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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F276.4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791(2014)09(c)-0125-01
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主要優惠政策是針對所得稅的減免,由25%減按15%征收,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申請主要是對企業綜合創新能力和研發投入經費以及高新收入上的評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不僅僅要求企業要有自己的研發,而且研發通過轉化之后還要形成自己的高新產品或服務,只有這些問題都符合了,才能順利通過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下面就高新技術企業申請認定做一簡單介紹。
1 高新技術企業的好處
國家鼓勵企業科技創新,企業在獲得高新技術企業稱號后,給予優惠政策,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好處。
1.1 促進企業科技轉型
企業要想獲得更大的發展必須要做到堅持創新,而對高新技術產業來說,制定的政策能夠發揮積極的引導作用,有利于企業內部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優化,促進企業向著自主創新的方向發展,是增強企業科技創新能力,調動企業創新熱情的基礎保障。
1.2 提升企業品牌形象
表示企業負責的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較強,能夠積極的開拓市場,保證經營管理的高效性,同時也反映了企業廣闊的發展前景,是國家重點支持發展的對象,能夠深度挖掘潛在經濟效益。
1.3 享受稅收減免優惠政策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執行15%(認定前25%)的優惠稅率,稅率降低10個點,稅額減少40%。
1.4 提高企業市場價值
在該領域中,高新技術產業擁有的高端技術開發及技術創新能力均處于較高水平,促進企業向海外市場的開拓,企業市場價值也作為投標的關鍵參考標準之一。
1.5 提高企業資本價值
同其他企業相比,高新技術產業獲取資金扶持、優惠政策的機會更大,是行業組織和地方政府的重點關注對象,其雄厚的實力為吸引金融機構、風險投資機構奠定基礎,加快企業向產業經營融合的速度。
2 申請程序
既然高新技術企業有這么多的好處,那么如何申請高新技術企業呢?根據([2008]172號)《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辦法〉的通知》的規定,相關申請認定程序為。
2.1 企業自我評價及申請
企業登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對照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進行自我評價。認為符合認定條件的,企業可向認定機構提出認定申請。
2.2 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1)企業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附件);(2)企業內部員工分布狀況,其中技術研發人員所占的比例;(3)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書;(4)企業研發技術或產品的證明材料、知識產權證書、產品質量檢測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5)研發活動介紹資料及通過公正、權威的第三方機構證實的企業三個會計年度研究開發費用記錄表;(6)資質較深的中介審核通過的企業三個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以及技術性收入的情況表。
3 申請步驟
3.1 首先要認真研究條件,看企業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申報高新技術企業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企業一個經營年限中所獲取的總收益中,大于60%的利潤均由高新技術服務或產品獲得;(2)企業所經營的高新技術服務及產品包含在《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內;(3)企業屬于除港、澳、臺地區外的中國境內企業,在近三年的經營活動中,采取并購、受贈或者自主研發、獨占許可(大于五年)的途徑對企業的服務及生產的產品享有資助知識產權;(4)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收益額中投資于研究和開發新技術或產品的額度滿足規定標注,且企業運用科學技術,通過不斷的創新和開發,對技術進行改革,開展一系列的研究活動來實現服務或產品的創新性改變,從而不斷獲取新的技術知識。
以條件點,缺一不可,采用一票否決的方式。
3.2 準備材料,在規定時間內按時提交材料
(1)資質較深的中介審核通過的企業最近三個會計年度財務報表;(2)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附件);(3)通過公正、權威的第三方機構證實,且滿足《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中的具體規定的企業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新技術服務或產品的收入收納盒證明,并上交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投資于研究和開發新技術或產品的額度審計報告;(4)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書的網上申請資料;(5)含有高薪技術企業認定辦法中的大于五年的獨占許可的專利獨占許可合同(協議)及備案批復,技術性收入的情況表以及知識產權證書在內的相關技術創新活動證明材料;(6)各級政府科技立項文件等研究開發項目立項證明,生產批文、新產品或新技術證明(查新)材料、產品質量檢驗報告等科技成果轉化證明,研發組織管理水平證明。
3.3 準備備查材料
各省市檢查形式各不相同,很多地方收到材料專家審查后會要求現場考察或抽企業答辯,各項材料應準備好電子版備查,并做好索引。
最后有一點要特別留意,申請書中最重要的是PS表和RD表,專家會根據RD表判定你企業是否從事高新技術活動,研發投入是否合理,該項研發是否屬于領域;根據PS表判定你公司的產品是否是高新技術產品(不符合被刪除了幾個會影響你的高新技術產品收入不達60%),根據知識產權表、成果轉化表、PS表、RD表又綜合判斷你的研發成果、知識產權和主營產品是否是對應關系。
4 結語
由于材料比較繁雜,應盡量提早準備;應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仔細對照檢查是否符合認定條件;出具研發費用專項審計報告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專項審計報告時,注意選擇經認定主管部門備案的會計師事務所,且研發項目和銷售合同必須屬于企業的主營業務領域。所有提供的材料的證據必須提供足夠的、有說服力的佐證材料,例如:知識產權證明的所有人必須是申請企業,必須在有效期內等。
參考文獻
用地的申請書1尊敬的__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領導:
在__招商引資政策的感召下,我們山東__農資有限公司經過充分的市場調查論證,決定在貴處投資建設“山東__倉儲物流有限公司”項目。項目有關規劃如下:
一、項目定位
山東__倉儲物流有限公司的市場定位為:依托蘇魯豫皖四省交界的特殊地位,以__為物流中心的核心,以__及周邊城市物流基礎設施與物流企業為基礎,以國家綜合運輸網絡為主干,構筑物流服務區域和物流服務主通道,形成__物流發展與運作的架構。物流的內涵為:構筑面向市區重要產業基地、商品集散地、城市消費功能區的1小時區域配送物流圈;構筑以__為中心,以__及市內周邊城市物流設施為依托,面向__及周邊城市的3小時分撥及終端配送物流圈;構筑以__為中心,以國內各主要經濟中心城市物流設施為支持的十二小時終端配送物流圈。
二、項目投資
本項目總投資3500萬元,其中:項目注冊資金500萬元,建設投資2700萬元,流動資金300萬元。項目所需資金全部由我公司自籌。
三、建設規模
本項目擬建在__經濟開發區內,占地50畝,擬建現代化標準倉庫1.8萬平方米,辦公樓占地面積1200平方米,司機食堂宿舍占地面積750平方米,傳達室占地面積50平方米,停車場及道路13350平方米,購置車輛36臺(其中12噸位車6臺,8噸位車6臺,2噸位車12臺,1噸位車12臺)及水電消防、綠化等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
現在特向領導申請項目建設用地50畝,懇請領導在百忙之中給與批復!
附:《山東__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用地的申請書2關于___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報告(正文樣式)
(文號)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__分局(國土資源部或北京市國土資源局):我單位負責開發建設的__項目已經完成相關前期工作,特申報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現就該項目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主要內容:建設單位設立情況、性質(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駐京部隊或其他性質單位)、業務范圍和本單位現有用地情況。
主要內容:該項目建設的相關背景、必要性;項目擬用地選址規劃依據和具?,建設項目用地總規模、用地性質、建筑規模以及功能布局等建設方案詳細內容,項目投資總額和資金來源;建設項目前期工作進展情況和已經取得的相關批準文件;其他需要特殊說明的情況。
主要內容:建設項目用地總規模及確定的有關依據、標準等;建設項目用地的現狀權屬情況,包括總用地中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面積,用地現狀中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面積情況,占用耕地或基本農田的面積,占用耕地的及補充方式、標準和資金落實情況;建設項目用地方式(包括征收、占用)等情況;建設項目相關用地指標情況,包括建筑密度、容積率、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或分攤土地面積)情況等。
附件:1、企業營業執照或法人代碼證書(復印件);
2.法人身份證明及委托書(復印件);
3.地形現狀圖(原件加蓋公章);
4.相關批準文件或其他輔助資料。
_
_年_月_日
__項目申請報告
第一章 申報單位及項目概況
1.1項目申報單位概況
包括項目申報單位的主營業務、經營年限、資產負債、股東構成、主要投資項目、現有生產能力等內容。
1.2項目概況
1.2.1項目的建設背景
1.2.2建設地點
1.2.3主要建設內容和規模
1.2.4產品和工程技術方案
1.2.5主要設備選型和配套工程
1.2.6投資規模和資金籌措方案等內容
第二章 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分析
擬建項目是否符合有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等要求,項目目標與規劃內容是否銜接和協調。
(論證項目建設的目標及功能定位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與項目相關的各類規劃要求,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宏觀調控政策、產業政策等規定,是否滿足行業準入標準、優化重大布局等要求。)
2.1發展規劃分析
應闡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行業發展規劃等各類規劃中與擬建項目密切相關的內容,對擬建項目是否符合相關規劃的要求、項目建設目標與規劃內容是否銜接和協調等進行分析論證。
2.2產業政策分析
擬建項目是否符合有關產業政策的要求。
(闡述與擬建項目相關的產業結構調整、產業發展方向、產業空間布局、產業技術政策等內容,分析擬建項目的工程技術方案、產品方案等是否符合有關產業政策、法律法規的要求,如貫徹國家技術裝備政策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的情況等。)
2.3行業準入分析
項目建設單位和擬建項目是否符合相關行業準入標準的規定。(闡述與擬建項目相關的行業準入政策、準入標準等內容,分析評價項目建設單位和擬建項目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第三章 資源開發及綜合利用分析
3.1資源開發方案
資源開發類項目,包括對金屬礦、煤礦、石油天然氣礦、建材礦以及水(力)、森林等資源的開發,應分析擬開發資源的可開發量、自然品質、賦存條件、開發價值等,評價是否符合資源綜合利用的要求。(本章主要闡述項目方案中作為原材料的各類金屬礦、非金屬礦及水資源節約的主要措施方案,并對其進行分析評價。有關節能的分析評價設專章單獨闡述。)
(要闡述資源儲量和品質勘探情況,論述擬開發資源的可開發量、自然品質、賦存條件、開發價值等,分析評價項目建設方案是否符合有關資源開發利用的可持續發展戰略要求,是否符合保護資源環境的政策規定,是否符合資源開發總體規劃及綜合利用的`相關要求。在資源開發方案的分析評價中,應重視對資源開發的規模效益和使用效率分析,限制盲目開發,避免資源開采中的浪費現象;分析擬采用的開采設備和技術方案是否符合提高資源開發利用效率的要求;評價資源開發方案是否符合改善資源環境及促進相關產業發展的政策要求。)
3.2資源利用方案
包括項目需要占用的重要資源品種、數量及來源情況;多金屬、多用途化學元素共生礦、伴生礦以及油氣混合礦等的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通過對單位生產能力主要資源消耗量指標的對比分析,評價資源利用效率的先進程度;分析評價項目建設是否會對地表(下)水等其它資源造成不利影響。
(對于需要占用重要資源的建設項目,應闡述項目需要占用的資源品種和數量,提出資源供應方案;涉及多金屬、多用途化學元素共生礦、
伴生礦以及油氣混合礦等情況的,應根據資源特征提出合理的綜合利用方案,做到物盡其用;通過單位生產能力主要資源消耗量、資源循環再生利用率等指標的國內外先進水平對比分析,評價擬建項目資源利用效率的先進性和合理性;分析評價資源綜合利用方案是否符合發展循環經濟、建設節約型社會的要求;分析資源利用是否會對地表(下)水等其它資源造成不利影響,以提高資源利用綜合效率。)
3.3資源節約措施
闡述項目方案中作為原材料的各類金屬礦、非金屬礦及水資源節約的主要措施方案。對擬建項目的資源消耗指標進行分析,闡述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降低資源消耗等方面的主要措施,論證是否符合資源節約和有效利用的相關要求。
(對于耗水量大或嚴重依賴水資源的建設項目,以及涉及主要金屬礦、非金屬礦開發利用的建設項目,應對節水措施及相應的金屬礦、非金屬礦等原材料節約方案進行專題論證,分析擬建項目的資源消耗指標,闡述工程建設方案是否符合資源節約綜合利用政策及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就如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降低資源消耗提出對策措施。)
第四章 節能方案分析
能源是制約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因素。解決能源問題的根本路是堅持開發與節約并舉、節約優先的方針,大力推進節能降耗,提能源利用效率。為緩解能源約束,減輕環境壓力,保障經濟安全,實可持續發展,必須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對企業投資涉及能源消耗重大項目,尤其是鋼鐵、有色、煤炭、電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重點
用地的申請書3鄧州市國土資源局:
鄧州市匯隆飲品有限公司備案的年產5.5萬噸純凈水,碳酸飲料及果汁飲料項目(項目編號:豫宛鄧州工[20__]00099)符合《河南省食品工業調整振興規劃》的規定,該項目建成對改變居民健康飲用飲用水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該項目位于鄧州市龍堰鄉北店村,需要進行基礎設施及廠房建設用地3.8畝?,F該項目的前期相關工作已完成,特向貴局提出申請,并提供如下相關資料。
1、用地申請;
2、項目投資備案確認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批復或核準文件。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開始注意飲水健康。研究表明純凈水含有充分的氧氣及少量有益人體的.礦物質,對人體有活化細胞及促進新陳代謝的功能,可使身體增強免疫力及抵抗力。加之它衛生、方便的特點使得純凈水正日漸改變著人們的傳統飲水觀念。因此純凈水生產在市有著十分廣闊的市場前景。
為了滿足人們日益對健康飲水的需求,鄧州匯隆飲品有限公司,生產的瓶裝純凈水、桶裝純凈水、果汁飲料、碳酸飲料。公司建成后,可以為我鄉帶來50多個就業崗位,解決一部分人的就業問題同時帶動了我鄉的經濟發展。項目投產后,預計一期年產值1000萬元左右;二期投產后,年產值將達到3000萬以上。為政府創造更多利稅。項
目一期計劃投資400萬元,擬建成標準化廠房2間,倉庫1間,辦公室、財務室、化驗室、產品研發室、接待室各一間。上雙級反滲透水處理設備一臺日處理純凈水100噸一車間上全自動小瓶純凈水灌裝線一條,日生產純凈水2500件左右;二車間上全自動桶裝純凈水生產線一條,日生產純凈水1500桶左右。二期計劃投資200萬元,建成標準化廠房2間,三車間上碳酸飲料生產線一條日生產碳酸飲料3000件;四車間上果汁飲料生產線一條,日生產果汁3000件。以上幾項需要土地2500平左右。我們會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土地利用相協調。現根據國土資源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使用法》的有關規定提出如下申請:申請純凈水廠用地3.8畝。
以上申請,敬請批復!
此致
申請單位:
申請人:
用地的申請書4市國土資源局:
我單位負責開發建設的__項目已經完成相關前期工作,特申報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現就該項目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建設單位基本情況
建設單位設立情況、性質(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駐京部隊或其他性質單位)業務范圍和本單位現有用地情況。
二、建設項目基本情況
該項目建設的相關背景、必要性;項目擬用地選址具置、規劃依據和所在區域的功能定位,建設項目用地總規模、用地性質、建筑規模以及功能布局等建設方案詳細內容;項目投資總額和資金來源;建設項目前期工作進展情況和已經取得的相關批準文件;其他需要特殊說明的`情況。
三、建設項目用地情況
建設項目用地總規模確定的有關依據、標準和過程等;建設項目用地的現狀權屬情況,包括總用地中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面積,用地現狀中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面積情況,占用耕地或基本農田的面積,占用耕地的補充方式、標準和資金落實情況;建設項目用地方式(包括征收、占用)等情況;建設項目相關用地指標情況,包括建筑密度、容積率、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或分攤土地面積)情況等。
特此報告。
附件:
①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行政機關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及委托書(原件);
③標注項目用地范圍和坐標的地形圖(原件);
④其他有關資料(復印件)
(申請單位蓋章)
__年_月_日
用地的申請書5尊敬的領導:
您好!!
本人___(姓名),于__年__月入司,在公司的工作這段時間,本人深深被單位的企業文化所吸引。受公司企業文化的熏陶,本人深知,作為一個年青人,除了工作,仍然需要不斷地學習,充電,以便個人能力提高,為自己將來職業身崖規劃打下堅實的基礎。所以,本人于__年__月參加了會計資格證書的培訓,將于__年__月考試,出于每次培訓時間為每周星期天,所以本人現申請在本人培訓的這段期間(注名具體時間)內,如公司不是很忙的情況下,本人周末可以不用加班!當然,如果因公司有緊急事宜或任務須處理,本人將以工作為重,第一時間趕到公司!
盼望領導能給我一個學習的機會!!!!謝謝!!!
一、全面啟用新版支付系統的安排
尚未啟用新版支付系統的預算單位,請登陸**財政網,進入政務公開欄下的重要公告欄目,查閱《關于填報市財政局國庫集中支付單位版系統及非稅收入征收管理系統相關申請表的通知》,按規定做好本單位聯網準備工作并填寫有關表格,于2月20日前報送市財政信息中心,市財政信息中心將于3月1日前安排各單位啟用新版支付系統,原國庫集中支付軟件系統單位版*/S結構(以下簡稱原支付系統)原則上于3月1日停止使用。
未參加新版支付系統培訓的單位請在提交表格后與市財政信息中心聯系,由其安排培訓事宜。
二、規范使用新版支付系統
市財政局與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共同開發的財政電子撥款系統于20**年1月1日正式投產試運行,該系統實現財政部門批復用款計劃和向銀行下達授權支付額度、預算單位開具授權支付令和直接支付用款申請書等支付信息在市財政局、人行**分行、銀行和預算單位之間的傳遞。為確保支付信息的規范和準確,預算單位在使用新版支付系統辦理直接支付和授權支付業務時必須按規定選擇直接支付和授權支付的指標、項目、經濟分類科目等信息并通過新版支付系統及時完成與市財政局和銀行的對賬工作。
電子撥款系統試運行期間(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預算單位在新版支付系統錄入授權支付令信息,同時打印紙質授權支付令送銀行,新版支付系統中的授權支付令信息通過電子撥款系統實時發送到銀行,銀行確定紙質和電子數據信息一致后辦理支付,否則退回預算單位。為避免重復使用額度,預算單位原則上不再使用手工開出的支付令。
預算單位未使用新版支付系統前仍按現行規定辦理。
三、銀行賬戶信息補錄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管理工作,在新版支付系統中建立銀行賬戶信息動態管理系統,各預算單位在2月20日前將預算單位所有銀行賬戶信息錄入到新版支付系統中并上報一級預算單位(部門),一級預算單位(部門)審核后,在3月1日前通過新版支付系統報送市財政局(國庫處)。
一級預算單位(部門)應通過新版支付系統對本級以及基層預算單位銀行賬戶進行管理,定期對基層預算單位銀行賬戶進行監督檢查。
四、銀行賬戶的審批和備案的辦理
從20**年3月1日起,預算單位銀行賬戶開立、變更、撤銷的審批和備案必須通過新版支付系統錄入申請表或備案表。同時在新版支付系統中打印出申請表或備案表加蓋單位公章,連同申請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經一級預算單位(部門)審核蓋章后送市財政局(國庫處)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
預算單位可以通過新版支付系統對本單位的銀行賬戶進行實時的查詢、管理以及銀行賬戶審批和備案進度的查詢。
五、經濟分類科目信息的處理
從20**年1月1日起,市財政局分解指標和下達用款計劃時不再帶經濟分類科目信息。經濟分類科目信息統一在資金支出環節填報。經濟分類只要求填寫到類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區縣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提出復議申請;也可以向區縣財政局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的法制部門提出復議申請。
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行政復議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區縣財政局,是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以下簡稱被申請人)。
第三條**市財政局(以下簡稱市財政局)依法履行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
第四條市財政局法制處是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法制處)。依據法定職責,負責審核、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案件的審理,以及行政訴訟事項的辦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審核行政復議申請;
(二)依法決定是否受理有關**市財政系統的行政復議申請;
(三)依法要求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依據的答復書;
(四)依法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取得證據,查閱相關文件和資料;
(五)依法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六)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對區縣財政局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八)辦理因不服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應訴事宜;
(九)辦理因不服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市財政局各內設機構(以下簡稱各處室),應當協助和配合法制處辦理行政復議和應訴事項,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法制處提交由本單位以市財政局名義作出的、引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資料或證據,并提出書面答復;
(二)協助法制處審理屬于本單位主管業務范圍內的行政復議案件,并提出書面處理建議;
(三)協助法制處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四)參與辦理因不服與本單位有關的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和因行政復議所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應訴工作。
第六條申請人向市財政局提起的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職業、住所);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所;
(三)申請復議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及其他證據的復印件。
法制處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填寫《**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登記表》(附件一)。
口頭申請的,應當由兩名工作人員予以接待,依據申請人的口述,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筆錄,由雙方簽字或蓋章;
第七條市財政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方式。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處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法制處會同相關處室對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詢問情況時應當有兩名工作人員參加;調查與詢問,應當制作筆錄;交由被詢問人簽字或蓋章。
第八條在集齊《**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登記表》、行政復議申請書正本、副本(或行政復議案件申請筆錄)及相關資料的2日內,法制處處長應當根據該復議申請涉及的內容確定案件的主管處長和承辦人。
申請人未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委托人身份證明和委托書、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有關材料的,法制處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制發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審理限期補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限期補證;申請人逾期未提交補證材料的,行政復議程序應當終止。
第九條承辦人應當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在1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的申請的事項進行審查;填寫《**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處理審批表》(附件二);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見,由法制處處長審核后報經主管局長批準。
第十條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法制處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承辦人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附件五)送達被申請人。
對于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作出下列決定:
(一)不屬于市財政局管轄的復議申請,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告知書》(附件三),并告知申請人向具有管轄權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復議申請,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附件四);
(三)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附件四)
第十一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書,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答復書、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復議機關不得拒絕。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托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四)對申請人的復議請求提出的答復意見;
(五)作出書面答復的年、月、日,并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三條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請求的,或者承辦人在審理案件時認為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審查,需要中止審理該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報告法制處處長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附件六),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即中止審理該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案件中止期間,不計算在復議期限內;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應當及時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第十五條對于規范性文件審查程序:
(一)屬于國務院各部委、市政府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擬定《**市財政局關于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附件七),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報主管局長批準,上報有權審查、處理的機關;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理;
(二)屬于市財政局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填寫擬定《**市財政局規范性文件審核意見函》(附件八),提出審核意見;如果該規定涉及相關處室職權的,送交該處室征詢意見;法制處將征詢意見匯總后,報送主管局長審定;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撤銷規定的,經主管局長同意,報送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以市財政局的名義撤銷該規定。
(三)屬于市政府所屬委、辦、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擬定《**市財政局關于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復議申請書,經主管局長同意,送交規定的制定部門進行審核。
(四)屬于區縣財政局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擬定《**市財政局關于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復議申請書,送交區縣財政局;由其對規定進行審核,出具處理意見,報送法制處;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區縣財政局拒不撤銷的或逾期沒有報送處理意見的,法制處可提出法律意見,經主管局長批準,報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以市財政局的名義撤銷該規定。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需要中止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經主管局長同意;報送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后;承辦人應當制作《**市財政局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附件十一),送達當事人。
已經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待有關部門提出審理意見后,恢復審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在提起復議申請時,一并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進行申請審查的,以及市財政局在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的,市財政局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市財政局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承辦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超越或;
(五)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六)被申請人是否履行法定職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申請人在提起復議申請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對于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市財政局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提起復議申請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市財政局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十九條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審查完畢,法制處應當提出法律建議,經主管局長同意,報送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對于重大或者復雜的案件,應當經市財政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并以市財政局名義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議機關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該復議程序即為終止。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要求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或者復議機關認為應當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應當自收到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或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填寫《**市財政局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審批表》(附件九),由法制處長審核后,報主管局長復審并制作《**市財政局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附件十),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市財政局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經批準延長的,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通知書》(附件十二),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市財政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書》(附件十三),加蓋單位印章;《**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發生法律效力?!?*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住所);申請人人的姓名、住所;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提起復議申請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及處理結論;
(五)市財政局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
(六)市財政局的行政復議結論;
(七)告知當事人不服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或者終局的復議決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市財政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市財政局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由法制處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后,制作《**市財政局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附件十四),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財政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告知市財政局;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市財政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制作《**市財政局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或《**市財政局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申請書》(附件十五)。
第二十六條市財政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具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一)作出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發生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本地區、本部門有較大影響的;
(四)市財政局認為需要報送的。
第二十七條市財政局應當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十日內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備案報告;備案報告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辦的規定填報,并附上所備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文本二份。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財政局應當依法參加行政訴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市財政局應當參加行政訴訟的。
第二十九條訴訟人一般由法制處和相關處室的工作人員擔任,必要時可以委托律師擔任。
第三十條市財政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及有關證據材料。
對不服有關處室以市財政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有關處室在收到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提出答辯狀,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材料送法制處。法制處應當對答辯狀進行審核,報主管局長復審后,報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提交人民法院。
對不服市財政局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法制處提出答辯狀,報主管局長復審后,報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的,市財政局負責人作為行政訴訟人出庭應訴:
(一)由法律、法規授權或受**市政府委托,**市財政局以**市政府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導致**市政府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應當由**市財政局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處室的主管局長(或作出該決定的簽發人)作為該行政訴訟人;經過相關的委托程序后,**市政府出庭應訴。
(二)**市財政局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中,每年應當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局級領導(經單位負責人委托)作為行政訴訟的人出庭應訴。
第三十二條由法律、法規授權或受**市財政局委托,區縣財政局以**市財政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導致**市財政局作為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的,該區縣財政局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科室的主管局長(或作出該決定的簽發人)同時作為該行政訴訟人,與**市財政局負責人共同出庭應訴。
第三十三條法制處負責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匯總統計和報表填報工作。負責統計的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統計工作。翌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統計報表報送財政部條法司和市政府法制辦。同時,一并報送本年度行政復議統計分析報告。統計分析報告應當對行政復議的案件情況進行分析、研究,總結財政執法工作中的經驗不足;提出財政立法、財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意見。
第三十四條下列行政復議文書應當加蓋市財政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二)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
(四)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申請書;
(五)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六)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七)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
(八)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
(九)訴訟人委托書;
(十)行政訴訟答辯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復議文書,可以加蓋法制處印章。
第三十五條市財政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財政局年度專項業務經費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應當有《送達回證》(附件十六)。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門、政府各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行政復議應訴機構是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賠償工作的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并審查賠償請求;
(二)審查被認為侵權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并就此提出意見;
(三)就具體賠償方式和賠償標準提出意見;
(四)了解、研究行政賠償工作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并有針對性地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領導提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建議。
未設立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復議應訴機構的行政機關以及行政執法組織,應當指定有關的職能機構或者有關人員負責具體辦理行政賠償工作。
第四條 對依法確認為違法并給被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政行為,被侵權人要求行政賠償的,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賠償。違法致害行政行為的確認途徑:
(一)經行政復議確認;
(二)經行政訴訟確認;
(三)由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確認。
第五條 行政賠償工作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賠償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七條 行政賠償工作機構的賠償工作人員與賠償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賠償的,應當自行回避;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請回避。
賠償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行政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財政部門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共同組成的賠償審核小組,具體負責對行政賠償費用的審核與監督。
第二章 行政賠償申請的受理
第九條 要求行政賠償的,應當遞交行政賠償申請書。行政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賠償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條 行政賠償申請的受理機關:
(一)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其中賠償義務機關為兩個以上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任何一個機關要求賠償,并由該賠償義務機關受理。
(二)與行政復議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應當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由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受理。
第十一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行政賠償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賠償請求事項屬行政賠償范圍;
(二)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符合法定條件;
(三)賠償請求在法定時效內提出;
(四)賠償請求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
第十二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賠償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行政賠償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賠償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并填寫行政賠償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二)賠償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審批后,填寫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三)賠償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內容的,退回賠償請求人限期補正并注明補正的內容;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四)不屬于本機關賠償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提出;已受理的,撤銷受理決定,并將賠償申請書以及有關材料移送負有賠償義務的機關,同時將撤銷決定以及移送情況告知賠償請求人。受移送的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異議,可以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 行政賠償案件的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賠償案件受理后,賠償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案件進行審查,并查明以下事項:
(一)損害是否屬于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
(二)侵權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
(四)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對行政賠償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證據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證明有關賠償事實的,可以要求賠償請求人或者有關部門補充證據材料,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
行政賠償案件應當由兩人以上負責賠償的工作人員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應當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公民被羈押、釋放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據,然后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賠償金額。
第十五條 對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行政賠償請求,在賠償請求人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下列證據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確定賠償金額:
(一)法醫鑒定或者由醫療單位出具的醫療證明(包括住院證明、身體傷害證明、休息單等證明);
(二)醫療費用的票據;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書;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證明;
(五)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撫養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無勞動能力人的有關證明;
(六)其他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 對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案件,在賠償請求人提供或者由賠償工作機構收集下列證據的基礎上,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確定賠償方式、金額:
(一)侵犯財產的基本情況;
(二)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單據或者其他憑證;
(三)已損壞、滅失、變賣的財產價格證明等有關證據;
(四)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憑證或者證明;
(五)其他有關直接經濟損失的證據。
第十七條 對行政賠償案件審查后,賠償工作機構應當提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意見,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審批。提出賠償意見的應當同時擬定賠償方案。
賠償義務機關認為需要賠償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金額進行協商。
第十八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予以賠償的,賠償工作機構根據該機關負責人審批的意見,應當及時制作《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對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案件,賠償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制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請求人。
《行政賠償決定書》和《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首長簽署;加蓋賠償義務機關印章。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責任的分擔有異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共同上一級機關的賠償工作機構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 對受理的行政賠償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賠償案件結案后,賠償義務機關為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應當將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在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賠償義務機關為人民政府的,應當將行政賠償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在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一經發現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應當主動予以糾正,對被侵權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同時告知被侵權人可以在兩年內提出賠償請求。
第二十三條 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行政賠償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行政賠償決定、不予賠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行政復議條例》規定的期間內,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賠償和賠償的金額以及方式,作出決定。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行政賠償義務的履行
第二十五條 對已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對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所作的賠償決定,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履行完畢。
對與行政復議一并提出的賠償請求所作的賠償決定,應當與行政復議決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條 支付賠償金的,賠償義務機關憑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支付。
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賠償義務機關憑生效的行政賠償決定履行。
賠償義務機關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二十七條 由于賠償請求人的原因無法履行或者賠償請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賠償決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償
第二十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追償賠償費用。
第二十九條 追償的具體標準是:
(一)對故意違法的受委托組織追償其全部賠償費用;
(二)對故意違法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個人根據違法性質,賠償金額大小,個人實際承受能力,追償賠償額1/5至全部賠償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本人當年度工資收入;
(三)對有重大過失的受委托的組織視其情節追償賠償額1/2或者2/3的賠償費用;
(四)對有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個人根據違法性質、情節,賠償金額大小,個人實際承受能力,追償賠償額1/3以下的賠償費用,但最高不得超過其本人當年度工資收入的一半。
追償的賠償費用應當在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決定之日起兩年內繳清。
第三十條 賠償的損害后果是由數人行為造成的,其相關人員可以作為共同被追償人,并根據各個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地位、作用、過錯程度,分別確定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追償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追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償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作出追償決定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經復查后,應當書面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追償決定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個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賠償審核小組在審核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核撥行政賠償費用或者要求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行政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對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責令予以糾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賠償訴訟案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工作機構負責具體事務。
第三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應當使用《送達回證》。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四條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九條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第二十一條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七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二十八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五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條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五十一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三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五十四條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九條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條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二條在建工程竣工并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第六十四條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地役權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五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可將地役權合同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預告登記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九條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一條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二條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條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其他登記
第七十四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應當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七十六條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八條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九條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條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八十一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八十二條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四條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八十五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七條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第八十八條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對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九十條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九十三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
第六章附則
第九十四條房屋登記簿的內容和管理規范,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式樣,統一監制,統一編號規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屋和土地登記工作的,可以制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房地產權證書的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模?/p>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模?/p>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
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
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
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
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
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
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
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長江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采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沿江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長江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九江市和沿江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長江采砂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長江采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長江采砂規劃,擬定長江采砂實施方案,對各可采區的具體范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采砂船只控制數量及開采作業方式、時限等作出具體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第六條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長江河道江西段水位超過警戒水位時,為本省長江采砂的禁采期;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可采區,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長江河道江西段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需要,在前款規定的禁采期和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外延長禁采期限、增加禁采范圍,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告。
第七條長江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實施長江采砂許可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
第八條申請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長江采砂規劃及其實施方案;
(二)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馬力以上1000馬力以下,并可以平緩移動;
(三)符合采砂船只控制數量和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監測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七)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水利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申請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長江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長江采砂申請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人達成的協議等。
因吹填造地申請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及工程設計文件等相關資料。
第十條長江采砂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其證明材料;
(二)開采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三)開采的地點、深度、范圍(附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四)開采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采砂船舶、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六)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第十一條長江采砂申請由所在地沿江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受理長江采砂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采砂申請書等材料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并簽署意見,報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補正:
(一)采砂申請書內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應當提交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而沒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請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本次采砂申請。
第十二條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沿江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長江采砂申請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長江采砂申請材料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省際邊界重點河段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范圍執行。
(二)屬于非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應當在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并適時公告;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自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運用市場機制依法組織采礦許可證的發放。
第十四條因吹填造地需要采砂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但單項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規模在10萬噸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長江水利委員會同意。
第十五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式樣統一印制。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可采期。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不得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作業。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七條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按照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駛離指定停放地點。
禁采區內不得滯留采砂船舶。第十八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九條省、九江市和沿江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規定進行采砂;(三)是否按照規定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
(四)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規定停放;
(五)運砂船舶是否裝運無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的砂石;
(六)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第二十條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長江采砂活動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舉報非法采砂行為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運砂船舶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無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的砂石的,依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違法采砂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處罰的;
(二)不執行已批準的長江采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采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不履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稅收征管資料是指國稅機關在稅收征收管理活動中,受理納稅人報送和內部形成的,用以記錄和反映納稅人具體納稅行為并具有利用和保存價值的憑證、報表、賬冊、文書、文件、證明等各類資料的總稱。
第三條稅收征管資料管理包括稅收征管資料歸集、整理、移交、歸檔、保管、調閱、銷毀等環節。
第四條稅收征管資料管理遵循科學規范、安全集中、系統完整、簡便實用、真實準確的原則,實現資源共享,提高利用效能。
第五條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征管部門是稅收征管資料管理的主管部門。稅收征管資料管理本著“誰受理、誰生成、誰保管”的原則,實行分工負責制。
稅收征管資料管理分歷史檔案管理和當年檔案管理。辦稅服務廳、稅源管理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負責當年受理資料的歸集、錄入、整理、裝訂、歸檔等工作。
稅源管理部門包括縣(市、區)國稅局所屬稅務分局和內設的稅源管理科(股)。其他業務部門指除辦稅服務廳以外的縣(市)區國稅局內設職能科室。
第二章稅收征管資料的內容和歸集
第六條稅收征管資料的歸集由各級國稅機關根據工作職責和業務環節分工負責。
第七條稅收征管資料歸集的內容包括:
(一)稅務登記類資料:包括設立登記、重新稅務登記、變更登記、停業(復業)登記、注銷登記資料,驗證、換證資料,外出經營報驗登記資料,非正常戶處理資料,遺失稅務證件報告資料,存款賬戶賬號、財務會計制度及核算軟件備案報告資料,納稅人跨縣(區)遷入、遷出資料等。
(二)認定管理類資料:包括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資料,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管理資料,稅務資格認定、年審資料,委托代征資格認定管理資料,納稅申報方式核定審批資料,一般納稅人簡易辦法征收申請審批資料,匯總申報申請審批資料,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鑒定資料等。
(三)發票管理類資料:包括發票領購、印制、代開、驗舊、繳銷、核銷、丟失、被盜、流失、稽核、擔保等環節依法形成的發票管理資料,以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稅控系統管理資料,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其他抵扣憑證審核檢查資料等。
(四)申報征收類資料:(1)申報類資料:包括各稅種申報表及其附表、財務會計報表,代扣、代收、代征稅款報告表,延期申報申請資料,出口貨物退稅申報資料、委托金融機構代扣稅款協議書等;(2)核定類資料:包括核定財務不健全納稅人的應納稅額資料,核定征收納稅人納稅定額調整資料等;(3)征收類資料:包括催報催繳資料,稅款征收憑證,延期繳納稅款申請審批資料,欠稅管理資料,納稅人合并(分立)情況報告、欠稅人處置不動產或大額資產報告資料,注銷清算資料,稅收會統資料等;(4)減免退稅類資料:包括納稅人減免稅申請審批資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申請資料,企業所得稅涉稅事項申請審批資料,納稅人稅務事項備案資料,多繳稅款退付利息申請審批資料,其他退稅處理資料等。
(五)納稅評估類資料:包括評估對象確定、疑點問題分析、約談舉證、實地核查、評估處理各環節形成資料等。
(六)稅收法制類資料:包括催報催繳資料、違法違章處理資料,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資料,納稅人提起行政復議、賠償的申請書、附報材料及行政訴狀副本,國稅機關受理、審查行政復議、賠償案件的調查材料及相應的處理決定書,國稅機關向法院提交的答辯狀、上訴狀、強制執行申請書等文書資料。
(七)稅務執行類資料:包括一般稅務執行資料,納稅擔保資料,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資料等。
(八)其他稅務文書類:指除上述文書資料外的其他稅務資料。
第八條:辦稅服務廳、稅源管理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各相關業務崗位將本環節歸集形成的稅收征管資料于當月月底前移交本部門檔案管理人員。
第三章稅收征管資料的整理、歸檔
第九條辦稅服務廳、稅源管理部門應建立當年資料室(柜),各業務管理部門應建立資料柜,并設兼職資料管理員進行管理。
第十條稅收征管資料分為長期資料和年度資料。長期資料包括稅務登記類資料、認定管理類資料、發票管理類資料,以及財務會計制度及核算軟件備案報告書、納稅人存款賬戶賬號報告表等不涉及所屬年限長期使用的資料。
第十一條稅務登記類、認定管理類、發票管理類和申報征收類資料,企業和個體建賬戶實行按納稅人逐戶設置制式檔案資料盒,建立單戶檔案;個體“雙定戶”實行按類別設置制式檔案資料盒,建立綜合檔案。
納稅評估類、稅收法制類、稅務執行類資料不論企業或個體一律按類別設置制式檔案資料盒,建立綜合檔案。
第十二條紙質稅收征管資料的整理、歸檔一般按以下流程操作:分檢資料—確定歸檔范圍—分類整理—裝訂—編制檔案號—裝盒—編目—上柜。
第十三條歸檔資料必須是稅收征管業務流程各環節和綜合征管軟件各崗位辦理完畢后的正式資料。資料應文字清楚、內容完整、手續齊全。
第十四條凡涉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涉稅當事人需簽字、蓋章的文書必須以紙質形式保存。經省局同意取消納稅人紙質申報資料的除外。
第十五條稅收征管資料歸檔時應按稅收征管環節、時間順序依次排列,并按要求整理、裝訂成《稅收征管檔案》(附件1),案卷各部分的排列順序是:案卷封面、卷內目錄、資料、卷內備考表、封底。
(一)案卷封面包括目錄號、檔案卷號、分冊號、納稅人名稱、保管期限、形成年度、形成單位,在歸檔時應逐項按規定填寫清楚準確。
(二)卷內目錄包括順序號、檔案內容、頁號、備注,歸檔時要按順序填寫卷內目錄。
(三)稅收征管檔案卷內資料要按規定的順序進行科學排列,并依次編寫頁碼。同時,對密不可分的資料依次排在一起,即: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批復在前,請示在后;結論性資料在前,依據性資料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卷內資料內頁編號一律編在檔案資料的右上角處。
(四)卷內備考表包括本卷情況說明、立卷人、檢查人、立卷時間。有關備考表中的內容,都應逐項填寫在備考表內。若無情況說明,也應將立卷人、檢查人的姓名和時間填上,以示負責。
第十六條資料管理人員在整理、歸檔稅收征管資料時,發現資料短缺不全的,應督促經辦人補齊,補齊后的才準予歸檔。
第十七條稅收征管檔案裝訂實行左側固定線裝,采用“三眼一線”裝訂法,以左、下邊整齊為主。裝訂好的檔案應做到資料齊全、順序規范、目錄清晰、裝訂整齊牢固。
第十八條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原則上應統一設置歷史檔案室,負責歷史稅收征管檔案的保存。長期資料和當年的納稅人資料由所屬稅源管理部門、辦稅服務廳按誰受理誰保管的原則分別負責保管在各自的資料室(柜)。次年三月底之前,將當年的納稅人資料(注銷納稅人包括長期資料和當年資料)移交本級局歷史檔案室保存。
對條件確不具備的縣(市、區)局,具有征收職能的全職能稅務分局形成的歷史檔案資料可由稅務分局保管,但要有專門的歷史檔案室,并明確專人負責管理。
資料移交時,應填寫《稅收征管資料移交清單》(附件2),列明資料名稱、份數,交接雙方清點核對、簽章(簽字)、注明移交、接收時間。
第十九條對稅收征管檔案的案卷,以主管國稅機關為單位編制案卷目錄,以歸檔范圍的排列順序編制流水號。單戶檔案卷號按照便于查詢的要求,結合稅務登記編號編制。綜合檔的檔案卷號為檔案類別的順序號,稅務登記類為DJxx(xx為順序號。下同)、認定管理類RDxx、發票管理類FPxx、納稅申報資料類SBxx、納稅評估類PGxx、稅收法制類FZxx、稅務執行類ZXxx、其他稅務文書類QTxx。
第二十條稅收征管資料按所屬年度歸集、整理,跨年度的月份或四季度申報資料歸檔到所屬年度資料中,企業所得稅年度報表資料應歸入次年的稅收征管資料中。納稅評估資料按稅款入庫時間進行歸檔。
第四章稅收征管資料的保管
第二十一條稅收征管資料歸檔后,必須妥善保管,嚴格執行安全和保密制度。稅收征管檔案的保管必須做到“三專”、“六防”,即:專人、專柜、專庫(室),并有防火、防盜、防蟲、防潮、防塵、防高溫等項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稅收征管檔案的保管期限按其類別的不同,要求如下:
(一)一般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保存期為十五年。
(二)其他稅收征管檔案,保存期為十年。
稅收征管檔案的保管期限,原則上從檔案所屬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計算。長期資料自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日期所屬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計算。
第五章稅收征管資料的調閱
第二十三條稅收征管資料的調閱包括查詢、借閱、調用。
第二十四條有關單位和人員調閱稅收征管檔案時,應填寫《稅收征管檔案調閱單》(附件3),按檔案管理制度履行有關調閱手續。
(一)本機關國稅人員調閱稅收征管檔案,由檔案管理部門同意;國稅系統其他單位人員調閱稅收征管檔案,由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主管局長簽署意見。查閱稅收征管檔案的,應在指定的場所進行;借閱、調用稅收征管檔案的,應按規定的時限及時歸還。
(二)國稅機關以外單位調閱稅收征管資料,須持本單位介紹信,并出具有效身份證明,經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審批同意后方可辦理。查閱稅收征管檔案應當在檔案室進行,調閱人要為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和國稅機關保密。
(三)調閱稅收征管檔案時,檔案管理人員應在現場,并做好登記和調閱資料記錄,填寫《調閱檔案登記簿》(附件4)。
第二十五條調閱人調取稅收征管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損毀、丟失或更改相關內容。
第二十六條調閱人歸還調取的稅收征管資料時,檔案管理員要認真檢查所調取的資料是否完好、齊全。如發現有丟失或損毀的,責成調閱人負責補正。
第二十七條超過期限未歸還的,由檔案管理員負責督促歸還,歸還時應辦理核銷手續。
第六章稅收征管資料的銷毀
第二十八條稅收征管資料在保管期限內,任何人不得擅自銷毀。
第二十九條稅收征管檔案保存期滿后,應嚴格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編制檔案銷毀清冊、實行監銷制予以銷毀。具體工作程序為:由檔案管理人員提交稅收征管檔案銷毀報告并編制銷毀清冊,報請縣(市、區)國稅局局長審核批準后,指定兩名以上的監毀人員進行銷毀,并在銷毀清冊上簽字。
失去保管價值、雖未到保存期限的稅收征管資料,需要銷毀的,按上述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銷毀可采取粉碎、燒毀等方式進行。
第七章稅收征管資料的檢查及責任
第三十一條各級國稅機關應建立和實行稅收征管資料檢查考核及責任追究制度,制定資料管理的質量標準,每年按照要求對基層單位征管資料進行專項或綜合檢查,并將檢查考核情況作為征管質量考核的主要依據。對未按資料檔案管理規定執行或未達標的,視不同情況分別追究當事人和相關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應定期對稅收征管資料的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其主要內容及標準為:資料收集是否齊全、完整;整理、裝訂是否統一、規范;歸檔、使用是否符合規定;保管是否實行“三專”、“六防”;調閱、銷毀是否履行了必要手續。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市、區)國稅局、上級國稅機關可以視情況,根據相關規定對其責任人追究相應責任。
(一)收集錄入稅收征管資料不及時的;
(二)隱匿稅收征管資料、不完整移交的;
(三)保管不善,造成稅收征管資料檔案毀壞、遺失的;
(四)擅自銷毀稅收征管資料檔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