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6-26 08: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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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程序正義理念的確立,人們開始從程序法的角度對一些傳統的法律概念提出質疑,以求對有關概念作更準確的把握與界定。對傳統法律責任體系的詰問就是其中一例。近年來訴訟法學界開始探討訴訟法律責任的問題,但探討大多局限于訴訟法的層面上(甚至僅限于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的層面),沒有上升到整個程序法的高度;而且,探討大多仍停留于是否應該設置程序法律責任的問題上,對于程序法律責任的具體問題則研究甚少。本文試圖在這方面作一點努力,以期對于程序法律責任制度的構建乃至整個法律責任體系的重新整合略有裨益。1
一、程序法律責任的特征
(一)程序法律責任兼有公法性與私法性,但主要是一種公法責任
按傳統的觀點,與三大訴訟法相對應的三大實體法有的屬于公法,有的屬于私法范疇2。但對訴訟程序法的性質,歷來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三大訴訟程序法都是公法,也有人認為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是公法,而民事訴訟法則是私法。但法律責任的性質很少有人從公法、私法的角度去討論.筆者所謂的公法法律責任即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必須主動追究的一種法律責任,而私法責任則需由非權力主體申請才可追究。
1、公法性的理由
(1)訴訟是公力救濟手段
從民事實體法的角度來看,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可能是純粹私法性的,但一旦選擇了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就意味著把國家力量引入了私人領地,從而使原有的私法關系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更不用說原本就屬于公法關系的刑事實體法律關系了。
國家應當事人之邀介入糾紛,就應順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愿望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除發動訴訟程序的原告之外,即便是被迫進入訴訟程序的被告,甚至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應負有積極配合訴訟的義務,應接受法院的指令,遵循法定的程序,及時完成各種訴訟行為。如若不然,就必須承擔相應的程序法律責任。因為,訴訟已不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事,而是關乎國家為此所耗費資源的多寡,關乎其它已提交法院的糾紛能否得到及時處理之事。所以,這一責任固然可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追究,但即使當事人不申請,法院也應主動追究。否則,訴訟程序中的違法行為就將泛濫。
⑵現代各國法官大多不再是消極裁判者,而是積極引導和管理訴訟
傳統上,兩大法系的法官在訴訟中能動性之發揮程度有較大差異。一般認為大陸法系的法官在訴訟中積極推動訴訟向前發展,而且負有真情闡明之義務3;而由于采用對抗制訴訟模式,英美法系之法官通常僅在不得已時才干預訴訟,所有事實之發現皆仰仗雙方律師的爭斗,他們是消極的裁判者。然而時至今日,兩大法系在此問題上的傳統差異已明顯變小,尤其是近三十年來,英美積極推進訴訟制度的改革,這種改革更多地表現在民事訴訟方面。1972年美國國會基于提高民事訴訟效率的需要,通過了《民事審判改革法》(CivilJusticeReformAct)。該法律要求:聯邦地區法院應發展和實施案件管理技巧,減少民事訴訟中的開支和效率,針對個案的需要,復雜性及周期實施個別化的管理,司法官員應盡早和持續地參加對訴訟進程的規劃,司法官員和律師應在審前程序保持經常性的交流,并且運用替代訴訟解決糾紛程序解決相應的案件。4英國自1988年對民事程序作了力度不菲的改革之后,1999年4月26日新民事訴訟規則正式生效。該規則的第1.4條規定“法院需積極管理案件,推進本規則基本目標的實現……在案件初期識別系爭點……如法院認為適當,可鼓勵當事人采取可選擇爭議解決程序,并促進有關程序的適用……為保障案件開庭審理迅速,有效率地進行而發出指令。”5由此可見,兩大法系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的接近,更多是英美法系在向大陸法系的靠攏,而這種靠攏又正是為其訴訟拖延的實際狀況所迫,認識到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訴訟效率上的缺陷后不得已而為的。
至于行政訴訟,由于英美法系不如大陸法系許多國家那樣有一套專門的行政法院,也沒有我國這樣的法院內部的專門的行政審判庭,他們雖也承認行政法學這一學科的存在,也有較發達的行政法律制度6,但一直是用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行政案件,只不過在處理行政案件時會適當考慮行政法的特點及具體行政法律制度的規定,例如,美國的《聯邦行政程序法》中就有一些關于司法救濟的內容,但相對較少,并無一套完整獨立的行政訴訟程序,
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二大法系的距離沒有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差異那樣大。雖然英美法系的檢察官屬于行政官員,沒有大陸法系檢察官那樣的強制權力,甚至有所謂檢察官當事人化之說7。但他們是代表政府(或國家)在提訟,他必須積極主動地推進程序,如果他如某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那樣拖延訴訟,就是一種失職。盡管英美法系的刑事程序仍主要采當事人主義,法官較為消極,但這種消極由于檢察官對其職責不敢懈怠、積極推動訴訟而實際得到了改變,也就是說英美法系的刑事訴訟程序也是在國家權力的積極干預之下進行的。
可見,二大法系在三大訴訟程序中,公權力均積極推動訴訟進程,除了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享有沉默權無須積極配合法院解決爭議之外,警察與檢察官及其他所有的訴訟參與人均應依法承擔法律所規定的各項程序義務8,否則就被追究程序法律責任。
2、私法性的理由
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實體關系是私法上的法律關系,相關的實體法律責任也是私法性的,追究與否概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但其在訴訟中的關系則并非如此。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是在訴訟系屬中發生的9,與法院有密切的關系。當事人在訴訟的若干階段都會發生一定的關系,在階段存在與答辯的關系,英美法系的送達由于采當事人主義,其當事人之間更是發生直接的聯系。在審前階段,當事人之間會因證據交換程序(證據開示程序10)發生爭議。在執行階段判決債權人會向判決債務人要求履行判決,債務人也可能直接向債權人償還債務。在諸如此類的直接交往中,當事人違反法定義務的情況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因此法院可能基于對案件的管理職責會主動追究有關人員的程序法律責任,因為此類違法行為妨害了訴訟的順利進行,危害了訴訟的公正與效率。但是,此類違法行為同時也給其他訴訟參與人造成了損害,例如,加大了對方的訴訟成本,由于這部分的損害純屬訴訟參與人之間的私人問題,所以,法院通常不必直接追究違法者的程序責任,而應留待相關訴訟參與人自己去決定是否申請追究。所以,這方面的責任是私法性的。這種私法責任在整個程序法律責任中僅占極小份額,而且僅存在于民事訴訟中。
(二)雙重處理
雙重處理是指如果有程序違法行為發生,那么既要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又要對相關的程序作必要的處理。首先,由于程序違法者的行為或者違背了國家及社會迅速公正解決爭議的意志,或者給對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造成了損害,就必須向法院(國家)或他人承擔法律責任。如是公法責任則應由國家機關主動追究,如是私法責任則由法院應訴訟參與人的請求予以追究。有程序違法行為而不予追究,將有損程序法律及國家的尊嚴,并將導致程序違法行為的泛濫。其次,程序違法行為同時客觀上對訴訟程序造成了損害,或是污染了程序或是延緩了訴訟進程,或是不必要地增加了訴訟成本,既妨害了程序正義的實現,也增加了產生不公正訴訟結果的幾率,從而使得程序的固有價值與程序的工具價值都無法實現。所以必須對程序違法行為給程序造成的不良影響盡可能加以消除,以使程序重新走上健康快速的軌道。訴訟程序法上的這種雙重處理是由程序所擔負的雙重功能所決定的,程序表面上看是一個過程,但這一過程既要努力確保助成公正的實體結果的產生,又要保證過程本身在一般的社會公眾看來是令人信服的且是富于效率的。過程不僅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內在目的的混合體。不能為了外在的目的而輕易犧牲內在目的。11所以在處理相關的違法行為時應從二個方面著手,而不能忽略其中任何一個方面。
(三)懲戒性與補償性兼備
在追究有關主體的法律責任時,會遇到二種情況:一是違法行為只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程序的公正性(當然程序違法皆不可避免地會損及程序的效率,但有時這種損害較小可以忽略不計),或者僅給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造成損害且不涉及精神損害;一是違法行為既危害了程序本身又給其他參與人造成了物質上的或精神上的損害,或者無正當理由地加大了司法成本。在第一種情形之下,只能給予其適當程度的懲戒,以儆效尤。在第二種情形之下,既要針對其對程序本身的損害施加一定的懲罰,又要讓其為給他人造成的物質及精神損失作出賠償,并補償國家因其違法行為而多支出的司法成本。補償是輔的,僅在造成實際物質損害或可作物質補償以作精神撫慰時方予實施,懲戒則只要有違法行為發生就應實施。
(四)責任主體的廣泛性
訴訟程序法律責任主體有如下幾類:
1、國家
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訴訟中有違反程序法的行為且此行為給私人或私人團體造成物質或精神損害時,國家就成為程序法律責任主體12,亦即國家向受損害的法律主體給予賠償。
2、承辦案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這種人員范圍的大小因訴訟的類型而異,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人員最多,負責偵查檢察審判的三種人員都可能成為責任主體。甚至包括公檢法三機關中的輔助人員,如鑒定人勘驗人員等。在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一般只有法院的有關人員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但如果行政機關(在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中)甚至司法機關(在民事案件中)作為當事人,則問題稍顯復雜,一方面機關工作人員可能成為責任主體,另一方面,其所在機關也可能成為責任主體,機關作為當事人既可能要向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也可能向國家承擔責任,例如,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可以責令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機關按日交納罰款(行政訴訟法第65條第3款)。
讓辦案人員承擔程序責任尚有一個問題需解決,即辦案人員的職務豁免問題。法官的責任豁免國內外向來有不同看法,有的認為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本文暫用此詞)不可豁免,民事賠償責任(本文姑用此詞)則可以豁免。有的認為應區別對待違法時的主觀過錯,有的則認為應區分法官的行為的類型。13至于警察與檢察官的責任豁免則似乎論者不多,美國的學者帕卡在分析刑事程序的兩個模式時,敘述了犯罪控制模式的主張:“警察如果破壞了限制警察逮捕權限的規則,應對其進行制裁。不過最適當的限制方法是由警察部門的長官進行懲戒。因為警察部門的長官是警察是否遵守職業標準的最佳判斷者,由其監督懲戒可以促使其部屬成為更優秀的警察人員。在警察的行為確為不當時,可予以免職,或者在一般訴訟中給予被非法逮捕公民民事賠償。”14筆者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如果違法而此違法又非經機關授意,則應分別情形予以處理:如果其行為沒有給訴訟參與人造成物質損失或精神損害,則由其個人承擔法律責任;相反則由其所在機關或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亦即,應實行(廣義)司法人員在訴訟程序法律責任上的有限責任豁免制。15
3、當事人
無須贅言,三大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都可能成為程序法律責任的主體。當事人的程序違法行為的數量與種類總體上超過其他訴訟參與人,從故意拖延訴訟進程到拒絕滿足對方當事人的合理請求到破壞法庭秩序到無視法官的合法指令等,不一而足。
4、其他訴訟參與人
證人及非以公檢法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參與訴訟的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在訴訟中也會實施各種違反程序法的行為,他們也必須為其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程序法律責任。
5、案外人例如,違反法庭秩序的法庭旁聽人員,違反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銀行等。
二、程序法律責任的分類
(一)初級分類
為簡化起見,避免將問題人為復雜化,我們可以按照訴訟程序法的分類,將程序法律責任對應地分為三類,即民事訴訟程序法律責任,行政訴訟程序法律責任與刑事訴訟程序法律責任,此外,考慮到在我國增設憲法訴訟程序對維護憲法的尊嚴及切實保護公民的憲法權利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望將來能實現的16,所以有必要在程序法律責任體系中添上第四種程序法律責任,即憲法訴訟程序法律責任。
(二)初級分類之矯正
在以上四類法律責任中有一種共同的責任。因為在四種訴訟程序中均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司法程序,嚴重危害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利益的程序違法行為,從而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并進而為立法者規定為犯罪,那么此時就存在一種責任類型的契合:程序違法行為的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既是程序法律責任又是刑事法律責任。但就立法的體例而言,這種發生契合的法律責任盡管在四類訴訟程序法中會有所規定(例如籠統地規定某一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但具體的責任的承擔方式應主要由刑法加以規定。刑法中規定嚴重違反程序者的法律責任的實例很多,例如,我國刑法典第313條規定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德國刑法典第154條規定了偽誓罪。17所以,以上四類程序法律責任的劃分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并不很完整,它們的一小部分實際是為刑事法律責任所包容了。
三、程序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公法性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只有在以下要件都具備的情況下,有關主體才可能承擔公法性的程序法律責任:
1、程序責任能力國家或國家機關作為者或者的代表當然具有程序責任能力。其他主體只要具備訴訟行為能力就能充當程序責任主體。至于與刑事法律責任契合的那部分法律責任的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的要求為據。
2、程序違法行為程序違法行為可以分為二類:(1)對于訴訟程序法明定義務的違反,例如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2)違反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所作的指令。至少在大陸法系法官不是立法者,但是,法官在訴訟中的指令通常應是依法發出的,是為了確保訴訟的順利并快速地進行而對案件所作的必要的管理活動,這種指令通常應被視為是法律的衍生產品,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法律,對他的違反也是一種違法。這有點類似于民事法律賦予當事人之間約定以法律效力的情況。
3、主觀過錯由于程序法較為直觀,所以,對程序法的違反大多基于故意的主觀形態而發生,對于法官來說尤為如此。但也并不排除個別情況下違法行為是基于過失而實施的,例如,法官在開庭時明知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回避申請權而又忘記了告知,案件的旁聽人可能一時忘形而擾亂了法庭秩序。
(二)私法性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除了以上二個要件外,尚需另外二個要件方能令有關主體承擔私法性的程序法律責任:
1、損害結果這是指在訴訟中,某一非權力主體的違法行為實際給其他同為非權力主體造成了物質損害或精神損害。
2、因果關系這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要有因果關系。
四、程序責任的承擔方式
1、程序無效這種責任方式主要適用于權力主體即法官,檢察官警察違法的場合不包括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機關,因為行政機關雖然擁有公共權力,但那是在行政法關系中加以運用的權力,在訴訟程序中它也是聽候聆迅等待判決結果的一方當事人,并不享有訴訟程序上的國家權力。而在我國檢察官當事人化目前仍是一種奢望。警察作為證人出庭也依然是困難重重。
對有程序違法行為的職權主體之所以要否定其已進行的相關程序,一是基于維護程序正義的要求,一是使其不能獲得他在實施違法行為時所希望獲得的預期結果,以示懲戒。
否定其職權主體進行的違法程序就一定要同時否定該程序的結果及進一步衍生的結果(所謂“毒樹之果”原則),否則就可能會有更多的執法人員不惜以身試法去追求某種結果。而且,從實體公正的角度出發,違反程序所獲得的結果我們很難去判定她是真是假,恰如刑訊逼供所獲得的口供一樣。
但作為一種調和,需要在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間尋求平衡,美國人在“毒樹之果”原則之外發展的了一些例外,可供借鑒。即一方面有關程序,一方面又在特殊情形之下對其結果作有限的使用。例如,在1939年的納多恩訴合眾國案件中,法院宣稱:有時“毒樹”與在法庭上被提供的證據之間的聯系可以變得就象風吹烏云散,從而足以避免最初的違法行為對證據的污染。18筆者認為這類例外應嚴格限制在重罪案件當中,例如可能判處15年以上刑期的案件。
2、失權這是指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如果不依照法律的規定或法官的指定完成規定的訴訟行為則將面臨以后也不能進行此訴訟行為的后果。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3款規定:“關于訴之合法與否的責問,被告應在同時并在本案言辭辯論前提出,如果在言辭辯論前,已經規定有命被告答辯的期間,被告應在此期間內提出責問。第295條第1款規定:“違反了訴訟程序,特別違反了有關訴訟行為方式的規定是,如果當事人拋棄了遵守這些規定的要求時,或者如果他在基于這種程序而進行的最近一次言辭辯論中或在與這種程序有關的最近一次言辭辯論中,曾經到場并且知道這種違反的情形或者可以知道而不提出責問時,就不能再提出責問?!?9我國的涉外仲裁規則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一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本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參加制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對此不遵守情事就是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20
3、不利推定及不利裁判如果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不按照法律或法官的規定及時就對方的訴訟請求或進行答辯或對答辯進行再答辯,那么法院就可以依其怠惰行為對其作不利推定,或依對方當事人的請求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例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第2至4款規定:“當事人應當以簡短明確的措辭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每一個請求作出抗辯并且自認或否認對于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對必須回答的訴答文書中的主張,除關于損害賠償的金額數的主張外,在應答訴答文書中如果沒有加以否認,即視為自認?!?1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2•1條規定:“在本規則中,缺席判決指被告符合如下情形時,法院未經審理逕行作出的判決(a)未提出送達認收書的;或者(b)未提出答辯的”22英國的此類缺席判決在美國也有對應的概念,即DEFAULTJUDGEMENT(亦譯不應訴判決),其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傳喚狀中還應當寫明被告的應訴和答辯期間,并應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規定的期間內應訴和答辯,則根據原告狀所請求的救濟,對被告作出缺席判決”23
4、支付對方當事人多支出的訴訟費用這是法院在某一方當事人的不合法的訴訟行為加大了對方當事人訴訟成本的情況下對違法當事人所做的制裁。例如美國聯邦法院的訴訟程序中規定:事實上的有錯誤或法律上無理由的訴答文書將會導致法院對律師及其客戶均課以相應的制裁(例如,法院可以命令補償被告人因回應所提出的不適當的狀而花費的金錢,包括其律師費用在內)24。德國也有類似的規定,其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無益的攻擊與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勝訴,也可以命其負擔因此而生的費用?!钡?09條第一款規定:“有為鑒定義務的人,不到場或拒絕為鑒定的,應負擔由此而生的訴訟費用”25我國司法解釋中有個別有點類似的規定:“在第二審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致使案件被發回重審的,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6
5、拘傳這種責任承擔方式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已有規定,只不過是以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名義出現。但我國的拘傳僅適用于當事人,而許多國家允許對證人也進行拘傳,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一款規定:“對于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出庭的證人,法院可以命令拘傳?!?7德國民事訴訟法典80條也有相類似的規定。我國應參照此類規定。
6、罰款我國的三大訴訟法中都有相關的規定,世界各國也均有規定。
7、拘留此責任承擔方式我國三大訴訟法也均有規定(所謂司法拘留),在刑事訴訟中是針對違反法庭秩序的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所采取的,而在民事與行政訴訟中的拘留則可以適用于所有妨害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員(包括在執行階段),而且拘留的最長期限是15天。國外的拘留較之于我國的拘留有二個不同之處,一是其適用范圍更廣,除了適用于妨害訴訟的行為外,還適用于拒不到庭的證人,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一款規定:“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場的證人,可以不經申請而命其負擔因不到場而生的費用。同時可以對他處以違警罰款,不納罰款時對他科以違警拘留?!倍瞧渚辛羝谙掭^長,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913條規定拘留最長可達6個月。28
8、紀律處分這是對違反訴訟程序法的職權主體所適用的一種責任形式,但應僅限于該主體實施違法行為系基于過失,這種處分可以包括給予警告、記過等形式,但不宜扣減薪金,更不適宜降級。
9、免除職務如果職權主體在訴訟程序中故意違反程序法,則應當免去其職務,尤其是法官。法官作為社會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實際守衛者如果故意違法,就說明他不再具有占據這一神圣職位的資格。對于法官的要求必須要高于對其他公務人員的要求,否則實際上就已經把法官與一般公務員混同了,把法院混同于一般行政機關了,那么法院就沒有資格再去裁判行政機關作為當事人的行政案件了。但我國目前的司法責任追究制度中對于法官的責任的追究與對一般公務員責任的追究實際上沒有二樣,例如,《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第條規定……。對故意違反法律的審判人員居然仍允許他留在法官的位置上操刀斷案,實際是將當事人置于非常危險的境地。誠如學者所言:“對法官的處罰不應以行政的方式進行,法官只有合格與不合格二種,如果事實證明某個法官不具有法官行為能力或其缺乏公正倫理,而在其受行政處分后續任法官,那簡直就是對公正的嘲弄,這與讓搶劫犯去把守銀行何異?”29
10、刑事責任訴訟程序中的職權主體如果嚴重故意違反法律則除了應免除其職務外,尚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且,不應對其單獨適用罰金等財產刑。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案外人如果有嚴重的違法行為也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法律責任體系之中有一獨特的責任形式,即藐視法院罪(制裁)?!坝ㄉ系拿暌暦ㄔ合抵钢加趽p害或干擾司法訴訟程序的行為,英國法認為法官有處罰這種行為的內在管轄權(INHERENTJURISDICTION)。藐視法院分為兩類,即(1)刑事性質的;(2)訴訟法性質的。屬于訴訟法性質的一般稱為民事藐視。刑事藐視法院構成普通法上的輕罪,用罰金與監禁處罰。。。。。。常見的刑事藐視為干擾證人、陪審員,證人經傳喚不出庭,違反法院禁止公布證人姓名的指示,在訴訟系屬中公布旨于損害公正審理的材料,對訴訟當事人施加不適當的壓力,使當事人按照他們不愿意接受的條件達致和解協議等……如果持續不執行法院的裁決,監禁可以是不定期的?!?0相應的立法較多,例如,英國的新民事訴訟規則第32•14條規定:“如果證人對案件事實沒有誠實的信念,在事實聲明所確認的書證中做虛假陳述,或者引致虛假陳述的,可以向有關證人提起藐視法庭訴訟。”該國的訴訟指引第4•11條規定:“宣誓證人如果拒不遵守依《民事訴訟規則》第34章對其簽發的出庭作證的命令,可對其提起藐視法庭的訴訟?!?1藐視法庭這一獨特的責任形式的貢獻正如丹寧勛爵所轉引的那樣:“沒有任何事情能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更重要了,據此,當事人才可能保持自身和名譽不受無端的損害……蔑視法庭罪無疑是普通法對歐洲大陸以外不知道這種司法慣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進文明行為所做的一個偉大貢獻?!?2
五、相關程序
(一)責任追究程序
1、刑事責任之追究程序如果在訴訟中發現有程序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應當及時轉入刑事公訴程序。(1)程序之啟動非職權主體在訴訟中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若違法行為發生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則由主審法官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若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偵查階段的違法行為由該案的偵查機關(公安或檢察院)一并偵查(以便合并審理,提高效率),審判階段的違法行為由主審法官所在的法院申請上級法院指定另一法院審理,但仍由原程序中的檢察院負責。法官、檢察官、警察等職權主體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如果該案中有另一職權主體指控其犯罪,則應由該案的管轄法院將案件移送給上一級檢察院指定另一檢察院偵查并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如果非職權主體(包括行政訴訟中的行政機關)指控公安司法人員犯罪,則指控應向負責原案件的檢察機關的上一級檢察院提出,并由該院指定另一檢察院處理。
在英美法系藐視法庭罪一般是由受到干擾或藐視的法庭的法官直接處理而非交由另一法庭處理33,并不避諱被指責違反回避原則(有時違法行為直接侵害的是法官本人)。但我國不能采用相同的程序,因為我國法官目前的素質不能保證其在其個人尊嚴遭受冒犯的情況下能夠公正地作出處理。
2.追究訴訟參與人非刑事的程序責任之程序
如果程序違法行為是在民事及政訴訟中實施的,或是在刑事訴訟的法庭審理階段實施的,則自然由該案的法官作出裁判。如果是在刑事訴訟中的偵查或審查階段實施的,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是由公安或檢察機關予以追究,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了法定義務,則由執行機關追究責任。但考慮到我國強制措施的運用中存在問題較多,應參照許多法治國家的強制措施均是由法官決定的(個別由檢察官決定),因為這樣做有利于遏止偵檢人員的違法行為。
3.追究訴訟中之職權主體非刑事的程序責任的程序
如果在刑事訴訟中警察或檢察官的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則其法律責任由法官依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主動追究。如果法官有程序違法行為但不構成犯罪,則其法律責任應由專門的司法懲戒委員會作出決定,因為法官在職務保障方面應享有較之于其他公務人員更高之保障。至于司法懲戒委員會不能設于各級法院內部,如果如法官法規定的那樣由本院人員決定是否追究法官的法律責任,那么在許多情況下可能只是一種奢望,而且這種機制會進由一步降低法官的獨立性,因為法官在這種機制之下更得看他本院長官的臉色行事了34。目前可考慮在最高院及各個高級法院內部通過選舉(而非指定)的方式各產生一個司法懲戒委員會(成員必須均為法官)35,再由各個司法懲戒委員會各選出一人組成一個特別司法懲戒委員會。各高院的司法懲戒委員會負責其下級法院法官受彈劾案的裁判,最高法院的司法懲戒委員會負責高級法院法官受彈劾案的裁判,特別司法懲戒委員會負責最高法院法官彈劾案的裁判。
對法官的彈劾程序可以由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提起,也可以由檢察機關提起。司法懲戒委員會應當采用對論程序,做最終評議時必須實行秘密投票表決的方式。此外,應注意的是彈劾的事由應僅限于法官有程序違法行為,因為法官的實體違法行為常常是與其程序違法行為伴生或以其為誘因,通過審查其程序違法行為一般即可同時查清其實體違法行為。
(二)救濟程序
1、追究刑事責任時的救濟程序如果某一人員因訴訟程序中的違法行為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就應以完整的兩審終審制度確保追究的公正性。即便程序違法行為是在二審程序中發生的而且又是由同一審判組織予以審判的,那么也應允許其在原案二審程序之后就該二審法院所作的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即向原二審法院的上級(第三審級)法院上訴。
2、追究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非刑事的程序責任時的救濟程序。對此類被追究者應予區別對待,如果所給予的制裁較重,如拘留,罰款,支付對方高額訴訟費用等,則應允許其對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訴或抗告36,
3、追究偵檢審人員非刑事的程序責任時的救濟程序法官對偵查、檢察人員是否應承擔非刑事的程序責任作出了裁判后,如果偵查、檢察人員或控告人不服,則可以提起上訴。但對于司法懲戒委員就法官彈劾案作出的裁判則不允許再尋求上訴,因為司法懲戒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及其審判方式已能夠保證其裁判具有很高的公正性。
(三)一個似是而非的悖論
對于程序中違法行為的實施者追究程序法律責任是可以理解的,而在此追究程序若又再次發生程序違法行為,則又需再啟動另一程序責任追究程序……這樣就似乎陷入了一個可怕的循環、悖論之中37。然而,這不是一種無休止的循環。這種循環不是一種簡單重復的循環,一般每個程序都有其不同的解決對象,而且循環的次數實際取決于程序法在一個國家的受尊重與執行的程度,因為,如果能嚴格按照法律追究程序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則程序法的威信必將真正樹立起來,程序違法行為必將越來越少,追究程序違法責任的程序最終將幾可束之高閣。
【注釋】
1本文雖然仍主要是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研究程序法律責任問題(這顯然是因為訴訟法是程序法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但以程序法律責任為題首先表明了筆者的一種觀點,即應當針對傳統的法律責任實際就是實體法律責任的事實,提出一個全新的、處于同一層面的、與之對立的概念,即程序法律責任,這樣才能真正地完善法律責任的體系,才能有助于盡快構建起和諧的程序法律責任制度。
2但已有較多學者認為,現代民商法由于有了較多國家干預的內容,出現了所謂私法公法化的現象。相反,行政法卻有所謂公法私法化的傾向,例如行政合同。
3即法官有義務使當事人就法官自己所認為重要的一切事實作充分的說明。而且如遇疑問可以進行職權調查。
4湯維建、徐卉、胡浩成譯《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流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頁
5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頁
6當然,從歷史的角度來看,英美的行政法的發展相對滯后,英國人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不承認行政法,認為行政法是專制的產物,而且直到現在仍有人認為英國的行政法全然沒有一個新法律部門的門面。參見姜明安主編《外國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頁
7美國的律師在法庭上無權監督審判活動,他們只是與辯護律師平起平坐的公訴律師。參見楊誠、單明主編《中外刑事公訴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頁。但是美國檢察官在辯訴交易等方面所擁有的廣泛權力則又是許多國家的檢察官所不敢企求的。
8在德國與日本等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有條文規定了當事人有作真實陳述的義務(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7至209條),這也間接地否定了民事案件當事人享有沉默權。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由于允許當事人在大多數案件中可以不出庭,因此我國的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實際一般是享有沉默權的。筆者在對此問題有所感悟的同時,從一些譯注中得知有學者正就相關問題進行課題研究。參見〖美〗理查德.A.波斯納著《證據法的經濟分析》,徐昕徐昀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頁(注釋)
9傳統上,民事訴訟法學界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僅是法院與訴訟參與人之間的訴訟關系,但趙鋼教授對此提出了質疑,認為還應包括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在訴訟過程中形成的訴訟法律關系。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頁
10英美的證據開示程序與我國的證據交換有很大的差異,前者有豐富的多的具體內容,但同時又是耗時過多和成本高昂的程序,常常被用于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拖延和不必要花費的非法目的。參見〖美〗杰弗里.C.哈澤德、米歇爾•塔魯伊著〈美國民事訴訟法導論〉,張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頁
11〖美〗富勒:《社會秩序的原則》,1981年,第47至64頁
12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沒有用法律責任主體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賠償義務機關”一詞。一些教材也區分使用這兩個概念,認為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致害的國家機關。例如,姜明安主編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第27章),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頁。
13過去,英國法官的豁免權范圍取決于法官的地位,舊判例區分高級法院法官與低級法院法官,前者的行為即使有意損害他人利益,亦享受司法豁免權,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權則限于行使審判權范圍內的行為,1975年上訴法院的Sirrrosv•Moo案判決廢止了這項原則。參見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頁。
14李心鑒:《刑事訴訟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頁。
15其實,關于程序責任的豁免權之爭在其他領域也存在,例如仲裁員的責任問題。美國完全免除仲裁員的責任,奧地利澳大利亞南非等國則要求仲裁員承擔責任,但在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上則有不同規定。而日本捷克等國立法上無規定,實際上無案例,理論上無討論。參見黃進、徐前權、宋連斌:《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2至73頁。
16憲法訴訟應是一個相對完整獨立的訴訟制度,它應有獨特的受案范圍,專門的訴訟程序,專門的審判機關。最高法院2001年6月28日通過的《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民事責任的批復》,雖涉及憲法問題,但離建立真正的憲法訴訟制度仍相距甚遠。
17徐久生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頁。
18〖美〗喬恩.R.華爾茲:《刑事證據大全》,何家弘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2頁。
19謝懷拭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頁,第71頁。濫用訴訟權利也是一種程序違法行為,德國法此處的規定就是對這類違法行為的制裁。
20《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45條。
21白綠鉉卞建林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頁。
22同注5,第54頁。
23同注21,第12頁。應注意的是英美兩國的缺席判決與我國的缺席判決有很大差異,前者實際是對不應訴當事人的制裁,而后者按我國的一般觀點不是制裁,且應當在認真審查既有訴訟文書與證據的基礎上盡可能正確地作出。。
24同注4,第14頁。
25同注19,第22、101頁。
2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9條。二審提出新證據可能是由客觀原因造成的,不一定是出于拖延訴訟的目的,所以,此條文的實質與前所引的美、德等國的規定或條文的精神是不一樣的。
27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頁。
28同注26,第94、251頁。
29徐顯明:《司法改革20題》,載于《法學》1999年第9期,第6頁。
30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至20頁。
31同注5,第163,568頁。
32丹寧:〈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頁。
33參見注32所引書的第一章中所列舉的幾個案例(第1至60頁)
34《法官法》第48、49條規定:“人民法院設法官考評委員會……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院長擔任”。
病歷書寫是指醫務人員通過問診、查體、輔助檢查、診斷、治療、護理等醫療活動獲得有關資料,并進行歸納、分析、整理形成的醫療活動記錄。護理文書書寫是關于溝通信息、質量控制、法律依據、科研教育、效益評估的一項重要工作[1]。醫療護理文件反映了病人及時有效治療的全過程,是臨床醫療護理原始記錄,是法律證明文件,發生醫療糾紛,在調查過程中要依其中記載,以判斷是非[2]。按照現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病人有權復印醫囑、護理記錄等病歷相關資料。特別是涉及醫療事故“舉證責任倒置”條件下,醫療、護理文書的書寫質量和法律的關系越來越重要。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選取2005年1—12月病歷130份,其中婦產科60份,綜合科60份,新生兒科10份。
1.2方法。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2003年8月版《廣東省病歷書寫規范》的有關規定,以診療護理規范、常規作為檢查的標準,檢查過程中及時糾錯反饋。以體溫單、長期醫囑執行單、一般護理記錄單、危重病人護理記錄單為檢點。檢查內容為護理文書書寫的正確性,病情評估的真實性,各項客觀記錄的及時性和準確性,護理措施記錄的完整性,護理效果評價的動態性。
2結果
護理文件書寫格式正確,無涂改,字跡清楚113份,格式欠正確4份,字跡有涂改3份。其中病情評估欠真實10份,各項客觀記錄不準確3份,不及時2份,護理措施記錄欠完整10份,缺乏護理效果動態評價15份。隨著國家醫療體制改革,新條例實施及法律意識提高,護理人員主動且認真學習病歷書寫,病歷中護理文書質量有所提高。
3討論
3.1潛在法律責任問題:護理記錄是具有法律意義的原始文件,是支持醫患關系的最關鍵證據。如果護理記錄不及時、記錄不清楚、護理措施記錄不全面、不客觀,虛填觀測結果、重抄護理記錄、書寫不規范,字跡欠清楚,有涂改隨意簽名造成護理記錄失真,一旦出現醫療糾紛,勢必造成舉證困難而失敗。
3.1.1在書寫過程中漫不經心,出現字跡潦草、錯寫、涂改等現象。在護理文書中,確實存在著有些護士書寫不規范,欠清楚,甚至涂改跡象,在醫療糾紛中,存在著舉證不力的問題。
3.1.2病情評估欠真實。醫生護士溝通不夠,醫生病程記錄與護理記錄有出入,搶救、用藥、死亡時間不一致。這也存在著潛在醫療責任問題。
3.1.3客觀數據記錄漏記。護理記錄中有客觀數據記錄錯誤,危重病人有時未按要求漏記錄生命體征等等。
3、1.4醫囑開出時問與護士執行時問不符。有時醫生開醫囑的時問與實際時問不符,護士又忽視了核對醫囑開出的具體時間而錯誤地簽名,導致執行時間跨度大,甚至出現超前執行醫囑;護士在執行臨時醫囑時,沒有正確記錄執行時間,尤其對同一病人執行不同醫囑而執行時間卻一樣。
3.1.5記錄缺乏連續性。上一班病人出現的病情變化或用藥后需進一步觀察等情況,在以后的班次中無相關內容反映。
3.1.6護理措施記錄不完整,護理記錄重點不突出,護理效果動態評價不及時。護理文書記載了對病人治療、護理及搶救的全部過程,是重要的法律依據。而有的護理記錄重點的護理內容沒有在護理記錄中反映,或記錄針對性不強,未能動態反映病人的病情、治療和護理效果,在搶救危重病人時,因繁忙未能及時記錄,這樣就容易造成延誤患者搶救和治療的嫌疑,如遇醫療糾紛時是必究的法律責任[3]。
3.2對策
3.2.1強化護理安全與法制知識教育。長期以來,護士主觀上更多考慮病人健康問題,往往忽視自已身邊的法律問題。特別是在舉證責任倒置情況下的醫患背景下,極易引發醫療護理糾紛。因此,護士應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律來約束自已行為。護理文書實際上是最重要的法律性文件,是在處理醫療糾紛、醫療保障等事項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始依據,具有民法、刑法等法律證據意義。由于護理文書的多種法學意義,確立了其嚴肅性、真實性和科學性,因此,在一定程度:可說護理文書的書寫規范是履行法律義務而不是完成一項簡單的工作任務。
3.2.2加強護理文書質量監控,提高護理文書書寫質量。醫院實行三級管理責任,成立護理質量管理委員會,落實管理責任,定期分析、總結、反饋,防患未然。護理部經常深入科率督查各種護理記錄的書寫,要求從法律角度規范書寫,必須遵循科學性、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并與醫療文件同步的原則[4]。護理部按計劃組織相關護士長不定期對現有護理病歷和歸檔病例中的危重病人護理記錄、死亡病歷記錄進行檢查,對存在問題記錄在案,將不屬
于共性問題向所在科室的護士長或責任人指出,督促其及時改正,對共性問題則利用1次/月的護理業務學習進行講解、糾正,提高護理文書的書寫質量。
3.2.3注重教育,提高素質,加強規范化培訓。加強對護士規范化培訓和繼續教育學習,進修深造,提高整體技術水平。強化病歷書寫要求,定期進行病歷書寫質量的檢查、討論、分析,通過考核培訓提高護理文書的書寫能力。同時培養護理臨床觀察習慣,提高護士評估觀察能力和記錄水平。
3.2.4加強醫護人員交流,避免記錄不符。醫療護理記錄的不符,主要是醫護雙方在收集病人的資料過程中信息來源的誤差而產生的[5],護士在發現醫生的記錄與自已的不一致時,應找醫生給予核對,避免醫護記錄不符。
總之,重視護理文書的書寫,提高對潛在法律問題的認知,對維護自身利益有著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包家明,霍杰.整體護理一臨床問答.北京:中國醫藥科學技術出版社,1998.9.
[2]陳維英.基礎護理學.第3版.南京:江蘇科學技術出版社,1997,223.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許可的另外一項責任是補救責任,可以理解為補償受害者責任。該項責任受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支配。如果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害的,行政機關根據信賴利益保護的原則決定是否撤銷該行為,如果撤銷,必須對受益人由于信賴該行為的合法存在而產生的利益加以補償。那么,究竟由誰來承擔行政許可的補救責任呢?又如何承擔這種責任呢?通常情況下,誰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就應當由誰承擔違法許可行為造成的損害。如果是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實施的違法許可行為,導致行政相對人利益遭受不當損失的,當然應當由城建部門給予補償。行政機關承擔補償責任的標準則應根據違法的種類和過錯的程度以及相對人是否存在故意等具體情形判斷。為了進一步闡明行政機關違法許可的責任問題有必要對下列問題加以認真研究。
二、行政許可違法的形態
(一)行政機關無權限許可的責任
行政機關享有的許可權與其他權力一樣都必須來自法律的授予,未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得實施任何許可。但是,當行政機關對自身權限的認識發生偏差而實施了法律并未授權的許可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呢?首先,行政機關應當承擔糾正責任,即撤銷違法的許可行為或者確認該項許可為無權限的無效許可。其次,許可機關還應當承擔善后責任,即補償無過錯的申請人由于獲得許可或者失去無效許可遭受的損失。例如,城市市容監察大隊并無臨時建筑搭建的許可權,但是,當相對人對市容監察大隊提起申請后,監察大隊作出許可決定,允許申請人搭建臨時建筑。很顯然,按照職權法定原則,這是一項無效的許可行為,對政府機關并不應該產生任何約束力。但是,作為許可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并不一定十分了解行政機關的職權分工,申請人本身并無過錯獲得許可而產生的利益應當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對自己實施的無權限許可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但不是全部責任。如果申請人對于許可權限有了解的情形下,即明知行政機關無許可權故意提出許可申請的,因此獲得許可的利益不受法律保護。例如,申請人明知開辦餐館應向食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但故意向當地基層政府如鄉政府提出,此種情形下獲得的許可屬于申請人有過錯的無權限許可,行政機關不承擔責任。
(二)行政機關越權許可的責任
行政機關實施許可行為還必須遵守職權法定原則和不得越權原則。任何行政許可機關都必須在自己的許可權限范圍內實施許可行為,對于不屬于自己職權范圍內的許可事項,不得實施許可行為。如果行政機關超越權限實施許可行為,那么,該越權行為當然屬于違法行為,應予撤銷或者宣告無效,這也是糾正違法越權行為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作為許可行為相對人的被許可人,在獲得許可的同時也獲得了某種利益,如果行政機關糾正其違法的許可行為必然給受益人造成損失。例如,受益人已經開始修建被許可的設施,已經從事受到許可的某種活動并且收取利益。當許可被撤銷后,受益人的這些利益必然受到影響,甚至未來的某種利益也將受到影響。所以,行政機關的越權許可雖然違法,但是否能夠就此承擔糾正責任,撤銷已經實施的許可,還必須考慮相對人的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和撤銷帶來的公共利益熟輕熟重,當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大于撤銷的公益時,許可不得撤銷。當信賴利益小于撤銷行政行為獲得的公益時,可以撤銷許可但應對收益人給予補償。如果受益人的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時,行政機關可以撤銷許可,不必補償。
(三)行政機關違反程序實施許可的責任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許可的行為有多種,除了以上涉及的無權限和越權許可之外,還存在一種程序違法的許可。程序違法的許可是指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要件,如違反法定時限實施的許可、省略、顛倒行政步驟的許可、形式要件不足的許可、缺少程序要求的許可等等。由于程序違法的許可對行政行為的實體結果有不同程度的影響,所以,行政機關對此類違法許可承擔的責任也有所不同。如果程序違法對實體結果不產生實質性影響,也就是程序可以補正和治愈的,那么,并不發生行政機關糾正的責任。收益人獲得的許可也并不因此撤銷,故也不存在善后補償的責任。“補正和治愈內容上限于特定的程序違法,即申請手續、說明行政行為的理由、參加人聽證、委員會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參與等”。如果程序嚴重違法足以導致實體違法的,行政機關必須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糾正違法實施的許可行為,即撤銷違法的許可行為。當然,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所有的許可決定都必須撤銷,許可的受益人是否能夠對許可被撤銷后產生的損害要求補償,仍然要視受益人的信賴利益與撤銷許可后的公共利益的輕重而定。
(四)違法許可行為的撤銷期限
對于違法的許可行為,行政機關有權隨時予以撤銷。但是,考慮到行政行為作出之后即刻產生行政法效力,對相對人和其他人都有約束力,為了避免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于不安狀況,作出許可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撤銷違法的行政許可行為。按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的規定,行政機關知道有構成撤銷的理由的事實后,應在1年內撤銷之。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也應于行政機關告知后1年內提出。如果違法行政行為是由于當事人的詐欺、脅迫或者賄賂作出的,行政機關的撤銷不受1年期限的限制。
三、撤銷許可情形下的補償請求權
(一)被許可人的補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行政機關撤銷違法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后,因此遭受損害的行政許可的受領人即被許可人是否有權獲得補償呢?按照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收益人當然享有補償請求權。但是,如果受益人在違法行政許可行為的作成負有責任的話,即行政許可的違法性,在客觀上可歸責于受益人,或受益人知道且預見到該項許可將被撤銷的話,他將喪失補償請求權。如果被許可人以詐欺、脅迫或者賄賂的方法使得行政機關實施許可行為的,該許可被撤銷后,遭受損害的被許可人無權請求行政機關給予補償。如果被許可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者進行了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照該資料或者陳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被許可人也沒有補償請求權。但是,如果被許可人的行為是行政機關促成的,例如申請表格有錯誤,對問題有錯誤的誘導,致使被許可人作出錯誤說明的,被申請人仍然享有補償請求權。如果被許可人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的,也不享有補償請求權。例如,房產證持有人在申請辦理房產證時弄虛作假,偽造了有關文件,致使房產管理機關向其頒發了房產證,房產管理機關發現后撤銷了該房產證,此時,作為行政許可行為的受益人雖然遭受了損害,但由于許可行為的違法性歸責于被許可人本人,所以他不享有補償請求權。
(二)第三人的補償請求權
許可行為中,存在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即“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此種行為的“規制內容,不僅對相對人產生授益或加負擔之效果,并且同時對第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此類行為涉及行政機關、相對人及第三人之間“三極”的法律關系,故行政機關實施此類許可行為時,不僅要對被許可人負責,而且還要對第三人負責。例如,行政機關核法建筑許可時,建設許可證的申請人是相對人,相鄰人就是該許可行為的第三人。如果行政機關應相對人的申請核發變更該許可,雖然相對人因此收益,但第三人的的合法利益可能受損,此種情形下,第三人可以通過行政和司法救濟撤銷該許可。但是,如果因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相對人的個人利益,該許可未能被撤銷,那么就應當由行政機關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對第三人遭受的損失給予補償。又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車輛交易行為負責審批和登記,如果車輛交易的賣方通過偽造相關文件的方式取得汽車交易的核準文件并把其盜竊來的臟車賣給另外一方,那么,作為買主的一方雖然不是汽車交易過戶登記的申請人,但應當享有撤銷登記后損失的補償請求權。依據擔保法規定,債務人以土地使用權、廠房、林木、運輸工具及企業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是登記行為的申請人,登記機關是實施登記行為的行政機關,如果登記機關撤銷其違法登記行為,有可能損害第三人即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所以,也應當賦予登記行為的第三人即抵押權人以補償請求權。在抵押登記行為中,登記部門的違法過錯類型通常有以下幾種:強行為抵押合同的當事人設定抵押期限;登記內容出現差錯;抵押人與登記部門的工作人員互相串通,進行欺詐或者虛假登記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對于違法和錯誤的登記行為必須予以撤銷,但是,撤銷或者變更該登記行為只能糾正該違法行為,并不能彌補第三人(抵押權人)的損失。所以,應當給予抵押權人一定的補償。有人認為,如果錯誤或者違法的抵押登記行為歸責于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即抵押人,那么,抵押權人的損失應當由抵押人承擔,而非登記部門承擔。事實上,登記部門與抵押人、抵押權人之間的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二者是不同的。許可登記部門實施許可登記行為時負有注意的義務,如果未盡到該義務而許可了不該許可的事項,當然要對因此遭受損害的受益人或者第三人承擔責任。特別對沒有過錯的第三人而言,撤銷登記的行為必然使其遭受損失。這種損失不是抵押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抵押權人因為相信了登記部門行為的合法性造成的,所以,應當由登記部門承擔抵押權人的損失。當然,抵押人并不需要直接就登記的合法性向抵押權人承擔責任,但應當就其在抵押中的詐欺、偽造行為向登記部門承擔責任,并且因此喪失信賴保護請求權。
(三)補償的標準
網上銀行業務在我國得到了很大的發展,但由于網絡銀行興起的時間較短,我國尚未有配套的法律、法規與之相適應,缺乏相應的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規則,客戶享有什么權益,銀行要負什么責任,目前都不清楚。鑒于此,本文從客戶的權利和法律保障角度,探討若干“E2Bank網上銀行”的法律問題,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對此相關問題的廣泛思考與關注。
一、網絡銀行服務協議
網絡銀行在開展業務時,一般都會與客戶簽訂一份“網絡銀行服務協議”。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過程中,服務協議的公告行為屬于要約邀請,客戶提出服務申請的行為屬于要約,銀行對申請的審查和接受則為承諾。因此“服務協議”從訂立的方式和內容上看,都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訂立的要求和成立要件,它的性質是一份明確了客戶與銀行雙方權利義務的合同。一旦成立,就具有合同效力,對雙方當事人起約束作用。
1.網絡銀行的特別義務
網絡銀行與客戶之間形成的合同關系,使得作為金融創新產物的網絡銀行,不僅要對客戶履行傳統銀行的義務,而且基于其網絡性、開放性的特點,還要履行以下義務:如確保網上交易系統安全、正確及時地完成客戶的劃撥指令、確保在其網站上提供完整準確的信息、保障客戶的個人隱私權等。
2.格式條款及效力
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必須合理地提請消費者對格式條款加以注意,并且應當公平地設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那么在作為電子商務合同的網絡服務協議中,究竟怎樣才算合理地提請消費者對格式條款加以注意以及盡到了說明的義務?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112條(e)款規定了格式條款審查機會規則:“應在顯著位置以顯著的方式向消費者展示格式條款,為消費者提供對合同條款進行審查的機會,如消費者要求時,應為其提供格式條款的復制件”。“如果沒有履行為消費者提供審查機會的義務時,即使消費者已經訂立了合同,如其在獲得審查機會后對該許可合同不同意時,則可行使返還請求權,并可要求賠償相應的損失”。中國的相關法律中尚無較為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在網上銀行交易中,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履行可參照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中所規定的標準。對于一切條款,客戶應當有充分的審查機會。而網絡銀行在擬定服務協議后,也應提請銀監會審查,方才有效。對于免責條款、與客戶利益密切相關的其他條款,網上銀行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明確表示,承擔《合同法》第41條規定的“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風險,并承擔部分條款無效的法律后果。
二、網絡銀行法律責任的確定
前已述及,網上銀行與客戶之間是一種合同關系。那么,當客戶進行網上銀行交易受到損失時,網上銀行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適用何種歸責原則,賠償范圍如何,這些都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1.網絡銀行的法律責任
(1)網絡銀行的合同責任
網絡銀行的合同責任是指銀行違反與客戶之間的明示或默示協議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在實踐中存在著較強的競合性,如網上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服務有瑕疵、客戶的劃撥指令或數據資料被第三者篡改等,就可能導致一個違約之訴和一個侵權之訴。原則上客戶可選擇有利于自己的訴因提訟要求賠償,我國《合同法》第122條也明確規定受害人可以主張對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后果。有時侵權訴訟可以繞開合同的免責條款或根據合同強制執行的技術,獲得更為充分的救濟。但若客戶曾以合同或其他方式明確同意網上銀行只承擔違約責任,則不能再主張侵權責任,除非合同或其他方式因違反公共政策被確認無效。
(2)適用的歸責原則
對于網絡銀行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的適用,應根據不同情況,按不同的法律原則進行分析:
1)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情形首先,網絡銀行的整體技術有瑕疵。在開展網上銀行業務的過程中,銀行往往會及時更新和升級其應用程序并及時提醒客戶注意,如果由此產生硬件技術與軟件技術的不匹配,軟件技術與客戶應用技術的不匹配以及技術能力不足以支持網絡銀行的運行,導致支付、清算及其他服務品種出現錯誤給客戶造成損害,對此銀行有明顯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其次,網絡銀行提供的服務有缺陷或瑕疵。網絡銀行向客戶允諾服務的項目實際上存在缺陷而給客戶造成侵害時,因銀行主觀上存在過錯,要承擔過錯責任。最后,銀行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造成損失。諸如內部工作人員借職務之便利用掌握客戶的信息,進行各種風險投資,將交易風險轉嫁到客戶身上,或者因操作失誤而給客戶造成損害。由于屬于職務行為,應先由銀行對客戶進行民事賠償,然后再追償其他有過錯的人員。
p;2)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情形首先,網絡銀行系統的硬件出現故障。硬件的穩定性是網絡銀行運營的基本保障,而且在服務協議中銀行往往承諾自己的系統是安全的。所以出現技術故障對客戶造成的損害,銀行應按無過錯責任的原則承擔民事責任。其次,軟件或具體操作程序問題導致服務上的遲延、不當或不能。由于網上銀行業務所需的軟件技術的條件如何,直接關系到網上銀行服務的質量高低,諸如加密技術、數字簽名技術、安全認證技術等都是網上銀行業務順利開展的前提。銀行對于準確、安全服務的承諾,也是對這些技術條件準備的承諾。如果銀行的有關技術條件不足,則自然應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最后,由于第三方——網絡經營商的過失所致的事故或障礙。應由銀行先承擔責任,再由銀行向網絡商追究有關法律責任。
3)適用混合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情形客戶在操作中不慎攜帶病毒,造成網絡銀行的系統失控而導致網上交易不能完成或出現錯誤,銀行與客戶都是有責任的。因為銀行的網絡安全系統不能有效地抵御病毒的侵襲,對此應按混合過錯原則決定雙方的責任。
2.不可抗力的法律問題
在網上銀行交易中,因不可抗力導致的事故或故障,相關當事人應予以免責,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不可抗力的具體界定則是實踐中的重要問題。因為網上銀行交易不同于傳統的民商交易,影響電子交易而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事件可能有新的表現。傳統立法所指的戰爭、自然災害等事件仍然應該納入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圍之中。至于黑客侵襲網絡系統、供電系統停電、通訊系統故障等事故是否可納入不可抗力事件,則應綜合考慮主客觀因素,作具體的分析。而對于那些難于預見、難于避免、難于克服的事件是否可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來預先約定納入不可抗力范圍,這種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存在銀行利用自身優勢侵害客戶權益的嫌疑,這些都需要法律進行專門調整。
3.網絡銀行的賠償責任
無論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網上銀行只要承擔責任,最終都會面臨賠償問題,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就是客戶能夠獲得的救濟問題。筆者認為,
(1)可以考慮采用兩套并行的賠償機制:以有限責任為主,兼采完全責任原則。網上銀行因疏忽遲送、誤發支付信息的,其賠償責任限于傳遞費或支付命令金額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預見到會發生這種損失。如果銀行故意或欺詐性地泄漏客戶的商業秘密或更改、毀損客戶交易數據的,其賠償額應為客戶的全部損失。超級秘書網
(2)有必要制定一項有關賠償責任的強制性法規以解決網上銀行與客戶責任問題。
(3)在目前尚無法律規范的情況下,客戶與網上銀行需就相關問題達成協議,明確雙方法律責任,這屬于約定的賠償責任。
(4)客戶可對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損害時從保險公司處獲得補償。
4.網絡銀行中客戶隱私權的保護
在網上交易中,數字化貨幣、電子支票代替了紙制的現金,客戶必須向數字化貨幣發行人、網絡銀行的系統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個人資料才得以使用。由于這些個人提示資料是在internet等公開的計算機網絡上操作的,那么就帶來了如何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個人資料和隱私的問題??傮w而言,我國還沒有針對個人隱私保護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規中相關規定也很單薄。隱私權保護,尤其是網絡與電子商務中的隱私權保護,在我國法律界還是一個新的命題。因此,當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則》,增加對隱私權的保護的規定,在法律規范中應明確規定,網絡銀行應保證該個人信息的積累和使用,僅限于保證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關隱私條款應綜合平衡隱私權保護和商業信息的秘密性,同時考慮到法律的實施和國家安全的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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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在研究經濟法責任的過程中,發現法理學界在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一、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法律責任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責任包括了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僅僅指違反了法律義務的后果。關于狹義的法律責任的含義,法理學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1)義務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1]該說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責任的本質,不能有效地將責任和義務區別開來。
(2)后果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2]該說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違約行為也是違法行為。按照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要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違反了合同法。該說認為“法律規定成為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是指從表面上看,責任人并沒有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也沒有違反任何契約。僅僅由于出現了法律所規定的法律事實,就要承擔某種賠償責任,如產品致人損害。它可以導致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的產生?!盵3]其實,法律規定導致責任的產生還是違法行為導致的。產品致人損害時,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承擔責任,是由于生產者或銷售者違反了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義務,即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3)責任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應該由違法者依法承擔的責任。[4]該說缺陷是沒有突出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也沒有明確地指出責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5]該說缺陷是用語上存在交叉和重復。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權利,否定性評價就是譴責,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描述。
(5)狀態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了法定義務及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力),法律迫使行為人或其關系人所處的受制裁、強制和給他人以補救的必為狀態。[6]該說的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不當行使權利(權力)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契約義務,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法定義務。
(6)負擔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相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7]該說缺陷是認為法律責任只能由專門國家機關確認是不符合實踐的,在義務人違反義務后就產生了責任,如果是私法責任,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來協商確認。
(7)責任能力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乃是一種對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己的行為、認識自己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己的義務的能力。[8]該說缺陷是將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割裂開來了。法律責任不僅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社會對其進行的價值評斷,而且包括違反義務的客觀要素,是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的統一。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雖然都存在缺陷,但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責任的本質。我們可以總結法律責任的本質為:第一,產生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義務;第二,行為人沒有按法律義務的規定進行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三,行為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第四,行為人承擔不利后果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利。據此,可以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按照不同標準,可以對法律責任分成不同的種類。根據責任承擔的內容是否涉及有財產賠償為標準,可分為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這種責任劃分無法明確地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結果預期,不知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會遇到什么結果,從而給義務違反人的行為提供一個運行軌道。根據承擔責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為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違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時候才有價值。根據行為主體的身份和名義不同,可以分為職務責任與個人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為而產生的責任的時候才有價值。
另外一種劃分,就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等。這一種劃分是最重要的。它是從整個法律體系角度進行劃分,能夠適用所有的情況,能夠從宏觀上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明確的后果預期。令人遺憾的是,這種劃分是爭議最多的。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其一,這種劃分的標準是什么?其二,劃分出來的責任有哪些?第一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反法律的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9]劃分為六種,它們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訴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違憲責任五種公法責任和民事責任一種私法責任。[10]第二種觀點認為是按照引起責任的行為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11]劃分為四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12]第三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責任的類型不同進行的劃分。[13]第四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部門不同進行的劃分。[14]劃分為三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15]第五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法的性質和危害的程度不同進行的劃分。[16]劃分為五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經濟責任(是經濟法律責任的簡稱)和違憲責任。[17]
筆者認為這些標準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責任之間的關系,對責任進行周延地劃分。
第一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將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分成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民法六種是不科學的,人大常委會認定的經濟法和社會法難道不會被違反嗎?其二,不同的責任可以是違反同樣法律的行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執行公務中違法使用槍械導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將引發導致李某死亡的國家賠償責任和自己違法使用槍械的行政責任。其三,同樣的責任可以是違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國家賠償責任并不是違反國家賠償法而引起的責任,在我國現階段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檢查機關和審判機關違反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訴訟責任并沒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式。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原告不提交證據被審判機關推定為撤訴,承擔撤訴責任;被告無故不到庭,則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后果。”[18]就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責任雖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責任。原告被推定為撤訴和被告被缺席判決,即使對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對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損害,而沒有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利,這時原告或被告承擔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責任。另有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等法律責任形式”[19]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也是值得商榷的。這種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章的規定是一樣的,但民事訴訟法將其定性為“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而沒有將其規定為法律責任。退一步講,即使像有學者認為的那樣,這些強制措施其實就是法律責任[20],它們應當是什么性質的法律責任呢?筆者認為應當是行政責任。因為法院是審判機關,掌握的是裁判權,不能主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現行訴訟法中的規定是有缺陷的,違背了權力相互制約的原則,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決定和自己執行,不受其它機關制約。其五,刑事責任并不是違反刑法而應承擔的責任。“刑法并不創設新的義務,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規定的法律義務的問題,從而也就根本不存在違反刑法的問題。在我國的一切法律、法規條文中,人們不可能看到諸如‘違反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文,看到的均是因為違反其它法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并不創立新的義務,義務規范不是刑法規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規范?!盵21]因此,人們習慣上所講的“違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學的說法。刑法上的違法性評價“是以整體的法的精神和規范為基礎的,不是僅僅以刑法規范為根據的?!盵22]日本學者也認為,刑法是對不服從第一次規范如民法規范、行政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進行強有力的第二次保護的規范,并且把刑法的這種特征稱為刑法的第二次性質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則。[23]
第二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個行為從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構成不同的違法行為。例如,張三故意殺害李四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是民事違法行為,而從刑法角度看是刑事違法行為(應當是稱為犯罪行為)。其二,即使是一個違法行為也可以引發多種責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長濫用權力,將一個指責其工作不負責任的婦女拘留了15天。該行為是一個典型的行政違法行為,該行為引發的責任是行政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濫用權力的公安局的局長,追究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有權對其進行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而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追究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受害的婦女。其三,違法行為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同樣是持這個標準,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結論。沈宗靈教授認為有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違憲行為四種[24],而徐顯明教授認為有違憲行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經濟違法行為五種。[25]
第三種觀點的缺陷是劃分標準沒有明確含義,需要作進一步地解釋。
第四種觀點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門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對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由幾個法律部門組成,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周永坤教授認為我國法律體系由憲法、民商法、行政法、資源環保法、刑法和訴訟法6個法律部門組成。[26]而李龍教授認為由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刑法、訴訟法、軍事法9個法律部門組成。[27]其二,法律部門的劃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并不是固定不變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是基本穩定,而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關系領域的日益廣泛和復雜,隨著人們認識的不斷提高,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會有某些變化。”[28]其三,法律部門的種類和法律責任的種類并不對稱。周永坤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6個,而法律責任只有3個。李龍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9個,而法律責任只有4個。
第五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個標準:危害的程度。筆者認為危害的程度這個標準應該廢棄。因為很難判斷哪種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大。我們一般認為刑事違法行為是最嚴重的違法,行政違法行為次之,民事違法再次之。其實,我們不能簡單地作
出這樣的判斷?!拔覀冋l也不能說一個違背法治原則的法律的頒行,一個專橫的行政命令的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會小于一個殺人犯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雖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盵29]
筆者認為應按照責任關系的不同,將法律責任分成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和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就是民事責任。[30]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可以分為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和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按照確定責任的主體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行政責任[31]是由行政主體確定,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法院確定,違憲責任由特設的機關來確定。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以上關于法律責任的劃分是周延的。這樣,可以將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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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程序正義理念的確立,人們開始從程序法的角度對一些傳統的法律概念提出質疑,以求對有關概念作更準確的把握與界定。對傳統法律責任體系的詰問就是其中一例。近年來訴訟法學界開始探討訴訟法律責任的問題,但探討大多局限于訴訟法的層面上(甚至僅限于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的層面),沒有上升到整個程序法的高度;而且,探討大多仍停留于是否應該設置程序法律責任的問題上,對于程序法律責任的具體問題則研究甚少。本文試圖在這方面作一點努力,以期對于程序法律責任制度的構建乃至整個法律責任體系的重新整合略有裨益。1
一、程序法律責任的特征
(一)程序法律責任兼有公法性與私法性,但主要是一種公法責任
按傳統的觀點,與三大訴訟法相對應的三大實體法有的屬于公法,有的屬于私法范疇2。但對訴訟程序法的性質,歷來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三大訴訟程序法都是公法,也有人認為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是公法,而民事訴訟法則是私法。但法律責任的性質很少有人從公法、私法的角度去討論.筆者所謂的公法法律責任即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必須主動追究的一種法律責任,而私法責任則需由非權力主體申請才可追究。
1、公法性的理由
(1)訴訟是公力救濟手段
從民事實體法的角度來看,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可能是純粹私法性的,但一旦選擇了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就意味著把國家力量引入了私人領地,從而使原有的私法關系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更不用說原本就屬于公法關系的刑事實體法律關系了。
國家應當事人之邀介入糾紛,就應順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愿望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除發動訴訟程序的原告之外,即便是被迫進入訴訟程序的被告,甚至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應負有積極配合訴訟的義務,應接受法院的指令,遵循法定的程序,及時完成各種訴訟行為。如若不然,就必須承擔相應的程序法律責任。因為,訴訟已不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事,而是關乎國家為此所耗費資源的多寡,關乎其它已提交法院的糾紛能否得到及時處理之事。所以,這一責任固然可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追究,但即使當事人不申請,法院也應主動追究。否則,訴訟程序中的違法行為就將泛濫。
⑵現代各國法官大多不再是消極裁判者,而是積極引導和管理訴訟
傳統上,兩大法系的法官在訴訟中能動性之發揮程度有較大差異。一般認為大陸法系的法官在訴訟中積極推動訴訟向前發展,而且負有真情闡明之義務3;而由于采用對抗制訴訟模式,英美法系之法官通常僅在不得已時才干預訴訟,所有事實之發現皆仰仗雙方律師的爭斗,他們是消極的裁判者。然而時至今日,兩大法系在此問題上的傳統差異已明顯變小,尤其是近三十年來,英美積極推進訴訟制度的改革,這種改革更多地表現在民事訴訟方面。1972年美國國會基于提高民事訴訟效率的需要,通過了《民事審判改革法》(CivilJusticeReformAct)。該法律要求:聯邦地區法院應發展和實施案件管理技巧,減少民事訴訟中的開支和效率,針對個案的需要,復雜性及周期實施個別化的管理,司法官員應盡早和持續地參加對訴訟進程的規劃,司法官員和律師應在審前程序保持經常性的交流,并且運用替代訴訟解決糾紛程序解決相應的案件。4英國自1988年對民事程序作了力度不菲的改革之后,1999年4月26日新民事訴訟規則正式生效。該規則的第1.4條規定“法院需積極管理案件,推進本規則基本目標的實現……在案件初期識別系爭點……如法院認為適當,可鼓勵當事人采取可選擇爭議解決程序,并促進有關程序的適用……為保障案件開庭審理迅速,有效率地進行而發出指令?!?由此可見,兩大法系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的接近,更多是英美法系在向大陸法系的靠攏,而這種靠攏又正是為其訴訟拖延的實際狀況所迫,認識到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訴訟效率上的缺陷后不得已而為的。
至于行政訴訟,由于英美法系不如大陸法系許多國家那樣有一套專門的行政法院,也沒有我國這樣的法院內部的專門的行政審判庭,他們雖也承認行政法學這一學科的存在,也有較發達的行政法律制度6,但一直是用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行政案件,只不過在處理行政案件時會適當考慮行政法的特點及具體行政法律制度的規定,例如,美國的《聯邦行政程序法》中就有一些關于司法救濟的內容,但相對較少,并無一套完整獨立的行政訴訟程序,
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二大法系的距離沒有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差異那樣大。雖然英美法系的檢察官屬于行政官員,沒有大陸法系檢察官那樣的強制權力,甚至有所謂檢察官當事人化之說7。但他們是代表政府(或國家)在提訟,他必須積極主動地推進程序,如果他如某些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那樣拖延訴訟,就是一種失職。盡管英美法系的刑事程序仍主要采當事人主義,法官較為消極,但這種消極由于檢察官對其職責不敢懈怠、積極推動訴訟而實際得到了改變,也就是說英美法系的刑事訴訟程序也是在國家權力的積極干預之下進行的。
可見,二大法系在三大訴訟程序中,公權力均積極推動訴訟進程,除了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享有沉默權無須積極配合法院解決爭議之外,警察與檢察官及其他所有的訴訟參與人均應依法承擔法律所規定的各項程序義務8,否則就被追究程序法律責任。
2、私法性的理由
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實體關系是私法上的法律關系,相關的實體法律責任也是私法性的,追究與否概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但其在訴訟中的關系則并非如此。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是在訴訟系屬中發生的9,與法院有密切的關系。當事人在訴訟的若干階段都會發生一定的關系,在階段存在與答辯的關系,英美法系的送達由于采當事人主義,其當事人之間更是發生直接的聯系。在審前階段,當事人之間會因證據交換程序(證據開示程序10)發生爭議。在執行階段判決債權人會向判決債務人要求履行判決,債務人也可能直接向債權人償還債務。在諸如此類的直接交往中,當事人違反法定義務的情況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因此法院可能基于對案件的管理職責會主動追究有關人員的程序法律責任,因為此類違法行為妨害了訴訟的順利進行,危害了訴訟的公正與效率。但是,此類違法行為同時也給其他訴訟參與人造成了損害,例如,加大了對方的訴訟成本,由于這部分的損害純屬訴訟參與人之間的私人問題,所以,法院通常不必直接追究違法者的程序責任,而應留待相關訴訟參與人自己去決定是否申請追究。所以,這方面的責任是私法性的。這種私法責任在整個程序法律責任中僅占極小份額,而且僅存在于民事訴訟中。
(二)雙重處理
雙重處理是指如果有程序違法行為發生,那么既要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又要對相關的程序作必要的處理。首先,由于程序違法者的行為或者違背了國家及社會迅速公正解決爭議的意志,或者給對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造成了損害,就必須向法院(國家)或他人承擔法律責任。如是公法責任則應由國家機關主動追究,如是私法責任則由法院應訴訟參與人的請求予以追究。有程序違法行為而不予追究,將有損程序法律及國家的尊嚴,并將導致程序違法行為的泛濫。其次,程序違法行為同時客觀上對訴訟程序造成了損害,或是污染了程序或是延緩了訴訟進程,或是不必要地增加了訴訟成本,既妨害了程序正義的實現,也增加了產生不公正訴訟結果的幾率,從而使得程序的固有價值與程序的工具價值都無法實現。所以必須對程序違法行為給程序造成的不良影響盡可能加以消除,以使程序重新走上健康快速的軌道。訴訟程序法上的這種雙重處理是由程序所擔負的雙重功能所決定的,程序表面上看是一個過程,但這一過程既要努力確保助成公正的實體結果的產生,又要保證過程本身在一般的社會公眾看來是令人信服的且是富于效率的。過程不僅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內在目的的混合體。不能為了外在的目的而輕易犧牲內在目的。11所以在處理相關的違法行為時應從二個方面著手,而不能忽略其中任何一個方面。
(三)懲戒性與補償性兼備
在追究有關主體的法律責任時,會遇到二種情況:一是違法行為只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程序的公正性(當然程序違法皆不可避免地會損及程序的效率,但有時這種損害較小可以忽略不計),或者僅給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身權利造成損害且不涉及精神損害;一是違法行為既危害了程序本身又給其他參與人造成了物質上的或精神上的損害,或者無正當理由地加大了司法成本。在第一種情形之下,只能給予其適當程度的懲戒,以儆效尤。在第二種情形之下,既要針對其對程序本身的損害施加一定的懲罰,又要讓其為給他人造成的物質及精神損失作出賠償,并補償國家因其違法行為而多支出的司法成本。補償是輔的,僅在造成實際物質損害或可作物質補償以作精神撫慰時方予實施,懲戒則只要有違法行為發生就應實施。
(四)責任主體的廣泛性
訴訟程序法律責任主體有如下幾類:
1、國家
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訴訟中有違反程序法的行為且此行為給私人或私人團體造成物質或精神損害時,國家就成為程序法律責任主體12,亦即國家向受損害的法律主體給予賠償。
2、承辦案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這種人員范圍的大小因訴訟的類型而異,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人員最多,負責偵查檢察審判的三種人員都可能成為責任主體。甚至包括公檢法三機關中的輔助人員,如鑒定人勘驗人員等。在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一般只有法院的有關人員可能成為責任主體,但如果行政機關(在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中)甚至司法機關(在民事案件中)作為當事人,則問題稍顯復雜,一方面機關工作人員可能成為責任主體,另一方面,其所在機關也可能成為責任主體,機關作為當事人既可能要向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也可能向國家承擔責任,例如,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可以責令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政機關按日交納罰款(行政訴訟法第65條第3款)。
讓辦案人員承擔程序責任尚有一個問題需解決,即辦案人員的職務豁免問題。法官的責任豁免國內外向來有不同看法,有的認為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本文暫用此詞)不可豁免,民事賠償責任(本文姑用此詞)則可以豁免。有的認為應區別對待違法時的主觀過錯,有的則認為應區分法官的行為的類型。13至于警察與檢察官的責任豁免則似乎論者不多,美國的學者帕卡在分析刑事程序的兩個模式時,敘述了犯罪控制模式的主張:“警察如果破壞了限制警察逮捕權限的規則,應對其進行制裁。不過最適當的限制方法是由警察部門的長官進行懲戒。因為警察部門的長官是警察是否遵守職業標準的最佳判斷者,由其監督懲戒可以促使其部屬成為更優秀的警察人員。在警察的行為確為不當時,可予以免職,或者在一般訴訟中給予被非法逮捕公民民事賠償?!?4筆者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如果違法而此違法又非經機關授意,則應分別情形予以處理:如果其行為沒有給訴訟參與人造成物質損失或精神損害,則由其個人承擔法律責任;相反則由其所在機關或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亦即,應實行(廣義)司法人員在訴訟程序法律責任上的有限責任豁免制。15
3、當事人
無須贅言,三大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都可能成為程序法律責任的主體。當事人的程序違法行為的數量與種類總體上超過其他訴訟參與人,從故意拖延訴訟進程到拒絕滿足對方當事人的合理請求到破壞法庭秩序到無視法官的合法指令等,不一而足。
4、其他訴訟參與人
證人及非以公檢法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參與訴訟的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在訴訟中也會實施各種違反程序法的行為,他們也必須為其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程序法律責任。
5、案外人例如,違反法庭秩序的法庭旁聽人員,違反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銀行等。
二、程序法律責任的分類
(一)初級分類
為簡化起見,避免將問題人為復雜化,我們可以按照訴訟程序法的分類,將程序法律責任對應地分為三類,即民事訴訟程序法律責任,行政訴訟程序法律責任與刑事訴訟程序法律責任,此外,考慮到在我國增設憲法訴訟程序對維護憲法的尊嚴及切實保護公民的憲法權利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望將來能實現的16,所以有必要在程序法律責任體系中添上第四種程序法律責任,即憲法訴訟程序法律責任。
(二)初級分類之矯正
在以上四類法律責任中有一種共同的責任。因為在四種訴訟程序中均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司法程序,嚴重危害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利益的程序違法行為,從而符合犯罪的本質特征并進而為立法者規定為犯罪,那么此時就存在一種責任類型的契合:程序違法行為的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既是程序法律責任又是刑事法律責任。但就立法的體例而言,這種發生契合的法律責任盡管在四類訴訟程序法中會有所規定(例如籠統地規定某一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但具體的責任的承擔方式應主要由刑法加以規定。刑法中規定嚴重違反程序者的法律責任的實例很多,例如,我國刑法典第313條規定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德國刑法典第154條規定了偽誓罪。17所以,以上四類程序法律責任的劃分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并不很完整,它們的一小部分實際是為刑事法律責任所包容了。
三、程序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公法性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只有在以下要件都具備的情況下,有關主體才可能承擔公法性的程序法律責任:
1、程序責任能力國家或國家機關作為者或者的代表當然具有程序責任能力。其他主體只要具備訴訟行為能力就能充當程序責任主體。至于與刑事法律責任契合的那部分法律責任的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的要求為據。
2、程序違法行為程序違法行為可以分為二類:(1)對于訴訟程序法明定義務的違反,例如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2)違反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所作的指令。至少在大陸法系法官不是立法者,但是,法官在訴訟中的指令通常應是依法發出的,是為了確保訴訟的順利并快速地進行而對案件所作的必要的管理活動,這種指令通常應被視為是法律的衍生產品,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法律,對他的違反也是一種違法。這有點類似于民事法律賦予當事人之間約定以法律效力的情況。
3、主觀過錯由于程序法較為直觀,所以,對程序法的違反大多基于故意的主觀形態而發生,對于法官來說尤為如此。但也并不排除個別情況下違法行為是基于過失而實施的,例如,法官在開庭時明知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回避申請權而又忘記了告知,案件的旁聽人可能一時忘形而擾亂了法庭秩序。
(二)私法性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除了以上二個要件外,尚需另外二個要件方能令有關主體承擔私法性的程序法律責任:
1、損害結果這是指在訴訟中,某一非權力主體的違法行為實際給其他同為非權力主體造成了物質損害或精神損害。
2、因果關系這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要有因果關系。
四、程序責任的承擔方式
1、程序無效這種責任方式主要適用于權力主體即法官,檢察官警察違法的場合不包括行政案件中的行政機關,因為行政機關雖然擁有公共權力,但那是在行政法關系中加以運用的權力,在訴訟程序中它也是聽候聆迅等待判決結果的一方當事人,并不享有訴訟程序上的國家權力。而在我國檢察官當事人化目前仍是一種奢望。警察作為證人出庭也依然是困難重重。
對有程序違法行為的職權主體之所以要否定其已進行的相關程序,一是基于維護程序正義的要求,一是使其不能獲得他在實施違法行為時所希望獲得的預期結果,以示懲戒。
否定其職權主體進行的違法程序就一定要同時否定該程序的結果及進一步衍生的結果(所謂“毒樹之果”原則),否則就可能會有更多的執法人員不惜以身試法去追求某種結果。而且,從實體公正的角度出發,違反程序所獲得的結果我們很難去判定她是真是假,恰如刑訊逼供所獲得的口供一樣。
但作為一種調和,需要在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間尋求平衡,美國人在“毒樹之果”原則之外發展的了一些例外,可供借鑒。即一方面有關程序,一方面又在特殊情形之下對其結果作有限的使用。例如,在1939年的納多恩訴合眾國案件中,法院宣稱:有時“毒樹”與在法庭上被提供的證據之間的聯系可以變得就象風吹烏云散,從而足以避免最初的違法行為對證據的污染。18筆者認為這類例外應嚴格限制在重罪案件當中,例如可能判處15年以上刑期的案件。
2、失權這是指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如果不依照法律的規定或法官的指定完成規定的訴訟行為則將面臨以后也不能進行此訴訟行為的后果。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3款規定:“關于訴之合法與否的責問,被告應在同時并在本案言辭辯論前提出,如果在言辭辯論前,已經規定有命被告答辯的期間,被告應在此期間內提出責問。第295條第1款規定:“違反了訴訟程序,特別違反了有關訴訟行為方式的規定是,如果當事人拋棄了遵守這些規定的要求時,或者如果他在基于這種程序而進行的最近一次言辭辯論中或在與這種程序有關的最近一次言辭辯論中,曾經到場并且知道這種違反的情形或者可以知道而不提出責問時,就不能再提出責問?!?9我國的涉外仲裁規則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一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本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參加制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對此不遵守情事就是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20
3、不利推定及不利裁判如果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不按照法律或法官的規定及時就對方的訴訟請求或進行答辯或對答辯進行再答辯,那么法院就可以依其怠惰行為對其作不利推定,或依對方當事人的請求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例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第2至4款規定:“當事人應當以簡短明確的措辭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每一個請求作出抗辯并且自認或否認對于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對必須回答的訴答文書中的主張,除關于損害賠償的金額數的主張外,在應答訴答文書中如果沒有加以否認,即視為自認?!?1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2•1條規定:“在本規則中,缺席判決指被告符合如下情形時,法院未經審理逕行作出的判決(a)未提出送達認收書的;或者(b)未提出答辯的”22英國的此類缺席判決在美國也有對應的概念,即DEFAULTJUDGEMENT(亦譯不應訴判決),其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傳喚狀中還應當寫明被告的應訴和答辯期間,并應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規定的期間內應訴和答辯,則根據原告狀所請求的救濟,對被告作出缺席判決”23
4、支付對方當事人多支出的訴訟費用這是法院在某一方當事人的不合法的訴訟行為加大了對方當事人訴訟成本的情況下對違法當事人所做的制裁。例如美國聯邦法院的訴訟程序中規定:事實上的有錯誤或法律上無理由的訴答文書將會導致法院對律師及其客戶均課以相應的制裁(例如,法院可以命令補償被告人因回應所提出的不適當的狀而花費的金錢,包括其律師費用在內)24。德國也有類似的規定,其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無益的攻擊與防御方法者,即使其在本案中勝訴,也可以命其負擔因此而生的費用?!钡?09條第一款規定:“有為鑒定義務的人,不到場或拒絕為鑒定的,應負擔由此而生的訴訟費用”25我國司法解釋中有個別有點類似的規定:“在第二審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致使案件被發回重審的,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26
5、拘傳這種責任承擔方式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已有規定,只不過是以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名義出現。但我國的拘傳僅適用于當事人,而許多國家允許對證人也進行拘傳,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一款規定:“對于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出庭的證人,法院可以命令拘傳?!?7德國民事訴訟法典80條也有相類似的規定。我國應參照此類規定。
6、罰款我國的三大訴訟法中都有相關的規定,世界各國也均有規定。
7、拘留此責任承擔方式我國三大訴訟法也均有規定(所謂司法拘留),在刑事訴訟中是針對違反法庭秩序的訴訟參與人或旁聽人員所采取的,而在民事與行政訴訟中的拘留則可以適用于所有妨害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員(包括在執行階段),而且拘留的最長期限是15天。國外的拘留較之于我國的拘留有二個不同之處,一是其適用范圍更廣,除了適用于妨害訴訟的行為外,還適用于拒不到庭的證人,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一款規定:“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場的證人,可以不經申請而命其負擔因不到場而生的費用。同時可以對他處以違警罰款,不納罰款時對他科以違警拘留?!倍瞧渚辛羝谙掭^長,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913條規定拘留最長可達6個月。28
8、紀律處分這是對違反訴訟程序法的職權主體所適用的一種責任形式,但應僅限于該主體實施違法行為系基于過失,這種處分可以包括給予警告、記過等形式,但不宜扣減薪金,更不適宜降級。
9、免除職務如果職權主體在訴訟程序中故意違反程序法,則應當免去其職務,尤其是法官。法官作為社會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實際守衛者如果故意違法,就說明他不再具有占據這一神圣職位的資格。對于法官的要求必須要高于對其他公務人員的要求,否則實際上就已經把法官與一般公務員混同了,把法院混同于一般行政機關了,那么法院就沒有資格再去裁判行政機關作為當事人的行政案件了。但我國目前的司法責任追究制度中對于法官的責任的追究與對一般公務員責任的追究實際上沒有二樣,例如,《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第條規定……。對故意違反法律的審判人員居然仍允許他留在法官的位置上操刀斷案,實際是將當事人置于非常危險的境地。誠如學者所言:“對法官的處罰不應以行政的方式進行,法官只有合格與不合格二種,如果事實證明某個法官不具有法官行為能力或其缺乏公正倫理,而在其受行政處分后續任法官,那簡直就是對公正的嘲弄,這與讓搶劫犯去把守銀行何異?”29
10、刑事責任訴訟程序中的職權主體如果嚴重故意違反法律則除了應免除其職務外,尚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而且,不應對其單獨適用罰金等財產刑。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案外人如果有嚴重的違法行為也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序法律責任體系之中有一獨特的責任形式,即藐視法院罪(制裁)?!坝ㄉ系拿暌暦ㄔ合抵钢加趽p害或干擾司法訴訟程序的行為,英國法認為法官有處罰這種行為的內在管轄權(INHERENTJURISDICTION)。藐視法院分為兩類,即(1)刑事性質的;(2)訴訟法性質的。屬于訴訟法性質的一般稱為民事藐視。刑事藐視法院構成普通法上的輕罪,用罰金與監禁處罰。。。。。。常見的刑事藐視為干擾證人、陪審員,證人經傳喚不出庭,違反法院禁止公布證人姓名的指示,在訴訟系屬中公布旨于損害公正審理的材料,對訴訟當事人施加不適當的壓力,使當事人按照他們不愿意接受的條件達致和解協議等……如果持續不執行法院的裁決,監禁可以是不定期的?!?0相應的立法較多,例如,英國的新民事訴訟規則第32•14條規定:“如果證人對案件事實沒有誠實的信念,在事實聲明所確認的書證中做虛假陳述,或者引致虛假陳述的,可以向有關證人提起藐視法庭訴訟。”該國的訴訟指引第4•11條規定:“宣誓證人如果拒不遵守依《民事訴訟規則》第34章對其簽發的出庭作證的命令,可對其提起藐視法庭的訴訟?!?1藐視法庭這一獨特的責任形式的貢獻正如丹寧勛爵所轉引的那樣:“沒有任何事情能比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更重要了,據此,當事人才可能保持自身和名譽不受無端的損害……蔑視法庭罪無疑是普通法對歐洲大陸以外不知道這種司法慣例的世界大部分地方促進文明行為所做的一個偉大貢獻。”32
五、相關程序
(一)責任追究程序
1、刑事責任之追究程序如果在訴訟中發現有程序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應當及時轉入刑事公訴程序。(1)程序之啟動非職權主體在訴訟中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若違法行為發生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則由主審法官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若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偵查階段的違法行為由該案的偵查機關(公安或檢察院)一并偵查(以便合并審理,提高效率),審判階段的違法行為由主審法官所在的法院申請上級法院指定另一法院審理,但仍由原程序中的檢察院負責。法官、檢察官、警察等職權主體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如果該案中有另一職權主體指控其犯罪,則應由該案的管轄法院將案件移送給上一級檢察院指定另一檢察院偵查并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如果非職權主體(包括行政訴訟中的行政機關)指控公安司法人員犯罪,則指控應向負責原案件的檢察機關的上一級檢察院提出,并由該院指定另一檢察院處理。
在英美法系藐視法庭罪一般是由受到干擾或藐視的法庭的法官直接處理而非交由另一法庭處理33,并不避諱被指責違反回避原則(有時違法行為直接侵害的是法官本人)。但我國不能采用相同的程序,因為我國法官目前的素質不能保證其在其個人尊嚴遭受冒犯的情況下能夠公正地作出處理。
2.追究訴訟參與人非刑事的程序責任之程序
如果程序違法行為是在民事及政訴訟中實施的,或是在刑事訴訟的法庭審理階段實施的,則自然由該案的法官作出裁判。如果是在刑事訴訟中的偵查或審查階段實施的,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是由公安或檢察機關予以追究,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了法定義務,則由執行機關追究責任。但考慮到我國強制措施的運用中存在問題較多,應參照許多法治國家的強制措施均是由法官決定的(個別由檢察官決定),因為這樣做有利于遏止偵檢人員的違法行為。
3.追究訴訟中之職權主體非刑事的程序責任的程序
如果在刑事訴訟中警察或檢察官的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則其法律責任由法官依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主動追究。如果法官有程序違法行為但不構成犯罪,則其法律責任應由專門的司法懲戒委員會作出決定,因為法官在職務保障方面應享有較之于其他公務人員更高之保障。至于司法懲戒委員會不能設于各級法院內部,如果如法官法規定的那樣由本院人員決定是否追究法官的法律責任,那么在許多情況下可能只是一種奢望,而且這種機制會進由一步降低法官的獨立性,因為法官在這種機制之下更得看他本院長官的臉色行事了34。目前可考慮在最高院及各個高級法院內部通過選舉(而非指定)的方式各產生一個司法懲戒委員會(成員必須均為法官)35,再由各個司法懲戒委員會各選出一人組成一個特別司法懲戒委員會。各高院的司法懲戒委員會負責其下級法院法官受彈劾案的裁判,最高法院的司法懲戒委員會負責高級法院法官受彈劾案的裁判,特別司法懲戒委員會負責最高法院法官彈劾案的裁判。
對法官的彈劾程序可以由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提起,也可以由檢察機關提起。司法懲戒委員會應當采用對論程序,做最終評議時必須實行秘密投票表決的方式。此外,應注意的是彈劾的事由應僅限于法官有程序違法行為,因為法官的實體違法行為常常是與其程序違法行為伴生或以其為誘因,通過審查其程序違法行為一般即可同時查清其實體違法行為。
(二)救濟程序
1、追究刑事責任時的救濟程序如果某一人員因訴訟程序中的違法行為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就應以完整的兩審終審制度確保追究的公正性。即便程序違法行為是在二審程序中發生的而且又是由同一審判組織予以審判的,那么也應允許其在原案二審程序之后就該二審法院所作的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即向原二審法院的上級(第三審級)法院上訴。
2、追究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非刑事的程序責任時的救濟程序。對此類被追究者應予區別對待,如果所給予的制裁較重,如拘留,罰款,支付對方高額訴訟費用等,則應允許其對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訴或抗告36,
3、追究偵檢審人員非刑事的程序責任時的救濟程序法官對偵查、檢察人員是否應承擔非刑事的程序責任作出了裁判后,如果偵查、檢察人員或控告人不服,則可以提起上訴。但對于司法懲戒委員就法官彈劾案作出的裁判則不允許再尋求上訴,因為司法懲戒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及其審判方式已能夠保證其裁判具有很高的公正性。
(三)一個似是而非的悖論
對于程序中違法行為的實施者追究程序法律責任是可以理解的,而在此追究程序若又再次發生程序違法行為,則又需再啟動另一程序責任追究程序……這樣就似乎陷入了一個可怕的循環、悖論之中37。然而,這不是一種無休止的循環。這種循環不是一種簡單重復的循環,一般每個程序都有其不同的解決對象,而且循環的次數實際取決于程序法在一個國家的受尊重與執行的程度,因為,如果能嚴格按照法律追究程序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則程序法的威信必將真正樹立起來,程序違法行為必將越來越少,追究程序違法責任的程序最終將幾可束之高閣。
【注釋】
1本文雖然仍主要是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研究程序法律責任問題(這顯然是因為訴訟法是程序法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但以程序法律責任為題首先表明了筆者的一種觀點,即應當針對傳統的法律責任實際就是實體法律責任的事實,提出一個全新的、處于同一層面的、與之對立的概念,即程序法律責任,這樣才能真正地完善法律責任的體系,才能有助于盡快構建起和諧的程序法律責任制度。
2但已有較多學者認為,現代民商法由于有了較多國家干預的內容,出現了所謂私法公法化的現象。相反,行政法卻有所謂公法私法化的傾向,例如行政合同。
3即法官有義務使當事人就法官自己所認為重要的一切事實作充分的說明。而且如遇疑問可以進行職權調查。
4湯維建、徐卉、胡浩成譯《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流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頁
5徐昕譯《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頁
6當然,從歷史的角度來看,英美的行政法的發展相對滯后,英國人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不承認行政法,認為行政法是專制的產物,而且直到現在仍有人認為英國的行政法全然沒有一個新法律部門的門面。參見姜明安主編《外國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4頁
7美國的律師在法庭上無權監督審判活動,他們只是與辯護律師平起平坐的公訴律師。參見楊誠、單明主編《中外刑事公訴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頁。但是美國檢察官在辯訴交易等方面所擁有的廣泛權力則又是許多國家的檢察官所不敢企求的。
8在德國與日本等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有條文規定了當事人有作真實陳述的義務(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07至209條),這也間接地否定了民事案件當事人享有沉默權。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由于允許當事人在大多數案件中可以不出庭,因此我國的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實際一般是享有沉默權的。筆者在對此問題有所感悟的同時,從一些譯注中得知有學者正就相關問題進行課題研究。參見〖美〗理查德.A.波斯納著《證據法的經濟分析》,徐昕徐昀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頁(注釋)
9傳統上,民事訴訟法學界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僅是法院與訴訟參與人之間的訴訟關系,但趙鋼教授對此提出了質疑,認為還應包括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在訴訟過程中形成的訴訟法律關系。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頁
10英美的證據開示程序與我國的證據交換有很大的差異,前者有豐富的多的具體內容,但同時又是耗時過多和成本高昂的程序,常常被用于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拖延和不必要花費的非法目的。參見〖美〗杰弗里.C.哈澤德、米歇爾•塔魯伊著〈美國民事訴訟法導論〉,張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頁
11〖美〗富勒:《社會秩序的原則》,1981年,第47至64頁
12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沒有用法律責任主體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賠償義務機關”一詞。一些教材也區分使用這兩個概念,認為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致害的國家機關。例如,姜明安主編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第27章),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頁。
13過去,英國法官的豁免權范圍取決于法官的地位,舊判例區分高級法院法官與低級法院法官,前者的行為即使有意損害他人利益,亦享受司法豁免權,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權則限于行使審判權范圍內的行為,1975年上訴法院的Sirrrosv•Moo案判決廢止了這項原則。參見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頁。
14李心鑒:《刑事訴訟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頁。
15其實,關于程序責任的豁免權之爭在其他領域也存在,例如仲裁員的責任問題。美國完全免除仲裁員的責任,奧地利澳大利亞南非等國則要求仲裁員承擔責任,但在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上則有不同規定。而日本捷克等國立法上無規定,實際上無案例,理論上無討論。參見黃進、徐前權、宋連斌:《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2至73頁。
16憲法訴訟應是一個相對完整獨立的訴訟制度,它應有獨特的受案范圍,專門的訴訟程序,專門的審判機關。最高法院2001年6月28日通過的《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當民事責任的批復》,雖涉及憲法問題,但離建立真正的憲法訴訟制度仍相距甚遠。
17徐久生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頁。
18〖美〗喬恩.R.華爾茲:《刑事證據大全》,何家弘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2頁。
19謝懷拭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頁,第71頁。濫用訴訟權利也是一種程序違法行為,德國法此處的規定就是對這類違法行為的制裁。
20《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45條。
21白綠鉉卞建林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頁。
22同注5,第54頁。
23同注21,第12頁。應注意的是英美兩國的缺席判決與我國的缺席判決有很大差異,前者實際是對不應訴當事人的制裁,而后者按我國的一般觀點不是制裁,且應當在認真審查既有訴訟文書與證據的基礎上盡可能正確地作出。。
24同注4,第14頁。
25同注19,第22、101頁。
2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9條。二審提出新證據可能是由客觀原因造成的,不一定是出于拖延訴訟的目的,所以,此條文的實質與前所引的美、德等國的規定或條文的精神是不一樣的。
27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頁。
28同注26,第94、251頁。
29徐顯明:《司法改革20題》,載于《法學》1999年第9期,第6頁。
30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至20頁。
31同注5,第163,568頁。
32丹寧:〈法律的正當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頁。
33參見注32所引書的第一章中所列舉的幾個案例(第1至60頁)
34《法官法》第48、49條規定:“人民法院設法官考評委員會……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院長擔任”。
工程建設是一項多主體參與的系統工程,其中的每一個參與主體的工作質量都與最終建筑產品的質量相關。作為工程建設過程中重要參與主體的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自然不能例外。
設計單位,是指持有國家規定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設計資質證書,運用工程建設的理論及技術經濟方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工藝、土建、公用工程、環境工程等進行綜合性設計(包括必須的非標準設備設計)及技術經濟分析,并提供作為建設依據的設計文件和圖紙的活動的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是指持有國家規定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監理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受建設單位委托對工程建設項目實施階段進行投資、質量、進度監督和管理活動的單位。
建設工程是百年大計,其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要求比較復雜,建設工程的質量更是關系到人身財產安全,重要工程的質量甚至對社會政治、經濟活動產生巨大影響。作為技術和智力較為密集的兩個建設活動主體,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的工作內容決定了他們與工程質量缺陷和損害具有密切的關系。對于設計單位而言,其工作內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設計文件、設計文件的技術交底、現場施工技術配合、參加工程質量驗收等。設計質量缺陷將帶來實際工程質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資4.23億元興建的寧波招寶山大橋,在經過三年建設即將合龍之際,突然發生嚴重的梁體斷裂事故,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這起事故使整個工程工期延誤近兩年,經濟損失巨大,并且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據有關部門調查后認為,造成該橋質量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設計上存在漏洞,主梁結構設計上欠厚、底板厚度過薄等等。對于監理單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內容之一就是對施工質量進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過程的技術控制和監督,而對于施工質量控制和監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錯均可能使得設計的意圖和法定的技術標準不能實現。基于監理單位工作性質的特點,在委托監理的工程發生施工質量損害的多數情況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著監理工作的過錯。因此,為工程質量首先奠定技術基礎的設計單位和對施工質量進行全過程監督管理的監理單位對于建設工程的最終質量負有重大責任。建設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設[2001]105號文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勘察設計質量管理的緊急通知”和有關強化建筑市場管理的通知也進一步表明,工程設計、監理質量的問題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承擔建筑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
鑒于設計、監理工作在工程建設活動中對于工程最終質量的重要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有關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應的規定。涉及這些規定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下稱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下稱設計管理條例)。筆者認為,這些法律的規定體現了以下立法原則。
(一)對設計、監理單位及其從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嚴格的資質資格管理。嚴禁無資質或超越資質承攬設計、監理業務。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設計管理條例第二章對此作了詳細規定。
(二)設計、監理工作應遵循一系列原則性規范。如建筑法第十條規定,設計單位對于建設單位提出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拒絕。第五十六條規定,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第三十八條規定,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三)設計、監理單位及其從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對自己的工作成果負責;對于因工作質量不符合法定和約定的要求,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設計,減收或者免收設計費并賠償損失。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對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承包單位(即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造成工程質量損害的特別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對建設單位造成的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六十九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造成工程質量損害的,應當與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設計單位、監理單位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民法理論,損害賠償的責任形態一般分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筆者認為,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對于建設工程質量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方面,與其他一般主體相比并無特殊性。因此,本文僅就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進行討論。
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在工程質量方面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設計單位、監理單位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與參與工程建設的其他主體(主要是建設單位,即合同法中的發包人)之間合同約定的義務,造成合同相對人(主要是建設單位)因工程質量問題而產生財產損失,應當承擔的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針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主要是以智力勞動參與工程建設的行業特點,他們在工程質量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不當履行。具體表現為拒絕履行、因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遲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實踐中,主要又表現為履行遲延和履行瑕疵。如,設計單位遲延交付后續施工所需的圖紙;監理單位遲延下達必要的停工指令;設計文件內容的差錯;監理單位對施工機械的質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對人(即建設單位)因工程質量問題遭受損害。這種損害具體又可分為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關于損害的范圍,本文隨后將專門討論。
3、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違約方只承擔違約的其他民事責任,而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有無因果關系,筆者贊同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1],即應以自合同成立至違約行為出現時,依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人員、監理人員的一般專業知識經驗而可得知,以及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所知或應知的條件為基礎,一般地有發生同種結果可能。這種條件和結果即構成相當因果關系。
4、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對于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不當履行具有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設計單位、監理單位雖然違反了合同義務,但并無故意或過失,亦不承擔責任。
四、設計單位在工程質量方面的合同義務及其違約的主要表現
在一項工程建設活動中,涉及工程質量問題的、以設計單位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設單位與設計單位之間簽訂的“工程設計合同”。在“工程設計合同”中,設計單位的合同義務主要包括按約定的時間交付用于施工的設計文件、設計文件施工交底、根據工程進度完成現場施工技術配合(包括對施工中出現工程安全和質量的問題,參與技術分析和提出相關的技術解決方案)、參加隱蔽工程、單項、單位工程驗收和項目竣工驗收。此外,設計單位的合同義務還明示或隱含地包括設計工作的程序及成果應該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
因此,根據以上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設計工作的實際情況,設計單位違反合同義務,可能導致工程質量出現問題的情形主要表現在:
1、遲延交付設計文件。
設計單位遲延交付設計文件,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前后工序時效性較強的情況下,往往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筆者最近接觸的一個案件即屬于此類情形。地處上海繁華商業街的某工程,在基礎基坑開挖后,由于設計單位的基礎底板施工圖遲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時間過長,對上海地鐵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脅,同時,該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擾動而導致實際承載力降低,建設單位為了保證地鐵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額支出采取臨時保護措施,還造成工期延誤,銀行貸款利息增加,施工單位提出索賠。
2、設計錯誤。
設計錯誤是設計單位違反合同義務,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主要表現形式。具體又表現為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礎性技術文件進行工程設計、計算錯誤、標示錯誤、設計單位屈從于建設單位違法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導致設計不符合工程質量的強制性標準等多種形式。比如,筆者接觸到的一起工程質量事故即屬于此類原因。由于設計合同規定的設計時間緊迫,設計單位根據勘察單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進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礎的施工圖設計。隨后,勘察單位又提供了詳細的勘察報告,但由于設計人員的疏忽,未對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礎施工圖進行復核,結果因局部區域樁基設計不符合國家強制性規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質量出現嚴重問題。又如,2000年被建設部通報全國的陜西省子洲縣子洲中學教學樓質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設計錯誤引起的。由于施工圖設計文件未嚴格按該地區6度抗震設防的規定進行設計,結構體系不合理,整體性差,構造措施不符合要求,這座教學樓投入使用僅2個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層多功能廳、階梯挑梁處出現不同程度的裂縫,最寬處達1.5毫米左右。
3、設計文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
為了保證工程設計文件符合必須的編制深度要求,國家頒布了有關設計文件內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強制性規范。比如,在建筑制圖的有關國家標準中,就對工程設計各專業各設計階段的設計文件的基本圖目、圖例、數量單位、圖紙比例、文字、標注方法等作了詳細的規定。如果設計文件不完全符合國家對設計文件的編制深度要求,雖然不屬于設計錯誤,但由于設計意圖的表達過于粗糙或含糊,輕則影響各專業圖紙的相互協調和后續施工準備工作,重則因施工圖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員對施工圖紙的理解產生錯誤,從而出現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區某鋼結構廠房,在吊裝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鋪裝前,即發現多榀鋼屋架發生過大變形。經調查分析發現,導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設計圖紙上關于鋼屋架屋脊連接節點處的高強螺栓的標示不明,施工單位誤用了同直徑的普通螺栓。
4、設計單位對施工圖交底不清。
施工圖完成并經審查合格后,設計文件的編制工作已經完成,但并不是設計工作的完成,設計單位仍應就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詳細的說明,這對于施工人員正確貫徹設計意圖,加深對設計文件難點、疑點的理解,確保工程質量具有重要意義。按照行業慣例,設計單位將完成的設計文件交建設單位,再由建設單位轉發施工單位后,由設計單位將設計的意圖、特殊的工藝要求,以及建筑、結構、設備等各專業在施工中的難點、疑點和容易發生的問題等向施工單位作詳細說明,并負責解釋施工單位對設計文件的疑問。如果因設計人員的過錯,在施工圖交底時,尤其是對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別重視的問題交底不清,可能導致工程質量出現問題。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區某廠房鋼屋架工程質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設計單位在施工圖交底中,對需要使用高強螺栓的特殊設計意圖,未能向施工單位作出明確的說明,從而造成施工人員對螺栓的誤用。
5、設計單位未參加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分析,或對于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未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工程質量事故發生后,工程的設計單位有義務參與質量事故分析。建設工程的功能、所要求達到的質量在設計階段即已確定,工程質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準確表達了設計意圖,因此,當工程出現質量事故時,該工程的設計單位對事故的分析具有權威性。對于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工程設計單位同時也有義務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設計單位違反上述義務,未參加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分析,或對于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未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質量事故危害和損失的擴大。
6、設計單位非法轉包設計任務。
曾經一度轟動上海的貝港橋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設計單位非法轉包設計任務。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賢縣南橋鎮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貝港橋突然坍塌。不到5分鐘,整橋搭跨河部分約52米長的橋身斷成幾截,全部沉入河中,成為一起罕見的橋梁工程質量事故。經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質量問題外,設計過錯也是一個重要的原因:設計單位將部分設計工作轉包給了沒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其他單位,并出現設計錯誤。事故發生后,設計單位雖然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其中的教訓值得所有設計單位記取。
五、監理單位在工程質量方面的合同義務及其違約的主要表現
在一項工程建設活動中,涉及工程質量問題的以監理單位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之間簽訂的“委托監理合同”。在“委托監理合同”中,監理單位的主要合同義務之一就是對施工質量進行控制和監督。其中具體包括:1、對施工場地進行質檢驗收;2、檢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質量;3、對施工機械的質量控制;4、審查施工單位提交的施工組織設計;5、施工工序質量控制;6、隱蔽工程檢查驗收;7、分析質量事故原因,審查批準處理質量事故的技術措施或方案,檢查處理效果;8、行使質量監督權,下達停工指令;9、質量、技術簽證;10、單項、單位工程驗收;11、項目竣工驗收。此外,監理單位的合同義務還明示或隱含地包括監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應該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
因此,根據以上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監理工作的實際情況,監理單位違反合同義務,可能導致工程質量出現問題的情形主要表現在:
1、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
這是監理單位違反合同義務,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主要表現形式。所謂“不檢查”是指監理單位對監理合同中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履行檢查義務,導致工程質量問題;所謂“不按照規定檢查”是指監理單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規定的要求和檢查辦法進行檢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區某廠房鋼屋架工程質量事故,對事故調查的結果還表明,在該事故中,工程監理人員未按照中國工程監理協會主編、建設部批準的強制性技術規范GB50319-2000《建設工程監理規范》關于專業監理工程師應履行的“核查進場材料、設備、構配件的原始憑證、檢測報告等質量證明文件及其質量情況,根據實際情況認為有必要時對進場材料、設備、構配件進行平行檢驗,合格時予以簽認”的職責要求,對施工單位自行采購的螺栓進行質量證明文件的核查。在鋼屋架進行現場地面拼裝時,又由于監理工程師的經驗不足,未對拼裝中的螺栓扭矩進行平行檢驗,從而喪失了在吊裝就位前發現和避免質量問題的機會,導致了事故損失的擴大。
2、雖按照規定進行了檢查,但對質量監督權行使不力。
監理單位在按照規定進行了檢查,發現工程質量隱患或已經出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后,由于過失或故意,對質量監督權行使不力,如遲延或未下達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導致工程質量問題。在上海浦東某高層商住樓的基礎基坑支撐拆除施工中,由于鄰近的高層建筑同時進行基礎施工,監理工程師根據基坑邊坡變形監測記錄,發現了基坑邊坡變形出現異常,未能及時下達有關停工、整改指令,導致相鄰基坑出現局部坍塌。
3、與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串通,降低質量標準,造成損害。
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之間是一種委托和被委托的關系,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之間是一種監督和被監督的關系,監理單位依據委托監理合同代表建設單位進行工程建筑活動的監督。但實踐中確實存在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串通,偷工減料、降低質量標準,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這樣做的結果將嚴重影響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因此為建筑法所嚴格禁止。對于監理單位的此類行為導致工程質量損害,造成損失的,應當由過錯方,即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或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
六、設計單位、監理單位違約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的違約責任的規定均包括賠償損失。而此前的有關規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減收或免收設計費、監理酬金,并沒有賠償損失的規定,因此,可以說,合同法和建筑法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的法律責任在原有基礎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違約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而言,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其損失范圍,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在確定設計單位、監理單位違約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時,原則上也應如此。
隨著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中最安全的支付手段,在外貿活動中的使用已相當普遍,而因信用證引起的糾紛也日益增多。目前,所有信用證業務都遵循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500》)。由于信用證業務的技術性、專業性較強,在信用證業務實踐中存在著一些不規范及對《UCP500》理解不統一的地方。本文將就信用證關系中議付行的權利和責任談一些看法。
一、議付行的性質
議付是指由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單據付出對價。如果只審查單據而不支付對價并不構成議付。議付行是準備向受益人購買信用證下單據的銀行,議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議付該信用證的銀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銀行。
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受益人是信用證關系中的主要當事人,那么議付行在信用證關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據信用證流程,受益人備齊所有單據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證及全套單據,如果通知行不對信用證進行議付的話,那么其僅僅是接受單據并將之轉遞開證行。受益人要等到開證行審單完畢,確認單證相符,并將信用證金額扣除必要費用的凈額付至通知行后,才能從通知行獲取貨款。如果通知行接受開證行邀請,愿意對信用證進行議付,就成為議付行。議付行審單確認單證相符,便留下單據,將信用證凈額(信用證金額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議付行實際是用自己的資金將單據買下,對受益人提供資金融通。議付行購買受益人的單據和匯票是建立在開證行保證償付的基礎上。
二、議付行審核單據的標準
根據《UCP500》第十三條“審核單據標準”規定,銀行(包括議付行)審單應遵循以下幾個準則:
(1)信用證交易為單據交易,銀行審單就是審查單據是否“單證相符”和“單單相符”。
(2)銀行只從“單據表面上”審查,即銀行不需要親自過問單據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貨物是否真正裝運。除非銀行知道所進行的是欺詐行為,否則這些實際發生的情況與銀行無關。
(3)銀行審單應該不違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并非每個字母、每個標點符號都相符。
(4)銀行對未規定單據不負責任。如果銀行收到這類單據,他們將把單據退回給受益人或傳遞給開證行,并不負任何責任。
(5)銀行審單不得超過七個營業日,即銀行應于在接受單據之日第二天起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內審核單據并決定接受或拒絕單據。
三、議付行在信用證關系中的法律責任
1、關于議付行在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時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議付行審單完畢,確認單證相符,從受益人手中購入信用證及所附全套單據后,會將信用證及全套單據寄往開證行要求償付。如果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對信用證拒付,議付行在善意議付的情況下,不對該拒付結果承擔責任。
對于議付行審單不慎造成開證行拒付信用證,有種觀點認為該拒付結果應由議付行自己承擔。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加重了銀行在金融中介業務中的責任,也使銀行承擔了商品交易的風險。因為在自由議付和限制議付的情況下,議付行與開證行之間都是委托關系,議付行不承擔最終付款的責任。所以當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對信用證表示拒付,除非有證據表明議付行參與欺詐行為,否則議付行在善意議付信用證的情況下,不承擔任何責任。議付行如認為開證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可以向開證行進行追索;或者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要求受益人返還議付款項。
2、關于議付行對議付款的追索權問題。
如果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則議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議付行對議付款的追索權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證實。
(1)《UCP500》第九條對銀行追索權方面明確規定,開證行、保兌行對信用證負有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保兌行付款后,只可向開證行進行追索,而對受益人或議付行沒有沒有追索權。筆者認為,該規定對銀行追索權是一種禁止性規定,對議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銀行的付款追索權并未禁止。故開證行、保兌行對其付款沒有追索權,除此以外的議付行等銀行,則對其議付款應有追索權。
(2)國際商會第371號出版物明確:對付款信用證,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時作出保留,即喪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權。對議付信用證,除非通知行已對信用證加以保兌,否則它是有追索權的。從中可以看出,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議付,在通常情況下議付是有追索權的,例外是通知行或議付行已對信用證加以保兌,成為了保兌行,便喪失追索權。
(3)從票據關系來看,在議付信用證下,匯票是一種在法律意義上與信用證相分離的票據。如付款人拒絕付款,持票人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未保兌信用證的議付行不承擔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義務,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議付行議付匯票。如是自由議付信用證,議付行與開證行之間根本不存在協議,而僅僅有開證行向所有銀行授予的一般議付權利。而議付行接受單據,并向受益人支付議付款項,然后再向開證行進行追索,這實際是對受益人進行資金融通。故若議付行持有即期匯票,在有效期內開證行以單據不符為理由予以拒付時,議付行作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權,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墊款。
(4)在信用證議付業務中,受益人要求議付行對信用證進行議付時,應提交《議付申請書》,如采用出口押匯議付方式,受益人還必須在《出口押匯總質押書》上簽字。這兩種文本往往約定了受益人負責償還全部款額的保證條款。故議付行可據此追索。
3、議付行的持單后果
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不同分類,從責任主體角度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1)學校責任事故。它是學校由于過失,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學生的傷害事故。包括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學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學校教職工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中違反有關要求及操作規程;學校組織課外活動時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學校統一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安全及衛生標準;等等。(2)學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學生在正常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特異體質、疾病,學校和學生自身不了解或難以了解而引發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學校本身提供的各種場地設施和教育教學過程沒有問題,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傷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動中,場地、設施提供方違反規定導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明顯違反校規而對其他學生造成的傷害事故等等。另外,從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教育活動事故、學校設施事故及學生間事故。
學生傷害事故與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及勞動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點:1.絕大多數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者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學生;2.事故的處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牽涉到學生、學生家長、教師、學校以及校外有關部門等多方關系;3.獨生子女的增多為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帶來巨大壓力;4、教育經費不足使學校難以承受賠償費用。
從法律角度分析,學生傷害事故必須具備五個構成要件:(1)受害方必須是學生。即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學校(包括中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高等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幼兒園內的幼兒、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及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發生傷害事故,嚴格意義上不屬于學生傷害事故,但可以參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方式予以處理。(2)必須有傷害結果發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這類傷害結果是指身體的直接創傷或死亡,不包括僅僅是精神上的傷害。(3)必須有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行為或者不可抗力。導致傷害結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為,既包括學校領導、教師或者其他管理人員的行為,也可以是學生自身及其他學生的行為,同時,來自校外突發性、偶發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觀方面,絕大多數是過失,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是故意。(5)從時間和地點上看,傷害行為或者結果必須有一項是發生在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指導、保護等職責的期間和地域范圍。
需要特別提及的是,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不應屬于學生傷害事故范疇。另外,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以及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事故,是不是屬于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但根據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學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這類事故屬于一般的人身傷害事故,而不應該列入學生傷害事故范圍。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行為人或違約行為人對其違法或違約行為依法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違法行為是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沒有違法行為就不會發生法律責任問題。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類。對于以積極或者消極方式實施了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行為的主體,都可能涉及這三類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是,相對于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或者說是涉及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所以這里著重論述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如何認定各方的民事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的民事責任,不是違約或者其它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侵權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僅指人身權而不包括財產權)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在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當中,依據已有法律的規定,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比如,最高院關于《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督逃ā返?3和81條、《義務教育法》第16條及《教師法》第37條等等,都有類似于過錯責任的規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臺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正式實施。在《辦法》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辦法》把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主體分為三類,即學校、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第三人,并分別規定了三類主體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范圍。
1、學校責任
學校責任是指由于學校或者從事職務行為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導致學生傷害事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直以來,由于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對學校責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往往被認為是由于學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盡善盡美”所致,并由此認定學校應對此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學校事故責任認定不清,不論對學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積極性,對教育改革和發展,還是對法律精神的捍衛和法治國家建設都將帶來嚴重的消極影響。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責任和賠償范圍作科學界定,即對校方過錯作科學認定,已成為正確解決類似法律糾紛的一個核心問題??上驳氖?,《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出臺后,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責任作了規定,基本上明確了學校的責任范圍。依據規定,下列行為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發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學生自殺、自傷、及具有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沒有履行相應的職責、行為措施存在不當等情況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除此之外,學校對其他學生傷害事故無需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一來,以往那種凡是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一例外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觀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較大改善,從而有利于學校的生存與發展。
2、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是指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②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③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④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⑤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⑥學生自殺、自傷的。從法的角度明確規定了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當中的法律責任,既有利于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提高安全意識,減少事故發生,也有利于發生事故后責任的認定,有利于學校教育教學工作。
另外,某些學生傷害事故既不是學校造成的,也不是學生方面或校外主體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對抗性或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無法律責任可言,在這種情況下,既不適用民法上的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其實也沒有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民法上的公平責任原則,所造成的損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擔。學校如果有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經濟及其他方面的幫助。3、第三人責任
第三人責任是指學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體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第三人責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學校安排學生參加的活動中,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二是在校學生由于過錯給其他學生造成傷害事故而應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的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其責任并非一定是某類責任主體單獨承擔的,也可能是兩類甚至三類主體共同承擔。這就涉及到責任的有無及責任的大小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根據三類主體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及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來分擔。其他主體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系及其行為有過錯,就成為自己法定的減責或免責條件,即法律責任免除的合法條件。對于其他主體的減責或免責條件這里不加贅述,作為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體即學校而言,其減責或免責條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過錯。
不可抗力是指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并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和某些社會現象。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的依據是,讓人們承擔與其行為無關而又無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僅對責任的承擔者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約束人們行為的積極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必須是不可抗力構成了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只有在損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況下,才表明學校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同時表明學校沒有過錯,因此應被免除責任。意外事件是指非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不可預見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條件。對于這類事件,學校盡到合理注意也難以預見到。因此,學校沒有過錯,可以使其免除責任。第三人的過錯是指除學校和受害學生之外的第三人,對學生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過錯。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例如,學校由于管理不善,導致學生在玩耍時被打傷,作為打架一方的肇事學生就是第三人。在這類案件中,第三人的過錯是減輕或者免除學校責任的依據。
三、學生傷害事故防范與處理對策
不論是從理論還是從實踐看,學生傷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過錯造成的。既然存在過錯,就存在減少甚至消除過錯的可能;即使是沒有過錯方的學生意外傷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發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學校事故的防范舉措,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當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體系不夠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夠大、傷害事故防范知識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實踐中對自己權利義務的界限認識模糊、教育監督不力等缺陷,導致法律的導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識和處理能力偏低。教育執法機關面對學生傷害事故,在善后處理、事故責任認定、賠償途徑等等一系列問題上,也經常顯得茫然和消極。因此,采取切實有效的對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學生傷害事故時的困境,就成為當務之急。
(一)堅持以防范為主的處理方針。鑒于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對學生本人及學生家庭所帶來的巨大不幸和對學校、對社會帶來的不良影響,一定要把立足點放在事故的防范上,盡可能地減少和避免事故的發生。具體對策包括:1.要在學校、教師、家長中大力強化事故防范意識,切實落實各項安全保護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學校設備。很多事故的發生,都與學校的設備陳舊有關。然而解決這一問題,只有通過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決。3.加強教師工作責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強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選擇正確的教育方法,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
一、提高法制觀念,擺正企業負責人在本企業會計工作中的位置
企業負責人是本企業的法人代表,對本企業的會計工作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企業負責人應加強對以《會計法》為代表的財經法規的學習,了解《會計法》所提出的要求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從思想上充分認識、高度重視《會計法》在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信息質量方面的重要意義。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些企業的領導為追逐政治或經濟上的私利,指使會計部門和會計人員弄虛作假:一些政府官員為完成經濟指標,強令下面虛報瞞報?!稌嫹ā返?8條規定:“企業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钡?6條規定:“企業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i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边@些條款都不容置疑地表明企業負責人在會計法律責任面前難辭其咎,再也不能以“自己不懂會計業務”或“不知情”“事前不知”,或所用會計人員“不熟悉會計業務”等為借口,來推卸或減輕責任。所以,企業負責人應認真學習會計法,提高法制觀念,擺正企業負責人在本企業會計工作中的位置,正確履行其會計責任。否則,很容易遭遇法律責任風險。
二、加強對財會知識的學習,提高辨別、區分違法會計行為的能力
會計是二個行為過程,企業負責人是會計行為的重要參與者,各種會計政策的貫徹執行,各種重大會計事項的決策等,都離不開企業負責人的參與。會計又是一門專業性、實踐性很強的學科,有一套完整的理論體系。在我國,大部分負責人沒有接受過系統的財會知識教育,這與西方一些發達國家形成鮮明的對比。
負責人首先應掌握會計基礎知識和會計基本原則,包括會計的職能和作用、一般原則、會計處理程序和方法等等。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學習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學會讀懂和分析財務會計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以及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等。負責人只有熟悉掌握了財會知識,才能提高自己辨別、區分違法會計行為的能力,才能保證本企業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才能充分掌握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面情況,控制會計行為,防范會計風險,從而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和完整。
三、重視會計人員配置和會計機構建設,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
負責人是會計責任主體,要保證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除了自己遵守《會計法》,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外,還必須防止會計機構內部人員的作假舞弊行為。首先,負責人要關注會計人員的配置,重視會計人員的職業繼續教育,本著“以人為本”的原則,選拔任用素質高、道德品行好的人才,提高會計工作質量和效率,從而減少單位負責人由于會計人員的敗德行為帶來的法律風險;其次,負責人應重視會計機構的建設,通過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和內部制約機制,明確會計相關人員的職責權限、工作規程和紀律要求,堅持不相容職務相互分離,確保不同機構和崗位之間的權責分明,相互制約、相互監督。
筆者在研究經濟法責任的過程中,發現法理學界在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種類問題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這個問題,對于研究經濟法律責任的含義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一、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法律責任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責任包括了法律義務,狹義的法律責任僅僅指違反了法律義務的后果。關于狹義的法律責任的含義,法理學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1)義務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1]該說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責任的本質,不能有效地將責任和義務區別開來。
(2)后果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2]該說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違約行為也是違法行為。按照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要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就違反了合同法。該說認為“法律規定成為產生法律責任的原因,是指從表面上看,責任人并沒有從事任何違法行為。也沒有違反任何契約。僅僅由于出現了法律所規定的法律事實,就要承擔某種賠償責任,如產品致人損害。它可以導致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的產生?!盵3]其實,法律規定導致責任的產生還是違法行為導致的。產品致人損害時,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承擔責任,是由于生產者或銷售者違反了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義務,即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3)責任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應該由違法者依法承擔的責任。[4]該說缺陷是沒有突出責任是違反義務的結果,也沒有明確地指出責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手段。[5]該說缺陷是用語上存在交叉和重復。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權利,否定性評價就是譴責,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描述。
(5)狀態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由于違反了法定義務及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權利(力),法律迫使行為人或其關系人所處的受制裁、強制和給他人以補救的必為狀態。[6]該說的缺陷是在界定責任產生原因時存在交叉。不當行使權利(權力)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契約義務,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是違反了法定義務。
(6)負擔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相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7]該說缺陷是認為法律責任只能由專門國家機關確認是不符合實踐的,在義務人違反義務后就產生了責任,假如是私法責任,可以由雙方當事人來協商確認。
(7)責任能力說。該說認為法律責任乃是一種對自己行為負責、辨認自己的行為、熟悉自己行為的意義、把它看作是自己的義務的能力。[8]該說缺陷是將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割裂開來了。法律責任不僅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和社會對其進行的價值評斷,而且包括違反義務的客觀要素,是主觀責任與客觀責任的統一。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雖然都存在缺陷,但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責任的本質。我們可以總結法律責任的本質為:第一,產生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義務;第二,行為人沒有按法律義務的規定進行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第三,行為人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第四,行為人承擔不利后果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利。據此,可以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為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應當由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按照不同標準,可以對法律責任分成不同的種類。根據責任承擔的內容是否涉及有財產賠償為標準,可分為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這種責任劃分無法明確地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結果預期,不知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會碰到什么結果,從而給義務違反人的行為提供一個運行軌道。根據承擔責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為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違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時候才有價值。根據行為主體的身份和名義不同,可以分為職務責任與個人責任。這種責任劃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為而產生的責任的時候才有價值。
另外一種劃分,就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等。這一種劃分是最重要的。它是從整個法律體系角度進行劃分,能夠適用所有的情況,能夠從宏觀上給義務違反人提供一個明確的后果預期。令人遺憾的是,這種劃分是爭議最多的。有兩個問題需要解決。其一,這種劃分的標準是什么?其二,劃分出來的責任有哪些?第一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反法律的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9]劃分為六種,它們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訴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違憲責任五種公法責任和民事責任一種私法責任。[10]第二種觀點認為是按照引起責任的行為性質不同進行的劃分。[11]劃分為四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12]第三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責任的類型不同進行的劃分。[13]第四種觀點認為是按照法律部門不同進行的劃分。[14]劃分為三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15]第五種觀點認為是按照違法的性質和危害的程度不同進行的劃分。[16]劃分為五種,它們是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經濟責任(是經濟法律責任的簡稱)和違憲責任。[17]
筆者認為這些標準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楚地反映責任之間的關系,對責任進行周延地劃分。
第一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將違法行為違反的法律分成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民法六種是不科學的,人大常委會認定的經濟法和社會法難道不會被違反嗎?其二,不同的責任可以是違反同樣法律的行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執行公務中違法使用槍械導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違反行政法的行為將引發導致李某死亡的國家賠償責任和自己違法使用槍械的行政責任。其三,同樣的責任可以是違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國家賠償責任并不是違反國家賠償法而引起的責任,在我國現階段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檢查機關和審判機關違反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訴訟責任并沒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式。有學者認為“民事訴訟原告不提交證據被審判機關推定為撤訴,承擔撤訴責任;被告無故不到庭,則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后果。”[18]就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責任雖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責任。原告被推定為撤訴和被告被缺席判決,即使對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對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損害,而沒有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利,這時原告或被告承擔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責任。另有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等法律責任形式”[19]是獨特的訴訟責任的例子。筆者認為這也是值得商榷的。這種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0章的規定是一樣的,但民事訴訟法將其定性為“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而沒有將其規定為法律責任。退一步講,即使像有學者認為的那樣,這些強制措施其實就是法律責任[20],它們應當是什么性質的法律責任呢?筆者認為應當是行政責任。因為法院是審判機關,把握的是裁判權,不能主動追究行為人的責任?,F行訴訟法中的規定是有缺陷的,違反了權力相互制約的原則,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決定和自己執行,不受其它機關制約。其五,刑事責任并不是違反刑法而應承擔的責任。“刑法并不創設新的義務,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規定的法律義務的問題,從而也就根本不存在違反刑法的問題。在我國的一切法律、法規條文中,人們不可能看到諸如‘違反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文,看到的均是因為違反其它法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并不創立新的義務,義務規范不是刑法規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規范?!盵21]因此,人們習慣上所講的“違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學的說法。刑法上的違法性評價“是以整體的法的精神和規范為基礎的,不是僅僅以刑法規范為根據的。”[22]日本學者也認為,刑法是對不服從第一次規范如民法規范、行政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進行強有力的第二次保護的規范,并且把刑法的這種特征稱為刑法的第二次性質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則。[23]
第二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個行為從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構成不同的違法行為。例如,張三故意殺害李四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是民事違法行為,而從刑法角度看是刑事違法行為(應當是稱為犯罪行為)。其二,即使是一個違法行為也可以引發多種責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長濫用權力,將一個指責其工作不負責任的婦女拘留了15天。該行為是一個典型的行政違法行為,該行為引發的責任是行政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濫用權力的公安局的局長,追究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有權對其進行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而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追究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受害的婦女。其三,違法行為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同樣是持這個標準,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結論。沈宗靈教授認為有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違憲行為四種[24],而徐顯明教授認為有違憲行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經濟違法行為五種。[25]
第三種觀點的缺陷是劃分標準沒有明確含義,需要作進一步地解釋。
第四種觀點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門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對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由幾個法律部門組成,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周永坤教授認為我國法律體系由憲法、民商法、行政法、資源環保法、刑法和訴訟法6個法律部門組成。[26]而李龍教授認為由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刑法、訴訟法、軍事法9個法律部門組成。[27]其二,法律部門的劃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并不是固定不變的。“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是基本穩定,而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關系領域的日益廣泛和復雜,隨著人們熟悉的不斷提高,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會有某些變化?!盵28]其三,法律部門的種類和法律責任的種類并不對稱。周永坤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6個,而法律責任只有3個。李龍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9個,而法律責任只有4個。
第五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個標準:危害的程度。筆者認為危害的程度這個標準應該廢棄。因為很難判定哪種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大。我們一般認為刑事違法行為是最嚴重的違法,行政違法行為次之,民事違法再次之。其實,我們不能簡單地作
出這樣的判定?!拔覀冋l也不能說一個違反法治原則的法律的頒行,一個專橫的行政命令的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會小于一個殺人犯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雖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筆者認為應按照責任關系的不同,將法律責任分成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和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就是民事責任。[30]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可以分為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和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按照確定責任的主體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行政責任[31]是由行政主體確定,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法院確定,違憲責任由特設的機關來確定。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以上關于法律責任的劃分是周延的。這樣,可以將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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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劉作翔、龔向和.法律責任的概念分析[J].法學,19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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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66.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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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270.
[16]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8.李龍.法理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81.
[17]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4.278.
[18]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
[20]李頌銀.論訴訟法上的法律責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頌銀.從法律責任角度重新熟悉法學基本理論問題八議[J].現代法學,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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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興良.刑事法評論(l)[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139.
[25]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1.
[30]國家也可以承擔個體責任。當然,有學者反對。參見童之偉.再論法理學的更新[J]法學研究,1999.2.
第二種觀點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個行為從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構成不同的違法行為。例如,張三故意殺害李四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是民事違法行為,而從刑法角度看是刑事違法行為(應當是稱為犯罪行為)。其二,即使是一個違法行為也可以引發多種責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長濫用權力,將一個指責其工作不負責任的婦女拘留了15天。該行為是一個典型的行政違法行為,該行為引發的責任是行政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承擔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濫用權力的公安局的局長,追究行政責任的主體是有權對其進行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而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追究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受害的婦女。其三,違法行為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同樣是持這個標準,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結論。沈宗靈教授認為有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違憲行為四種[24],而徐顯明教授認為有違憲行為、民事違法行為、行政違法行為、刑事違法行為和經濟違法行為五種。[25]
第三種觀點的缺陷是劃分標準沒有明確含義,需要作進一步地解釋。
第四種觀點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門的種類還是一個無法確定的問題。對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由幾個法律部門組成,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周永坤教授認為我國法律體系由憲法、民商法、行政法、資源環保法、刑法和訴訟法6個法律部門組成。[26]而李龍教授認為由憲法、行政法、民法、經濟法、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環境法、刑法、訴訟法、軍事法9個法律部門組成。[27]其二,法律部門的劃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因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并不是固定不變的?!胺刹块T劃分的標準也是基本穩定,而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社會關系領域的日益廣泛和復雜,隨著人們熟悉的不斷提高,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也會有某些變化?!盵28]其三,法律部門的種類和法律責任的種類并不對稱。周永坤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6個,而法律責任只有3個。李龍教授將法律部門劃分為9個,而法律責任只有4個。
第五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個標準:危害的程度。筆者認為危害的程度這個標準應該廢棄。因為很難判定哪種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大。我們一般認為刑事違法行為是最嚴重的違法,行政違法行為次之,民事違法再次之。其實,我們不能簡單地作
出這樣的判定。“我們誰也不能說一個違反法治原則的法律的頒行,一個專橫的行政命令的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會小于一個殺人犯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雖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筆者認為應按照責任關系的不同,將法律責任分成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和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個體與個體之間的責任就是民事責任。[30]個體與國家之間的責任可以分為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和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個體對國家承擔的責任按照確定責任的主體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違憲責任。行政責任[31]是由行政主體確定,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法院確定,違憲責任由特設的機關來確定。國家對個體承擔的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以上關于法律責任的劃分是周延的。這樣,可以將法律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違憲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五種。
【注釋】
[1]、[13]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孫國華.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509.
[5]、[19]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劉作翔、龔向和.法律責任的概念分析[J].法學,1997,10.
[9]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5.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趙震江、付子堂.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66.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靈.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466.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126.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8.李龍.法理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81.葛洪義.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龍.法理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270.
[16]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孫國華、朱景文.法理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8.李龍.法理學[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381.
[17]孫國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4.278.
[18]孫笑俠.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191.
[20]李頌銀.論訴訟法上的法律責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頌銀.從法律責任角度重新熟悉法學基本理論問題八議[J].現代法學,1999.5.
[22]張智輝.刑事責任通論[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陳興良.刑事法評論(l)[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139.
[25]徐顯明.法理學教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