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6-02 20: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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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醫學院醫療保險專業培養特色是強調知識、能力和素質協調發展;強化與患者、家屬及同事進行有效溝通訓練。更加注重運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加強信息分析與管理能力培養;建立初步批判性思維能力,熟悉國家衛生工作方針、政策及法規,養成良好的自主學習和終身學習能力的“寬口徑、厚基礎、實踐能力強、綜合素質高”且具有醫學、保險和經濟管理等綜合知識以及熱帶醫學和養生保健知識和能力的符合型、應用型醫療保險專門人才。
(二)課程設置
海南醫學院醫療保險專業課程主要包括必修課31門,包括兩個板塊,共有2527學時:其中通識教育886學時;專業基礎94時;專業教育712學時。選修課包括三個板塊540學時:其中專業限選課14門,共528學時;特色選修課共8門,需修滿2學分;公共選修板塊共112門,需修滿5學分。在這里著重介紹專業基礎課和專業課設置和學時分布情況。專業基礎課共設置了11門,總學時949。主要有管理學基礎100學時、經濟學原理100學時、基礎醫學綜合142學時、臨床醫學概論154學時、衛生統計學90學時、公共管理學81學時、人力資源管理72學時、高等數學84學時和社會調查研究方法54學時。專業課共設置了11門,總學時712。主要包括醫療保險學72學時、健康保險學42學時、保險學原理84學時、社會保障學72學時、社會保險精算48學時、社會保障基金管理72學時、醫患關系管理36學時、勞動保障國際比較36學時、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72學時和勞動就業通論36學時。
二海南醫學院醫療保險專業就業
據不完全統計,目前開設醫療保險本科專業或方向的高等院校每年培養醫療保險專業人才大約是1200-1800人之間,而我國每年大約需要10000名醫療保險專業人才。然而與市場旺盛需求相對應的是醫療保險專業學生就業形勢不容樂觀。筆者結合近3年來海南醫學院醫療保險專業本科生就業情況,分析醫療保險專業課程設置,探討本專業課程設置改善,以期滿足學生多元化需求,提升學生就業競爭力。三就業狀況反映課程設置問題
(一)連續3年的就業中其他企業類就業占相當大比例,這類就業主要從事基礎性工作專業性不強,考查學生綜合實力或某方面能力,這就說明專業課學習沒有對他們就業產生很大幫助。
(二)根據對學生的調查,畢業生選擇考研大多不是因為想去深造獲得更高層次學習機會,而是因為工作難找,想要找到滿意工作更是難上加難;所以,很多學生選擇考研推遲就業時間。再加上學校為可觀的就業率鼓勵、提供各種方便,如設置專門考研教室,甚至考上研究生還給予獎勵。
(三)醫療保險專業在醫學院校開辦具有其
他類型高校無法比擬的優勢,發揮醫學背景優勢,突出醫療保險專業對醫學相關知識掌握特色。然而,從在各醫院醫保科工作的畢業生反饋得知,學生普遍反映醫學知識和應用能力弱,安排臨床醫學概論課程只是蜻蜓點水,在工作中臨床診斷和用藥根本無法完成。還有一個問題是對國家在三大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中實施基本藥品目錄不了解,說明我們醫療保險學課程采用教材不能完全切合實際,教師對授課內容沒有很好把握和補充。由于醫療保險專業制定教育計劃時的培養目標是在社會保險、商業保險、衛生文教等企事業單位從事相關工作應用型復合人才;因此,開設課程應跨多學科,建議能夠有更多選修課,以滿足學生不同興趣和發展方向需要。
作者:秦喆 單位:遼寧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
保費征繳績效對比分析
歷年醫療保險費征繳情況對比分析近年來,各級地稅部門和社保經辦機構密切配合,建立了擴面征繳聯動機制。2011年,全省醫療保險參保人數達到2120.1萬人,比2006年增加1160.8萬人。其中,城鎮職工1499.4萬人,城鎮居民620.7萬人,分別比2006年增加540.1萬人和620.7萬人。2011年,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率達到98%,比2006年增加1個百分點,年均增加0.2個百分點。2011年,醫療保險費征繳收入達到252.7億元,比2006年增加163.3億元,年均增加32.7億元。2.2各征繳部門征繳情況對比分析目前,實行地稅部門征收的地區(包括地稅、社保機構共同征收地區)有7個,實行社保經辦機構征收的地區(包括地稅、社保機構共同征收地區和地稅部門委托社保征收地區)有8個。地稅部門征收地區2011年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率達到96%,比2006年提高3個百分點,年均提高0.4個百分點;征繳收入161.7億元,比2006年提高107.4億元,年均提高21.5億元。社保經辦機構征收地區2011年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率達到99.3%,比2006年提高2個百分點,年均提高0.5個百分點;基金征繳收入67.2億元,比2006年提高41.2億元,年均提高8.24億元。各征繳部門征繳效果對比分析近年來,地稅部門依托地方稅征收體系,堅持稅費并舉的原則,加大醫療保險費行政征收力度,在單位保費征收方面成績顯著,但也面臨一些矛盾和問題:一是體制不順,各級地方政府是社會保障的責任主體,而地稅部門實行本系統省內垂直管理,在征收實施過程中,經常出現職責不清、地方政令不暢等問題;二是特殊群體征繳難度大,當前醫療保險覆蓋范圍不斷擴大,參保群體復雜程度明顯加劇,地稅部門對于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城鎮未就業居民、農民工、大中小學生及學齡前嬰幼兒醫療保險費的征收存在一定難度,這也是造成醫療保險費征繳二元體制及其各種模式的根本原因。醫療保險費征收是醫療保險管理體系中的關鍵環節,與參保登記、繳費基數核定、個人賬戶管理、待遇支付結算等環節相輔相成、密不可分。因此,社保經辦機構征收保費,能保證制度的完整性和體系的嚴密性,使參保、繳費與享受待遇有機地結合起來,這不僅能對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履行繳費義務有很強的制約性,而且對維護參保人員的權利提供了有力保障,尤其是在解決無單位群體參保方面具有明顯的職能優勢。在實際工作中,社保經辦機構征收的地區提供“一站式”服務,并且依靠勞動保障監察和社會保險稽核提升行政征收強制力,依托經辦大廳以及銀行、街道、社區等廣泛的外延服務平臺提供方便快捷的繳費服務,贏得了群眾的一致認可。以上分析顯示,遼寧現行征繳體制依然發揮了重要作用,醫療保險參保人數和繳費率同步增長,征繳收入呈現連續上升勢頭。但在醫療保險二元征繳體制的各種模式下,社保經辦機構實際征收的地區要多于地稅部門征收的地區,地稅部門和社保經辦機構征繳能力基本相當,社保經辦機構略占優勢。
提高征繳績效水平的建議
保費征繳是保證醫療保險制度穩健運行的根本前提?;谝陨戏治?,現從如何完善征繳體制和在現行體制內如何提高征繳績效提出兩方面建議。完善醫療保險費征繳體制隨著醫療保險制度的完善,醫保費征繳體制問題已經成為制約事業發展的瓶頸,特別是社會保險法頒布實施以來,各項配套法規、規章將會陸續出臺,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征繳問題。因此,理順征繳體制是國家不容回避、必須觸碰的重大問題。社會保險費的征收不是簡單、孤立的收費,而是與制度的各個環節緊密聯系,牽一發動全身。社會保險費由誰負責征收不是取決于哪個部門或機構的特殊權力,而是取決于誰能保證醫療保險制度整體運行達到最優效果。針對目前二元征收體制格局,國家應當根據社會保險事業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理性思考,盡快決策,切實維護社會保險制度的嚴肅性、完整性和統一性。因此,建議盡早進行頂層設計,抓緊完善醫療保險費征繳體制,明確征繳主體,我們傾向于由社保經辦機構征收醫療保險費。同時,無論由誰來征收保費,都要在明確征收主體的同時,進一步理順管理職能,明確法律責任,建立依法征收、依法繳費的征繳機制。在現行體制下提升征繳績效提高征繳績效水平是系統工程,非單純依靠征繳本身能夠解決和考量,需要社保部門拿出一系列措施來推動。加大擴面繳費力度。遵循“大數法則”,只有足夠大的覆蓋面才能保證足夠多的資金來源,從而有效分散和化解制度運行風險。目前,醫療保險未保、漏報、斷?,F象嚴重,其主要原因是政策問題。中國社會科學院教授鄭秉文認為,“一個制度的好壞,不在于強制力如何,而在于吸引力如何。制度如果沒有吸引力,就是讓公安局來征都沒有用”。下一步應在提高政策吸引力方面下功夫,比如根據基金支付能力提高統籌基金支付比例,把基金結余控制在合理范圍;全面實現一卡通,實行醫療保險費自動續繳,針對不同群體制定更加靈活和有針對性的參保繳費辦法,等等。通過強化政策激勵,引導各類群體自覺、積極、長期地參保繳費。提升基金籌集管理使用效率。提高征繳績效,必須提升基金管理和使用的整體效率。一是在現行征繳體制框架內,通過明確征繳責任、加強績效考核、強化部門配合等措施,進一步加大征繳力度,保證費源穩定并逐步擴大。二是加強對征繳和支付的稽核監管,推動醫療保險付費制度改革,努力尋求提高基金使用效益與降低基金風險的平衡點,建立基金支付預警機制。三是提高醫療保險統籌層次,在完善市級統籌的基礎上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增強基金的統籌調劑和化解風險的能力。四是健全公共財政體系,調整財政支出結構,進一步明確各級財政責任,加大財政投入力度。五是研究醫療保險基金增值辦法,探索將歷史結余的醫療保險基金投資于國家法律或政策允許的投資渠道,實現最大程度的保值增值。健全管理服務體系。醫療保險費征繳績效需要社會的評價,而社會評價來自于外在的感受。因此,必須加強醫療保險管理服務體系建設。要以信息化為支撐,著力創建服務方式多樣化、管理服務一體化的經辦管理服務新格局,提供更加人性化、個性化的服務。一是擴大社會保險經辦服務網點,拓展銀行、郵局、街道、社區等外延服務網點,使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窗口離群眾最近。打破行政區劃或隸屬管理的限制,實現任何一個服務窗口都可以受理同一統籌地區不同行政區劃和隸屬關系參保人員的社保業務。二是實行綜合柜員制,引入自助式服務模式,推行網上醫保業務,使參保人員通過柜臺、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隨時隨地辦理參保繳費業務。三是提高各級醫療保險窗口的服務水平,推動標準化建設,樹立一致的服務形象,打造優良的服務品牌,提高參保人員對醫療保險的滿意度和認可度。
作者:劉其杰 侯春源 王滿 單位: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消防總隊經濟技術開發區支隊建審法制科
儲物高度≤3.7m的雜貨倉庫包括儲物高度:≤3.7m的Ⅰ類~Ⅳ類物品堆垛倉庫和貨架倉庫、≤3.7m的A類塑料倉庫、≤3.7m的雜貨輪胎倉庫、≤3.7m的卷紙倉庫、<3m的衛生紙倉庫、<1.8m的閑置木托盤倉庫、<1.2m的閑置塑料托盤倉庫。具體情況應根據物品分類、儲物高度、儲物方式、包裝材質、托盤材質等信息,確定倉庫的危險等級,再通過圖1確定作用面積和噴水強度。堆垛高度>3.7m的Ⅰ類~Ⅳ類物品堆垛倉庫此處Ⅰ類~Ⅳ類物品應符合下列要求:1)堆垛高度≤9.1m無包裝的實體、托盤或箱體堆垛。2)堆垛高度≤4.6m無包裝的擱架堆垛。3)堆垛高度≤4.6m帶包裝的實體、托盤、箱體或擱架堆垛。當采用普通溫度等級的噴頭時,應根據物品等級,在圖2中相應的曲線上選取一點確定作用面積和噴水強度。當采用高溫度等級的噴頭時,應根據物品等級,在圖3中相應的曲線上選取一點確定作用面積和噴水強度。確定噴水強度后,在作用面積不變的情況下,根據堆垛高度對噴水強度進行修正。堆垛高度≤7.62m的塑料和橡膠制品堆垛倉庫依據圖5對應NFPA中相應表格確定設置場所的噴水強度和作用面積。其他倉庫1)3.7m<儲物高度≤7.6m及>7.6m的Ⅰ類~Ⅳ類物品貨架倉庫。2)1.5m<儲物高度≤7.6m及>7.6m的塑料貨架倉庫。3)閑置托盤、橡膠輪胎、棉包及卷筒紙倉庫。NFPA13中詳細規定了吊頂噴頭及貨架噴頭的噴水強度、作用面積等參數,受篇幅限制,在此不做贅述。典型特殊危險場所1)冷卻塔。冷卻塔在安裝及維護工作中由于操作不當所引起的冷卻塔燃燒現象時有發生,為避免損失保險公司要求對冷卻塔進行保護。滿足以下三種方式之一,冷卻塔可不設置噴淋保護:a.選用FM認證的冷卻塔。b.相鄰冷卻塔的間距大于12m。c.當冷卻塔的間距不能滿足12m時,在每臺冷卻塔之間砌筑耐火時間≥1h的防火墻,防火墻高度應高于冷卻塔0.91m,寬度應寬于冷卻塔0.91m。逆流冷卻塔可采用濕式、干式、預作用或雨淋系統,嚴寒地區優先采用雨淋系統;橫流冷卻塔應采用雨淋系統。最小噴水強度:a.對于使用易燃填料和風扇甲板的逆流冷卻塔,應在風扇甲板下安裝噴頭,噴水強度≥20.4L/(min•m2)。b.對于使用經認證的填料(除材質為金屬或石棉水泥外)和易燃風扇甲板的逆流冷卻塔,應在風扇甲板下安裝噴淋頭,噴水強度≥14.3L/(min•m2)。c.對于使用金屬或石棉水泥材質的填料和易燃風扇甲板的逆流冷卻塔,應在風扇甲板下安裝噴淋頭,噴水強度≥6.1L/(min•m2)。d.在橫流冷卻塔風扇甲板下安裝的噴頭,其噴水強度≥13.5L/(min•m2)。e.在橫流冷卻塔填料上部安裝的噴頭,其噴水強度應為20L/(min•m2),末端壓力≥0.17MPa。2)潔凈室。保護潔凈室的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噴水強度為8.2L/(m2•min),作用面積≥278.8m2;GB要求噴水強度為8L/(min•m2),作用面積為160m2。
潔凈室上部封閉空間的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的參數與潔凈房間相同。潔凈房間或潔凈區域的氣流向下,應采用快速響應型噴頭。其他事項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設計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房可采用地上或地下式,但保險商推薦建地上式。如受條件限制必須采用地下泵房時,NFPA要求地下泵房應有大于供水能力150%的重力排水能力,并設置機械通風系統。應考慮地震對水池的影響,不采用頂端敞口的水池。NFPA要求消防水池注水時間不得大于8h,消防泵房必須單獨設置,并用2h耐火時間的防火墻將消防主、備泵分開,且消防水泵房內應設置濕式噴淋系統。報警閥組及報警閥組間1)報警閥組應安裝在該閥組控制的防火區之外,便于操作的區域。2)報警閥組通常安裝在專門的報警閥組間內,閥組間應具有一定的耐火等級,閥組間應直接通向室外,或通向有耐火等級的走廊。報警閥組也可安裝在有耐火等級要求的樓梯間內。3)GB要求每個報警閥控制噴頭個數小于800個。NFPA要求輕、中危險等級每個報警閥保護面積≤4831m2,嚴重危險等級每個報警閥保護面積≤3716m2。消防泵NFPA要求,如消防水池為地下式,應采用立式軸流消防泵。保險公司要求在一級負荷供電的基礎上采用一臺電動泵、一臺柴油泵的配置,通常以電泵為主泵,柴油泵為備用泵。若要求多臺消防水泵,至少1臺應為柴油泵,柴油泵可采用人工加油。GB要求自噴泵如采用一級負荷供電,則無需采用柴油泵。NFPA要求消防泵采用降壓方式啟動,在消防干管加設電接點壓力傳感器。消防水泵出水管上應安裝試水閥,試水閥上安裝文丘里流量計,以便對消防泵進行檢測和校核。
流量計前、后直管段長度應分別≥5倍和2倍管徑。1)電動消防泵。NFPA要求消防電泵,水泵Q—H特性曲線相對平滑,流量為額定流量的150%時,揚程應≥額定揚程的65%,零流量時的揚程≤額定揚程的140%。2)柴油消防泵。柴油消防泵以柴油為動力,燃燒會發熱需用水冷卻,其冷卻水一般取消防泵出水管道的高壓消防水,冷卻腔最大承受壓力為0.42MPa,需對冷卻水進行減壓,且冷卻水排水須可見。柴油消防泵由于靠柴油為動力,其出力有可能超過額定功率即發生“飛車”現象,故需在出水管上安裝主泄壓閥,以降低泵體承受的壓力,泄壓管道上應安裝可視鏡,以便觀察,或泄壓排水可見亦可。柴油消防泵配套的油罐容積應≥消防泵額定8h的消耗量。柴油消防泵應配套提供:冷卻水減壓閥、主泄壓閥、視鏡、試水閥、文丘里流量計、日用油箱(附液位傳感器和液位計)等。3)消防泵控制柜。控制柜要求與消防泵成套供應,并應采用經FM認證的產品,控制柜有380/3/50及220/1/50兩種,根據消防泵功率大小進行選配。4)穩壓泵。穩壓泵及其控制柜無需滿足FM認證的要求,但對穩壓泵的選型有以下要求:穩壓泵流量要求:1gpm<Q<10minmakeup(10min補水量)。補水量的確定:1.9L/h每100個可拆卸埋地接頭。PIV控制閥的設置PIV———PostIndicatorValve示位閥,閥體上有開關狀態的顯示屏,閥體可直接埋地,閥桿高出地面0.9m。保險商要求室外消防環網上的分段閥門應采用PIV閥,并在室內噴淋系統的進戶管及上設置PIV閥,并在兩條進戶管中間的室外消防干管上設置PIV閥,以保證在室外消防環網一側管道出現故障關閉檢修時,另外的一側仍能保證通過全部消防水量。室外管道敷設FM要求對埋地消防管道的彎頭、三通和堵頭等位置設置鋼筋混凝土支墩作為止推支座。埋地消防管道覆土深度應滿足:1)存在冰凍危險的地區,管頂位于凍土深度以下1ft(0.3m)。2)不會冰凍的地區,管道覆土深度不應小于2.5ft(0.8m),以避免機械損傷。3)道路下管道覆土深度至少為3ft(0.9m)。4)鐵軌下管道覆土深度至少為4ft(1.2m)。3結語本文所述僅為筆者對于保險商參與下的工程設計的點滴體會和總結,希望為各位同仁的消防設計提供一些參考,不妥之處望指教。不同的項目、業主、保險商會有不同的要求,應結合具體項目與業主、保險商及當地消防主管部門充分協調、溝通,還要查閱有關NFPA,FM條款,同時結合中國規范,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最終達成共識是關鍵。
營銷即展業,產險營銷指保險業務的拓展、保險市場的開發以及保單的推銷。各種財產保險都是商品,和壽險一樣,也存在著如何進入社會、被社會認可、接受的營銷問題,特別是在當今保險商品激烈競爭的時代,營銷是能夠控制保險企業命運的重要活動,關系著保險公司的興亡。要搞好產險營銷,必須正確理解其含義。首先,產險營銷是一種經營活動,既別具特色又與產險經營的其他環節相聯系、相統一。因此,營銷就不僅僅局限于促銷或推銷環節,而應是貫穿于保險服務的全過程的一種行為。其次,現代產險營銷也是一門文化品味頗高的藝術與技巧,并非一個單純的經濟交易行為。要求其從業人員要有較高的素質、修養和能力,能針對不同的對象,使用不同的方法。保險企業應采取有效措施,使大學生、研究生越來越多地進入這一領域。再次,營銷的內涵豐富多樣,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工程,從市場調研、整體策劃、保單設計,信息與傳遞到宣傳咨詢、選擇保險標的、簽發保單以及理賠總結,等等,環環相扣,相互影響,每一環節又各有特色,變化萬千。這不但意味著產險營銷人員與部門要向客戶提供全方位、全過程的規范服務,對營銷方式的選擇也要多種多樣,具備相當的彈性與應變能力。
二、正確認識與擺正產險營銷在整個業務發展中的地位,充分發揮產險營銷的作用
作為整個保險業運行的第一步,營銷是保險商品走向市場的必由之路,也是相互間競爭的主要領域和方式之一。產險營銷是否順利,直接關系著保險企業的生存與發展,規模與效益,以及經營管理的好壞。一項典型的調查顯示:目前,在中國的保險公司謀求發展、提高贏利的手段與因素中,營銷是否成功對企業的發展起著最為關鍵的作用。
這一調查結論也已被國內外保險業發展的經驗所證明。
然而在我國,保險業內外人士中幾乎普遍存在著這樣一種誤解,即產險營銷雖然必要和重要,但沒有壽險營銷在其業務發展中占有的地位重要。因而,產險從業人員更愿意從追求寬松的環境、優惠的政策、減少賠付率、用活資金等方面入手,在這些方面花費更大的力氣,以謀求業務增長和更多的利潤。
依據我們的實證分析,我國的產險業要想進一步發展,必須特別重視產險的營銷,把市場營銷作為發展的頭等大事來抓??偣疽匾?,省公司要重視,地市縣及基層公司更要重視。要使上上下下、內內外外、處處地地講究營銷,重視營銷,營造出濃烈的氣氛。通過培訓營銷干部職工,研探營銷技巧,向營銷第一線配備、充實高素質的得力干部,在收入及其他待遇方面向營銷人員傾斜,以及重獎在營銷方面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等等措施,來不斷強化產險營銷在整個業務發展中的地位與作用。
三、關于產險營銷的空間大小問題
當前人們普遍認為,產險沒有壽險發展潛力大,相對于壽險廣闊的發展前景來看,產險的前景似乎顯得較為暗淡。甚至有人認為,產險特別是財產損失類保險在我國已發展到頭了,即使沒有到頭,但剩余的發展空間已非常狹小,業務難度異常地大了。因此在開拓市場,從事產險營銷時表現得信心不足,處處畏難,甚至于人心思遷,隊伍不穩。若任此觀點長期影響下去,勢必嚴重阻礙產險業的發展。
支撐上述錯誤看法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壽險不存在保險金額上的限制,受限制的倒是投保人負擔保費的能力;而產險的投保額度卻受到保險利益的嚴格制約,因此,在假定保險供給能力無限、企業或人們的收入(保費負擔能力)對購買保險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制約(僅存在持有資產的結構轉換制約)的情況下,壽險表現出需求的無限性,而產險的發展與擴張則是有限制的。
事實是,盡管產險存在著財產實際價值(進而在保險金額上),超額保險下的懲罰性措施等方面的限制,但由于我國企業和個人(家庭)的各種有形、無形財產增長迅速,目前產險覆蓋面仍非常小,保額也很低。產險的短期性、大宗性以及風險的急劇增加和大量性,使得產險與壽險一樣,也是一個潛力巨大的市場。從產壽險比較角度看,壽險經營機構眾多,近似的替代性品種(如定期存單、債券、股票等)特別多,而產險卻很少有相應的替代品,有的只是不同的風險處理方式,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產險的近似性替代品種或財產的其他風險處理方法,其保障性能以及在風險—收益上的對應性都非常差。特別是在目前的體制轉軌期,由于各方面的變動性較大,對未來的預知性、把握性較差,人們對短期性的產險品種的評價與肯定遠遠超過長期性的壽險品種,產險的保障性、互、調劑性更強,風險處理成本更低,是最典型的保險。由于歷史上我國人民長期、普遍的不富裕,寶貴的財產來之不易,使相當的企業、家庭對財產的重視程度遠遠大于人身乃至生命(雖然這種評價與看法以后會逐步改變,但在目前卻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可以說,一部分人只是看到了產險發展困難的一面,而很少看到或不愿看到由于市場基礎條件的日益完善,保險意識越來越強所帶來的對產險業發展有利的一面;只是從靜止的角度,從保險市場需求量保持不變的角度來看產險發展潛力的大小,而沒有意識到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各界對財產保險的需求量會越來越大,是一個極具動態的變量;只看到分餅子的人越來越多,而沒有看到這個餅子本身是越來越大的。
統計資料顯示,截至1995年初,中國只有7%的人參加了財產保險。而在企業財產保險中,投保企業只占一成左右,投保資產只占四成。從業務覆蓋面來看,大型企業只有30%,中小型企業為50%,家庭財產險為29%,車輛險為70%,公路貨運險僅20%,水運險10%。按GNP與保費的關系推算,預計到2000年,中國保險業的保費收入應達到2533億元左右(目前我國保費總收入只有六七百億元)。國內生產總值的增長速度連年高于產險業務的增長速度,也說明產險仍有著巨大的發展空間,對此我們應滿懷信心。
由于實際承保戶與應承保戶、實際承保的財產總額與應承保的財產總額之比在我國都很小,既表明財產保險的發展仍有著相當的廣度和深度有待開掘,也表明產險市場拓展的難度并沒有想象的那樣大。也許,難的只是人們對產險發展潛力看法與觀念的轉變。四、決定產險營銷成功率的因素分析決定營銷成敗的因素是多種多樣的,主要有:①本公司的實力大小、社會知名度高低,及其在每個客戶(現實的或潛在的客戶)眼里的形象的好壞。②企業和個人(客戶)對不同保險公司、不同險種、不同的營銷人員等等的偏好與傾向,即客戶對供給方的個性化接受程度。③營銷的大環境和小氣候,大環境諸如整個社會對保險的認識、政府的態度和政策等,小氣候諸如營業網點的多少、遠近,勸買時機、場合與方式的選擇等等。④關系的遠近。營銷人員與社會各界間的聯系多少、關系的生熟、深淺、遠近程度。關系包括各種渠道形成的人際聯系,如由親戚、同學、地緣、業務往來等形成的交往與聯系等。⑤營銷人員的素質高低、展業水平、工作經驗及努力程度等。⑥服務好壞與規范化程度,等等。
簡單透視一下,企業實力、客戶偏好和營銷環境可以歸為較客觀的因素,而關系的形成與貼近,營銷員的品質與水平和服務的好壞,則是偏重于主觀性的因素,更富有個人能動性,因此值得每個產險企業認真研究。當前的誤區之一是產險營銷要全靠私人關系,成功與否主要取決于是否主動熱情,特別是能否感動對方。我們不否認各種公私聯系是產險營銷成功的重要因素,但它只是切入性(開始性)要素,還應看到這種成功是建立在公司的實力與形象的基礎之上的。甚至關系的形成和遠近程度也取決于公司在同行業中的地位、名譽以及關系人的努力程度。靠那種狹義的近乎于庸俗的關系來獲取營銷成功并不是真正能長期穩定保持的成功,也難以保證業務質量。
對產險營銷中的服務要特別重視,從大多數產險合同期限來看,產險市場是個短期性市場,每一張保單對每一家保險公司來說都是變動不定的,因此保持長期密切的聯系,始終如一地提供高質量的服務就非常重要,只有這樣,才能抓住每一筆新保的和續保的產險合同。要樹立營銷就是服務,服務就是營銷的概念。提高服務質量也不只限于熱情,而是設身處地地為對方設計與考慮保障計劃,并提供規范化的服務。一般而言,中國、日本等國以主動、熱情和信念取勝,而歐美國家的保險營銷則多以理性、技術準確的市場分析與預測、規范化服務取勝。我國的營銷人員應把中西方在這方面的長處融合起來,提高產險營銷的成功率。
四.關于產險營銷方式的選擇
現代產險營銷體制包括保險公司所采取的營銷渠道,以及基于這種渠道而采取的成本控制和效益比較,等等。產險營銷主要有直接營銷和間接營銷兩種方式。直接營銷是本公司職員的推銷行為,而間接營銷則是指通過專兼職人及經紀人進行推銷的方式。兩種方式各有利弊,關鍵是如何合理地選擇、組合與使用它們。在什么時候,選擇什么樣的營銷方式,主要考慮本公司在某一時期內的發展戰略、經營目標;保險市場的供求態勢與發展狀況;公司在市場中的地位與份額,實施的時間、地點與對象;所售保險品種的特點,等等。
一、問題提出
(1)缺乏專門針對網絡團購的法律法規。雖然我國在2013年較大幅度修改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網絡購物而言增加了消費者的反悔權和舉證責任等相關規定,但由于其對網絡購物反悔權的適用有嚴格的限定,加之網絡團購具有線上付款和線下交易的雙重屬性,又區別于一般的網絡購物,所以本次修訂并沒有就網絡團購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根本性問題做出規定。另外,就網絡團購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出臺了一些地方性立法,相比較而言,針對性較強,其策略也具有可操作性,但由于隨著網絡交易的不斷發展,以專業性垂直網站充當團購網站成為目前網購市場的一大趨勢,這一模式具有很強的跨地域性,所以地方性立法對這一團購模式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效果出現了不足。
(2)法律關系性質不明確。前文提到,與傳統購物模式不同,由專業團購網站組織的網絡團購模式中存在三個法律關系主體:消費者、實體商家和團購網站,正是由于團購網站的介入使得原本簡單的法律關系變得復雜。團購網站在網絡團購中的法律地位直接影響三方法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出現團購消費糾紛時法律責任的分配。當前學術界對于網絡服務商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有四種學說:①說,主張在團購網站與實體商家惡意串通欺詐團購消費者并對消費者的權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團購網站才和實體商家承擔連帶責任;②居間說,主張交易中出現的產品質量問題、售后服務問題等糾紛都一概由實體商家承擔,與團購網站沒有直接的關系;③行紀說,主張由團購網站獨自承擔違約責任法律后果,與實體商家沒有聯系。只有在產品出現假冒偽劣、服務侵害人身安全等情況下實體商家才承擔侵權責任;④柜臺租賃說,主張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消費者首先向實體商家要求賠償,只有團購結束時,消費者才可以向團購網站提出賠償,團購網站賠償后再向實體商家追償。
(3)維權訴訟難度較大。首先,網絡服務商和實體商家都會設定一系列免責條款。消費者想進行網絡團購必須要注冊一個賬號,在注冊賬號最初時網頁會出現該團購網站提出的用戶協議,消費者要想成功注冊,就必須無條件接受或同意該網站用戶協議。這些用戶協議大多屬于格式條款,有些條款減輕甚至排除了團購網站本該承擔的責任。有的消費者在注冊時或因為迫不及待進行團購或因為嫌協議過于冗長而直接點擊同意該用戶協議。雖然協議的內容并不是消費者的真實意思,但在訴訟中也不利于消費者求償權的保護。
其次,網絡團購合同糾紛的管轄難以確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對協議管轄權做出了相應的規定。目前很多團購網站采用“引起糾紛只能在網站所在地訴訟”的格式條款,讓消費者被動接受管轄權的約定。
二、構建行為規制法的指導理念
從法律系統論角度看,法律的制定從法律本身而言是自生循環發展的,他對外部因素的吸收根本上是為了促進法律制度體系本身的增益與發展。因而對網絡團購的立法是一個從立法理念到具體操作規范吸收、創立的自創生過程。
第一,厘清網絡團購這一行為中,各方的法律關系。前文提到,對于消費者、實體商家和團購網站三方法律關系主體以及之間的法律關系定性存在不確定性,從而導致糾紛無法可依。因此可以通過單獨立法或者增訂立法的方式,對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法律關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作出規定。
第二,改進訴訟程序。我國現行的訴訟程序法在管轄地確認、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效力認定小額訴訟適用等問題上,存在程序冗雜的問題。這是法律原則性與靈活性之間的沖突。因此可以適當修改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上對網絡團購糾紛做出簡便性規定。
第三,發揮行業規則的約束作用。行業規則不屬于我國法律位階系統,但是在民事行為中卻有一定作用?!睹穹ㄍ▌t》規定,這就體現出行業規則在細節上發揮靈活性的重要作用。
三、相關立法的構想
(1)將“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引入網絡團購領域。傳統的合同相對性理論認為合同僅限于締約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發生效力。然而商業市場經濟空前發展,過于固守合同相對性原則難以符合經濟運行高效的社會,也不能兼顧各方利益。事實上,我國法律依據對“突破合同相對性”原理進行了運用,具體包括債的保全、租賃權的物權化、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將“突破合同相對性”運用于網絡團購中,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實現、更好的保護弱勢群體;鼓勵交易;促進司法公平正義。
(2)明確舉證責任倒置和原告住所地管轄原則?;诰W絡團購消費者天然的弱勢地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涉及到了經營者在消費糾紛中應自證其清白,但并沒有明確顯示在消費者權益糾紛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實體商家或團購網站對其沒有違法或其行為沒有對消費者進行誤導、欺騙等行為進行舉證。所以我國應當在以后的民事訴訟法等專門法律的修訂中明確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規定。同時,基于網路虛擬性的特定和團購網站的現狀,可以實行原告住所地管轄原則,這樣一方面可以提高團購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同時也降低了消費者維權的成本,提供便捷的外部條件。
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就是將多層次體系下的各險種,通過創造、傳遞和傳播優質的顧客(參保者)價值,獲得、保持和發展參保人群。當“使推銷成為多余”,營銷目的便得以實現,醫療保險擴面工作也變得簡單有效,“廣覆蓋”、“大數法則”等迎刃而解。
1.1從市場角度看,醫療保險和其他保險一樣,是非渴求商品
醫保經辦機構必須主動推銷和積極促銷,善于使用各種推銷技巧尋找潛在顧客,甚至采用高壓式的方法說服他們接受其產品,從而使更多的人群加入到社會醫療保險體系中來。
1.2從醫療保險的需求特性看,疾病發生的隨機性造成對醫療保險需求的隨機性和不確定性
我國醫療保險起步遲,保險制度不完善,醫療保險市場處于短期非均衡狀態。受收入、保險意識、效用偏好等因素的影響,相當一部分人群還沒有被納入醫保體系。由于潛在的醫療需求沒有得到釋放,醫院的市場化取向得不到有效滿足,其利益、運營效率甚至是社會福利都受到了損害。營銷就是善于為醫療保險刺激出需求,促進市場的均衡運動。醫療保險的經辦機構應該通過營銷試圖去影響需求的水平、時機和構成。
1.3從社會屬性看,“城鎮”向“全民”跨越后,社會醫療保險的參保擴面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
原來的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參保群體是城鎮各類組織以及這些組織中的勞動者,通過政府的強制性力量使醫療保險得以覆蓋問題不大。但是,向“全民醫保”跨越的過程中,靈活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自謀職業者、新成長勞動力、其他城鄉居民等,其數量比原來意義上的“職工”要多得多,醫療保險覆蓋這些人群,政府的強制難以奏效;而借鑒商業保險的辦法,運用營銷手段擴大人群覆蓋,促進“全民”目標的實現,這也是新形勢下加強醫保經辦機構能力建設的重要方面。
1.4從其本身特性看,社會醫療保險應具有社會營銷觀念
社會醫療保險組織的任務就是在多層次的醫保體系下,確定各類人群所對應的諸目標市場的需要、欲望和利益,并以保護或者提高參保人員和社會福利的方式,在滿足基本醫療保險方面比商業公司更有效、更有利地向目標市場提供所期待的滿足。因此,社會醫療保險的經辦機構要通過營銷活動,維護和改善客戶(參保人員)關系,考慮社會與道德問題,平衡醫、保、患利益關系。社會醫療保險理所當然地就要在效率、效果和社會責任方面,于某種哲學思想的指導下進行營銷活動。
綜上所述,社會醫療保險作為公共服務產品,需要用市場化思維,借鑒產品(服務)營銷的原理,使市場主體更多地選擇醫療保險,讓更多的人群加入到社會醫療保險的“安全網”。
2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設計和實施
和其他產品、服務的營銷一樣,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要以4Ps理論(產品PRODUCT、渠道PLACE、價格PRICE和促銷PROMOTION)作為行動的指導。同時,作為公共服務產品,除了傳統的4Ps外部營銷外,還要加上內部營銷和交互作用營銷兩大因素②。內部營銷,就是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經辦人員的培養和激勵,全機構都要有“營銷”觀;交互營銷,是指經辦機構經辦能力、服務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的技能。
2.1營銷定位:“全民醫?!毕碌倪m應營銷
覆蓋全民的社會醫療保障體系,將打破城鎮職工的界限,面向社會各類人群,以統賬結合的基本醫療保險為基礎,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獨立與企業事業單位之外,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法多形式、保障水平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也就是說,在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以外,需要根據人群特點、收入水平和醫療消費等,建立多個高低不等的醫療保障層次,至少是一些過渡性、補缺性的保障形式。這樣,“多種模式”、“多種辦法”就賦予了社會醫療保險產品的概念。以產品觀念為導向的社會醫療保險體系的覆蓋,要求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人群分布狀況和收入水平的實際,調整完善政策體系和制度安排,甚至開發設計新的險種產品,以滿足社會各類人群的醫療保險需求。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需要適應新的形勢,突出目標市場、參保人群需要、整合營銷和醫療保障水平四個支柱,確立營銷觀念,避免營銷近視癥③——參保人群并非在購買保險,而是在購買健康保障。這樣,不管是響應營銷(尋找某些人群業已存在的需要)、預知營銷(預測某些人群的需要),還是創造營銷(設計新的險種或者參保繳費辦法),社會醫療保險體系可以在不斷的調整完善中符合參保人群的認知價值,吸引和維系參保人群,從而在總資源一定的限度內,保證醫、保、患三個利益關系方處于能接受的滿意水平。
2.2營銷機會:“全民醫保”下的營銷環境
黨的十六大以來,中央提出的“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和諧社會”等一系列理論、思想和觀點,有力地推動了社會醫療保障事業的改革發展。全民醫療保障體系的構建,使醫保經辦機構的工作內涵發生了重大變化,相當一部分“自由人”要歸攏到醫保體系中來,這意味著經辦業務需要采用由外向內的觀念,營銷環境恰恰在不斷創造著新的機會。從宏觀環境看,我國實行醫療保險制度改革以來,城鎮職工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基本建立,社會成員醫療保險的意識越來越強,各級政府把覆蓋全民醫保體系的建設擺上議事日程,并在小康進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等工作部署進展上明確了新的目標。從微觀環境看,由于政府的規制和法制的健全,使組織為員工參保有了“保障”;同時,個人由于經濟環境、生活方式等因素的影響,選擇性注意逐漸強化,通過有效地營銷來影響購買行為,是社會醫療保險擴展參保人群的重要手段。營銷環境的變化,要求社會醫療保險必須一改過去大眾化方式,不能僅僅停留在政策體系設計的基礎上,讓各類人群來“對號入座”。相反,要據此進行微觀營銷,對潛在的各類參保人群進行行為細分,并有針對性設計保險產品或調整完善繳費機制。比如,江蘇鎮江市針對外來務工人員、下崗失業人員、農民工等在醫保體系中設計的住院醫療保險,是相對于基本醫療保險的一種較低層次的過渡性保障形式,參保人員以上年度社平工資為繳費基數,以首次參保的不同年齡,按3%—8%的比例繳納住院保險費。在向飲服行業、建筑業外來務工人員“營銷”該險種的過程中,針對這類群體年齡輕、流動性大的特征,調整為以社平工資60%為基數、按行業平均年齡(最低限)3%比例繳費,這種微觀營銷取得了較好效果。
2.3營銷戰略:“全民醫保”下的營銷差異化
有別于商業保險的利益定位,參保的各類人群在這個體系中是具有特定利益的。在向目標市場傳播特定利益這一核心觀念的同時,社會醫療保險還要通過進一步編織差異網來體現實體。其中非常重要的是形象差異化,就是造就人群對社會醫療保險較商業保險的不同認知方法。首先,在社會醫療保險體系中,要建立一個不同制度安排的特點和參保建議;第二,更多地應該通過事件和公益活動傳遞這一特點,從而使之與商業險相區分;第三,它要利用各種營銷組合產生某種感染力,更好地發揮制度地牽引作用。
2.4傳播營銷:“全民醫?!毕碌臓I銷方案
整合營銷傳播是一種從顧客角度考慮營銷過程的方法。在多層次的社會醫療保險體系下,經辦機構要通過有效的傳播手段與現行和潛在的關系方和各類人群溝通。因此,除了依靠強制力和傳統的動員參保手段,還必須針對不同的傳播目標,選擇不同的傳播渠道。
2.4.1具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公共關系與宣傳。主要是在政府強制力以外彌補剛性所帶來的缺陷。對具有事實勞動關系的人群,要更多地采用社會營銷觀念,采取事業——關聯營銷的方法,即積極地使用保障全民健康的形象,構建與參保人員的利益關系,借以改善經辦機構的名聲,提升知曉度,增加參保者忠誠。通過公共關系、宣傳,使社會醫療保險:具有高度可信性,通過新聞故事和特寫等使之更可靠、更可信;能夠消除防衛,可以接觸一些回避、拒絕參保的單位、人員;戲劇化,通過公益、政府財政杠桿等使醫保制度和產品惹人注目。
2.4.2斷保人員:客戶關系型營銷。即經辦機構通過有效利用參保人員信息,在對參保人員了解的基礎上,將營銷針對特殊人群個性化。比如,對具有固定勞動關系的人員,一旦其下崗失業無力參保,對這些斷?;蚴欠獯嫒藛T,可以由統賬結合的基本醫療保險轉向單建統籌的住院保險,一旦此類人群經濟狀況好轉,再回到基本層次;再有方法就是給這些群體以繳費照顧,調整繳費基數或比例。這種營銷手段的關鍵是建立客戶數據庫和進行數據挖掘,進而進行數據庫營銷。
2.4.3新成長勞動力:網絡營銷。新成長的勞動力是網絡一代,其特點是:選擇權是他們深信的價值觀;他們需自己改變自己的主意;他們更喜歡自己作出決定。對此,醫保經辦機構要善于利用網絡和先進的數字化傳媒技術進行醫療保險的營銷。
2.4.4城鎮其他居民:直接營銷。直接營銷的渠道很多,如面對面推銷、目錄營銷、電話營銷等。關鍵問題是營銷渠道的構建。針對城鎮居民的分布特點,社會醫療保險的經辦機構需要向社區延伸,不斷完善和構建社區平臺。社區平臺包括街道(社區)的勞動保障平臺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只有這些平臺建設到位并卓有成效地開展營銷活動,才能提高成功率。
3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營銷行為討論
社會醫療保險的營銷主要是由經辦機構來完成的。經辦機構作為營銷組織,必須重新界定它的角色。
3.1牢固樹立營銷觀念,建立全機構營銷導向
參保擴面是經辦機構的一項突出任務,也是經辦能力高低的“試金石”。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內部職能劃分是多樣的,但它必須是一個強有力的面向所有參保人群的組織,這種導向使得參保擴面工作應成為全機構的事,營銷導向也應是全機構的。“全民醫?!蹦繕说拇_立,要求體現在工作和部門定義、責任、刺激和關系的變化上。特別是醫保信息系統的建立和完善,使經辦機構的一切任務都面對著參保人群。內部各職能部門都要接受“思考顧客”的觀念,即強調為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的服務。同時,只有當所有的部門執行一個有競爭力的參保人群價值讓渡系統時,營銷才能有效展開。只有確立全員的營銷觀念、改變內部的薪酬結構、開發強有力的內部營銷訓練計劃、建立現代營銷計劃體制、提高員工營銷能力,“經辦”的目標和水平才能提升到新層次。
3.2經辦機構要苦練內外功,實現新突破
內功是就是在多層次醫保體系構架下,強化保險產品力、提升組織力、管理力、營銷力,進入精耕細作、精細化管理的科學狀態;外功是由關注政策體系、制度安排,轉向關注參保人群,由坐門等客轉向目標營銷。依靠壟斷做“老大”或依靠政府強制力推動參保的空間越來越小。因此,必須真正學會關心參保人群利益,從目標人群的需要和利益出發,規劃市場營銷渠道,設計策劃促銷途徑。要學習和借鑒商業保險公司的經驗,掌握現代保險營銷的有效方法。比如:重視客戶關系管理,提升服務價值,重視多種營銷組合,加強營銷隊伍建設、營銷社會保障理念、強化經辦機構文化建設、改善營銷環境的關系主體——醫院、同業、媒體等。
注釋:
①DictionaryofMarketingTerms,2nded.,ed.PeterD.Bennett(Chicago:AmericanmarketingAssociation,1995).
「正文
法律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同時,不同的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范圍是各不相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边@是《消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所作的界定。據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調整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產生的關系;或者說是一種生活消費關系。但該規定在理論上與實踐中引發了不少爭議。爭點主要集中在兩個問題上:第一,何謂消費者?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費”?除此之外,還需要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筆者不揣鄙陋,就有關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提出若干淺見,求教于大家。
一、關于消費者的概念
消費者的概念曾經因為王?!爸儋I假”的行為而在學界引發了爭論,即消費者是否僅應限定在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筆者認為,如果僅僅將消費者的概念限定在滿足自己消費的范圍上,這未免對消費者的概念理解得過于狹窄。事實上,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比較廣泛。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物品的人,也包括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消費者首先是與制造者相區別的。①(注:The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Vol.1,ClarendonPress,Oxford1973.P410d,1980,p282)而在商品交易領域,消費者則是與商人相區別的概念。消費者購買或者接受某種商品或者服務不是為了交易,而是為了自己利用。②(注:PSAtiyah,TheSaleofGoods)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澳大利亞1923年的《貨物買賣法》第62條在有關消費者交易的定義中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所謂消費者,是指從事消費之人,亦即購買、使用、持有以及處理物品或服務之人”,“消費者是指最終產品或服務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別于生產者、批發商、零售商?!薄叭魏紊唐坊蚍盏馁徺I者(有別于為再販賣為目的的購買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間(或服務契約),適應受讓該商品或服務者,均該當為消費者”?!杜=蚍赊o典》也認為:消費者是指“那些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筆者認為,在市場中,所謂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對于該定義具體陳述如下:
1.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消費者是在市場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就是說,消費者既可能是親自購買商品的個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費他人購買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關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如旅館、運輸、酒店、食品、勞務等各種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但必須指出的是,消費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買受人。所謂買受人,是指買賣合同中,給付價款并受領買賣的標的物的一方當事人。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進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③(注:林世宗:《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論》,臺灣1996年版,第15頁。)消費者的范圍顯然比買受人的范圍更為寬泛,因為,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30條的規定,買賣合同只限于對實物的買賣,因此買受人只是商品買賣中購買商品的合同一方當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的一方當事人。而消費者顯然包括了提供服務合同中的接受服務者。另一方面,買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而消費者則不限于親自締約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他人購買商品后,實際使用該商品的人。當然,這兩個概念之間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如果是單個的個人,一般都是消費者。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是否必須支付一定的對價,對此在學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學者認為,支付對價是判斷消費者和非消費者的一個重要標準,因為看一個人或一個家庭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關鍵是看他有償獲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否用來滿足個人或家庭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個人或家庭有償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用于消費,那么,該個人或家庭就是消費者;④(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如果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則不是消費者。筆者認為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盡管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生活消費關系,消費者大多需要通過支付一定的對價,但應指出的是,有償方式并不是市場交易的單一表象,換言之,在消費領域,消費者使用和接受某種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能并沒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但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務的人是消費者。例如,經營者向消費者無償提供商品(如免費試用產品、免費品嘗飲料),以及實行附贈式的銷售(如提供贈品、免費服務或以優惠價供應配件)等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1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币虼耍瑢@些贈品或免費服務,經營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責任,同樣,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經營者仍然應當承擔消法規定的諸如安全保障、質量保證、支付賠償等法定義務⑤(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而免費接受這些商品或服務的個人,作為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仍然應當受到保護。更何況,使用他人購買的商品,或者雖然接受了服務但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即并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也可以成為消費者。由此可見,交易形式上的有償、無償不是決定消費者構成要件的標準。
2.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并不是為了將這些商品轉讓給他人從而盈利,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這就是說,一方面,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的消費,個人消費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物質資料的消費,另一部分是勞務消費,即接受各種形式的服務。當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個人的直接消費,也可能是用于儲存、欣賞,或作為贈品贈送給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單位的消費,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雖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是消費者。如果不是用于個人消費,而是用于生產和經營,則不是法律上所說的消費者。
消費者這一概念是與經營者相對應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對此,許多國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美國聯邦瑕疵擔保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第101條第三款對消費者定義為:“(一)消費性商品的買受人(非以轉售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擔保期限內的受讓人;(三)適用商品或服務的擔保條款的人”。根據解釋,消費者必須是:自然人或法人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進行商業交易,通過轉售來獲得商業利益為目的的。⑥(注:The“Magnuson-MossWarranty-FederalTradeCommissionImprovementAct”,15U.S.C.A.2301-12(1975))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由此也說明確定消費者的概念必須嚴格區分消費與經營行為。
消費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他或她便是消費者。而他們與經營者所從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費者一方的交易。例如,購入有些商品(像糧食)后不作為生活品耗費,而作為生產資料如種子等使用,或者作為種子轉售給他人,就不是消費者而是經營者。再如,購買兩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價格上漲時出售,如果一旦轉售,就不是消費者,而成為經營者。在這些情形下,購買者雖有購買生活消費品的行為,但將商品投入經營領域,本質上已屬于經營活動,因而不應當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調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調整。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
3.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
消費者作為一個特定的法律用語,它是指個人而不是指單位(包括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體),更不包括政府。所謂消費行為,不是指單位的消費,而是指個人的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始終是與對消費者個人權益的保護聯系在一起的。事實上,我國也有一些類似的規定,例如,國家標準計量局1985年6月29日頒布的國家標準《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明確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⑦(注:徐國強:《對消費者主體范圍的思考》,《江西法學》1996第6期。)國際標準化組織消費者政策委員會1978年5月10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年會上把消費者一詞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边@些表述都將消費者定為個人無疑是正確的。
我們說,消費者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但并沒有意味著消費者就一定是直接參與交易的當事人。在美國法上,根據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第402A條,消費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費該商品的消費者,還包括準備該商品以供消費的第三人。⑧(注:例如,甲為乙開汽水瓶時,瓶子爆炸,雖然甲并未喝汽水,但是甲也是消費者.馮震宇等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頁.)事實上,消費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終的消費者或使用者受到傷害,不論是否由該消費者自行購買,只要最終消費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傷害是由制造商所生產的商品的危險造成的,消費者也可以基于產品責任要求生產者賠償損失。據此判斷某人在取得某種商品和服務時是否為消費者,不一定以該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對價為標準。
二、單位是否為消費者
應當指出,在我國,關于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單位的問題,理論界與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存在重大的差異。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雹幔ㄗⅲ毫夯坌牵骸蛾P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持此類觀點的文章還有: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肖強:《消費者權益保護三題》,《華北電力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3期;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等。只有少數學者如何山,贊同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參見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持該類見解的學者主要理由是:單位并非終極消費的主體。其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單位成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利益,歸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終極消費的主體。此外,將單位列為消費者也容易滋生腐敗。因為《消法》規定了“假一罰二”的懲罰性賠償原則,如果將單位視為消費者,則可能導致單位采購人員和主管人員在“賠償的歸己,損失的歸單位”問題上做文章,最終產生腐敗。⑩(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然而,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卻幾乎一致地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例如,《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薄逗鲜∠M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只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薄督魇嵤?lt;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薄逗邶埥∠M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12月15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薄顿F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1994年9月28日頒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直接用于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薄逗幽鲜∠M者權益保護條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薄渡钲诮洕貐^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薄逗D鲜嵤?lt;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物質、文化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笔聦嵣希谥贫ㄏM者權益保護法的時候,關于單位消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問題就存在爭議。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適用于公民而不適用單位,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適用經濟合同法。(1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討。
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僅限于自然人,不應當包括單位,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而不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而產生的。將消費者的范圍局限于個體社會成員是基于對個體社會成員弱者地位的認識?!断ā分砸獙οM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就是因為消費者是弱者。“工業化社會孕育了一種考慮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約關系的新觀念。立法者傾向于保護最弱者,打擊最強者,保護外行,打擊內行;當事人必須服從于一個被現代法學家稱之為經濟秩序的東西?!保?2)(注:[法]熱拉爾?卡著:《消費者權益保護》,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5頁。)正是因為消費者是個人而不是單位,在交易中往往處于一種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表現在:一方面,作為個人,消費者往往勢單力?。涣硪环矫?,因其不是專門從事商品買賣的人,因此其與經營者相比較,通常欠缺交易的經驗,或者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還要看到,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相比較,不僅經濟實力差距懸殊,而且由于科技的發展、分工的細化使消費者獨立判斷所選購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裝技術的發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斷發展和運用又掩蓋了商品的瑕疵,為消費者增加了許多潛在的危險;各種推銷、宣傳、廣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費者實際上處于盲目的被支配狀態;市場全球化和產銷多層化導致消費者救濟更為困難;生產經營者間的聯合壟斷限制了消費者的選擇自由等等?!按藭r仍由近代民法從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出發對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進行調整,而忽視兩者實質上的差異,顯然不合時宜。立法上的不足與局限,使人民要求國家從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出發,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呼聲逐漸高漲,終于在全球范圍內掀起轟轟烈烈的消費者運動?!保?3)(注:丁彩霞:《消費者運動與近代民事立法的變革》,《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2卷。)因此,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已經發生變化,兩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對等的實力,實質上成為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不平等關系.而對消費者的損害,不僅損害大眾的利益,而且也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正是由于這一原因,各國立法都強化對消費者個人的保護。而單位并不是消費關系中的弱者,當單位與個體經營者或實力更弱的單位發生經濟關系時,其甚至處于強者的地位。因此,對單位給予特殊保護就失去理論依據。將消費者的范圍規定得過寬,也必然會導致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中出現忽視個體消費者弱勢地位的傾向。(14)(注:陳運雄:《論消費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為了平衡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對作為消費者的個人進行特別保護,但沒有必要對單位進行特別保護.如果與經營者之間出現了糾紛,雙方均可以通過合同主張權利,并應當受《合同法》的保護。假如對單位的訂約行為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特別保護,或者說因為單位是商品的買受人,就應當對其進行特別保護,那么,對作為商品出賣人或服務的提供者的經營者來說是不公平的,沒有充分體現法律的平等保護的原則。
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將消費者確定為個人,而不是單位,另一個原因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定的消費者權益,都是與個人享有的權利聯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賦予單位所享有的權利?!跋M者權利”的明確提出,是在1962年美國總統肯尼迪的國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權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權利(therighttobeinformed)、選擇的權利(therighttochoose)、意見被尊重的權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來由尼克松總統補充的“方便救濟的權利”。它們被公認為是消費者的五項基本權利。1985年4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消費者準則》,國際消費者聯盟提出了消費者的八項權利:(1)得到必需的物質和服務借以生存的權利;(2)享有公平的價格待遇和選擇的權利;(3)安全保障權;(4)獲得足夠資料的權利;(5)尋求咨詢的權利;(6)獲得公平賠償和法律幫助的權利;(7)獲得消費者教育的權利;(8)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15)(注:沈曉倩:《消費者權利芻議》,《山西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這些權利常常被稱為“消費者的人權”,表明這些權利與個人聯系在一起,而不是團體所享有的權利?!断ā吩谠摲ǖ诙聦οM者權利進行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16)(注:張獻:《試析消費者權利內涵及其性質》,《邵陽師范高等??茖W校學報》2000年第6期。)由此可見,其中許多權利都是賦予個人所享有的權利,而不涉及單位。如果將消費者的概念擴大到單位,那么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確認和保護消費者個人權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是指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而單位雖然也可以訂立買賣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訂立有關服務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務,但就生活消費而言,單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種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種服務,也就是說不能從事某種生活消費。其在購買某種商品或接受某種服務以后,還需要將這些商品或服務轉化為個人的消費。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單位可以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但不能作為最終的消費者。社會組織和單位的“人格”是法律擬制的,它們自身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這些組織單位擁有的消費基金,總要以實物或勞務的形式,有償或無償的轉歸個人消費,因此,承受消費權益的主體仍然是個人。所以,消費者只是對自然人個人而言,不包括社會組織和單位。
總之,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與經營者相比,根本不是處于一種弱勢的地位,它和經營者之間在談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沒有必要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進行特別的保護。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費”
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兩者都要消耗物質資料和非物質資料,但不同之處在于,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生產性消費是指在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的生產資料的耗費,生活性消費是指在人們生存發展過程中的生活資料的消耗;生產性消費是在生產領域進行的,而包含在生產之中的,(17)(注: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頁、第5頁。)而生活消費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它是個人與單位維持生存與發展所必須的活動。(18)(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編著:《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釋義與應用》,上海遠東出版社1995年第4版。)一般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生活消費關系,保護的是生活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產品質量法調整的是生產消費,(19)(注:《消法》第54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边@是為強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作出的例外性規定。)保護的是生產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由于依據《消法》第2條前段的規定,消費者只有在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權益才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范圍就是指因消費者主要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與經營者所形成的關系,也可以簡稱為“生活消費關系”。
如何界定“生活消費”成為確定《消法》適用范圍的必備前提。實踐中出現王海等人的“知假買假”行為成為引發關于確定“生活消費”的標準的爭論的起因。關于“生活消費”的內涵,學者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憑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即所謂的“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一次購買、使用一部手機足矣,如果一次購買六、七部手機,硬說是“為生活消費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因此不能認為屬于“生活消費”。(20)(注:梁慧星:《關于消法四十九條的解釋適用》,《人民法院報》2001年3月29日第3版。)因此,知假買假的行為不能屬于生活消費,不能適用《消法》。第二種觀點認為,人從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類,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角色是會發生轉換的,只要是購買生活消費品,那么不論其目的是為物質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還是為打假獲得物質利益,都屬于“生活消費”的范疇,都可以適用《消法》(21)(注:何山:《還我一個寧靜的公序良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問題訪談錄》,《中國律師》1998年第3期。)。
第一種觀點與第二種觀點之間的實質性差別在于,前者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而后者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依據前者只有購買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需要”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其才屬于消費者,否則即便購買的物品是生活消費品也不能認為是“生活消費”。依據后者,只要購買者購買的是生活消費品,就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就屬于“生活消費”,至于購買的目的與動機在所不論。對此我們需要分別討論。
1.是否應當以購買者購買的動機與目的作為識別是否“生活消費”的標準?
筆者認為,依據第一種觀點將生活消費僅僅理解為滿足自己的消費,則將消費關系的范圍理解得過于狹窄。
首先,我們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勞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其購買行為便是為了“生活消費”,他就是消費者。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22)(注:例如,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就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或者說,對于“知假買假”者只要他不是一個商人或者為交易而購買的人,就應當認為他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是為了“生活消費”需要,應當受《消法》第49條的保護。至于購買者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購物的顧客,都應當被視為消費者;至于他購買的動機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問題,但不屬于法律問題。”(23)(注:儲皖中:《打假更須用足法》,《法制日報》1996年10月16日。)事實上,公民個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費的主觀目的正是通過“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只要此種商品或服務沒有被購買人當作生產資料使用,我們即可憑上述任何一種行為(購買、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費的目的。(24)(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其次,依據對法律的目的解釋(25)(注:所謂目的解釋,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請參見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6頁。)來看,立法者之所以專門進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維護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通過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最終有利于對生產者、銷售者在制造、銷售商品時充分注意商品的質量、廣大消費者的安全。而對消費者的特殊的保護,生活消費品的購買者購買的意圖與動機從來沒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視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范目的也根本沒有考慮這個問題。然而,如果堅持“知假買假”者不屬于消費者的觀點,并沒有充分體現強化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意圖。因為這一觀點使得消費者的概念過于狹窄,使許多假冒偽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范圍。對那些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人來說,其本身已經從銷售行為中獲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極大的利益。因為畢竟銷售者面對的是廣大的消費者,由于并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了解其購買的商品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也不是每一個消費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時間和精力來向假冒偽劣商品的銷售者主張權利,當主張權利的人越少,則這些銷售者將獲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不能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責任的威懾力,則這些不法行為人將有可能繼續從事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最終受到損害的仍然是每一個消費者。
再次,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動機是很難判斷的,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為了儲存、欣賞、贈送,還是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難確定。就知假買假的行為而言,如何才能證明知假買假者在購買商品時是知假買假?如何確定其是明知?這是任何人都難以證明的問題,除非購買者自己承認,他人是無從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認,也很難說他在購買時就是明知的。因為現在的產品結構日益復雜,很多產品的技術密集性越來越強,產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隱蔽的,不是憑肉眼檢查就能知曉的,因此買受人即使能夠憑經驗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產品,但在很多的情況下也只是一種推斷,并不是最終的判斷,是否屬于假冒偽劣,還應當由專門的機關進行檢測。尤其應當看到買受人買到的確實屬于假冒偽劣商品,對他來說本身就是一種損害,如果一旦在購買以后不能夠退貨,留在自己的手中,損害更大,因為他根本不能使用該產品,或者即使能夠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會造成對他人的損害。所以,認為知假買假行為對知假買假者沒有損害是不正確的。所以,對這些所謂的“知假買假”者也應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加以保護。
2.是否應當以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由于《消法》對何謂生活消費亦未列舉生活消費的類型,因此,這里涉及一個法律解釋的問題。在許多情況下,某一些產品只能用于生產消費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車床、大型吊車等只能是用于生產。但對許多產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產消費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費,例如鋼材在私人建房時可以作為生活消費來使用,汽車也可以作為生活消費.所以,簡單的從購買的物品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是不妥當的。
生活消費的概念實際上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吧钕M”其實就是經濟學理論中所謂的“個人消費”,與“生產消費”相對應,含義是指人們為滿足個人生活需要而消費各種物質資料、精神產品,是人們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它首先包括吃飯、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費活動;其次包括滿足人們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費活動,如閱讀書報雜志,看電影、電視,旅游等。而生產消費則是指物質資料生產過程中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的消費。生產消費的結果就是新產品的產生。生產消費本身屬于生產過程。所以我認為生活消費的概念是較為寬泛的,不能夠以購買的物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作為判斷是否為“生活消費”的標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判斷是否“生活消費”不應考慮購買者的目的與動機,也不應當完全考慮其購買的產品是否屬于生活消費品,判斷某個人是否是消費者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考慮:第一,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主體是個人還是單位;第二,是否與經營者形成了一種買賣合同關系和服務合同關系;第三,如果沒有形成某種合同關系,是否合法地實際地使用了某種商品或接受了某種服務;第四,個人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是否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是否是專門從事某種商品交易活動;(26)(注:實際上已有學者這樣認為了,例如,楊支柱先生就認為:“法院為了更好地實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對第49條作出擴張解釋:只要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不論消費者是否知情,都應當予以雙倍返還價款;凡不以轉售他人為目的而購買的人,都是消費者?!睏钪е骸赌囊环N欺詐》,《工商之友》1998年第12期。)第五,購買某種商品是為了滿足生活消費還是滿足生產消費。
四、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
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還必須在法律上明確哪些關系不屬于生活消費,并應當排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之外。從實踐來看,醫療服務糾紛是患者投訴較多的一類服務,對醫療糾紛的投訴,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是否有權受理,以及對醫療糾紛是否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此,在學術界爭議較大。關于醫療糾紛是否適用《消法》,在我國一度成為《消法》實施過程中最富爭議性的問題之一。主要觀點有以下三種:
1.否定說。醫院、醫療衛生管理部門中幾乎全部贊同該說。該說認為,醫院與患者的關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與接受服務的消費者,(27)(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法》,因為:首先,由于我國衛生事業是政府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決定了醫院不能作為一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院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醫療、預防、保艦康復等項服務從來不以盈利為目的,而是社會效益第一。(28)(注:高虹、何忠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于處理醫療糾紛嗎?》,《中國衛生事業管理》1998年第12期。)因此,醫院不同于“經營者”。(29)(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其次,醫療行為是不同于適用《消法》的普通消費行為的一種特殊消費行為,因為醫療行為以治療為目的,普通消費行為以消費為目的;(30)(注:姜柏生:《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醫療行為具有高科學技術性、高風險性、高服務性和高職務性等自身的特點和規律,它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的結果債務顯然有所區別。(31)(注:姜柏生:《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之比較分析》,《衛生軟科學》2000年卷第14期。)第三,患者不是“消費者”,因為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的隨行就市。這種指令性價格總是低于實際成本,這就是說,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價值與診療服務價格不統一?;颊咭試乐剡`背價值規律的價格所交的費用,與其得到的診療服務不屬于等價交換;尤其是如果醫院把患者當作消費者,付多少錢,給予等價的服務,實際就降低了醫生的職業責任和職業義務,患者的利益會受到損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費者,他與醫院的關系不僅要尋求法律規范,更需要道德來規范。(32)(注:陳栓青、王松芳:《對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見解》,《中華醫院管理雜志》1999年第12期。)
2.肯定說。該說認為,看并治病是人們為了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動,醫生、醫院為人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消法》中的服務,其出售的藥品也屬于《消法》中的商品,況且醫院提供的服務與出售的藥品都是有償的。因此,認為醫療糾紛不適用《消法》的是沒有法律根據的。(33)(注:于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中的幾大誤區》,《法學雜志》2001年第1期。)盡管我國醫院是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不是完全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但不可否認的是,醫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償服務,患者需要花錢才能享有醫療服務,這仍然是一種消費行為,只不過是一種比較特殊的消費行為。(34)(注:閔治奎、郭衛華主編:《中國典型消費糾紛法律分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頁.)
3.折衷說。該說認為,從總體上說醫患關系應適用《消法》的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當前并未把所有的醫院推向市場,根據國家有關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政策,我國將實行營利和非營利醫療機構分類管理,實行不同的財政、稅收和價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而不是市場調節價。由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具有經營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適用《消法》,而只能適用其他專項法規或有關立法的規定.(35)(注:許建宇:《完善消費者立法若干基本問題研究》,《浙江學刊》2001年第1期。)
對于醫療糾紛能否適用《消法》的問題,筆者個人比較贊成折衷說,其根據在于:
第一,應當肯定醫療關系是一種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盡管患者和醫院之間并沒有訂立書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認醫療合同關系的存在。在現代社會為維持個人的生存與發展就必需依賴于各種各樣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從這個意義上說,醫院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病患者接受醫院的治療與他從商店里購買衣服、食品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因此,病人接受醫療服務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條規定的“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
&雖然醫院提供的醫療服務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該服務的“專業性”,以及服務或商品對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險性”而言,與其他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專業性”、“危險性”相比沒有任何本質的區別,因此將醫療行為排除在消費行為之外是沒有任何理由的。固然,醫療本身具有危險性,對醫生而言,從事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的冒險”,可對患者而言,接受治療何嘗不是一種“危險的忍受”,既然醫生身負專業知識與患者及其家屬的信托,自然應當恪盡職責,勤勉謹慎地履行合同義務,滿足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并使消費者能夠通過合理的途徑獲得救濟。醫院提供的醫療行為既包括服務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務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務有缺陷而對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損害,而受害人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出于缺乏加害服務方面的專業知識,也很難通過傳統的私法體系獲得救濟。正是出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濟手段的目的,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行單獨立法。
第二,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在醫療關系中,患者都是接受醫療服務的個人。他或她為醫院所提供的醫療服務提供了一定的對價,盡管這種對價不一定符合市場價格,但和一般支付對價而獲得服務的消費者沒有本質的區別。盡管醫院的醫療收費仍然堅持執行政府的指令性價格,不能采取市場調節,隨行就市。但不可否認醫療關系具有有償性,患者接受醫療服務不像一般服務那樣獲得一種身心的愉悅,但也是為了恢復身心健康,滿足個人的需要。更何況,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賦予的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包括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悉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之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及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大多可以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費者的特點。尤其是在醫患關系中,醫生在整個醫療活動中處于主導和優勢地位,由于醫療服務的技術含量高,信息不對稱,使得患者一般處于缺少充分選擇權的被動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
一、傾銷與反傾銷的經濟理論;
傾銷(dumping)一詞源自北歐國家語言,據《牛津英語詞典》解釋,原意為將大宗貨物或其他東西倒翻、傾卸及拋棄。美國著名經濟學家雅各布·瓦伊納(JacobViner)最早對傾銷下過定義,即“全國性市場之間的價格歧視。”
當今,各國法律對傾銷的定義,一般源于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和《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又稱《反傾銷協定》):“如果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的出口價格,低于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也就是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價格在另一國市場銷售,則該產品被視為傾銷?!币虼耍_定是否存在傾銷,必須首先了解國際上現行的“傾銷認定”原則。
二、國際上現行的“傾銷認定”原則;
在遵循總協定基本規則的前提下,美國法律規定,“某一外國產品正以,或很可能以低于‘公平價值’(lessthanfairvalue)的方法在美國銷售”,這種銷售行為便是傾銷。前歐共體法律規定:“如果某種產品對共同體的出口價格低于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為該出口國確定的相似產品的可比價格,該產品就是傾銷產品?!蔽覈斗磧A銷和反補貼條例》第2條的規定與歐盟、美國反傾銷法和總協定的規定基本一樣。
傾銷認定是對傾銷進口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必要前提和條件。在傾銷認定中,有三項基本內容,即正常價格的確定、出口價格的確定及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
(一)、正常價值
正常價值(Normalvalue)有時又被譯成“正常價格”(NormalPrice)。在國際反傾銷傾法中,正常價值是各國在判定他國出口貨物是否構成傾銷事實時,所采用的一項價格標準。根據總協定的規定,反傾銷案中產品正常價值主要由三種正常價格構成:國內市場價格,第三國價格,結構價格;
1、國內市場價格,又稱國內銷售價格,即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產品的出口國國內供消費的價格??倕f定反傾銷法稱其為“相同產品在出口國用于國內消費時正常情況下的可比價格”。
2、第三國價格,又被稱為“向第三國的出口價”。總協定反傾銷法稱它為“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
3、結構價格,又稱構成價格??倕f定規定,如果傾銷產品沒有國內市場價格和第三國價格,則可以用“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用和利潤”來計算其正常價值。
4、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正常價值
根據西方國家法律的規定和司法實踐,前述三種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只適用于來自市場經濟國家的進口產品,不適用于非市場經濟國家或國家控制經濟的產品。依據西方國家的觀點,在非市場經濟條件下,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不是在“正常貿易情況”(即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場條件發生作用的情況)下確定的,價格已經被扭曲,不能反映出產品的正常價值。用這種價格與出口價格比較來確定是否存在傾銷是不恰當的,而應采用某一屬于市場經濟的第三國或進口國價格,即替代國(surrogatecountry)價格,或采用結構價格、第三國對進口國的出口價格、以及相似產品在進口國的銷售價格等來確定其正常價格。過去多年中,歐盟、美國等西方國家一直視中國等社會主義國家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他們采用替代國制度來計算中國產品的正常價值,給中國產品出口造成的損害是十分明顯的。
(二)、出口價格
出口價格(exportprice)又稱輸出價值(exportvalue)。在國際貿易中,它通常是指貨物在輸出國由出口方(賣方)運送至出口口岸輪船甲板上(或輪船)交貨所計算的價格,即所謂輸出國離岸價格或船上交貨價格(FOBprice)。在國際反傾銷法中,出口價格的概念與上述解釋不盡相同,它不僅包括產品在輸出國的離岸價格,也包括在無法獲得可靠而真實的離岸價格時,通過合理推定或合理計算所構成的出口價格。
(三)、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的比較規則。
《反傾銷協議》進一步規定應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進行公平的比較,即這兩個價格應在同一時間基礎上,按同一貿易水平,以出廠價格為基準進行比較,并且還應根據每一案例的具體情況對影響價格的各種不同因素作出適當的補償或調整。
而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比較之后的結果可能是:存在傾銷、不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微小可以忽略不計。對于前二者各國反傾銷法都作了一致的規定。但是,對于傾銷幅度微小可以忽略不計時如何處理,我國反傾銷法沒有規定。WTO1994年《反傾銷協議》第5條第8款規定,如傾銷幅度、實際的或潛在的傾銷進口數量及損害微不足道時,應立即終止調查。
反傾銷法規定的初衷是為了實現公平貿易,從理論上講,實施反傾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抵制不公平的價格差異,促進公平競爭的作用,在一定限度內,其作用是正當的、合理的,但一旦超過了保護正當利益這一限度,它就會變為一種貿易保護措施,一種有效程度超過關稅壁壘的貿易壁壘,相關的問題也隨之而來。
三、由“傾銷認定”引發的幾個相關的問題;
反傾銷之所以能夠成為貿易保護措施,一方面,反傾銷法中不合理、不正當的規定大量存在,另一方面,反傾銷法中很多實體性規定彈性很大,給反傾銷調查當局過多的自由裁量權,增強了操作中的隨意性、人為性因素。
首先,必須認識到反傾銷法規有其非客觀性。無論是GATT1994反傾銷法,還是美國反傾銷法都確立了BIA規則(BestInformationAvailableRule),似乎很重視資料數據。但是實際上數據不可能是客觀的,不同的調查者會選擇不同的數據去支持他們的論點,因為沒有一個客觀的標準,不同的調查者會得出不同的結論,這就為調查者的自由裁量提供了足夠的空間。雖然執法者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是執法的需要,可是在反傾銷領域內,由于調查當局是站在保護本國產業的角度,不可能站在公平的立場上,一旦給予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反傾銷調查當局必然要濫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權使之達到貿易保護功效。
其次,在選擇“第三國價格”或“結構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時有不確定性因素。在國際反傾銷法實踐中,各國大多數傾向于用結構價格確定正常價值。
1、是因為選擇合適的第三國同樣將面臨確定相同產品、正常銷售、銷售數量等問題。
2、是因為選擇合適第三國的方式需得到第三國支持,由于涉及產品價格的資料屬于商業秘密,當事國對是否提供價格資料大多持審慎態度,這給適用第三國價格帶來了困難。
3、一般情況下,銷往第三國的相同產品同樣涉嫌傾銷,同時,從貿易保護角度出發,選擇結構價格計算方法顯然比較靈活、方便。用結構價格來計算正常價值就是生產成本加上合理數額的管理費、銷售費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但是,反傾銷調查機構在計算結構價格時往往人為地抬高這一價格,從而提高正常價值比,也從而使傾銷幅度大大擴大。因此當因各種因素出現需要貿易保護的時候,“正常價值”的不確定性和可伸縮性就為貿易保護主義提供一次又一次的良機,使反傾銷能夠輕易而舉地實現貿易保護功能。
再次,由于傾銷概念范圍的擴大,目前對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出口即使同一產品在國內也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也將作為傾銷對待??墒侨绻谑袌銎\浀那闆r下,企業以低于平均成本價格出售產品則被視為一種正常的行為。然而,根據目前反傾銷法的規定,外國出口商者若以的低于平均價格出口(這種傾銷被稱為技術傾銷)也會受到反傾銷法的制裁,這就又一次驗證了反傾銷法的貿易保護功能。
最后,在選擇“替代國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時的不合理性。以歐盟為例,歐盟選擇類比國(替代國)的原則是“適當”與“合理”,并且應是“第三國”,即歐盟以外的市場經濟國家,適用歐盟價格是最后手段。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無論歐盟還是美國、或是其他西方國家,一般很難選擇經濟發展水平與非市場經濟國家基本相似的第三國為替代國,例如,美、歐對中國出口產品,常常以泰國、韓國、挪威、阿根廷、西班牙、馬來西亞、奧地利、德國、丹麥、日本、英國及美國為替代國,而這些國家經濟發展程度明顯高于中國。這種不公正的裁決損害了中國出口商的利益,不符合GATT對生產成本優勢予以保護的基本精神。
反傾銷特別是歧視性的反傾銷政策使中國出口產品和有關企業遭受了重大損失,其教訓是深刻的,當然這里有某些國家歧視性政策原因所至,可是若能予以重視防患于未然,反傾銷也不是絕對不可預測和不可減少的。
四、中國應對反傾銷案例分析;
『案例中美彩電傾銷案:2004年4月13日美國商務部就針對中國的彩電反傾銷一案做出終裁。按照這一結果,被調查的4家中國彩電企業分別被判定的傾銷稅率為:長虹,24.48%;TCL,22.36%;康佳,11.36%;廈華,4.35%。此外,其它所有應訴的中國彩電企業被判定21.49%的平均傾銷稅率,而未應訴的中國彩電企業被判定78.45%的平均傾銷稅率。
這次涉案的主要產品是21英寸以上的彩電,包括普通彩電、高清晰數碼彩電和背投彩電。美國申訴方要求對中國彩電征收高達84%的強制性關稅。2003年5月23日,美國商務部立案。6月16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就中國彩電出口美國對美國彩電產業是否造成了損害,做出了不利于中國彩電企業的初步裁決,隨后美國商務部開始了傾銷幅度調查。11月24日,美國商務部公布了對中國彩電的反傾銷調查的初步裁定結果,認定傾銷稅率分別為:長虹45.87%,海爾、海信、蘇州飛利浦、創維、星輝、上廣電為40.84%,TCL為31.35%,廈華為31.70%,康佳為27.94%,全中國范圍為78.45%。這次彩電反傾銷案雖然總價值高達約16億美元,但對中國彩電行業來說最慘痛的是辛苦開拓的美國市場可能將不復存在,中國彩電業3500萬臺的產能閑置將成為“不能承受之重”。
美國五河公司等申訴方在申訴書中認為,中國是非市場經濟國家,在之前所有的反傾銷調查中,美國商務部均將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而且根據美國的相關法規,一個國家只要有一次被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這種判例將維持下去,除非該規定被撤銷,這對中國企業是極度不公正的。
美國申訴方又基于3條理由建議美國商務部將印度視為該案中國產品的替代國:第一,印度是一個市場經濟國家;第二,印度也是一個彩電生產大國;第三,兩國平均國民收入相當。美國商務部認為,申訴方的建議相對于該案調查是適當的,因此接受申訴方的建議,將印度視為中國產品的替代國。
替代國規則本身給中國應訴企業帶來不便,并使中國產品成本被嚴重高估的可能性大為增加。舉例說,中國企業在應對美方核查時不能提供一個車間一天用了多少錢的電,只能提供用了多少度電,然后美方將印度的電費標準計算在中國用電量上,得出中國產品的用電成本。中國一直以來堅決反對西方國家的替代國作法,但這種狀況至今沒有得到根本改變。而在此次反傾銷調查中,美國選用的“替代國”是市場相對封閉的印度,得出高幅度的裁決就不足為奇。通過這個案例我們必須認識到,反傾銷作為應對國外產品低價傾銷的法律救濟手段,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用來保護本國產業,世界反傾銷案件的數量和金額大大增長,涉及的產品也將會越來越多,對世界經濟發展和國際貿易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在我國今后的貿易中,中國應該如何面對反傾銷調查,如何有效地、合理保護我國自身的利益?
五、我國應采取的相應對策;
(一)、加強宣傳,提高認識,建立健全預警機制;
作為政府部門有責任加強對外宣傳工作,讓世界了解中國的市場經濟、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等情況,以減少歧視和誤解。各行業協會、主管部門應盡快建立對重要產品的出口數量、出口價格、出口國別和地區的監測系統,控制產品的出口,對價格偏低容易引起反傾銷的商品,運用核定出口配額和進行配額有償招標等辦法,控制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數量。加強與有關產業部門的協調與配合,引導企業顧大局,樹立長遠意識,有序競爭。出口企業應自覺遵守國家有關外貿法規,抵制低價競銷。
從根本上講,還應加快企業集團化建設。以規模大型化,功能綜合化,經營集中化,資本股份化,管理科學化為特征的企業集團化經營可以通過生產要素的最佳組合,實現合理專業化分工與協作,達到成本最小化,利潤最大化的目的。
國外對我出口產品進行反傾銷,在反傾銷立案之前往往都有蛛絲馬跡,有時進口商或有關企業會通報一些信息,企業要善于利用這種跡象做好預防性的工作,減少出口數量,提高產品價格。并相應地與進口商及申請方接觸,減少被申訴的機會。
(二)、了解國外反傾銷的基本做法;
知己知彼,只有在較深入地了解國外反傾銷法律和做法后,才能做到心中有數。應當承認反傾銷的法律制度經過上百年的“磨合”,已經基本形成了一條比較全面的制度,這種制度和其他制度就像“游戲規則”一樣,左右著國際貿易的游戲。我們要想在游戲中獲勝,就要研究它、熟悉它、利用它。
只有了解了國外反傾銷的基本問題以后,才能變被動應訴為主動預防,針對可能出現的反傾銷案件,在法律上和實踐中防止其發生。反之,茫然不知反傾銷為何物,不知國外的基本做法和情況,就極有可能陷入反傾銷泥潭。
(三)利用WTO規則,爭取公平競爭環境
中國加入WTO后,為國內企業爭取公平的國際貿易環境創造了條件。西方國家對我國的出口商品歧視性待遇,是我國的出口商品被頻繁采取反傾銷措施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我們要充分利用WTO的規則,為我國企業參與國際競爭創造一個公平的環境。
1、WTO的《反傾銷協議》。中國加入WTO后,就可以援引《反傾銷協議》中的一些條款,對外采取的歧視性反傾銷措施進行抗訴。
2、利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中國加入WTO后,就可利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同各國的有關貿易爭端,以維護中國企業的正當權益。
3、積極參與制訂和完善WTO的有關法律體系,而不是被動地執行。中國加入WTO后,就可憑借其貿易大國的地位參與修改和完善《反傾銷協議》,制訂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貿易制度,使WTO的《反傾銷協議》真正促進公平貿易競爭。
(四)、減少風險,走多元化的市場路線;
只有當產品在進口國的市場上造成了對產業的損害,才導致該國反傾銷措施的使用。國際市場是一個個單個市場組成的有機聯系的整體,預防反傾銷的發生,要研究這兩種市場的行情情況,制定正確的價格策略。
由于我國出口增長較快,出口市場過于集中,就會導致我出口產品與進口國工業沖突加大,從而導致反傾銷案例增多。出口企業要研究國外市場動向和容量,有目的地制定出口計劃,防止市場過于集中,也要注意了解某些國家的產業政策和工業界的動向,特別是針對一些國家特別要保護的比較敏感的產品和涉及到國家經濟利益的產品,要根據進口國的實際情況策略性地調整出口產品結構,即擴大出口滿足當地的市場需要,又不致遭致反傾銷。
市場多元化的重點是做好調研工作,如何進入何時進入、進入市場的量的控制、當地市場的情況要做到心中有數,才能防止反傾銷案件的發生。有些企業之所以少受反傾銷的影響,原因之一就在于能合理的選擇市場。
(五)、建立健全反傾銷應訴機制,全力做好反傾銷應訴工作;
為有效應對國外對華反傾銷,防止和減少國外反傾銷造成的損失,我國政府及其出口商品管理部門和司法機構應認真總結經驗,深化體制改革,突出抓好以下幾個方面:
1、要盡快建立起應對國外對華反傾銷的協調網絡。充分發揮我國駐外商務機構的作用,全面調研駐在國的反傾銷法律、法規,隨時跟蹤我國出口商品被進口國反傾銷機構立案調查的情況,并及時地將有關信后、傳遞回國,以利于國內反傾銷應訴協調機構和行業商會及時組織相關企業積極應訴。
2、設立反傾銷應訴基金。在反傾銷應訴中,由于各項費用較高,許多涉案企業無力單獨承擔這些費用,因而有些企業顧慮于此而出現拒絕應訴或應訴不力的情況。設立反傾銷應訴基金可緩解此項矛盾。具體的做法是,由進出口商會或行業協會依據各企業出口額的大小確定一定比例的費用份額,內外經貿部或海關收取,作為反傾銷應訴的專項基金,便利我出口企業積極應訴。
3、要加緊培養一批從事反傾銷應訴的專門人才。反傾銷訴訟固然離不開企業的積極應訴,但熟識指控國反傾銷法律的律師也不可缺少,只有兩者緊密結合,一個能提供恰當的證據材料,一個能提供合適的法律依據,才有取得勝訴的可能性。目前,我國在反傾銷應訴時,均聘請外國律師辦案,這不僅要付出高昂的費用,而且在應訴和抗訴過程中往往無法充分反映我方意圖,不利于維護我國的正當權益。為此,迫切需要從戰略高度出發,從現有的一些從事外貿業務的人員中選拔一批具有較高知識水平和業務素質的人才,進行強化培訓,使其符合國際反傾銷應訴的要求,為構筑有效的反傾銷應訴機制提供強大的人力資源庫。
參考文獻:
1、[美]雅各布·瓦伊納、沈瑤譯.《傾銷:國際貿易中的一個問題》[M],第一版,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
2、熊思浩編.《反傾銷案例——驚心動魄的國際貿易烽火》[M],第一版,北京;經濟日報出版社2000
3、沈木珠.《論國際反傾銷與中國之因應對策》[J],《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26頁
4、彭劍波.《國外對華反傾銷調查的現狀、原因及對策透視》[J],《改革》2001年第5期,第97頁
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刑事立法狀況看,我國不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規來規制惡劣商業行為,而且是積極地利用刑法來規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的。應該說,用刑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觀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存在問題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幾個方面:
1.刑法規定式導致行為方式規定的概括
由于我國沒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這樣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導致了一個問題:如何使消費者權益的刑法保護具有規定的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就是如何設定行為規則,即將何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應該說,對惡劣商業行為規則的設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務,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規的任務。由于商事行為的復雜,也就導致了法律所設定的行為規則難于簡單明了。
在我國,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雖然立法者已經考慮到經濟犯罪的復雜性特點,在刑法典中,已經對其作了比較多的描述,但相對于經濟犯罪的復雜性來說,這種描述仍然是不夠的。可以說,采取這種大一統刑法典的規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規定方式的簡明,就已經預示著對經濟犯罪之行為模式的規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類行為之量的不同區分犯罪與行政違法具有實質的不合理性
從我國刑法對本類罪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性質是犯罪還是屬于一般違法的區分,不是以行為方式,而是以行為程度,即同種類型的行為在嚴重時構成犯罪,較輕時構成一般違法。這種方式在我國刑法規定中是基本的規定模式。
作為一般的規定模式,應該說這種規定式本身是有其重大缺陷的。其缺點至少有以下三個方面。其一,立法規定困難。其二,對行為性質評價的不甚明確。其三,刑事違法與其它違法之管轄發生沖突的可能性。
不過,從選擇的合理性的角度來考慮問題,在整個法體系的設定過程中,刑事犯罪與一般違法之界限,應該以行為性質而不是行為程度進行劃分。以行為性質劃分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規則的明確性,便利達到立法語言的準確性,不至于形成司法與行政執法機關的管轄沖突,不妨礙輕微行為的非罪處理。因此,以行為性質作為設定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有利于實現法治的理想,應該成為設定國家法體系的理性選擇。
3.以銷售額作為罪與非罪、輕罪與重罪標準是形式合理掩蓋實質的不合理性
本類罪是屬于以明確列舉的方式作了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之間的量的區分標準的立法例。這種規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具有明確的區分標準,毫不模糊,但這種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實質上的不合理。因為,決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質、對法益的侵害方式、侵害程度、行為的具體樣態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說明行為的惡劣程度與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作為說明行為的是否可罰與重罰或輕罰的依據,應該是綜合指標而不是單項指標。僅以銷售額作為成罪與否以及輕罪與重罪的標準,是以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掩蓋了實質的不合理性。
4.刑罰過厲與不平衡導致與其他類犯罪的不協調性
本類罪所規定的9個罪名,其法定最高刑2個是死刑,5個是無期徒刑,1個是15年有期徒刑,1個是3年有期徒刑。其刑罰之重,在經濟犯罪中乃至在所有的犯罪中,都應該說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類犯罪。而本類罪的重刑主要是因為包含著侵害人身權利的犯罪導致的。而在立法上作這種處理的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二、消費者權益刑法保護的完善
1.重行為程度與重行為方式的理性選擇
從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規定可以看出,現行立法采取的是重行為程度而輕行為方式的立法模式。如前述,兩種不同的規定模式是各有利弊,均不是絕對的好與壞,于是就面臨著選擇。
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例,我國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成立的要求是具備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其他的能夠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情況,如生產規模、方式、產品的偽劣程度等,立法未予涉及。事實上,作為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危害程度的因素,不僅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數額,其他的行為情況也會影響行為的程度,應該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影響。試舉一例:甲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5萬元,其產品的偽劣程度較低,僅對產品的使用價值有一定影響,雖然危害不大,但由于達到了法定的數額標準,成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乙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4萬元,其偽劣程度極其嚴重,基本不具有使用價值,對消費者的危害大,但是,由于未達到法定的成罪數額要求,不構成犯罪。應該說,兩種行為的危害性程度的判斷是容易進行的,但是由于立法的規定,導致了依法處理具體案件時實質上的不公平。
2.重銷售額與重綜合指標的理性選擇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在純客觀面,就至少包括行為本身的狀況、行為對象的狀況、行為結果狀況等,而銷售額只是行為結果的表現之一。既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情況的綜合作用決定,而作為不同罪刑階段法定刑的設定依據只是單一的銷售額,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
如果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者說對法益的侵害性是由綜合因素決定的,那么,僅以其中的一項指標做為成罪的量的依據和設定不同罪刑階段的標準的立法,是將其不合理性立法化,用法律的強制來保護這種不合理性的實現,這顯然不應成為立法應予繼續保留的內容。
3.以法規競合方式解決本類罪與其他罪間關系的評判
從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關系問題上,采取的是以法規競合的方式解決問題。這種立法意圖直接表現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中。
業務外包(outsourcing),又稱“資源外包”。一般認為是由美國學者GaryHamel和Praharad于1990年在《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中首次提出“outsourcing”———外部尋源這一概念的。銀行業務外包,是指銀行將原本應有自身處理的一般性業務或者服務的輔助環節交給外部專業公司和服務商完成,以便降低銀行經營管理成本,將自身核心能力集中關注于體現銀行競爭優勢的知識密集型活動,從而不斷增強其可持續發展能力。銀行業務外包既是銀行應對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的重要工具,也是銀行主動調整戰略、實現核心價值的有效手段。
二、銀行業務外包的收益分析
(一)外包能降低銀行經營成本
業務外包的最初目的就是出于成本管理的需要,把自己做不好的業務外包給專業性公司去做,這是大衛•李嘉圖的比較優勢理論在金融領域的又一次生動應用。一個銀行不可能在其業務流程中的每一個部門都占據優勢,這時將一些業務外包給提供這方面業務的專家,不但有利于節省這些業務的成本,還可以節省下一大筆資金用于其他更有戰略意義的方面。
以某分行現金清分整點外包業務為例。外包之前,該分行金庫中心專職清分整點人員10人,年均人力費用約為40萬元;出納機具折舊及耗材費用一年約43.9萬元,全年合計需費用83.9萬元?,F金集中清分整點業務實行外包管理后,年費用總額約51.54萬元,每年可節約費用32.36萬元。同時,由于外包公司一般實行計件工資制度,員工的積極性很高,工作效率大大提高。外包人員在完成日常上繳現金的整點工作的同時,還將長期占壓庫存的小面額人民幣、殘損幣整點完畢并上繳人行,大大提高了現金的整點效率和資金利用率。
優化人力資源配置
(二)外包能有效應對客戶需求
在金融市場愈加國際化、現代化和社會化的今天,一家銀行要想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全面的競爭優勢已非常困難,同業競爭的焦點已從傳統的價格競爭、品質競爭和服務競爭轉向應變能力競爭、客戶價值競爭和技術創新競爭。競爭態勢的變化促使銀行必須把自己非常有限的金融資源集中于一個特定的領域,挖掘和尋求特定的客戶群體,為客戶提供最快的、能夠帶來最大價值的金融產品,從而確保獲得高額利潤。應用業務外包戰略,將部分非核心業務采取一定方式外包出去,一方面是因為銀行不再為一些非核心的業務所拖累,可以專注于跟蹤市場,專注于如何更好更快地滿足不同顧客的各種需求;另一方面當外部環境和需求發生變化時,銀行只需要對核心業務進行相應調整。
(三)外包能分散和轉嫁業務風險
在新技術,特別是信息、網絡技術迅速發展的今天,銀行要想自己使用最先進的技術和工具往往是不可能或成本極其昂貴。銀行面臨的選擇是要么大量投資于這些新技術但冒著極大的風險,要么就是忽略客戶的需求而冒著競爭中被淘汰的危險,哪種情況對銀行來說都不是最優的選擇。通過業務外包,銀行可以與服務商共同分擔風險,而服務商的專業水平使其能夠適應科技的發展,因此銀行就可以間接地與最新技術接軌。例如,銀行的現金守護押運業務存在很大的風險,將押運業務外包給押運公司后,通過簽訂相關合同,銀行將押運風險很大程度地轉嫁到了公司,而銀行只負責對公司進行監督和考核。
三、銀行業務外包的風險分析
依據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BCBS)在2005年2月頒布的《金融服務外包文件》(OutsourcinginFinancialServices),金融外包風險包括如下幾種:
(一)系統失控風險
銀行將某項服務特別是核心服務外包給第三方,很可能因為疏于對外包服務運行狀況的追蹤與評估,或者缺乏充分的專業能力而無法對服務商提供的服務進行有效的專業檢查,在外包進程中形成“路徑依賴”,對自身外包服務項目的技術、成本和發展動向無法形成有效的把握,從而被服務商“牽著鼻子走路”。即使服務商打著設計、改進外包項目技術的幌子而為自己的利益行事,銀行也難以在服務外包設施投資和成本支出方面對服務商形成有效約束。
(二)對手風險
這種風險主要源自承接銀行服務的服務商,既包括服務商由于人力、物力、財力發生變化而無力提供外包合同原先規定的服務所引發的風險,也包括其提供的服務質量低劣,與客戶互動不符銀行所需的整體標準,以及其從事不符合銀行要求的損害銀行利益的不當行為及信用惡化等因素所引起的一系列風險。
(三)信息泄漏風險
這種風險是指銀行在有些服務外包中需要將保密性數據、戰略性技術或者自身的賬簿、交易記錄交由服務商處理時,由于服務商不具有完備的守法體系與控制能力致使其雇員無法保證做到遵守隱私方面的法律,包括消費者保護法、審慎法規要求或雙方的保密協議而出現上述信息泄漏的現象。
(四)戰略風險
資產的專用性和技術的依賴性使得銀行在服務外包過程中處于弱勢地位。如果銀行對服務商的服務水平不滿,選擇中途退出或者期滿后終止外包合同,都要支付很高的退出成本。因為銀行重新選擇服務商會面臨外包服務無法連續的問題,處理不好會使銀行在財務、信譽、運作和潛在客戶資源等方面蒙受損失。
(五)法律風險
外包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是不可能預測未來合同執行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以及相應的解決辦法。囿于信息不對稱,銀行對完成外包服務所需技術支持的了解不如服務商,很可能會出現合同上的一些解決條款因缺乏可證實性而不利于銀行。此外,該風險還表現為因合同法律適用選擇不當致使銀行敗訴而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
四、我國銀行業務外包的發展現狀
近年來,我國銀行不斷進行業務外包的嘗試,但我國銀行在這方面仍處于起步階段,主要局限于IT相關業務、信用卡業務。表1總結了我國隱含的重要外包項目。
建設項目投資成本的管理與控制過程貫穿于項目的規劃決策階段、設計階段、工程發包與施工階段和工程竣工結算階段,在此過程中應體現財務管理的全過程、全方位、全員特性。項目投資成本的控制是在保證工程質量效果和合理工期的前提下,減少資金投入,把工程造價控制在合理的額度內,以取得最佳的投資效益。
在整個項目團隊中,建立價值伙伴關系。從建筑規劃設計公司、景觀設計公司、施工圖設計公司到總承包方、景觀公司、其他各分包實施單位以及材料設備供應商,我們推行從合作伙伴關系轉變為價值伙伴關系。我們著力培育建設管理的專業團隊,通過項目建設獲得成就感,以及提煉相同的行為價值觀。
建設項目成本控制,通常指在項目成本的形成過程中,對生產經營所消耗的人力資源、物資資源和費用開發,進行指導、監督、調節和限制,及時糾正將要發生和已經發生的偏差,把各項生產費用控制在計劃成本的范圍之內,以保證成本目標的實現。工程項目成本控制得好,控制方法運用合理、及時,將使工程項目經濟效果較好。本文淺述工程項目成本控制的若干方法。
1建設項目規劃決策階段
正確把握投資方向,加強籌資風險評估,為項目投資成本的控制奠定良好的基礎是項目規劃決策階段的首要任務。
建設項目的規劃決策主要是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包括市場調研、技術方案和建設條件的研究、經濟效益的分析與評價三大內容。其中經濟效益的分析與評價是項目可行性研究的核心,分析項目在經濟上的“合理性”是進行項目投資成本控制的切入點。
成本控制按“設計方案研究——施工圖設計——材料設備選型——施工方案措施”形成系統管理原則,針對具體項目形成方案性規劃控制成本的原則理念,做好成本控制方案性規劃是項目投資控制的要素。
研究營運成本,提煉營運管理和制度,為項目運營做好前期準備。對項目進行必要的財務評估,應加強建設項目籌資風險的評估,對目前企業的財務結構狀況,籌資結構的安排,籌資幣種、金額及期限的規劃,籌資成本的估算和籌資的償還計劃都應事先進行評估,并參考有關評價指標,做出正確、客觀、可行的結論,為投資項目的正確決策奠定基礎。
2工程設計階段
高度認識“設計創造價值,設計優化成本”,從設計方案開始包括建筑規劃、景觀規劃、施工圖設計抓起。優化設計方案,就是抓住了控制項目投資成本的源頭。工程設計是建設項目進行全面規劃和具體描述實施意圖的過程,也是具體實現技術與經濟對立統一的過程。擬建項目一經決策確定實施后,工程設計就成了工程建設中控制工程造價的關鍵。
設計費雖然只占工程總造價的1%左右,但它對工程建設成本的影響程度卻高達75%以上??梢娫O計階段是有效控制工程造價的重點,重施工、輕設計的傳統觀念必須改變。設計方案優選的目的在于論證擬采用的設計方案技術上是否先進可行,功能上是否滿足需要,經濟上是否合理,使用上是否安全可靠。目前采用較多的方法是引入競爭機制,采用設計招投標和設計方案競選方法選擇最佳設計方案,更加有利于優化設計方案,控制建設工程成本,加快設計進度,提高設計質量,降低設計費用。
設計階段應注重以下兩個方面的管理與控制作用:
(1)委托工程技術審查機構對項目的設計進行審查。主要工作包括:審查項目設計編制的合法性。項目設計中所采用的編制依據是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各種定額、指標的選用必須確保其時效性。項目的投資規模、設計標準和原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是否相符。
(2)項目設計方案經過優化確認后,應根據概算指標和本單位的內部控制制度,分解落實具體責任部門,并實行管理目標責任制,進行嚴格控制,按期考核。從而實現對建設項目投資的動態管理、全過程監控。
3工程發包和施工階段
工程發包和施工階段,是確保工程質量優良、工期合理、控制項目投資成本的關鍵階段。為了確保工程質量、進度、節約投資成本,應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堅持“先算后做”的原則。為了控制好成本,所有合約產生前必須進行測算,并將測算成果放入整個工程中比較,然后再決策是否實施或如何實施的方式。
(2)導入造價咨詢機構,對項目造價進行規范控制。首先,審查工程量。建筑安裝工程投資是隨工程量的增減而變動的,要根據初步設計圖紙、概算定額及工程量計算規劃、專業設備材料表、建構筑物和總圖運輸一覽表進行嚴格審查。其次,審查計費標準。主要審查建筑工程采用的定額、價格、取費標準的時效性和適用范圍,審查設備安裝費率或計取標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通過以上工作,不僅可以掌握建設項目的規劃、安排及總建設費用的概況等情況,便于日后合理安排建設資金的籌集、規劃與使用,還可以從經濟角度、財務管理方面對設計概算提出建議,從而更有利于降低建設項目的資金成本。
(3)規范管理,采用二級成本管理的模式。一級為項目部,二級為監督小組。其要素為:專業、規范、溝通。通過“專業”提升管理水平,通過“規范”約定流程,通過“溝通”修正工作績效。由單位高層領導、項目總監、財務總監等組成監督小組,對項目進行全程監控。①規范內部審核審批的流程;②規范政府有關手續辦理的相關流程;③通過專業的造價咨詢機構,實現低成本的同時,規范了造價的專業性、合理性;④建立每月成本通報制度,讓監督小組和單位最高領導知道項目成本動態變化情況,進行預警性的通報,實現領導對整個項目成本的決策;⑤建立質量管理體系,既是項目建筑目標的要求,又是成本控制的必要手段;⑥建立進度管理體系,為了按預期展現項目建設成果,遵守對社會的承諾,體現規劃價值,必須經過精確的進度計劃,完成項目建設任務。
(4)加強財務監控,財務人員應積極參與工程發包和施工管理工作的全過程。按照標價合理、工期短、質量優、信譽好的原則綜合比較,在參與管理和控制過程中,如發現問題時,應及時闡述財務部門的意見。在合同實施過程中,財務部門應規范合同管理,完善付款審批制度,深入施工現場,熟悉并及時掌握施工現場的第一手資料,減少支付工程進度款的盲目性,有效控制資金使用,減少資金使用成本,對投資付款實行動態管理,及時向相關責任管理部門反饋投資節超情況。
(5)強化工程監理。實行工程監理制,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建設管理單位應根據自身情況建立一套切實可行、完善的監理工作制,公平、公正維護業主和承包商雙方的權益。為了實現施工階段的投資控制目標,建設單位首先對項目投資控制目標進行分解,通過實施工程監理工作的同時對每一項工程進度造價的控制或對每一個具體目標的控制來實現對整個投資項目的控制。
(6)防范合同風險,加強合同的風險控制與防范。為了規避我國工程建設中常見的合同變更造成的投資增加,可采用一種新的閉口合同形式,即在中標單位的報價上加上3%的不可預見費作為合同最終價,合同價格的一次性包死。對合同的內容,都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并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對材料價格的變化不予調整;施工單位不得以施工現場條件不利為由提出調價;非功能性設計變更引起的費用增加不予補償。這樣就能有效地控制投資,避免承包商在中標施工后而以種種理由來要求追加費用。
4工程竣工決算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