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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除須持與結婚登記相同的證件外,還須持《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檢查。
第二十九條 復婚登記按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并須在《結婚申請書》上注明“復婚”字樣,同時收回雙方的《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六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檔案列為永久保管。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必須建立健全婚姻檔案管理制度。對損毀、丟失、涂改、偽造或者擅自銷毀婚姻檔案的機關和責任人 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婚姻登記檔案內容包括:結婚、離婚、復婚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或協議書;離婚登記收回的《結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復婚登記收回 的《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及其它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二條 婚姻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持本人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所在單位或管理區、居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原婚 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查閱婚姻登記檔案、證實當事人確實依法辦理過結婚或離婚登記的,可給予出其《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斗蚱揸P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婚姻當事人弄虛作假提供假證件、假材料等,騙取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婚姻登記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并宣布結(離)婚無效,收回有關證書。
第三十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當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須向當地檢察機關檢舉。
第三十六條 黨政干部利用職權強迫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所在單位須給予批評教育,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婚姻 登記管理人員打擊報復的,加重處分。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或,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婚姻登記的,或對婚姻當事人敲詐勒索的,須給予批評教育,情節 嚴重的,撤銷其婚姻登記員資格,給予行政處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管理區、居委會為婚姻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沒收該證明,并建議出證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男女一方或雙方未達法定婚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雖符合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 從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對不依法履行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實行以下處罰:
(一)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當事人在30日內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并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 每超一個月按最高額加倍處罰;
(二)對雙方或一方未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個月按最高額加息處罰:
(三)計劃生育部門不得發給《生育證》,其所生子女按計劃外生育處罰;
(四)不得為當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領個體營業執照的證明;
(五)原是在職干部、職工的,不得提拔使用;
(六)公安派出所不予辦理戶口遷移和入戶手續;
(七)農村基層組織對嫁入一方當事人不予分配責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它集體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罰款,按照國家和我省關于罰沒收入的有關規定處理,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其符合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或對有關婚姻問題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向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上級民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制,各市民政部門向省民政廳領取下發使用。各地 不得自行印制或購買外地廠家印制的婚姻法證書。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適用本辦法。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未取得國外居住權的出國留學生以及其他出國人員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 由區、縣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支持配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組織有責任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所需的證明,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礙或者限制當事人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地區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在農村地區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據婚姻登記檔案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倡導文明婚俗。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 應當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報市民政局核準后, 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的人員, 不得從事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章 婚姻登記
第九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 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以外的證件和證明。
第十條 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填寫結婚申請書,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
(五)三張半身免冠三寸合影或者二寸單人像片。
已離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時, 除提交本條第一款所列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交離婚證件( 包括離婚證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等)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雙方的戶口均不屬于該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轄區的,不予登記;受當事人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書面委托的,可予登記。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結婚證上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對離過婚的,應當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本次結婚登記的時間和現配偶的姓名,加蓋公章后交還當事人。
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疾病的。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 不能取得所需證明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寫明不能取證的原因,由其所在單位證明情況屬實或者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調查屬實, 符合結婚條件的, 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愿離婚,并對財產和子女撫養等問題已有適當協議的,必須雙方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申請書, 簽名、按指印, 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
(五)結婚證件或者證明;
(六)二寸單人半身免冠像片各兩張。
第十六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住房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 對符合離婚條件的, 自當事人提交所需證件、證明和離婚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離婚證必須粘貼像片,并加蓋鋼印。
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財產、住房、債務處理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條 離婚當事人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給結婚證, 并收回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以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二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將對婚姻登記申請的審查情況和意見分別填入結婚申請書的“審查意見”或者離婚申請書的“審查處理結果”欄內,并簽字蓋章。
結婚申請書必須粘貼雙方當事人的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雙方婚姻狀況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鑒定證明一并立卷歸檔。離婚申請書必須分別粘貼當事人單人像片并加蓋鋼印,連同離婚協議書、單位介紹信、結婚證件、調查記錄一并立卷歸檔。
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檔案法和民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原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所在區、縣民政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四條 區、縣民政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出具的查檔證明,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 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 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以夫妻名義同居的, 當事人有單位的, 可以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采取其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當事人沒有單位的, 可以由當事人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采取適當的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的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吊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證書;并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 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證書、婚姻關系證明書以及婚姻登記申請書、婚姻狀況證明,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制。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二條、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方為合法婚姻關系。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縣級經上民政部門是婚姻登記工作的主管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
第四條、各部門、各單位有責任協助婚姻登記機關做好婚姻登記工作?;橐霎斒氯怂趩挝换虼澹ň樱┟裎瘑T會應教育和監督當事人遵守《婚姻法》,并如實為合法的婚姻登記申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得借故限制和拖延。
第二章、婚姻登記機關
第五條、辦理國內公民之間婚姻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民政局,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距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較遠,交通不便的縣級以上廠礦、農林場等企事業單位,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指定專人辦理本單位人員的婚姻登記,縣、市民政部門負責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婚姻登記機關要本著方便群眾的原則,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并在本轄區內公布。
第七條、婚姻登記機關可設立專職或兼職婚姻登記員。鄉(鎮)婚姻登記員一般由民政助理員擔任。
婚姻登記員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才能承辦婚姻登記工作。
第八條、婚姻登記員必須做到:
(一)正確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政策,熟悉業務;
(二)積極宣傳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
(三)堅持原則,支持和保護合法婚姻,敢于同違反《婚姻法》的行為作斗爭;
(四)熱情接待申請婚姻登記和咨詢的人員,認真辦理婚姻登記;
(五)遵守紀律,不徇私情,不以權謀私。
第九條、《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及婚姻登記員證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加蓋印章,交所屬婚姻登記機關使用?!督Y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應在證書與照片騎縫處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蠓綖橛行А?/p>
婚姻證書涂改無效。
第十條、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離婚、復婚登記,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可按規定收取婚姻登記費。婚姻登記費用于婚姻證書工本費、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費以及婚姻登記工作的其它開支。
第三章、結婚和復婚登記
第十一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填寫結婚申請書,不會寫字的,可委托他人代為填寫,由本人簽名或按指印。申請時須持下列證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尚未實行居民身份證的地方持戶口簿或戶籍證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證明(外地居民,應持本人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還須持離婚證件;
(三)申請結婚當事人近期二寸兩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單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張。
第十二條、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證明,到一方戶口所在地,或軍人駐軍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超期服役戰士和志愿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如來不及到所在部隊開證明,可憑當地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出具的證明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對審查確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登記日期為結婚日期。對準予再婚登記的,應收回離婚證件,或在離婚證件的明顯處注明何時何處與何人結婚,并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后交還當事人。
第十四條、申請結婚當事人符合《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證件時,登記機關查實后可將情況注明于結婚申請書的“提供證件情況”欄內,按照規定程序,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五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六條、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應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橐龅怯洐C關按結婚登記程序予以辦理,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并在結婚申請書上注明“恢復結婚”四字,以備查考。
第十七條、具備合法婚姻條件的男女雙方,過去未領取《結婚證》而同居,現在要求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結婚規定辦理,發證填寫補辦登記的日期。
第四章、離婚登記
第十八條、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申請書。申請時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須持《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以及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
第十九條、婚姻登記機關查明情況屬實,確認符合《婚姻法》關于離婚的規定,應即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不能久拖不辦。
對領取《結婚證》后尚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關系的,按離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申請離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一方提出離婚的;
(二)男女雙方自愿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不成協議的;
(三)未取得《結婚證》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婚姻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婚姻登記機關要建立健全婚姻檔案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記申請書和有關證件,做好婚姻登記記錄。如婚姻登記機關的檔案管理條件不具備的,可由其所在地的縣、市民政局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遺失《結婚證》、《離婚證》的婚姻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證明夫妻關系或已解除夫妻關系的,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所在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原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橐龅怯洐C關查核婚姻登記檔案,確認當事人在此辦理過婚姻登記的,可發給《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婚姻檔案,向需要了解當事人婚姻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第六章、違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婚姻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要如實提供?;橐龅怯洐C關發現已登記的婚姻是違反《婚姻法》的,應宣布該婚姻登記無效,收回?!督Y婚證》或《離婚證》,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抄送當事人的有關單位和上一級發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對偽造、變造婚姻證件的,冒名頂替他人申請結婚、離婚登記的,為婚姻當事人出具假證明的,包辦、買賣婚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符合《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婚姻登記機關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進行批評教育,動員其補辦結婚登記。如當事人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動員雙方暫時分居。經教育仍不分居或補辦結婚登記的,應根據不同情況由婚姻登記機關處以罰款,并按《廣東省罰款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同時責成其分居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婚姻登記員違反《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徇私枉法、瀆職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
工商、公安、財政、人格、稅務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職業介紹機構的規劃,對勞動力市場進行統籌、協調、監督、服務。
職業介紹機構的總量應與勞動務市場的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申請,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貴州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發給《貴州省職業介紹許可證》;以不符合條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懸掛《貴州省職業介紹許可證》、《收費許可證》;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還應懸掛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標志;
(二)公開服務內容和程序、收費項目和標準、投拆機關和電話;
(三)按照承諾為擇業求職人員介紹職業;
(四)不為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和證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介紹;
(五)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填送報表,接受監督檢查;
(六)工作人員佩證上崗。
第七條 擇業求職人員須持身份證及下列證明:
(一)失業人員須持《貴州省失業證》;
(二)按規定實行勞動預備制及選擇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人員,須持培訓證書或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三)要求流動的在職人員,須持工作證或相關證明;
(四)外來務工人員須持《貴州省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應交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市用人單位,交驗營業執照副本或成立批準文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招用簡單、法人授權委托書;
(二)本市以外用人單位還須交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外出招用人員證明;
(三)港、澳、臺和國外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必須依法與被招用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備案及社會保險手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手續完備的,應在7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填報空崗信息。
職業介紹機構采集的信息,經審核后,應輸入市勞動保障信息中心數據庫,保障信息互通、有償使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的審核和管理,執行國家頒布的信息、職業分類編碼標準和有關技術標準,定期公布勞動力市場供求分析預測、職業培訓信息,保證信息真實、有效、可靠。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可以接受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委托提供檔案托管服務。其收費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標準執行。
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檔案托管服務,必須有符合檔案管理要求的場所及設施、檔案管理人員、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檔案托管對象:
(一)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失業人員;
(二)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畢(結)業生;
(三)需要檔案托管的單位和其他個人。
第十三條 檔案托管服務內容:
(一)保存人事檔案,辦理人事檔案轉遞手續;
(二)向用人單位推薦就業;
(三)代交、代辦社會保險費和退休手續;
(四)提供出國(出境)檔案材料;
(五)查閱檔案;
(六)應承擔的其他服務。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可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分別對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按招用、推薦人數每人處以50元罰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婚姻登記辦法》,結合我省婚姻登記工作的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法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第三條 各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均應如實為本單位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協助婚姻登記機關做好婚姻登記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和婚姻登記員
第四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橐龅怯洏I務主管部門是縣級以上民政部門。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辦理婚姻登記。積極開展《婚姻法》等有關法律和計劃生育、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及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要本著方便群眾的原則,每月登記的時間在農村不得少于三天,在城市不得少于六天,并在本轄區內公布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時間。
第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以下簡稱婚姻登記員)須由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民政干部擔任。婚姻登記員在履行公務時,要出示上級業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婚姻登記員證章。
第八條 婚姻登記員必須做到依法辦事,廉潔奉公,業務熟練,服務熱情。
第三章 結婚和復婚登記
第九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或復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或復婚登記。
第十條 申請結婚登記時,男女雙方應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以及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并附男女雙方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合影或一寸單人照片三張。離婚后申請再婚或復婚登記的,還應持離婚證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男女雙方應持指定醫療單位出具的《婚前體檢證明》。
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跨鄉、鎮或街道辦事處使用時,應加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印章。
第十一條 婚姻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地區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而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除持第十條規定應出具的證件外,還應持父或母所在單位或戶籍地村(居)民委員會員出具的直系親屬關系證明。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男女雙方的結婚申請,應進行審查。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不得隱瞞。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瘋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四條 凡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有關結婚登記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予登記,發給《結婚證》。不符合有關結婚登記規定的,不予登記,但應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并記入《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查意見”欄內。
第十五條 對要求復婚的當事人,按結婚登記的規定辦理,并將情況書面通知原辦理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在辦理復婚登記發給《結婚證》的同時,應收回《離婚證》、《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調解書等離婚證件。
第十六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經查明,當事人確實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主動同有關單位聯系。經疏導無效,當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請結婚登記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可將調查情況在《結婚登記申請書》“提供證件情況”欄內注明,并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其指定醫療單位在實施檢查過程中必須按規定進行,并出具《婚前體檢證明》。如不按規定執行,婚姻登記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第四章 離 婚 登 記
第十八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雙方可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離婚登記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件。
第十九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應及時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可進行調解。經審查和調解,證明當事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應準予離婚,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并書面通知原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
第二十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未達成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凡一九五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公布后,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男女雙方提出離婚,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現役軍人和有特殊規定人員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二條 軍隊干部、超期服役戰士和志愿兵申請結婚時,需持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民政部統一制發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和志愿兵在家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如來不及到原部隊開具證明,可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需持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男不足26周歲、女不足24周歲的民航空勤人員;年齡不足30周歲的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組織未批準結婚的國家隊運動員,婚姻登記機關應教育當事人遵守有關規定,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五條 出國留學生在留學期間要求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公費留學生可持國家教育委員會出國人員集訓部出具的出國留學生婚姻狀況證明;自費留學生可持本人護照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本人在國外期間婚姻狀況證明,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二十六條 沒有取得永久居留權的契約華工,要求與國內公民結婚的,可由居留地公證機關出具在居留期間無配偶的公證書。對于出國(出境)前的婚姻狀況,仍由原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
第二十七條 犯人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予辦理結婚登記。犯人在緩刑或假釋期間,正在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可予以辦理結婚登記。
第六章 外國人、華僑、澳港臺同胞的婚姻登記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僑民、持《英國本土公民護照》或其他國家護照常駐香港的中國血統外籍人)同中國公民的婚姻登記,由濟南、青島兩市民政局按民政部頒布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負責辦理。
第二十九條 與我國無外交關系國家的公民要求與我國公民結婚的,其婚姻狀況證明須經與當事人所屬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的外交部或駐我國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條 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的婚姻登記,均按民政部頒布的《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幾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持《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香港中國同胞申請同內地公民結婚時,按香港同胞同內地公民婚姻登記的規定辦理。澳門同胞申請同內地公民結婚時,應持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出具的《結婚資格證明書》或《無結婚登記證明書》作為婚姻狀況的有效證書。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和外籍華人所持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書》、華僑所持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到我駐外使、領館認證的限期從公證之日起三個月有效;經我使、領館認證后,從認證之日起有效期半年。香港、澳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在內地使用時,自該證明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第三十二條 各國駐香港領事館為其在香港居住公民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在內地使用時必須經該國駐華使館加簽確認,并從加簽確認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
第三十三條 已在大陸定居的臺灣同胞與大陸公民結婚,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辦理;來大陸探親、旅游、經商的臺灣同胞與大陸公民結婚,由濟南、青島兩市民政局辦理。
第三十四條 男女雙方都是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或上述幾種人之間相互通婚,在我省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的,可分別按外國人、華僑或港澳臺同胞結婚登記的有關規定,由濟南、青島兩市民政局辦理。
第七章 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五條 婚姻當事人因丟失婚姻證件,需要證明夫妻關系或已解除夫妻關系時,可到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三十六條 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時,當事人應持本人戶籍證明或居民身份證以及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申請理由在《婚姻狀況證明》的“備注”欄內注明),并附當事人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兩張。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經核查婚姻登記檔案,證實當事人確曾依法在此辦理過婚姻登記,應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核查婚姻登記檔案情況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依法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對過去婚姻登記機關未有建立檔案,而當事人要求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當事人可持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公安、司法等機關提供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第八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
第三十九條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是縣、市、區民政部門。
縣、市、區民政部門設立檔案室,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婚姻登記檔案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應將婚姻登記檔案整理立卷,定期向婚姻登記檔案管理機關移交。
第四十條 婚姻登記檔案存檔的主要內容是:婚姻狀況證明;結(離)婚登記申請書、出具夫妻關系(解除夫妻關系)證明申請書;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或復婚后對原辦理結(離)婚登記手續的婚姻登記機關發的書面通知;收回的結(離)婚證件;《婚前體檢證明》以及涉外婚姻登記中的其他各種保證書、協議書或證明材料等。
第四十一條 婚姻登記檔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證明材料齊全、整潔,各項內容填寫無遺漏。
(二)立卷規范,有目錄,并按時間順序編號。
(三)檔案管理機關接收檔案后,要登記造冊,并按行政區劃、時間順序分別存放保管。
第九章 處 罰
第四十二條 婚姻登記員利用職權違法亂紀的,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業務主管部門撤銷婚姻登記員資格,收回婚姻登記員證書和證章;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不依法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及制造假證明或利用職權干擾婚姻登記機關執行的有關責任者,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應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在登記時弄虛作假申請登記的,應予以批評教育。已騙取《結婚證》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宣布該項婚姻登記無效,并收回《結婚證》。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關系同居的,為非法婚姻。婚姻登記機關可責成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如果當事人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有關結婚規定的,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責令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如果當事人不符合有關結婚規定的,應令其分居。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由省民政廳按民政部規定的式樣統一印制。由縣級人民政府加蓋印章(辦理外國人同中國公民的婚姻登記須加蓋濟南或青島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記專用章)及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
第四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或出具婚姻關系證明時,按省民政廳、財政廳、物價局統一規定的標準收費。任何單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記亂收費或自行提高收費標準?;橐龅怯浀氖杖?,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建立專帳,專項用于婚姻登記業務建設,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序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規范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節約、保護土地資源,根據國家和省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縣(市)城區、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h(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供應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計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用于房地產開發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六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依法征為國有的非農業用地,出讓給原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征地費充抵本辦法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交付的其他費用,但房地產開發用地除外。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確需轉讓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簽出讓合同的,人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需要公證或認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等級和地籍圖;
(三)規劃、市政設計要點;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時間;
(五)出讓金的幣種、數額、交付方式及時間;
(六)交付土地的時間;
(七)動工開發日期;
(八)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已給付的定金或保證金不予返還,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或保證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條件的,必須征得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出讓金,并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交付下列費用: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市政設施配套費;
(三)土地開發費;
(四)征地費或拆遷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一千萬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一千萬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在產業結構調整中的生產性企業外遷用地;
(二)高新技術項目用地;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條 減交出讓金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經審查同意,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減交,但減交數額不得超過應交額的30%。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同級財政,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或拍賣的方式進行。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凡有兩個以上競投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塊協議達成的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同等級土地的最低價。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程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建設項目立項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有關文件、資料,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土地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與申請使用土地者協商用地事宜,達成協議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申請使用土地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招標文件,并在確定的招標日期兩個月前發出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者領取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文件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下同)后,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對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于開標后七日內退還其投標保證金。
(五)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七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
(六)合同簽定后,中標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在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競投牌號。
(三)競投者按拍賣公告的規定交付競投保證金后參加競投。
(四)通過競投,最后應價者為競得人。競得人與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即時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門應于拍賣結束后七日內退還其競投保證金。
(五)競得人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出讓合同規定的年期屆滿;
(二)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
(六)土地滅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年期屆滿后,土地使用者應當于年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需要繼續使用土地,應當至遲在年期屆滿前六個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并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出讓費,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提前六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合同的余期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出讓金20%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約定的用途和使用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出讓金5%至10%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
第二十八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處以出讓金15%至2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處以罰款時,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屬的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權屬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第四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核和房屋權屬證書的頒發等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門可以委托區人民政府房管部門受理區屬單位、私有房屋權屬登記申請,并承辦具體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
第七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委托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出具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或者委托人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證件。
第八條 房屋辦理權屬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不含遺贈,下同);
(四)抵押、典當;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屋辦理權屬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新建;
(二)繼承、遺贈;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利歸屬;
(四)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列的變更情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屬國家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單位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
第十一條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門依法直接代為登記:
(一)由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的;
(三)依法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三條 符合登記申請條件的,房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對收取的證件、契證、法律文書及相關圖紙等應當開具收件收據,交給申請人。
房管部門收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時間即為受理起始時間。
第十四條 房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對申請登記的房屋進行實地勘察。房管部門認為房屋權屬確認需要公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公告期為60日。
第十五條 對房管部門的房屋權屬申請內容公告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在公告有效限期內向房管部門書面提交異議和證據;房管部門應當在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起5日內將異議內容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管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房管部門。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視為撤回申請。
房管部門經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決定;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駁回異議,并在申請人書面答復房管部門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供的房屋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真實合法,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內容不需要公告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核準登記,并頒發房屋權屬證書;需要公告的,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核準登記,并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注銷登記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核準注銷,并收回或者以公告方式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七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或者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房屋權屬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屬于違章建筑或者臨時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或者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全需補辦手續的;
(二)第三人對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有異議的;
(三)房屋拆遷公告后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設定抵押、典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屋來源和房屋權利人情況;
(二)房屋所有權性質、坐落及房屋狀況;
(三)房屋設定抵押、典當情況;
(四)房屋共有情況;
(五)土地使用權性質;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后,應當將原房屋權屬證書注銷歸檔。
第二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滅失,房屋權利人應當向房管部門書面報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報紙刊登聲明;聲明后滿60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
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二條 房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房屋權屬登記的程序、期限和收費項目、標準,并嚴格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因房管部門過失造成房屋權屬證書登記錯誤的,房管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予以更正,給房屋權利人頒發新的房屋權屬證書,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同時注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單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六)有資質的房產測繪中介機構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積的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按國家和省住房制度改革規定,集資、合作建設的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還應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機構出具的所有權核定意見。
新建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后交付給購房人之前,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代購房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個人新建的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后,當事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土地使用證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批準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非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申請人應當根據所有權來源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確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者提交的證明文件不全,經房管部門調查核實并經公告60日后無異議的,可以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屬于申請人,并予以核準登記。
第二十六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或者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
(五)分割、合并;
(六)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利轉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與房屋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合同、法律文件。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所在街道名稱或者門牌號碼發生變化;
(二)房屋名稱或者用途發生變化;
(三)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改變;
(四)面積增加或者減少;
(五)翻建;
(六)其他變更事項。
房屋因前款第(一)項情形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或者變更登記后,憑變更后的房屋權屬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本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 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毀等原因而導致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注銷登記,繳回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有權直接予以注銷登記:
(一)騙取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涂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人未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房屋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原房屋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注銷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直接予以注銷登記的,房管部門應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經核實后,發給注銷憑證。當事人未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或者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當事人的,房管部門可以登報公告,并有權于公告1個月后注銷該房屋權屬證書。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被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在30日內重新申請登記。
第四章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三條 房屋設定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內,持下列文件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典當登記:
(一)土地使用證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證明;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抵押、典當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 房管部門辦理抵押、典當登記,應當向債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抵押、典當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向原房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典當登記,并由房管部門換發或者收回《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管部門注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管部門收繳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管部門超越管轄區域范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者未按本條例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給房屋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申請人對房管部門駁回登記申請或者逾期拒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或者異議人認為房管部門駁回異議決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房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偽造、變造、銷毀房屋權屬檔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的,房管部門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房管部門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有關身份證明是指:
(一)個人的身份證件;
(二)營業執照;
(三)機關、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證件、證明文件。
第二條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依照法定程序,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公證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行使國家公證權的專門證明機構。
第三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必須由公證員直接辦理。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秉公辦證,保守國家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制作公證書應當使用中文。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附外文譯文。
第二章公證業務
第六條下列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公證:
(一)合同、協議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托書、贈與書、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和放棄財產權的聲明;
(四)收養關系的設立和解除,親子認領;
(五)拍賣、招標、投標、考試、評獎等競爭行為;
(六)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和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七)身份、學歷、經歷、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狀況;
(八)親屬關系和婚姻狀況;
(九)繼承權的確認;
(十)是否受過刑事處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或者經營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履行債務的能力、財產的清點等;
(十二)企業的資產評估、產權界定;
(十三)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責任范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書、證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簽名、印鑒的真實性;
(十六)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復制本與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證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
第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經公證證明確認后成立。
下列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國家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公證的,當事人應當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贈與、繼承和有關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涉外和涉港澳臺的法律行為;
(三)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兼并、聯營、租賃及產權的轉讓合同;
(四)建筑工程項目的承包合同;
(五)企業、事業單位以不動產、機器設備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合同。
第八條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業務:
(一)清點、保管財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證據保全;
(四)公證業務咨詢。
第九條債務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接受債務人履行義務;
(二)債權人名稱、地址不詳或者失蹤、死亡,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三)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債務人應當給付的價款、物品或者有價證券在公證機構辦理提存的,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后,應當以通知書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債權人領取提存標的物時,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債權的證明,并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構可以委托拍賣機構拍賣,保存其價款。
提存人可以憑提存之債已清償或者轉移的證明領回提存物。
從提存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的提存標的物或者價款,視為無主財產,上交國庫。
第十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由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債權文書經過公證證明;
(二)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公證程序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者委托人提出申請。
辦理下列公證,公民應當親自到公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委托;
(二)聲明;
(三)贈與;
(四)遺贈扶養;
(五)遺囑的設立、變更與撤銷;
(六)收養關系的設立與解除;
(七)親子認領;
(八)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其他公證事項。
公民確因特殊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申請的,公證機構可以派公證員到其所在地辦理。
第十二條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一)與申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二)屬于公證業務范圍;
(三)屬于本公證機構管轄范圍的。
對于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或者其人。
第十三條公證人員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在出證前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說明理由,申請公證人員回避:
(一)公證人員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公證人員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公證人員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正確辦證。
前款規定,同時適用于翻譯、鑒定等有關人員。
公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證件、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者澄清。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并按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當事人提供證據有困難的,公證機構可以接受委托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公證員在辦理公證中,憑公證機構出具的專用介紹信和公證員執照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支持。
公證人員外出調查,由兩人以上進行。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對專業性、技術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
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制作書面鑒定結論,并在鑒定書上簽名、蓋章。
第十七條對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后十日內作成公證書并發給當事人。需要調查核實的,辦理期限可以延長到三十日。復雜疑難的,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延期的原因應當告知當事人。
因當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證機構無法在規定期限內作成公證書的,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條對于不真實、不合法、證據材料不充分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拒絕公證。拒絕公證的,承辦公證員應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批準。拒絕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公證機構或者其本級、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已發出的公證文書不當或者有錯誤的,應當撤銷。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該公證機構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受理申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或者駁回申訴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終止,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二十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使用的公證書,由公證機構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按規定辦理領事認證并代辦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的認證。但文書使用國另有規定或者兩國協議免除領事認證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依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章公證效力
第二十五條公證書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
第二十六條經公證機構依法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機構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對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中出具錯證、假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中,有、、、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的,由公證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在申辦公證中,提供偽證的,公證機構可以對當事人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對為當事人出具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證機構可以提出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在本市范圍內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人、拍賣人,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本辦法所稱投標人是指參加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中標人是指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
本辦法所稱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買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競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競買人。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領導和計劃、財政、規劃、土地、建設、拆遷開發、房管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領導擔任。
土地招標、拍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審查批準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方案,決定招標、拍賣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規劃、建設、房管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城市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制定招標、拍賣方案。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方案的內容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用途、面積、使用年限、權屬、現狀、規劃設計要點及其他有關條件。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前,應當經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機構對出讓地塊進行價格評估,評估結果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標底或底價,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基準地價、評估結果等條件制定,報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委員會批準。
第十條 競投人、競買人有權了解和索取招標或拍賣地塊的有關資料,依法參與競投、競買。競投人、競買人在競投、競買過程中不得弄虛作假或串通壓價。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標底或底價應當保密,招標、拍賣委員會的成員和參加招標、拍賣工作的人員不得泄露標底或底價。
第十二條 中標人、競得人應當在簽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十日內或《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付清土地出讓價款。
第二章 招標
第十三條 招標可以采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有效途徑招標公告而進行的招標。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向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發出招標邀請書而進行的招標。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招標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除獲取較高出讓金外,還具有其他綜合目標或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嚴格限制,僅少數單位或個人可能有受讓意向的。
對土地使用者有資格限制或有特別要求的,可以對符合條件的用地申請者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五條 采用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由招標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采用邀請招標的,被邀請的投標人不得少于三個競投者。少于三個競投者的,本次邀請招標無效,招標人可以重新組織招標或改變出讓方式。
第十六條 公開招標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應當在公開招標公告后十日內作出,并在原招標公告的媒體上相應公告。
邀請招標書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應當在邀請招標書發出后十日內書面告知被邀請人。
更改公開招標公告或邀請招標書的,其招標截止日應當順延。
第十七條 全部標書均不符合標的要求的,招標人應當宣布投標無效,但采用綜合評標的,對具有其他綜合目標或特定社會、公益建設條件優越,經出席開標的全體委員同意,可以確定中標人。
第十八條 招標公告中確定的日期至投標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請投標人發出邀請招標書的日期至投標截止日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九條 投標意向人應當在招標公告或邀請招標書發出后十五日內向招標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影印件(個人投標的為身份證影印件);
(四)資信證明;
(五)招標人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招標人收到投標申請書后,應當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并于收到投標申請書后三日內向合格者發出通知書和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對不符合招標資格的投標人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投標意向人。
招標人在發出招標通知書和招標文件后七日內組織投標人集中勘察招標的地塊,并進行疑點解答。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標書。投標人為單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書面簽字并加蓋公章;投標人為個人的,由投標人簽名。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前將標書密封投入指定標箱,并交納投標保證金。
按公告規定可以郵寄標書的,投標人應當掛號郵寄,并且以投標截止日前招標人收到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 招標文件一經發出,招標人不得更改其內容,并應當對要約內容承擔責任。投標人將標書投入標箱后不得撤回,并對標書和有關書面承諾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開標時應當召集投標人舉行開標會議,公布評標、定標原則和方法以及標底。
第二十四條 開標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點算標書;
(二)開啟標書;
(三)對標書和標書附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標書宣布無效。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標書:
(一)超過投標時間所投的標書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郵寄標書;
(二)標書或標書附件不齊全或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
(三)標書或標書附件字跡不清,無法辯認的;
(四)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五)重復投標的;
(六)投標人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第二十六條 評標由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委員會成員參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參加。
定標時應當由參加評標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七條 定標后,招標人應當于三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確認書》。
中標人應當按照《中標確認書》約定的時間與招標人簽訂《出讓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簽訂的,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另行約定簽訂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于定標后五日內退還落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中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讓金。
第二十九條 《中標確認書》發出后,中標人因吊銷執照、取消資質等原因失去履約能力和條件的,招標人可以取消中標人的中標資格,《中標確認書》無效。
第三十條 標底被泄露的,招標人有權終止招標。終止招標應當公告或通知投標人。
第三章 拍賣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拍賣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以獲取最高出讓金為主要目標,以出價最高為條件確定受讓人的;
(二)對土地使用者資格沒有特殊限制,一般單位和個人均可能有受讓意向的;
(三)對土地用途無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 拍賣土地使用權,應當拍賣公告。發出拍賣公告日期至拍賣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賣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應當在拍賣公告發出后十日內作出,并在原拍賣公告的媒體上相應公告。
更改拍賣公告,其拍賣截止日應當順延。
競買人可以在拍賣申請截止日以前變更、修改或者撤銷競買申請。
第三十三條 拍賣公告發出后十日內,競買人向拍賣人提出書面競買申請,交納競買保證金,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影印件(個人競買的為身份證影印件);
(四)資信證明;
(五)委托競買,應當提供法人授權委托書;
(六)拍賣人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按公告規定可以郵寄競買申請文件的,競買人應當掛號郵寄,并且以競買申請截止日前拍賣人收到為有效。
第三十四條 拍賣人收到競買申請后,應當對競買意向人資格進行審查,并于收到競買申請書后三日內向合格者發出通知書和拍賣文件及有關資料。對不符合競買資格的,拍賣人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競買意向人。
第三十五條 拍賣通知書和拍賣文件一經發出,拍賣人不得變更其內容,并對要約內容承擔責任。競買人應當對競買申請書的承諾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拍賣人在發出拍賣通知書和拍賣文件后七日內組織競買人集中勘察被拍賣的地塊,并進行疑點解答。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申請:
(一)申請文件在競買申請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申請文件字跡不清,無法辯認的;
(四)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 拍賣人對符合資格的競買人發給編號的競買標志牌。競買標志牌代表競買人的資格。
競買人一經舉牌應價即產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購買人有更高應價時,原應價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九條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召集競買人舉行拍賣會,公布拍賣規則、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條 拍賣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競買人出示標志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簡介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等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起價價位、應價遞增的幅度和拍賣規則等事項;
(四)主持人宣布競買開始;
(五)競買人應價;
(六)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最后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應價者為競得人;
(八)拍賣人與競得人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并按競得價5%?20%的標準交納定金。
競買人少于三人的,拍賣人應當宣布本次拍賣無效,拍賣人可以重新組織拍賣或者改變出讓方式。
第四十一條 《拍賣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人、競得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拍賣標的;
(三)拍賣成交時間、地點及價款;
(四)簽訂《出讓合同》的時間、地點;
(五)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六)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拍賣人可以對拍賣的地塊設定保留價,設定保留價的,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的,該應價無效,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中標人、競得人拒絕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的,應當賠償組織招標、拍賣活動支出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四條 中標人、競得人未按《出讓合同》約定期限付清價款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定金不予退還,已交付的土地出讓金給予退還,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由違約者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無償收歸政府所有。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出讓合同》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中標人或競得人已按《出讓合同》約定期限付清地價款,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解除《出讓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雙倍返還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讓金。中標人或競得人可以按《出讓合同》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第四十五條 參加招標、拍賣的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競買人或投標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競投(買)人以弄虛作假,欺騙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吊銷其土地使用證,責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競買人之間、投標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或招標無效,由土地管理部門對惡意串通的競買人、投標人處中標項目金額的0.3%以上1%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