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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侵權
環境侵權從廣義上講是指因生產和生活行為侵害環境并因而對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環境權等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它也是通過環境媒介產生侵權后果的行為,具有“準行為”特征。1從狹義上講,環境侵權則指的是對權利主體的環境權及其行使所構成的侵害與破壞。因為環境權本身也可說是一種準民事權利。既涉及人身權與財產權,又超脫于二者之外自存空間。環境侵權包括水污染、大氣污染、固體廢棄物污染、海洋污染、環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有害有毒物質污染、破壞自然資源等侵權行為。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
(一)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內涵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實質上也是一種侵權的民事責任。它是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因違反保護環境義務,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系統侵犯他人環境民事權益而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2它是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而引起的法律責任,其以行為人污染或破壞環境,且造成環境損害或他人人身、財產方面的損害為前提條件。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也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隊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惫时Wo環境是民事主體的法定義務,其造成環境的污染或損害均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由此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即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其主要是指涉及環境污染侵害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而不是人類意義上的環境權利所指向的責任。
三、關于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分析與評價
(一)積極意義的方面
從宏觀上看,現有的民事基本法、環境基本法、環境單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關法律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均作了不同層次不同內容的規定,民法通則確立了我國環境損害民事責任的制度。此后的有關環境立法,包括《環境保護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均對環境污染損害民事責任進行了規定。因此,可以說,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體系已經隨之基本形成,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已經比較嚴密了。
較為徹底的是我國對于無過錯責任原則在這一領域的貫徹。因為不論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還是作為環境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亦或各環境單行法,都貫穿著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則,并且,該原則不僅適用于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場合,也適用于財產損害場合。
(二)尚不完善的方面
首先,立法思想被限制。我國目前仍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注重各項經濟指標的情況下,地方政府等權力主體往往只考慮現階段經濟發展的需要而忽略了長遠的社會利益,僅從發展本地區經濟出發,對各種環境侵權行為采取姑息、包庇、縱容的態度,進而影響到環境侵權在司法領域救濟乏力,無法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
其次,法律體系的不完整。環境法律體系尚待完善。長期以來,我國民法領域不得不面臨著這樣的尷尬局面:一、未編訂統一的民法典;二、尚未將環境權寫入憲法;三、仍未頒布獨立的侵權行為法;四、現行立法上的矛盾沖突大量存在;五、之前出臺的許多環境法律都過于原則化,缺乏相應法規、規章和實施細則的配套,結果導致法律的可操作性差,執法隨意和執法標準不一致。
再次,基本原則的不確定。關于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轉移問題,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至于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則既無法律規定,也無司法解釋。也就是說,對這些重要的基本原則法條上均沒有做出明確而詳盡的規定與闡釋。
最后,救濟的途徑和保障方面明顯不足。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我國環境法中,無論是基本法還是各單行法皆未明確規定仲裁制度,而其相對訴訟,更具有迅速、便利等優勢。二是環境侵權的知情權和請求鑒定權尚屬空白,這對弱勢地位的被侵權人進行舉證及請求救濟十分困難。三是尚沒獨立的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進行認定的機構等。
四、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思考與建議
(一)堅持全部賠償與限制賠償相結合的原則。讓企業承擔無過錯責任在有些合法化的情況下會導致企業的破產并不利于社會穩定與經濟發展。而不全部賠償受害人,則又顯示公正公平。所以,就要堅持此原則,對于二者之間的差價,可以通過另外建立社會保險制度或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基金等社會性救濟來彌補。
(二)有限度且適時地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在加害者主觀上具有惡意的情況下,甚至經過加害者深思熟慮后實施的環境侵權,除了要以行政手段,刑事制裁等途徑進行管理和懲罰,還應當適時適用懲罰性賠償,如我國的《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三)具體明確侵權責任主體。環境法同我國各種各樣的法律制度一樣,對環境侵權責任承擔者?;\統地定義為“有關責任人員”、“有關單位”,而造成環境污染的原因也較為復雜,涉及的有關人員也形形。因此,在制訂相關法律條文時如能將責任落實到人,視具體情況做出相應的規定,則更能夠達到法律所追求的彌補損失和懲戒侵害的目的。
(四)保障受害人合法咨詢和鑒定責任的請求權利。環境侵權很多時候涉及高科技以及專業性極強的業務理論,有關機器設備、使用原料、排放廢棄物的種類、數量、遷移轉化規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產生侵權的原因、程度,侵害的等級等等都是一般公眾所不熟悉和難以理解的。因此,立法應當明確授予受害人對相關問題的咨詢權,以及向當地有關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責任鑒定的請求權。
(五)確立環境侵權仲裁制度。環境侵權糾紛一般都關涉財產權益,而我國仲裁法就可以對其加以調整。而運用仲裁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不僅能大大節約國家的訴訟資源,提高糾紛解決效率,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調和社會矛盾,立法理應在條件具備時加以明定。
1、時間性和空間性:即固體廢物作為無使用價值而被人們丟棄的物品,其并非絕對的沒有價值,而是對應一定的科學技術條件下對于相對的過程和特定的人而言的,所以,一般的也有將固體廢物成為放錯地方的資源的說法。
2、源頭性且危害長遠:相當部分其他類型的污染是由于固體廢物處置不當所致,如填埋處理不當會污染土壤;其浸出液接觸水源又形成了水污染;細小顆粒、粉塵還會隨風飛揚,增加空氣的可吸入顆粒物。
3、數量龐大、成分復雜:由于人們不可能完全利用和消耗從自然界所取得的資源,所以從工業下腳料到礦山的廢石,再到食物殘余等都能夠產生固體廢物,幾乎遍及日常工作生活的各個環節。
4、處理代價昂貴:除了循環利用固體廢物外,一般對其進行無害化處理主要有兩種手段——填埋和焚燒。如果采用填埋的方式,每填埋1萬噸固體廢物就需要占用近1畝的土地如為對大量有機固體廢物進行焚燒,雖然可以最大限度的減少固體廢物填埋量、破壞大多數有毒有害物質并且可以利用產生的熱能發電,但是焚燒有機固廢卻會生成某些新的特定的污染物。②
二、固體廢物處理法律體系我們應當借鑒德國經驗
由于德國的立法例和我國相似,因此我國在立法上可參考德國經驗。③通過對德國相關立法的分析,可以看出對固體廢物處理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1、施行產品責任制。產品責任制是德國推進循環經濟的重要經濟政策手段之一。按照《循環經濟與廢物管理法》規定,誰開發、生產、加工和經營的產品,誰就要承擔滿足循環經濟目的的產品責任。為了履行產品責任,產品生產者應最大可能地在生產中避免產生廢物,保證有利于環境的利用,確保在利用中產生的廢物得到處置。
2、確立抵押金制度。德國環境部制定了抵押金制度,抵押金制度是為了提高包裝品回收率。德國包裝法明確規定,如果一次性飲料包裝的回收率低于72%,則強制性的押金制度必須實行。德國開始強制實行該項制度以來,顧客在購買所有用塑料瓶和易拉罐包裝的礦泉水、啤酒、可樂和汽水時,均要支付相應的押金,顧客在退還空罐時領回押金。
三、我國固體廢物法律體系的構建
處理廢物并使其資源化,是一項非常復雜的社會化系統工程。只有加強法規建設和配套的政策,才能使其規范化、制度化。
1、建立統一完備的資源綜合利用法規體系。雖然我國環保法中已有若干資源利用的規定,但宜將固體廢物的回收利用納入環保體系,在應當建立相對獨立的、內部和諧一致、統一完備的資源綜合利用法規體系。首先,應個性修改、完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相關的內容。該法是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法律,但該法在固體廢物處理及資源化方面存在諸多不足。其次,建立與之相配套的資源綜合利用基本法、國土綜合開發法、廢舊物資再生利用法、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標準法規、資源綜合利用監督法規,以及包含在其他部門法中有關調整資源綜合利用關系的法律規范。
2、加強專項立法。不同種類的固體廢物在處理、處置及資源化等方面應分別加以規范,這就需要加強固體廢物的專項立法。針對目前我國固體廢物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問題及處理、處置狀況應進行以下幾項專項立法:(1)針對目前“白色污染”問題的產生,主要根源在于大量的產品包裝物,尤其是朔料包裝得不到有效的處理,而這方面又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雖然我國現行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沒有針對性,且該法側重于污染防治,因此對于包裝腔作勢廢物的處理及回收利用均沒有具體規定。制定《包裝廢棄管理法》,應以實現包裝廢棄物質資源化、減量化、無害化等三化為指導方針,具體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回收利用廢舊包裝物的義務和法律責任。(2)制定《危險廢物管理法》。我國由于危險廢物管理起步較晚,因此在法律體系上尚不完備。目前還沒有專門的危險廢物管理法律,僅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做專章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則散見于部門規章當中。因此,要提高我國危險廢物的控制能力,保護生態環境和人們的生命健康,必須加快危險廢物管理的相關立法工作和技術標準制定工作。此外,要加強配套的技術政策、財政優惠政策的制定,扶植環保產業的發展。④(3)加強醫療固體廢物專項立法。醫療固體廢物是一種危害極大的特殊廢物,它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寄生蟲,還含有其它有害物質。我國現有的相關規定過于籠統,缺乏系統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制定醫療固體廢物管理的專門法律法規已迫在眉睫。在制定醫療廢物管理法律法規時,應充分體現強制實施醫療廢物全過程管理、集中控制和區域化、無害化處理處置的原則,還應明確主管部門、協同部門、醫療廢物產生者、處理者的責任和義務,以完善醫療廢物管理體制,提供法律保障。
總之,固體廢物的資源化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不僅受到制度和法律的制約,還受到技術因素、環境因素、社會因素等的影響。然而,一項戰略的實施,一種理念的滲透,制度和法律應行。因此,新的固體廢物管理模式和法律制度的構建將是我國實現固體廢物資源化的前提和保障。
(作者單位:河海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蔡守秋.環境資源法學教程,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第三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廣和支持開展清潔生產,增加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資金投入,鼓勵多渠道投資,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化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固體廢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年度目標管理,并作為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監測網絡。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排放數量、污染情況及處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詢系統,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有關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舉報制度,對舉報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
第九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資料檔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十條生產、銷售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后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回收。
企事業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無條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條件的單位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安全分類存放;對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置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第十一條禁止進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及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利用活動的監督檢查。
利用進口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對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不能利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后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標準進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買賣或者轉讓。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鼓勵對農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改善農業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規劃,并對農業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給予政策和財政支持。
第十三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糞便等廢棄物,防止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相對集中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畜禽糞便污染環境防治規劃,指導從事畜禽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利用沼氣、制造有機復合肥等技術處理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
畜禽規模養殖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病死畜禽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建設病死畜禽集中處置設施。病死畜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處置。
染疫畜禽和為防止疫病傳播在一定區域內捕殺的畜禽處理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五條對工業企業、城市污水處理廠、水產養殖產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產生者或者依法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對污染嚴重且難以修復的耕地依法進行功能調整。
工業企業、垃圾填埋場所、農業生產單位等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條污染土壤實行環境風險評估和修復制度。
對污染企業搬遷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的,土地的開發利用者應當事先委托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對該地塊土壤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被污染土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和處置,達到環境保護要求后方可開發、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處置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土地的范圍以及認定污染土壤的標準,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農業、建設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隨意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應當通過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等部門組織的論證后,方可進行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和利用。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研究和開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餐具和包裝物。
禁止生產、銷售和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
從事廢塑料、廢布料回收利用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回收利用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固體廢物處置實行污染者付費原則。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和技術規范處置固體廢物,無能力自行處置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支付處置費用;無能力自行處置又不依法委托處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處置費用的標準,由設區的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其中生活垃圾處置費用的標準,可以由縣(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法律、法規對處置費用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固體廢物的處置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單位自行處置固體廢物的,其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委托固體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的,應當自行建設貯存設施。
第二十二條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處置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布點、立項審批、項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已建成的固體廢物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技術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需要銷毀的,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擅自填埋;其中屬于危險廢物和有害廢物的,應當交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統一集中處置。
收繳的假冒偽劣物品的處置費用由有關責任人承擔;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喪失責任能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增加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統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實現城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設工藝落后、設備簡陋、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對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六條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村收集、鄉鎮中轉、縣(市、區)處置的原則。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并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垃圾集中存放點和垃圾中轉站。
不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經縣級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就地無害化處理生活垃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條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從事交通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集處理運輸活動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經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銜接、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十條禁止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危險廢物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性檔案,填埋過的場地應當建立識別標志,并將填埋情況向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申報登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
第三十二條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條件,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經營許可證:
(一)有兩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三)有與利用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技術和工藝;
(四)有保證危險廢物利用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對危險廢物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合理的處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規對利用危險廢物申領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四條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有批準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方式、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情況;
(二)運輸單位具有運輸危險貨物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接受單位具有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資格及同意接受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方案。
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省內跨設區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批準。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批準文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危險廢物依法跨區域轉移、利用和處置。
第三十五條一年內需要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準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次年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經批準后,每次按計劃轉移危險廢物時可不再審批。
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應當包括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特性、數量、運輸單位、接受單位、利用和處置方案、轉移時間和次數等內容。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轉移年度計劃執行。轉移的危險廢物數量超過年度計劃,或者轉移的危險廢物種類、接受單位與批準的年度計劃不一致的,應當另行提出轉移申請。
第三十六條經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轉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危險廢物的運輸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危險廢物的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關于該類危險廢物利用、處置的標準和方式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利用和處置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的監督。
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
禁止銷售或者回收利用醫療廢物。
第三十八條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原則。
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偏遠山區、海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經縣級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行處置醫療廢物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所需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發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啟動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證據證明危險廢物污染事故可能發生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立即趕赴現場采取臨時控制措施,進行調查處理。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村)民公告,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疏散人員,控制現場,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進一步污染環境的作業活動,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涉嫌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備、場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暫扣、查封:
(一)不當場暫扣、查封,將可能造成證據滅失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暫扣、查封措施,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并出具暫扣、查封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查封清單上注明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其他損害。
第四十三條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且解除暫扣、查封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三十日。
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的,采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
對暫扣的設備、交通工具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從事利用和處置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有害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設備及技術、工藝;
(二)有兩名以上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有害廢物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四)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有害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有害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
有害廢物的處置應當按照有關無害化處理的標準和要求處置。
第五章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條產生電子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責任。
電子廢物實行分類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處置。
本條例所稱電子廢物,是指廢棄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及其廢棄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國家規定為電子廢物的其他廢棄物品。
第四十六條從事電子廢物收集、拆解、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登記制度,如實記載電子廢物的數量、來源、流向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購有序的電子廢物回收網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拆解場所和拆解工具、設施;
(二)有一定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的技術人員;
(三)對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處置條件和措施;
(四)有保證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電子廢物拆解、利用經營活動。
拆解、利用電子廢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
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法律、法規關于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規定執行;拆解、利用的電子廢物或者在拆解、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于有害廢物的,按照本條例關于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建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導致環境突發事件未能及時妥善處理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病死畜禽處理未盡應有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疫情傳播等后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七)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經批準利用、處置有害廢物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買賣或者轉讓進口固體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醫療廢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利用和處置有害廢物,或者未按照環境保護的規定利用和處置有害廢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從事拆解、利用電子廢物經營活動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對被污染土壤進行清理和處置,或者清理、處置后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而開發利用土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的,由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銷售、經營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塑料及其復合制品,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回收利用廢塑料、廢布料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不配套建設或者配備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隨意傾倒、堆放、拋撒危險廢物,非法侵占、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或者填埋場運營管理單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檔案、識別標志并報備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責任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償。
醫療廢物范圍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醫療廢物分類目錄,按照衛生部、國家環??偩种贫ㄏ掳l的《醫療廢物分類目錄》(衛醫發﹝2003﹞287號)規定執行。
二、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的基本要求
(一)全縣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后勤工作的領導具體負責。臨床科室、醫院感染管理、總務后勤等相關部門具體管理、分工協作。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醫療衛生機構對使用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器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并作毀形處理,處置方式按照本過渡性處置方案執行。
(三)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和能力的城鎮醫療衛生機構、鄉鎮衛生院和個體診所,必須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和《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要求自行處置,并保證處置無害化,不得污染環境和危害周圍居民的身體健康。
(四)醫療衛生機構內直接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危險廢物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必須接受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后方能上崗。
三、醫療廢物收集與運送
(一)醫療衛生機構要設置醫療廢物處置、環境保潔監控專門機構,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定人、定點、定時操作與管理,確保各項制度、措施落在實處。
(二)醫療衛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醫療廢物實施分類管理,專場存放,專人管理,不能與一般醫療廢物和生活垃圾混放、混裝。
(三)隔離的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產生的具有傳染性醫療廢物必須由專人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隔離,按傳染性廢物收集處理。
(四)醫療衛生機構應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要建立封閉式的垃圾處理場所,保證各項設備運轉正常。醫療廢物暫時貯存時間不得超過2天,且須有危險廢物識別標志并按要求做好申報登記工作。
(五)生活垃圾處理要做到日產日清,不得積存污物;生活垃圾中不得混雜醫療垃圾;生活垃圾清理后,要做好垃圾堆放地點的清潔與消毒。運載途中不得隨意扔撒、傾倒、堆放,應當遵守環保和城市環衛部門的規定放置,防止污染環境。
四、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法
(一)傳染性或感染性病人的生活垃圾處置:可用0.5%過氧乙酸或有效氯2000mg/L的含氯消毒劑溶液噴灑,作用30分鐘以上。再用雙層黑色垃圾袋裝載,集中放置到暫時貯存場所,然后按規定進行處置。
(二)感染性(非銳器)醫療廢物處置:廢物產生地應當用規定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袋外備有“焚燒”標志,集中焚化處置。
(三)一次性使用醫療廢物處置:此類廢棄物須經初步消毒、毀形處理,再用雙層黃色垃圾袋包扎送焚化處置,也可妥善貯存于防滲透的容器內,待集中回收處置。
(四)銳器廢物:要求在廢物產生地配置適合的毀形裝置并立即毀形處理,然后焚化。
(五)藥理性和化學性廢物等:此類廢物可交還原生產單位銷毀,也可焚燒或深埋。
五、醫療衛生機構的污水處理和排放監測
(一)醫療衛生機構要完善污水處理設施,增強污水處理能力,確保醫療污水不成為環境污染源。凡一級以上醫療機構(包括20張病床以上門診部、保健站),現已具備醫療廢水處理能力的要確保醫療廢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外排廢水污染物要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要求;對沒有醫療廢水處理設施或廢水處理效果與處理規模達不到要求的農村醫療衛生單位和個體診所,要積極建設和完善污水處理設施,盡可能實現達標排放,在目前條件下,醫療污水必須采取加氯、加過氧乙酸等臨時消毒殺菌措施。
(二)醫療廢水的監督性監測必測項目為:PH、余氯、COD、BOD、懸浮物、揮發酚、油類、總磷、汞、砷、糞大腸菌群、細菌總數。監督性監測頻次為:每半年1次。醫療機構自我監測的項目為PH、余氯、COD??砂磸U水處理的周期確定監測頻次,一般每班次至少1次。
(三)為加強對醫院廢水排放的監測工作,醫院廢水排放應按照國家環??偩帧夺t院排放污水余氯自動監測系統建設技術要求》(暫行)規定,安裝污水余氯自動監測系統。
六、醫療廢物處置的院內監管
醫療衛生機構要加強對醫療廢物處置的領導,制定和建立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職責和醫療衛生機構內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預案等有效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環保管理和污染防治制度,要對每批醫療廢物處置的環境保護和衛生學效果進行監測。監測結果要存入醫療廢物臨時處置檔案,每半年向縣環保局和縣衛生局報告一次。
七、醫療廢物監督管理
縣衛生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h衛生監督所在衛生局的領導下,對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抽查??h疾病控制中心要根據檢測計劃,每半年對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棄物處置工作進行檢測、評價,發現問題應及時報告縣衛生局。
縣環保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要定期督促各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水和醫療廢物處理設施、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嚴禁未經處理或處理未達標的醫療廢物進行排放。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工作要求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本市危險廢物的管理,實行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本市及各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的區域內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普及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倡導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危險廢物產生單位職責
第七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在改變前十五日內重新申報。
第八條產生的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治環境污染的責任制度,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隨意堆放和傾倒。
第九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建設產生危險廢物的項目,應當嚴格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合理分析危險廢物的產生環節、種類、危害特性、產生量、利用或處置方式,科學預測其環境影響。
第十二條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農藥和有毒、有害化學制品的包裝物、容器應當回收,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混入其它固體廢物中。
醫院臨床廢物和科研單位產生的攜帶病原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禁止將其混入非危險固體廢物填埋或者焚燒。
第三章危險廢物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有批準權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危險廢物接收、化驗分析、貯存、處置、監測、操作運行等規范和安全防護制度。所接收的危險廢物必須與經營許可證核定的類別相符,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和場所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中產生的殘余物、滲出液等,應當妥善收集和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傾倒。對類別和危害性不明的,應當進行危險廢物鑒別,并妥善收集和處置。
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中產生或者溢出的氣體可以回收利用的,應當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氣污染。
第十七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不得向危險廢物處置場所以
外的區域傾倒、堆放、焚燒、填埋危險廢物。
第十八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直接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相關法律、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四章危險廢物貯存、轉移
第二十條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得單位應當加強對識別標志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二十二條應當對危險廢物采取防滲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預防人體直接接觸等安全措施,對危險廢物貯存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查、消毒和清潔。
第二十三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商經接受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予以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二十四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運輸危險廢物,必須使用符合相應標準的包裝物、容器和運輸工具。運輸廢堿、廢酸和廢有機溶劑等固態、半固態的腐蝕性危險廢物,必須使用防腐蝕容器。對相互碰撞、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險的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它安全隔離措施。遇熱、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者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隔熱、防水、防潮和防泄露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危險廢物的產生、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調取、查閱、復制相關資料、采集樣品。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樣品;檢查部門和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擅自堆放、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污染環境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章污染事故處置
第二十八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七章罰 則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辦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污染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
(三)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四)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五)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污染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一、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
在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分散于《民法通則》、環境基本法與單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也與之密切相關。
1986年的《民法通則》對各種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其中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礙;⑶消除危險;⑷返還財產;⑸恢復原狀;⑹修理、重作、更換;⑺賠償損失;⑻支付違約金;⑼消除、恢復名譽;⑽賠禮道歉。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此外,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作業的民事責任規定、第130條關于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第83條關于不動產相鄰關系的規定等,也與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有關。
在環境法中,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相當豐富。1989年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1982年通過、1999年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第92條規定:“完全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造成污染損害的有關責任者免予承擔責任:⑴戰爭;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⑶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此外,1984年通過、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過、1995年、2000年兩次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過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只不過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過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水污染損害的免責事由,而后兩者沒有規定免責條件。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立法的評價
通過上述考察,可知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具有如下優點:
1、民事基本法、環境基本法、環境單行法等有關法律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作了不同層次的規定,可以說,我國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已經比較嚴密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體系已基本形成。
2、無過錯責任立法比較徹底。不論是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還是作為環境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抑或各環境單行法,都貫徹了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則,并且,該原則不僅適用于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場合,也適用于財產損害場合,這就克服了日本環境法中只對產生于大氣污染、水質污染的人身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局限性。
3、鑒于環境污染侵權的復雜性,環境基本法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訴訟時效作出了有別于普通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其訴訟時效比普通訴訟時效長1年。
4、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責任方式,不僅規定了事后補救性質的損害賠償(包括恢復原狀),也規定了事前預防性質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與消除危險),且兩者可以合并適用,避免了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對損害賠償與侵害排除割裂開來、分別規定的局限,有利于對受害人的救濟及環境的保護。
但是,相對于發達國家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其不足之處也很明顯:
1、關于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民法通則》的規定與環境法的規定不協調。根據《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須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為前提,而環境保護法及各單行法的規定并無此要求。國外之通說、判例與法規也認為污染源遵守公法標準并不能成為私法上免責的理由。盡管不少學者為消除其間的矛盾,對該條作了擴張解釋,如認為該條所稱“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指“我國環保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基本原則、規則和制度,而非具體的某項排污標準”;或者“這里違法,即可以是違反了我國憲法和民法的規定,也可以是違反了我國環境資源法律的有關規定”。但在實踐中和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亂,并且仍有學者把這里的“規定”解釋為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2、關于舉證責任轉移、因果關系推定規則,立法上沒有作出規定。關于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轉移,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至于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則既無法律規定,也無司法解釋。而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對于受害人人身、財產、環境權益的保護至為關鍵。
3、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立法上對環境污染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未作規定,實踐中對因環境污染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法院一般也不認定。這與國際人權保護運動、環境保護潮流不相符合,對受害人來說也不公平。
4、關于責任方式,一是缺乏對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進一步界定,且沒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賠償”等過渡性質的責任方式的規定;二是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國外行之有效的財務擔保、責任保險、損害賠償基金等制度在我國基本上為空白。
5、關于受害人救濟的途徑也存在明顯不足。一是缺乏對仲裁的規定。仲裁作為一種迅速、便利、的救濟途徑,在國外及國際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都得到了廣泛的運用,我國環境法中,無論是基本法還是各單行法皆未明確規定。二是行政調解欠缺具體化的操作規程。,我國大多數環境糾紛都是通過行政調解處理解決,但對諸如調解機構的組成、辦案程序、執法權限、資金、處理期限等都缺乏規范,很不完善。
6、關于環境污染侵權的知情權和請求鑒定權尚屬空白。這對貧弱的受害人進行舉證及請求救濟極為不利。三、完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對策思考
了解了我國現有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不足,就可以針對這些采取相應的對策加以健全和完善。完善的主要方面和途徑有:
1、刪除環境污染侵權以“違法性”為前提之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在規定環境污染侵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又明文規定以“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作為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而不少學者也對此加以肯認。這不僅與國外有關通說、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標準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責任的立場或規定相反,而且與環境基本法及各單行法的有關規定相矛盾,不利于環境污染侵權受害人的保護。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刪除《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前提和要件。
2、適當拓寬損害賠償的范圍
眾所周知,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賠償必須也應該以實際損失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就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而言,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項損害:⑴環境要素或場所恢復費用。如農田污染不僅使農作物減產,還會使農田肥力減退,為恢復原有的土質和肥力,必須經過長時間的改良與追加肥料。⑵人身潛在損害。環境污染侵權具有潛伏性與滯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損害的早期,其損害往往顯露不完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損害會逐漸顯露。對于這種潛在損害,也應予以賠償。⑶精神損害。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皆已確立,但學界普遍認為其適用范圍失于狹窄,應予適當放寬。鑒于環境污染侵權對于人的精神狀態、健康狀況、生活條件等皆有較大,甚至還可通過遺傳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環境法中明文規定環境污染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適當的與必要的。⑷生態損害。考慮到其鑒定、量化的極端困難與生態利益的公共性質,一般不宜通過私法途徑給予救濟。
3、明確舉證責任倒置與因果關系推定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的正確與否,直接關涉當事人訴訟命運。考慮到環境污染侵權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著所排廢物的種類、數量、性質、遷移轉化途徑和、致害機理等,而且其工藝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離證據近、容易取證的方便條件,而原告(受害人)卻不易接近證據,因此,在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國外立法、司法普遍實行了舉證責任倒置或轉移規則。我國有關的司法解釋也確立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但仍須進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確。
鑒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十分復雜,不易查明和認定,為了提高受害人求償的成功率,及時有效地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在我國的環境立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因果關系推定制度。具體作法可適當借鑒國外行之有效的“蓋然性”、“疫因學理論”及“間接反證理論”。比如在沒有排污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時,如果該排污行為先于損害事實存在,且危害的嚴重程度與污染物排放的數量與濃度在統計上呈正相關關系,統計結果與實驗和醫學上的結論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證明損害事實非由其排污行為所致,即可推定排污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4、細化排除侵害的構成與方式
鑒于排除侵害對工商業活動的過大打擊,對其運用應當嚴格慎重,一般只能適用于連續性、反復性及不可恢復性的侵害,且應當進行嚴格的利益衡量,以兼顧產業的與公眾權益的保護。同時,除完全排除侵害外,還應通過立法引進確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賠償(即代替性賠償)”等過渡性質的責任制度,以便法院或執法機關通過對有關利益的比較權衡而對各種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靈活運用,從而更好地兼顧各方利益及公正理想。
5、酌采責任保險與損害補償基金制度
環境污染侵權往往具有社會性,其受害地域廣闊、受害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難以承受。對此,許多國家為確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賠償,都對從事有高度風險的進行強制性責任保險。這樣,因環境污染侵權而致賠償責任時,就可通過保險的渠道將巨額的賠償金分散于社會,從而實現損害賠償的社會化。這既保障了企業的生產經營安全,又有利于對受害人的及時救濟,避免了各種矛盾的沖突及因之而生的社會動蕩。為此,我國也應建立環境污染侵權損害賠償的責任保險機制,對有高度污染危險的企業,實行強制性責任保險,并明確具體地規定承保范圍、保險金額、責任條款和理賠程序等。
此外,針對加害主體難以確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經破產或關閉,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應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逐步建立環境污染損害補償基金制度。具體做法可適當借鑒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損害補償法》的立法經驗,我國也有學者提出了這方面的設想。
6、授予受害人的咨詢權和責任鑒定請求權
環境污染侵權發生時,及時取得有關證據材料,對受害人提訟至為重要。然而,環境污染侵權作為化的產物,往往關涉高度,而受害人又多為沒有此類技術能力和專業知識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對工藝流程、專有技術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證活動,因此,立法明確授予受害人對加害人或有關國家機關就有關機器設備、使用原料、排放廢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遷移轉化規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詢權或向當地環境行政管理機關的責任鑒定請求權就十分必要。
7、完善行政調解制度與仲裁制度
行政調解是我國環境污染侵權糾紛尋求解決的重要途徑,但就其運行而言,卻又因缺乏具體化的規范,以致有關主管部門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開展工作,也不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因此,應參照日本、地區《公害糾紛處理法》的規定,制定具體的環境糾紛行政處理或調解法,并對有關受案范圍、主管機關、處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確規定。
仲裁,作為一種靈活、的糾紛解決機制,在國外及國際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都有其運用。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一般都關涉財產權益,把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解釋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一種并無不可??紤]到環境污染侵權的復雜性,在損害事實、因果關系、賠償數額等事項的認定方面,雙方當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達成和解;而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有時也不成功,因此,運用仲裁方式解決環境污染侵權糾紛很有必要,我國立法應加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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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新寶著:《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頁。
2曹明德著:《環境侵權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頁。
3鄭立、王作堂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頁。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5張新寶著:《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頁。
6金瑞林:《環境侵權與民事救濟-兼論環境立法中存在的問題》,載《中國環境科學》1997年第3期。
1、根據市區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將安排人員開展日巡夜查,重點是對融匯化工限產、餐飲企業油煙凈化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減少污染物排放。同時按照行業管理要求,對道路揚塵、施工工地及經營門店燃燒散煤進行整治行動。
2、開展秸稈禁燒宣傳、巡查工作,按照“標本兼治、疏堵并舉”的原則,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督導檢查,嚴格獎懲制度,狠抓責任落實,實行街道、社區網格化責任制;對轄區內露天焚燒全方位無縫隙監管,做到人員、責任、措施、獎懲到位,確保實現“零火點”。
3、強化街道大氣污染防治,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站點監測數據,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監測數據達到要求。
4、加強各類件督察整改對各類件要高度重視,組織環保、市容城管、城建部門開展調查,積極配合市環境監察支隊進行查處,按期按要求及時整改,切實有效履行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避免污染環境問題再次發生。
二、工作措施
集中力量抓突出環境整治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鼓勵、支持開展清潔生產,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
國家鼓勵、支持綜合利用資源,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七條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儲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范圍,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十二條建設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儲存、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審批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方可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六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十七條產品應當采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包裝物。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可以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農用薄膜。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九條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二十二條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經固體廢物接受地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第二十四條禁止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國家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進口的固體廢物的目錄,未列入該目錄的固體廢物禁止進口。
確有必要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方可進口。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動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
第三十一條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對其產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暫時不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存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
第三十三條露天貯存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設置專用的貯存設施、場所。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本法施行前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沒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必須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內,對新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應當繳納排污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繳納排污費措施的單位在限期內提前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經改造使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在限期內未建成或者經改造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繼續繳納排污費,直至建成或者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為止。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排污費用于環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節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條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七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設施。
第四十條建設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二條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四十四條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四十五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
第四十六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對危險廢物進行集中處置的設施。
第四十八條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一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五十三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五十五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采取的應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五十六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五十八條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四)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六)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七)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應繳納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六十三條貯存、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違反本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和城市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處置的;
(三)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五)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六)將危險廢物和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七)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八)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條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罰款一律上交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條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2009年九龍坡區平均降水深1026.5mm,2011年平均降水深1180.1mm,多年平均降水深1059.3mm,Cv=0.14,Cs=2CV。
九龍坡區降水量在年際年內分布不均勻,年最大、最小降水量倍比值為2.36倍。降水量的年內分配主要集中在4~10月,4~10月降水量一般占全年降水量的85%左右。
(2)地表水資源量
2009年,九龍坡區當地地表水資源量為1.9041億m3,徑流深為441.1mm,徑流系數為0.43;2011年九龍坡區當地地表水資源量為2.5914億m3,徑流深為600.3mm,徑流系數為0.45;多年當地平均地表水資源量為2.0121億m3(1956~2009年),多年平均徑流深為466.1mm,徑流系數為0.44。
九龍坡區徑流量的年際年內分布不均勻,分布趨勢與降水量較為一致,年內分配主要集中在4~10月,4~10月徑流量約占全年徑流量的85%左右。
(3)地下水資源量
2009年,九龍坡區地下水資源量為0.1365億m3,地下水資源模量為3.120萬m3/km2,入滲系數為0.071;2011年,九龍坡區地下水資源量為0.2164億m3,地下水水資源模量為4.95萬m3/km2,入滲系數為0.075。多年平均地下水資源量為0.1529億m3(1956~2009年),地下水資源模量為3.495萬m3/km2,入滲系數為0.073。
(4)過境水資源量
九龍坡區過境水資源量主要指長江的河川徑流量。2009年九龍坡區的過境水資源量為2931.3億m3,多年平均過境水資源量為2775億m3。
(5)水資源總量
九龍坡區當地多年平均地表水資源總量為1.9453億m3,2009年人均當地地表水資源量273m3,畝均當地地表水資源量300.4m3(以2009年社會經濟指標計算),遠低于全國平均水平和重慶市的平均水平。
因此,九龍坡區水資源的特點是:過境水資源豐富,當地地表水資源極度缺乏。
二、目前九龍坡區環境保護水污染存在的原因
目前水資源發生嚴重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企業違法排污的原因、城鎮居民生活污水無處理排放的原因,有民眾缺乏環境保護意識而隨意傾倒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原因、以及政府治理不力的原因等。但從整個水資源污染的基本原因上分析,政府防治不力應該是近年來水資源污染普遍發生和日趨嚴重的一個基本原因。
1.不重視對企業生產廢水造成的污染進行監管。企業生產廢水無處理排放是造成水資源污染的頭號元兇。因為,與一般生活污水相比,企業生產廢水的污染物種類更多,污染性更強,危害更大,特別是電鍍、漂染、化工等企業的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江河湖泊,其污染的嚴重后果是不言而喻的。不幸的是,不少企業為了追求利潤最大化,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采取種種手段違法排放,有的是不愿花錢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將生產中的廢水直接排放到江河湖泊中去;有的雖然建立了廢水處理設施,但為節省費用而閑置廢水處理設施,仍然把生產中的廢水直接排放出去。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追求政績,不計后果,引進有嚴重污染的企業生產項目。另一方面是不認真督促有污染的企業建設廢水處理設施,或者是對有污染的企業廢水處理排放是否達標不進行嚴格檢查。
2.水資源污染環境保護防治的宣傳教育不夠重視。民眾往往是水資源污染的受害者,本來就有反污染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為什么還要政府來宣傳教育呢?應該指出,民眾反污染的積極性常常囿于實際利害關系,帶有某種自發性和局限性。當自己的利益受到水污染損害時便有反對污染的主動性、甚至帶有沖動性,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但對他人受到污染影響,卻未必關心,有時甚至還會制造污染損害他人,如向河流、湖泊、池塘或溝渠隨意傾倒垃圾、有毒或有害廢棄物等,這也是造成水資源污染的一個因素。政府宣傳教育的主要意義在于提高民眾自覺的環保意識,促使民眾能自覺約束自己的不良行為,身體力行保護水環境,并積極參與水環境監督管理,依法維護自身的環境權益。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A)對民眾隨意傾倒垃圾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的不良習慣缺乏應有的宣傳教育。(B)對民眾反對水污染的申訴案件沒有給予積極支持,直接影響群眾參與水資源污染防治的積極性。(C)對民眾檢舉違法排污行為沒有給予應有的鼓勵或獎勵。如果能充分地發揮人民群眾在水污染監督的積極性,將對水污染防治工作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而現實中,除非是關系到切實利益,群眾對周邊的污染現象往往會視而不見。
三、水資源策略研究
1.健全政府防治水資源污染責任制
防治水資源污染是一項浩大的工程,不僅需要社會相關方面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積極作為;只有各級政府重視并認真擔負起防治水資源污染的責任,才能有效地解決水資源污染問題。健全政府防治責任制,至少應該包括以下四項內容:(1)要明確防治職責。即要明確地方各級政府必須防治的職責范圍,這是健全政府防治責任制的基礎;職責不明,責任制就無從建立和健全。(2)要建立防治責任制度。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A)有切實可行的防治規劃。這是建立防治責任制的基礎,也是追究防治責任的依據;因此,要督促地方政府制定切實可行的防治規劃。(B)有具體有效的防治措施。如果說防治規劃的重點是解決“應該做什么”的問題,那么,防治措施就是要解決“應該如何做”的問題。實踐證明,只有切實有效的防治措施,才能確保規劃目標的順利實現。(C)有明確的責任人。實踐證明,只有明確責任人,才能強化其責任意識,促使其想方設法履行職務(3)要賦予必要的防治條件。主要有三:(A)人力,即要配備必要的編制人員,特別是專業技術人員。因為水污染防治是一項專業技術較強的工作,缺乏專業技術人員,勢必影響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B)財力,即資金支持。水污染防治是一件“很花錢”的事業,目前就是建設一座中型城市的生活污水處理廠,至少要投資上億元,這還不包括污水處理廠日常運轉費用。(C)權力,主要是指監督管理權,即要授予必要的環境行政許可權、處罰權、強制權等。(4)要建立嚴厲的問責制度。
2.建設與完善城鎮污水處理系統
城鎮污水處理系統建設屬于“百年工程”,它的布局應該科學、適用,它的質量應該經久、耐用;同時,城鎮污水處理系統建設又是耗費巨大的工程,不僅要支付巨額費用,還要征用相當多土地。為了保證城鎮污水處理系統建設的順利進行,應該采用以下保障措施:
(1)要制定科學的建設規劃。制定污水處理工程建設規劃,必須符合城鎮建設發展總體規劃要求。只有充分考慮城鎮建設發展的總體規劃,才能確保污水處理與總體規劃相適應。其次,要調動和協調好各相關部門的職能作用。污水處理牽涉到政府多個部門,比如建設、規劃、環保等部門。污水處理廠的規劃、征地涉及到國土局,處理廠、排污管網的建設涉及到城建局,污水進、出水質的檢驗監督管理涉及到環保局。所以,科學規劃,就是要進一步地明確各部門的職能,避免各部門之間職責不清,相互推諉的現象,以確保工作的順利進行。第三,要廣泛征求公眾意見。公眾的廣泛參與,可以使公眾利益得到充分體現,能夠減少規劃決策的風險,避免決策失誤,從而作出最符合實際的決策。第四,要組織專家論證。(2)建立嚴格的檢驗監督制度。在線監控,就是在污水處理設施的進出水口位置安裝電子檢測設備,檢測數據可以通過無線或有線的方式傳給監管部門。這是加強檢驗監督的重要手段。在線監控能夠實現24小時全天候實時監控,是加強檢驗監督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
3.建立大中型企業廢水自處理制度
要求大、中型企業建立廢水自處理制度,當然需要一定的保障措施。一方面政府要給予支持、幫助和指導;另一方面,政府也要給予檢查、督促。(A)政府要做好城鎮建設發展規劃和城鎮污水處理系統建設規劃。這是發揮規劃指導作用的基礎,否則,大中型企業建設廢水處理系統就會陷入混亂狀態。(B)引進有污染的產業項目,要考慮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是否能予容納。(C)引進有污染的產業項目,政府應該依規劃要求和預期,督促企業建立污水處理設施,并在征地、排放等方面的大力支持。
環境損害賠償通常指因污染環境致他人財產或者人身傷害所要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追究民事賠償責任雖然不是環境保護的主要手段,但它作為救濟受害人利益損害的補償性手段受到受害者的廣泛關注,因而在環境法律責任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環境損害賠償立法的比較考察與制度核心
環境損害作為現代環境問題的產物,其民事責任體系構建始于20世紀中葉之后。羅馬法以及《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中均沒有關于環境損害民事責任的規定。雖然很多學者認為《德國民法典》第906條關于不可量物侵害①、《法國民法典》規定的近鄰妨害與環境侵害民事責任接近,或者就是對環境侵害民事責任的規定②,但因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制定的時候,環境問題尚不具有普遍性,甚至還沒有引起人們足夠的關注,因而,以上關于近鄰妨害的規定是基于傳統不動產相鄰關系所作的規定③。在環境問題凸顯,受害人需要法律救濟而又缺少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援用民法關于相鄰關系的有關規定處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可以起到相當的作用時,人們便將《德國民法典》中的不可量物侵害與《法國民法典》中關于近鄰妨害的規定,擴大解釋為關于環境損害的規定。但是,不論不可量物侵害還是近鄰妨害,均不能完全解決基于對現代環境問題深刻認識基礎上產生的公害損害賠償問題,因而,德國于1976年制定的《聯邦公害防治法》,從環境保護的理念出發,對不可量物侵害作了與《德國民法典》相呼應的解釋,明確指出,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對人體、動物、植物或其他物質,足以產生影響的大氣污染、噪聲、振動、光、熱、放射性以及其他類似的環境破壞現象。另外,德國還于1991年專門制定了《環境責任法》,就環境相關責任包括民事賠償責任進行了詳細規定。但是有關環境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問題在民法典中并沒有系統完整的規定。
美國侵權行為法將各類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囊括其中,環境污染損害也不例外。有關環境污染損害之民事責任承擔適用普通法關于侵權行為責任的規定。不過美國的特點在于:受害人基于個人利益損害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普通法,但如果基于公共利益提訟則可以適用《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清潔空氣法》、《清潔水法》等環境立法。日本是20世紀環境危害最嚴重的國家之一,面對污染給公眾造成人體傷害的巨大壓力,日本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立法頗具創造性。環境污染的受害人不僅可以據《日本民法典》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日本國會還通過了《公害法糾紛處理法》和《公害健康受害補償法》,這兩部立法專門對公害糾紛的處理程序、如何對公害健康受害者予以補償進行了規定,對于及時救濟受害者、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我國環境問題的產生和人們對環境問題的關注要晚一些。由于中國是一個人口大國,一旦發生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必然遠遠嚴重于人口相對較少的資本主義國家,這就決定了我國對環境污染事故必須高度警惕,對環境問題要格外重視。之后,國家制定較早的幾部法律中就有《環境保護法(試行)》。但是,《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在上世紀80年代中期前所頒布的環境立法中均沒有涉及環境民事責任。 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最早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進行了規定,如第124條:“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痹撏▌t確立了我國環境損害民事責任制度。此后,有關的環境立法,包括《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均對環境污染損害民事責任進行了規定。可見,當前我國有關環境污染損害立法是采取民事基本立法與環境部門立法并存的立法模式,與多數國家的做法相同。
不論各國環境污染損害立法采取何種模式與體例,但關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的核心規定是共同的,即如果想讓污染受害者獲得賠償,必須對傳統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為此,各國以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缺陷產品損害賠償等為契機,在傳統過錯民事責任之外,強調民法的社會化,侵權人因一些特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并據此對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的條件進行了相關調整與修正。
二、環境損害賠償的困境與成因
盡管我國《民法通則》和大量環境立法都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作了規定。但是,因環境污染提起的民事案件或者久拖不決,或者屢訴屢敗的狀況,不僅嚴重損害公民的身體健康和財產安全,而且極大地挫傷了人們參與環境保護的熱情和積極性,從根本上不利于環境保護事業的健康發展。形成這種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歸納起來主要有:
第一,立法規定的矛盾和沖突。我國有關環境損害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中。關于賠償是否以違法性為條件,以及歸責原則的規定并不一致。多數人認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環境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但是,研究其規定并非如此。按照“違法性包括過錯”的理論,《民法通則》強調“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實質上是規定了行為人承擔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責任 以“過錯”為要件。而其他單行法均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 個人賠償損失”。顯然這里強調的是行為的危害性,而不論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規定。這意味著,依照《環境保護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是不考慮主觀因素的。由于《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不一致, 給執法者思想上帶來一定程度的混亂,導致在實踐中人們為到底應該給環境標準、排污標準和質量標準什么樣的地 位而爭論不休。但從嚴格意義上來看,這也不是問題的根本所在,因為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法官理應選擇適用《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但是,在沒有法律專業素養的受害人面前,法官在某些外在因素的影響下,就可能故意鉆法律規定不一致的“空子”,適用 《民法通則》,從而不利于對受害人的救濟。
第二,有關立法的程序性規定不明確。環境損害賠償 必須解決的問題是舉證責任的分擔、因果關系的認定以及 有利于受害人的訴訟形式和程序。然而,我國相關立法規定要么欠詳細、明確,要么干脆沒有規定。首先,我國 《民事訴訟法》對環境損害賠償中當事人如何分擔舉證責任沒有特別規定。雖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的規定,對于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 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但這個規定仍比較原則,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應當包括什么?被告承擔多大 范圍的舉證責任?均沒有涉及。因此,導致法官適用法律隨意性較大。其次,《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 解釋均對在
環境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中如何認定因果關系,及對各國普遍采用的環境損害民事賠償案件的集團訴訟形 式沒有任何規定,更加增大了救濟成功的難度。 第三,忽視利用行政手段處理環境損害民事賠償案件 的重要性。我國現行的各項環境立法均規定賠償糾紛可以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這個規定已經遭到環境法學界許多學者的 批評。因為從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情況和困難來看,由主管環境保護的行政部門來處理環境糾紛的確具有許多優點,給當事人帶來方便,也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但是將行政處理作為一個可有可無的程序,會嚴重影響環境保護部 門解決環境糾紛的積極性,造成環境污染糾紛案件久拖不決,社會矛盾激化,其中原因學者多有詬病。縱觀日本公害糾紛處理程序中行政部門的作用,我國現行規定的確存 在較大的問題。
第四,環境司法存在嚴重問題。盡管我國關于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規定在實體和程序上均存在一定的問題, 但環境司法中存在的問題更加嚴重。首先,地方保護主義和行政部門對司法的不正當干預嚴重影響環境司法的公正。地方政府基于當地經濟發展的需要,在較多情況下是站在保護污染者的立場上,嚴重影響了環境行政執法的效果和對受害人權利的救濟。中國政法大學環境資源法研究和服務中心援助的韓祥訴金峰銅業有限公司案④、陳氏三兄弟訴兩家水泥廠損害賠償案⑤等大量有關環境損害賠償的案件,都是久拖不決,即使法院判了,結果也是原告敗訴的多。其次,中國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員的素質也影響了環境損害賠償立法的正確適用和環境案件的高效與公正處理。北京市某區27戶居民訴某煤炭收儲和運銷站一案⑥中,一審法院故意對27戶居民的設置障礙,在審理過程中回避立法對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特別規定,甚至曲解法律。
三、健全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思路與對策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
第十三條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七條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第十八條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第十九條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二十一條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二十四條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對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分類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的固體廢物目錄。
禁止進口列入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進口列入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
進口的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并經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
進口固體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進口者對海關將其所進口的貨物納入固體廢物管理范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條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四條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五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對本法施行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三十六條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七條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產品和廢棄機動車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節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條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放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條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二條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條建設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五條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四十六條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四十七條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條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四十九條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五十二條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五十三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五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五十五條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九條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六十一條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六十三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十四條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六十五條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的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五)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六)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七)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八)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十)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進口屬于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于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固體廢物的責任,或者承擔該固體廢物的處置費用。
逃避海關監管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事故的,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條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并采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第八十六條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七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八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五)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六)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七)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