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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1.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所需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抽樣數量應當按照檢驗的合理需要確定。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監督抽查,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檢驗合格的樣品除因檢驗造成破壞或損耗之外,在檢驗工作結束且無異議后一個季度內必須返還。同時通知被檢查單位解封作備樣的封存樣品。
2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實施監督抽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復檢合格的,不再收取檢驗費;復檢不合格的,應當繳納檢驗贊。
3.《產品質量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據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备骷壻|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后處理工作時,要正確把握一般質量問題和嚴重質量問題的界限。有嚴重質量問題是指:
(1)產品質量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2)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3)屬于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
(4)失效、變質的;
(5)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除上述問題之外的,屬于一般質量問題。對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二、關于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
1、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有違法嫌疑的證據或者舉報;
(2)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必須合法。
2.按照法律規定,查封、扣押的產品范圍是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產品存在的瑕疵問題、標識不規范的問題,不能實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為三個月;對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個月的,查封、扣押后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復雜等情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需要延長查封、掃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
三、關于建設工程中使用的產品的監督問題
《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適用本法規定。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責任依據《產品質量法》對上述產品進行監督。對在施工現場發現的產品質量問題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施工現場發現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該類產品用于建設工程或者流入市場;并及時通過建設單位(業主)或者建設施工單位等追蹤該類產品的來源。
2.建設單位或者建設施工單位如實提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
3.建設單位或者建設施工單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生產者、銷售者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該產品。對建設施工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產品為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理。對建設單位購進并要求建設施工單位使用的,或者該產品已使用到建設工程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理;并以此為線索,追究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
四、關于對產品標識的監督問題
l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具有中文標注產品的名稱,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的企業的廠名、廠址,以及其他有關標識內容。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改正。
2.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包括進口產品)標識應當使用中文,對產品名稱、廠名、廠址、規格、等級、含量、警示說明等標識應當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標注的產品,應當依法責令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改正。
3.貫徹落實《產品質量法》有關標識的規定,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于1997了年實施了《產品標識標注規定》,目的在于引導企業正確標注標識。有關標識的具體標注方法,應當按照該規定執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要嚴格區分標識標注不規范和利用標識進行質量欺詐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防止對標識標注不規范問題的處罰隨意性。
五、關于銷售者銷售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法律適用問題
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銷售者銷售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法律禁止銷售的產品,不能說明或者不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應當嚴格依法予以處罰。
對銷售者銷售上述產品的處罰方式和幅度,應當根據以上情況對應法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具體適用。
六、關于《產品質量法》與現行質量法規、標準化法規的關系
1.《產品質量法》是規范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活動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藥品管理法》、《種1子法》等特殊法對產品質量監督和行政執法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特殊法沒有規定的,依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執行。
2.《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規,在適用時應當遵循法的效力等級原則。對同一問題上述行政法規與法律均有規定但相抵觸的,應當以《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為準;《產品質量法》沒有規定,而上述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3.《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有關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處罰,與《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處罰不一致。根據后法優先原則,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實施處罰,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七、關于對食品、煙草、化妝品、農藥、獸藥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一)關于對食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食品屬于《產品質量法》的凋整范圍。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質量的監督檢查。食品質量包括理化、感觀、衛生、標簽等項質量要求。對食品質量違法行為、食品質量和標簽不符合標準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產品質量法》和《標準化法》予以查處。
(二)關于對煙草的監督檢查問題
煙草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根據《煙草專賣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煙草專賣部門以外的法定部門,有權查處煙草專賣品的假冒偽劣違法行為。因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權依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煙草質量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關于對化妝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化妝品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化妝品產品標準,失效、變質,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妝品冒充合格化妝品,無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銷售等違法行為,以及化妝品標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產品質LJ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對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方面的問題,應當適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
(四)關于對農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農藥是工業產品,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和《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假、劣農藥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五)關于對獸藥的監督檢查問題
獸藥是工業產品,對獸藥如何進行管理,國務院制定的《獸藥管理條例》作了明確規定。因此,涉及獸藥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管理問題以及對違反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國務院法制辦1999年以國法秘函㈠999]41號文明確了《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問題。即《獸藥管理條例》的執法主體是農牧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違反《獸藥管理條例》的案件,應當移送農牧部門、工商部門、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六)其他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對醫療器械、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產品的監督檢查,國務院制定了專門行政法規的,對這些產品的監督檢查應當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質量技術監督法律、法規。
八、關于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的認定問題
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以下行為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
1.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指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其行政職能,對消耗能源、污染環境、療效不確、毒副作用大、技術明顯落后的產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過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會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失效、變質產品,指產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產品發生了本質性變化,失去了應有使用價值的產品。
2.偽造產品產地的行為。指在甲地生產產品,而在產品標識上標注乙地的地名的質量欺詐行為。
3.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指非法標注他人廠名、廠址標識,或者在產品編造、捏造不真實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以及在產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行為。
4.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行為。指在產品、標簽、包裝上,用文字、符號、圖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編造、捏造或非法標注質量標志以及擅自使用未獲批準的質量標志的行為。質量標志包括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認可的產品質量認證標志、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標志、名優標志、國外的認證標志、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志、免檢標志等。
5.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的行為。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造假,進行質量欺詐的違法行為。其結果是,致使產品中有關物質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為。指以此產品冒充與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產品,或者冒充同一類產品中具有特定質量特征、特性的產品的欺詐行為。
7.以次充好的行為。指以低檔次、低等級產品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產品或者以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的違法行為。
8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以質量不合格的產品作為或者充當合格產品。
九、關于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的監督檢查問題
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假冒偽劣產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發、餐飲、維修、娛樂等經營服務活動中,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產品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現在上述活動中經營者使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以及失效、變質的產品,可以依照法律有關銷售者的處罰規定對經營者給予處罰。發現經營者使用的產品存在標識標注的不規范、不準確、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要求的,應當依照該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十、關于辦案證據的確認問題
1.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對涉嫌假冒的產品進行鑒定,鑒定結論可以作為辦理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i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部門經過查證,可以將被假冒生產企業出具的鑒定結論和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作為認定該產品真偽的依據。
2.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若通過檢驗對產品的內在質量進行判斷,應當以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準。
十一、關于“貨值金額”和“違法所得”、“違法收入”的計算問題
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貨值金額是指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數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與其單件產品標價的乘積。對生產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明示的單價計算;對銷售的單件產品標價應當以銷售者貨簽上標明的單價計算。生產者、銷售者沒有標價的,按照該產品被查處時該地區市場零售價的平均單價計算。本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獲取的利潤。
第二條國家對保護國家安全、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等重要工業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
國家統一制定并公布《實施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并銷售列入《目錄》的產品,其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查、發(換)證以及標記的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目錄》中的產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該產品的,視為無證生產。
第三條國家質檢總局在充分發揮國務院各部門和行業作用的基礎上,對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根據工作需要,國家質檢總局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各類發證產品審查部及各類發證產品檢驗機構,共同完成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生產條件審查、產品質量檢驗以及材料匯總上報工作。
第四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不搞重復檢查。
第二章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管理
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管理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二)制定生產許可證有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三)制定并公布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管理的產品目錄;
(四)根據需要設立各產品審查部,并進行監督管理;
(五)制定并各類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六)審定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七)頒發生產許可證證書;
(八)公告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錄;
(九)組織生產許可證審查員的培訓、考核和聘任;
(十)監督生產許可證審查和管理人員的工作行為;
(十一)組織生產許可證發證后的管理和監督;
(十二)組織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十三)組織對無證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十四)建立生產許可證信息管理體系;
(十五)受理生產許可證工作的有關投訴,處理生產許可證爭議事宜。
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許可證辦公室)承擔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國家質檢總局做好相關領域的生產許可證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依據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和相關法規,提出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項目建議;
(二)組織起草和審定適用于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根據要求,組織起草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四)推薦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部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五)確認符合取證條件的企業名單。
第七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國家質檢總局的領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工作進行日常監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受理企業生產許可證申請;
(二)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
(三)推薦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四)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宣貫;
(五)負責對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監督管理;
(六)組織實施對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七)負責對無證生產和銷售無證產品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生產許可證產品審查部受全國許可證辦公室的委托,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技術審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為:
(一)配合全國許可證辦公室起草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二)組織對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宣貫;
(三)組織或者配合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
(四)推薦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
(五)審查、匯總申請取證企業的有關材料;
(六)配合實施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的年度審查。
第九條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須經批準方能承擔生產許可證相關產品的質量檢驗任務。其主要職責為:
(一)承擔生產許可證相關產品的檢驗測試任務,科學、公正、準確地提供檢驗報告;
(二)配合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實施生產許可證獲證產品的監督檢驗工作;
(三)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供發證產品的質量狀況。
第十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受聘承擔相應的審查工作。審查人員必須依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換(發)證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并按照規定的程序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收費包括審查費、產品檢驗費和公告費,具體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取證程序
第十二條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企業經營范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二)產品質量符合現行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企業明示的標準;
(三)具有正確、完整的技術文件和工藝要求;
(四)具有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計量和檢驗手段;
(五)具有保證正常生產和保證產品質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以及計量、檢測人員;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生產《目錄》所列產品的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受理企業的申請材料后,應在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放《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附加條件,限制企業申請生產許可證。
新建和新轉產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對企業的生產條件必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現場審查:
(一)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規定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企業生產條件審查和封樣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在受理企業申請后2個月內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審查并現場抽封樣品。省許可證辦公室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材料匯總,并將合格企業名單和相關材料報審查部。審查部自收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報送材料之日起45日內完成企業生產條件抽查和材料匯總,并將合格企業名單和相關材料報送全國許可證辦公室;
(二)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規定由審查部負責組織企業生產條件審查和封樣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在受理企業申請后15日內將相關材料轉交審查部。審查部自接到省許可證辦公室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審查,并現場抽封樣品。審查部自收到省許可證辦公室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將合格企業名單和相關材料報送全國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三)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審查工作由審查組承擔,審查組實行組長責任制,審查組對審查報告負責。
第十五條申請取證企業應當在封樣后15日內將樣品送達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后,應當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檢驗,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工作。標準中對產品檢驗有特殊要求的,按標準規定進行。產品檢驗周期超過第十四條規定的材料報送時限時,材料報送時間以檢驗完成時間為準。
第*條全國許可證辦公室自接到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查部匯總的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名單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審定。經審定,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生產許可證,不符合發證條件的,將上報材料退回有關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審查部并告知企業。
第十七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發出《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通知書》,同時收回《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
企業自接到《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應當進行認真整改,2個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證申請。
第四章證書和標記的管理
第十八條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采用大寫漢語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數字編碼組成:XK××-×××-×××××。
其中XK代表許可,前兩位數(××)代表行業編號,中間三位(×××)代表產品編號,后五位(×××××)代表企業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九條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有效期自證書簽發之日算起。
企業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換證申請。因未按時提出申請,而延誤換證時間的,由企業自行承擔責任。
申請取證企業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其產品在自受理通知書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仍視為有證產品。
第二十條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標準發生改變的,由審查部提出重新檢驗和評審方案,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進行補充審查;企業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擴建、遷移獲證產品的生產地點等),應當在變化后3個月內向所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并按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企業名稱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名稱后3個月內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生產許可證證書更名申請。
第二十一條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生產許可證證書,因毀壞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產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無法辨認的,應當及時在省級以上主要報紙上登報聲明,同時報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及時受理企業補領生產許可證申請,并按規定辦理補領證書手續。
第二十二條凡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企業必須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
第二十三條獲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將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獲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保證持續生產合格的產品。
銷售《目錄》中產品的企業,應當保證所出售的產品已獲取有效的生產許可證。
生產和銷售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的企業必須接受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企業生產《目錄》中的產品,未按本辦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生產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中相關產品標準要求的產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許可證的,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轉讓或者涂改生產許可證標記或者編號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的,按無證論處,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取證條件,但用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吊銷其生產許可證,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已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的,責令企業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復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承擔發證產品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并取消其承擔檢驗任務的資格。
第三十二條從事生產許可證工作的有關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缺陷汽車召回制度的國際性比較分析
缺陷汽車召回制度為進入市場的汽車產品在設計和制造方面存在缺陷,或不符合有關法規、標準,有導致安全及環保問題的可能,其生產廠商必須及時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產品存在的問題,造成問題的原因及改善措施等,并提出召回申請,經批準后對在用車輛進行改造,及消除事故隱患的法律制度。
發達國家汽車召回制度發展的歷史背景。20世紀60年代,美國國內汽車保有量不斷增長,交通安全事故發生頻繁,導致人員傷亡的數額遞增,引起了美國民眾的極大不滿,美國律師拉爾夫就此發起一項呼吁美國國會頒布汽車安全法規的署名運動。與此同時,日本汽車工業積極推進海外市場,美國逐漸成為日本最大的汽車銷售市場,這給美國國內汽車制造商造成了強大的壓力。在這種背景下,美國國會于1966年9月9日,通過了《國家交通和機動車安全法》,該安全法將遵守安全標準和責任直接加諸于制造商。自美國實施了汽車召回制度后,美國的汽車質量安全性能都有極大改善,交通事故也得到了有效遏制,極大地推動了美國汽車工業的發展。其他國家為了提高本國汽車工業水平,也紛紛效仿美國,制定了符合其本國國情的汽車召回制度。例如,日本的《機動車形式制定規則》等,目前,日本汽車制造商協會正著手制定統一的“汽車召回”標準,以提高汽車召回制度的透明度。
汽車產業近年來在我國發展迅猛,但是在汽車產銷量和保有量快速增長的同時,產品質量卻未能同步跟進,國產汽車的安全性能遠未遲到國務院于1994年在《汽車工業產業政策》中提出的“達到或接近國際水平”的要求。國家工商總局公布的消費者投訴熱點中,汽車質量問題大為突出:制造商、經銷商對消費者合理的退、換貨要求無理拒絕、故意拖延和相互推諉的現象極為普通,對消費者人身及財產造成的損害情況也日趨嚴重,該現象不能不受到重視。
2000年,三菱帕杰羅越野車剎車管漏油,幾乎造成重大事故,經查屬安全隱患問題。三菱公司最終承諾解決,全國有7萬多輛三菱車被召回,三菱事件成為“中國汽車召回第一案”。中國汽車消費者要求享受與國外消費者同等待遇的呼聲越來越高。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我國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實施了不成熟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二、汽車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缺失與沖突
當前我國與汽車有關的法律、法規有《環境保護法》、《大氣防染的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管理條例》等一些部門的地方性管理規章,都與汽車質量關聯不大。
汽車產品質量缺陷屬于產品責任領域范疇,但目前在該領域我國還沒有進行專門立法。有關產品責任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反映在我國相關的法律文件中。現行的《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形成了我國產品責任法的基本框架,但僅原則上規定了“召回”確權的法律依據,而這一依據僅限于原則,缺乏產品缺陷導致的侵權界定細則,故于操作上發生制度障礙。
缺陷產品的實質在于其不僅損害個人的合法權益,還危害消費者群體和社會公共安全利益與之相關的法律后果,更多的是公法上的責任?!懂a品質量法》第1條的規定,該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通過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相應的,《產品質量法》中規定的產品存在“缺陷”的法律后果,不僅包括私法上因侵權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也包括承擔接受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理和處罰的責任。通覽整部《產品質量法》仍缺乏規制汽車缺乏產品召回的相關可操作性條款。
綜合分析,我國汽車召回的法律制度可以歸納為以下方面:
首先,與日、美的汽車召回制度及產品責任法律制度不同,對產品質量問題,我國更多的是由專門的行政部門直接進行監督、檢查、處理和處罰,側重于用行政方式調整市場規制關系,而對被規制的市場關系未給予合理重視。例如,在我國目前的《產品質量法》中,有關行政管理的條文就占了相當大的比例,使行政機關和行政手段成了維護產品質量的最主要的主體和方式。這有障于《產品質量法》作為市場規制法的整體功能的實現。
其次,從法律可操作性角度看,無論是《產品質量法》,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均未具體規定行政部門對其系統性產品缺陷及其責任主體的管理方式,也未明確規定責任主體消除系統性缺陷產品對消費者和公共安全所帶來的危害的具體步驟。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做出了政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規定,但針對缺陷產品的防范和處理的規定過于原則,例如除了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相關管理職責外,對于其他部門并未明確其職責,對生產者的經營行為未做明確規定,難以為解決產品缺陷問題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尤其是當產品有足以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的危險,但未造成損害的情形,這兩部法均未做出規定。因此這兩部法都不能滿足實施召回的需要,我國還未形成完整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制度體系。
再次,汽車召回制度以部門規章形式出臺,缺少權威性。這是《規定》的先天不足。最初制定相關法規時設想納入《道路車輛安全法》,但這樣必須通過人大立法的程序方式,而根據立法規劃,該法的出臺遙遙無期,只能通過部門規定的方式,推出《規定》,雖然速度較快,但隱含著不少負面因素。在一些汽車產業成熟的國家,汽車召回制度是以國家法律的形式出現,具有較高的權威性和較強的規制力,而作為國家質檢總局的一個部門規章,并非嚴格意義的法。目前,在汽車消費過程中,涉及制造、銷售環節的有車管、工商、稅務、交通、保險、質量監督等部門,而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無法對其他部門產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關認證制度缺乏法律基礎。
我國現有頒布的汽車召回法規依據的是《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相關條款,作為一般性的法律條文,它們很難對汽車召回這一特定事物的復雜程序,監督和賠償問題做出明確、詳細、可操作性的界定。從國際慣例來看,國外有《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法》,但是這些均不是召回制度的制定依據,而依據的都是對汽車產品安全、環保、節能等方面有專門規定的《道路車輛法》,而中國目前沒有這樣一部專門適用于汽車產品的法律?!兑幎ā窡o法對其它部門產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關認證制度缺乏法律基礎。從本質上看,更多的是部門利益的再分配,成為少數部門壟斷特權的工具,而不是消費者和行業利益最大化。在這種情況下單獨而應付性地頒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實際上導致了法律的錯位問題,一些根本性、結構性、系統性、深層化的矛盾并沒有解決。應當需要有一個高于法規和部門規章的“國家汽車法”進行全面的規范。
三、發達國家缺陷汽車召回法律機制的引用
發達國家的缺陷產品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大至經歷了三個階段:合同責任、過失責任和嚴格責任。嚴格責任又稱侵權行為法上的無過失責任,是美英法系國家發展起來的一種產品責任理論,目前已成為現代美國等國家產品責任訴訟的主流。嚴格責任理論是過失和擔保責任的結合,它分別吸取了過失和擔保責任的某些要素,其在于不要求原告證明被告的過失,盡管賣方在準備和銷售產品的過程盡可能做到謹慎,嚴格責任仍然選用。嚴格責任的確立,使得消費者在使用缺陷產品而損害時,只要證明自己的損害與該產品的缺陷有關即可獲得賠償,不需證明缺陷之所在,也不必要證明制造者或銷售者的過程。由于其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上的顯著優點,已經為世界各國廣泛用于對缺陷汽車召回領域中進行規制。
美國、日本和歐洲各國自20世紀70年代以后,由于科技發展水平和產品復雜程度提高、市場競爭激烈等多方面的原因,都面臨著大量因產品缺陷引發的公共安全問題。為了有效地解決這些問題,立法機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授權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對缺陷產品問題進行管理,使之日益成為缺陷產品危害問題解決機制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些國家所建立和實行的缺陷產品召回管理制度,均具備了較為完備的法律基礎,政府部門進行缺陷產品召回管理的職能、召回管理的程序等,都由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明確規定:對于缺陷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等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相關義務,都有明確的規定。綜觀這些國家的缺陷產品召回立法,既包括針對所有產品的一般法,也包括針對特定產品的特殊法。
1965年美國頒布《凈化空氣法案》,1966年美國又頒布《國家交通及機動車安全法》并納入了49號聯邦法的第301章并進行了修改。美國除了《聯邦車輛交通安全法》外,還有美國交通部制定的《汽車召回法》、美國商業部制定的《汽車保用法》(又稱《檸檬法》)、美國能源部制定的《平均油耗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這對其實行汽車召回制度、維護并提高汽車質量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
日本于1969年修改了運輸省的《機動車型制造規則》,設立了召回制度,頒布了《產品責任法》、《道路運輸車輛安全》、《召回制度》等法律。而西方各國多通過立法方式確認政府的權利,對政府而言,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否則政府無權過問。如使用在《產品安全法》第9條明確規定:主管部門可以將投入流通的不安全產品采取召回的辦法,以確保產品安全,對未用其他方式消除危害的,要加以消除。歐盟各國對缺陷產品事務制定的法律都是原則性規定,但在操作層面上的規定都是由政府職能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制定的。即有關政府部門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可以制定缺陷產品管理的具體規定。
四、缺陷汽車召回制度的規范
針對國內外相關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我國汽車召回制度的最大問題是以部門規章制度的形式出臺,從而缺少權威性、有效性的規制。世界范圍內汽車產業成熟的國家,汽車召回制度往往是以國家大法的形式出現,具有較高的權威性和較強的約束力。而我國目前僅有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作為國家質檢總局的一個部門規章,無法有效的對其他部門產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關制度缺乏法律基礎。規制比較難以在實踐中操作,導致無所適從境地。
我國目前在汽車消費過程中,涉及制造、銷售環節的有車管、工商、稅務、交通、保險、質量監督等多個部門,這就需要有一個高于各部門的“國家汽車法”進行協調規制。在此基礎上,根據汽車產品的特點,提出“國家汽車法”在召回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規范。
1.規范相關立法,完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法律機制
綜上所述的其他國家立法模式對于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法律法規建設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我們應當而且也有條件以一部或幾部針對所有產品的法律為核心,以其他針對特定產品的特殊法為輔助,建立一套完整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再由有關部門進一步細化其中某些特殊商品的規定。為此,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相結合,既有原則性,又有可操作性,只是這里的核心法律是《產品質量法》,還是將缺陷產品召回的內容單例出來,制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法》。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進一步完善《產品質量法》中的關于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關系的立法。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立法屬于公法性質,它保證了國家對產品市場監督管理活動,其意在于維護公共安全。與其他國家立法相比較,缺陷產品的問題沒有在《產品質量法》中明確,對于這部有關產品關系的核心法律來說是不完整的?!懂a品質量法》第40條和《合同法》第155條關于銷售者或出賣人“修理、更換、退貨”的民事責任實質上已經涉及到缺陷產品召回的規定,只是該規定的使用范圍被限制得過于狹窄,即僅限于消費者與銷售者之間的具有買賣合同的場合,如果作為產品制造者外國廠商來與消費者直接訂立買賣合同,就不適用于這兩條的規定,消費者也就無權要求外國廠商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因此,在《產品質量法》中增加相應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規定是十分必要的。在以《產品質量法》為核心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中,針對特定產品的特殊法同樣具有重要地位。
2.完善并構建對企業不執行召回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對于企業不執行召回或者隱瞞產品質量缺陷時,首先應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然后制定合理的懲罰度量,而合理的懲罰度量須依靠行政裁量權的合理行使。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其補償性、制裁性、 預防性和激勵性四項功能很適合在產品責任中應用。各國的產品責任法對產品存有重要質量問題的,都具有明確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如美國的《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等。因此,在產品責任中增設懲罰性賠償可使我國法律法規盡快與國際接軌。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大功效為:一是對已造成社會損害的企業以懲戒,二是對尚未造成損害、但已發現問題的產品的預警。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中最高處以制造商罰款30,000元的標準偏輕,難以起到應有的懲戒作用。鑒于此,我國有必要引入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當然,在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應當根據我國國情,確定一個合理的數額;做到既能對生產者形成威懾作用,又不至于影響其生產能力和繼續經營能力,也即在規定足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并能對生產者構成足夠威懾的高額賠償時,也應適當考慮生產者的利益。
3.完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鑒定過程的立法與管理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制度本身在于保護消費者,因而必須處理好賠償難的問題,完善產品責任和司法鑒定制度?!懂a品質量法》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判斷產品是否有缺陷的首要標準是極為不妥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最低的質量標準,汽車質量符合這一標準未必不存在缺陷。況且我國沒有在司法上確認行業責任――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因缺陷致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由制定該標準的國家部門承擔責任,這便存在汽車質量雖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但仍然侵害消費者的安全權,而消費者最終卻無法尋求法律救濟的可能。故此,應當以產品以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危險作為提供法律救濟的首要標準,只要汽車存在設計缺陷、制造缺陷或說明缺陷,即便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 ,亦構成侵權,由制造商承擔責任。
縱觀我國司法鑒定的現狀和立法鑒定甚為薄弱的情況,要制定系統的鑒定法必須有一個科學、全面、完整和系統的規劃。根據司法鑒定領域內的種種弊端,結合司法鑒定工作實際發展需要和未來可能,我國司法鑒定立法的內容可以從以下方面考慮:
(1)關于鑒定權
鑒定權是鑒定領域內的支配力量,是國家司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授予由國家法律規定。因此,針對鑒定權的合法界限,鑒定權的管理、執掌、執行均應立法明確,才能確保關于鑒定的一系列活動得于公平、公正和公義。
①鑒定決定權,即國家法律規定的決定進行鑒定的權力,是鑒定權付諸實施的法律前提。從完善現有立法角度而言,鑒定立法時應明確:民事與行政訴訟中的鑒定統一由人民法院決定;對于申訴、投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有決定鑒定的權力。同時,立法應明確規定被告人、受害人(包括其親屬)和律師有申請鑒定、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的權利,并規定提出申請的相關程序。
②鑒定執行權,即享有鑒定權的部門及其組織實施鑒定的權力,具有專屬性。鑒定執行權的行使是以鑒定權的執掌為前提,所以為保證鑒定執行權的權威和有效性,有必要立法明確:鑒定執行權只能限定在司法行政部門的鑒定機構或國家各級鑒定部門以及法定民間服務機構和取得鑒定資格的鑒定專業人員。
③鑒定管理權,即負責、保障鑒定活動順利進行的一切權力,主要包括鑒定機構審批權,鑒定人資格授予權,鑒定機構與鑒定人的管理權。作為一種行政權,為確保其效力和權威,應由司法行政部門或國家鑒定管理部門來行使,原則上應實行中央和省兩級管理體制。
(2)加強鑒定對象、范圍及鑒定結論的證據作用
對產品缺陷的鑒定,只有法律規定了的鑒定對象,鑒定結論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由于現代科學門類繁多,研究的對象又十分廣泛,新興技術在司法工作中的應用又不斷在擴展,而我們在這方面的實踐經驗又很有限,要短期內以法律形式列出所有的鑒定對象是困難的,而且也是不科學的。因此,鑒定立法時應根據我國目前的技術水平和法制傳統習慣,遵循實事求是原則,與科技發展相適應及吸收、借鑒外國先進的立法原則,確認國際上無爭議的較為成熟的鑒定對象,以及隨著科技的發展逐步得到更多的國家法律認可的對我國具體辦案有實際意義的鑒定對象。
鑒定結論的證據作用是鑒定結論本身可能說明或解決的問題。鑒定對象的不同,決定了鑒定結論所能說明的問題不同。隨著科技的發展和高精儀器的應用,通過鑒定不僅解決問題的范圍擴大了,且能夠解決的問題的深度也突破了傳統的界限。實際上,鑒定結論在法律上所能起的作用是由其固有的特性決定的,鑒定立法對于各項鑒定結論證據作用的規定也必然要遵循這一原則。
(3)鑒定立法必須具有統一科學的鑒定標準
鑒定標準化是有關鑒定工作的名詞術語、方法、程序步驟和鑒定依據的規范化、統一化。因此,鑒定立法中應考慮統一各鑒定門類的名詞術語,使鑒定語言規范化、法定化,避免對案情的理解發生差錯;統一特征分類,這是使鑒定工作趨向標準化的必由之路,鑒定立法應明確每項鑒定學科的分類體系(以該學科分類的可能性為前提)。由于各門類鑒定又有各自不同的特點,法律對其的規定不可能事事具細,講求統一,鑒定立法應以原則性規定為主,根據鑒定門類和鑒定對象的不同特點而進行相應的規定,如對有些鑒定客體可規定最低的鑒定標準;對有些鑒定可規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結論的標準;對有些鑒定對象則規定作出結論的最低的特征數量和質量;對有些鑒定對象則規定必須采用的方法、手段。除原則性的規定外,還應根據各鑒定門類的具體情況制定各鑒定門類的鑒定標準或實施細則,旨在構建行之有效的國家缺陷汽車召回法律制度。
參考文獻:
[1]David Cresising:Quality: How to Make It Pay, Business Week,1994
產品召回作為一個新的名詞,在我國尚未被人們所熟知。近年來,由于國外產品在中國屢次出現問題而被媒體炒作后,“產品召回”逐漸引起了人們的注意。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在得知其生產、進口或銷售的產品存在可能引發消費者健康、安全問題的缺陷時,依法向職能部門報告,及時通知消費者,設法從市場上、消費者手中收回缺陷產品,并進行免費修理、更換的制度。我國與產品召回制度相類似的有售后服務制度。與其相比,產品召回的內涵及社會效果具有鮮明的公法色彩,而售后服務是商家為了維護自身的名譽,以合同條款,銷售聲明等形式向廣大消費者作出的承諾,是對正常使用其產品提供的一種保證。
二、我國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價值分析
制度的建立都要有價值需要作為支撐,產品召回制度也不例外。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由于各市場主體利益不一致,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驅使,就會出現產品質量低劣、不正當競爭、不公平交易行為等現象。同時,缺陷產品也就會出現。這些存在缺陷但還沒有造成實際損害的產品,如果不加以規范,Industrial&ScienceTribune臣圓圓將會使絕大多數誠實經營者、生產者、消費者的利益受損,而且這種損害一旦發生,影響會是大范圍的,甚至對公共安全造成損害。這一性質,使得產品缺陷中的風險分擔問題不可能由交易雙方按照市場經濟一般規則的要求加以約束,必須出現一種新的制度加以補救,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應運而生。具體而言,該制度主要有以下價值需要:
(一)保護消費者權益。在我國現實條件下,由于沒有完善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在一些缺陷產品安全事件發生時,沒有很好的消除或減輕危害的機制。消費者通常只能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由于我國司法效率不高,維權渠道不暢等原因,使消費者的維權成本過高。法律是正義的表現形式,如果社會不公不能得到法律的解決,法律的正義將難以實現。正如羅爾斯所說“所有的社會基本善、自由和機會,收人、財富及自尊的基礎都應平等地分配,除非對一些或所有社會基本善的一種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把潛在的危險解決在未發生之時,避免了損害擴大化,使消費者的利益得到保護。
(二)提升我國企業技術水平及產品競爭力?,F在的市場競爭越來越激烈,這就迫使許多企業不斷開發出新產品。在這個過程中,有些企業急功近利,生產出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但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在條件不成熟時就提前將產品推人市場。在產品召回制度實行后,這種情況將會得到改善。由于企業生產出缺陷產品要召回,他們就會改進技術,提高自己的生產能力,將隱患問題扼殺在生產過程中,等產品進入市場后已經成為沒有任何安全問題的放心產品。在此期間,企業的技術水平必然得到提高。同時,在產品責任制愈益統一的國際化趨勢下,特別是我國加人WTO后,產品售后的維修、服務、缺陷產品制度等都將構成產品市場的重要競爭因素。建立這樣的產品責任機制符合國際趨勢,有利于樹立我國產品的國際形象,有利于增強我國產品市場競爭力。
三、我國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建議
(一)對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在法律規定上,中國目前與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關系最密切的法規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但是這些法規在各自的實踐過程中卻都有各自的缺陷?,F階段,制定一部統一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并不合適,我認為應將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納入產品質量法體系當中,在《產品質量法》中新加入一章“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主要由執法主體、召回標準、召回程序和法律責任等方面組成。當然,該章節的規定不宜過細,相關規定應由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加以完善。第二,在檢測制度上,目前,大多數的檢測機構都是由企業建立運營的,這難免會影響檢測結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礎上,應建立一個公正中立的檢測機構。在這方面,政府應當作為主導。《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第11條規定:“主管部門應當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并由專家委員會實施對汽車產品缺陷的調查和認定。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汽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施有關汽車產品缺陷的技術檢測。專家委員會對主管部門負責。”借鑒汽車召回的規定,我國缺陷檢測機構應建立類似于仲裁機構的設置。對缺陷進行檢測的專家委員會應中立于政府機關,其成員實行動態會員制。評定個案的專家委員會組成是從專家庫中針對不同類型產品隨機抽取組合的。
在避免企業利益的同時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門的利益,以達到公正效果。第三,在對違反產品召回規定的處罰力度上,通過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的考察我們可以知道,對違反規定的企業處罰過輕。對于違反產品召回責任的處罰,美國法律規定:如果缺陷是廠商惡意行為、放任行為致害的,還可以加罰懲罰性賠償金。在賠償數額方面,美國一般不封頂。而德國《產品責任法》則明確規定最高限額,人身傷害賠償為1.6億馬克。韓國規定,汽車企業隱瞞缺陷或縮小范圍,經查實可處以2,700萬美元罰款。一項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實施就必須輔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國對違反產品召·134·回規定行為的處罰過低必定會影響該制度有效發揮作用。所以應加大企業的違法成本,利用巨額的罰款或其他處罰機制對其產生威懾,使其自覺遵守法律規定,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項目實施細則
本細則由河源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制定,適用于河源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組織的機動車及其相關產品(汽油、柴油)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抽樣、檢驗工作。
一、監督抽查的產品
(一)抽查產品:汽油、柴油,包括:1.車用汽油、2.車用柴油
(二)監督總體:同一油品經營者(加油站、油庫、生產者)的同一型號在售、存儲和生產的產品集合。
二、抽樣、檢驗程序
(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8號)
(二)T/GDAQI 020-2020《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抽樣檢驗技術服務規范》
(三)承檢機構在抽樣檢驗程序中根據實際情況及檢驗程序的法定性與有效性予以補充。
三、抽樣方案
(一)抽查數量:每款產品抽取2組樣本,第1組用于檢驗,第2組用于備樣。每組樣本需抽取樣品數量如下表所示:
序號
產品名稱
第1組數量
第2組數量
1
車用汽油
至少1.7L(包含2部分,第一部分至少1L,第二部分至少700mL)
至少1.7L(包含2部分,第一部分至少1L,第二部分至少700mL)
2
車用柴油
至少2L
至少2L
3
船用燃料油
至少2L
至少2L
(二)抽樣方法。確定被抽樣對象應符合T/GDAQI 020-2020《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抽樣檢驗技術服務規范》5.3.3.3和第6章抽樣的相關要求。
在生產企業(油庫)抽樣時,按GB/T 4756-2015《石油液體手工取樣法》規定的方法抽取樣本;在加油站或燃油供應船舶或燃油供應車輛抽樣時,直接在加油機加油槍或加油管出口處(或取樣處)隨機抽取樣本。抽取樣本前,通過油槍或油管將至少4L油品放出,清洗加油管,避免加油管污染樣品;同時清洗取樣罐至少3次。將抽取的樣品密封,貼上樣品標簽,加封封條,全部帶回檢驗機構。
四、檢驗依據
(一)產品標準。
1. 強制性標準:
GB 17930-2016《車用汽油》
GB 19147-2016《車用柴油》
2. 推薦性標準:無。
(二)涉及本類產品質量判定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違法行為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及《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指導意見(試行)》(粵市監質監〔2019〕494號)。
五、主要檢驗項目及不合格類別的劃分指標
(一)內在質量檢驗項目及其重要性劃分表
(1)車用汽油
序號
檢驗項目
依據法律法規或標準
強制性
非強制性
重要項
較重要項
次要項
1
研究法辛烷值
GB 17930-2016《車用汽油》
2
硫含量
3
苯含量
4
氧含量
5
甲醇含量
6
蒸氣壓
GB 17930-2016《車用汽油》和粵府函〔2018〕218號
(2)車用柴油
序號
檢驗項目
依據法律法規或標準
強制性
非強制性
重要項
較重要項
次要項
1
硫含量
GB 19147-2016《車用柴油》
2
閃點(閉口)
3
餾程
4
密度
原產地名稱是地理標記的一種,但它不是僅僅表示產品來源的普遍地理標記,而是一種不僅表明產品來源于某地,而且還表示該產品質量或特點完全或主要取決于該地域的土壤、氣候、水質、原料、傳統制作工藝、加工技術等自然因素或人為因素的特殊地理標記。
原產地名稱通常是由“地理名稱+商品名稱”構成,如“吐魯番葡萄”。由于原產地名稱與產品的特定質量和特點密切聯系,實際上就是一種質量保證書。在競爭日益激烈的當今,對生產者和經營者來講,原產地名稱不僅是他們獲得更高的經濟效益的工具,而且也日益成為他們可以利用的一種重要的競爭手段。對于原產地來講,原產地名稱的利用有助于推動地區經濟、特色農業的發展,促進農業生產的產業化進程。而對于日益注重生活質量的消費者來說,可以滿足他們對高檔、優質產品的需求。原產地名稱的這種功效正是其商業價值的體現,也是它成為工業產權保護對象的原因所在。然而實踐中,對于原產地名稱的使用卻存在幾個急需解決的問題:
1、假冒原產地名稱的行為猖獗。所謂假冒原產地名稱是指原產地以外的企業在同類產品上冒用原產地名稱,例如,“河南XX食品廠”在其生產的醋類產品上使用“山西老陳醋”字樣。這種假冒原產地名稱的行為,損害了原產地生產者的利益,欺騙、誤導了消費者,造成了市場秩序混亂,使許多久負盛名的原產地名稱的信譽一落干丈。所以,打擊假冒原產地名稱的行為,與打擊假冒偽劣商品一樣重要和緊迫。
2、忽視原產地名稱的商品質量。原產地名稱是基于原產地得天獨厚的自然條件和產地的世代勞動者集體智慧積淀的結果,是產地勞動者的集體財富,它是一種集體權利,所以,凡原產地的所有企業和個人,只要其產品符合傳統工藝、質量、特點等要求,都有權使用。但實際中,許多使用原產地名稱的企業片面強調產地的真實性,忽視了原產地名稱對產品質量的內在規定性,僅憑一個知名的原產地名稱就希望得到可觀的利潤。這種對原產地名稱的濫用,既損害了原產地名稱的信譽,也損害了所有使用該原產地名稱的企業的信用,同時也損害了原產地名稱的知識產權價值。
3、對原產地名稱的管理和保護不力。我國在很長時間里缺乏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法律規定,致使不少原產地名稱被產地內甚至被產地外的企業申請了商標注冊,這些商標注冊人不僅有權獨占、使用其注冊商標,還有權許可他人使用或依法轉讓。這種做法必然剝奪了原產地內的其他企業甚至所有企業使用原本屬于他們的原產地名稱的權利。
二、保護原產地名稱最有力的手段是將其注冊為證明商標
目前,我國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法律主要有《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等。
《產品質量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或經營者不得偽造產地,違反規定的,依法處理。這兩個法律所規定的“禁止偽造產地”,當然包括“禁止偽造原產地”。但是,“偽造產地”與“偽造原產地名稱”不是一個概念,在偽造原產地的情況下,為了騙取消費者的信任,違法者還往往偽造原產地名稱,此時,兩種行為就發生了競合,如河北出產的醋類產品,標上了“山西老陳醋”和“清徐縣醋業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樣。但不管怎樣,偽造產地不等于偽造原產地名稱,有了禁止偽造產地的規定也不等于就有了禁止偽造原產地名稱的規定。所以,《產品質量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是有缺陷的。
《商標法》第8條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這一規定,禁止將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劃的原產地名稱作為商標注冊,但是卻并不禁止縣級以下的行政地名(如“道口”燒雞)以及不屬于行政區劃名稱的地理名稱、歷史地名(如“山海關”、“三峽”、“王府井”、“三晉”)作為原產地名稱進行商標注冊。這就為原產地外企業合法卻不合理地將這類原產地名稱注冊為自己的商標提供了可乘之機,也為原產地名稱保護埋下了隱患。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6條規定,“經核準注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受法律保護?!薄凹w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和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訂。”依據該條授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0日頒發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給保護原產地名稱提供了一個強有力的法律后盾,它規定“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逼渲械摹霸a地”表明原產地名稱可以注冊為證明商標。當原產地名稱被注冊為證明商標以后,該商標就被稱為原產地證明商標。從上述內容看出,《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都有很大的局限性。
相比之下,《商標法實施細則》和《辦法》規定的可以將之注冊為證明商標的內容才是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最有效的辦法,特別是《辦法》,雖然屬于部門規章,法律效力層次較低,但卻是比較具體地規定了證明商標的注冊條件、使用管理規則、轉讓、保護等問題的唯一的一部法規,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能夠緩解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一些問題。具體來講:
1、原產地名稱注冊為證明商標,有利于防范和打擊假冒原產地名稱的侵權行為。《商標法》第3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該法第7章“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既規定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各種情況,又規定了侵權行為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責任。原產地名稱注冊為證明商標后,就取得了與普通商標同等的效力,當然受《商標法》保護,同時也受《辦法》、《產品質量法》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的全面保護,這無疑有利于打擊各種侵犯原產地名稱的行為。
2、原產地名稱注冊為證明商標,有利于對使用原產地名稱的商品質量的監督?!渡虡朔ā返?條規定:“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第31條規定:“使用注冊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薄掇k法》第14條規定:“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履行控制職責,致使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達不到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注冊人承擔賠償責任?!边@些規定,對于使用原產地證明商標的商品質量監督會發生積極的作用。
3、原產地名稱注冊為證明商標,有利于企業的品牌宣傳和消費者認牌購貨?,F代企業的廣告宣傳很大程度上是商標的宣傳,使用原產地證明商標的企業通過宣傳,能夠向社會公眾表明該產品所擁有的與原產地相關的特殊品質,這是普通商標宣傳所不具有的特點。
4、原產地名稱注冊為證明商標,有利于維護原產地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發展地方經濟。如前所述,原產地名稱注冊為證明商標,有利于防范和打擊假冒原地產地名稱的行為,這就在客觀上維護了原產地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從宏觀上看,原產地證明商標就是地方產品中的“名牌”。實踐證明,充分發展原產地證明商標所指示的產品,對于推動地方經濟的發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做好原產地證明商標的宣傳、注冊、管理工作
證明商標是我國商標領域的新問題。做好證明商標工作,現提出幾點建議:
1、做好證明商標的法律、法規宣傳工作。
目前,社會上相當一部分人包括原產地的生產經營者由于缺乏商標基本知識,對證明商標知之甚少,要糾正對證明商標認識上的偏差,特別是生產者和經營者對證明商標認識的淡漠,就必須通過各種形式大力宣傳有關證明商標的基本知識、重要作用、注冊和管理辦法等,讓產地的生產經營者摒棄傳統觀念,依法注冊、使用、保護證明商標,也使投機者懾于法律的威力,而走上正當經營之路。
2、擇機注冊原產地證明商標。
在原產地名稱標示的眾多名優產品中,有的在全國乃至全世界都家喻戶曉,像“山西老陳醋”;有的在本省聞名,如山西“柳林紅棗”;有的在本地區或本縣知名,如山西“聞喜煮餅”。不管這些產品的享譽范圍有多大,只要具備特殊的品質,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就可以考慮將原產地名稱申請注冊為證明商標。申請證明商標注冊的,申請人除具備普通商標注冊申請人的資格條件外,還應提供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說明申請人對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具備監測和監督權力的證明文件,同時附送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3、加強對已注冊的原產地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
(1)使用原產地證明商標的產品與使用原產地名稱的產品一樣都必須與原產地有密切聯系,所以只有原產地內的生產者才有權使用原產地證明商標,原產地外的生產者不論其產品的質量特點是否與原產地證明商標特定的要求一致,或者采用了與原產地內生產者相同的原料或技術獲得了同種產品,這個產品也不能使用該原產地證明商標。
(2)遵循原產地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存在不同之處,這就是普通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別商品的不同生產者,而證明商標除了能指示商品的來源外,消費者傳送的最強信息則是該商品或服務擁有經過商標所有人檢測的特有品質,是足以依賴的。正是這一特殊的功能,決定了證明商標必然也必須有自已獨特的使用管理規則。按照《辦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①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②該商標證明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定品質和特點;③使用該商標的條件;④使用該商標的手續;⑤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該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边@就告訴我們原產地名稱獲準注冊為證明商標后,即使是產地內的企業,其商品和服務已經達到證明商標規定的條件,也不能隨意使用,而必須向注冊人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使用規則所定條件,履行了相關手續后方可使用,否則,即構成侵權。另一方面,產地內的企業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定條件的,注冊人不得拒絕其使用。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的研制、生產、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產品防偽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全國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防偽辦)承擔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實行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相關部門配合,中介機構參與,企業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對按本辦法獲得合法資格的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防偽鑒別裝置及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給予法律保護。
第六條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機構、中介機構、技術評審機構、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科學、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保守防偽技術秘密;不得、、泄露或擴散防偽技術秘密。
第二章防偽技術產品生產管理
第七條國家對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以下簡稱防偽技術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凡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必須獲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才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
第八條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必須通過產品的防偽技術評審。防偽技術的評審由國家質檢總局委托防偽技術評審機構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進行。國家對防偽技術評審機構、防偽檢測機構實行資格確認管理,對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實行注冊管理。
第九條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二)企業經營管理范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三)產品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企業標準;
(四)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生產工藝和檢測手段;
(五)具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管理人員;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并遞交下列材料:
(一)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
(三)《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四)防偽技術或者防偽鑒別技術權屬證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六)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條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生產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送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根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文件核查、現場審查、樣品檢測。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并統一公告。
第十二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發放及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三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防偽技術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企業標準;
(二)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須簽定有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禁止無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等;
(三)必須保證防偽技術產品供貨的唯一性,不得為合同規定以外的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四)不得生產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產假冒的防偽技術產品;
(五)嚴格執行保密制度,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承接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任務時,必須查驗委托方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包括: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對該產品的檢驗合格報告;
(三)印制帶有防偽標識的商標、質量標志的,應當出具商標持有證明與質量標志認定證明;
(四)境外組織或個人委托生產時,還應當出示其所屬國或者地區的合法身份證明和營業證明。
第十五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對所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其產品防偽功能或者防偽鑒別能力下降,不能滿足用戶要求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并報全國防偽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防偽技術產品質量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地方監督抽查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三章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
第十七條政府鼓勵防偽中介機構發揮防偽技術產品推廣應用的橋梁作用,鼓勵企業采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十八條對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實行備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手續: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防偽技術產品生產方與使用方簽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名稱、型號、防偽標志的圖樣;
(四)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五)可公開的、用于用戶識別的防偽特征及用于執法識別的防偽特征資料。
第二十條各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后,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公告。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行業牽頭單位應用防偽技術對某類產品實行統一防偽管理的,須會同國家質檢總局向社會招標,擇優選用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同時辦理使用備案。
第二十二條境外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使用的,須報全國防偽辦進行防偽注冊登記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選用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合格的防偽技術產品;
(二)選用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的,必須是獲得我國防偽注冊登記的產品;
(三)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應當專項專用,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自行更換;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換、擴大防偽產品的使用范圍,應當到原辦理備案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停用或者重新備案手續;
(五)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第二十四條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異地設立使用推廣機構,必須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示該企業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或注冊登記證明,辦理備案后,方可開展業務。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二十六條經備案的防偽技術產品使用者如發現所用防偽技術產品防偽功能不佳,防偽失效時,可向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反映,并報當地或者國家質檢部門協助處理。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未按本辦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銷售防偽技術產品,以及已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而超出規定范圍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分別予以處罰:
(一)生產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的防偽技術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生產假冒他人的防偽技術產品,為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以及未訂立合同或者違背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做必要技術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選用未獲得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防偽技術產品的;
(二)選用未獲得防偽注冊登記的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的;
(三)在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
第三十條偽造或者冒用防偽技術評審、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及防偽注冊登記等證書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產品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檢驗機構出具與事實不符的結論與數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從事產品防偽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泄露防偽技術機密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證書吊銷處罰由發證部門負責,其他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執行。
第三十四條有關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產品防偽是指防偽技術的開發、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應用,并以防偽技術手段向社會明示產品真實性擔保的全過程。
本辦法所稱防偽技術是指為了達到防偽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規定范圍內能準確鑒別真偽并不易被仿制、復制的技術。所指防偽技術產品是以防偽為目的,采用了防偽技術制成的,具有防偽功能的產品。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的研制、生產、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產品防偽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全國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防偽辦)承擔全國產品防偽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產品防偽的監督管理實行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相關部門配合,中介機構參與,企業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對按本辦法獲得合法資格的防偽技術、防偽技術產品、防偽鑒別裝置及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給予法律保護。
第六條 產品防偽監督管理機構、中介機構、技術評審機構、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堅持科學、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保守防偽技術秘密;不得濫用權力、舞弊、泄露或擴散防偽技術秘密。
第二章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管理
第七條 國家對防偽技術產品及防偽鑒別裝置(以下簡稱防偽技術產品)實施生產許可證制度。凡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必須獲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才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
第八條 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必須通過產品的防偽技術評審。
防偽技術的評審由國家質檢總局委托防偽技術評審機構組織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進行。
國家對防偽技術評審機構、防偽檢測機構實行資格確認管理,對防偽技術專家委員會專家實行注冊管理。
第九條 申請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二)企業經營管理范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三)產品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企業標準;
(四)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生產工藝和檢測手段;
(五)具有與所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管理人員;
(六)有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第十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并遞交下列材料:
(一)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
(三)《防偽技術評審證書》;
(四)防偽技術或者防偽鑒別技術權屬證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六)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產品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一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生產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報條件的企業發送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根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文件核查、現場審查、樣品檢測。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家質檢總局頒發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并統一公告。
第十二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發放及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三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防偽技術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企業標準;
(二)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須簽定有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禁止無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等;
(三)必須保證防偽技術產品供貨的唯一性,不得為合同規定以外的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
(四)不得生產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產假冒的防偽技術產品;
(五)嚴格執行保密制度,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承接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任務時,必須查驗委托方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包括: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產品名稱、型號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對該產品的檢驗合格報告;
(三)印制帶有防偽標識的商標、質量標志的,應當出具商標持有證明與質量標志認定證明;
(四)境外組織或個人委托生產時,還應當出示其所屬國或者地區的合法身份證明和營業證明。
第十五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對所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其產品防偽功能或者防偽鑒別能力下降,不能滿足用戶要求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并報全國防偽辦;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防偽技術產品質量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地方監督抽查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三章 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
第十七條 政府鼓勵防偽中介機構發揮防偽技術產品推廣應用的橋梁作用,鼓勵企業采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十八條 對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實行備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條 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手續:
(一)企業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二)防偽技術產品生產方與使用方簽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偽技術的產品名稱、型號、防偽標志的圖樣;
(四)法定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證明;
(五)可公開的、用于用戶識別的防偽特征及用于執法識別的防偽特征資料。
第二十條 各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備案后,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行業牽頭單位應用防偽技術對某類產品實行統一防偽管理的,須會同國家質檢總局向社會招標,擇優選用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同時辦理使用備案。
第二十二條 境外防偽技術與防偽技術產品在境內使用的,須報全國防偽辦進行防偽注冊登記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選用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合格的防偽技術產品;
(二)選用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的,必須是獲得我國防偽注冊登記的產品;
(三)使用防偽技術產品,應當專項專用,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自行更換;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換、擴大防偽產品的使用范圍,應當到原辦理備案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停用或者重新備案手續;
(五)保守防偽技術秘密。
第二十四條 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在異地設立使用推廣機構,必須向當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示該企業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或注冊登記證明,辦理備案后,方可開展業務。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
第二十六條 經備案的防偽技術產品使用者如發現所用防偽技術產品防偽功能不佳,防偽失效時,可向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反映,并報當地或者國家質檢部門協助處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未按本辦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銷售防偽技術產品,以及已獲得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證,而超出規定范圍生產防偽技術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15%至 2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分別予以處罰:
(一)生產不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的防偽技術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生產假冒他人的防偽技術產品,為第三方生產相同或者近似的防偽技術產品,以及未訂立合同或者違背合同非法生產、買賣防偽技術產品或者含有防偽技術產品的包裝物、標簽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做必要技術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防偽技術產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選用未獲得生產許可證的防偽技術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防偽技術產品的;
(二)選用未獲得防偽注冊登記的境外防偽技術產品的;
(三)在假冒產品上使用防偽技術產品的。
第三十條 偽造或者冒用防偽技術評審、防偽技術產品生產許可及防偽注冊登記等證書的, 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產品防偽技術評審機構、檢驗機構出具與事實不符的結論與數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從事產品防偽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權力、舞弊或者泄露防偽技術機密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證書吊銷處罰由發證部門負責, 其他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有關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產品防偽是指防偽技術的開發、防偽技術產品的生產、應用,并以防偽技術手段向社會明示產品真實性擔保的全過程。
本辦法所稱防偽技術是指為了達到防偽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規定范圍內能準確鑒別真偽并不易被仿制、復制的技術。所指防偽技術產品是以防偽為目的,采用了防偽技術制成的,具有防偽功能的產品。
一、組建工作專班,加大組織領導力度。根據實際情況,市政府決定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并對領導小組成員進行適當調整(調整后的組成人員名單附后)。各地要組建相應的領導班子和工作專班,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并用于銷售的供人們食用或者飲用的制品。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是指有固定場所,以手工制作為主或者有少量簡單的生產加工工具和簡易生產設施,其產品無預包裝或者簡易包裝,直接銷售給本地區銷售者的食品生產加工單位。
對證照齊全(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但暫時達不到食品準入審查細則要求,在*區境內從事以生產、銷售為目的的食品生產加工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企業小作坊,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要求,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的生產條件(以下簡稱“必備條件”),按規定程序獲取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限期經營準許證(以下簡稱“限期經營準許證”),并經檢驗合格,方可生產銷售。
企業未取得準許證的,不得生產。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未取得準許證而擅自進行生產的,為無證生產。
第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序規范、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備條件
第五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依法設立。
一是必須具備食品衛生許可證;二是必須具備法人營業準證。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
具備衛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個體營業執照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暫時達不到食品準入細則要求的,必須按程序申辦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審查規則組織審查,對達到基本要求的報區人民政府辦理限期經營準許證。
第六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在限期生產經營期間向社會做出食品質量安全及區域銷售承諾。
第七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環境條件。
第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有與保證產品質量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第九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加工工藝應當科學、合理,生產加工過程應當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防止生食品與熟食品,原料與半成品、成品,陳舊食品與新鮮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第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生產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使用非食品性原輔材料加工食品。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按照有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食品質量安全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強制性標準要求,無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應當符合企業明示采用的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了解與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具有與食品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質量工作人員。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證明。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計量檢測手段,檢測儀器必須經檢定合格后,并在有效期內方可使用。無條件的小企業小作坊可以和有資質的檢驗機構簽訂委托檢驗協議。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建立有資質的檢驗機構簽訂委托協議,一個季度至少送檢一次。
第十五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實施從原材料采購到產品銷售以及售后服務全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用于食品包裝的材料必須清潔,對食品無污染。食品的包裝和標簽必須符合相應的規定和要求。裸裝食品在其銷售的大包裝上能夠標注使用標簽的,應當予以標注。
第十七條貯存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必須完全,保持清潔,對食品無污染,能滿足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需要。
第十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標準規定使用或濫用食品添加劑;
(二)使用非食用性的原料生產食品;
(三)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原料
生產食品;
(四)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五)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質量標志;
(六)生產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
第三章食品生產準許
第十九條區人民政府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認達到基本要求的食品小企業小作坊準許其限期經營,頒發《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
第二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轄原則,到所在轄區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生產準許審查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質量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申請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組成審查組,完成對申請書和資料等文件的審查。企業申報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企業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二條對于書面材料審查合格的企業,審查組按照審查規則,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必備條件的現場審查,并對現場審查合格的企業,進行現場抽封樣品。
第二十三條申請取證食品企業應當在封樣后3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指定的檢驗機構。
第二十四條經必備條件審查和抽樣檢驗合格的,審查組應當在檢驗報告出具后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發證條件小企業小作坊的名單及相關材料報區食品生產加工整頓工作領導小組。
第二十五條經必備條件審查或者發證檢驗不合格而不符合發證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企業發出《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審查不合格通知書》,并說明理由。企業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應當立即整改,1個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證申請。
第二十六條領導小組收到審查組上報的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材料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報區人民政府研究決定,并對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企業名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領導小組應當在公示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符合發證條件的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發放《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工作。
第二十八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生產準許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九條企業應當在《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有效期滿前2個月內,向發證部門提出換證申請。由發證部門按照規定的申請程序安排換證審查。
第四章食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應當對其所生產加工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質量安全指標包括標準規定的理化指標、感觀指標、衛生指標和標簽標識。
第三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對用于生產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包裝材料和容器等必須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產加工。
第三十二條季節性生產的小企業小作坊,在歇業時要向區食品生產加工整頓工作領導小組提交歇業報告;開業時要將產品送到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向區食品生產加工整頓工作領導小組提交開業申請和檢驗報告。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必須和質量技術監督局簽訂質量安全承諾書,鄭重承諾不生產假冒偽劣食品、不偷工減料、不摻雜假假、不以假充真、不以次充好,嚴把質量關,確保產品質量合格。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只能在本行政區域內銷售,不得超范圍、超區域生產經營。
第五章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證書
第三十五條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證書式樣由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定、統一印制、統一編號,并加印審批部門印章。
第三十六條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等相關內容。
第三十七條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小企業小作坊,產品在出廠前必須在其包裝或者標識上加印或標注證書編號。沒有編號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三十八條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編號由英文字母QDZX和9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早用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證書和編號。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小企業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轉讓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證書和編號。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企業小作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整改;限期內未按整改要求進行全面整改,后經批評、指導、幫助,拒不整改的,對于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企業將證書吊銷,情節嚴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
(一)未獲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而擅自偽造、冒用證書和編號的;
(二)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被吊銷而擅自繼續使用證書和編號;
(三)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超過有效期擅自繼續使用證書和編號的;
(四)超出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發證范圍擅自使用證書和編號的。
第四十一條偽造、冒用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企業,取得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轉讓證書和編號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限期生產經營準許證,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鋼筋
贛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
贛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
鋼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方案
為加強鋼筋產品的質量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鋼筋分類
熱軋光圓鋼筋(產品標準編號: GB/T 1499.1-2017《鋼筋混凝土用鋼第1部分:熱軋光圓鋼筋》)
熱軋帶肋鋼筋(產品標準編號: GB/T 1499.2-2018《鋼筋混凝土用鋼第2部分:熱軋帶肋鋼筋》)。
二、抽查范圍
全市生產企業成品庫內或流通領域倉庫內能夠表明是合格的待銷品,在其中隨機抽取。
三、承檢機構
贛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
四、實施細則
1、抽查產品
本次監督抽查產品范圍為贛州市內生產環節和流通環節的鋼筋。
2、檢驗依據
GB/T 1499.1-2017《鋼筋混凝土用鋼第1部分:熱軋光圓鋼筋》;
GB/T 1499.2-2018《鋼筋混凝土用鋼第2部分:熱軋帶肋鋼筋》;
3、抽樣要求
3.1原則上,每家企業或經營戶抽取1-2種主導產品。
3.2在生產企業成品庫、流通領域倉庫、產品集中存放地隨機抽取經企業檢驗合格或以其它方式表明合格的產品。
3.3 抽樣方法
隨機抽取經被抽查企業檢驗合格或以任何方式表明合格的產品。在抽樣時,每批由同一牌號、同一爐罐號、同一規格的鋼筋組成,每批重量通常不大于60t。超過60t的部分,每增加40t(或不足40t的余數),增加一個拉伸試驗試樣和一個彎曲試驗試樣。取樣時要注意去掉鋼筋端頭500mm后取樣。抽取10根(長度不小于1米)樣品,5根留樣,5根檢測。
3.4樣品及抽樣單內容經受檢單位經手人確認無誤后,由抽樣人員與受檢單位經手人分別在抽樣單上簽字、蓋章,當場封存樣品,加貼封樣單,封樣單上應有受檢單位經手人簽名、抽樣人員簽名、抽樣單位公章、抽樣日期及抽樣單編號。承檢單位接收樣品時,應仔細查驗,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備用樣品帶回承檢機構。
3.5抽取的樣品運輸時應防撞、防擠壓,嚴防雨淋、日曬、受潮;貯存時注意防曬、防雨淋、防潮。
4、檢驗要求
4.1 檢驗項目
熱軋光圓鋼筋(表一)
序號
檢驗項目
依據法律法規
或標準條款
檢測方法
1
力學性能
下屈服強度
GB/T 1499.1-2017
GB/T 28900-2012
抗拉強度
斷后伸長率
2
冷彎試驗180°
GB/T 1499.1-2017
GB/T 28900-2012
3
直徑允許偏差
GB/T 1499.1-2017
GB/T 1499.1-2017
4
重量及允許偏差
GB/T 1499.1-2017
GB/T 1499.1-2017
熱軋帶肋鋼筋(表二)
序號
檢驗項目
依據法律法規
或標準條款
檢測方法
1
力學性能
下屈服強度
GB/T 1499.2-2018
GB/T 28900-2012
抗拉強度
斷后伸長率
2
彎曲試驗
GB/T 1499.2-2018
GB/T 28900-2012
3
內徑允許偏差
GB/T 1499.2-2018
GB/T 1499.2-2018
4
重量及允許偏差
GB/T 1499.2-2018
GB/T 1499.2-2018
4.2 檢驗應注意的問題
1、接收樣品應當有專人負責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測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產生影響的情況,并確認樣品與抽樣單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測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后入庫。
2、若樣品出現封樣狀態破壞或樣品異常損壞的情況,影響檢驗結果,則停止對該樣品的檢驗,無法正常進行下一步有關項目檢驗和判定時,應重新抽樣。必要時應采集并保存影像記錄。
4.3樣品費用
4.3.1鋼筋樣品抽檢費用
鋼筋樣品抽檢費用表
序號
產品名稱
鋼筋樣品買樣抽樣費
(元/批次)
檢驗費用(元/批次)
1
鋼筋
50
650
5、判定原則
1、經抽樣檢驗,所檢驗項目全部合格,判定為被抽查產品合格;檢驗項目中任一項或一項以上不合格,判定為被抽查產品不合格。
2、結論用語
2.1經抽樣檢驗,所檢項目符合××標準,依據《2021年鋼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方案》判定為合格;
2.2經抽樣檢驗,××項目不符合××標準,依據《2021年鋼筋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方案》判定為不合格。
6、異議處理
受檢企業對抽查結果有異議,可自收到抽查結果十五日內向贛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復檢。
按以下方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