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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國際結算主要工具之一的跟單信用證由于遵循嚴格的“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原則,如果提示議付的商業發票、裝箱單和提單等裝運單據的商品數量與信用證規定的商品數量不一致時,會導致開證行拒付,因此《UCP600》對溢短裝條款作出規定。
(一)對于不能精確計量的商品通常默認是5%的溢短裝
進出口商品的計量單位根據商品性質、裝運條件的不同而變化,有些商品是按照件、箱、包等計量單位進行計量,這些商品是屬于可以精確計量的商品;有些商品是按照重量、容量、長度計量單位進行計量,這類商品因為度衡量以及商品本身性質的偏差,往往因為不能精確計量造成實際裝運數量與合同規定的裝運數量不能嚴格相符,這類商品屬于不可精確計量的商品?!禪CP600》第30條B款規定,只要不超過信用證金額,對于不可精確計量的商品貨物的裝運,只要信用證沒有明確規定禁止溢短裝,則允許有5%的溢短裝。按照B款的規定,不可精確計量的商品,如果信用證另行規定溢短裝幅度,遵從信用證規定。例如信用證規定“裝運大米500公噸”,該批大米是用重量單位進行計量,信用證中沒有明確規定禁止溢短裝及溢短裝幅度,默認5%的溢短裝,因此出口商提示議付的商業發票、提單、裝箱單等單據顯示裝運大米的重量在475-525公噸,則認為實際裝運大米的數量滿足“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要求。信用證規定“裝運大米500公噸,允許3%溢短裝”,信用證已經對溢短裝條款作出明確規定,不再適用5%的溢短裝,出口商提示議付的商業發票、提單、裝箱單等單據列出的商品重量只能在485-515公噸,才被認為滿足實際裝運大米的數量滿足“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要求。
(二)《UCP600》溢短裝條款對于“大約“的解釋
《UCP600》第30條A款對“大約”作出解釋:“大約”表示在商品數量、金額和單價允許10%的溢短裝。與上述B款對比,A款存在三點明顯不同。首先,是伸縮幅度不同,A款的“大約”表示10%的伸縮幅度,B款默認5%的伸縮幅度;其次,A款的“大約”適用于商品、金額和單價,B款的默認5%只適用于商品數量。例如信用證條款規定“裝運礦砂約1000公噸,價格約50000美元/公噸,商品總值約5000萬美元”,按照信用證30條A款的規定無論是礦砂裝運數量、價格還是總值都允許10%的溢短裝,即只要礦砂的裝運數量在990-1100公噸,價格在45000-55000美元,總值在4500-5500萬美元,都視為符合信用證“單證相符”。再次,A款的“大約”既適用于可以精確計量的商品,也適用于不可精確計量的商品,B款的5%默認條款只適用于不可精確計量商品。例如信用證規定“出口電冰箱約1000臺”,則在實際裝運中裝運數量在900-1100臺之間都視為符合信用證相關規定。
二、溢短裝條款的選擇權
溢短裝條款選擇權是指在實際裝運中,由哪一方選擇裝運的溢短裝。在實際裝運過程中,溢短裝選擇權可以由出口商、進口商或者承運人決定。溢短裝條款影響著實際裝運數量,擁有選擇權的一方可以根據國際市場的價格調整實際裝運數量,以獲得更大的利潤。當國際市場價格上漲時,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賣方可以選擇在溢裝范圍內,多裝商品使銷售收入增加;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買方可以選擇在短裝范圍內,少裝商品以減少高價購買商品的數量。當國際市場價格下降時,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賣方可以在短裝范圍內,少裝商品以減少低成本銷售的數量,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買方可以在短裝范圍內,多裝商品以增加低價購買的商品。溢短裝條款也受到實際運輸條件的影響。在班輪運輸中,為了方便租船訂艙,辦理運輸,溢短裝的選擇權應當由實際裝運一方決定。因此,溢短裝條款應當與貿易術語相結合,如果合同規定按照FOB貿易術語成交,由買方租船訂艙、安排裝運,可以由買方選擇溢短裝。如果合同規定按照CIF 、CFR貿易術語成交,由賣方租船訂艙、按照裝運,則應當由賣方選擇溢短裝。租船運輸中的溢短裝條款應由承運人決定。
在國際貿易中,煤炭、礦石、糧食等大宗商品通常采用租船運輸方式。船舶的積載系數、裝卸技術和結構等因素會對船舶的載貨能力產生重大影響。承運人也會根據航程的距離、航行的性質,沿途可能??康母劭跊Q定船舶所需淡水、燃料、食品等資源的裝載量。商品的實際裝運數量不完全取決于船舶的載重量,而是承運人在作出上述扣除之后的宣載量。因此租船運輸合同會對溢短裝規定“大約裝運若干噸,5%―10%溢短裝,實際裝運數量由承運人或者船長決定”。例如,賣方出口商品4000公噸礦砂,按照CIF成交。由于出口商品為數額巨大的散裝貨物,因此在安排運輸時一般不會選擇班輪輸運方式,而是選擇租船運輸方式。根據CIF成交條件,由賣方負責安排運輸,賣方選擇一艘載重量4500公噸的船舶,并與承運人簽訂租船運輸協議,協議規定:“裝運礦砂約4000公噸,允許10%的溢短裝,實際裝運數量由承運人根據船舶的宣載量決定?!痹趯嶋H裝運中,如果航程較長,沿途缺少停泊補給的港口,承運人會考慮多裝燃料、淡水和食品,船舶的實際宣載量可能會減少到4000公噸以下,如果航程較短,沿途有補給港口,承運人可能會考慮多裝礦砂,實際宣載量會超過4000公噸。
溢短裝條款多數情況下也是在銷售不可精確計量商品的合同中出現,精確計量商品合同中很少見溢短裝條款,這似乎給人感覺只有不能精確計量的商品才能使用溢短裝條款。實際上即使是精確計量的商品也可以使用溢短裝條款?!禪CP600》只對不能精確計量商品數量的溢短裝作出規定,并沒有明確肯定或者否定精確計量商品的溢短裝。因此精確計量的商品溢短裝條款可以在合同條款和信用證條款中明確規定。例如信用證中規定“裝運彩電1000臺,結果在彩電運輸到裝運港時,有一臺彩電發生損壞無法裝船,實際裝運999臺,開證行將會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因為《UCP600》沒有規定精確計量的商品默認5%的溢短裝”。又如在上述案例中“信用證補充溢短裝條款,允許裝運數量有2%的伸縮幅度,少裝1臺彩電可以認為還是符合“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原則”。精確計量的商品使用溢短裝條款可以防止貨物由于失竊或者損害無法及時裝船的情況。
三、溢短裝條款下商品的計價問題
(一)溢短裝條款下商品計價的兩種通常方法
當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幅度較大時,擁有溢短裝選擇權的一方,往往會利用溢短裝條款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數量進行裝運。為了避免另一方承擔不合理的價格波動風險,有必要對超出或者短少部分另行定價,以避免價格變動風險。溢短裝部分另行定價通常有兩種定價方法。
其一,在基準價格的基礎上,規定溢價或者降價幅度。例如溢短裝由賣方選擇時,國際市場價格上升時,賣方會在溢短裝范圍內多裝貨物,為了避免買方因溢裝商品而支付過多的對價,合同條款應規定適當的降價措施。例如合同條款規定“裝運商品500公噸,1500美元/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實際裝運數量由賣方決定,溢裝部分按照基準價格進行調整,裝運數量每增加1%,溢裝部分價格下降1%?!币缍萄b由買方選擇時,國際市場價格下降,買方會在溢短裝范圍內多裝貨物,合同條款應規定適當的漲價措施,例如合同條款規定“裝運商品500公噸,1500美元/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實際裝運數量由買方決定。溢裝部分裝運數量每上調1%,價格相應上升1%”。以基準價格的定價方式通常用于非大宗交易的國際貿易商品,這類商品缺乏公認的國際市場價格,無法找到相應的參考價格,只能參照合同基準價格確定溢短裝價格。
其二,不規定溢短裝部分的漲價幅度,而是按照指定日期的國際市場價格對溢短部分定價。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通常會選擇實際裝運日或者實際卸貨日或者雙方約定日期的國際市場價格進行定價。例如合同條款規定“實際裝運商品500公噸,1500美元/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溢短裝選擇由賣方決定,溢短裝部分按照實際裝運日國際市場價格定價?!被蛘摺皩嶋H裝運500公噸,1500美元/公噸,溢短裝選擇由買方決定,溢短裝部分按照實際卸貨日國際市場價格定價?!币灾付ㄈ諊H市場價格定價的方式通常用于大宗交易的國際貿易商品,這類商品可以找到合理的國際市場價格作為參照價格。
(二)考慮自然損耗的三種計價方法
在通常情況下,溢短裝條款的商品總價按照商品的實際裝運數量計價,但是有時大宗散裝貨物在運輸途中會發生一定程度的損耗,實際的卸貨數量比實際裝運數量小,因此溢短裝條款中商品的計價也需要考慮自然損耗因素。自然損耗是指在商品儲運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耗,一定范圍內的合理自然損耗是不可避免的。存在自然損耗因素時,溢短裝條款商品定價方法有三種。
其一,按照實際裝運數量定價,自然損耗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規定“實際裝運商品10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10000美元/公噸,溢短裝部分價格與基準價格相等,自然損耗要從商品裝運數量中扣除”。商品卸貨后實際稱重998公噸,短少的2公噸為自然損耗,根據合同條款的規定,短少的2公噸自然損耗要從實際裝運商品數量中扣除,計價的商品數量為998公噸,商品的總價格是998萬美元。
其二,按照實際裝運數量定價,自然損耗不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規定“實際裝運商品10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10000美元/公噸,溢短裝部分價格與基準價格相等,自然損耗不需要從實際裝運數量中扣除”。商品卸貨后實際總量998公噸,短少的2公噸為自然損耗,根據合同的規定,短少的2公噸為自然損耗,不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按照實際裝運數量1000公噸計價,商品總價格1000萬美元。
其三,自然損耗在合理范圍內,不需要從實際裝運數量中扣除;自然損耗不再合理范圍內,則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例如合同規定“按照實際裝運商品1000公噸計價,10000美元/公噸,3%的短少為合理損耗,卸貨數量少于3%,不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卸貨數量大于3%,則需要從裝運數量中扣除,溢短裝部分價格與基準價格相同”。如果實際卸貨數量是990公噸,沒有超過實際裝運數量3%的合理損耗范圍,則按照合同規定,短少的10公噸為自然損耗,不需要從實際裝運數量中扣除,按照實際裝運1000公噸計價,商品總價是1000萬美元。如果實際卸貨數量是950公噸,超過了3%的合理損耗范圍,短少的50公噸不視為合理損耗,需要從實際裝運1000公噸中,扣除損耗50公噸,按照實際卸貨數量950公噸計價,商品增加是950萬美元。
四、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溢短裝條款的數量應與信用證限額相適應
(一)溢裝條件下,如何調整裝運數量與信用證限額相符
信用證裝運條款與信用證數額條款是兩個相互聯系的條款,如果裝運數量金額超過信用證限額,則銀行可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在實務中常見的有三種方法調整信用證溢裝條款和限額條款,實現順利議付。一是應當按照數量溢短裝的最高數量確定信用證金額;例如某出口商A公司向美國出口商品5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溢短裝選擇由賣方決定,商品單價 10000美元/公噸,溢短裝部分定價以基準價格為準,商品總價500萬美元。要求進口商開立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金額為525萬美元的不可撤銷信用證。按照信用證規定,實現順利議付的裝運數量為475-525公噸,與之相對應的支付貨款為475- 525萬美元,不超過信用證的限額,裝運條款與限額條款是相適應的。出口商在議付時需要提示一張金額以實際裝運數量計價的匯票以及其他相關單據,開證行不能以信用證金額與商業發票金額不符拒付。例如,實際出口數量為505公噸,出口商A公司在議付時需要提示金額為505萬美元的匯票及其他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開證行接受單據后,應當履行付款義務。這種訂立裝運條款的缺點是,信用證開證費用高。信用證開證費用是按照信用證限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即使企業按照“實際裝運500公噸,總額500萬美元”出口,開證行也要按照525萬美元的開證額度收取手續費。二是允許信用證限額與數量溢短裝保持同樣的機動幅度;例如出口商A公司向美國出口商品500公噸,商品數量允許5%的溢短裝,溢短裝選擇由賣方決定,商品單價10000美元/公噸,溢短裝部分定價以基準價格為準,商品的總價是500萬美元,信用證的開證金額是500萬美元,信用證開證限額允許5%的溢短裝。實現順利議付的商品數量是475-525公噸,商品的支付金額為475-525萬美元。議付時,銀行可以根據實際裝運數量對應的金額進行支付。例如,如果出口商實際裝運數量是500公噸,并按照信用證要求提示金額為500萬美元的匯票及其他相關單據,銀行議付500萬美元;如果出口商實際裝運數量是480公噸,并按照信用證要求提示金額為480萬美元的匯票及其他相關單據,銀行議付480萬美元。信用證的開證費用按照實際支付金額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與第一種方式相比,進口商可以節省一部分開證費用。三是如果信用證未規定商品單價,則調整貨物的單價使商業發票的金額在信用證額度范圍內,以保證銀行支付信用證,剩余尾款則通過匯付方式支付。例如,出口商A公司向美國某公司出口商品一批,收到美國進口商開出的以廣東A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信用證條款規定“裝運數量5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信用證限額500萬美元,溢短裝由賣方選擇”,實際裝運520公噸,如果按照實際價格520萬美元向銀行提示議付,將被銀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這時,可以在商業發票繕制中將商業發票金額改為9500美元/公噸,裝運商品的總值為494萬美元,滿足信用證限額的要求,銀行不能以超過信用證限額為由拒付。此外銀行也不能以商品單價不符為由拒付,因為商品單價10000美元/ 公噸是訂立在合同條款當中,按照UCP600的規定,議付行在審核單據時不能審核合同,即使合同被當作單據提示,銀行也應當置之不理,因此只要商業發票與其他單據之間商品保持9500美元/ 公噸,銀行應當不能拒付。
(二) 在短裝條件下,如何調整裝運數量與信用證限額相符
調整短裝條款與信用證限額條款有兩種方法。一是可以通過調整信用證匯票金額使信用證支付金額與商品數量一致。例如,我國出口商向國外出口商品一批,收到國外進口商開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信用證條款規定“裝運數量500公噸,允許5%的溢短裝,溢短裝由賣方決定,每公噸10000美元,溢短裝價格與合同基準價格相等,信用證限額500萬美元”,出口商實際裝運480公噸,商品的實際價值為480萬美元,實際短裝20公噸,實際價值比信用證限額少20萬美元。因此出口商可以向議付行提示金額為480萬美元的匯票及其他單據要求銀行議付。二是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安第二次裝運,將剩余短少數量補齊。因為根據《UCP600》的規定,信用證中無明確規定,則視為默認分批裝運。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安排第二次裝運,補齊短缺的20公噸,然后以分批裝運的方式向議付行提示兩套單據要求議付。
參考文獻:
[1]謝F荻,鄧回勇.溢短裝條款是抗辯理由[J].中國海關.2003(11).
中圖分類號:F75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5)07-0002-02
一、《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的現實意義
從上世紀90年代起,“區域貿易協定”發展迅速。截至2014年6月15日,共有585項區域貿易協定通知到WTO,其中379項已經生效。在區域貿易協定中,締約方的關稅得到了大范圍的減免,以至于關稅壁壘在區域貿易協定中逐漸減少。而傳統的非關稅壁壘由于受到區域貿易協定和WTO法律文件的約束,其活動范圍也在逐漸收窄。隨之而來,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開始頻繁使用技術性貿易壁壘來限制和阻止其他成員方商品和服務的進入,因此在區域貿易協定調整的貿易秩序中技術性貿易壁壘不斷增加,對區域貿易協定的實施和發展造成阻礙。在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中,TBT(技術性貿易壁壘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已經成為各國關注的重要內容,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都越來越重視TBT相關問題。在其簽署的自貿協定中對TBT問題大都做出明確規定。在保護其本國國民、動植物安全的同時,有效控制市場準入,減少各種貌似公正、實則不平等的技術性貿易壁壘,促進區域貿易協定的實施和發展。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最終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生效。作為第一個美國與亞洲北部地區簽訂的自貿協定,為該地區的其他貿易伙伴提供了一個自貿協定談判的模板,并突出表現了美國積極參與亞太地區經濟事務合作的意愿。以美韓自貿協定為模板,可以反映出美國在當前自貿協定談判中對TBT條款的新訴求,這對中美之間目前所存在技術性貿易壁壘摩擦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也為不久的將來中美之間在多邊或雙邊談判中所涉及的TBT條款提供借鑒。美國在大部分產品的技術優勢高于韓國,在技術標準制定上處于優勢地位。韓美之間達成的TBT條款,也反映出韓國在自貿協定TBT條款談判中的新發展,對進行中的中韓自貿協定中TBT條款談判將會產生重要的借鑒意義。
二、《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主要內容評析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的第9章為TBT條款章節。該章共有10條另加2條附件。主要內容為:第一,遵守TBT協定的權利義務;第二,范圍和覆蓋領域。第三,國際標準;第四,共同合作;第五合格評定程序;第六透明度;第七汽車標準和技術規范;第八技術壁壘委員會貿易;第九信息交流;第十定義。此外該章還有兩個附件,主要是對前述條款進一步明確規定,附件A―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明確了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應配合雙方政府間的貿易機構來解決相關爭議。附件―B汽車工作小組,規定了該小組的組成和主要職責以及一些程序性事項??傮w而言,《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章節內容全面,在汽車技術標準法規上規定詳細,對主要貿易產品保護標準高。
(一)《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適用范圍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TBT條款章節第9.1條明確指出繼續履行《TBT協定》所規定權利和義務。依據該協定9.2條本章適用于起草階段和已經應用的所有標準,技術法規和中央政府機構制定的合格評定程序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雙邊貨物貿易的標準、法規、程序以及補充協定。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定義有很多,該協定采用的是一種范圍較為寬泛的定義方式。該協定并未具體規定貿易壁壘的形式和對雙邊貿易的影響程度,只要對雙邊貿易構成影響都可以適用本章的相關條款。并且所適用的范圍很寬泛,不論是準備階段或是已經采用,更包括已經應用的相關標準。在合格評定程序上僅根據中央政府所制定的來實施,其他機構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合格評定程序不再適用。另外對于其他達成的補充協議依然可以適用,除非另有實質性規定。該協定對TBT條款定義和適用范圍寬泛的規定,體現了雙方對消除技術貿易壁壘的決心,擴大了該協定中TBT條款的調整范圍,預示著雙方承擔更為廣泛的保護義務。
(二)關于共同合作(Joint Cooperation)與國際標準
為了推動區域內自由貿易的發展,區域性組織通過共同合作協商等形式制定的區域內統一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這類區域內相對統一的體系在區域內形成起著消除技術性貿易壁壘的作用,對區域外又形成了很大的技術性貿易壁壘?!俄n美自由貿易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章有關共同合作與國際標準的相關規定體現在第9.4、9.5,其中要求雙方應加強在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方面的合作,以期提高各自系統的相互了解,促進各自進入對方的市場。特別是雙方應設法建立、發展和推廣能促進貿易便利化的有關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韓美雙方通過自貿協定來制定雙邊技術性貿易壁壘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能有效促進韓美之間的貿易壁壘消除,但在該體系適用范圍和符合國際標準上也要符合《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相關要求。
《TBT協定》要求在需要制定國際合格評定的法規和標準的領域,各成員方應盡可能的參與制定和主動采用國際標準,各成員方所簽訂的雙邊或區域體系不得違背相關領域的國際性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規范。如果各方能夠采用全球統一的標準、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序,無疑能夠大量減少技術性貿易壁壘,美韓均為高新技術產業、制造業強國,其中雙方的汽車制造、電子工業等都在國際上擁有較強話語權。因此如果雙方通過自貿協定貿易壁壘合作協商機制推高在雙方共同優勢產品和服務的標準,雖然在形式上屬于雙邊自貿協定安排,但會間接導致全球相關領域產品和服務標準提升,從而導致該產品和服務的國際技術性貿易壁壘加劇。
(三)關于合格評定程序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章節第9.5條對合格評定程序做出了規定。雙方均認識到一套健全機制的存在能有效促進一方接受另一締約方在其境內進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為了提高合格評定結果的接受程度,各締約方應加強對這些和其他類似機制的信息交流。每一締約方許核準或以其他方式認可另一方境內合格評定機構的評估結果,應不低于其境內合格評定機構的評估標準。如果一締約方認可了其境內的合格評定機構的評估結果而拒不認可另一締約方境內評定機構符合該技術法規或標準的評估結果,應當根據另一方的要求,對此說明理由。締約方通過核準或以其他方式認可合格評定機構是否有權接受評定,批準,許可,應當由該方根據已公布基礎標準的確定合格評定機構是否有權這樣做。
合格評定是技術性法規和標準的實施過程。技術標準實際上是通過強制性的合格評定來實現。標準也是通過合格評定來實現的,合格評定成為判定產品是否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的主要方式。[1]目前各國都建立了自己的合格評定體系,以保護消費者利益,但有些國家和地區加大合格評定程序與其它成員方的差異,以實施對貿易的技術保護,給國際貿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礙?!睹理n自貿協定》9.5條就是韓美雙方基于對上述事實的客觀認識,將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列舉的方式來確認。所給出的四款基本涵蓋了雙方在合格評定程序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義務,符合合格評定程序的三大原則:非歧視性原則、不能對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相互認可原則。[2]
三、對我國自貿協定TBT條款談判的啟示
(一)應重視自貿協定中TBT條款的談判
2008年世界金融危機爆發后,以貿易技術壁壘(TBT)為主的貿易保護日趨嚴重。作為我國三大貿易伙伴,歐盟、美國和日本的技術性貿易措施已從針對產品本身的性能、質量、安全,發展到生產、包裝、標簽標志、加工運輸等全過程,技術要求日趨復雜、嚴苛。通過對2007~2010年我國出口產品遭遇壁壘事件進行統計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出口產品遭遇技術貿易壁壘呈現增長態勢。[3]
近年來,中國積極開展雙邊、區域性自貿協定談判,已簽署多份RTA,其中大多數協議中都涉及TBT條款。另外,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我國相關產品或服務的出口也受到多邊或區域性TBT條款的制約,成為阻礙我國產品出口壁壘。目前已簽署的區域性貿易協定中大都涉及TBT條款。2005年以前中國簽署的RTA文件中TBT條款就已經開始顯現,在2005年以后簽署的6個RTA中,有5個把TBT協定作為單獨一章(《中國―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中將TBT條款與衛生植物措施共同組成一章。而現在處于談判中或可行性研究階段的自貿協定都涉及TBT條款,并將此作為重要議題。
(二)對《中韓自貿協定》TBT條款談判的啟示
就中韓雙邊貨物貿易商品構成情況來看,中國對韓國出口前三位商品大類分別為機電產品、賤金屬及制品、化工產品,占中國對韓國出口總額的69%。而韓國對中國出口的前三位商品分別為機電產品、光學鐘表醫療設備、化工產品,占韓國對中國出口總額的69%。就中韓兩國各自的出口結構來看,雙方出口的產品以從初級產品轉變為各自有相對優勢的高技術產品,其中韓國技術優勢更為明顯。因此,像韓國這樣技術發達的國家,在高技術普及的情況下,韓國肯定不會放棄高技術標準而采用低技術標準,從而無形中給低技術國家的出口造成一種技術壁壘。因此中韓技術性貿易壁壘這一問題會在中韓自貿協定談判中凸顯。
從長期來看,消除技術性貿易壁壘的關鍵在于提升我國出口產品質量,建立與國際接軌的技術標準體系。結合我國基本國情,我國相關產品科技水平在短期內很難快速達到國際領先水平。當我國自貿協定的談判對手由一些發展中國家或是貿易量較小的國家轉變到韓國這樣一個中等發達國家時,我們就要采取實際行動來為中韓TBT條款的談判提供支持。首先,應加快我國技術法規體系建設,目前我國應從理論上、技術法規制定上、管理上加速法規工作的進程。其次,要建立技術貿易壁壘預警機制,快速有效的應對各種技術性貿易壁壘。最后,要加強對WTO規則、TBT協定的研究,在雙邊貿易協定TBT條款談判中能結合中國實際情況避免中國產品出口受到技術性貿易壁壘的阻礙。
(三) 對我國區域貿易協定中TBT條款總體評價與啟示
通過對《韓美自貿協定》中TBT條款和我國現已簽署區域貿易協定中TBT條款大致對比,可以看出我國TBT條款在逐漸完善,同時也存在一定問題。從最初的亞太貿易協定到現在的中國―秘魯自貿協定,其中TBT條款越來越明確和具體。2005年之前的區域貿易協定幾乎沒提TBT條款,法規、技術標準、合格評定程序等大多是規定在其他內容之中。從《中國―智利自貿協定》開始TBT條款才單獨成為一章。隨著中國自貿協定的談判對手由發展中國家和貿易量相對較小的國家逐步轉為像韓國這樣的中等發達國家,我們對TBT條款研究和談判應有相應提高。[4]
所有區域貿易協定中TBT條款都重申了在WTO、《TBT協定》指導下的締約國權利和義務,一些TBT條款甚至超過了WTO規定來追求更深層次的合作。對TBT條款的研究,之前更多的是基于我國企業在出口過程中遭遇貿易壁壘而被動的尋找應對之策。從而研究對象也主要為美國和歐盟這樣的發達國家,而對自身的法規、標準、評定程序研究較少,因此,我們應結合我國各行業新的實際情況,對現有法規、標準、評定程序作出相應調整。也要學會如何在WTO法律框架下利用TBT款來提升我國進口產品的質量和維護我國相關產業的整體利益。從而在自貿協定TBT條款談判中清楚自己的利益訴求,能談得更具體、更主動又不至于出現大的偏差。
參考文獻:
[1] 祁春節.WTO貿易技術壁壘規則詳解[M].長沙:湖南科學技術出版社,2006:132.
中圖分類號:DF961 文獻標識碼:A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是作為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處理運輸中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
然而在實務中,尤其在EXW貿易條款下,經常出現作為實際托運人的賣方因貨款已收妥,拒絕申領提單的情況,理由是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下解釋,在EXW成交方式下,賣方無遞交交貨憑證、運輸單據或有同等作用的電子信息之義務。賣方認為既無申領之必要,自然也無提供提單內容之義務。而提單作為最重要的運輸單據之一,其記載的內容在大多數國家需為海關、檢疫等公共當局所參考,承運人需保證其內容的正確性,否則有可能遭受罰款、退運、沒收等處罰。此外,提供EXW運輸服務的通常是無船承運人,無船承運人通常簽發的是多式聯運提單,在無船承運人手中通常還會持有提供實際海上運輸服務的承運人所簽發的海洋提單,通常無船承運人所簽署的多式聯運提單與有船承運人所簽署的海洋提單應在貨物描述方面保持一致。若無船承運人無法從托運人處取得正確的貨物描述,可能會造成其與有船承運人的糾紛。所以這里就有必要探討在EXW貿易條款下,作為實際托運人的賣方是否有提供提單內容之義務。
根據《海牙規則》第3條第5款、《漢堡規則》第17條第1款之規定, 托運人有義務向承運人提供正確的貨物標志、件數、數量和重量,并向承運人提出保證,由于托運人提供資料的不正確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滅失、損害或費用,需向承運人進行賠償。此外《漢堡規則》和《中國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還對于提單必須記載的內容則有做出詳細的規定,其中至少第(1)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件數,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如系危險貨物,則對其危險性質的明確說明,這些資料均由托運人提供(4)托運人名稱(5)托運人指定收貨人時的收貨人名稱等幾款承運人無法以其他合理方式獲取的信息。由此可推定出,托運人有義務準確提供提單上關于貨物描述、收發貨人等必要信息。
此外,2008年12月11日,在紐約舉行的聯合國大會上,《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下文稱《鹿特丹規則》)正式得到通過。對比以往其他公約,《鹿特丹規則》明顯強化了托運人的責任和義務。對于本文而言,其29條明確指出托運人有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義務:托運人應及時向承運人提供承運人無法以其他合理方式獲取,且是為下述目的而合理需要的有關貨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1)為了正確操作和運輸貨物,包括由承運人或履約方采取預防措施;并且(2)為了使承運人遵守公共當局有關預定運輸的法律、條例或其他要求,但承運人須及時將其需要信息、指示和文件事宜通知托運人。而提單內同的正確性正為大多數國家有關法律、條列所要求。
由此可見,EXW貿易條款下的賣方,作為國際貨運輸運的主體之一,有提供提單上與其有關的承運人無法以其他合理方式取得的信息之義務,尤其在《鹿特丹規則》通過之后,更在法律上明確規定了該義務。
(作者單位:海藍德國際貨運(上海)有限公司)
注釋:
實際托運人是指FOB條款下實際將貨交由承運人承運的托運人,以示區別于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的契約托運人,目前一般認為實際托運人有較契約托運人優先向承運人請求取得提單的權利。
參考文獻:
[1]楊志剛.國際集裝箱多式聯運實務與法規.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257-259頁、459-462頁.
[2]王義源 等.遠洋運輸業務.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79-82頁.
[3]王千華 等.海商法.中山大學出版社,2004,114-115頁.
[4]吳百福.進出口貿易實務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9、65頁.
[5]趙剛.國際航運管理.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105-119頁.
國際商會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舉行的ICC銀行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600),并決定UCP600于2007年7月1日開始實施。UCP600共有39個條款、比UCP500減少10條、但卻比500更準確清晰、更易讀、易操作。其中,它在第30條中對信用證金額、數量與單價的伸縮度進行了具體的規定,除了語言上比UCP500更加簡潔、易懂以及所在條款數不同外(此項規定在UCP500的第39條),基本的條款規定還是一樣的。下面為UCP600第30條的具體規定:
a.凡“大約”( about)、“近似”( approximately)的詞語用于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所列的數量或單價時,應解釋為有關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
b.在信用證未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的方式規定貨物數量時,貨物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幅度,只要總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
c.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貨物數量,而該數量已全部發運,及如果信用證規定了單價,而該單價又未降低,或當第30條b款不適用時,則即使不允許部分裝運,也允許支取的金額有5%的減幅。若信用證規定有特定的增減幅度或使用第30條a款提到的用語限定數量,則該減幅不適用。
并非所有的信用證都能享受10%的增減幅度
按照UCP600第30條a款聲明10%的增減幅度是關于他們所限定的金額,或數量或單價。即:適用于以上任何一項或各項增減幅度的“約”(ABOUT)、“大概”(APPROXIMATELY)等詞語,必須根據相應的標準進行解釋。以上任何一項或各項沒有這類限定詞語,受益人則不能在這份信用證條款中使用增減幅度。例如,某年某月某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商品,國外開出信用證,信用證條款規定:“……總金額1232000美元某商品800噸(數量允許增減5%);價格每噸凈重1540美元……”。糧油公司按時將貨物裝船取得已裝船提單,并備妥信用證下所需的其他單據向銀行辦理議付,但卻遭到議付行的拒付。因為信用證規定總金額1232000美元而發票和匯票金額卻為1268960美元,超出信用證規定的總金額。進出口公司認為此不附點不成立,認為:信用證規定800噸貨物的數量,又規定數量允許5%的增減幅度。按800噸增減5%計算,最高可以裝840噸;最低可以裝760噸。我們實際只裝824噸,增裝了3%,不超過信用證規定的5%范圍。信用證規定每噸1540美元,按824噸計算,其總金額即1268960美元,是信用證允許的??墒獠恢?,信用證雖然規定貨量允許增減裝5%,但是信用證總金額并未允許增減。所以即使數量符合信用證的要求,根據第30條c款規定,議付的總金額超出了信用證總金額的限度也是不允許的。所幸的是,進口商還挺講信用的,糧油公司最后以部分信用證,部分托收方式收回貨款。但是要適逢該貨的市場價突然下跌,進口商就有可能以所交貨物的總金額與信用證不符為由,惡意要求糧油公司降價;或只支付信用證項下的金額,而對超額部分拒付,出口商從而造成沉重損失。由此,我們的貿易人員要充分、準確地理解UCP600的各項內容,來不得一點馬虎。
同樣的,如果信用證規定金額允許上下各浮動10%的幅度,但是,信用證下的數量不允許增減,而且禁止分批裝運,則此信用證金額規定的10%的增減幅度形同虛設,出口商發貨只能按信用證全額(即全額數量和全額金額)掌握。例如,合同規定出口1000件機器零件,單價為25美元,信用證規定金額允許上下浮動10%的幅度。盡管金額有上下浮動的幅度,但是由于數量沒有浮動幅度,因此,出口商也只能發1000件的貨。
巧妙地用好5%的增減幅度
細讀第30條第b款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只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數量可以有5%增減的機動幅度:第一,信用證未作出相反的規定;第二,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第三,貨物數量不是按包裝單位或個數計算。例如某糧油進出口公司接到的信用證中規定:……總金額120萬美元。某商品800噸,每噸1500美元,CIF……該公司在實際中裝運820噸,發票和匯票的總金額為123 萬美元。超出信用證總金額3萬美元,結果遭到議付行拒付。 顯然,像這樣的信用證在實際裝運數量上只能掌握減裝不超過5%的范圍,不能增裝。但是,如果該商品的價格為每噸1000美元,其他和以上信用證相同,即……總金額120萬美元。某商品800噸,每噸1000美元,CIF……則此時,出口商可以根據市場情況,當該商品市場不景氣,價格下跌時,則交貨時就可以多裝5%,總裝運840噸,此時,發票和匯票的總金額為84萬美元,沒有超過信用證總金額規定,從而增加出口收入;相反,當該商品市場情況走好,價格有望提高時,交貨時可以少裝5%,以減輕價格走高的損失。
但是,在貨物以包裝單位或個數計算時,數量不能增減,以廢棉為例:如規定廢棉100噸,布包裝,則數量可以有5%的增減;而規定廢棉100噸,布包裝,每包100 公斤,共1000 包,則在發貨時既不能多也不能少。
分批裝運時,增減幅度的確認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5)09-098-02
保險公司的保險期間是指保險公司對海洋運輸貨物履行賠償義務的時間段。對于我國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除了戰爭險的保險期間是“港至港”,其他險別的保險期間均是“倉至倉”?!皞}至倉”條款是指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從出口方倉庫開始運輸時生效,到進口方倉庫或者用于分配、分派的其他儲存處所時失效。
但是必須強調的一點是,只有具備三個條件,保險公司才會按照“倉至倉”條款賠付。這三個條件是:第一,必須發生了承保范圍內的損失;第二,索賠人必須是一個法定的投保人,即是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的人;第三,索賠人還必須是擁有保險利益的人,也即是貨物所有權的擁有者。由于在不同的貿易術語下,交貨地點和風險轉移界限是不完全相同的,從而在某些時間段不滿足保險公司的賠償條件,主要是存在被保險人和保險利益的所有者是兩個人的情況。因而導致“倉至倉”條款會發生一些變異。以下具體探討“倉至倉”條款在《INCOTERMS 2010》中的11個貿易術語下的變異。
一、FOB
對于FOB來說,交貨地點是在裝運港口;風險轉移界限是當賣方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船舶上時;對于保險責任和費用的承擔方來說,買賣雙方均沒有辦理保險的義務,如果需要辦理的話,買方會自行辦理。
不管賣方的倉庫是不是在裝運港口上,在從賣方倉庫到賣方將貨物交到船上這段時間,由于投保人是買方,而賣方承擔保險利益,因而投保人和保險利益承擔者分別是買方和賣方,不符合保險公司賠償的條件,所以這一段不屬于保險期間。從貨交船上之后至運到買方倉庫這段時間,買方是投保人,同時由買方承擔保險利益,所以只要發生了承保范圍內的損失,保險公司即負責賠償。因此,在FOB合同中,保險公司的保險期間是“貨交船上至倉”。
二、CFR
對于CFR來說,交貨地點跟FOB一樣,也是在裝運港口;風險轉移界限也同FOB一樣,是將貨物交到船上的時候,只不過由賣方安排船只;對于保險責任和費用承擔方來說,也跟FOB一樣,買賣雙方都沒有辦理保險的義務,如果需要辦理的話,由買方辦理。
由于交貨地點、風險轉移界限和保險責任的承擔方跟FOB一樣,所以保險公司的保險期間也是“貨交船上至倉”,分析方法同FOB。因此,對于FOB和CFR來說,根據買方投保的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從出口方倉庫到貨交船上這段時間內發生的損失是不可轉嫁給保險公司的,因為這段時間不在保險公司的保險期間內,所以賣方應該自己投保相應的陸上運輸險,即陸運險或陸運綜合險。如果未辦理,則賣方自己承擔全部貨物損失,而不能轉嫁給保險公司。
三、CIF
對于CIF來說,交貨地點同FOB和CFR一樣,是在裝運港口;風險轉移界限也同FOB和CFR一樣,是在賣方將貨物交到賣方指定的船上時;但是保險責任和費用的承擔方不同于FOB和CFR,賣方必須要辦理保險,即賣方是法定的投保人。
首先,在貨交船上之前,賣方投保,并且賣方承擔保險利益,所以只要在投保范圍之內的損失發生,保險公司會進行賠償。但是在貨交船上之后,一直到買方倉庫這段時間,我們這樣分析:投保人是賣方,但風險已經轉移給買方了,所以買方承擔保險利益。這樣的話,投保人和保險利益的承擔者不是一個人了,所以盡管發生了承保范圍內的損失,保險公司也不會賠償。但是我們仔細分析的話,這種推斷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在CIF合同中,賣方必須要辦理保險,而如果辦完保險后,從裝運港口到買方倉庫這段主運輸過程中保險公司拒賠的話,辦理保險就沒有意義了,所以這段時間肯定會在保險期間內。
正確的分析方法是:CIF條件下賣方在裝運港口將貨物交到賣方安排的船上后,賣方會以背書的方式將保險單轉讓給買方。也即在貨物風險轉移后,買方成了合法的保單持有人,同時貨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買方,即由買方承擔保險利益,所以只要發生的損失在承保范圍內,保險公司會答應。因此,CIF條件下,保險期間是真正的“倉至倉”。
四、FCA
對FCA來說,它的交貨地點是在出口國內地或者港口的一個指定交貨點;風險在賣方將貨物交給第一段運輸的承運人時轉移;對于保險責任和費用承擔者來說,買賣雙方都沒有辦理保險的義務,買方會根據風險大小自行選擇投保與否。
對于FCA來說,交貨地點可能是在出口方倉庫,也可能是出口方倉庫以外的地方。而交貨地點不同,保險期間就會不同。假如交貨地點是在出口方倉庫,則在該倉庫,出口方將貨交給第一段運輸的承運人時,貨物所有權就由賣方轉移給了買方。所以,在從出口方倉庫到進口方倉庫的這段時間,買方投保,同時承擔保險利益,只要發生了承保范圍內的損失,保險公司將賠付。因此,在FCA合同中,如果交貨地點是在出口方的倉庫,則它就是真正的“倉至倉”。
如果交貨地點不是在出口方倉庫,則從出口方倉庫到貨交承運人的這段時間,投保人是買方,但是賣方承擔保險利益,所以即使發生了承保范圍內的損失,保險公司也拒賠。貨交承運人至買方倉庫這段時間,投保人是買方,同時買方承擔保險利益,所以屬于保險期間。因此,這時保險期間是“貨交承運人至倉”。
五、CPT
對于CPT來說,它的交貨地點跟FCA一樣,也是在出口國的內陸或者是港口的某個指定的地點;風險轉移界限也跟FCA一樣,是在貨交第一承運人時,只不過是賣方安排的承運人;對于保險責任和費用承擔方來說,也跟FCA一樣,買賣雙方都沒有辦理保險的義務,如果需要辦理的話,由買方自行辦理。
由于交貨地點、風險轉移界限和保險責任的承擔方跟FCA一樣,所以保險公司的保險期間也同FCA一樣,即在CPT合同中,如果交貨地點是在賣方倉庫,保險期間就符合“倉至倉”。 如果交貨地點不是在出口方倉庫,保險期間是“貨交承運人至倉”。因此,對于FCA和CPT來說,根據買方投保的貨物運輸保險,從出口方倉庫到貨交承運人這段時間內發生的損失是不可轉嫁給保險公司的,因為這段時間不在保險公司的保險期間內,所以賣方應該自己投保相應的貨交承運人之前的陸上運輸險,即陸運險或陸運綜合險。
六、CIP
CIP的交貨地點同FCA和CPT一樣,依然是在出口國內地或者港口的指定交貨地點;風險轉移的界限也與FCA和CPT相同,是在賣方將貨物交給第一段運輸的承運人時;但是對于保險責任和費用的承擔方來說,不同于FCA和CPT,賣方必須要辦理保險。
對于CIP來說,交貨地點同FCA和CPT一樣,可能是在出口方倉庫,也可能是出口倉庫以外的地方。交貨地點不用,分析方法就會不同。如果交貨地點正好是在出口方倉庫的話,則從該倉庫到進口方倉庫這個期間,賣方投保,同時承擔保險利益,因此只要發生的損失在承保范圍之內,保險公司會給予賠付。因此,保險公司承諾的保險期間是“倉至倉”。
如果不是在出口方倉庫交貨,則從出口方倉庫到賣方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的地方,由賣方投保,并由賣方承擔保險利益,所以對于承保范圍內的損失會由保險公司給予賠付。在貨物被賣方交付給承運人之后,賣方承擔保險利益的同時,賣方將保單過戶給買方,買方就成為合法的被保險人。所以,從貨交承運人的地點至進口方倉庫這段時間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CIP貿易術語下,無論交貨地點是否是在出口方倉庫,保險公司的保險期間均為“倉至倉”。
七、EXW
EXW的交貨地點是在商品的產地或所在地;風險自賣方在商品的產地或所在地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時轉移;買賣雙方均沒有辦理保險的義務,如果需要辦理的話,買方會自行辦理。
如果交貨地點是在出口方倉庫,則根據上述分析方法,EXW符合“倉至倉”條款的規定;如果交貨地點是在商品的產地,如工廠、農場、礦場等,而不是倉庫,則從商品的產地至倉庫這段時間不屬于保險期間,但是很顯然,EXW依然符合“倉至倉”條款的規定。
八、FAS
FAS的交貨地點是在裝運港口;風險轉移界限是當賣方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船的邊上時;買賣雙方均沒有辦理保險的義務,如果需要辦理的話,買方會自行辦理。
不管出口方倉庫是不是在裝運港口上,在從出口方倉庫到賣方將貨物交到船邊這段時間,由于投保人是買方,而賣方承擔保險利益,因而投保人和保險利益承擔者分別是買方和賣方,不符合保險公司賠償的條件,所以這一段不屬于保險期間。從貨交船邊之后至運到買方倉庫這段時間,買方是投保人,同時由買方承擔保險利益,所以只要發生了承保范圍內的損失,保險公司即負責賠償。因此,在FAS合同中,保險公司的保險期間是“貨交船邊至倉”。
九、DAT
DAT的交貨地點是在進口國內地或者港口的指定運輸終端;風險自賣方在進口國內地或者港口的指定運輸終端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時轉移;買賣雙方均沒有辦理保險的義務,如果需要,賣方會自行辦理。
如果該指定的運輸終端即是買方的倉庫,則符合“倉至倉”條款;如果該指定的運輸終端還未到買方倉庫,則從該運輸終端至買方倉庫這段時間,不在保險期間之內。這是因為賣方辦理保險,而風險已經轉移給買方。此時,DAT的保險期間為“倉至指定運輸終端”。
十、DAP與DDP
這兩個貿易術語的交貨地點均是在進口方內地或者港口的指定目的地;風險均自賣方將貨物在目的地交給買方處置時轉移;買賣雙方均沒有辦理保險的義務,需要時賣方自行辦理。DAP與DDP唯一的區別在于進口報關由誰辦理。
如果該指定的目的地即是買方的倉庫,或者是已經過了買方倉庫的其他地方,則符合“倉至倉”條款;如果該目的地還未到買方倉庫,則從該目的地至買方倉庫這段,不在保險期間之內。此時,保險期間為“倉至指定目的地”。
綜上所述,“倉至倉”條款在上述11個貿易術語中有著不同的應用,并不全是真正的“倉至倉”。因此,在實際外貿業務中,外貿業務員在辦理保險時,應該準確把握“倉至倉”條款的實質,認清在所選用的貿易術語下,保險期間是否是真正的“倉至倉”,從而能夠有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 黎孝先.國際貿易實務.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
( 一) 概括性地提及環境保護及環境例外條款
絕大多數納入環境規定的國際FTA 協定,都選擇在序言中概括性地提及環境保護。序言條款中一般以宣言式或忠告式提出環境合作與改善環境的目標等,對締約國并沒有法律約束力,僅在進行條約解釋時起到一定作用。這已成為多數國家FTA 里環境內容的基本方式。在FTA 中,對協定所規定一般義務的環境例外條款,也就是以環境為由可對特定商品的交易進行限制或管制。
( 二) 單獨設立環境專章
這是FTA 討論環境的最高形式。美國所簽署的一系列FTA 都專門設立有關環境專章,除在序言中概括性地提及環境保護外,還在環境專章中明確國內環境法的有效執行義務、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義務( 不降低環境標準或與國際標準協調等) 、程序保障及公眾提交、與環境義務有關的并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爭端解決程序、執行協定時的公眾參與機制、對貿易措施的環境層面的例外條款及環境政策的獨立性明示、環境產業合作及能力培養機制、有關FTA 與多邊環境協定所規定義務條款的協調問題、環境措施不影響貿易投資的相關條款、促進環境產品及相關服務的條款等。高水平的FTA 一般包括上述大部分或所有內容,但松散的FTA 可能只包括其中一部分,并且強調的重點也不同。
( 三) 在正文條款中制定環境保護+ 環境附屬規定
有的FTA 既在協議正文部分涉及一般性環境問題,也在更詳實的環境附屬協定中規定處理環境合作的具體問題。如,韓國與印度的FTA 分別在投資、旅游產業合作里規定環境標準,并通過附屬協議規定環境合作項目的履行及其資金籌措相關事宜。
( 四) 環境保護例外條款
幾乎大部分FTA 都有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它可分為一般例外條款和領域特別例外條款。前者參考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GATT) 第20 條例外條款的內容,以保證一國自然資源、環境保護等政策的自律性或獨立性為目的,也就是可以為環境保護而限制特定商品的交易; 后者是指一個國家把實施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SPS) 、技術性貿易壁壘( TBT) 、投資、政府采購等有關領域必須推進的環境政策作為例外。
( 五) 將環境問題從貿易談判中剝離
有的國家為加快貿易自由化進程或減輕談判的負擔和阻礙,把環境問題單獨剝離出來。1991年成立的南方共同市場,在2001 年成員國間正式簽署了南方共同市場環境框架協議,因為當時急需解決巴西和阿根廷跨國伊瓜蘇國立公園的環境友好開發問題。澳大利亞雖然一般都簽署內容比較全面的FTA,但幾乎沒有包含環境合作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澳大利亞也把FTA 與環境問題分離開,只有與美國簽署的FTA 中,根據美國的要求專門設立了環境一章。實際上澳大利亞對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給予了較高的政策優先順序,只是基于在單純的貿易談判中不適合討論環境問題的基本判斷,把環境從貿易中剝離出來專門討論。
二、韓國FTA 的環境條款內容
2003,韓國開始實施同時多發FTA 戰略,2007 年韓美FTA 正式簽署。目前,韓國與美國、歐盟等10 個國家和地區的FTA 已簽署或生效,與中國、印度尼西亞等4 個國家正進行相關談判,與以色列等十多個國家進行FTA 共同研究,而與加拿大、日本等國家的談判處于停頓狀態。特別要注意的是韓國與包括美國、歐盟、東盟等約占世界經濟( GDP) 60% 的地區構筑了FTA 網絡。2013 年,按GDP 和人口標準的韓國FTA 市場達到整個市場規模的56%和41%,預計五年左右時間或將提高到76. 9%和62. 1%。
在一般情況下,在FTA 中環境所占的比重與參與國的經濟發展水平( 如人均GDP 等) 成正比,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參與的FTA 中環境條款所占的比重相對較低。韓國是中等發達國家,在與美國簽署FTA 之前,在雙邊FTA 中環境條款大多是在前言提及環境保護或可持續發展,在協定正文的環境合作、TBT、SBS、投資等領域規定了環境有關例外條款。雖然韓國與美國的FTA 簽署了高水平的環境協定,但這是根據美國的要求被動接受的。在談判過程中,美國還對擬議中的協定進行環境評估,以確定其對美國國內環境的影響,使美國談判人員能更好地了解這些協定潛在的環境利益和成本,并隨時根據評估結果調整談判目標和策略。韓美FTA 中有專門的一章來談環境問題,有11 個條款規定了高水平的環境保護義務,明確了環境合作、環境法的適用、相關制度措施等內容,并在附屬協定中明示了適用于雙方的多邊環境協定。
總體看,韓國與其他國家的FTA 中的環境條款內容如下:
( 一) 實體性環境條款
1. 規定了環境保護水平。確認了締約方設定各自的環境保護水平和環境發展優先順序,據此制定并修訂各國環境法及政策; 各締約方為保障環境法及政策激勵高水平的環境保護而努力; 各締約方要努力提高環境保護水平。
2. 納入多邊環境協定清單。中韓FTA 納入了一份多邊環境協定,規定每一締約方應實施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措施,履行其在協定項下的義務,包括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等七個多邊環境協定。
( 二) 程序性機制
1. 國內法律程序。首先,FTA 締約國根據各自法律,利害關系人可向相關部門要求對涉嫌違反環境法的主張進行調查。其次,各國應對違反環境法的行為進行制裁或提供補救措施,為根據本國法律所認定的利害關系人提供法律途徑,包括保障程序的公正、公平、透明及符合法定程序,并除特殊情況外應公布于眾。另外,還要保障審理或復審案件裁判的公正獨立,并與所涉案件無利害關系。再次,當事國為相對利害關系人提供補救和制裁的有效途徑。各當事國既要根據違法性質及輕重程度,還要根據違法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違法者的經濟條件及其他因素,采取責令遵守協議、處罰、罰款、監禁、命令禁止、關閉生產設施等措施。
2. 促進環境保護的措施。締約方鼓勵各國的保護環境、改善環境的自發法律措施,如加強經濟主體、社區、非政府組織、政府機構或科研機構的合作,制定環境保護措施,開發能實現高水平環境保護的方法、自發環境審計及報告、有效使用資源或減少環境影響的方案等。
( 三) 制度措施
1. 設立環境協議會。韓美FTA 規定環境協議會由各當事國負責環境事務的高級公務員構成,負責監督韓美FTA 環境條款的執行,致力于增加公眾參與環境合作活動及其開發、履行的機會,包括對公眾進行咨詢服務、圍繞公眾感興趣的環境問題與公眾進行對話等。
2. 公眾參與機制。各締約方應保障環境法的執行,遵守有關信息公開原則,致力于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
3. 環境合作。中韓FTA 確認了提高環境保
護力量和增進與雙方貿易、投資相協調的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性,確認了雙方的合作有助于包括環境保護、技術開發等共同環境目標的實現,并擴大其合作范圍。
4. 爭端解決機制。首先通過磋商解決糾紛。
當事國一方可向另一方發出書面協議請求,另一方接受請求后迅速開始磋商。為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可求得專家或相關機構的咨詢或支援。若通過磋商,問題仍無法得到解決的,可請求環境協議會,協議會通過周旋、調節或仲裁等程序為迅速解決問題而努力。如果60 天內爭議得不到解決,可根據韓美FTA 申請爭端的進一步解決。
總之,不管是主動還是被動,韓國與美國簽署了高水平FTA,在此過程中改善了各自國內的相關制度。當然,韓國也不會盲目模仿美國等發達國家的環境政策,在與發展中國家的FTA 中將采取更加靈活的政策。
三、中韓FTA 的適用范圍和核心義務條款
( 一) 中韓FTA 是高水平的、全面的FTA
中韓FTA 是高水平的、全面的FTA,自由貿易的范圍不僅包括貨物,還涉及服務業、知識產權、環境、投資、政府采購等方方面面的領域,包括環境、金融在內共設22 章。在中國已簽署的所有FTA 中,中韓FTA 所設章節最多,最初獨立設立了金融、通信、電子商務章。
( 二) 獨立設環境一章
中韓FTA 把可持續開發作為談判的五大原則之一,并把增強解決環境問題的力量、開發環境友好型技術、解決與貿易有關環境熱點問題、采取合理的環境管制等列為經濟合作的重要領域。因此,中韓FTA 把環境保護及可持續發展設為這一協定的主要目標之一,努力提高貿易與環境間的內在聯系及平衡,為避免這樣的目標流于形式,通過制度來提高解決環境問題的力量和環境保護的認識。因此,中韓FTA 在協定文本中單設環境一章,規定高水平的環境保護、遵守多邊環境協定、有效執行環境法等義務。第一,規定了不減損義務,即禁止締約方以促進貿易或投資為目的削弱或減損環境法的效果。有關環境保護( 環境標準) 水平問題是FTA 當事國有關環境談判的核心條款之一。為實現貿易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有效執行環境法,不降低以促進貿易和投資為目的的環境標準是非常必要的。第二,規定了環境法的有效執行義務,特別是規定了當事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有關環境法、規定、措施等的有效執行義務。第三,規定了遵守多邊環境協定的義務。第四,規定了運用環境法和相關政策、為保障及鼓勵環境保護水平的持續提高而努力。第五,承認國際環境管理及協定的重要性,加強國際環境合作,設立環境委員會等。
( 三) 中韓FTA 環境條款是在中國已簽署的FTA 中水平最高的
中國在FTA 政策實施的早期階段,主要涉及關稅和非關稅等內容,較少甚至沒有涉及環境問題。但隨著中國對環境問題的不斷重視,開始在FTA 的宗旨和目標中探討環境問題并約定在環境領域開展合作。中國最早的FTA 是與東南亞國家聯盟( ASEAN) 簽署的,其中未提及環境內容,只是提到合作應擴展到其他領域,包括但不限于銀行、金融、旅游環境、漁業。與巴基斯坦簽署的FTA 中只在前言中提到與環境保護相一致的方式促進可持續發展。除此之外的FTA中,雖然有一些環境有關內容,但只在合作一章提到環境合作,在TBT一章提到環境有關例外條款。
商品的數量是貿易合同最核心、最基本的內容,缺少數量條款的約定或約定不合理直接影響合同的履行。首先,數量的約定要科學合理。作為出口方要考慮自身的生產能力、掌握貨源的供給情況、國際市場上的價格趨勢、進口方的資信和經營狀況;作為進口方應掌握進口商品的品質、國際市場行情、自身的支付能力等。其次,條款內容應具體明確,便于合同的履行。條款內容包括交易商品的數量和計量單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還要訂明計算重量的方法,如按毛重、凈重等,避免使用按慣例交貨、按買方需要交貨、按銷量交貨等模糊字眼。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2011年初,江蘇某公司與英國甲公司成交果醬1500T(CFR 倫敦GBP348/T),總金額52.2萬英鎊,交貨期為當年5—9月,由于當時我方缺貨,只交了450T,剩余1050T經協商延長至下一年度交貨。次年,趕上主產區受災影響產量,市場價格暴漲,這時如仍按合同的價格成交,出口方會有不小的損失,于是江蘇公司提出免除交貨責任或提高成交價格,但對方拒絕,并稱因出口方未按時交貨已使其損失15萬英鎊,要求出口方繼續供貨并賠償損失。后經調解,出口方江蘇公司賠償對方4萬多英鎊終止合同關系。
案例分析:作為出口方的江蘇公司對于履行期較長的合同,不了解國內貨源供給情況,對自己的供貨能力缺乏清醒的認識,對國際市場價格動態也沒有正確判斷,盲目接單,導致在合同的履行期內,因為貨源緊張和供貨能力不足,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數量交貨或根本無法交貨,這不僅喪失了客戶的信任,還要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2:某鄉鎮企業與香港M貿易公司簽訂了一份出口合同,合同的數量規定為2000公斤,按裝船凈重計算,還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紙箱包裝,每箱凈重30公斤。
案例分析:按合同中數量條款的規定,如果賣方按2000公斤的合同總量交貨,就不能按每箱凈重30公斤的條件執行,如果按每箱凈重30公斤的規定執行,總重量又一定不符合2000公斤的規定,除非合同數量條款中有機動幅度的規定,或允許賣方分批裝運,但這都已明確不允許,賣方將無法按合同規定的數量交貨,勢必違約。此合同的數量條款包含了交易商品的數量、計量單位及計算重量的方法,看起來具體明確,但賣方無法執行。訂立合同不是目的,關鍵在于按合同規定的義務去履行,才能實現交易雙方訂立合同的真實意圖,所以,數量條款的約定不僅要具體明確,也要便于履行。
二、正確使用度量衡
(一)相關規則
目前,國際上常用的度量衡有公制又稱米制(The Metric System)英制(The British System)、美制(The U.S. System)和國際單位制(The Internatioal System of Units簡稱SI),由于各國采用的度量衡不同,即使同一計量單位所表示的商品數量也不一樣。所以,在與外商交易磋商和訂立合同時必須明確選用哪種度量衡,避免因此造成誤會或引起糾紛。在出口合同中考慮對方國家和地區的貿易習慣,應與進口商協商選定計量方法或采用我國的法定計量單位;但在進口合同中應選用以國際單位制為基礎的法定計量單位,否則,一般不允許進口。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2002年1月中國某進出口公司與國外客戶洽商訂立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合同約定:大米10000T,FOB中國口岸USD275/T,出口方認為雙方都明白數量單位的含義,噸就是指公噸,但外商在開來的信用證中卻明確指出數量條款中的噸是指長噸。合同數量條款中的噸如按長噸理解,1長噸合1.016公噸,按該合同數量約定,賣方應多交付大米160.5T,相當于多承擔44137.5美元,于是出口方中國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證,而國外進口方拒絕改證,雙方發生貿易摩擦。
案例分析:噸和公噸是不同的兩種度量衡,因為數量條款中數量單位的一字之差,同一計量單位表示的數量相差甚大,由于出口方在簽訂合同中對度量衡的疏忽,被進口商鉆了空子,給履約帶來了不必要的麻煩,還要承擔違約的風險。
三、規范商品重量的計量方法
(一)相關規則
在對外貿易中,許多商品都是按重量計算,通常又以毛重或凈重為最常用的計重方法。毛重一般適用低值商品,如飼料等,而多數商品以凈重計價。一些大宗低價商品雖有簡單的包裝,但包裝物的重量同貨物本身重量相比微乎其微,價值也很低,通常也采用以毛作凈的方法,但這樣做應在合同中明示,否則也易產生糾紛。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黑龍江某貿易出口公司與俄羅斯進口商按每公噸500美元的FOB價格于大連成交某農產品100公噸,合同規定包裝條件為每100公斤雙線新麻袋裝,共1000袋,信用證付款方式。該公司憑證裝運出口并辦妥了結匯手續。事后俄方來電,稱:該公司所交貨物扣除皮重后實際到貨不足100公噸,要求按凈重計算價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貨款,我公司則以合同未規定按凈重計價為由拒絕退款,雙方產生糾紛。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點在于對農產品等價值較低的貨物出口時,按慣常作法通常是以毛作凈。但依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56條的規定,“如果價格是按貨物重量規定的,如有疑問,應按凈重確定?!笨梢?,以毛作凈,沒有明確落實到合同文字上,才會發生爭議。因此,按《公約》規定:出口方黑龍江某貿易出口公司應退回短量而多收的貨款。
四、合理的規定數量機動幅度
(一)相關規則
在某些大宗商品的交易中,受商品特性、包裝、運輸方式、裝載技術和船艙容量等條件的限制,很難按規定的固定數量交貨,為了避免交貨數量與合同約定的數量不符,使交貨數量具有一定范圍內的靈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一般在合同中訂立數量的機動幅度。數量機動幅度的制定應考慮以下三點:(1)允許溢短裝的比例。進出口合同中最好訂明允許賣方多裝和少裝貨物的數量幅度,確定數量的上下限,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的規定,賣方交貨的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2)溢短裝的選擇權。多裝或少裝的幅度大小按慣例應由賣方決定,若采用租船運輸,機動幅度要與船方商量,也可由船方決定。(3)溢短裝數量的計價方法。數量機動幅度范圍內的多裝或少裝部分一般要按《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以合同價結算,也可在合同中規定多裝或少裝部分按裝船日的價格或目的地的市場價格計價。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我國某外貿公司出口燈泡2000個,買方在合同中約定即期信用證,規定不許分批裝運。賣方在但裝船時發現有50個碰碎,且臨時更換已經來不及,為了保證質量,出口商決定不裝碰碎的50個,并認為根據《UCP600》規定,即使信用證不準分批發運,在數量上也允許有5%的機動幅度,少裝50個,并沒有違背合同,實裝1950個。但賣方裝船運貨后持單據向銀行議付時,遭到銀行拒絕。
案例分析:依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30條b款規定:在信用證未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的方式規定貨物數量時,貨物數量允許有百分之五的增減幅度,只要總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可見,在數量上允許有5%的數量增減這個規定主要針對的是散裝貨,而對于有包裝的貨物是不適用的。本案中的貨物是燈泡,不是散裝貨,數量是以個數計數的,所以不能引用該項規定。可見,從事進出口業務應對國際慣例應有一個全面的了解和掌握,不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五、全面理解信用證支付方式下的交貨數量
(一)相關規則
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當賣方接到買方開來的信用證之后,必須立即根據合同審核信用證的內容是否與之相符,如果信用證的數量條款與合同規定不一致,而且賣方又無法按照信用證的數量條款執行,那就必須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如果賣方接到信用證明知數量條款與合同不符,又沒有向買方提出改證要求,賣方就只能按信用證的數量條款執行。因為信用證是基于合同開立又獨立于合同的一份書面文件,是銀行信用,只有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開證銀行才會無條件付款;否則,銀行會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貨款。
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39條b款規定:"除非信用證規定貨物的指定數量不得有增減外,在所支付的款項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的條件下,貨物數量準許有5%的增減幅度。但是,當信用證上規定的數量是以包裝單位或個數計數時,此項增減幅度則不適用"。對此條款的理解應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支取的貨款不能超過信用證總金額。對于無法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個數規定數量的散裝貨而言,即使信用證中沒有規定數量增減幅度,也允許有5%的上下幅度區間,但只要總支取金額不能超過信用證金額??梢姡回洈盗吭鰷p幅度應與信用證金額保持一致,否則,賣方寧愿少裝,也不要多裝。因為,一旦賣方在多交貨后,發票等貨物票據金額就會超過信用證金額而遭到開證行的拒付。
凡是所交貨物可以按包裝單位或以自身個數為計量單位時,5%的增減幅度便不再適用了;此外,如果信用證中規定有特定的增減幅度,5%的增減幅度也不適用了,應按信用證規定的幅度交貨。
(二)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1:某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出口一筆貨物,2006年3月1日國外開出信用證,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從通知行轉來信用證,信用證中條款規定:總金額USD1,232,000.00美元,交貨數量800公噸,允許增減5%,單價為每公噸凈值1,540.00美元,CIF A港,不許分批裝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將貨裝運出口,取得已裝船的提單,并備妥信用證項下所需的其他單據向議付行交單議付。議付行經審單發現:信用證總金額為USD1,232,000.00而發票和匯票金額卻為 USD1,268,960.00,議付金額比信用證規定總金額超額 USD 36,960.00,于是,以單證不符為由拒絕議付。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辯稱:信用證規定800公噸貨物的數量,又規定裝運數量可允許增減 5%。按800公噸的增減 5%計算,即最高可以裝840公噸;最低可以裝760公噸。我們實際只裝824公噸,僅增裝了3%,不超出信用證規定的5%范圍。信用證規定每公噸單價USD 1,540.00,按824公噸計算,其總金額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證允許的。拒絕議付的理由不成立。為此,貿易雙方發生糾紛。
案例分析:信用證雖然規定交貨數量允許增減裝5%,但信用證總金額并未允許增減。所以即使數量符合信用證規定,而議付的總金額卻超出信用證總金額限度也是絕對不允許的。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37條b款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可拒受其金額超過信用證所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證只在數量上允許增減5%,而金額既沒有增減的條款,也未在信用證總金額的數額中含有5%,這樣的信用證在實際裝運數量上只能按規定數量裝運或減裝5%,但不能增裝。如果要增裝只有向買方提出修改信用證,增加金額的增減條款。由此可見,議付行拒絕議付是有依據的。
貿易合同的糾紛就是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爭議,其涉及合同的各項內容,數量條款也是經常引起糾紛和索賠的主要方面,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減少和避免貿易雙方的摩擦,在訂立合同時,要規范制定條款的各項內容,確立交易數量和訂好合同的數量條款。
參考文獻:
[1] 李金林. 國際貿易實務[[M].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
關鍵詞:違約救濟 國際貿易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違約救濟,顧名思義,指的是一方違反合同約定,另一方有權采取的救濟措施。所謂的國際貿易,根據1995年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克什協定)),包括國際貨物貿易、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知識產權貿易三大塊。
在國際公約層面上,調整國際貨物貿易最主要的公約應屬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個國家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其中發達國家占了2I個(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都參加了該公約,只有英國和葡萄牙沒有加人),其所涵蓋的國際貿易總量超過全球貿易總量的70%。中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中國《民法通則》也明確規定,中國國內法的規定若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不相一致,應以公約為準。此外,由于該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締約國的國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適用該公約的規定,或者約定對某些規定進行變更。因此,本文主要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視角探討違約救濟條款。
本文主要分析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違約救濟規則,但是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貨物貿易與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越來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已經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務和知識產權的內容,從這個意義上講,國際貨物貿易的違約救濟也可以認為是國際貿易的違約救濟,更何況,國際貨物貿易領域的違約救濟規則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適用在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領域。以下將分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一、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違約責任與違約救濟之辨析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我們經??吹胶贤辛杏羞`約責任的條款。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違約責任并非一個單獨的概念。該公約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違反(breach of contract ),即違約,但是違約產生的責任問題并沒有像我們日??吹降哪菢又苯痈爬椤斑`約責任”。對違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詳見于公約第三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賣方違約時買方的救濟)和第四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by the buyer(買方違約時賣方的救濟),因此公約很清楚地表明,違約責任和違約救濟,先有一方違約的事實,另一方才有權采取救濟,違約方因非違約方行使救濟權利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才是違約責任,故而違約責任并不能簡單等同于違約救濟。但是,在國際貨物貿易法律實務中,經??梢娺@兩個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訂立的合同條款中更是經常將兩者混為一談,表明違約情形出現時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如何承擔責任的內容經常被概括為“違約責任”,而這些內容確切地說,應該被概括為“違約救濟”。
二、違約的類型與救濟選擇:非違約方的救濟選擇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第46, 50, 51條規定,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五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減價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據《公約》第61, 62, 63, 64條,買方違反合同時賣方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兩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無論買方還是賣方違約,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三個:①中止履行義務(《公約》第71條)②損害賠償(《公約》第74, 77條)③支付利息(《公約》第78條)。
在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很輕率地要求退貨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單方宣告解除合同。這種宣告作為貿易談判策略未嘗無可,但作為法律救濟手段,必須三思而后行。公約對于違約救濟方式的采用與違約的程度緊密相連,必須根據違約的程度確定相應的救濟方式,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的規定,違約的類型可以概括為兩大類,一類是根本性違約與非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v.s Non-foundamental breach ofcontract),另一類是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actualbreach of contract v.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違約,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25條,指的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但是,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并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的除外。
違約救濟,顧名思義,指的是一方違反合同約定,另一方有權采取的救濟措施。所謂的國際貿易,根據1995年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克什協定)),包括國際貨物貿易、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知識產權貿易三大塊。
在國際公約層面上,調整國際貨物貿易最主要的公約應屬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個國家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其中發達國家占了2I個(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都參加了該公約,只有英國和葡萄牙沒有加人),其所涵蓋的國際貿易總量超過全球貿易總量的70%。中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中國《民法通則》也明確規定,中國國內法的規定若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不相一致,應以公約為準。此外,由于該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締約國的國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適用該公約的規定,或者約定對某些規定進行變更。因此,本文主要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視角探討違約救濟條款。 本文主要分析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違約救濟規則,但是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貨物貿易與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越來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已經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務和知識產權的內容,從這個意義上講,國際貨物貿易的違約救濟也可以認為是國際貿易的違約救濟,更何況,國際貨物貿易領域的違約救濟規則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適用在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領域。以下將分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一、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違約責任與違約救濟之辨析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我們經常看到合同中列有違約責任的條款。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違約責任并非一個單獨的概念。該公約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違反(breach of contract ),即違約,但是違約產生的責任問題并沒有像我們日??吹降哪菢又苯痈爬?ldquo;違約責任”。對違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詳見于公約第三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賣方違約時買方的救濟)和第四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by the buyer(買方違約時賣方的救濟),因此公約很清楚地表明,違約責任和違約救濟,先有一方違約的事實,另一方才有權采取救濟,違約方因非違約方行使救濟權利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才是違約責任,故而違約責任并不能簡單等同于違約救濟。但是,在國際貨物貿易法律實務中,經常可見這兩個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訂立的合同條款中更是經常將兩者混為一談,表明違約情形出現時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如何承擔責任的內容經常被概括為“違約責任”,而這些內容確切地說,應該被概括為“違約救濟”。
二、違約的類型與救濟選擇:非違約方的救濟選擇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第46, 50, 51條規定,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五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減價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據《公約》第61, 62, 63, 64條,買方違反合同時賣方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兩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無論買方還是賣方違約,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三個:①中止履行義務(《公約》第71條)②損害賠償(《公約》第74, 77條)③支付 利息(《公約》第78條)。 在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很輕率地要求退貨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單方宣告解除合同。這種宣告作為貿易談判策略未嘗無可,但作為法律救濟手段,必須三思而后行。公約對于違約救濟方式的采用與違約的程度緊密相連,必須根據違約的程度確定相應的救濟方式,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的規定,違約的類型可以概括為兩大類,一類是根本性違約與非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v.s Non-foundamental breach ofcontract),另一類是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actualbreach of contract v.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違約,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25條,指的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但是,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并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的除外。 1賣方根本性違約時,買方的救濟選擇 公約并沒有指出哪些情況屬于根本性違約,但根據第51條,賣方完全不交貨或者所交貨物的質量、規格出現嚴重的不符合約定可以視為根本性違約。
同時,根據公約第42條,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權利或主張的貨物,因此,可以認定,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并非自己擁有所有權(即賣方交付的貨物不是賣方自己的貨物),或者賣方交付的貨物是冒牌貨,在貨物貿易與知識產權聯系越來越密切的今天,其結果實際等同于賣方并沒有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或者至少可以認定其所交付的貨物嚴重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故這種情形也應被認定為屬于公約第51條規定的根本性違約的情形。對于賣方構成根本違約的這三種情形,根據46條第2款和第49條的規定,買方的救濟選擇,溫和型的救濟是要求賣方交付替代物,比較強勢型的救濟則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須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 thecontract avoided=I have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復到沒有履行前的狀態。合同被宣告解除,會產三個法律后果:如買方已經付款,賣方要連本帶利返還給買方;如賣方已經交貨的,買方要把貨物返還給買方(退貨);這兩種情況下,導致買方損失的,買方均可要求損害賠償。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濟方式下,如果買方不能按照原狀返還貨物,例如貨物已經銷售出去,則不得要求對方交付替 代物。
2.買方根本性違約時,賣方的救濟選擇 同樣,公約也沒有指出買方什么樣的情況屬于根本性違約,結合公約第25條關于根本性違約的一般性規定和公約第64條關于賣方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規定,可以確定,買方如果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付款期限時,賣方通知買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履行付款,而買方仍不按該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該合理期限內明確表示其將不履行付款時,將構成根本性違約;另外,如果買方沒有按照約定接受貨物,也不按約定付款,也將構成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在這兩大類情況下,賣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賣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據公約第81條和第84條,主要有兩個,要求買方返還貨物;如買方不能返還,除賠償給賣方貨物的價值外,還必須向賣方返還他從貨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違約時,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1.賣方非根本性違約時買方特有的救濟方式 主要包括三種。其一,要求實際履行:例如當數量不足、包 裝不符。必須注意:可以約定一段合理的時間讓對方履行,若對方在此期間內仍不履行,便可為買方宣告合同解除創造條件。其二,修理,主要適用于一般的質量、規格問題。其三,減價,主要適用于數量不足、質量、規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減價不等于隨便砍價,根據公約的規定,減價應該按實際交貨的貨物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合同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公約第48條規定,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已經作出補救,買方應該予以同意;賣方在交貨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個條件,買方也要考慮其補救措施:第一,自負費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或給買方帶來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對買方提出要求或發出通知,要求買方某一特定時間內表明他是否接受賣方履行義務。另外,賣方若依照公約規定已經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買方一開始就不同意賣方的補救的情況下,買方便不能再主張減價。
可見,公約對減價的約定對賣方有利,對買方不利。在國際貿易實務中,為了避開對自己不利的規定,買方收到請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須明確答復NO,如果不在約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則賣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履行義務。 2.買方非根本性違約時賣方特有的救濟措施 例如,買方有義務支付部分預付款但違約不支付時,賣方可要求買方實際履行。賣方在這種情況下,最好要約定一段合理的時間,若在此期間內對方仍不履行,則可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創造條件,或者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提供依據。
(三)一方預期違約時,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預期違約,根據公約第71條,指的是,如果訂立合同之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1)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的缺陷;(2)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主要的義務。此時,另一方的救濟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 根據公約第72條,預期違約也分為預期一般性違約和預期根本性違約,一方預期根本性違約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較溫和的選擇是中止履行,比較強勢的做法則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國際貿易實務中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措施的適用:請求損害賠償 (一)損害賠償(damages)是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條款,只要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損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損害賠償。 (二)從損害賠償的分類看國際貿易合同的訂立技巧 世界各國對于損害賠償,可以歸結為以下幾種: 1.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 又稱事實性賠償,因被告的違法行為導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來補償因一方違反合同導致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法院一般會判處賠償受害一方的損失以回復到沒有違約的狀態。
2.結果性賠償(Consequential damages) 損害并非直接來源于被告的違法行為,但一定是來源于被告的行為。例如,被告扛著一張電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傷到原告的臉,原告可以要求補充因臉傷造成的收人損失。臉部的損害,不是撞傷本身,而是撞傷本身對原告工作的影響。這種賠償屬于補償型賠償的一種,容易引起爭議,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確做出約定。
3.伴隨的損失賠償(incidental damages) 出現在美國《統一商法典》。例如,買方違約之后,賣方安排裝運貨物或保管貨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
4.懲罰性賠償Punitive/ exemplary damages 主要適用于美國,主要目的不是為了補償原告,而是為了阻止被告和類似的人繼續實施給原告帶來損害的行為,但是其適用的場合非常謹慎: 第一,侵權案件,僅適用于極度惡劣的侵權行為;第二,合同案件,適用更為嚴格,僅適用于保險人惡意違反保險合同的案件; 第二,懲罰性賠償允許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具體可以超過多少沒有限制,但是如果超過的倍數明顯過高,會被上訴法院駁回。例如,1981美國Campbell訴sta te farm汽車保險公司案,猶他州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實際損失100萬美金,懲罰性賠償14500萬美金,而該判決被美國聯邦最高院裁定駁回,聯邦最高院認為懲罰性賠償與實際損失的賠償差距應在1一9倍之間。 5.約定的損失賠償(違約金)Liquidated damages 指的是雙方在合同訂立時就確定的違約賠償,例如遲延交貨或遲延付款的賠償。若損失沒有預先估計,等到違約發生時,損失必須由法院進行確定。而根據普通法,若違約金旨在懲罰違約一方而不是補償,將不被執行。
若違約金要被支持,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數額與另一方根據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訂立之時,該損失尚未發生。例如,2008年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戶起訴英國的信用卡發行銀行包括匯豐銀行、英國阿貝國家銀行等知名銀行,因為這些銀行對用戶每透 支一筆,哪怕數額再小,手續費都是39美金,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認為銀行的收費過高,因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張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銀卻認為,39美金的透支費用是合同約定的條款,是作為銀行保管其賬戶的報酬,不是懲罰。公平貿易辦公室反駁說,報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當然也無法提供這個數據的得出依據),但39美金顯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認定,銀行對透支的收費39美金過高,帶有懲罰性,其數額應與違約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當方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雙方對工程的延誤具有過錯,各國法院一般都不認可違約金的適用。
6.三倍賠償Treble damages 適用于美國,主要用于惡意壟斷案件、故意侵犯專利案件、偽造商標案件、《黑幫組織及成員的反詐騙和腐敗組織法案》規定的賠償。
7.吐出性賠償Restitutionary or 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識產權案件。例如,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再如,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信拼又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三)公約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公約74-77 ) 1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等于另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還包括利潤的損失。
可見公約認可compensatory 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 , consequential damages o 2.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根據他當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預料到或應該預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損失。 例如,A是經銷商,其向B購買貨物的目的是為了再賣給Co
(1)如果A與B訂立合同時未明確這點,因B違約而導致A對C也違約時,A主張利潤損失缺乏客觀依據,因為企業經營本來就是風險經營,何以保證穩定的利潤?
(2)如果A與B訂立合同時就明確這點,一旦B違約而導致A對’C也違約,A主張利潤損失就有客觀依據。 (
3)如果A與B訂立合同之時不想明確其他購買人,但是又想獲得一筆預期利潤的賠償,怎么辦呢?此時可以把未來的利潤損失數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確定,以省去未來舉證的麻煩。
一、案件概述
(一)事實背景
2001年至2006年,國務院、文化部等機構出臺了一系列規范我國文化產品(主要包括書本、報紙、期刊、供影院放映的電影、音像制品、DVD等)進口、分銷的規定。美國認為其中的一些規定和措施違反了中國在《中國入世協定書》和《中國入世工作組報告》中的貿易權承諾,同時違反了GATT1994以及GATS的相關條款。于是美國于2007年4月10日要求就中國影響出版物和娛樂用音像制品貿易權和分銷服務的措施與中國進行磋商。由于磋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07年10月10日美國請求爭端解決機構(DSB)成立專家組。11月27日專家組成立。
(二)案件審理過程
2008年3月27日,WTO總干事指定組成專家組審理此案。2009年4月20日,專家組中期報告,6月23日,專家組報告發給爭端方,8月12日,專家組報告公布。2009年9月22號,中國告知爭端解決機構對專家組報告中的特定法律爭議以及專家組對特定法律做的解釋,根據《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第16條第4款以及17條的規定,提交了上訴通知書。2009年9月29日,中國提交了上訴文件。2009年10月5日,美國告知爭端解決機構對專家組報告定法律爭議以及法律解釋提出上訴的請求,并提交了另一份上訴申請。
上訴程序主要圍繞包括中國限制貿易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1994第20條a款的公共道德例外等爭議焦點。在對法律問題以及法律解釋進行分析后,上訴機構對此問題做出如下裁決:
專家組對《出版物管理條例》第42條中國有化要求的裁定是正確的;專家組對相關條款排除外資企業參與進口相關產品的裁定是正確的;以及在沒有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時,《出版物管理條例》第42條中的國家計劃要求是有重大貢獻的,對于保護中國公共道德是"必要的",這個裁定是錯誤的。
裁定專家組考慮相關條款和要求對那些期待參與進口者的限制性影響是正確的;裁定專家組裁定美國提交的替代措施至少有一種對中國是"合理可行的替代措施",是正確的。
所以上訴機構維持專家組的結論,即中國不能證明相關條款對于保護中國的公共道德是"必要的"。所以,中國不能證明這些條款根據第20條a款是合理的。⑴
二、援引GATT1994第20條a款"公共道德例外"的法律評析
(一)審查爭議措施是否符合GATT1994第20條的步驟
關于如和審查爭議措施是否符合第20條的一般例外條款,以及怎樣處理第20條序言條款和具體條款之間的關系,上訴機構在"美國汽油標準案"中采用了"兩步檢測方法"。在此案中,上訴機構首先確定了汽油規則中的基準確定規則屬于GATT1994第20條g款的范圍,然后審查這些規則是否也滿足GATT第20條前言部分的要求。⑵這是兩步的方法:即首先該項措施因其性質根據g款獲得臨時正當性;其次,該措施應根據前言部分進行進一步的評估。⑶關于為什么要這樣進行判斷,上訴機構在"美國蝦龜案"中進行了陳述。在此案中,上訴機構不同意專家組無視上訴機構確定的兩部分析法,反向使用此分析次序。上訴機構指出,在沒有首先確定和審查有濫用威脅的具體例外款項的情況下,解釋者對前言進行解釋以防止具體例外的濫用或者誤用是很困難的。前言部分確立的標準在范圍和程度上都是寬泛的,當受審查的措施不同時,這些標準的內涵以及外延都會發生相應的變化。在某一類措施中被視為武斷的歧視以及變相限制,在另一項措施中就不一定這樣。⑷GATT第20條的序言條款表明,其調整的是措施的適用方式,并非措施的具體內容,是為了防止這一例外條款的濫用。
中圖分類號:F113.7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9)08(c)-0064-01
2008年美國爆發了次貸危機,其波及面之廣、影響程度之深已經成為一場波及全球的金融海嘯。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今天,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只要是世界經濟體系中的一員,都受到此次金融海嘯的沖擊。正當危機爆發之際,美國新上任的領導集團推行了刺激經濟的一攬子政策,其中最具爭議的政策就是美國“買國貨”條款。
一、美國“買國貨”條款
奧巴馬政府剛上臺就推出了新的經濟刺激方案,其中一條款規定:除特例外,任何基礎設施項目要獲得刺激方案資金支持必須使用美國產鋼鐵產品,即所謂的“購買國貨”條款。此條款一經提出就引起了世界各國的強烈討論。支持者認為,政府用納稅人的錢刺激經濟,理應購買國貨創造就業崗位。反對者則認為美國主張買國貨是變相的貿易保護主義,全球范圍的貿易戰因此一觸即發。
二、針對“買國貨”條款正反兩方的意見
(一)支持者的意見。美國“買國貨”條款的支持者主要是美國鋼鐵制造業和工會。
美國鋼鐵公司負責政府關系的副總裁特倫斯•斯特勞布說:“如果用美國納稅人的錢投資,那美國產品似乎是唯一合理的選擇?!?/p>
美國鋼鐵工人聯合會主席萊奧•杰德勒也對此條款也表示支持。他說:“美國制造業完全處于自由落體狀態是得有些經濟愛國者了?!?/p>
眾議院自從通過經濟刺激方案,美國政府只有副總統約瑟夫•拜登公開維護“買國貨”條款。拜登說,“買國貨”條款是刺激美國經濟的“正當之舉”,并不是預示貿易保護主義降臨的“兇兆”。
支持此條款的主要原因是用納稅人的錢來刺激本國的消費,從而拉動國內的經濟發展。
(二)反對者的意見
并非所有美國企業都支持“買國貨”條款。美國100家包括建筑、國防和高技術公司在內的企業上周致信參議院,警告保護主義條款只會傷害美國雇員和公司的利益,損壞美國的國家形象,引發貿易戰,影響美國出口。
早在眾議院表決通過經濟刺激方案之前,通用電氣公司和卡特彼勒拖拉機公司即明確反對“買國貨”條款,原因是他們每年收入的60%來自海外市場。他們擔心“買國貨”條款將刺激其他國家采取同等舉措,封鎖美國出口產品的出路,為其他國家對美國產品關閉市場創造了充足條件。
這兩家公司的意見足以代表美國的反對者,因為這一條款如果觸發國際貿易戰,美國則可能最多失去6.5萬個工作崗位。而按照目前的“買國貨”條款,美國最多只可增加9000個工作崗位。由此可以看出美國人也是怕發生貿易戰的。
從世界其他國家的反映來看,大部分國家都反對美國“買國貨”條款,他們普遍認為這是貿易保護手段。歐洲聯盟和加拿大對美國經濟刺激計劃中“購買國貨”條款表示不滿,說條款偏袒美國鋼鐵業,不符合美國先前“不搞貿易保護主義”的承諾。
三、我們應理性看待美國“買國貨”條款
美國通過買國貨的經濟條款后,貿易保護主義在全球開始抬頭。西班牙、瑞典、德國、英國先后出臺了具有貿易保護主義傾向的政策。據世貿組織1月調查顯示,大部分國家目前尚未訴諸保護主義手段解決經濟難題。但報告警告,如果各國政策傾向保護主義,“只會惡化全球經濟形勢,令早日恢復的希望更加渺茫”。
上世紀30年代,美國出臺了《斯姆特-霍利關稅法案》(Smoot-hawley),以此限制進口,但結果卻引發了全球貿易大戰,世界經濟也由此陷入大蕭條,美國經濟也很長時間未能得到復蘇。從上世紀30年代大蕭條的例子中我們可以看到,一旦因為采取國內保護主義措施而引發貿易戰,不僅會對本國經濟造成不利影響,而且對世界經濟都會造成嚴重的影響。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我們應該對美國出臺的“買國貨”條款保持警惕的態度,這一保護主義貿易政策違背了自由貿易原則,甚至會對一些不發達國家造成災難性的影響,這些都會使這場金融危機更加嚴重。
作者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經濟學院
作者簡介:張濤(1988年-),男,漢族,北京人,首都經濟貿易大學經濟學院2006級本科生,研究方向國際經濟貿易。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