污單位首次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法定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
(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需要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項證明材料以及落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的自查報告。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同樣的法律效力。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所屬行業類別;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污許可證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名稱、編號、位置;
(三)主要生產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或者第十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或者試運行項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環境監測頻次要求的環境監測報告,或者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日常監管部門出具的數據及設備運行證明;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排污申報登記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提供相關驗收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產能任務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劃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發證機關,在15日之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發證機關核實后應當補發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于排污單位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二)按照規定規范排污口設置;
(三)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閑置;
(四)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監管;
(五)排污單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種類、總量限值濃度、排放地點等有重大改變的,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六)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定,按照規定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七)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八)按照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排污監測;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臺帳,記錄排污許可事項的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控系統、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停產、轉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平臺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日內將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吊銷、注銷等信息,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私設暗管或者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未經處理將污染物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將污染物未經處理或者未經完全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內兩次以上超標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四)國家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年度控制指標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擅自排污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工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條 辦理排污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全省排污許可證統一按照XXXXXX-YYYY-ZZZZZZ16位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XXXXXX為發證機關所屬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排污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排污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規?;笄蒺B殖場,是指常年生豬出欄量500頭以上、奶牛存欄量100頭以上、肉牛出欄量100頭以上、蛋雞存欄量10000只以上、肉雞出欄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上述規模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畜禽養殖場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DB44/61320xx)執行。
本辦法中的醫療污水指醫療機構門診、病房、手術室、各類檢驗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間等排出的診療、生活及糞便污水。醫療機構其他污水與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時一律視為醫療污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排污的含義1. 排放污染物。
《人民日報》1983.7.20:依照《環境保護法》規定,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收取排污費。
二、頒發《土地勘測許可證》的工作,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組織領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審批、頒發和管理。省級土地管理事業單位申請土地勘測許可證,一般由省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批、頒發;必要時也可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頒發。
三、勘測單位向當地省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勘測許可證》時,需提交《土地勘測許可證申請表》一式3份。
審批單位接到申請表后,應在3個月內完成審查,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發給《土地勘測許可證》。
1.具備從事土地勘測工作的專業隊伍和技術人員。
2.具備必要的勘測儀器和勘測手段。
3.土地勘測成果達到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技術規程》、《城鎮地籍調查規程》和《土地分等定級規程》等規定的標準。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要不定期地對具有《土地勘測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復查,如發現不符合條件的,要注銷其許可證。
五、頒發《土地勘測許可證》的機關,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堅持實事求是,秉公辦事,系統內外一視同仁,一個標準,做好《土地勘測許可證》的頒發工作。
六、《土地勘測許可證》和《土地勘測許可證申請表》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下列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年焚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的;
(二)處置含多氯聯苯、汞等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的危險廢物的;
(三)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綜合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危險廢物的。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八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證機關在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衛生、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申請單位憑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年經營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置設施的地址。
第十一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條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采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后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頒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條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同時,應當通知工商管理部門,由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第二條國家對建筑施工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建筑施工活動。
本規定所稱建筑施工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法行為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四條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及作業場所和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作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
(十)有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一)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五條建筑施工企業從事建筑施工活動前,應當依照本規定向省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業,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下屬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向企業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建筑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第四條規定的相關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七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筑施工企業的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企業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請。
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涉及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專業工程時,可以征求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條建筑施工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到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條建筑施工企業破產、倒閉、撤銷的,應當將安全生產許可證交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一條建筑施工企業遺失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立即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辦。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采用建設部規定的統一式樣。
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用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式樣。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已經確定的建筑施工企業是否有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對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跨省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將建筑施工企業在本地區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和處理建議抄告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建筑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建筑施工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九條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建筑施工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業弄虛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建筑施工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責令其在建項目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責令其在建項目停止施工,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建筑施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得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建筑施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的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條國家對保護國家安全、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等重要工業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
國家統一制定并公布《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并銷售列入《目錄》的產品,其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查、發(換)證以及標記的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目錄》中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該產品的,視為無證生產。
第三條國家質檢總局在充分發揮國務院各部門和行業作用的基礎上,對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根據工作需要,國家質檢總局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各類發證產品審查部及各類發證產品檢驗機構,共同完成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生產條件審查、產品質量檢驗以及材料匯總上報工作。
第四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不搞重復檢查。
第二章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管理
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管理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二)制定生產許可證有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公布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目錄;
(四)根據需要設立各產品審查部,并進行監督管理;
(五)制定并各類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六)審定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七)頒發生產許可證證書;
(八)公告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錄;
(九)組織生產許可證審查員的培訓、考核和聘任;
(十)監督生產許可證審查和管理人員的工作行為;
(十一)組織生產許可證發證后的管理和監督;
(十二)組織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十三)組織對無證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十四)建立生產許可證信息管理體系;
(十五)受理生產許可證工作的有關投訴,處理生產許可證爭議事宜。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許可證辦公室)承擔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國家質檢總局做好相關領域的生產許可證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依據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和相關法規,提出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項目建議;
(二)組織起草和審定適用于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根據要求,組織起草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四)推薦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部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五)確認符合取證條件的企業名單。
第七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國家質檢總局的領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工作進行日常監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受理企業生產許可證申請;
(二)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
(三)推薦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四)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宣貫;
(五)負責對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監督管理;
(六)組織實施對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七)負責對無證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生產許可證產品審查部受全國許可證辦公室的委托,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技術審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配合全國許可證辦公室起草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二)組織對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宣貫;
(三)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
(四)推薦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
(五)審查、匯總申請取證企業的有關材料;
(六)配合實施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第九條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須經批準方能承擔生產許可證相關產品的質量檢驗任務。其主要職責為:
(一)承擔生產許可證相關產品的檢驗測試任務,科學、公正、準確地提供檢驗報告;
(二)配合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實施生產許可證獲證產品的監督檢驗工作;
(三)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供發證產品的質量狀況。
第十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受聘承擔相應的審查工作。審查人員必須依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換(發)證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并按照規定的程序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收費包括審查費、產品檢驗費和公告費,具體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取證程序
第十二條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企業經營范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二)產品質量符合現行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企業明示的標準;
(三)具有正確、完整的技術文件和工藝要求;
(四)具有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和檢驗手段;
(五)具有保證正常生產和保證產品質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以及計量、檢測人員;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生產《目錄》所列產品的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受理企業的申請材料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放《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附加條件,限制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
新建和新轉產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對企業的生產條件必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現場審查:
(一)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規定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企業生產條件審查和封樣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在受理企業申請后2個月內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審查并現場抽封樣品。省許可證辦公室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材料匯總,并將合格企業名單和相關材料報審查部。審查部自收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報送材料之日起45日內完成企業生產條件抽查和材料匯總,并將合格企業名單和相關材料報送全國許可證辦公室;
(二)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規定由審查部負責組織企業生產條件審查和封樣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在受理企業申請后15日內將相關材料轉交審查部。審查部自接到省許可證辦公室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審查,并現場抽封樣品。審查部自收到省許可證辦公室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將合格企業名單和相關材料報送全國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三)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工作由審查組承擔,審查組實行組長責任制,審查組對審查報告負責。
第十五條申請取證企業應當在封樣后15日內將樣品送達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后,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檢驗,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工作。標準中對產品檢驗有特殊要求的,按標準規定進行。產品檢驗周期超過第十四條規定的材料報送時限時,材料報送時間以檢驗完成時間為準。
第*條全國許可證辦公室自接到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查部匯總的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名單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審定。經審定,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生產許可證,不符合發證條件的,將上報材料退回有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審查部并告知企業。
第十七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發出《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通知書》,同時收回《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
企業自接到《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應當進行認真整改,2個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證申請。
第四章證書和標記的管理
第十八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采用大寫漢語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數字編碼組成:XK××-×××-×××××。
其中XK代表許可,前兩位數(××)代表行業編號,中間三位(×××)代表產品編號,后五位(×××××)代表企業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九條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有效期自證書簽發之日算起。
企業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換證申請。因未按時提出申請,而延誤換證時間的,由企業自行承擔責任。
申請取證企業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其產品在自受理通知書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仍視為有證產品。
第二十條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標準發生改變的,由審查部提出重新檢驗和評審方案,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進行補充審查;企業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擴建、遷移獲證產品的生產地點等),應當在變化后3個月內向所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并按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名稱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名稱后3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生產許可證證書更名申請。
第二十一條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生產許可證證書,因毀壞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產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無法辨認的,應當及時在省級以上主要報紙上登報聲明,同時報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及時受理企業補領生產許可證申請,并按規定辦理補領證書手續。
第二十二條凡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企業必須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
第二十三條獲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將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獲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保證持續生產合格的產品。
銷售《目錄》中產品的企業,應當保證所出售的產品已獲取有效的生產許可證。
生產和銷售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的企業必須接受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企業生產《目錄》中的產品,未按本辦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生產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中相關產品標準要求的產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許可證的,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轉讓或者涂改生產許可證標記或者編號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的,按無證論處,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取證條件,但用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吊銷其生產許可證,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已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的,責令企業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復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承擔發證產品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并取消其承擔檢驗任務的資格。
第三十二條從事生產許可證工作的有關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碘鹽的零售經營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碘鹽是指直接食用或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食鹽(包括以碘鹽為母鹽添加其它微量元素的營養鹽和其它多品種食用鹽);經省衛生部門認定、省政府批準的在高碘地區以及向不適宜食用碘鹽的人群供應的非碘食鹽,均在碘鹽零售許可的管理范圍。
第四條根據《省政府關于公布省級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及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的通知》(蘇政發[2004]64號)規定,全省碘鹽的零售經營實施行政許可制度。凡從事碘鹽零售業務的,必須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碘鹽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未領取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從事碘鹽零售經營業務。
第五條負責食鹽專營的各市、縣鹽業公司要本著既便民,又利于市場管理的要求,根據所在地供應人口、地理位置以及交通條件,對本地區碘鹽零售網點進行合理布局,實行碘鹽零售定點制度,科學確定碘鹽零售定點單位和個人,并通報當地居民。
第六條全省碘鹽零售許可工作由省鹽務管理局行業管理處實施統一管理。碘鹽零售許可證全省統一格式、統一印刷,由各市、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
第二章許可證的申請和核發
第八條申請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㈠營業場所交通便利、便于零售,且場所固定、具有一定面積的營業門市和倉儲條件,并達到干燥、衛生、安全的要求;
㈡經營范圍符合零售碘鹽所需的安全和衛生要求。經營有毒有害物品的不得零售碘鹽;
㈢具有長期經營和不間斷零售碘鹽的條件和能力;
㈣具有工商行政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九條許可證的申請、核發:
㈠申領許可證的程序
1、經當地鹽業公司初步確認的碘鹽零售定點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材料;
2、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領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需要到經營場所實地審查;
3、經審查符合許可條件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頒發許可證;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予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㈡申領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碘鹽零售許可證申請表;
2、申請人身份證;
3、工商營業執照;
4、食品衛生許可證;
5、當地鹽業公司出具的碘鹽零售定點單位或者個人證明材料等。
第三章許可證的有效期和年檢
第十條碘鹽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后由發證機關根據本管理辦法重新核發許可證。在許可證有效期內由審批機關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時間由發證機關根據發證時間確定。年檢合格的,在許可證副本上加蓋驗證章;年檢不合格或者逾期三個月未報年檢的,取消零售碘鹽資格,并收繳許可證。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年檢不合格
1、經營條件、經營范圍等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申領碘鹽零售許可證條件的;
2、經營期間工商營業執照或衛生許可證被吊銷、撤銷的;
3、在零售經營期間有違反《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受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兩次以上的;
4、三個月以上未零售碘鹽或停業的;
5、經考核不符合碘鹽零售定點條件,被當地鹽業公司取消碘鹽零售定點資格的。
第四章許可證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按照食鹽專營和碘鹽零售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碘鹽零售業務:
1、應當從當地鹽業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碘鹽特許經銷商購進碘鹽;
2、應當保持合理庫存、不間斷地零售碘鹽;
3、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碘鹽零售價格;
4、不得銷售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和假冒碘鹽;
5、碘鹽的運輸、保存、零售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碘鹽零售許可證,并妥善保管其副本。
第十四條許可證要堅持一證一點,不得借用、涂改、轉讓,遺失的要及時補辦。
第十五條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其經營行為應當接受發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被許可人碘鹽零售行為進行檢查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證違法違規從事碘鹽零售活動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許可證的吊銷、撤銷和注銷
第十七條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因故需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的,要及時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歇業手續,繳還許可證。歇業超過六個月的視為停業,發證機關應予以注銷許可證。
第十八條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規定保持合理庫存和不間斷地銷售碘鹽、造成市場碘鹽脫銷的,或者不按規定途徑購進合格碘鹽,或者銷售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假冒碘鹽的,發證機關應予以吊銷許可證。
第十九條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被當地鹽業公司取消碘鹽零售定點資格以及經年檢不合格的,或逾期未年檢達三月以上的,發證機關應予以撤銷許可證。
第二十條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發證機關應予以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應當吊銷、注銷、撤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規定渠道購進合格碘鹽的,或者銷售非碘鹽(經核準的高碘地區除外)、不合格碘鹽、假冒碘鹽的,或者不按規定保持合理庫存造成碘鹽脫銷的,或者在碘鹽的運輸、儲存和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按《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和《江蘇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按規定購銷碘鹽;對其銷售的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和假冒碘鹽,予以沒收,并可處以該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碘鹽零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未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零售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零售碘鹽活動。違反規定銷售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假冒碘鹽的,按本辦法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鹽業公司及其委托的特許經銷商(包括取得許可的碘鹽零售商)不得向未取得碘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批發、轉批、轉銷碘鹽。違反上述規定的,根據《江蘇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食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上述違規行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以處該鹽產品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直至取消其碘鹽批發、轉批(零售)資格。
第二十五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實施碘鹽零售許可和年檢制度的,或者疏于管理造成碘鹽零售行政許可管理混亂、危及食鹽安全和市場供應秩序的,或者發現違規零售碘鹽不能按規定嚴肅查處、給當地人民群眾健康造成影響的,或者在實施碘鹽零售許可中違規收取費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二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對本辦法涉及的違法行為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的其它事項的變更。
第三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第四條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冊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
第五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
第六條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省藥品批發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受理、審查、登記工作;市(區)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藥品零售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受理、審查、登記工作;
第七條企業分立、合并、改變經營方式、跨原管轄地遷移,按照新開辦企業重新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章《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變更條件
第八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一)新任命(推選)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的情形;
(二)藥品零售企業上述人員應符合《陜西省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的要求;
(三)藥品批發企業上述人員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經營范圍的變更:
(一)增加經營范圍:
1、申請企業必須通過GSP認證;
2、申請企業一年內無因違法經營受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情況;
3、申請企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擬增加經營范圍所需專業技術人員、質量管理制度、營業場所、倉庫、設施設備以及養護等方面的條件。
(二)注銷經營范圍:
企業應確保擬注銷經營范圍的該類藥品結清庫存后,方可申請注銷該經營范圍。
第十條注冊地址的變更:
(一)新注冊地址的選址應按照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實際需要以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合理布局;
(二)藥品零售企業新注冊地址應符合《陜西省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實施細則》中第六條第(三)款的要求;
(三)藥品批發企業新注冊地址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中對營業場所及辦公、輔助用房的要求。
第十一條倉庫地址的變更:
(一)新倉庫應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
(二)新倉庫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存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第三章《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的企業依據本辦法第一章第六條的規定向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蓋企業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的變更申請報告,說明變更項目及變更原因;
(二)《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表;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須蓋本企業印章);
(四)有隸屬單位的企業必須出具隸屬單位簽署意見的變更申請書;
(五)根據變更項目的不同還應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1、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1)企業有關人事任免文件或董事會決議;
(2)新任命(推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身份證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增加經營范圍:
(1)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復印件(須蓋本企業印章);
(2)對增加經營范圍所需專業技術人員、質量管理制度、營業場所、倉庫、設施設備以及養護等方面條件的情況說明;
(3)企業一年內有無因違法經營受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情況說明。
3、注銷經營范圍:
企業對擬注銷經營范圍的該類藥品庫存情況的說明。
4、注冊地址的變更:
(1)新注冊地址詳細的地理位置圖;
(2)新注冊地址房屋產權或使用證明。
5、倉庫地址的變更:
(1)新倉庫地理位置圖、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2)新倉庫具有對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等方面條件的情況說明。
6、登記事項的變更:
申請企業應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的證明。
第十三條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二)申請企業因違規經營已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應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發給申請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妒芾硗ㄖ獣分凶⒚鞯娜掌跒槭芾砣掌凇?/p>
第十四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材料后,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應組織進行專項驗收,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準予變更的,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第三條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是指通過對啟閉機產品進行質量檢測和對企業生產質量保證體系進行審查,確定該企業產品是否可以用于水利工程的一種管理方式,亦稱水利工程啟閉機產品質量等級評定。
第四條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的啟閉機,禁止在水利工程上安裝和使用。
第五條水利部產品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產品質量監督總站)受部委托,具體承辦工作。
第六條啟閉機的質量檢測,依據下列技術規范、標準進行:
(一)DL/5019—94水利水電工程啟閉機制造、安裝及驗收規范;
(二)SD315—89固定卷揚式啟閉機通用技術條件;
(三)SD298—88QL型螺桿式啟閉機技術條件;
(四)SD207—87QPPY系列液壓啟閉機。
若上述規范、標準進行了修訂,產品質量的參數也按新修訂的參數執行。
第七條生產和服務等過程的質量保證體系的審查,參照全面質量管理和ISO9000質量標準進行。
第八條水利部水工金屬結構質量檢驗測試中心(以下簡稱質檢中心)承擔啟閉機的質量檢測工作。
第九條產品質量監督總站負責申請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審查工作。
第十條申請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備生產啟閉機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和檢測設備;
(三)有專業的技術人員;
(四)啟閉機產品質量達到現行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五)已經建立且能夠保證運行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一條申請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單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一式四份;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和檢測設備清單;
(四)產品檢測報告;
(五)有關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第十二條企業在提出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的申請時應與質檢中心簽訂委托檢測合同。
第十三條使用許可證的發放一般每年進行一次,企業可隨時向產品質量監督總站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產品質量監督總站組織對產品的檢測報告、質量保證體系報告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企業,以水利部文件公布,同時向企業頒發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簡稱許可證)。
第十五條經審查不合格的企業,經過半年整頓后,可按本規定向產品質量監督總站提出復審申請。
第十六條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期滿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使用許可證有效期期滿,企業可重新申請。
第十八條持證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注消其使用許可證:
(一)產品質量下降,造成質量事故的;
(二)發現在質量檢測和體系審查中,弄虛作假影響了評定結論的;
(三)拒絕接受檢查的;
(四)人員或設備發生重大變動,不具備申請基本條件的;
(五)將產品使用許可證轉讓或變相轉讓給其他企業使用的。
第十九條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一)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