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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直接變更罪名的是與非
主張法院無權變更指控罪名的理由主要有三點:(1 )《解釋》第176條第一款第(二)項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相沖突,是違反法律的;(2 )法院改變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決的權力違反“不告不理原則”;(3 )法院改變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決的權力是對被告人辯護權的侵犯。
筆者上述觀點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應當客觀地看待法院直接變更罪名的問題。
第一,人民法院有權變更指控罪名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并不違反刑事訴訟法。應當從兩方面來理解這一問題。
一方面,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其訴訟職能是代表國家統一獨立行使刑事審判權。變更指控罪名權是法院定罪權的有機組成部分。刑事審判權的核心是定罪權和量刑權。其中定罪權即指法院享有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該當何罪的權力。《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更是明確界定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定罪權。檢察機關的訴訟職能是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和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檢察權的核心是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權而不是定罪權。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對于被告人罪責的認定僅有程序內的意義,在未經審判機關依法審理判決之前只是一個相對不確定的罪名,被告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還處于不確定狀態。只有在審判機關對案件進行審理之后,根據所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才能最終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和應適用何種刑罰。確定罪名作為定罪權的有機組成部分,其權力主體即法院有權依此權力變更檢察機關指控罪名,這是法院統一行使定罪權的訴訟原則的表現。因此,檢察機關依其公訴權可以按其認定的罪名提起公訴,審判機關依其定罪權可以對檢察機關指控錯誤的罪名進行變更,在客觀公正的基礎上最終確定罪名。
另一方面,法院享有變更指控罪名權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效率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價值目標之一,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個國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學化的程度。刑事訴訟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經濟的方式或途徑來最大程度地實現公正、自由和秩序的目的。刑事訴訟效率的增長存在著兩條途徑:一是縮減訴訟成本;二是優化資源配置。其中縮減訴訟成本可通過縮短刑事訴訟周期,減少訴訟資源浪費等方式來實現。筆者認為,在刑事審判中, 如果人民法院享有變更指控罪名權,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對指控錯誤的罪名予以糾正,就可以縮短訴訟周期,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符合以較小的訴訟成本,實現較大的訴訟效益的訴訟經濟原則。
第二,法院改變指控罪名作有罪判決的權力并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是指法院對沒有起訴方向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不得審理的原則。根據該原則,刑事訴訟必須有檢察人員起訴或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人)自訴,民事訴訟必須有原告請求和被告人反訴,行政訴訟必須有原告方請求,經審查認為可以受理的,法院才受案審理。在審理中,法院受起訴方起訴范圍的約束,告誰就審理誰,告什么就審理什么。不告不理的基本含義可歸納為:1.法院受理案件必須以控方起訴為前提;2.法院審理中受控方起訴范圍的約束。
筆者認為,法院改變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決的權力并不違反上述不告不理原則的基本含義。原因有二:第一,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是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認為符合受案條件,正式受理案件并且在庭審結束之后才作出的決定。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公訴機關起訴的案件,審理的犯罪事實是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因此,法院變更指控罪名仍然是在檢察機關對案件提起公訴的情況下進行的,符合“不告不理原則”以起訴為前提的要求。第二,法院變更指控罪名并不意味著法院不受檢察機關起訴范圍的約束。檢察機關起訴范圍即“告誰就審理誰,告什么就審理什么”。這里的“告什么就審理什么”,應當理解成告什么犯罪事實就審理什么犯罪事實,而不應當理解成告什么罪名就審理什么罪名。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才是認定被告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及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的核心。法院審理的首先是犯罪事實,然后再考慮犯罪事實與所指控罪名是否相吻合。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是在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并認為事實是清楚的,只是確定罪名錯誤的情況下才進行變更。因此,法院改變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決仍然受到檢察機關起訴范圍即犯罪事實的約束,并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第三,法院改變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決的權力并不一定就會侵犯被告人的辯護權。不可否認,法院變更指控罪名在某些情況下會影響到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但是,是否因此就能得出法院改變指控罪名而作有罪判決的權力就一定侵犯被告人的辯護權呢?并不盡然。只要對法院變更罪名的程序進行規范,確保被告人有足夠的機會行使辯護權,被告人的辯護權則不會受到任何影響國。下文將對這一問題詳細分析。
三、完善法院變更罪名的條件和程序
如果對法院變更指控罪名的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其權力進行一定的程序約束,就不會侵犯到被告人的辯護權。在這方面,日本和德國的做法值得借鑒。例如,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2條的規定, 當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罪名(訴因)不當時,可采取如下措施:“法院鑒于審理的過程認為適當時,可以命令追加或者變更訴因或者罰條,法院在已經追加、撤回或者變更訴因或者罰條時,應當迅速將追加、撤回或者變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胺ㄔ赫J為由于追加或者變更訴因或者罰條可能對被告人的防御產生實質性不利時,依據被告人或者辯護人的請求,應當裁定在被告人進行充分的防御準備所必要的期間內,停止公審程序”。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不受開始審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據的對行為的評斷之約束”;第265 條則對在法律觀點變更即主要指罪名變更的情況下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進行了詳盡的規定。日本、 德國刑事訴訟法的相應規定表明,法院行使變更罪名權并不是與被告人的辯護權絕對對立的,通過一定的程序設計,完全可以解決好法院變更指控罪名與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之間的關系。既賦予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權,打出了犯罪,又保障了被告人辯護權。
提高個人道德素質,必須按照機關工作人員職業道德的要求強化每個人的道德觀念、道德修養、道德行為,養成“公仆意識”。一句話就是:社會主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這充分表明了權力是人民賦予的,指出:“連勝機關必須依靠人民群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為人民服務。”另一方面,它又是我國公力人員與人民群眾魚水關系的集中反映。它表明公力人員既來源于人民,又服務于人民,是人民的勤務員,要成為稱職的機關公務人員,必須在本職崗位上不斷地培養自己的優良品質,塑造自己,完善自己,發展自己,明確自己對他人、對社會應負的道義責任,不忘記自己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處處嚴格要求自己,事事作則,培養高尚的道德情操,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
(一)調解書的生效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89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法意見》第96條規定:”調解書不能當庭送達當事人的,應以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因此,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調解書自雙方在民事調解協議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外,以當事人簽收調解書之日為民事調解書的生效日期。如調解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應以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的生效日期。
(二)一審判決書的生效日期
《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就是說判決的生效日期是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那么上訴期間如何確定呢?《民訴法意見》第165條“一審判決書和可以上訴的裁定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上訴期從各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次日起計算?!毕仁盏脚袥Q書、裁定書的當事人的上訴期屆滿后,判決書、裁定書并未生效,只是該當事人不能提出上訴了,因為后收的人仍有權提起上訴,要等后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當事人的上訴期屆滿后,判決書、裁定書才生效。
因此,一審判決書的生效日期是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判決書如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應以后收到判決書的當事人的上訴期屆滿的次日為判決書的生效日期。
(三)二審判決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以及依法不準上訴的判決書的生效日期
《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nbsp;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p>
二審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以及依法不準上訴的判決書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但其生效日期,民事訴送訟法及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雖然上述判決是終審判決,不能提起上訴,但仍存在生效日期的確定問題。是判決書的作出之日,還是送達當事人之日?筆者認為,應是送達當事人之日。因為判決書只有送達才能產生法律后果,當事人才能按照判決書來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在判決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時,應以最后收到的判決書的日期為生效之日。雖然當事人收到的時間有先后,但同一判決的生效日期只能是一個,否則當事人也無法正確地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
因此,二審判決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以及依法不準上訴的判決書的生效日期為當事人簽收之日。如判決書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的,應以后收到判決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判決書的生效日期。
(四)支付令的生效日期
《民訴法》第191條規定:“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钡?92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眰鶆杖颂岢霎愖h的期限是十五日,在此期間內債權人不能申請執行,因為債務人只要提出書面異議,支付令自行失效。從表面上看支付令似乎一送達就生效,因為債務人如沒有異議,應當在15日內清償債務,但這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生效,還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支付令還有可能自行失效。
因此,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是債務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第十六日。
(五)裁定書的生效日期
民事裁定書主要是處理程序問題。由于民事裁定內容和制作法院不同,因而民事裁定生效時間也不盡相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審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經送達便產生效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審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和“駁回起訴”裁定允許上訴外,其余裁定一經送達便生效;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訴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訴期內當事人不上訴且上訴期屆滿的次日,為該民事裁定生效之日。
二、生效日期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對當事人再次起訴的規定
《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民訴法意見》第144條“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p>
(二)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規定
《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p>
《民訴法意見》第204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在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第212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的二年為不變期間,自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計算。”第208條“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p>
(三)對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
《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了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民訴法意見》第225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支付令的期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p>
(四)當事人遲延履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
《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訴法意見》第293條“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第294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暗?95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p>
三、法院應當承擔通知義務
生效日期是以民事裁判文書的送達日期來確定,因各當事人收到民事裁判文書的日期可能不一致,生效日期又是按后收到的當事人的簽收日期來確定的,因此,在民事裁判文書不是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時,當事人自己是無法知道生效日期的,只有法院才知道。權利人可能會來法院詢問生效日期,義務人就不一定會主動來詢問了。如果法院不主動通知當事人判決的生效日期,就必然會影響當事人相關權利的正確行使,也給有關部門的工作帶來不便。
第三條 街道(鎮)勞動部門負責為申請出國的城鎮待業人員出具身份證明信;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出具公證證明材料。
經批準出國的城鎮待業人員,其人事檔案仍由街道(鎮)勞動部門管理;回國后,申請就業的,由街道(鎮)勞動部門為其辦理求職登記及就業手續。
第四條 城鎮待業人員申請涉外、涉港、澳、臺民事公證時,街道(鎮)勞動部門應根據其檔案所記載的內容和近期域外親屬來信,為其出具出生、結婚、離婚、未婚、學歷、經歷、國內親屬關系和域外親屬關系的公證證明材料。
第五條 凡申請辦理出國證明手續的城鎮待業人員,須在辦理求職登記滿一個月后,方予辦理待業人員身份證明信和有關公證證明材料。
第六條 申請出國的城鎮待業人員在辦理公證證明材料時,應與街道(鎮)勞動部門簽訂《北京市城鎮待業人員出國委托保存人事檔案合同書》(合同文本由市勞動局統一印制)。
第七條 街道(鎮)勞動部門按照市物價局的規定,對申請出國或已批準出國的待業人員,收取辦理公證證明的手續費和檔案保管費。
第八條 出國的城鎮待業人員的人事檔案保管期限為兩年。期滿后,出國人員仍未回國的,須由具有本市城鎮戶口的直系親屬在期滿后一個月內,持“戶口薄”、“居民身份證”到街道(鎮)勞動部門為其辦理《委托親屬續訂保存人事檔案合同書》。
本規定前已經出國的城鎮待業人員,其人事檔案的保存和管理亦按上述規定辦理。
第九條 對于出國的城鎮待業人員的人事檔案,街道(鎮)勞動部門應另冊管理,其在出國期間不作為街道(鎮)社會勞動力管理對象。
第十條 街道(鎮)勞動部門辦理出國證明手續的原待業人員在國外期間,需委托國內親屬辦理有關公證時,街道(鎮)勞動部門應按照規定的出具公證證明材料的范圍,以檔案內容為準,如實開具公證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對于已經出國而未委托親屬簽訂或續訂存檔合同書的城鎮待業人員中的出國人員,回國時,須補交檔案保管費后,街道(鎮)勞動部門才能予以辦理求職登記及就業手續。
第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鎮待業人員委托保存人事檔案合同書根據《北京市城鎮待業人員申請辦理出國手續和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 街道(鎮)勞動科(以下簡稱甲方),和 同志(以下簡稱乙方)經協商同意,就乙方出國以后的人事檔案保存問題訂立合同如下:
一、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保存人事檔案。
二、合同期自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存檔合同期滿,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在合同期限內回國,可以辦理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手續。
四、自合同簽訂之日起滿一年,乙方未能出國,亦可提前解除。
五、甲方責任:
1.負責保存管理乙方檔案;
2.為乙方辦理出國手續提供有關公證證明材料;
3.本合同期期未滿,乙方提前回國,甲方應在審驗乙方“戶口簿”和“護照”后,扣除實際存檔月份,退還其余存檔保管費。
4.甲方對申請出國而未能正式出國的乙方,合同執行一年以后,審驗乙方“戶口簿”,退還全部保管費。
六、乙方責任:
1.合同期間乙方應按有關規定交付甲方管理費每月10元,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一次交清合同期間的全部費用。
2.合同期滿,如乙方仍未回國,應委托在京的直系親屬在期滿一個月內與存檔部門續訂合同,并繳納檔案保管費。
七、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裝入乙方人事檔案中一份。
甲方(單位公章) 乙方(簽字、蓋章)
年 月 日
備注:本合同期滿,乙方自愿委托在京直系親屬 同志
與甲方續訂存檔合同書。
乙方(簽字)
在京直系親屬(簽字) 年 月 日
在京直系親屬聯系電話:
地址:
委托親屬續訂保存人事檔案合同書
學習鄭德榮等7名全國優秀黨員先進事跡情況匯報
為大力宣傳和弘揚鄭德榮等7名全國優秀黨員的高尚品質和崇高精神,充分發揮先進典型的示范帶動作用,2018年7月18日下午,公司黨總支組織在的基地的黨員進行集中學習,學習鄭德榮等7名全國優秀黨員的先進事跡。
會前,由黨群辦整理了七名全國優秀黨員的先進事跡材料。會上,由公司副書記對鄭德榮等7名全國優秀黨員的先進事跡做講解,并開展研討交流。周易率先就學習鄭德榮等7名全國優秀黨員先進事跡談了自己的認識和體會,隨后,全體黨員就此次學習內容進行了研討交流。
會后,黨支部書記強調,全體黨員要加強政治理論學習,在學習鄭德榮等7名全國優秀黨員先進事跡時,要認真學習他們一生信仰的篤定和執著,學習他們悟初心守初心踐初心的奉獻和堅守。同時,要把學習鄭德榮等7名全國優秀黨員先進事跡同自身工作實際相結合,切實做到把學習成果轉化為強大的工作動力,立足崗位、堅定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