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2-26 0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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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周一)——12月6日(周日)
二、活動主題
深入學習宣傳法治思想,大力弘揚憲法精神。
三、重點宣傳內容
1.法治思想,特別是關于憲法的重要論述;
2.黨的五中全會精神;
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疫情防控等相關法律法規;
5.“七五”普法工作成就。
四、具體安排
結合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實際,今年“憲法宣傳周”原則上不集中組織大型線下宣傳活動,重點組織安排七場憲法學習宣傳主題活動。
2020年“憲法宣傳周”舉辦七場主題活動:憲法、民法典進企業、農村、機關、校園、社區、軍營、網絡。各主題活動由區委宣傳部、區司法局統一協調安排,牽頭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各單位各部門要綜合考慮工作實際和肺炎疫情防控情況,圍繞宣傳主題,細化宣傳內容,組織實施既有地方特色又具有良好社會影響的法治宣傳活動。具體時間安排、開展活動形式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1.憲法、民法典進企業
基本要求:結合企業法治文化建設,面向國有企業、民營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職工,突出宣傳“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集中展示民營經濟法治建設成果,憲法法律對國有經濟、非公有制經濟的保障和規范,優化營商環境法律法規,法治企業建設等。
牽頭單位:區工商聯、區總工會
2.憲法、民法典進農村
基本要求:針對農村群眾法治需求和關注的熱點問題,突出宣傳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和打贏脫貧攻堅戰,憲法關于農村農業農民的有關規定,法治鄉村建設等。
牽頭單位:區農業農村局、鎮、鄉
3.憲法、民法典進機關
基本要求:結合學習貫徹黨的五中全會精神,深入學習法治思想,組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習憲法、民法典知識,組織憲法宣誓活動,依憲依法依規履職,做制度執行的表率。
牽頭單位:區直機關工委
4.憲法、民法典進校園
基本要求:在青少年學生中組織開展參與度高、具有儀式感的憲法、民法典宣傳活動。突出宣傳憲法、民法典基本原則、主要內容,培育青少年學生的憲法、法律意識。舉辦中小學校憲法、民法典“法治一堂課”活動。
牽頭單位:區教育局
5.憲法、民法典進社區
基本要求:針對社區群眾法治需求和關注的熱點問題,結合“憲法進萬家”活動,深入基層社區、家庭開展普法宣傳。突出宣傳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關于居民委員會有關規定,推進基層依法治理。充分利用社區大講堂等陣地為社區居民講解民法典。
牽頭單位:區民政局、各街道
6.憲法、民法典進軍營
基本要求:結合部隊工作實際,突出宣傳憲法法律關于軍人履行職責、軍屬權益保障、退役軍人保障等內容。
牽頭單位:區退役軍人事務局
7.憲法、民法典進媒體(網絡)
基本要求:組織主流媒體、網絡媒體在“憲法宣傳周”期間開展報道憲法、民法典宣傳活動的情況,利用好媒體平臺,擴大媒體宣傳力度。
牽頭單位:區委宣傳部
各單位各部門要參照本方案策劃制定本單位本部門“憲法宣傳周”活動方案,因地制宜策劃組織特色鮮明、群眾參與度高的重點宣傳活動,在公共場所設置憲法、民法典宣傳元素,讓憲法、民法典看得見、找得到、學得懂。
五、工作要求
一、深入學習、宣傳、貫徹法治思想
1、把深入學習宣傳貫徹法治思想作為全民普法工作的頭等大事,列入黨委(黨組)中心組學習內容,推動領導干部發揮示范帶頭作用。
2、把法治思想宣傳同普法工作結合起來,發揮好基層普法陣地的作用,推動法治思想進企業、進農村,引導全社會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
3、認真落實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員會各項決策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強化守法普法協調小組建設,進一步健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機制,加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宣傳力度。
二、啟動實施“八五”普法規劃
1、按照省、市委的安排部署,總結“七五”普法工作,制定“八五”普法規劃,認真組織實施。
2、加強領導干部法治教育,進一步完善國家工作人員學法用法制度,探索建立領導干部學法清單制度,突出學習法治思想和憲法,分層分類明確領導干部履職應知應會法律目錄。
3、深化“法律進企業”,圍繞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引導市場主體合法經營、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利用各種重要時間節點,開展各具特色的法治宣傳活動,引導企業樹立法律意識,切實增強企業管理者和職工的法治觀念。
三、組織開展好主題法治宣傳活動
1、開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題宣傳活動。推動民法典融入日常生活,讓民法典走到群眾身邊、走進群眾心里。
【正文】
安全、穩定、和諧的社會環境,是百姓安居樂業的最基礎保障,今年以來,旬陽縣趙灣鎮將綜治“三率兩度”提升工作當作重中之重,全力攻堅。切實增強創建工作的危機感和責任感,牢記綜治“三率兩度”工作的重要性、緊迫性,突出查找差距、補齊短板,以強有力的措施,切實提高了群眾對治安工作的認同感,不斷提升了群眾的安全感、獲得感、幸福感。
1.夯實責任,強化擔當。趙灣鎮組織各村召開安全生產暨平安建設推進會,要求各部門提高政治站位,發揮職能功效,結合當前冬季安全生產工作,進一步夯實各村(社區)平安建設及“三率兩度”宣傳提升工作責任。社會治安辦、司法所、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要聯合起來,精準發現矛盾、有效化解矛盾、積極預防矛盾,努力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狀態,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百余件。密切關注高危人員,妥善處理治安突發事件,嚴厲打擊一切違法犯罪活動,全力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切實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2.加大宣傳,營造氛圍。
在各村道路沿線、學校等人員密集區域懸掛宣傳標語、發放宣傳手冊,利用國家憲法日走進趙灣中學和趙灣中心校,組織法律知識進校園宣講3場,500余名學生參與了此次宣講活動;利用廣播、平安創建宣傳車等方式在各村以循環的方式進行法律知識普及;在趙灣社區建立宣傳站點,發放《民法典》、《社區矯正法》等法治宣傳手冊1000余份,并給民眾進行“點對點、面對面”的法律知識講解;利用村民、村干部群轉發平安創建有關知識,多方位有效提升“三率兩度”工作水平,在全鎮居民中做到了“三率兩度”宣傳全面。
前言
信息義務(Informationspflicht)與撤回權(Widerrufsrecht)屬于消費者保護領域的兩大傳統法律工具。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確立了一般性的信息義務規則,但并無撤回權制度。目前,我國學界對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研究尚處于初級階段,多為介紹德國撤回權制度以及英美冷卻期制度者,[1]而從消費者撤回權與合同自由關系角度論及撤回權制度正當性基礎的研究成果甚為少見。[2]要在既有的民法體系中加人撤回權制度,首當其沖的就是需要考量其正當性,保護消費者這一口號就足以構成撤回權的正當性理由嗎?對這一問題的回答也直接決定了撤回權制度調整的范圍,是建立一般性的撤回權制度,還是確立某些撤回權類型。與既有的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不同,撤回權有一個特殊的撤回期間制度,如何確定撤回期間的起算點?如何保護經營者信賴合同應被遵守的利益?撤回權制度是對既有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發展,二者的關系如何,也值得研究。針對這些問題,本文首先闡明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規范目的,其次探討契約自由與契約嚴守之間的平衡,最后嘗試將消費者撤回權歸入既有的民法體系,以明確其特別法之地位。
一、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的規范目的
自上世紀60年代以來,歐盟、德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美國等都陸續規定了消費者撤回權制度(Widerrufsrecht)或者與其類似的冷卻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使消費者在訂立合同后仍有機會修正其可能比較倉促的法律行為決定。[3]在我國既有的法律法規中,亦規定有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如2002 年修訂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即首次規定了該項制度,[4]2005年國務院頒布的《直銷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直銷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實行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并且將無因退貨期限定為30日。
這些制度的共同特點在于,即在特定的事實構成被立法詳細描述(類型法定)的情況下,消費者于一定期限內可以通過單方意思表示且無需給出原因地從與經營者簽訂的合同中擺脫出來。[5]而值得思考的是,為什么立法者要賦予消費者以“無因”撤回權。
雖然消費者撤回權的引入深受消費者保護運動的影響,但其正當性基礎并不在于保護消費者。實際上,在法律交易中不存在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而使其享有優于經營者地位的一般原則,私人與經營者同樣都享有私法自治與合同自由,立法無論偏向哪一方都是違反平等原則的,故消費者保護本身并不能成為規定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理由。
還有學者認為,談判地位不平等是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基礎,撤回權之目的在于使消費者在撤回期限內有機會再次進行考慮或者自合同中脫身,從而使消費者受到妨害的談判地位平等性(Verhandlungsgleichgewicht)得以回復。[6]該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在于,消費者不能因為其在合同中體現的意思內容少于經營者就撤回其意思表示,故該觀點亦缺乏說服力。
早在1891年,德國學者Heck就建議規定分期付款買賣(Abzahlungskauf)情況下的后悔權(Reurecht)制度。[7]他認為,在分期付款買賣的情況下,顧客可能被勸誘購買非必需的以及超出其財產能力的標的物,其原因在于心理上的因素,即與目前的享受相比,將來才履行的義務往往被低估。[8]這一建議在當時并未被德國立法者所采納。直到1969年,在消費者運動浪潮的影響下,德國立法者才在《外國投資份額銷售法》[9]中規定了撤回權制度。雖然Heck的建議已經觸及問題的實質,但僅有經營者的勸誘因素,尚不足以構成消費者享有撤回權之正當理由。問題的關鍵在于消費者的意思是否受到了影響,是否具有勸誘行為反而并非問題的關鍵所在。
(一)意思形成障礙
立法者一般不會在法律中規定一般性的消費者撤回權,通常只針對特定情形或者具體合同類型規定消費者撤回權制度,而每種情況下的規范目的又各不相同。
1.上門交易情形下的消費者撤回權
在立法政策上,消費者撤回權實際上是與直銷(Direktvertrieb)等特殊銷售形式進行斗爭的結果。[10]現代社會,由于貨物與服務銷售形式花樣翻新、層出不窮,其中直銷模式以及網絡交易模式頗為興盛。歐盟于1985年針對直銷模式頒布了《上門交易撤回指令》(85/577/EWG),德國于 1986年制定了《上門交易法》。[11]德國立法者認為,在交易場合不適宜的情況下,如在消費者工作場合以及私人住宅訂立合同的情況下,存在對消費者突襲的危險并阻礙了其決定自由。[12]在歐盟《上門交易撤回指令》的立法理由中,亦認為其基礎在于“突襲之要素”,該突襲使得消費者喪失了比較價格與質量的機會。[13]因此,在此種交易情形下,消費者通常沒有表示出其在適當考慮情況下本應作出的表示。
2.特定合同類型情形下的消費者撤回權
頒布于1894年的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原先并無消費者撤回權制度,1974年修改時[14]增設了分期付款買賣情況下的撤回權制度。1990年,該法為《消費者信貸法》[15]所取代,撤回權制度被擴張適用到其他類型的消費者信貸以及分期交貨合同情形。立法者認為,在消費者信貸合同情況下,賦予消費者以撤回權的原因在于:消費者無法完全判斷合同條款的整體,在談判這一很短的時間內無法對其有充分的理解。[16]消費者信貸合同的內容較為復雜,若無專門知識無法理解,且所貸款項金額巨大、期限較長,消費者有可能無法正確判斷貸款內容及自己的貸款能力,往往會陷入到長期債務負擔之中,目前的“房奴”稱謂恰是這一情況的“寫照”。
在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之后,德國又相繼于1976年頒布了《遠程授課保護法》,[17]于1990年頒布了《保險合同法》,[18]于1996年頒布了《分時使用住宅法》,[19]于2000年頒布了《遠程銷售法》。[20]這些法律均規定了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在遠程銷售情形下,立法者認為,于訂立合同前,消費者與供貨者并無個人接觸,且無法親眼看到商品或仔細了解服務的質量,也無從向其他自然人了解相關信息。[21]在遠程金融服務、分時度假以及消費者信貸合同情況下,消費者無法完全判斷合同條款的整體,在談判這一很短的時間內無法對其有充分的理解。[22]分時度假合同具有長期合同的性質,消費者于訂立合同時可能無法理解合同的長期約束力意味著什么,故應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以更好地檢查其權利與義務。[23]
綜合而言,在前述第一種情形下,消費者處于精神上的弱勢,突襲之情形導致其不能充分考慮和形成意思;在第二種情形下,消費者處于信息上的弱勢,信息不完全導致其無法自由形成意思。所以,消費者撤回權的基礎在于其意思形成受到了妨礙(Beeintrachtigung der Willensbil-dung)。[24]而這種妨礙并不必真正形成,只要具有潛在的妨礙意思形成之可能性即可。[25]實質上,立法者已推定在該法定情況下,消費者的意思形成受到了妨礙,而該推定是不可以被推翻的。
有爭議的是,是否將撤回權的類型限定于特定的合同類型,如僅限于買賣合同類型。德國學者梅迪庫斯在為債法委員會出具的鑒定中認為,不應根據合同類型規定撤回權制度,而應根據交易場景以及其他不當銷售形式確定撤回權制度。消費者撤回權的正當性理由與合同類型并不相關,而是在于其銷售形式使消費者可能過于匆忙作出決定。如果根據合同類型確定撤回權,則如何選擇合同類型往往會陷入任意性的危險。[26]
(二)意思形成障礙的救濟
意思形成障礙在本質上是屬于意思瑕疵的一種,但經營者妨礙消費者意思形成的情況,并不總是符合詐欺或者脅迫的構成要件,如二者均需具備主觀故意之要件,但經營者妨礙消費者的意思形成在大部分情況下均非出自故意,而證明經營者具有主觀故意的難度較大。根據法律上的“錯誤”理論,動機錯誤一般不構成可撤銷之事由,而消費者意思形成障礙的情況大部分屬于動機方面的問題,而證明動機問題亦十分困難,故不能通過錯誤制度解決意思形成障礙問題。在法律規定消費者撤回權之前,德國法院通常通過公序良俗條款救濟消費者意思的形成障礙問題,主要涉及合同價款的合理性以及對所提供的給付是否有個人需要的問題。[27]在消費者被迫倉促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法院還運用締約過失制度給予救濟。[28]根據締約過失制度,在合同談判時,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地違反咨詢和解釋義務的情況下,相對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通過背俗規則或者締約過失規則對意思形成障礙固然可以部分地予以救濟,但根據此兩項規則無法構建“考慮期規則”,即通過賦予消費者一定的考慮期來保障法律行為上的決定自由,只有立法特別規定的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才能容納“考慮期規則”。[29]經過考慮期后,消費者決定是否撤回意思表示或者讓意思表示有效,而不是一概否認其效力。
(三)意思真正的形成
在立法者確定的法定情形或者法定合同類型下,消費者的意思形成被推定受到了妨礙。在邏輯上,該妨礙被排除后,消費者即應受其意思表示約束,那么如何判斷消費者的意思不再受到妨礙呢?在立法技術上,法律特別規定了撤回期間,以便使消費者真正地進行考慮并形成意思。
在德國法上,撤回期間為兩周,自經營者履行撤回權告知義務之后開始起算。只有在撤回期間起算后,消費者才能在沒有精神壓力的情況下思考是訂立合同還是行使撤回權。[30]
對于告知義務,法律的要求比較嚴格,除要求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外,尚須明確告知撤回權的行使、行使的相對人、期限開始起算時點以及消費者的權利。[31]在實踐中,糾紛最多的就是經營者是否正當地履行了撤回權的告知義務問題。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如果經營者事后方履行撤回權告知之義務,則撤回期限為1個月,如果經營者未履行撤回權告知義務或者貨物沒有到達,則撤回期限為6個月。與撤回權期間關聯的并非經營者意思表示的作出,而是消費者意思表示的作出。[32]
撤回權期間一般都比較短,德國法上的規定為14天。對于消費者撤回權理論問題而言,如此短的期間似乎不那么具有實踐意義,但如果考慮到撤回權期間的起算點是從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之后起算的,就會發現上述問題的實踐意義是很大的。在經營者不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告知不適當的情況下,德國的撤回權期限為6個月,而根據歐盟指令則為無期限,二者在此方面的規定發生了沖突。由于德國的這一規則被認為是違反歐洲法的,其于2002年予以修改。[33]這一修改對于消費者撤回權而言,其實踐意義就更大了。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12條的有關規定,在遠程銷售的情況下,撤回權期間的起算還與其他信息義務之履行以及貨物是否到達受領人有關,期間之開始不得早于其他信息義務之履行[34]以及貨物到達受領人之時。消費者即使獲得了相關信息,消費者的撤回權亦不立即消失,因為消費者被告知相關信息后,仍需消化這些信息,并與同類產品進行比較。[35]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訂應引人經營者告知撤回權之義務以及說明義務的規定,使消費者清楚自己的權利狀況,并區分銷售合同、提供服務合同或者信貸合同等情況規定撤回權期間的起算點。
(四)撤回與退回
消費者撤回權不同于消費者退回權,德國法除了規定一般性的消費者撤回權以外,還規定了消費者退回權。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如上門交易與遠程交易情形,消費者撤回權可以為返還權(Riickgaberecht)所替代,實質上是對撤回權的限制,即只能通過寄回貨物行使撤回權,[36]而且在利益衡量上作出了有利于經營者的安排。首先,其減輕了經營者的撤回權告知義務,只要消費者從出賣廣告單上推斷出必要的信息以及撤回權告知信息即為已足。[37]減輕經營者告知義務的理由在于,在大規模交易中要求經營者履行嚴格的告知義務過于苛刻,也會增加交易成本,經營者也會通過提高商品價格而將風險分散給消費者。其次,消費者于此情形下負擔了先履行義務,其只能通過寄回標的物行使退回權,經營者只有在標的物被寄回后才負有返還義務。[38]
消費者行使退回權的,其費用與風險由經營者承擔,如果貨物不適合寄送,則可以要求經營者取回。將撤回權行使方式限定在返還上是有利于經營者的,故要求在要約邀請性質的宣傳冊中必須明確告知返還權,并且必須保障消費者在經營者不在場的情況下已詳細地了解了該權利。
在消費者撤回權情況下,消費者可以文本形式或寄回原物的方式作出撤回之意思表示,但在以后者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時,經營者并無退回權情況下的特權。在撤回期限內,只要消費者發送貨物(Absendung)于經營者,即為遵守撤回之期限,對于撤回意思表示之遲延風險以及損失風險,消費者并不承擔責任。[39]
二、消費者撤回權與契約嚴守原則
(一)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前提
是否構成消費者撤回權,通常要經過兩個層次的考察,首先須是構成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對于何為消費者、何為經營者,立法上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動態體系模式,即只規定若干判斷因素,但并不對其進行類型化;另一種是類型化模式,其或根據人的因素作出類型化規定,或根據特定情形下、基于交易目的產生的保護必要性作出類型化規定。[40]《德國民法典》第13條和第14條分別規定了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定義,其模式屬于基于交易目的的類型化模式。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钡珜τ诤螢榻洜I者其并未作出規定。從其表述方式來看,該條規定采取的也是基于交易目的類型化之模式。即是否為消費者,關鍵是看其是否有生活消費之目的,至于其是否為企業或商人則非關鍵性要素。
其次,必須有法律規定的情況。如《德國民法典》第312條與第312a條規定的上門交易行為、第312b條以下規定的遠程銷售合同等。[41]而在法定類型情況下,其又有不同的構成前提。
1.上門交易。以上門交易情況下的撤回權為例,其構成前提首先必須是上門交易。而所謂上門交易,是指在法定情況下,消費者對于簽訂或者拒絕簽訂合同的決定自由受到妨害的情形。[42]所謂法定情況,具體包括消費者在其工作場所或住宅范圍內與經營者口頭協商而訂立合同的情況,在經營者或者第三人舉辦的、含有經營者利益的閑暇活動之際,消費者被促使訂立合同的情況,在交通工具或公用交通場所突襲攀談之后,消費者被促使訂立合同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決定自由受到妨害主要是指使人吃驚或者遭突襲產生了心理壓力,從而影響意思形成過程。[43]在《歐洲合同法原則》以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并無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但歐洲《一般參考框架草案》(DCFR)第5:201條以及第5:202條規定其適用于所有在交易場所以外訂立的合同以及分時度假合同,但并未進一步地予以類型化和給出正當性理由,其有過分保護消費者之嫌。其次,上述特定情形或場合必須被限定于作出意思表示,所謂限定于作出意思表示不等于作出意思表示,而是弱于作出意思表示,只要上門交易對于意思表示的作出構成共同原因即可。[44]最后,如果在上述場合下,訂立的合同是消費者事先制定的,則不存在突襲因素,故不構成撤回權;在磋商后立即給付以及給付對價,且價格不超過40歐元的情況下,亦不得撤回;在消費者意思表示為公證員公證的情況下,亦不存在意思形成被妨礙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2.遠程交易。在遠程銷售情況下,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要件中并沒有上述特定場合之要素?!兜聡穹ǖ洹返?12b條規定,其在構成上僅要求具備“消費者與經營者僅使用遠程通訊手段訂立貨物供應或服務(包括金融服務)合同”這一要件。貨物與服務的概念甚廣,貨物指的是動產,而服務包括任何指向行為的合同,如勞務合同、承攬合同、游戲合同以及有償的事務管理。[45]而所謂使用遠程通訊手段,是指在消費者與經營者沒有同時出現的情況下談判、簽訂合同之情形。 [46]
縱觀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前提,作為撤回權人的消費者并不需要給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證明其撤回之理由。其既不需要具有對意思決定的真實妨礙,也不需問及撤回動機,實質為任意之撤回權(willkilrliches Widerrufsrecht)。在上門交易的情形下,尚需要特定場合與契約訂立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一構成要件,而在遠程銷售情形下則僅需一些客觀的構成前提。問題是立法者賦予消費者以如此強大的撤回權,其是否構成了對契約嚴守原則的違反。
(二)任意撤回權與契約嚴守原則
為了保障契約將來產生效力,當事人須受其曾訂立的合同之約束,此即契約嚴守原則。契約嚴守原則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交易以及信賴,賦予合同以將來之效力。合同當事人允諾給付,約束自己,在經濟上互為“犧牲”,即使在事后利益狀況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也應受其約束。[47]
合同嚴守與合同自由都是個人自決(Selbstbestimmung)的表達。所謂意思自由,即個人自由的行使,也即表示人實際上的、在自由中形成以及行使的意思。[48]沒有意思自由的合同拘束力是不可想象的,[49]只有在意思表示人有意識地、無瑕疵地做出允諾的情況下,嚴守合同才有其正當性。 [50]在實質之意思自由無法被保障,反而為他人決定所妨害的情況下,被妨害之人存有解銷利益。
但從合同對立關系來看,消費者具有解銷利益,即不受約束的利益,但其相對人享有存續以及受約束的利益,并且對合同的存在與約束力存有信賴利益。[51]如要否認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通常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瑕疵之前提外,尚需有可歸責于相對人的事由,如欺詐或脅迫情況下的“故意”要素。
消除利益與意思瑕疵以及可歸責事由是成正比的,意思瑕疵越嚴重、允諾人的表示瑕疵越可歸責于允諾受領人,在利益衡量上越有利于消除利益人,如欺詐的情況;如果意思瑕疵不可歸責于允諾受領人,那么就須嚴守契約,如立法政策上允許撤銷,則應給出補償,如錯誤的情況。
在上門交易場合,經營者的歸責基礎并不僅僅取決于特定場合對決定自由的威脅,而是取決于經營者制造、利用該場合而產生該威脅的因果關系。[52]經營者制造和利用這些場合對消費者構成特別危險,經營者應對消費者的意思形成承擔更高的責任,況且經營者具有控制意思表示瑕疵危險的能力。另外,經營者是交易的最大受益者,將行為風險分配給獲利者有其正當性基礎。經營者在本質上承擔的是行為責任。
在消費者撤回權的情況下,經營者負有告知撤回權之義務,故亦不得對訂立合同之存續產生信賴。
基于上述理由,賦予消費者任意之撤回權,有其正當性理由,并沒有危及經營者的信賴利益乃至法律的安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修訂時應設置經營者告知撤回權之義務,在利益衡量上應考慮經營者信賴嚴守合同的利益。
(三)法律效果上的利益平衡
在消費者合同被撤回的情況下,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德國立法者決定對消費者撤回權適用解除權之法律效果。也就是說,意思表示或合同被撤回后,合同關系轉化為清算關系(Ab-wicklungsverhaeltnis)。當事人原則上相互返還受領之給付;在不能返還等情況下,得進行價值賠償;在特定情況下,解除權人的價值賠償義務得被免除;就用益以及費用通常也得返還。
由于利益狀況不同,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效果也有很多不同于解除權法律效果之處,在消費者僅負有寄回義務的情況下,其費用原則上由經營者承擔。消費者行使撤回權返還自經營者處獲得之物的,由經營者承擔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
另外還有一點與解除權的法律效果不同,即消費者對于合理使用而產生的價值減損,亦須承擔賠償責任,但經營者必須在簽訂合同時就以書面方式告知該法律效果,而且要明示避免價值減少之可能性。對此規則還存在一個例外,即如果價值減少是因為檢驗貨物而造成的,消費者即不負賠償責任。
在解除權情況下,權利人對于偶然或者盡到通常注意義務仍產生的毀損滅失不承擔價值賠償責任,該規則不適用于撤回權之情況。其原因在于,撤回權并不以經營者客觀違反義務為構成前提,而且在消費者被告知享有撤回權的情況下,并無理由信賴其可以最終保有該標的物。[53]如果經營者沒有依法告知撤回權,消費者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撤回權的體系歸屬
在德國,消費者撤回權制度產生于民法之外,其出現在特別立法中。而在我國,存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一基本法律,有關消費者撤回權制度應在這一基本法律中予以規定。但從德國法經驗來看,其采取了體系化之思路,即將特別法上的撤回權統一納入民法典之中。2000年,德國立法者將消費者撤回權并入民法之中,統一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361a條中,[54]并廢除了《消費者信貸法》、《上門交易法》、《分時使用住宅法》以及《遠程銷售法》等單行法。在 2002年1月1日德國債法現代化之后,《德國民法典》第361a條被擴展為5條,即第355條至第359條,分別規定了撤回權的構成前提、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等?!兜聡穹ǖ洹返?12條、第312a條規定了上門交易規則,第312b條以下規定了遠程銷售合同,第495條、第499條、第503條、第 505條規定了消費者借貸合同、融資輔助以及分期交貨合同。[55]盡管適用撤回權的具體類型不同,但在撤回權的構成前提、行使與消滅上都是共同的,即統一適用《德國民法典》第355條至第359條之規定。
為什么要將消費者撤回權這一特別法的規定歸入民法典呢?其主要理由在于明確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系。若特別法獨立于民法體系之外,在法律適用時,應多考慮特別法之適用,而不考慮一般法之適用。長此以往,一般法的規則將如同“具文”,并無用處。同樣是合同被解銷,在合同被解除的情況下,其法律效果是合同清算關系,而在撤回權的情況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若不考慮民法或合同法的一般規則而另行規定的,并不符合同樣情況同樣處理的一般正義之要求。消費者撤回權制度適用于所有的以消費者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這幾乎占據了合同關系的半壁江山,其適用領域日益增大,而一般法的適用范圍反而有限,何為特別,何為一般,易生異議。所以,若要將消費者撤回權歸入民法典,就須澄清其在民法體系中的位置。
(一)效力模式
有爭議的是,在撤回期間,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合同是待定有效還是待定無效?在撤回期間,當事人是否享有合同的履行請求權?
根據撤回期間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狀態,法律上構建了兩種效力模式的撤回權。[56]
1.無效模式。消費者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甚或整個合同在撤回期限屆滿之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撤回權之行使阻止合同因沉默而產生效力。在2000年6月 30日之前,即消費者撤回權沒有被統一歸入《德國民法典》之前,單行法中均采此效力規則。在此之后,《外國投資份額銷售法》和《投資公司法》中仍規定有此種模式的撤回權。其典型表述為:指向買賣的意思表示僅在買受人未在兩周內書面撤回時才具有約束力。就經營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約束,并無撤回權。在撤回期間,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無效的(schwebende Unwirksamkeit)。
2.有效模式。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55條規定(原《德國民法典》第361 a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的意思表示自始有效,即只要雙方約定在合同訂立時雙方的履行請求權即產生,但在消費者于法定期限內撤回該意思表示,則其就不再受其意思表示約束。就經營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約束,并無撤回權。在撤回期間,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有效的(schwebende Wirksamkeit)。
兩種模式的區別在于,根據無效模式,在撤回期間,雙方是沒有履行請求權以及瑕疵擔保請求權的;[57]在有效模式下,雙方享有履行請求權以及瑕疵擔保請求權。在利益衡量上,后者比較有利于保護消費者。在無效模式下,撤回權具有權利阻礙功能,即阻礙意思表示具有效力;而在有效模式下,撤回權具有權利廢止之功能。[58]
(二)法律行為效力上的體系歸屬
在合同法上,作為表示人法律行為約束力標準的并非實質意思(materialer Wille),而是所謂的形式意思(formaler Wille),該形式意思是向外的、自受領人角度觀察的意思。而之所以形式意思對法律行為的約束力是決定性的,其原因并非在其自身,而是基于這樣一種推定,即形式意思是表意人真實、實質意思的表現。所以,若形式意思偏離了實質意思,或者作為表示基礎的意思不自由,法律就會阻止其效力。[59]
根據意思瑕疵程度以及瑕疵表示的對外效力,法律上提供了四層保障形式意思受真實意思約束的機制:(1)意思表示的主觀事實構成制度,如表示意思是否是意思表示的必要構成要件,如是則不具有表示意思,意思表示即不成立。(2)無效制度,如違反法律或善良風俗而無效。(3)效力待定,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待定。(4)撤銷,如欺詐或錯誤行為。
如上所述,消費者撤回權的效力有兩種模式,在這兩種效力模式下,撤回權在體系歸屬上各有不同。
1.無效模式下的體系歸屬。無效模式可以歸人效力待定類型。此時,意思瑕疵是比較重大的,故法律規定其對于表意人自始并無約束力,但事后可經過追認或其他方式而有效。
與消費者撤回權可以類比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的效力待定狀態。在精神弱勢與信息弱勢類型中,消費者于合同訂立時都出現了“無能力”的情況,這種能力是經濟上的行為能力(wirtschaftliche Geschaftsfahigkeit)。[60]
但與限制行為能力情況下的效力待定規則不同,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并不是經過第三人追認,而是在撤回期間經過后,先前的意思表示才會發生效力。時間經過的效力是通過沉默的方式表現的,而通過可推斷之沉默確認負載真實意思的原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是立法者類型化的、不可推翻的并推遲到期間經過才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61]撤回期間屆滿時,即思考期間經過后,消費者獲得了向經營者表達意思之能力。
有學者認為,該推定之沉默并非法律行為,而是法律上行為(Rechtshandlung),并不適用法律行為制度中的行為能力以及以行為能力為前提的規則。因為即使意思表示的主觀構成前提不滿足,撤回亦發生法律效果,即擊破沉默的權利表象,使合同確定無效。[62]故并不適用法律行為制度中的行為能力以及以行為能力為前提的規則。
沉默是對原意思表示的確認,具有表示效力,具有可撤銷性,如基于對沉默法律意義的錯誤而撤銷該沉默,但由于法律規定了經營者之告知義務,故幾乎不存在錯誤之可能。
有疑問的是,沉默是否具有溯及效力。在行為性質上,沉默是一種確認(Bestatigung),故其并無溯及力,對于過去并無效力,因為確認在法律性質上是新的行為。[63]
在無效模式下,撤回權本身為形成權,通過單方的表示即可排除已經作出的意思表示,即變更了權利狀況。在理論上,即使合同未完全有效或者待定無效,也可以具有形成權效力。比如,無效的法律行為也可以被撤銷。[64]
2.有效模式下的體系歸屬。有效模式可以歸入可撤銷類型。在立法者看來,其意思瑕疵并不十分嚴重,故規定其自始有效,但可以事后撤回,該撤回具有溯及力。消費者撤銷權與可撤銷制度類似,與解除權制度并不類似,解除權制度的規范目的并不在于保護表示人的實質意思自由。[65]
撤銷權以意思瑕疵為前提,而撤回權的行使并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這一點并不能否認撤回權類似于撤銷權,因為二者在功能上是一致的,都是為了保護自由意思的形成。在撤回權情況下,雖然不需要意思瑕疵這一要件,但需要法定類型這一前提,法定類型免除了消費者證明意思形成瑕疵的義務。在法定類型情況下,意思表示瑕疵為法律所推定,且不可推翻。[66]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55條第1款第1句的表述,行使撤回權后,消費者不再受其整個意思表示的拘束,而非不再受約定的給付交換約束。故類似于撤銷權的消費者撤回權,具有溯及既往地廢止意思表示之效力。[67]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44條的規定,撤回權是不可被拋棄的,因為拋棄在法律性質上類似于可撤銷意思表示的確認,[68]其前提是撤銷權人有可能知道撤銷以及作為撤銷原因的錯誤。由此,在確認可撤回的意思表示時,其前提也是表示人有能力自己決定,但在撤回期限經過前,根據法定的評價,表示人并無自決能力,故在撤回期間屆滿前,不能放棄撤回權。[69]
(三)消費者撤回權并非解除權
關于撤回權的性質,在德國自上個世紀90年代起,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消費者撤回權是解除權的特別類型。合同自始有效,消費者行使撤回權后,合同關系轉化為類似合同的返還之債(vertragsahnliches Ruckgewahrschuldverhaltnis)。[70]
我國有學者認為,消費者可以對已作出的要約或承諾的意思表示予以單方面撤銷,即使合同已經成立,消費者也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71]根據該表述,撤銷權的實質是解除權。主張消費者撤回權為解除權的主要理由為,在撤回意思表示之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合同上的履行請求權,單方的意思表示可以排除雙方履行請求權,并確立返還之債的關系。在體系上,《德國民法典》將其規定在“解除權”一節,十分類似于雙方合意約定解除權之情形。[72]
筆者認為,消費者撤回權并非解除權。解除權針對的是履行障礙之情況,而消費者撤回權針對的是合同成立階段意思實質不自由的情況。合同解除權所針對者,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階段出現的障礙,與合同階段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瑕疵并無關聯,而且在消費者行使撤回權前,合同效力并非確定有效,而是待定有效(schwebende Wirksamkeit),[73]但在解除權情況下,合同是完全和確定有效的。撤回權的行使情況不限于合同情形,在經營者沒有對消費者要約進行承諾的情況下,仍然可以撤回,但此時并無解除之可能。
雖然撤銷的法律效果是不當得利之返還,但規定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效果為不當得利返還關系,卻存在不合理之處。例如,在不當得利人善意的情況下,其僅負有返還既存利益之義務,在消費者撤回權情況下,通常企業須履行告知義務,并不存在善意不當得利的情況。有鑒于此,德國立法者將消費者撤回權的法律效果規定為解除權的法律效果。
但這里似乎存在一個矛盾,撤回權在法律性質上類似于撤銷權,但在法律效果上,《德國民法典》明文規定其不適用于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同于解除權的法律效果。據此,能否認為撤回權是一種特別的解除權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德國聯邦政府認為撤回權規則比較類似于效力待定法律規則,即將其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 130條以下,但并沒有將其規定在總則部分,因為其法律效果為解除權的法律效果,如果將撤回權的構成和行使規則與法律效果分別規定,會增加理解與適用的難度,故將其規定在解除權之后、債法總則之中。[74]也就是說,德國立法者即使規定撤回權的法律效果與解除權的法律效果相同,也沒有認為撤回權的法律性質就是解除權。其次,從解除權法律效果的歷史發展來看,其本身不過是不當得利法律效果的特別規定,在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以及在用益返還與費用返回上作了不同于不當得利法律效果的規定。在規則結構上二者是一致的,即起決定性作用的都是給付受領人與返還債權人是否已經知道具體合同失敗的可能性,以及受領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對返還之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有過錯。[75]
四、結論
消費者撤回權之規范目的在于救濟消費者意思形成之障礙,在其于精神上或信息上處于弱勢的情況下,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予以思考,由其決定撤回意思表示還是使意思表示產生效力。
撤回期間制度為消費者撤回權制度中的核心內容,其應當以經營者告知撤回權、收到貨物或者獲取信息等時點開始起算,起算點之確定應以其能夠真實形成意思為準。
消費者撤回權不同于消費者退回權,后者較有利于經營者,不僅告知義務有所減弱,而且消費者存在先履行之義務,故僅在特定領域中存有特別理由情況下方才應予允許,還是應以消費者撤回權為一般之原則。
在消費者撤回權的構成前提上,作為撤回權人的消費者并不需要給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證明其撤回之理由,既不需要有對意思決定的真實妨礙,也不需要考慮撤回動機,其實質為任意之撤回權。在利益衡量上,消費者解銷契約的自由與經營者信賴契約嚴守的利益相沖突。要否認相對人的信賴利益,除了須具備意思表示瑕疵之前提外,尚需要有可歸責于相對人的事由,于上門交易或遠程銷售情況下,可歸責事由來自于經營者的行為,其為行為責任,并不根據過錯歸責。由于經營者負有告知撤回權以及信息提供之義務,其并無信賴契約將來有約束力之根據,故賦予消費者撤回權有其合理根據。
消費者撤回權的效力有兩種模式,一種是無效模式,一種是有效模式。無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處于待定無效狀態,有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處于待定有效狀態。在前者,推斷之沉默具有確認待定無效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而撤回權具有阻礙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在后者,撤回權可以歸入可撤銷之類型,一旦行使撤回權,意思表示即為確定無效。
注釋:
[1]參見遲穎:《論德國法上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之撤回權》,《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6期;周顯志、陳小龍:《試論消費信用合同“冷卻期”制度》,《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嚴歡歡:《冷卻期制度研究》,《河南高等??茖W校學報》2007年第4期。
[2]參見張學哲:《消費者撤回權制度與合同自由原則—以中國民法法典化為背景》,《比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3]Vgl. HKK zum BGB/Schmoeckel, § § 312 if.,Rn.75;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I, AllgemeinerTeil,18.Auflage,2008, S.282, Rn.585.
[4]《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28條規定:“經營者以上門方式推銷商品的,應當征得被訪問消費者的同意。上門推銷時,推銷人員應當出示表明經營者授權上門推銷的文件和推銷人員的身份證件,并以書面方式向消費者告知推銷商品的性能、特性、型號、價格、售后服務和經營地址等內容。經營者上門推銷的商品,消費者可以在買受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回商品,不需要說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質期短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損的,退回商品時消費者不承擔任何費用?!?/p>
[5]Vgl.G. Reiner, Der vebraucherschtltzende Widemif im Recht der Willenserkdanmg, AcP 2003, S.4.
[6]Vgl.Wolf/I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20, S.718.
[7]Vgl. Heck, Wie ist den Mi(3brauchen, welche sich bei den Abzahlungsgeschliften herausgestellt haben, entgegenzuwirken 131, 180f.,192.
[8]同上注,第148頁。
[9]Vgl. Gesetz tlber den Vertrieb auslandischer Investmentanteile und fiber die Besteuenmg der Ertrgge aus auslandischen Investmentan-teilen v. 28. 7. 1969. BGB1 1986.
[10]Vgl. Lorenz, Der Schutz vor dem unerwtlnschten Vertrag, 1997, 5.123.
[11]Vgl.Gesetz fiber den Widerruf von Haustargeschaften mid hnlichen Geschliften v. 16.1.1986, BGBI 1122.
[12]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6; Wolf/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 § 39, Rn.11, S.715.
[13]Vgl. H. Eidenm(Mer, Die Rechtfertigung、Widernifsrechten, AcP 210, S.68.
[14]Vgl.Gesetz betreflend die Abzahlungsgeschaftev.16. 5.1894, geandert durch Gesetz v. 15.5.1974, BGB1 I 1669.
[15]Vgl.Verbraucherkreditgesetz v. 17.12.1990, BGBI 2840.
[16]Wolf/Larenz, AB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18, S.717.
[17]Vgl.Gesetz zum Schutz der Teilnehmer am Femunterricht v. 24.8.1976, BGB1 12525.
[18]Vgl. Gesetz Ober den Versichemngsvertrag v. 30.5.1908, getndert durch Gesetz zur Andening versichemngsrechtlicher Vorschriftenv. 17.12.1990, BGB12864.
[19]Vgl. Gesetz fiber die Verauβerung.Teilzeitnutzungsrechten an Wohngebauden v. 20.12.1996, BGBI 12154.
[20]Vgl. Femabsatzgesetz v. 27.6.2000, BGB1 I897.
[21]Vgl.Staudinger/Kaiser, BGB,Neubeatbeitung 2004, § 355, Rn.7;同前注[3], Medicus、 Lorenz書,第285頁,邊碼592。
[22]Vgl.Wolf/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18, S.717.
[23]同前注[13], H. Eidenmaller文,第68頁。
[24]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9頁。
[25]同前注[13], H. Eidenmttller文,第71頁。
[26]Vgl. Medicus, Verschulden bei Vertragsverhandlungen, in Gutachten und Vorschlage zur Uberarheitung des Schuldrechts, Band I,2000, S.519 ff.
[27]上門與剛成年的、無收入、無財產的高中生簽訂“嫁妝置辦合同”,價款12000馬克,該合同被法院認定違背善良風俗(BGH NJW 1982, 1457);誘導精神、身體殘疾老人倉促決定簽訂超出其履行能力并無需要的房屋粉刷合同,價值14000馬克,該合同也被宣布違背善良風俗(OLG Frankfurt NJW-RR 1988, 501).
[28]Vgl. LG Oldenburg MDR 1969, 392; AG Nttrtingen NJW-RR 1996, 392.
[29]Vgl. Begr. BR-Entwurf, BT-Drucks.7/4078, S.8.
[30]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0頁。
[31]Vgl. BGH NJW 2007, 1946;同前注[3], Medicus/Lorenz書,第288頁,邊碼600。
[32]同前注[3], Medicus/Lorenz書,第288頁,邊碼599。
[33]Vgl. EuGH NJW 2002, 281, in 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S.192.
[34]針對信息不對稱的情況,德國法規定了經營者的信息提供義務。經營者對于合同標的的重要細節要提供信息,如果經營者沒有提供相關信息給消費者,或者導致消費者意思表示無效,或者導致撤回期間不起算。
[35]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0頁。
[36]Vgl. Brox/Walker, AB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S.192.
[37]Vgl. 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 § 356, Rn.2.
[38]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3.
[39]同前注[3], Medicus/Lorenz書,第288頁,邊碼598。
[40]Vgl. HKK zum BGB/Duve,§§1-14, Rn.78.
[41]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5;同前注[36], Brox、 Walker書,第189頁。
[42]同前注[36], Brox/Walker書,第181頁。
[43]同前注[3], Medicua/Lovenz書,第283頁,邊碼586。
[44]同上注,第283頁,邊碼587。
[45]同前注[3], Medicus/Lorew書,第283頁,邊碼592。
[46]同前注[36], Brox/Walker書,第186頁。
[47]同前注[10], Lorenz書,第29頁。
[48]Vg1.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 Auflage, 1979, II, S. 49.
[49]Vgl. Stathopoulos, Probleme der Vertragsbindung und Vertragsltsung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Betrachtung, AcP 194, S.543, 552.
[50]同前注[10], Lorenz書,第28頁以下。
[51]同上注,第38頁。
[52]同上注,第164頁。
[53]同前注[3], Medicus/Lorenz書,第290頁,邊碼604。
[54]Vgl. Gesetz ttber Femabsatzvertrage und andere Fragen des Verbraucherrechts sowie zur Umstellung.Vorschriften aus Eum am 30.6. 2000, BGBI I897.
[55]《德國民法典》的一般性規定可以適用于遠程授課之情形,但不能適用于《外國投資份額銷售法》、《投資公司法》以及《保險合同法》規定之情形。
[56]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4頁以下。
[57]Vgl. B. Boemke, Das Wiedemifarecht in allgeniinen Verbraucherschutzrecht, AcP 2003,S.165; Certa, Widemrf und Schwebende Umwirksamkeit, 2000, 33.
[58]同上注,B. Boemke文,第166頁。
[59]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5頁。
[60]同上注,第19頁。
[61]同上注,第20頁。
[62]同上注,第21頁。對于無效行為確認的理論,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頁以下。
[63]同上注,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405頁。
[64]此即Kipp的法律上雙重效果說,參見前注[57],B.Boemke文,第178頁。
[65]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27頁。
[66]同上注,第28頁。
[67]同上注,第30頁;Gernhuber, WM 1998,1797,1804.
[68]對于無效行為確認的理論,參見前注[62],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407頁
[69]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36頁。
[70]Vgl. HKK zum BGB, § 355, Rn.46.
[71]參見金福海:《消費者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頁。
[72]Vgl. 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 § 355, Rn.18.
而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第一,社會原因:當前,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趨利性誘發的拜金主義,實用主義,享樂主義和個人主義,以及社會上存在的腐敗現象對大學生產生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從而導致了大學生誠信缺失現象的日益嚴重。第二,家庭原因:由于社會競爭日趨激烈,家庭倫理的傳統觀念觀和父母“能力之上,望子成龍”的育人觀念導致家庭誠信教育的缺失;有些家長甚至縱容大學生的不誠信行為。而父母家長在日常生活中誠信缺失的一些具體行為和表現,也在潛移默化的影響著孩子。第三,學校原因:這也是最為直接的原因。當前,我國高校的誠信教育的效果和影響力同社會要求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教育內容過于單一,缺乏吸引力,教育方法也比較簡單,懲罰性等負面的教育居多,缺乏人文關懷,高校教育和考核模式的統一化也是誘發大學生誠信缺失的一個重要原因。另外,高校關于誠信制度的建設也相對滯后,誠信檔案制度不完整,誠信公開制度不完善,制度執行不徹底,誠信激勵制度不健全等也對大學生的誠信教育產生了嚴重的影響。第四,大學生自身的原因:當代大學生誠信價值觀的錯位和信念弱化導致了他們心理機制的矛盾和失衡,利益需求與滿足壓力增強,從而做出錯誤的誠信缺失的行為;利益權衡過程中的投機心理,僥幸心理與從眾心理也助長了大學生的失信行為。
二、國外高校的誠信教育
在美國,誠信教育從本科生入學的時候就已經開始了。針對學生的各種不誠信行為,都制定了相應的條例來進行制約。并且具體到定義、表現形式、處罰規則、申辯程序等各個方面。而美國高校的“誠信榮譽制度”也是高校誠信教育的最大特點。通過簽訂“榮譽守則”使學生們從心底里真正認同學校的規定,遵守規定并且監督別人。此外,從教育形式和內容也是靈活多樣,種類繁多。良好的社會環境對美國大學生的誠信教育也功不可沒。日本對誠信教育非常重視,他們成功借鑒了中國儒家的誠信思想。日本高校的誠信教育十分重視誠實品格的教育,注重對大學生正確價值觀的培養。日本高校誠信教育采用靈活多樣的方式,并將誠信內容滲透到其他學科的教學中。父母也能做到以身作則,為孩子的誠信行為起著良好的榜樣和示范作用。新加坡的道德教育則是要求學生要誠實,正直,誠信,學校開設道德教育課程,開展豐富多彩的課外輔導活動,鼓勵學生積極參加社區活動。同時“,新加坡的道德教育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將儒家文化中的忠心,孝順,仁愛,誠信等品質,融入其多元化的社會,建立了東西方文化一體化的公民道德教育。”并且,注重理論與實踐的結合;通過靈活多變的教育方法和途徑,培養學生良好的誠信意識和誠信習慣。高度重視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的緊密聯系,重視各個方面的相互配合.這不僅有利于為大學誠信教育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也有利于促進學生更健康,全面的成長.在瑞士,則更加體現出了國家對于誠信教育的重視。高校對于誠信教育的研究是建立在立法的基礎上的,在這里都是在基本法律保障的基礎上,讓誠信教育成為高校必須遵守的準則。1970年,世界上最早制定的民法典之一《瑞士民法典》在瑞士國會通過,該法典就將誠信原則定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三、中外高校誠信教育的對比研究
中外高校的誠信教育在制度,內容和途徑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異。首先,就中外誠信教育的制度而言,國外的誠信評價及監督機制非常健全,對于不誠信的行為都有量化的標準。從機構設置,政策制度,運行流程,職責分工等都十分規范,內容完善具體,要求系統規范,程序科學合理,運行也非常順暢。就美國來說,高校通過“榮譽制度”樹立和培養學生的誠信觀念,并且對于不同的欺騙行為給予不同程度的懲罰。在瑞士,誠信教育是學校必須遵守的準則,這些都是有法律來作為依據和保障的。而我國的誠信教育制度目前上不是非常健全,在執行的過程當中也存在著一定的漏洞。其次,就教育內容而言,國外的內容更加多樣化,并且借鑒了外國的優秀文化。日本在誠信教育中充分借鑒了我國儒家思想中誠信和信義的觀點,“儒學在日本多年的傳播和發展中,它所推崇的一系列道德規范,已完全滲透為日本民族的心理,直接影響著日本人行為方式和價值取向”新加坡的誠信教育則突出了中西方文化的融合性,“讓東方傳統價值觀中的重人,重人際關系,重個人內心的精神修養和西方價值觀的重民主,重科學,崇尚知識和理性相互搭配平衡”新加坡的品格教育也是其誠信教育的一大特點,整個社會都鼓勵開展形式多樣的各種活動來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美國的通識教育地位也高于課程教育,是美國各高校的必修課。而我國大學生的誠信教育內容帶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和民族性,旨在樹立大學生的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的價值觀,主要表現在大學階段設置的思想政治理論課中。再次,就教育的途徑而言,西方的教育途徑不僅僅局限于課堂教育和學校教育,家庭,社會和學校合力,為營造良好的誠信環境共同努力。
在美國,新生開學出都會舉行形式多樣的學術誠信教育校園活動,向學生發放學術誠信手冊,組織學生認真閱讀手冊,簽署學生誠信保證書,榮譽誓言等等,定期開展“學術誠信周”,散發傳單、校報、??瑘D書館和網站等也作為宣傳教育的重要途徑,被廣泛使用。在日本,將誠信等道德思想滲透于大學生的家庭、學校和社會等方方面面。“日本學校有一種倫理課,誠實、善良、向上、奉獻、謙讓、名譽、正義等品格的培養是該課程的主要內容。日本大學生及中小學生每人都有德手冊,名為“心的筆記”。這本道德手冊用通俗易懂的語言,記載著各種道德規范,其中誠實是重要內容之一。他們從小就通過家庭教育,培養其形成基本的生活習慣以及與他人交往的活動能力。”新加坡在大學生誠信教育方面,也是絕不局限于一個方面的視野進行誠信教育的,而是從政府到民間組織,從學校到家庭,從金融業到教育行業,全部都為創建誠信的社會環境積極主動地貢獻著力量。而在我國,則更加注重知識的傳遞和理論的教化,中國教師往往注重單純的特定價值觀念和道德準則的傳遞,忽視學生的情感體驗和判斷、選擇能力的培養。而不是和國外一樣,注重道德能力的實踐,以養成道德性為目標。
四、國外高校誠信教育對我國的啟示
什么是商?商法的調整對象是什么?顧名思義,商法是調整與“商”有關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或者更簡單地說,商法就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這種看法并不為錯,但是在論及商事關系的內涵時,問題并不簡單?!笆裁词巧谭??對這個簡單的問題,并不存在一個簡單的回答?!盵1]如何把握作為商法的商,無論對商法理論還是對商事立法都是一個難題。但惟有正確地回答這個問題,才能較為精確的把握商事關系的性質和認清商事關系的范圍,把握商法的真義。本文擬對此作一探討。
一、關于商的各種學說
在歷史上,商法是商人身份法,由于這一看法與現代社會要求人人平等、取消身份特權的觀念不符,故而現代商法理論試圖對商進行重新解釋,國外商法理論對此形成了諸多學說。以日本為例,就有內容把握論、特征把握論(注:[日]北澤正啟著:《商法的爭點》,日本有斐閣,第12頁,轉引自王保樹主編:《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頁。)。
內容把握論是從商應有的內涵上認識商。又可分為:1.歷史說。主張以歷史分析的方法揭示商的內容,認為商法對象的商,是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財產、貨物交換的媒介行為,開始只是媒介一般的財貨交易,隨著歷史的發展,擴大到居間業、批發商業,現進一步擴大到運輸業、保險業等。2.媒介說。該說是歷史說的擴充和發展,主張作為商法對象的商是媒介行為,并對媒介行為持展開的見解,認為它作為商法對象的本質構成,經歷了三個階段,開始它作為第一種行為,即商業、銀行業的行為,然后擴大到第二種行為,即運輸業、居間業、批發商業、保險業的行為,再進一步擴大到第三種行為,即制造業、手工業、租賃業等行為.3.企業說,認為實質意義的商法是企業關系特有的法規的總體,主張商法的對象是企業。4.實證說。認為商法是關于商這種法律事實的特有的法規的全體,商法的對象是作為法律意義的商的法律事實。這種主張持統一把握商法對象的觀點,是把商法作為關于法律上的商的必要的、多種多樣的有益的法律制度的見解。
特征把握論是從特性上把握商法的對象??煞譃椋?.集團交易說,該主張充分注意到商事交易的集團性,因而對商法對象持集團交易的見解,認為商事契約由多人締結是使商法形成的必要的因素,所以集團交易應作為商法的統一的對象。2.商的色彩說,是對集團交易說的發展,它以商事交易特性中的商色彩限定商法的對象,認為商法的法律事實是通過以技術特性所表示的商的色彩表現出來的,一般私法上的法律事實如帶有商的色彩即成為商法的對象.這種商的色彩,是從營利的投機買賣演繹出來的特性,是以“集團性”及“個性喪失”為主要內容的。
我國臺灣學者對“商”或“商業”持實證的解釋(注:參見劉清波著:《商事法》,臺灣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13頁。張國鍵著:《商事法論》,三民書局刊行。轉引自李功國:《商人精神與商法》,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頁。)。如劉清波對商的認識是依據臺灣商業登記法的規定,而張國鍵認為對“商”之意義,應采廣義的解釋,法學上究竟何者為“商”,則須視各國商事法律所規定的“商”的范圍而定。但同時他們對商的特征一定程度上也有所揭示。劉清波認為,“商業”是指獨資或合資經營各種業務之營利事業,包括“營利”與“營業”兩種要素。張國鍵對“商”的定義則是:“凡屬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媒介交易行為,皆稱之為商?!辈⒄J為隨著商業的發達和商業種類的愈衍愈繁,法律學上所謂“商”乃基于法律上的認定,逐漸擴大范圍,除“固有商”外,還包括“輔助商”和“第三種商”、“第四種商”。
在我國大陸,學者在理論上也對商的內涵進行了概括。一般說來,學者們均認為商具有營利性特征,但在具體界定商的范圍時則有差異。一些學者對商的認識主要建立在傳統商法基礎上,將商視為商品交換活動。如梁慧星、王利明把“商”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各種商品交換行為”(注:參見梁慧星、王利明著:《經濟法的理論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頁。轉引自李功國:《商人精神與商法》,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頁。)。蘇惠祥等對“商”的定義是“以買賣方式使商品流通的經濟活動”。[2](P3)而《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對商的認識要更為狹窄,對商的理解僅限于商業,“當代世界上商業法模式大體有兩種:市場型經濟商業法,主要指資本主義國家的商業立法,傳統稱為商法;計劃型經濟商業法,是實行計劃經濟的國家的商業立法。其立法范圍僅限于國內商業,其內容與傳統的商法截然不同?!盵3](P507)
而另一些學者對商的范圍的認識則要寬泛得多。如王書江等指出,在經濟學或日常生活中商為溝通生產與消費的媒介行為,而在法律上這種媒介行為僅是商的一種,即固有商或買賣商,此外還有其他許多商行為,且其范圍日益擴大,出現“無業不商”的情況。[4](P2—3)王保樹認為:“在近代經濟發展中,人們已將營利視為商的本質。這種行為不僅表現在買賣行為之中,也發展到批發商、貨物運送、倉庫業、銀行業、損害保險業等,并且發展到與商業沒有直接關系的人身保險、旅客運送、制造加工業、印刷業、出版業等。”[5](P4)把上述廣義的營利行為看作是商法上的商。徐學鹿也不同意把商僅僅局限于從事商品交換的商,認為“現代商人,除了經銷商人以外,還包括制造商、證券商、保險商、運輸商(含海商)、廣告商、商等”。因此,“完善的現代商人制度,就是經濟學上的現代企業制度的法律用語”。[6]
二、確定商的內涵的方法論思考
認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是社會關系。從這一基本觀點出發,筆者認為認識商的內涵應把握以下原則。
第一,應從社會關系本身入手,而不能從實證法入手。法學和法律上的商概念,是不同國家在長期商事實踐的基礎上逐步概括形成的,其對商的內涵的認識有相當的合理性。但同時必須指出的是,客觀社會關系及其內在要求本身,不可能自我表達任何意思,法律對客觀社會關系的調整,是以立法者的主觀意志為中介的,是立法者基于其對社會關系及其客觀要求的理解,加上其自身好惡和利益權衡對社會關系進行的調整。法有良法、惡法之分正為此故,各國商法典的內容不同也皆因此故。因此,經由實證法認識商的內涵不免有緣木求魚之嫌.
第二,應從商事關系的本質上來認識,而不能只認識其表層特征??陀^事物可分為本質和現象兩個層面。本質所表現的是主要的東西,這種東西能說明事物的特性、事物內部最重要的方面、事物內部深處所發生的過程。現象是本質的外部表現,是事物和過程借以表現的外部形式。事物的本質是隱蔽的,是不能靠簡單的直觀法去認識的。事物的外部形式可以直接通過感官去感受。但是,事物外部的表現形式常常歪曲和不正確地表達事物的真正本質。本質和現象之間往往存在著矛盾的情況。科學和科學認識的目的就在于透過事物外部的表現形式揭示事物的本質,而不是停留在事物的現象層面上。上述對商的認識中,有一些就是停留在了商的現象層面上,未能深入到商的本質。如從內容上或特征上來把握商就是這樣。
第三,對商的把握應持發展的眼光,而不能僅僅滿足于對商的靜止的認識。社會生活是不斷發展變化的,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也應隨之而發展變化,如果僅僅停留在事物發展的某一階段上,則非但不能發揮其應有的功能,相反,對社會關系會產生負面影響。上述將商的內涵視為商品交換活動即是如此。傳統商法也正是因為固守其是從事商品交換活動的商人法而致衰落的。
綜上所述,對商的認識應從商的本質出發。上述對商的認識中,將營利視為商的內涵正確揭示了商的本質,但不足的是,對這種認識缺乏相應的論證。
三、商的本質
誠如德國學者卡斯騰施密特所言:“對商法史作一批判性的問題,-乃是一種面向未來的商法學說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盵7]本文擬通過對作為商法調整對象的商活動的歷史發展的分析尋求對商的本質的認識。
通說認為,商法起源于中世紀,最初以商人習慣法的形式存在,其后隨民族國家的出現而發展為成文商法,至資本主義國家制定的商法典,獲得了最為成熟的表現形式。商法在中世紀的起源,是適應中世紀商業的發展,為規范商業活動而產生的。應指出的是,由商法調整的中世紀時的由商人經營的此種商業活動與人類歷史上很早就已出現的商品交換活動不可等而視之,“實際上它是資本在歷史上更為古老的自由的存在方式”。[8](P363)盡管此時距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出現有數百年之遙。在歷史上,“不僅商業,而且商業資本也比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出現得早”。[8](P363)商業資本的活動不以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存在為前提,“不論以商人為媒介進行商品交換的各生產部門的社會組織如何,商人的財產總是作為貨幣財產而存在,他的貨幣也總是作為資本執行職能”。[8](P364)之所以商人資本早于資本主義生產方式是“因為商業資本離不開流通領域,而它的職能是專門對商品交換起中介作用,所以它的存在-撇開由直接的物物交換所產生的各種不發達的形式不說-所需要的條件,就是簡單的商品流通和貨幣流通所需要的條件?;蛘卟蝗缯f,簡單的商品流通和貨幣流通就是它的存在條件。”[8](P363)因此,在中世紀隨著商人這一特殊階層的出現,出現了商業資本的活動?!白鳛樯唐愤M入流通的產品,不論是在什么生產方式的基礎上生產出來,-不論是在原始共同體的基礎上,還是在資本主義生產的基礎上生產出來的,-都不會改變自己的作為商品的性質,作為商品,它們都要經歷交換過程和隨之發生的形態變化。有商人資本在中間作媒介的兩極,對商人資本來說,是已經存在的條件,就像它們對貨幣和對貨幣的運動來說是已經存在的條件一樣。唯一必要的事情是這兩極作為商品已經存在,而不管生產完全是商品生產,還是投入市場的只是獨立經營的生產者靠自己的生產滿足自己的直接需要以后余下的部分。商人資本只是對這兩級的運動,即對它來說已經作為前提存在的商品的運動,起中介作用?!盵8](P363—364)因此,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只不過是調整商人資本活動的法。
中世紀和嗣后的封建君主國家時期的商人資本,是獨立的、優先于產業資本發展的,“獨立的商人財產作為占統治地位的資本形式,意味著流通過程離開它的兩極而獨立,而這兩極就是進行交換的生產者自己。這兩極對流通過程來說仍然是獨立的,而流通過程對這兩極來說也是獨立的。產品在這里是由商業變成商品的。在這里,正是商業使產品發展為商品,而不是已經生產出來的商品以自己的運動形成商業。因此,資本作為資本,在這里首先是流通過程中出現的。在流通過程中,貨幣發展成為資本。在流通中,產品首先發展成為交換價值,發展成為商品和貨幣。資本在學會統治流通過程的兩極,即以流通為媒介的不同生產部門以前,能夠而且必須在流通過程中形成。貨幣流通和商品流通能夠對組織極不相同、按其內部結構主要仍然是從事使用價值生產的那些生產部門起中介作用。流通過程使各生產部門通過一個第三者而互相結合起來,流通過程的這種獨立化表明兩個情況。一方面,流通還沒有支配生產,而是把生產當作已經存在的前提。另一方面,生產過程還沒有把流通作為單純的要素吸收進來?!盵8](P366—367)因此,“資本作為商人資本而具有獨立的、優先的發展,意味著生產還沒有從屬于資本,就是說,資本還是在一個和資本格格不入的、不以它為轉移的社會生產形式的基礎上發展”。[8](P366)所以此時的資本活動是尚不包容生產在內的活動。也正因為這樣,此時的商法中的商以商品交換活動為其內涵。
但商人資本的發展促進了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產生。因為“商人資本的存在和發展到一定的水平,本身就是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發展的歷史前提。1.因為這種存在和發展是貨幣財產集中的先決條件;2.因為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前提是為貿易而生產,是大規模的銷售,而不是面向個別顧客的銷售,因而需要有這樣的商人,他不是為滿足個人需要而購買,而是把許多人的購買行為集中到他的購買行為上。另一方面,商人資本的任何一種發展,會促使生產越來越具有以交換價值為目的的性質,促使產品越來越轉化為商品。”[8](P365)
16世紀和17世紀,在歐洲爆發了商業革命,各封建國家實行了重商主義政策,導致了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形成?!昂翢o疑問,在16世紀和17世紀,由于地理上的發現而在商業上發生的并迅速促進了商人資本發展的大革命,是促使封建生產方式向資本主義生產方式過渡的一個主要因素。[8](P371—372)因為,”在任何一種生產方式的基礎上,商來都會促進那些為了增加生產者(這里指商品所有者)的享受或貯藏貨幣進入交換的剩余產品的生產;因此,商業使生產越來越具有為交換價值而生產的性質“。[8](P364)”商業和商業資本的發展,到處都使生產朝著交換價值的方向發展。使生產的規模擴大,商業對各種已有的、以不同形式主要生產使用價值的生產組織,都或多或少地起著解體的作用?!癧8](P371)因此隨著商業而擴大了的商業和商業資本的發展使社會生產日益從使用價值的生產轉化為價值的生產,即資本主義生產。
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形成,擴大了資本活動的范圍,降低了商人資本的重要性?!霸谫Y本主義生產中,商人資本從它原來的獨立存在,下降為一般投資的一個特殊要素,-它只是作為生產資本的要素執行職能?!盵9](P366)“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中,-就是說,一旦資本支配生產本身并賦予生產一個完全改變了的獨特形式,-商人資本只是表現為執行一種特殊職能的資本?!盵8](P365)“在資本主義生產中,-生產過程已經完全建立在流通的基礎上,流通也已經成為生產的一個單純要素,一個過渡階段,只是作為商品來生產的產品的實現,和作為商品來生產的各種商品生產要素的補償。在這里,直接從流通產生出來的資本形式,-商業資本,-只表現為資本在它的再生產運動中的一種形式。”[8](P367)適應資本活動范圍擴大的要求,商法調整范圍也隨之擴大。到資本主義時期,商法所認定的商行為的范圍,除了一定意義上理解為溝通生產和消費的渠道的“買賣商”或稱固有商(第一種商)之外,又發展了“第二種商”,即間接溝通生產的消費渠道的行為,如運送、倉庫、居間、行紀、代辦商等營業,又稱之為“輔助商”:“第三種商”,即為便利資金融通,或與上述兩種商行為有密切關系的行為,如銀行、交易所、信托、承攬運送、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攝影等:“第四種商”,即與第三種商有關系者,如廣告、保險、服務、娛樂等。須指出的是,盡管商的范圍擴大了,但受商法是調整商品交換活動的傳統觀念影響,商品交換活動仍被視為商法調整的中心,而其他商行為則被看作是商品交換活動的延伸。綜上所述,作為商法調整對象和商法學中的“商”,就本質而言,乃是資本的謀求價值增殖的活動。而資本,出于價值增殖的要求,必須處于不斷的運動中,從而使商這一資本的價值增殖活動具有了營利性、經營性的特征。所謂營利性是指商活動是謀求價值增殖的活動,而經營性則是指商活動表現為一種持續不斷、反復的、繼續的運動。明確商的本質具有重大意義,它使我們認識到傳統商法中商人、商行為的確切內涵。所謂商人,只不過是資本的人格化的化身。而商行為只不過是資本的營利性的活動而已。這一解釋標明了現代商的營利性、商行為的經營性等基本理念,揭示了商的本質特征。這就為商法學上的“商”,在指明一種趨勢和范圍同時,也確定了一個立法標準。
四、明確商的本質對商法部門的意義
在近代法制史上,商法脫穎而出成為一個獨立的部門,但由于商法沒有民法那樣堅固的基石和傳統,沒有一套嚴密精深的商法理論和商法學說來影響歐洲各國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動,這就注定了它的出現,不但不能動搖民法的傳統地位,而且面對民法強大的擴張性和包容性,還有喪失自己獨立的危險。[9]民商合一就是這種危險的現實表現。民商合一,作為一種思潮其真實底蘊是什么?在處理民法和商法的關系上,是僅僅要求以統一的民商法典取代民商分立法典的模式,因而停留在反對在形式上分別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而在實質上并不否認民商法存在區別呢,還是根本上就否定商法存在的實際價值,而更進一步實質上否定商法的存在?從民商合一論者所持的主要論據來看,似是后者。民商合一論者主要立論如下:其一,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紀歐洲商人團體的習慣法,亦即商人的法。但現在所謂商人這個特殊的階層已不存在,甚至特殊的商行為亦失其特殊性。如票據制度、保險制度等僅商人利用的制度現今正普及于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為全社會的人所利用;其二,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國家也難以確立劃分民事行為與商事行為的嚴格界限,有的國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轄來劃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而民法典與商法典的并存引起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和混亂。[10](P11)由此可見,民商合一因其立論直指商法存在的基礎,故而并非單純形式上否定商法的存在,而是更進而在實質上否定商法的存在,從根本上否認民商法的區別。
民商合一論主張商法融合進民法中,主要理由都是建立在對傳統商法立法基礎的商人和商行為的否定上的(注:在傳統商法里,商人和商行為是兩個核心概念,傳統商法就是以商人或商行為為邏輯起點構建起來的體系。傳統商法在確定商時,采用了兩種立法技術。一謂商人主義,又稱主體標準,指法律先定商人的概念,然后從中導出商行為概念,依此類推,商行為就是商人的行為;二謂商行為主義,又稱客體標準,即法律先定商行為概念,然后導出商人的概念,依此,商人就是實施商行為的人。)。民法學者事實上在此有兩個推論,第一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導致人的普遍化,人的普遍化導致人人都是商人,人人都是商人導致商主體與民事主體的融合,因此商法應融入民法;第二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導致商業職能與生產職能的融合,商業職能與生產職能的融合導致民事行為和商事行為的融合,因此商法應融入民法。這兩個推理都建立在商即是商品交換活動的前提上,因此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第一,所謂商品經濟發展,導致人的普通商化,只不過是指商品經濟高度發達后,絕大多數人都被卷入了市場,參與商品交換,但這并非意味著人人都是商人。如前所述,商的本質并不是商品交換,而是資本的營利活動。商人并不是從事商品交換活動的人,而是資本的人格化化身。因此民法學者建立在商是商品交換基礎上的推論是錯誤的,不存在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的融合。第二,所謂商品經濟的發展導致商業職能與生產職能的融合,這種融合導致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融合,更是站不住腳的一種推論。商業職能與生產職能的融合只表明作為商的資本活動的范圍的擴大,但并不表明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的融合。與民商合一論所認定的相反,在現代社會,作為資本營利活動的商行為成為企業的專門活動,企業的商行為因其營利追求而與一般民事行為有別,因而要求法律調整政策上有所區別。如果說民法是對商品交換的一般進行調整,為商事關系的調整提供了基礎的話,那么,商法則對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形成的經濟關系予以專門性調整,營利調節機制是它特有的方式。商法把營利視為自己的宗旨,創造了自身的價值體系和新的原則。
商法首先要保障營利的實現和交易的安全、便利和效率,這是商法營利性的根本要求。商法的簡易迅捷原則是瞬息萬變的市場所要求的,其具體表現就是交易簡便性原則、短期時效原則和定型化交易原則。商人講求交易的靈活與迅捷,更看重交易的安全,因為營利活動具有很大的風險,離開了交易安全,營利仍無法實現。因此,維護交易安全是商法營利性的又一基本要求。商法上對交易安全維護集中表現在商事交易條件的強制主義、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及嚴格責任諸方面。交易的確定性是商事活動安全、有效的前提,也是對商法的基本要求,在商法上主要體現為商事主體有事實告知義務和禁止商欺詐兩方面規定。
其次,商主體的營利活動,除了在商主體之間進行外,還發生在商主體與非商主體之間,對這種行為的法律調整,應考慮到這種行為主體的不對等性,如果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以私法自治為原則,不足以保護非商主體的利益。以消費者為例,經濟上極端弱小的消費者與企事業事實上處于不平等的地位,主要表現為:(1)在締約階段,消費者不可能與作為相對方的大企業平等協商,交易條件由企業提出,消費者要想締約就必須接受。(2)消費者對商品的認識來自于大企業的商業宣傳,其自身不可能認識一切所需商品的專業品質狀況。(3)消費者個人不能與有組織的企業進行抗衡。在這種交易雙方事實上極不平等的條件下,依私法自治原則由交易雙方自由確定交易條件,勢必出現不公平合同條款和各種附合合同。“因此,那種完全的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為基礎的法律調控制度對于消費者而言,非但不能做到公平不倚,反而會放任對消費者利益的侵害?!盵11](P141)因此,有消費者參與的交易行為不能僅靠民法來控制。為此,現代各國商法形成與控制雙方都是商主體的商事活動的普通商法規則相并列的商事特別法體系,旨在保護消費者基本權益。這一體系的基本著眼點就在于使企業負特別的義務。
綜上所述,商事活動的營利特殊性使得民法中平等自由等原則經過商法的改造,變成為具有新的內涵的商法原則。商法通過對原有民法制度的補充、變更、特殊規定及特別制度創設,形成了自己的制度體系。于是,商法具備了獨立存在的歷史合理性。在承認民法的基本原則具有一般指導意義的前提下,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獲得了獨立地位。作為調整資本活動的現代商法仍然是獨立存在的,依然表現為現代商人的身份法。只不過這種身份法與中世紀的特權身份法不同,是在現代社會,民法重又開始“從契約到身份”的運動背景下的身份法.對現代商法的商人身份法屬性的認識,必須脫離近代民法模式,在現代民法模式下來認識.
所謂近代民法,是指經過17、18世紀的發展,于19世紀歐洲各國編纂民法典而獲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則、制度、理論和思想體系。[12]它們建立在對當時社會生活所作的兩個基本判斷上。第一是平等性。當時市場經濟不發達,民事主體主要是農民、手工業者、小業主、小作坊主,在經濟實力上談不到有多大的區別。因此,法學者和立法者作了一個基本判斷,一切民事主體都是平等的。第二是互換性。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頻繁地互換位置,在這個交易中作為出賣人,在另一個交易中則作為買受人,與相對人建立交換關系。從而使主體之間存在的并不顯著的經濟實力上的差別,因為主體不斷地互換其地位而被抵銷。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民事主體的抽象人格。近代民法對于民事主體,僅作極抽象的規定,即規定民事主體為“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作為一個抽象概念,把各人的具體情況,如男女老幼、富裕貧窮、文化程度、政治地位、經濟實力的差別,以及是雇用人或者受雇人、生產者或消費者等等,全部抽象掉了,只剩下一個抽象符號“自然人”。對社會生活中的各種組織體,也是如此。生產企業、商業企業、金融企業、大企業、小企業,以及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組織體,如各種學會、協會、學校、醫院、慈善機構等等,全被無差別地抽象為一個法律資格“法人”。這樣,社會生活中千差萬別的民事主體,都抽象化了,高度地劃一了。
從19世紀末開始,人類經濟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公司、企業的出現使作為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即所謂平等性和互換性已經喪失,出現了嚴重的兩極分化。如企業主與勞動者、生產者與消費者的對立。由此產生了現代民法中的具體人格。近代民法追求形式平等.但鑒于20世紀社會經濟生活所發生的根本變化,傳統民法所規定的抽象的人格,對一切民事主體作抽象的對待,造成了經濟上的強者,對經濟上的弱者在實質上的支配,反過來動搖了民法的基礎。因此,現代民法在價值取向上轉而追求實質平等,在維持民法典關于抽象人格的規定的同時,又從抽象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體人格。[12]如果把近代民法對平等原則的確立稱為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那么現代民法可稱為從契約到身份的運動。
傳統商法的商人身份特性是建立在商人的特權基礎上的。一開始,是商法作為商會的自治規則,將商人以外的其他人排除在商法適用范圍之外,后來是近代國家人為地“把商業經營圈定在一個法律隔離體內”。[13](P11)與傳統商法不同,現代商法的商人身份法的特性是建立在現代民法的具體人格基礎上的。其最根本原因就是現代民法對社會妥當性的追求。具體說,就是作為現代商人的營業對安全、效率、秩序的價值追求,和對與企業交易的弱勢群體的保護的要求,都需要提供特別的法律規則。
五、余論
本文認為商法中的商的本質是資本的營利活動,而在人們的意識里,資本是資本主義所特有的。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這是否意味著商法在我國沒有其存在的社會政治和經濟基礎?1993年通過的公司法對此事實上已作了回答。1983年公司法起草伊始,就有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公司法中不應當使用“資本”二字。這種意見認為社會主義國家可以用“資產”、“資金”,但它們絕不能成為“資本”。經過十年的反復思考,我們終于認識到“資本”和“資金”、“資產”是不同的概念,認識到股份制公司中的投資經營與國有企業中的國有資產授權經營的本質不同,最終在通過的公司法中堂而皇之地使用了“資本”、“資本額”這一樣一些更準確的概念。這應該說是一個歷史的進步。1993年通過的我國《公司法》中所規定的兩種公司形式的最基本特性就是資本企業。這一特征是由市場經濟需要所決定的。資本是要追求最大利潤的,這一點在資本主義社會和社會主義社會并沒有什么不同。不同的只是在社會主義條件下國有資本的比例要大于私人資本,而在資本主義條件下則相反。[4]因此,商法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中國同樣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們需要借助商法大力發展市場經濟,促進生產力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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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疫情防控工作
疫情嚴防期間嚴格按照各級組織通知要求加強了疫情防控工作。
一是加強了所內工作人員的疫情防控,嚴格外出報備制度。
二是加強了社區矯正對象和刑釋解教人員的疫情防控,社區矯正對象定期報告個人有關情況,刑釋解教人員定期進行排查。
三是加強了外來人員的疫情防控,對到司法所辦事人員測量體溫、登記造冊,配戴口罩。
四是積極參加鎮政府組織的疫情防控工作,所內工作人員深入一線執勤,傳達工作任務。
二、普法宣傳教育工作
2020年是“七五”普法收官之年,按照我鎮“七五”普法規劃總體部署、結合我鎮實際,聯合綜治、公安、邊防、漁政、漁監、勞動、共青團、婦聯、工商等部門,在確定各類普法教育對象、區分不同教育內容為重點的基礎上,注重了以下人群的普法宣傳教育。
一是注重了鄉村領導干部、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的普法宣傳教育。
二是注重了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個體私營業主的普法宣傳教育。
三是注重了青少年的普法宣傳教育。
四是注重了外來人口的普法宣傳教育。
五是注重了漁農村的普法宣傳教育。
六是注重了重點人群的普法宣傳教育。
全年共舉辦和開展了以下普法宣傳教育活動。
舉辦了鄉、村領導干部、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有關的法律法規和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私營業主關于《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培訓學習班。開展了助力企業疫情期間復工復產普法宣傳,青少年學憲法講憲法主題班隊會,憲法晨讀,觀看學習憲法視頻,至家長一封信,知識競賽,演講,預防校園欺凌主題知識講座,送法進校園、進鄉村、進企業、進家庭、進軍營,致外來人口一封信等活動。
開展了3.15維權、保護婦女兒童法律法規、安全生產、越界捕撈、反偷渡、《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婚姻法》、《繼承法》等專題普法宣傳。
開展了12.4國家憲法宣傳日和《民法典》為重點的普法宣傳學習活動,開展了《民法典》應知應會200條進鄉村、進企業、進學校、進家庭活動。
在重點人群兩刑人員中開展了《刑法》、《社區矯正法》的普法宣傳教育。
全年普法宣傳教育活動共舉辦學習培訓班3起,知識競賽2起,演講1起,發放各類法律圖書6000余本,各類普法宣傳材料8000余份,設彩虹門宣傳臺10次,出宣傳車6次,懸掛橫幅、標語60余幅。
三、人民調解工作
2020年在原有的1個鎮級,6個村級,3個企業調委會的基礎上,又建立了6個村級評理說事點,4個村級黨員離退休干部先鋒調解隊,2個個人調解室,調解組織覆蓋全鎮區域內。
全年共調解各類矛盾糾紛93起,達成調解協議90起,其中口頭協議25起,書面協議65起,司法確認13起(司法所調解),司法所調解35起,村級調解45起,評理說事點調解6起,黨員離退休先鋒調解隊調解4起,其中婚姻家庭16起、鄰里43起、合同4起、損害賠償14起、土地糾紛5起、環境污染2起、勞動爭議5起、互聯網1起。調解率100%,成功率96%。涉案金額229萬元?;旧献龅叫∈虏怀龃?,大事不出鎮,把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四、社區矯正工作
年內我鎮共有社區矯正對象19人,解除6人,收監執行1人,現有社區矯正對象12人。我們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之有關規定,加強社區矯正對象監督管理管控工作。
一是強化了社區矯正對象在疫情防控緊嚴期間的監督管理管控。嚴格按照省、市、縣有關通知要求,抓細抓好社區矯正對象的個人疫情防控及周邊人群的疫情防控,堅持日報告登記制度,不留死角。
二是強化了社區矯正對象電子定位、刷臉日微信報告的監督管理,堅持做到日定時復查、審核,按時報備縣局,對社區矯正對象沒有按時或特殊原因沒有報告定位和刷臉的人員,第一時間必須落實情況查明原因,屬人為造成的嚴格按照規定進行處理,決不姑息、遷就。
三是加強了社區矯正對象法律法規學習,公益勞動的落實。年內共組織社區矯正對象法律法規學習5次,公益勞動5次,通過學習和公益勞動使社區矯正對象從思想上真正的認識到所犯下的錯誤,給社會帶來的危害,能夠痛改前非,悔罪自我,修復社會關系,早日回歸社會。
四是嚴格了社區矯正對象請銷假制度的落實。對符合規定外出請假的社區矯正人員,嚴格按照上級規定填寫事由申請,填報審批手續,按時報備縣局。對一名在疫情嚴防期間沒有請假私自外出的矯正對象,由縣局決定做出收監執行。
五是落實了社區矯正對象入矯、解除宣告制度。年內對9名新入矯的和6名解除的社區矯正對象,按有關規定,按程序做出宣告。
六是落實了社區矯正對象走訪談話制度。年內對全體社區矯正對象走訪談話4次,對2名貧困社區矯正對象各走訪一次。通過走訪談話第一時間掌握了社區矯正對象的思想動態,社會表現及家庭生活情況,對下一步社區矯正工作有針對性的開展奠定了基礎。
七是落實了社區矯正對象工作檔案執行檔案管理制度。按規定認真填寫基本情況和有關數據,做到清晰、明了、準確。兩檔區分明確。
五、安置幫教工作
我鎮共有安置幫教人員42人,年內新增13人,其中監獄釋放8人,社區矯正解除5人,按規定登記造冊,建立每人一檔,年內對8名刑釋解教人員按規定同各監獄和看押所做好了無縫銜接工作,年內對所有安置幫教人員現實表現,疫情防控,是否涉黑涉惡等情況各排查一次。
六、法律服務工作
全年共解答老百姓、村委會、政府有關部門、企業、個體私營業戶法律咨詢320余人次,寫法律文書21件,合同28件,協議17件,遺囑9件。
七、工作存在的問題
2020年雖然各項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績,但仍然存在諸多不足。主要問題如下:
一是在社區矯正對象監督管控管理上,存在不到位環節,導致一名社區矯正對象未請假私自外出,并收監執行,本人和某某某司法所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二是工作作風仍需要加強,效率不高,創新意識不足。
三是深入基層服務指導不夠,存在懶、散作風。
四是在化解民間矛盾糾紛時,存在處理越多得罪人越多的思想,使一些矛盾糾紛不能及時解決,不能急群眾之所急。
八、2021年工作打算
2021年的工作根據縣局的總體部署和要求,在努力做好、做細各項常規工作的前提下,重點抓好以下幾項工作:
1、制定“八五”普法工作規劃和年度普法工作計劃的落實。
2、落實好法定的普法宣傳日活動。
3、組織協同有關部門開展送法進鄉村、企業、學校、軍營、家庭活動。
4、爭取鎮領導支持聘請老師舉辦法律知識講座和人民調解員培訓學習班各一次。
5、加強村民評理說事點建設,積極做好指導和服務工作。
本學期以來,我校緊緊圍繞印臺區教科體局的中心工作,按照金鎖關鎮教育辦工作計劃要點的要求,狠抓各項常規管理工作,全面貫徹落實了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依法治校,立德樹人,全面實施素質教育,不斷提高教研教學質量。在師生家長的共同努力下,我們的工作取得了較好的成績:
一、學校工作制度得到進一步完善
本學期,對原先的工作制度進行了更進一步的修改,完善。主要有《疫情防控制度》、《健康教育制度》、《學校安全工作職責》、《冬季防火工作制度》、《學校染病防治工作職責》。對各項工作提出了更細致、更嚴格、更明確的要求,規范了教師的從業行為。
二、教學管理常抓不懈
(1)負責人堅持常規業務檢查,聽課,從而指導、督促教師的教學工作。聽后能及時地與任課教師交流意見,督促教師改善教法,推動課堂教學工作的改革。
每月初對教師教案進行常規檢查,月末對作業進行檢查,及時檢查,及時總結,該表揚的表揚,該批評的批評,堅持原則不放松。
(2)按計劃如期開展了教研活動,除了校本教研人人講一節好課之外,我校教師還承擔了“小學低段識字教學生活化”、“幼小銜接教育在農村教學點的實施”教研任務,通過學習交流提高了教師的教學技能。
(3)分階段地對學生成績進行了測試,通過月考測試及時了解學生對知識的掌握狀況,從而有針對性地改進教學工作??硷L考紀從嚴從實,杜絕一切弄虛作假行為。
三、安全工作警鐘長鳴
本學期制訂了《安全工作計劃》,《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工作組織》、《應急逃生預案》等,使安全工作有了組織、制度保障。
我校利用班會、少隊活動、活動課、學科滲透、國旗下講話、每周五一節安全教育課、家長會等途徑,通過講解、演示和訓練,對學生開展安全預防教育,使學生接受比較系統的防溺水、防交通事故、防觸電、防食物中毒、防傳染病、防運動傷害、防火、防盜、防震、防拐騙、防凍防滑、防煤氣中毒等安全知識和技能教育。通過給家長的一封公開信,與家長、教師簽訂安全目標責任書,提高師生、家長的安全意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
三、高度重視教育扶貧工作
教師們無私奉獻,為學校教育扶貧工作盡心盡力。周末放棄個人休假時間,去包扶的烈橋村四個組21名建檔立卡學生家里,先后十余次次入村、入戶,整理村級、戶級資料,宣傳教育扶貧政策,深入了解建檔立卡學生情況,有針對地開展教育資助政策講解。在各級各類教育扶貧驗收檢查中,我校的教育扶貧工作得到了肯定。
四、開展豐富的校園活動
開學對學生進行了入學教育,在指導學好各門功課的前提下,積極開展活動,9月開展了學生應急逃生演練,10月開展了防震逃生演練,11月開展了消防逃生演練,12月開展了反恐防暴應急演練。此外,還開展了“教師節”主題活動,“中秋節”主題隊會,“近視防控宣傳月”活動、垃圾分類手抄報比賽、“我的書屋我的夢”作品征集上報、“學憲法講憲法”活動、網絡安全周活動、扶貧日活動、趣味投籃比賽、科學幻想畫征集比賽、“森林防火”宣講活動、:健康教育六個一活動、傳染病防控宣教工作等活動,提高了教學器材設備使用率,各類活動彌補了課堂教學的局限性,從各個方面提高學生整體素質,豐富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
六、德育工作有效開展
堅持每周一升國旗活動。透過升國旗、唱國歌,對學生進行了愛國主義教育。國旗下講話著重對學生進行了愛國教育、安全教育、學習習慣、文明禮儀等教育。
班級召開了《文明行為伴我行》主題班會,班主任結合本班實際情況,精心設計了班會教案,班會形式多種多樣,分組討論,學生發言積極踴躍,班會效果顯著。
利用重大節日開展少隊活動。傳統節日、紀念日活動對學生進行集體主義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理想教育有極大意義。九月份,我校新成立少隊組織機構,組織學生開展了尊師重教活動,了解中秋節活動,十月,進行了集結在星星火炬旗幟下、我和隊旗合個影活動,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并了解了重陽節,十一月,對學生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以及紅色革命教育,十二月,對學生進行感恩教育以及了解國家憲法日。
七、學校積極開展了“學憲法”系列活動。
活動之前,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活動前的準備,學生通過互聯網、社會調查等形式進行充分的準備,班會課上,針對“學憲法”內容,結合“中小學生日常行為規范”等,教師采取討論、搶答等形式讓學生在課堂上充分展示自己的觀點和看法,學生通過主題班會“法律進學校”的學習討論,使學生提高了自己的思想認識,懂得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增強了法制觀念。學校還組織了學生和家長一起學憲法、民法典,組織家長登錄普法網,帶著孩子開展憲法學習活動,帶法回家,將法律法規知識帶進家庭,帶進村隊,帶進社會?;顒拥拈_展,使學生增強了憲法意識和法制觀念,逐步提高了學生的法律素質,增強了自我防范的意識。 普法工作得到推進。
八、疫情防控常態化,嚴格落實疫情防控措施。
學校在開學初就成立了疫情防控工作領導小組。明確安全分工,各負其責,做到管理到位。安全值班專人負責,檢查到位,門衛出入登記記錄詳實,校園每天嚴格消殺、嚴格晨午檢。簽定安全責任書,發放告家長書,督促家長按時做好居家體溫檢測、外出自我防護、離開銅川行蹤上報學校,以此夯實了疫情防控管理的責任。
九、其他工作:
及時傳達上級會議文件精神并組織落實,完成學籍管理工作、教育信息化工作、教育資源公共服務等電教工作,認真組織教研活動及舞蹈興趣組活動,進行每周安全教育及演練活動,協助派出所等相關部門開展安全維穩、交通安全、食品衛生、護林防火等工作,整理各類檔案資料,嚴格營養餐管理,協助村衛生室、鎮衛生院進行傳染病預防宣傳教育,每天打掃清潔區衛生,此外根據季節進行校園綠化美化工作,及時完成上級安排的各類臨時性任務。
慶安縣深入貫徹落實中央、省、市、縣政法隊伍教育整頓工作總體安排部署,按照《關于在全省政法隊伍教育整頓中深人開展“我為群眾辦實事”實踐活動實施方案》的要求,持續深入開展“我為群眾辦實事”活動,推動政法隊伍教育整頓的成果轉化,努力踐行執法司法為民,切實增強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取得突出成效?,F將工作情況匯報如下:
(一)提高重視程度,周密安排部署。縣政法隊伍教育整頓領導小組高度重視“我為群眾辦實事”活動,按照省教育整頓辦印發《關于在全省政法隊伍教育整頓中深人開展“我為群眾辦實事”實踐活動實施方案》和市教育整頓辦印發的《綏化市政法隊伍持續深入開展“我為群眾辦實事”實踐活動任務清單》要求,要求政法各單位分別制定任務清單,4月27日,縣政法隊伍教育整頓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政法各單位開展“我為群眾辦實事”現場宣傳活動,集中推出便民利企措施33項,向社會和群眾作出承諾,推動“我為群眾辦實事”深入開展。縣教育整頓辦還通過下發工作清單、工作提示單等方式推動“我為群眾辦實事”活動的任務落實。
(二)堅持開門整頓,傾聽群眾聲音。堅持開門搞好教育整頓,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廣大群眾的意見建議??h教育整頓辦下發了《慶安縣政法工作調查問卷》200份,集中開展“五進”“五必訪”活動,走訪企業、社區、學校以及其他相關組織機構團體等共計30余個,召開了街道社區基層群眾代表和政協委員、人大代表兩個座談會,征求基層群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共召開不同層面座談會14次,征求意見建議77條,已全部制定整改措施,確保件件有落實。
(三)創新活動載體,推進工作落實。政法各單位從實際出發,積極探索創新各具特色的活動載體,確?!拔覟槿罕娹k實事”活動走深走實??h公安局組織開展了“一助兩護三打四查五進六宣”和“十百千”活動為載體,即:開展助力企業生產經營、做好護學、護農工作、開展“三大整治打擊行動”、做好四個領域的安全檢查工作、組織開展宣傳“五進”走訪活動,組織開展“六大普法宣活動”,全面推行“十個便民”措施,以及全面推進“百萬民警進千萬家活動”,動員全局民警、輔警積極投身到此次愛民實踐主題活動中,截止目前,全局共為群眾辦實事、辦好事2560余件,收到群眾贈送錦旗6面。縣法院充分發揮“說和人老李”調解工作室品牌效能,堅持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3月1日以來,“老李”辦結訴前調解案件244件,通過線上調解案件100件。縣檢察院班子成員主動“送法入企”。特別是非公企業受到2次疫情影響,生產經營和復工復產受到影響,主動與就業局和勞務派遣公司聯系,協調解決用人荒難題??h司法局大力開展“比能力賽作風”活動,打造高素質專業化隊伍,構建高質量營商環境。
(四)聚焦主責主業,踐行執法司法為民??h委政法委結合落實縣委“萬名黨員干部進社區、走小區、交朋友、辦實事”主題活動,依托縣法學會組建法律服務團隊開展“我為群眾辦實事”便民利企服務活動,在瑞豐農業服務有限公司,為公司的32個合作社近2000戶社員在“備春耕”生產期間提供免費法律咨詢。在慶安在綠都源米業有限公司,發放憲法、民法典、勞動法等法律法規書籍和宣傳手冊,同時解答了企業提出的合同糾紛、貸款超期利率等方面的問題,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還聘請了縣法學會常務理事、天成律師事務所主任朱朝陽擔任法律顧問,為縣社及其下屬8個公司、13個基層社230名職工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服務??h公安局堅持打擊服務并重,集中開展了清查收繳非法槍爆物品集中統一行動、打擊整治黃賭專項行動、整治“反電詐信詐騙”等系列行動,共破獲刑事案件43起,刑事拘留14人,行政拘留57人,取保候審22人,逮捕15人,起訴60人。破獲電信詐騙3起,挽回群眾損失1萬6千余元。交警大隊車管所實行了8項便民服務措施,出入境管理大隊推出了10項方便老年人的服務新措施,在警務驛站推行了“我代辦”“一站式”服務活動,僅5月份,驛站為群眾辦理各類業務700余起,深受群眾好評與歡迎,車管所服務窗口自創了“不走回頭路”服務機制,實現了“一次排隊、一次受理、一次辦結”目標要求。縣法院暢通立案渠道,實現案件“當場立、自助立、網上立、就近立”,立案正確率100%,深入走訪矛盾糾紛易發處、特殊群體、危困企業和相關機關,走訪企業5家,與企業開展座談2次,當場釋法答疑9條。開展巡回審判,針對路途較遠的偏僻村屯農民立案不便的情況,采取巡回審判流動辦案,就地立案、就地開庭、就地審理、當庭結案的形式辦案。開展為期一個月的“春雷行動”,解決14名農民工工資問題,執行到位標的90余萬元??h檢察院對城鎮中小學校園周邊環境進行集中治理,對發現的問題,建立整改臺帳,分別制發檢察建議,限期整改到位??h司法局提高創新意識,簡化法律援助程序,為特殊群體開辟“綠色通道”法律服務,為農民工討薪維權。截止目前,共辦理農民工討薪案件27件,挽回經濟損失30余萬元。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董璠輿教授通過他的法律意識調查報告顯示出:“人們的法律意識水平的高低與其文化程度成正比。”今年我們針對一高職院校的新生和畢業生進行有關法律意識和誠信的抽樣調查,讓他們回答以下問題:①當權益受到侵害時如何維權?②你認為是否應該進行法律基礎知識的學習?③個人誠信問題是否屬于法律的問題?學生的答卷基本沒有什么差異:85%以上的學生認為法律教育沒有必要,但是當自己權益受到侵害時又不知道如何維權;對誠信也都基本認為是道德領域的問題,與法律沒有關系。這些情況表明大學生對法律教育沒有引起重視;同時,大學生法律意識最為薄弱的環節是誠信意識,僅僅被看成是高于法律要求的道德領域所獨有的問題??梢姡诜梢庾R教育的內容框架中納入誠信意識教育的意義重大。
1 法律意識與誠信
1.1 法律意識。法律意識是從法律的角度感覺、認知、評價并且用以支配行為方式的意識,是人們將自己置身于法律世界、法律生活和法律秩序中的自覺性。法律意識是人們關于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的總稱,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它是一個與法律文化研究有緊密聯系的概念,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
1.2 誠信與誠信教育。誠、信互訓,誠與信在理解的向度上具有不同特點。“誠”一般指“內誠于心”,其基本含義包括真誠、誠實、誠懇、誠摯、誠篤等,不帶有任何功利性。誠是向內、向善的內心追求,是個人品格和境界的內在價值評價,是一種道德規范、一種人生態度和道德境界,它體現的是我與自我的關系。誠信是一個具有普遍性和初始性的道德規范,它出現在全人類各民族的文化要求中,是最起碼的基本的道德。大學生是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他們的思想道德素質、誠信品質,事關重大。加強對他們的教育培養,對在全社會倡導“明禮誠信”的文明新風有著重要作用。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近現代各國民法典都對誠實信用原則從不同角度予以規定,各國學者亦從不同角度對其進行深入研究,其適用范圍逐步擴大。
2 誠信教育應成為大學生法律意識教育的重要內容
2.1 誠信教育的意義。誠信對于高校大學生的重要性,不僅體現在日常生活中,更重要的是體現在將來的職業生涯中。一方面,大學生具備誠信意識是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需要。依法治國作為基本方略,這在我國是具有歷史意義的巨變。另一方面,樹立誠信意識是大學生自身的需要。大學生是社會生活中一個具有特性的群體,正處于身心發展的重要階段,正處于認識能力發展的關鍵時期。進行誠信教育,促使他們形成“言而有信、一諾千金”的優秀品質,不僅是學生自身的需要,從深層面上看,也是社會良性發展的基礎。誠信是當代大學生人際交往的基石,是大學生健康人格的要素,是大學生實現自我價值和社會價值,走向事業成功的重要保障。誠信是大學生成功走向社會的前提。誠信是大學生成功進入社會的“通行證”。作為高校的大學生,應該明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人格信譽是自身最寶貴的無形財富,是每個人的立身之本。隨著社會的發展,未來將是一個“信用抵萬金”的社會,個人信用將越來越重要,個人信用記錄不良的人,將來走上社會也很難有立足之地。
2.2 誠信教育的途徑。
2.2.1 加強宣傳,在全社會開展誠信道德教育,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應充分發揮大眾傳媒的宣傳功能,在全社會倡導和弘揚誠實守信的良好風尚,批判各種不誠信的行為和觀念,使不誠信行為受到譴責和制裁,使誠信行為得到鼓勵和表彰,最終在社會中形成健康的道德評價體系,創建良好的誠信社會風氣。誠信的社會大環境必將對高校帶來積極健康的引導,為高校的誠信建設打下良好的基礎。
2.2.2 在“兩課”和專業課教學中加強和滲透誠信道德教育,營造誠信的校園環境。“兩課”擔負著對大學生進行思想政治理論教育的重任。“兩課”教師要把誠信教育作為高校德育教育的重點,融入到“兩課”教學中。同時,一方面可以引導學生閱讀中國傳統道德的典籍,另一方面可以帶學生參觀具有良好經營道德的企業,切實感受誠信與成功的關系,激發學生內在的誠信意識。
2.2.3 建立并完善大學生誠信管理機制,為誠信建檔。個人誠信管理機制是市場經濟的產物,是建立有序的市場經濟所必需的。高校應建立大學生個人信用評估機制。為大學生的誠信建檔,定期、全面考察大學生在校期間的信用狀況,詳細、及時地記錄、反饋、監察、糾偏、指導,以培養大學生的誠信意識,促進其誠信習慣的養成,為畢業后進入社會奠定良好的信用基礎??砷_展多種形式的活動,如,各種社會實踐活動,以及非隱私范圍內學生不誠信記錄的公開等,這些活動都應當被廣泛采用。“兩手抓,兩手都要硬”,正面的引導與負面的鞭策同樣重要。
最后,著重進行教學與檔案管理方面的改革。主要工作涉及:①學生檔案的改革。改革檔案的樣式與記錄的內容。用誠信資料替換違紀記錄。②誠信資料的緩記錄策略。針對某些學生暫時的小的不誠信給予悔過和補救的機會.允許其從某個時段開始,只要沒有新的不誠信記錄,原記錄將不登載于其個人誠信資料。作好這項工作必須把握好“度”。
2.2.4 大學生應自覺提高誠信道德修養。外部的環境、制度、教育,的確能對大學生誠信道德的培養產生影響,但這些都只是從外部產生作用,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還是要從大學生內在的修養做起,大學生要堅定自己的道德信念,以嚴格的個人修養來約束自己;要把誠信道德作為自己的一種生活方式,使其內化為自己人格的一部分;要知道只有做一個誠實守信的人,才能獲得他人和社會的信任,而這是成功的關鍵。需要思路和認識上的轉變:從契約的角度重新認識學校規章與班級規約性質,改變傳統管理的模式,由他律轉變為以學生自律為主。
3 總結與展望
重新界定誠信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勢在必行。道德范疇的誠信同樣是法律領域的重要原則。在思想道德領域抓好誠信意識教育的同時,必須在法律意識教育的內容框架中納入誠信意識教育。大學生法律意識教育問題尤其是誠信意識教育問題已經擺到我們面前,這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相信隨著全社會對該問題的重視、隨著眾多專家學者的投入、隨著所有學校的不斷參與和嘗試,這方面的教育一定會步入正軌并能取得矚目的成就。(黑龍江省高等教育學會高等教育科學研究“十二五”規劃課題“學生誠信教育、社會責任感養成研究”;HGJXHB2111155)
參考文獻
為切實加強“七五普法”法制宣傳隊伍的建設,成立了由局長任組長,分管局長任副組長,各股室負責人為成員的普法工作領導小組。局主要負責人認真履行推進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將普法工作納入重要考核內容,對依法治理(普法)工作及時安排部署,及時制定普法工作計劃,抽調專人參加普法工作,跟蹤督導保障了普法宣傳教育工作的順利進行。按照普法責任制要求,開展局領導班及班子成員述法工作,參加司法系統組織的執法考試。同時,利用工作例會,采取集中學的形式,組織干部職工學習關于全面依法治國重要論述以及黨的十以來中央對全面依法治國重大決策部署情況,以及憲法、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用地審批、產權辦理等日常業務工作進行學習,增強干部職工保護自然資源,特別是保護耕地的意識和責任,為更好開展普法宣傳教育奠定了基礎。
二、加強普法宣傳,增強法律意識
(一)大力開展法律“七進”。1.普法宣傳進機關。加強與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部門聯系,通過組織干部職工上法制教育課、觀看專題片、自然資源違法案件專題剖析等形式,圍繞憲法、監察法、民法典、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進行針對性學習,提高機關干部職工的法律素質和依法行政能力。2.普法宣傳進鄉村。以“4.22地球日”、“6.25土地日”、“8.29測繪日”、“12.4”法制宣傳日等主題日宣傳為契機,利用走訪、講座、座談等形式,進村入戶開展自然資源法律法規以及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提升群眾法律素養,引導群眾自覺學法、守法、用法,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3.普法宣傳進社區。借助“雙報到志愿服務”活動,通過現場發放法律宣傳材料、解答群眾咨詢、舉辦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知識圖片展等,提高社區群眾的法律意識。同時利用手機、互聯網等新興媒體向社區群眾廣泛宣傳自然資源國情國策、法律法規,營造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知識學習的良好氛圍。4.普法宣傳進學校。通過向學校贈送相關學習資料,舉辦了自然資源知識講座等方式,激發廣大青少年樹立保護土地資源、珍愛家園的意識。5.普法宣傳進企業。充分利用礦山調研、地災排查、自然資源動態巡查等方式,將法律及時宣傳到礦山、水電企業及其他用地單位。6.普法宣傳進單位。認真落實干部學法用法考核登記制度。大力開展《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礦產資源法》、《測繪法》等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教育,對新修訂的土地相關法律法規進行重新梳理,特別是《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訂版)進行重點學校,有效地提高了全體干部職工有法律知識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7.普法宣傳進寺廟。結合土地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以通俗易懂、生動形象的語言向南無寺僧尼深入淺出地講解了《州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條例,使寺廟真正成為愛國守法、管理有序、與社會相融的宗教活動場所。
(二)結合其他工作統籌開展。1.結合全市自然資源管理實際,制定局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三項”制度實施方案,全面提高執法效能,推動形成權責統一、權威高效的自然資源行政執法體系和職責明確、運轉規范的部門治理體系,更好服務保障全市自然資源發展。2.繼續開展“放管服”改革工作,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確認、其他行政權力、依申請服務等行政權力事項以及“證明”事項等進行再清理,確保行使行政權力事項有法可依,做到依法行政、高效行政。3.強力開展執法工作和處理。為進一步做好普法,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建立重大行政處罰會審制度,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注重以案釋法,通過講述身邊人、身邊事,積極引導當事人主動配合開展執法工作,主動改正違法行為,并聘請律師參與重大事項管理,既保證了行政處理到位,又避免了行政敗訴的可能。4.以結對認親(聯戶聯僧)、共建共創、走基層、大接訪、水電移民開發宅基地劃分等工作為契機,積極宣傳自然資源法律法規和國家關于嚴格土地管理的方針政策。在走訪結對農牧民、結對僧尼的過程中,重點講解農村居民建房用地審批、地質災害避讓、宗教用地政策等知識;在與結對村開展共建共創活動過程中,幫助結對村就加強土地管控、做好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完善村規民約。5.強化鄉鎮自然資源管理,特別是在普法宣傳中的作用。在辦理用地審批的同事,根據土地相關法律以及我國土地制度等賦予鄉村的職責,對用地審批程序與條件、常見土地違法行為等內容對。員進行講解,使鄉鎮更加深入地掌握自然資源法律法規知識,進一步提高依法依規處理自然資源工作的能力。同時與各鄉鎮(街道)簽訂《自然資源目標管理責任書》,充分發揮鄉鎮(街道)土地管控的一線作用。通過“七五普法”的持續深入開展,使自然資源普法工作上了一個新的臺階,進一步增強了社會群眾的法律意識,推動了自然資源系統依法行政工作。
三、存在問題或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