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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就業 激勵 政府
目前的就業理論,都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研究失業問題,我們認為,這些理論也同樣適用于高校畢業生就業問題。在西方,無論是古典學派、新古典學派還是凱恩斯學派、貨幣學派,他們的一般經濟理論中都包含有就業理論。包括勞動力供求因素分析、一般就業水平的確定、失業原因的探討、就業對策的制定等。其中,有的就業理論是贊成政府就業促進的,并提出了較為明確的政策取向。
一、20世紀30年代凱恩斯總量就業理論
英國經濟學家凱恩斯在其《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一書中,以嚴密的邏輯推理論證了政府促進就業的必然性。首先,他對“充分就業”做了新的解釋。認為除了“自愿失業”和“摩擦失業”之外,還存在“非自愿失業”,即工人愿意按照現行貨幣工資水平受雇于資本家,卻仍然找不到工作的狀態。在凱恩斯看來,只有想辦法消除了“非自愿失業”就意味著“充分就業”。其次,他還提出了有效需求原理,即就業總量取決于有效需求的大小,失業是有效需求不足的結果。要解決“非自愿失業”問題就要解決有效需求不足的問題,增加就業量和增加有效需求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這就需要政府出手拯救經濟、促進就業。他建議擴大政府職能,依靠政府的積極的財政政策來刺激消費和增加投資,從而擴大有效需求,提高社會的就業水平。凱恩斯的主張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帶來了經濟理論和財政政策研究的空前繁榮。從“自由放任”到“積極調控”,凱恩斯構建了宏觀經濟學的理論框架,為政府干預經濟,采取積極的手段解決就業問題提供了強大的理論依據。
二、20世紀60年代人力資本就業理論
二戰以后,德國、日本兩個戰敗國在實物資本飽受戰爭破壞的條件下迅速崛起,而伊朗、利比亞等一些發展中國家所實行的以資本積累為導向的工業化戰略卻未取得預期效果。經濟領域中這些難以解釋的特殊現象的出現,引起了西方經濟理論界的高度重視。人力資本理論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應運而生的,代表人物是舒爾茨和哈比森。舒爾茨在《人力資本投資》的演說中闡述了許多無法用傳統經濟理論解釋的經濟增長問題,明確提出資本可劃分為人力資本和物質資本。
三、20世紀70年代新古典綜合派結構性失業理論
20世紀60年代末,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出現了普遍的“滯脹”,凱恩斯理論對此無能為力。以薩繆爾森和索洛等為代表的新古典綜合派誕生,其實質上是將馬歇爾為代表的新古典經濟學與凱恩斯主義經濟理論綜合在一起。他們認為,解決結構性失業問題僅憑財政政策和貨幣政策是不夠的,必須要有勞動力市場政策和人力資源政策來實現充分就業。具體的就業促進包括、對勞動力進行全方位的繼續培訓,使技術過時的勞動者及時掌握新知識和新技能、大力發展職業介紹中介機構,使企業和求職者實現充分的信息溝通、減少戶籍等行政性人口流動障礙,降低人員流動成本,幫助解決勞動力和企業地區間的遷移。
四、20世紀80年代新凱恩斯主義工資粘性就業理論
20世紀80年代中期,新凱恩斯主義以主張政府干預經濟的姿態出現。其代表人物包括斯蒂格利茨、曼昆等。該學派是用“粘性”取代了傳統凱恩斯主義的“剛性”理論,并且從理性預期的角度對這種粘性進行合理的解釋,從而彌補了傳統凱恩斯主義的微觀基礎。
新凱恩斯主義勞動市場論的關鍵是工資粘性理論名義工資粘性和實際工資粘性。名義工資粘性理論包括、長期勞動合同論。勞方為避免勞動市場風險工資變動和失業風險,希望與資方簽訂長期合同,資方為了減少談判成本,以及談判可能引起的勞資摩擦也同意簽訂長期合同。這就使工資水平和就業水平難以隨市場變化而變化,使工資具有粘性、交錯調整工資理論。交錯調整工資是指勞資雙方可以通過合同來調整工資,但經濟系統中所有的工資合同并不是同步的,即簽訂時間與到期時間是錯開的,因而工資只能交替調整。當國家試圖使工資水平穩定時,必然要求貨幣政策與總工資的增加相適應,結果就出現了通貨膨脹。與此同時,劇烈波動的超額需求會使產出下降,對勞動力的引致需求減少,從而導致失業率上升。因此,其結果就是高通貨膨脹和高失業率的同時并存。實際工資粘性理論認為,廠商愿意支付較高的實際工資是因為他們假設工作效率和工資成正比,工資的提高會導致工人的積極性提高,從而增加產量,降低成本,而高工資就會導致勞動力市場不能出清,從而出現失業。新凱恩斯主義認為政府應當多考慮長期失業者,同時要積極干預勞動工資合同,以促使其具有較大彈性,從而促進就業。
我們還發現,上世紀90年代出現的失業回滯理論強調政府有必要通過積極的需求管理政策、培訓政策與恢復勞動力市場功能的政策以促進就業。這其實體現的就是就業工作綜合化、體系化的全方位覆蓋。今天我們可以看到,從中央到地方出臺了大量的就業促進政策、包括鼓勵和引導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就業、鼓勵高校畢業生應征入伍,積極聘用高校畢業生參與國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項目、鼓勵和支持高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服務外包企業就業和自主創業、就業指導服務與就業援助等,這些政策出臺之快,力度之大,涉及部門之廣,歷史少有。綜上,我們列舉了一些就業服務相關的理論,礙于精力有限,這些理論雖不能窮盡,但當面對日益嚴峻的高校畢業生就業形勢,也許能為研究對策找到一些路徑。
參考文獻:[1]凱恩斯.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M].徐毓扔譯.商務印書館,1997
[2]林毅夫.就業理論與失業治理[M].中國經濟出版社,2000
論文關鍵詞 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 法律效力 強制性規定 社會公共利益
一、 問題的提出
(一)案例一
2004年2月24日,武某所在單位在劃撥土地上建集資房,武某遂與小玲簽訂房屋購置轉讓協議,約定以四萬元價格將其所有的集資房購置權轉讓給小玲,武某配合小玲辦理相關手續,所產生的各類費用由小玲承擔。雙方協議簽定后,小玲按期一次性支付給武某4萬元,同時,小玲又以武某的名義先后兩次分別交納了房款和辦證費,合計10萬余元。2010年11月,武某自行交納了該房尾款3萬余元后領取了該集資房屋鑰匙。同年12月7日,小玲向法院起訴,要求武某履行房屋購置協議,并配合其辦理購置房的尾款交款、房屋登記等相關手續。武某則辯稱該房屋為單位的福利集資房,屬于《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法”)禁止買賣的房產,因此房屋購置轉讓協議無效,請求駁回訴訟請求。法庭審理后認為,雖然雙方出于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了房屋購置轉讓協議,但集資房本身屬于福利性質,且為劃撥土地上所建房屋,轉讓協議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因此應當屬于無效合同,最后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案例二
2011年5月,曹某與崔某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崔某將其位于南通市花行橋新村的一處房產出售給曹某,總售價為41.8萬元,先預付定金人民幣2萬元,余款在交鑰匙付清。在中介見證下,約定由曹某負擔將劃撥土地轉為出讓土地。合同簽訂后,曹某當日支付2萬元定金。后曹某反悔,不愿繼續履行合同,遂以買賣合同無效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崔某返還定金,而崔某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訟爭房屋的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并不影響合同的履行,僅是在辦理過戶前需要將劃撥土地轉為出讓土地,當事人僅需繳納相應的爭議土地的出讓金后即可辦理過戶手續,故對曹某訴稱合同無效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自2007年起,由于全國房價的大幅上漲,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日益增多,出現大量出賣人反悔的案例,但隨著房產調控日益趨近且未見松動,三線城市房價出現大幅下滑,則涌現出許多買受人反悔的案例。上述兩案即為此種情況,然而,值得深思的是,同樣屬于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案例卻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筆者以為確有研討之必要。事實上,對于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爭論在理論界與司法界從未停歇,本文就此展開。
二、 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論”或“未生效論”
有諸多學者與司法界人士認為,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為無效合同,甚至有觀點認為合同未生效,筆者歸納其主要理由如下:
1.《房地產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和《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在領取房屋產權證書前簽訂的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2.《房地產法》第40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5] 5號”)第11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因此未經審批的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未生效。
3.《房地產法》第23條的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設立劃撥土地使用權主要是基于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F若承認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將損害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因此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為無效,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
4.《合同法》第79條第1款“根據合同的性質不得轉讓”的規定,取得劃撥土地上的集資房購房資格是建立在本單位職工這一特定身份關系基礎上,而非本單位職工則不具備依附性的身份關系,因此,在上述案例一中,劃撥土地上單位集資房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三、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論”和“未生效論”的辯駁
筆者以為,盡管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似乎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是從法理、立法本意及司法實務上看,“無效論”和“未生效論”的諸多觀點值得商榷。
(一) 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那么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是否違反的《房地產法》第38條、第40條的強制性規定呢?
對這一問題必須先要搞清何為產生無效法律后果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所以,合同內容若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則為無效,那么《房地產法》第38條、第40條究其屬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筆者以為該二條規定不應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理由為:
第一,從調整范圍上看,根據《房地產法》第2條規定,本法是規范“在中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所以可以認為《房地產法》調整的是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對房地產開發、交易實施管理的行為,換句話說,《房地產法》是房地產公司的行為規范,并不是房地產買賣雙方的行為規定,因此,第38條、第40條在強制性規范的歸屬上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第二,從條款設置上看,應判斷條款中是否有違反后法律后果的規定,即若直接規定違反后的行為無效,則應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是《房地產法》第38條、第40條并無此類法律后果的直接規定。
第三,從具體適用上看,應判斷違反第38條、第40條的規定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會損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若是,則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然而,在前述兩案例中,認定雙方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繼續履行合同,并不侵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相反,國家會應收到補交的土地出讓金而受益,對社會而言,一定程度上增加房產的供應量,起到抑制房價的過快增長的作用。
第四,從立法上看,還應判斷違反強制性規定是否會違背我國相關法律的立法宗旨?!斗康禺a法》第1條規定,本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就目前來看,由于劃撥土地房屋存量小,允許其轉讓不但不會擾亂房地產市場,而且可以作為商品房買賣的有效補充,這與允許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買賣存在根本不同,后者的放開,將有可能導致房地產市場的嚴重混亂。
因此,筆者以為第38條、第40條規定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對其違反并不產生一律無效的法律后果。
(二) 審批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既然《房地產法》第40條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那么條款中“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地產時,按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又該如何理解呢?換言之,批準對合同效力應作何理解。
有觀點認為,根據該條的規定,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后才生效,即認為未經審批的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為未生效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是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認識不清所致?!段餀喾ā返?5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外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現行法律已嚴格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個不同的概念。物權行為直接涉及到物權的變動,故其成立生效應以標的物之客觀存在為前提;債權行為僅產生債權請求權,并不直接涉及物權的變動,故其成立無需以標的物客觀存在為前提。買賣雙方簽訂以劃撥土地上房屋轉讓為內容的買賣合同,毋容置疑屬于債權行為。這一轉讓不動產物權的合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自合同成立時生效。而《房地產法》第40條規定的審批行為,并不妨礙債權行為的效力,因為審批行為雖然本身不能使得物權發生變動(因為物權變動的是依登記而發生效力的),但卻是物權變動的必須要件,屬于物權行為的范疇,因此,對于審批的理解應是“未經審批將無法辦理房產的登記,房屋的所有權亦不發生轉移”。
對此,最高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 9條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彼?,政府審批并非為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所以“未生效論”是對審批行為的誤解。
回到案例一,若是法院認為房屋購置協議未生效,則可能做出嚴重有失公正的判決。因為若將“批準”作為生效要件,判決合同不生效的話,相對人只能依據締約過失責任主張對方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這便意味著出賣方不但保留了房屋,還將享受多年來因房價劇增而取得的巨大差價。因此,只有將合同認定為有效成立,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決,才能避免買賣雙方肆意主張合同未生效而產生的巨大道德風險。
(三) 法釋[2005] 5號第11條是否適用
法釋[2005] 5號第11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所以對于劃撥土地上房屋未經批準簽訂轉讓合同的,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筆者以為,這一觀點沒有正確理解司法解釋。法釋[2005] 5號是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換句話說其所規范的是直接以土地使用權為合同標的的買賣行為,并不涉及房屋的買賣行為。由于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有可能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涉及規劃調整和變更,且劃撥土地一半為無償取得,故必須由政府審批,否則為無效合同。而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買賣是將房屋與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一并的概括轉讓,不適用該司法解釋對合同效力的規定。
(四)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由于劃撥土地的設立目的在于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有學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劃撥土地上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筆者以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因為第52條第四項所規定的“社會公共利益”與劃撥土地性質上所具有社會公益性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第52條第四項的社會公共利益指的是我國民法中所稱的“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因為公序良俗對于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社會道德具有重大意義,違反公序良俗的合同實質上是違反了社會主義的公共道德,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因此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根據學者的歸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十種:(1)危害國家公共秩序的行為,如將從事犯罪或者幫助犯罪的行為作為內容的合同,以及規避課稅的合同;(2)危害家庭關系的行為,如約定斷絕親子關系的合同、婚姻關系中的違約金的約定等;(3)違反性道德的行為,如對婚外同居人所作出的贈與和遺贈的合同等;(4)非法射幸,如賭博合同;(5)違反人格或者人格尊嚴的行為,如以債務人的人身為抵押的約定、規定企業有權對顧客或雇員搜身檢查的標準合同條款;(6)限制經濟自由的行為,如限制職業自由的條款;(7)違反公平競爭的行為,如拍賣或招標中的串通行為、以賄賂方法誘使對方的雇員或人與自己訂立的合同等;(8)違反消費者保護的行為,如利用欺詐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費者重大損害等;(9)違反勞動者保護的行為,如規定“工傷概不負責”的合同,以及規定女雇員一旦結婚立即辭退的合同;(10)暴利行為 。顯而易見,劃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買賣合同無法歸類為上述十種的任何一類。事實,法律是否禁止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買賣更多的是出于政策因素的考量,并不涉及社會道德倫理和風俗習慣,因此,若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而認定合同無效,這是對該項規定誤讀,必然得出牽強附會的結論。
(五)是否屬于依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