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2-22 11: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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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刑訴法修正案對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了更高要求,檢察機關既是刑事訴訟的參與者,又是司法公正的法律監督者,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多的監督責任,對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對訴訟監督職能的內容和范圍進行完善
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即刑事立案監督、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新刑訴法為強化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擴展了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范圍,增添了訴訟監督的內容。例如,規定了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又如,增設了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由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新刑訴法還在現行監督的范圍中新增了訴訟監督的內容。例如,為了貫徹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的比例原則,控制和減少審前羈押,立法修改在保留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職權外,賦予檢察機關在逮捕后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權。再如,對于新增設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為了保證此種強制措施的正確適用,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等等。另外,此次立法修改,還注意將刑事執行活動全面納入法律監督的范圍,并且以加強對暫予監外執行和減刑假釋的監督為重點,增添了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的內容,健全了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的制度。
(二)對訴訟監督職能的手段和效力進行完善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行使訴訟監督權時,因缺乏監督手段或者監督效力不明確而影響監督的實效。新刑訴法總結了司法實踐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適當增加了訴訟監督的手段,明確了訴訟監督的效力。如:為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新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現違法行為是糾正違法行為的前提,要強化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首先要保證檢察機關的知情權和調查權,因此授權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同時,為了改變實踐中監督滯后的情況,也是為了保障檢察機關的知情權,以便適時開展監督,立法明確規定有關機關在采取某種訴訟行為或者作出訴訟決定時,要將相關行為或者決定同時告知檢察機關。
此外,針對實踐中監督效果不明確的問題,此次立法修改也作了一些補充性、強制性的規定。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并且規定,檢察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后,“有關機關應 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又如,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審查。
(三)對訴訟監督的程序與職責進行完善
新刑訴法強化了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責任,健全了訴訟監督的程序。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不僅依照法律授權承擔追訴犯罪的任務,同時還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應當妥善處理好肩負的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而不能僅僅把自己看做是控方。新刑訴法注意強化了檢察機關履行訴訟監督職能方面的責任。例如,為維護辯護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辯護人依法履行職務,新刑訴法第47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毙滦淘V法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專門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辦案,實現程序正義,如根據該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訴訟中有違法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對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此外,新刑訴法還健全了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方面的程序,特別是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如第86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二、樹立監督意識,發揮法律監督職能
為貫徹落實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切實發揮法律監督職能,需要我們檢察機關轉變觀念,牢固樹立法律監督意識。
從坐堂審案到“開門”釋法
此次集中競賽活動共匯集了本市各級檢察院的52名偵查監督部門的檢察官,既要求選手根據指定的案情在規定時間內制作相關的法律文書,更要求進行現場說理與答辯。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偵查監督部門的職能呈現出了“全方位”拓展的趨勢,要求辦案檢察官不能再局限于“埋頭審案”,而是要從“幕后”走向“臺前”。
此次集中競賽活動專門采取情景模擬的形式,由評委模擬“申訴人”、“律師”、“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等身份向參賽選手當場提問。記者注意到,受邀請的評委既有檢察機關主要業務部門的負責人、資深檢察官,也有律師、公安機關的相關負責人,他們的提問除了圍繞為什么不能立案、偵查人員是否需要回避等問題外,還涉及刑事和解、檢調對接、申請法律援助等其他相關的檢察工作。
讓老百姓聽懂“法言法語”
“檢察官你講的法律我聽不懂。我在網上看到這樣的案件都立案的,為什么我的這個案件不能立案?”
“很多案件雖然表面上看起來很像,但是細節上很可能是不一樣的,我們必須結合具體的情況適用法律?!?/p>
相比于律師、偵查人員,當事人的提問往往更“基礎”。對于科班出身的檢察官來說,分析案件、撰寫文書熟門熟路,但怎樣讓不熟悉法律的老百姓聽得懂,卻是一門需要訓練的必修課。
“釋法說理要求更多地站在老百姓的立場,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把法律規定講清楚,讓他們明白這樣處理的用意何在,從而支持、理解檢察工作。”嘉定區檢察院的參賽選手在賽后總結道。
要釋“法”,也要說“理”
“你們是大學同學,對于這次的糾紛你們可以協商解決,不要因為錢而錯失了那么多年的情誼?!毕啾扔趦炐愎V人競賽檢察官對抗辯論的針鋒相對,“釋法說理”競賽環節中的檢察官顯得親切很多。
“我是老花眼,看不清案卷上的內容。”
一、重新定位了律師辯護人的責任
辯護人的職責定位是刑事辯護制度的一個基礎性問題。辯護人只有明確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須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發揮辯護職能,維護辯護的效果。新刑訴法第35條從兩個方面對辯護人的職責進行重新定位。其一,取消了律師承擔舉證責任的要求,有利于律師自由發揮,畢竟證明犯罪嫌疑、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處罰的證據材料對于律師這樣一個相對于公訴方為弱勢的群體而言,不論是調查還是研究證據的難度系數都很大;其二體現了實體辯護和程序辯護并重的精神,突出強調了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新刑訴通過這樣的方式降低了律師辯護的難度,更充分地發揮控、辯雙方的積極性,提高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明確了關于偵查期間辯護律師的權利
舊刑訴中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程度是十分有限的,個別條文的規定甚至可以合法地排除這種介入。律師除了一般的維權活動外,不享有在場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實質性權利,導致律師介入案件時間縮短,不能及時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真實的案件情況。
如今新刑訴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薄霸诎讣刹榻K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边@樣的規定首先將律師介入案件的時間提前到了偵查階段,使律師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爭取了有利時間,在權利范圍上得以擴大,為在審查階段、審判階段的刑事辯護做好了良好的鋪墊;其次明確了律師享有會見在押嫌疑人、了解嫌疑人涉嫌罪名等法定權利,能夠全面履行辯護人的職責,積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及時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三、保障了律師同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的權利
會見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辯護律師才可以充分交流案情,確定辯護方向,為辯護進行充足的準備。如果無法做到會見的及時、暢通,則勢必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辯護律師有效地行使辯護權,進而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
為了保證會見權的行使,新刑訴第37條中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蓖瑫r還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包括不在現場監聽和采用技術手段監聽?!?/p>
新刑訴的規定將大大緩解律師會見“受制于人”的難題,有效防止公權力機關對會見有意或無意的拖延,明確律師會見時不被監聽的權利,法律上對律師方便會見委托人給予保障。
四、擴大了辯護律師的閱卷范圍
閱卷權是辯護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得不到切實保障,不利于律師辯護,不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由于舊刑訴法沒有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可以提出辯護意見和查閱全部案件材料的權利,導致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往往在審判階段才可以查閱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無法及時了解全案事實,為辯護進行準備。
新刑訴法實施后,辯護律師審查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檢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辯護律師可以查閱全部卷宗材料,而不再只限于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
辯護律師通過閱卷,能夠全面審查證據,發現并排除非法證據,及時找出可以影響犯罪嫌疑人罪輕、無罪的證據,便于行使申請回避權等權利,同時辯護律師通過現有案卷材料、證據材料能夠預測公訴人的公訴意見,繼而從中找到辯護缺口,完善辯護提綱,做好庭前準備工作。這樣的法律規定為高效、便捷行使辯護權提供了保障。
五、完善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在司法實踐中,公、辯雙方往往站在不同的立場,甚至是直接法庭對抗和證據對決,雙方都希望拿出自己的有力證據。在這個時候律師能否通過調查得到與公訴方不一樣的證據就顯得很重要了。然而公訴機關的“合理懷疑”可以啟動監督程序,這樣會造成不公平的對決,往往司法機關追究律師偽證的警惕性和積極性很高,啟動監督程序對律師進行審查,即使罪名不成立,也會影響律師的業務和聲譽。這樣一來,律師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往往會陷入兩難境地,不知如何平衡自身的權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權利,有時甚至失去了深入了解案情的機會,使辯護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權利無法得到實現。
因此為了保證辯護人申請調取證據和收集證據的權利,新刑訴對于律師的調查取證權進行了完善。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p>
一、修改后《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偵查監督業務工作的挑戰
一是把保障人權提到一個新的高度
通則部分第一、二條分別加入“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條款,與新刑訴法相輔相承。規則中新加入的一些內容和修改的部分,很多都是以保障人權的法律精神為依托,這不僅凸顯出新刑訴法中保障人權的立法理念,也體現出我國對人權保障的決心。這也是偵監業務干警開展工作需要明確的一個重要前提。
二是更加注重依照法定程序辦案
通則的第一條加入了明確的綱領性要求“依照法定程序辦案”, 在具體的程序方面,規則中不僅細化了逮捕的條件,偵查監督的具體行為和內容,而且也明確了偵查監督工作中的具體辦案程序。如批準逮捕的具體操作與具體條件的適用,立案監督的具體操作規程,對變更強制措施必要性的審查程序和內容,增加了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制度以及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要求和程序。
三是凸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利
可以說,《新刑訴法》是律師辯護權利得到保障的重要依據,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則是律師辯護權利得到落實的重要一環。規則中較為明確的規定了辯護人在偵查、審查批捕過程中提出法律意見,申請調取證據,申訴或者控告等權利,以及運用這些權利的具體流程等。從而提高了律師在偵查階段權利運用的可操作性,也給偵監業務工作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
四是明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規則
規則中就非法證據排除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從調查核實的方法到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后果都有明確的規定。值得一提的是,非法證據排除在規則中屬強制性排除,并嚴格規定了證據一旦被冠以非法性即承擔不具有證明力的法律后果。也進一步從法律制度上遏制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和刑訊逼供的產生。這一制度對審查批捕工作中的證據合法性的審查提出了新的挑戰和要求。
二、為應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變化帶來的挑戰,偵查監督部門應把握機遇積極應對,采取以下對策
第一、把“尊重和保障人權”內化在偵查監督的具體工作中
這就要求偵監干警在辦理立案監督、審查批捕、偵查活動監督等案件時要把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當成工作的重點,在閱卷和訊問過程中要認真聽取、審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各項權利。破除先入為主思想,在全面、客觀的了解案件情況的基礎上,合法、準確的做出相應的法律決定,真正的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具體要求。
第二、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偵查監督業務工作
這就要求偵監干警在辦案過程中要嚴格遵守法律程序,把偵查監督各項工作的法定程序了然于胸、熟練于心,嚴格依照《規則》中的具體規定開展立案監督、審查批捕工作,依法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等。在審查逮捕方面,應按照規則中細化、區分審查逮捕的三種類型(一般逮捕、徑行逮捕和違反強制措施的轉捕)的具體條件要求加以審查,嚴格比照細化后的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具體五種情形,使審查逮捕的法律標準更為明確,也增強了程序的可操作性。偵查監督方面,應嚴格強制措施變更過程中的必要性審查,加強對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既保證訴訟程序的同時,也從保障人權的角度控制和減少不必要的羈押。
第三、積極保障和配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各項權利
這就要求偵監干警在工作中,尤其是辦理審查批準逮捕案件過程中,首先要在辦案心理上接收并重視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相應的權利;其次要積極的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申請調取證據、申訴或者控告等權利,在辦案過程中依法聽取辯護律師的法律意見,并且把辯護律師意見當成辦案的重要參考;再者偵監業務部門干警應以辯護律師參與偵查活動為契機,在與其交流的同時豐富案件的證據,更為客觀、公正的做出案件決定。
第四、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保障偵查階段的合法性
時間,同時規定了律師的保密義務。5.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明確了律師向辦案機關提交自行收集的證據材料,申請調取辦案機關未提交的證據材料,申請向被害人等收集案件相關材料,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申請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案件相關材料等內容。6.依法聽取律師意見,明確了辦案機關應當聽取律師意見的情形和相關附卷程序。7.保障庭審權力,包括保障律師庭審前的申請權,保障律師參加庭審和安全檢查、出庭便利的具體措施,庭審過程中的訴訟權利保障、申請休庭、發表辯護意見,向法庭提出異議,申請查閱庭審錄音、錄像以及與庭審相關的通知和文書送達等內容。8.偵查機關對律師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救濟機制】1.投訴機制,律師可就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行為向辦案機關及其上一級機關投訴;2.申訴控告機制,明確了律師向檢察機關申訴控告時的處理和救濟機制;3.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工作機制,明確了律師向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益時的處理和救濟機制;4.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要及時調查處理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突發事件。
【責任追究機制】辦案機關或者
其上一級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律師提出的投訴、申訴、控告,經調查核實后要求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拒不糾正或者累糾累犯的,應當由相關機關的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査處理。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
【規范法律服務秩序】對未取得
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已經被注銷、吊銷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或者從事相關活動的,或者利用相關法律關于公民的規定從事訴訟或者辯護業務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憲善人民法院司法貴任制
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提出要實現“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
【探索改革審判組織模式】基層、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建由一名法官與法官助理、書記員以及其他必要的輔助人員組成的審判團隊,依法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案件。案件數量較多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組建相對固定的審判團隊。人民法院可按照受理案件的類別,通過隨機產生的方式,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與人民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審理適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議庭審理的簡易程序的案件。
改革裁判文書簽署機制】獨任法官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由獨任法官直接簽署。合議庭審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書,由承辦法官、合議庭其他成員、審判長依次簽署;審判長作為承辦法官的,由審判長最后簽署。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以外,院長、副脘長、庭長對其未直接參加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不再進行審核簽發。
【推行院庭長辦案常態化】進人法官員額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辦理案件。
【建立專業法官會議】人民法院可建立專業法官會議制度,作為一種非常設的咨詢性質的工作機制,為合議庭正確適用法律提供參考意見。
【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強化審判委員會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審判工作重大事項的宏觀指導職能,審判委員會主要討論涉及國家外交、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復雜案件以及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向題等。
[明確司法人員職責和權限】一是細化了合議庭成員的審判職責,強調合議庭成員對案件質量共同負責的原則。二是明確院庭長的宏觀審判管理監督職責以及對特定四類案件的事中監督權,明確院庭長的審判管理和監督活動必須嚴格控制在職責和權限范圍內進行,并要求全程留痕。三是明確法官助理協助法官從事審判業務的輔工作等。
【明確違法審判責任的7種情形】
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違反規定私自辦案或者制造虛假案件的;涂改、隱匿、偽造、偷換和故意損毀證據材料的,或者因重大過失丟失、損毀證據材料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匯報案情時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和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過失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文書主文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他故意違背法定程序、證據規則和法律明確規定違法審判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結果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加強法官依法履職保障】一是在案件審理的各個階段,除非確有證據證明法官存在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嚴重違法審判行為外,法官依法履職的行為不得暫?;蛘呓K止。二是對遭受不實舉報、錯誤追責的,要補償救濟。三是對侵犯法官人格尊嚴、藐視法庭權威、侵害法官人身財產安全等行為要及時依法懲治。
憲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貴任制
9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
【健全司法辦案組織及運行機制】
根據履行職能需要、案件類型及復雜難易程度,實行獨任檢察官或檢察官辦案組的辦案組織形式。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以及區別對待的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聯系,及時總結、交流經驗。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注重社會效果,保證執法公正。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或者傳播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訴訟權利。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檢察人員承辦。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在校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
第八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內部工作文書,應當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關情況和辦案人員開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況,應當記錄在卷,隨案移送。
第二章審查批準逮捕
第九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第十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該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實際,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采取最適宜該未成年人的方式進行,訊問用語準確易懂,教育用語生動有效。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告知其如實交待案件事實及自首、立功、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立功、檢舉揭發等表現,聽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女檢察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戒具。對于確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嚴格掌握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條件,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一)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有明顯悔罪表現,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的;
(五)具有其他沒有逮捕必要情節的。
第十四條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章審查與出庭支持公訴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講明法律意義。
對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請律師意向,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制作書,應當依法建議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對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訴,應將有效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復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認真做好出席法庭的準備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并對其進行接受審判的教育;
(二)可以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交換意見,實行證據開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請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二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充分闡述未成年被告人構成犯罪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和法律依據。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顯過錯,并且請求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
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觀教育。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人民法院落實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決定。
對于經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不決定書,應當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開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闡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訴等權利。
第四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違反法律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二十八條審查批準逮捕、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同時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提出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實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時限內未對其訊問,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的;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脅、體罰、侮辱人格、游行示眾,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八)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不決定,公安機關不予執行或延期執行的;
(九)在偵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遇有下列情況,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可以及時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
(一)依法不應公開審理而宣布公開審理的;
(二)開庭或宣告判決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予準許,未宣布延期審理,未另行指定辯護律師的;
(四)法庭未詳細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請回避、辯護、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最后陳述、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的。
第三十條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時,應當注意審查該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要求,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執行刑罰和公安機關對監外未成年犯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發現對年滿十八周歲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沒有轉送監獄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中,發現對余刑不滿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拘役所對未成年犯沒有與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違反規定混押被判處徒刑的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加強對關押未成年犯場所的安全防范、衛生防疫、生活環境等獄務的監督,確保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配合執行機關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術培訓,促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對未成年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違規強迫勞動、違法使用戒具、禁閉不當、刑期屆滿未按時釋放等問題,應當依法及時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訴、控告、檢舉案件,應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審批機關呈報;發現呈報或裁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管制、緩刑、假釋等未成年犯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五章刑事申訴檢察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
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指派檢察人員及時辦理。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陳述或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事實。
第三十八條對已復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條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20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但總結以往經驗,這些修改和完善仍然無法解決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適用取保候審存在的問題,因此,建議對取保候審制度作如下完善:
1、完善取保候審適用條件立法,明確適用范圍。其一,“有期徒刑以上”、“社會危險性”、“嚴重疾病”、“哺乳期”之類的用詞抽象,難以準確把握,應當將這些抽象的概念具體化,以增強可操作性。其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可以”就造成了公安機關自由裁量過大。應當對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作“應當”、“可以”、“禁止”適用之分,并具體規定相應的情形。
2、完善變更強制措施立法。其一,對于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就不應再適用取保候審,而應當采取更重的強制措施。其二,對于采取取保候審或其它刑事強制措施的條件已經消失的,應當及時變更為強制措施。其三,公安機關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證據不足兩次退補后,證據不足檢察機關不,應當撤案,而不應適用取保候審。
3、完善保證金數額和上限立法?!缎淌略V訟法》對于保證金的數額和上限沒有具體明確,公安機關收取保證金有較大自由裁量。因此,建議根據經濟發展情況比照國家司法考試將保證金數額也劃分幾類地區,實施不同的限額標準。
4、完善被取保候審人法律責任追究的立法。針對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妨礙刑事訴訟的,可以在《刑法》中增設“取保候審期間潛逃罪”。并且“取保候審期間潛逃罪”與犯罪嫌疑人的本罪實行數罪并罰。
5、完善保證人資格和法律責任追究立法。其一,對“與本案無牽連”作擴大解釋,將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排除在保證人范圍之外;其二,對“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作出限制性規定,應該把老弱病殘的人排除在保證人之外。其三,對“固定的住處”應該限制為保證人戶籍所在地或連續居住滿一年的住所地。其四,“固定的收入”的標準應該達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或農村收入標準。其五,完善對保證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保證義務的處罰規定,建議在《刑法》中增設一個“擔保失職罪”。
6、完善取保候審期限立法,明確取保候審期限。鑒于目前對于取保候審期限是共用還是各用十二個月,建議在《刑訴法》第七十七條補充一款:“前款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是指公、檢、法三家適用取保候審的總期限為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針對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重復辦理取保候審,后一訴訟階段沿用之前辦理的取保候審,只需對已經辦理的取保候審進行審查即可?!?/p>
二、建立取保候審檢察監督制度,加強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的監督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糾正公安機關的違法偵查活動。所以,必須建立取保候審檢察監督制度。
1、建立對公安機關適用取保候審的備查和監督制度。其一,公安機關應當在決定取保候審之后將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查。其二,檢察機關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不能受案外因素影響。其三,公訴部門應加強直訴案件取保候審的監督。
2、加強對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監督,建立捕后取保候審審批制度。其一,對于公安機關應該變更或者不應該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認為公安機關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糾正。其二,對于捕后變更為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該事先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建立捕后取保候審檢察機關審批制度。
3、加強解除取保候審監督。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發現公安機關對應當解除取保候審而不予解除的案件,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解除。
三、規范公安機關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
1、取保候審保證金公開化。公安機關應該在一定的范圍內,將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案由、取保日期、收取保證金數額、沒收或退還保證金等情況予以公開,接受外部監督,促使保證金情況公開。
2、實行聽證程序,規范沒收保證金行為。為了讓沒收保證金公開、公正、透明,可以舉行聽證程序。聽證會由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主持,紀檢或督察部門現場監督,辦案民警和被取保候審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參加,被取保候審人所在村居干部或單位領導作為見證人。
3、建立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收取、管理和沒收保證金的監督機制。公安機關應當把保證金收取、管理和沒收的相關材料、憑證提交同級檢察機關審查,檢察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違規收取、保管或者沒收保證金的,有權督促公安機關糾正。
四、建立公安機關對取保候審可行性考察機制,加強對被取保候審人的監管
1、對取保候審進行可行性考察。一要考察案件的事實是否基本查清,案件的證據是否基本固定,偵查工作是否會因為取保候審受到影響,是否存在其他不利于案件偵查進展的因素。二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系,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單位和固定的居所,其家庭情況如何,對其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是否會引發不穩定因素。三要考察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并將該情節作為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重要因素。
2、加強對取保候審的監管力度。一是建立定期考察和定期報告制度。公安機關應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定期考察;犯罪嫌疑人、保證人也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活動情況。二是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公安機關應當將取保候審案件進行公告、公示,以此來增強社會監督。三是建立單獨的取保候審執行機構。由于公安機關派出所執行取保候審不到位,可以考慮成立專門的機構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等措施的執行,該機構可以隸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與監獄、勞教所一樣專門負責刑事訴訟的執行。
五、強化對保證人資格的審查,進一步明確保證人義務
1、完善保證人責任。保證人要切實擔負起保證的責任,做到經常與犯罪嫌疑人談心,掌握思想動態;發現犯罪嫌疑人出現思想反復、脫逃跡象的,應當及時向執行的派出所報告,共同勸導其遵守取保候審規定。
2、建立保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定期匯報制度。保證人單獨或犯罪嫌疑人一起定期前往執行機關,如實報告履行保證義務及有關犯罪嫌疑人的情況。
3、實行保證人保證金制度。保證人在為犯罪嫌疑人作保證時,必須用保證金為自己是否履行保證義務作擔保。促使保證人積極、全面地履行監督和報告義務。
六、切實保障當事人及其律師的申訴(復議)權,明確當事人和律師的監督權
1、完善取保候審審批手續,使取保候審更為公開、公正、透明。取保候審除遵循刑訴法規定的審批手續和檢察機關備查審核制度外,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對于有律師介入尤其是律師提出申請的案件,應在報捕前聽取律師意見。
2、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公安機關不同意適用取保候審有申訴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認為自己符合取保候審條件而公安機關不同意適用的,可以在七日內向同級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審的,應當受理。受理后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同意的理由,認為理由成立,應當答復申訴人;認為理由不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糾正。
3、賦予被害人對于公安機關適用取保候審的復議復核權。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有權向該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向該上一級公安機關請求復核。
七、加強公安隊伍建設,明確濫用取保候審的法律責任
1、切實保障公安機關辦案經費,提高公安民警待遇。各級政府財政應該統籌兼顧,統一規劃,對公安機關實行政策性傾斜,切實保障公安機關辦案經費,禁止辦案經費與罰沒收入相掛鉤。同時要改善民警生活,提高民警待遇。
2、加強公安隊伍建設,提高民警綜合素質。公安機關(特別是基層公安機關)要從現有民警中選撥一批業務精湛的民警充實到主要辦案部門和法制部門,以加強一線辦案民警的力量。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要加強對民警規范執法方面的教育,紀檢監察部門要加強對民警廉潔意識的教育,督察部門要加強對辦案過程的監督,防止民警違法亂紀行為的發生。
3、加大對濫用取保候審的責任追究力度。公安機關濫用取保候審的行為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滋生司法腐敗。因此,公安機關內部規章應當制定對民警濫用取保候審行為的處罰規定,我國刑法也應當增設“濫用取保候審措施罪”,并入瀆職犯罪一章,把對濫用取保候審的處罰上升為刑事責任。
在我國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是規范刑事訴訟法律行為和調節刑事訴訟法律糾紛的主要依據。近年來,在我國司法機關調查審理刑事訴訟案件過程中,以“余祥林案”及“趙作海案”等為代表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的惡性案件時有發生,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權威性和社會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也違反了《刑訴法》的相關規定。
司法界在總結出現此類問題的原因時,發現現階段刑事訴訟案件審理調查過程中律師職能的缺失是導致問題出現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律師辯護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尋求司法救濟和維護刑事訴訟當事人與司法機關權利平衡的重要手段,也是維護刑事訴訟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依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保護律師在刑事訴訟案件中的合法權利,也就是直接保護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我國《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律師在刑事訴訟案件調查審理中應發揮的作用。
我國《刑訴法》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調查階段可以委托有關人員行使委托權,而律師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主要對象。而在法理學意義上講,刑事案件的控辯雙方是平等的主體,司法機關應當在二者之間創造平衡關系。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律師作為委托人的權利和作用經常遭到忽視,這也就造成了控辯雙方關系不對等,影響司法公正。提高律師在刑事訴訟案件中的作用,對于維護刑事訴訟控辯雙方的平衡性原則和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刑訴法》中對于律師作用的若干規定
我國現行《刑訴法》中對于律師作用的規定并沒有集中地通過章節的形式加以體現,而是散落于其他條款之中,而,《刑訴法》對于律師的作用的規定是通過規定律師的權利來體現的,筆者將這些規定加以整理總結如下。
1.會見權。這項權利是指刑事訴訟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中,律師有權按照規定會見當事人,并有權與犯罪嫌疑人保持通信聯系?!缎淘V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面或通信”,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應當說,現行《刑訴法》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尋求司法救濟和維護自身權益的途徑,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律師的會見權經常會受到侵害。
《刑訴法》中規定的會見權主要是一種救濟性權利,其宗旨是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犯罪嫌疑人與委托律師的會見權,就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司法救濟的渠道,也方便律師詳細了解案件的具體情況。目前學術界對于會見權利的研究有一個爭議性的問題,就是律師與當事人會見過程中雙方權利責任的規定問題。如果在會見過程中當事人給律師提供的案件有關情況有偽造和不實等情況,進而影響了律師對于案件的調查和取證工作,最終導致案件審理出現失誤的,現行法律中并沒有相應的處罰措施。我國《刑法》中規定了制造和出示偽證的,司法機關有權追求其刑事責任,但是這僅限于個人與司法機關之間,律師不屬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當事人即使提供了偽證,也無法追究其相關責任,只能把當事人向律師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作為其義務,而并非責任。筆者認為,有必要將會見過程中委托律師與當事人的權責進行規定,如果當事人提供虛假信息繼而影響到了案件審理的公正,可以將其視為間接向司法機關提供偽證,追究其刑事責任。
2.有限的調查取證權?,F行《刑訴法》規定了律師可以在司法機關允許的情況下針對案件進行相應的調查取證工作,也就是說律師具有有限的調查取證權?!缎淘V法》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這里的訴訟文書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制作的有關處理案件的訴訟材料,如立案決定書、拘留證等,技術材料是指現場勘驗筆錄、痕跡鑒定書等。之所以說律師具有的是有限的調查取證權,是因為律師的調查取證行為發生在刑事訴訟案件立案審理后,并且需要征得司法機關和當事人的同意才能進行。
3.辯護權。這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權利和作用的最主要方面,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法庭辯護階段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缎淘V法》中規定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有權參加法庭審理,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進行辯護,也可以就公訴人提出的指控進行辯解。
這項權利也是律師最重要的職能之一。在我國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程序中,庭審和法庭辯護階段是法院判斷和認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及所犯罪名的重要參考。檢察機關作為公訴人需要對犯罪嫌疑人的罪名進行指認,提請法庭給予采納。而律師作為公訴人的相對人,要根據對案件調查和取證的情況,運用事實和法律為依據,針對公訴人對當事人的犯罪指證進行辯解。庭審和辯論是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工作民主進步的體現。我國《刑訴法》加強了對于庭審過程中律師辯護權利的保護,正是我國司法觀念轉變的重要體現
二、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影晌律師發揮自身作用的主要因素
1.一些地區的司法機關為律師和犯罪嫌疑人會見設置障礙。由于《刑訴法》規定了必要條件下司法機關可以派人現場參與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一些地區的司法機關便以此為依據,無論會見行為是否符合指派專人在場的規定,都指派相關辦案人員參與會見,或采取監視、監聽等形式監督會見行為。這種做法嚴重違反了《刑訴法》對于律師會見權利的規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尋求司法救濟,使得會見行為往往流于形式,沒有實際效果。還有一些地方司法機關為會見行為設置種種障礙,以各種借口推遲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從而阻斷了犯罪嫌疑人與委托律師的聯系,律師無法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2.調查取證權利缺少必要的保護機制。正如前文所述,律師對案件的調查取證權利是一種有限權利。如果司法機關拒絕律師的調查行為,或當事人對律師的調查行為不予配合,律師則很難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現行《刑訴法》中并沒
有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利保護做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調查取證難已經成為困擾律師發揮作用的通病。
3.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案件的起點比較靠后。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只有在法院或檢察院正式受理案件時,律師才可以作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參與到案件的審理調查過程中來,這樣就造成了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案件調查審理的起點比較靠后,不利于律師發揮應有的作用。目前司法界普遍認可現行《刑訴法》將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案件調查審理工作的起點提前到“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同時“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代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這一觀點。
4.現階段我國法律體系對于一些爭議性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在我國現階段司法工作實際中,仍然有許多問題司法機關還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僅以刑事訴訟為例,《刑訴法》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為其人參與訴訟活動。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這樣的問題,一些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律師作為人參與訴訟活動,而且在庭審過程中也沒有為自身的行為進行辯護,這種情況下法院無法按照《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性質進行認定,也很難對其進行審判。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確規定,各級司法機關只能自行采取了措施解決此類問題,例如一些地區在犯罪嫌疑人拒絕行使委托權利后,為其指定律師作為人參與訴訟,如果指定行為再次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拒絕,就視其為放棄辯護權利,不再為其指定律師,法院也可以按照公訴機關的指認獨立進行審判。這樣就將律師排除在刑事訴訟之外,也就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尋求司法救濟的途徑已經失去。對于犯罪嫌疑人放棄使用辯護權利的問題,現行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律師的作用也就隨之受到嚴重影響。
三、對于進一步提高律師在刑事訴訟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中重要作用的若干思考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5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請求后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本條之規定與現實的差異應當得到注意,并且應當使之符合社會的需要。
提請權——可能性權利,應平衡當事人權能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是對被害人的抗訴權的一條規定,該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抗訴,然后由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深究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只是被害人的抗訴權僅僅是一個請求而已,是否啟動抗訴程序,得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此可見,被害人的抗訴權僅僅是一個可能性的權利而已。可能性的權利是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可能性的權利與實現權是完全不對等的。不對的權利無法平等地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這造成的則是權益的不平衡,明顯與法律面向人人平等是違背的,也是有違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的。
縱觀我國整部刑事訴訟法典,雖然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權利方面都有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權的角度上講,被告人與被害人的訴訟權兩者卻不夠平衡,國家在保護個人利益特別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顧慮,明顯限制和剝奪利,對這樣的訴訟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統全面的。
在庭審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陳述的權利,而被害人卻沒有,在二審中,被告人享有上訴權,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被害人卻不能具有獨立的上訴權利。當然還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權利被害人卻沒有的,如沒有規定將書副本送達被害人;對書指控的犯罪沒有陳述權;對被告人予以監外執行、減刑、假釋沒有發表意見權;對侵害造成的損失沒有得到補償或精神賠償等等。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刑訴法賦予了被害人請求抗訴權、被告人有上訴權。而賦予被害人有請求檢察院抗訴權利,但是否抗訴,是不必然會啟動二審程序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案件的進程與結果都與被害人和被告人有著密切的利害關系,而且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進行公訴,與作為個人利益的被害人是無法達到一致性的。這種不對等的現實,導致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不力。在我國被害人的抗訴權無法絕對實現的情況下,若賦予刑事被害人抗訴權才能更好的平衡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告人有上訴的權利,而被告人的上訴權又為實現權。因此,對于被害人來說這是極為不公平的,被害人與被告人同為當事人,而被害人的這項權利為什么要被剝奪呢?因而,從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我們應當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平衡上多作些思考。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應加強對人權的保護
由于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對等性,決定了刑事被害人權利也不受任何歧視而應獲得平等保護。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不但是一部程序法,也是一部人權保障法。由此,結合實踐來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對人權的保障狀況。
現行憲法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也規定:“從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關于人權保障的一系列規定條款,人權問題已成為世界一個熱點問題。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實際上也是一部人權保障法,由于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對等性,決定了刑事被害人權利也不受任何歧視而應獲得平等保護,并在司法運行中得到實現。正如法國哲學家史埃爾。勒魯所言:“平等創造了司法和構成了司法”。因此,當事人的人權應當得到平等的保護,特別是被害人的人權就予以重視。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是將被害人的抗訴權定為請求權抗訴權,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案件的進程與結果都與被害人和被告人有著密切的利害關系。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之后,被害人是否能夠對其合法權益進行維護則處于未知的可能狀態;而被告人的權益維護則處于可實現狀態。這不僅是程序上的非是人人平等,而且是置被害人的訴權與被告人的訴權于不對等保護地位。因此形成了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的歧視狀況與不對等的情形。對被害人的人權不予重視或忽視,不是法治會的表現內容,也是法治社會不該出現的狀況。
從當前我國的司法實踐狀況來看,我們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要轉變執法觀念,重視被害人的訴權,強化人權保障意識、程序公正意識和平等意識,真正意識到刑事被害人的獨立的訴訟當事人地位,在推進司法改革和實踐過程中,及時完善立法或補充修改,以適應時展的需要,使執法者更好地嚴格執行法律,正確行使職權,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得被害人與被告人的人權得以平衡保障。
實踐中的申訴和越級上訪與本條之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抗訴決定,但為了維護其自身或被人的權益卻無法上訴,許多被害人只能向上級檢察院申訴,甚至越級上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提請抗訴權不是實現權,被害人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追求真理則只能選擇申訴與上訪。這將不利于辦案質量的提高,維護社會的穩定,因此不我們不得不做更為深入的思考。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害方不服檢察院的不抗訴決定的情況,于是只能通過向上級檢察院申訴,甚至越級上訪,這也是目前涉檢多的一個原因,所以,我認為,為提高辦案質量,維護社會穩定,可把上級檢察院的申訴納入檢察院決定是否抗訴的議程,也可以調整好下級院決定是否抗訴的期限和上級檢察院控申部門審查期限。
關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權利人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明確規定,對一審判決存在異議與不服的被害人及法定人方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而,只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才可以提出抗訴,其他人則不若有此權利。對此,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值得我們去考慮,對被害人死亡的公訴案件將如何解決?
根據中華人民工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被人死亡的,法定終止,所以被害人死亡的公訴案件,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兩種”權利人都不存在,這樣被害人死亡的公訴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根本無法得到保障。因而,我們很有必要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內容加以完善,以切實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于社會之需要。對此,我認為對被害人死亡的公訴案件的提請抗權人不能僅限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應賦予被害人近親屬提請抗訴的權利。
總結
賦予被害人“實現權”及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權利
從司法實踐中體現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與現實的矛盾: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平衡;本條對人權的保護置于不平等狀況;申訴和越級上訪現象與本條之規定;關于被害人死亡之后的權利人等問一系列題值得我們去深思。這些問題難以體現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權的平等保障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
所以,應當結合實際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予以完善。我個人有兩點建議,應將“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設為權利人?!氨缓θ思捌浞ǘㄈ恕⒈缓θ怂劳龅慕H屬對人民檢察院做不抗訴決定的有異議的,有權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議”或者將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抗訴權予以實現。
法律規定與現實的矛盾還有待于我們去解決。
參考文獻:
1、《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2006年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4月出版
2、《司法考試導航系列——??紗栴}研究》20003年版2003年6月出版
一、問題的提出
程序性制裁理論是一個學者們提出并為之付諸實踐呼吁了多年的刑事訴訟理論問題。這一理論以刑事訴訟規則為基礎,其核心是希望通過對程序性違法行為的制裁來實現保障人權、維護法律權威、實現司法公正的目的。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的刑事訴訟制裁機制,特別是程序性制裁機制過于疏漏,程序性制裁制度一直是刑事訴訟制度中的空白點。隨著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筆者欣慰的看到,立法者對這一問題表現出了一定程度的重視,新的規則中不僅加強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護,對律師辯護權的增強,更為重要的是增加了對違反程序規則的制裁措施,盡管還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無疑對司法實踐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值得每一個研究刑事訴訟的人關注。
二.程序性制裁規則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的進步體現
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護的“大”,同時也是國家公權力機關權力限制的“緊箍咒”,刑事訴訟法的發展方向一直致力于更多的保護人權和維護法治。為了從一個側面反映刑訴法對各方訴訟主體的權力限制情況,筆者分析了1996年和2012年刑訴法的主要義務性規范。
從表一和表二所反映的情況可以看出,2012年新修訂的刑訴法的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比1996年的刑訴法要多了近50%,其中公檢法三機關的這類規范增加了45%,其中公安機關增幅43%,檢察機關增幅58%,法院增幅29%。這種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的增強趨勢對公檢法機關提出了更為嚴格的程序要求。公檢法部門在執行刑訴法的同時必須滿足這些規范的要求才能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否則則會產生侵犯當事人權利以及導致程序違法的后果。
此外,2012年新刑訴法在程序性制裁方面亦有不少新的建樹。主要體現在第47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115條、第187條、第225條、第242條上。其中第47條是關于辯護人、訴訟人的控告申述權規定;第54條、55條、56條、第57條、58條是關于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的規定;第115條是關于當事人對于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程序性違法的申訴控告權及檢察機關的糾正違法行為職權的規定;第187條是關于鑒定意見的可采行規定;第225是關于法院對于發回重審案件的處理規定;第242條是關于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重審規定。
可見,2012年新刑訴法對于程序的重視與尊重比1996年刑訴法有了長足的進步。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的增多以及制裁措施的進一步增強無疑使這一部法律具有了更多的實施保障、增添了更多的人權保護色彩。新刑訴法適應新形勢下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的需要,著力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亮點和創新之處頗多。在程序性制裁方面的進步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
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法治國家的必修課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是訴訟民主、訴訟文明的必然要求,它在一定程度上標志著民主與法治的進程與進步。2012年新刑訴法總結了我國長期以來嚴禁刑訊逼供、排除非法證據的經驗做法,吸收了2010年6月13日頒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主要內容,一共采用了五條八款比較完整地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茖W地界定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及外延,同時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訴訟階段,規定了排除非法證據的范圍。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刑事訴訟基本法中得以確立。
(二)憲法性權利的有限落實
一個完善的法律規范要求對違法行為的實施者進行有效的制裁以及對侵權行為的受害者給予必要的救濟,對于基本權利的保護來說,刑事訴訟法可以說是最為重要的法律。然而1996年刑訴法其本身由于缺乏對違反程序性規則的制裁以及缺乏救濟規范而呈現出先天不足的缺陷,使其在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上缺乏切實可行的違法制裁措施和救濟規則。2012年新修訂的刑訴法新增了一項十分重要的權利,即申訴與控告權。第四十七條規定:“ 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钡谖迨粭l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此前對于公檢法機關的此類違法侵害當事人利益的行為1996年刑訴法并沒有規定救濟方法,新刑訴法完善了對此類侵權行為的救濟途徑,這就使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申訴與控告的權利得到了救濟保障。
(三)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初步建立
建立程序性制裁機制、通過確立一系列針對程序性違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克服偵查人員刑訊逼供、超期羈押、濫用偵查權力等問題的必由之路。然而,要是沒有保證這些程序性制裁措施得以實施的程序規則,假如不存在審查確定某一訴訟行為是否屬于“無效行為”的裁判程序,即使程序性制裁措施縱然被完整地確立下來,也無法得到真正的實施。因此,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建立就尤為重要。
我們欣喜的看到,2012年新修訂的刑訴法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規定。確立了以庭審為主要方式的程序性裁判機制。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如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則應當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者材料。這種專門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裁判的程序,有別于實體性裁判,不是以解決被告人是否有罪、如何量刑等實體性問題為目的,而是法官根據控辯雙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請就案件的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裁判活動。程序性裁判制度被稱為“審判之中的審判”。對于體現控辯平衡、維護被告人合法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程序性違法分類審查機制的初步嘗試
在大陸法系國家,對程序性違法行為采取的是訴訟行為無效制度,這種無效制度中存在著十分重要的“不可補正的無效”和“可補正”的無效。即法院對于情節不同的程序性違法行為確定不同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對于最嚴重的程序性違法行為可以自動地宣告無效,沒有自由裁量的空間,而對于一般的程序性違法行為,法院則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并對不同的利益進行衡量,可以給予利害關系人一定的補救機會。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新刑訴法非法證據的排除采取了分類審查的方式,根據違法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排除方式,即對于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無條件予以排除,相當于“不可補正的無效”。而對于其他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分成兩種情況進行處理,如果取證方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補正或者對其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再予以排除。這種分類審查機制遵循了程序錯誤與程序性制裁相適應的原則,針對最嚴重的程序性違法行為使用最嚴厲的程序性制裁,針對一般的程序性違法行為,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允許補正,防止一刀切導致必可避免的實體性錯誤。對于程序性制裁理論的實踐可以說是一個巨大的進步。
三、程序性制裁的局限及檢察機關的作用發揮
2012年刑訴法的修訂無疑給我們帶來了巨大的驚喜,其在程序性制裁方面的進步亦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在發現成績的同時,我們還應看到客觀存在的不足,這種不足是由于中國長期缺乏對程序的尊重以及實體正義的影響造成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程序性制裁的片面適用性
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訂立法者顯然更為偏愛證據規則的確定,用了五條八款來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使對于違法取證的程序性制裁得以完善。但是對于其他的程序性違法則重視不夠,眾所周知,程序性違法不僅僅限于證據領域,根據違法后果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四類,第一類是違反之后會造成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侵犯的規范,第二類是違反之后只侵犯公民的一般法律權利,第三類屬于重要的刑事訴訟規則,違反的后果會導致公正審判的價值的喪失。第四類則僅僅屬于一般的技術型操作規則,違反之后不會帶來重大的不良后果??梢姡绦蛐灾撇弥贫鹊慕⑹且粋€全面的工程,僅局限于證據領域是不夠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既要建立分類審查機制,又要建立全面適用機制,從而達到保護人權、維護程序正義的綜合目標。
(二)完善的司法審查程序的缺失
按照程序性制裁理論的要求,程序性制裁應通過一種獨立的司法審查程序加以實施。這種將警察、檢察官以及法官的訴訟行為的合法性置于裁判對象的司法審查程序,雖然屬于法院為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所舉行的實體性裁判的派生程序,但是卻具有“獨立的訴訟當事人、獨立的訴訟對象和裁判對象、獨立的證據規則、獨立的聽證機制以及獨立的裁判方式”。i2012年新刑訴法對于這方面并沒有完善的規定,新刑訴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司法審查機制,但是對司法審查主體的規定卻過于混亂,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偵查、審查、審判等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對其進行調查核實。第五十六條規定:法庭審理案件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這似乎說明新在刑訴法、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都可以成為非法證據的審查主體。誰發現誰就有權處理,這與獨立的司法審查機制所要求的法院作為唯一的審查主體相矛盾。在今后的修訂中,刑訴法應該注重解決這一問題,并將相應的程序規則予以完善,從而使程序性制裁機制得以更加科學的運行。
(三)程序性裁判證據規則的缺失
在程序性裁判領域,法院所要面對的不是檢察機關的指控是否成立的問題,而是控辯雙方所發生的程序性爭議如何解決的問題。為解決這類程序性爭議,法院需要對控辯雙方提出的證據確立采納標準,適用排除規則,也需要在控辯雙方之間確立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確定司法證明的標準。而2012年新刑
訴法并沒有關于這方面的詳細規定,這使得已經初步建立的程序性制裁機制缺少了重要的運行機制的支持。在今后的修訂中,應注重完善相關證據規則的制定,對于程序性裁判建立有別于實體性裁判的證據規則。對于程序性爭議事實的認定,法院原則上應遵循自由證明的理念,對證據方法、證明程序和證明標準不宜設置過于嚴格的要求。在控辯雙方證據的準入資格問題上,可以適用較為寬松的證據能力要求,重在強調證據的相關性和可靠性。在證明標準的設定上,除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問題需要達到最高證明標準以外,通常適用民事訴訟中的“優勢證據”標準即可。
值得一提的是,作為國家的 “法律監督機關”,刑訴法賦予了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權威。從監督的目標和方式來看,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可分為兩大類:一是實體性監督,二是程序性監督。在程序性監督方面,2012年新修訂的刑訴法第55條規定、第115條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受理申訴和控告的權力??梢?,檢察機關作為申訴受理的主體,承擔著重要的糾正程序違法的職責。在程序性制裁機制的建立中,立法者對檢察機關寄予了厚望,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注釋:
[1]陳瑞華.程序性制裁理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193。
參考文獻:
[1] 陳瑞華.程序性制裁理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
[2]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二•依法出具了律師函及法律意見書,要求客戶履行約定義務及指導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務部有序開展法律事務工作。主要表現如下:
(一)向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貨款的公司出具律師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貨款的公司及時清償貨款,以使得公司貨款及時回籠,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二)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公司員工人身權利,應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見書。
20*年10月份,前公司員工孫*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脅我公司主要領導李*并進行敲詐勒索錢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時,我們深感事情的嚴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聯系,及時同公司領導研究孫平的行為性質及其法律后果。通過研究分析,我們認為孫*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確表示:孫*的行為性質嚴重,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其已涉嫌犯罪。為制止不法行為發生,保障李*人身安全,我們建議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由公安司法機關介入偵查,以追究孫*的刑事責任。為此,連續兩次向公司出具了兩份關于孫*涉嫌敲詐勒索罪的法律意見書,以更好地維護公司及員工的合法權益。
三、為規范公司管理,合法有序生產經營,繼續出謀劃策。
公司的經營、管理,特別是大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依法對其進行規范,使其科學、有序進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個大公司,且日益發展壯大,為此,對我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規范就顯得十分重要而必要。因此,我們積極、主動同公司法律事務部聯系,及時調整、修改公司的有關規章制度,并進行細化,使公司、員工的行為盡量做到規范化。同時,針對個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進行重點調整和修改,比如,在農藥行業管理方面,我們依法向公司修改并提交了《對中國*行業管理的幾點意見和建議》一文,供公司參考。
四、制定和完善了公司營銷人員的擔保制度,辦理了部分營銷人員的擔保手續。
(一)制定和完善了公司營銷人員的擔保制度。對公司歷年的營銷人員的擔保制度進行了總結,并進行了完善,制定了《擔保工作操作規程》、《保證合同》、《內部銷售承包合同》、《擔保人基本情況表》、《擔保財產清單》等。
(二)辦理了部分營銷人員的擔保手續。20*年3月份,分別到桂林、玉林、貴港、柳州等地,辦理了部分營銷人員的擔保手續。
(三)、為維護公司利益,挽回經濟損失,繼續對李*等人拖欠公司款項糾紛一案的申訴、抗訴。李*等人與公司欠款糾紛一案,歷經一審二審,法院均裁決為公司內部事務,由公司自行解決。我們認為,法院裁決依法無據。現案子已申訴至區檢察院,區檢察院已將案件移送至*區檢察院立案審查,并將做出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