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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俗語原為“不識疏”,意思是對某人抱怨或瞧不起。唐玄宗時,安祿山反叛,一直器重他的唐玄宗后悔莫及,說了句心里話:“信是胡兒只識疏?!币馑际牵骸拔乙恢毕嘈胚@個胡人出身的家伙只聽從我的政令呀!”言下之意是我哪里會料到他骨子里對我的反叛哩!
(“疏”是古代的政令、制度、報告、文書的總稱。)“不識疏”后來漸漸在老百姓中變成了“不識數”,含義有所變化,就是不懂規矩、不識時務的意思。
三個臭皮匠頂個諸葛亮
意思是三個普通人的智慧,合起來要頂一個諸葛亮。其實,臭皮匠和諸葛亮是沒有絲毫聯系的?!捌そ场睂嶋H上是“裨將”的諧音?!榜詫ⅰ痹诠糯侵浮案睂ⅰ?,其意指三個副將的智慧,能頂一個諸葛亮。后來人們說來說去,竟把“裨將”說成了“皮匠”。
倒霉
遇到晦氣和不愉快的事,“倒霉”這個詞使用得最多。其實,“倒霉”的“霉”字,原本是“楣”字?!伴埂笔侵复箝T上的橫木。門楣的位置表示這戶人家主人的地位,高的叫高門,低的叫寒門。如果某大戶人家的主人被罷了官,門楣的位置就要老老實實地落下來,成為寒門了,這就叫“倒楣”。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對“楣”字是什么東西已不甚了解,卻將“霉氣”(晦氣)與它相聯系,“倒楣”就漸漸變成“倒霉”了。
鬼門關
《易經》把“六”定為陰數,“九”定為陽數,九月九日,日月并陽,兩九相重,故曰重陽,又稱重九。又“九九”與“久久”同音。“九”在數字中又是最大數,故有長壽之義、吉利之祥。
一、遍插茱萸
據《周久風土記》云:芳香辟穢的吳茱萸至九月九日“氣烈,熟,色赤,可折其房以插頭,云辟惡氣御冬”。其俗早在漢代即已普遍,至唐代更為流行,或用絲綢作袋,內裝茱萸,佩帶于臂;或作香袋,或插于頭上,尤以婦女、兒童為多。宋代有用彩繒剪成茱萸或形相贈佩帶的。清代,北京人在重陽節把枝葉貼在門窗上,“解除兇穢,以招吉祥”,是頭上、臂上系茱萸、簪菊之變俗。
二、登高塔
九月九日又稱登高節,可登高山、登高塔。相傳始于東漢。據說九月八日有戶人家接待了一算卦先生,九日早上此人離開時,囑這家人登高避禍。后來洪水泛濫淹沒了家園,全家幸得保全。后重陽節登高的民俗,又被賦予了鍛練身體、增強體魄之意,得以流傳至今?,F在,重陽節組織登高健身比賽,已經是一種時尚。
三、賞菊,飲酒
據傳此俗起于晉陶淵明。陶氏隱居后,以詩、酒、愛菊而出名。九月盛開,重陽飲酒正當其時。陶氏即有“釀酒可延年”之詩句。后人仿效,遂有重陽賞菊、飲酒之俗。
酒作為強身保健酒流傳于世?!侗静菥V目》即載有酒、枸杞酒等方。一味浸酒,有祛風解表、清肝明目之功,主治外感風邪所致的頭痛鼻寒,風濕疫痹及肝風上盛所致頭痛目重、視物昏花等。
加地黃、枸杞、當歸浸酒,成枸杞酒,有養肝益腎、滋陰補血、清熱明目之功。主治肝腎不足,陰血虧損所致,頭昏目花,眼目干糊、腰膝酸軟等癥。
現代藥理學研究亦證實,酒具有一定的擴張冠狀動脈、降低血壓、抗菌消炎及抗病毒的作用。但是不宜久服、不宜量大,以免傷肝。如改為茶,長服亦無弊。
四、吃重陽糕
相傳九月九日天明時,父母以片糕搭在兒女額頭,祝愿子女百事俱高,此乃古人九月作糕本意。講究的,把糕制成九層似寶塔狀,上面放兩只羊狀裝飾,表示重陽(羊)之義;再插上用紙做的小紅旗,點上蠟燭燈。用點燈、吃糕代表登高;用小紙紅旗代替茱萸。
重陽糕制無定法,較為隨意,故現在凡于重陽節制的松糕類糕點均可稱為重陽糕。多以米粉(粳米粉、糯米粉)加白糖、蜂蜜、干果、植物油、水等拌勻蒸熟而成。除了重陽節、平日也可食用。重陽糕品種多樣,除了有紀念節目、充饑之功用外,更有滋補養生的療效。
延伸閱讀
多種重陽糕配方
百果糕:核桃仁、炒黑芝麻粉、米仁、山藥、杞子、金桔。補肝腎、健脾胃,適用于肝腎不足,脾胃虛弱,頭昏目糊,納呆便溏,腰膝酸軟等。
八寶棗糕:雞蛋、核桃仁、炒黑芝麻、桂園肉、杞子、白果肉、蓮肉、芡實、紅棗、蜜玫瑰。補肝腎、益氣血,適用于腰膝酸軟,頭暈目眩,失眠健忘,須發早白等。
寧心松糕:蓮肉、百合、柏子仁、玫瑰花。養心安神,適用于心神不寧,失眠心悸等。
人參山藥糕:生曬參、芡實、山藥、蓮肉、茯苓。益氣健脾,適用于氣虛乏力,體質虛弱,納少便溏等。老年兒童尤宜。
藕米糕:藕粉。養胃,補虛,止血,適用于虛弱,少食,吐血衄血,便血等(無器質性疾病者)。
二、引言
在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時適用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它以訴訟成本較低、審理周期較短、訴訟方式簡便、適用范圍廣作為其特征。我國自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專章規定簡易訴訟程序至今,20多年的司法實踐無可辯駁地說明,這一制度對于迅速和快捷地處理大量民事糾紛,減輕當事人訴累以及節省司法成本等都發揮了十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不過,近年來,隨著各類民事糾紛大幅度的增加,根據自身特點,本應發揮更大作用以緩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民事簡易程序,卻反而暴露出其本身在法理基礎、立法技術和司法實踐中的諸多缺陷。對此,我們應當進行理性的思考。
三、關鍵詞
民事訴訟簡易程序 立法評價 應用現狀 重構設想
四、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立法評價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規定,以現在的視角進行審視,應該說,還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規定過于原則、籠統,操作性差
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對簡易程序作了專章規定,但立法上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細”的原則,整個章節只有5個條文,與其他國家相比實在是相距甚遠。從其內容上看,這5個條文,僅就訴訟階段進行了簡化,而其他方面未作規定的,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規定執行。盡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所的司法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1993年所的《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及2003年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簡易程序立法規定的不足進行了細化和補救,但司法解釋的效力畢竟弱于立法,不足以體現簡易程序的重要地位,對于實踐操作來說,仍顯得有些單薄,難以倚重。立法上的粗放和原則化,在司法實踐中就表現為具體處理案件時較強的隨意性,這在簡易程序的適用問題上更為明顯?,F行民事訴訟法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定性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界定為:“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行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簡單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從實務層面上看,這一規定缺乏具體的落腳點,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也僅規定了不適用簡易程序的幾種案件類型,對于如何界定簡單的民事案件還是未予明確。而且由于司法解釋是從便于法院審理的角度出發的,決定案件是否適用簡單程序的權力就被賦予了法院,當事人喪失了對程序的選擇權和處分權。實踐中,由于案件數量激增,法官承辦案件的壓力很大,有相當數量的法官在發現3個月無法審結的情況下,將案件又隨意轉為普通程序,損害了私權自治原則。
(二)程序不簡便,簡易程序的功能難以發揮
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點應該是簡便,但從目前簡易程序的具體實施來看,尚未完全突出這個特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送達程序不簡便。盡管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簡易程序的規定中,對送達方法進行了明確,即“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也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準確、詳細的郵編、通迅地址或電話, 以便有利于及時通知當事人開庭和送達法律文書。但事實上很難操作,原告往往不能準確的提供被告的住址,對于通知開庭和法律文書的送達造成了相當大的難度,致使一部分案件最后只能通過公告送達,案件又不得不重新從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使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送達而使整個程序的價值目標難以實現。從《民事訴訟法》到有關司法解釋,仿佛立法上對故意拖延訴訟、逃避訴訟的當事人似乎一直沒什么有效地制約。
2、制作裁判文書不簡便。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裁判文書應如何制作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實踐中也只能套用普通程序有關裁判文書的規定。由此,在審判實踐中常常會出現這樣的現象:一起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往往開庭審理在30分鐘內就可完成,而判決書的制作卻需要花上幾個小時甚至幾天,有本末倒置之嫌。
3、沒有設置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人員。在我國目前的審判制度下,法院并沒有抽調專門人員從事簡易案件的審理,法官在審理一個簡易案件的時候,往往同時還要審理按普通程序處理的案件,就容易導致兩種程序的混用。有的地方甚至在審理過程中出現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不分的現象,最終造成“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
五、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在實踐中的應用現狀
1、普通程序已經處在程序公正的底線
目前,我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了普通程序,但無論訴訟法本身還是其司法解釋,對于普通程序庭審內容的規定非常簡單。不僅條文數量相當少,而且對于審判實踐中常見的一些問題沒有規定或者規定得不具體,難以操作。作為程序法,可操作性是其生命力之所在。以三部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來說,對于普通程序中極為關鍵的舉證、質證、認證和辯論等一系列程序,要么根本沒有規定(如認證),要么規定得極為粗糙(如舉證、質證、辯論),充其量只有一兩個條文。就是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于證據本身的要求規定了不少,但對舉證、質證和認證的具體程序規定,仍然非常粗糙,許多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仍沒有解決。
再來看司法實踐,盡管普通程序已經很粗糙,但實踐中就是這些粗糙的規定往往也得不到切實遵守:合議庭只有主審法官在臺上唱獨角戲,其他合議庭成員要么在一邊忙著寫自己案件的材料,要么僅為陪襯;如果是人民陪審員則更是如此;庭審后對案件的合議,一部分案件是走過場,有的是主審人拿出自己的意見后,其他成員隨聲附和;更有甚者,對案件根本不在一起評議,而是由主審人寫好合議筆錄后,合議庭成員僅在筆錄上簽名而已。普通程序尚且如此,如果還進一步簡化程序,其后果可想而知,只能是茍且得到了訴訟效率而喪失了訴訟公正。
2、簡易程序應用模糊,兩種極端并存
從法律規定的角度看,我國現行民訴法關于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其簡易之處主要應該體現在方式簡便、受理案件程序簡便、傳喚方式簡便、獨任審判、開庭審理程序簡便及審理期限較短六個方面。但從目前簡易程序的實施適用狀況來看,這種優勢沒有得到徹底體現,表現為兩個極端:一種情況是“名簡易,實普通”,表現為不過是將審限由六個月減為三個月,由合議庭審理變為獨任審判之外,其他環節可謂與普通程序并無二致:必須有書面訴狀,沒有書面訴狀的,讓當事人找人,否則,當事人只能在法院門口徘徊;庭審仍受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辨論的拘束,不能將法庭調查、法庭辨論融為一體,真正做到庭審的快捷、簡便;送達地址確認書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送達難”仍是制約訴訟效率的關鍵所在。另一種情況是濫用簡易程序。也許是受“精審判”的影響,不少法院將辦案的法官“精減再精減”,使具體辦案人員越來越少,相對的加重了法官的負擔,在“公正與效率”已成為世紀永恒主題的今天,面對大量案件不能得到及時審理、訴訟效率難以提高的現狀,一些法官無奈之下只好“開拓創新”,在實踐中進行“大膽嘗試”,不顧法律的明確規定,以犧牲訴訟參加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為代價,誤用、濫用簡易程序,以探索所謂提高訴訟效率的“新路子”,實踐中不應缺席判決的缺席判決;應當告知和保障的訴訟權利不告知或者不保障;不愿調解的強制調解;有些案件立案后不到十五天就開庭審理,卷宗內卻沒有被告同意不要答辯期的材料顯示,對被告行使答辯權的法律手續本來不該簡化卻簡化了,造成了“該簡的不簡,不該簡的亂簡”。不僅案件質量難以保證,最終的結果就是損害了整體的司法公正。
事實上,按照“學者眼里無法律,法官心中無法理”的法諺,法官只有忠實地執行法律的義務,對于制度創新的探索,根本不是法官的職責,應當交由學者和立法者來進行。那種自作主張拿當事人的利益作為試驗品,在司法實踐中探索所謂的簡易程序的“新做法”,應當予以禁止。
六、民事簡易程序重構設想
簡易程序在民事審判中所應發揮的重要作用,與其在立法和司法實踐領域中不斷暴露出的諸多弊端,越來越顯得格格不入,甚至嚴重影響了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對于私權領域的調節作用??陀^形勢要求必須變革簡易程序,從而達到簡易程序審判模式的全面優化。由此,可對簡易程序的操作方式進行以下改革與完善:
1、重新構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結合我國訴訟制度傳統和現狀,借鑒世界通行慣例,我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應采取由法律設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其中一種以當事人爭議的標的額確定;另一種則以明確的案件種類確定。對于這兩類案件,必須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于該兩類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除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列舉的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幾類案件外,則由當事人以協議形式約定。
2、嚴格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民訴法若干意見》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但該規定對于“案情復雜”沒有界定,使之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審判人員轉換程序的隨意性。應當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追加訴訟主體等,使案件明顯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等等。同時,要嚴格轉化報批程序,防止承辦人員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而隨意轉換適用程序,變相超審限結案,從而確保簡易程序的安定。
3、簡化裁判文書、調解書的制作??梢源竽懡梃b國外作法,根據不同各類案件的特點,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以備庭審后當即填定適用,進一步簡化裁判文書,提高訴訟效率。
4、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制度。我國目前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收費標準都是一致的,都是按件或者訴訟標的額收費。為了鼓勵當事人適用簡易程序,應當確立一種較普通程序收費低一些的標準,這既能維護當事人利益,又能節約司法資源。
七、結論
總之,筆者無意反對簡易程序本身,但反對在不能完全確保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為追求訴訟效率而簡單地簡化訴訟程序,隨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筆者認為,法院領導和審判人員都要全面提高對簡易程序存在價值和獨立地位的認識,進一步強化對簡易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快速審理案件、節約訴訟成本等立法本意的認識,從當事人利益出發,從節約訴訟資源出發,通過自身的科學動作,充分體現簡易程序簡便、快捷的優勢,切實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這不僅是實現“公正與效率”永恒主題的客觀要求,也是大力推進司法改革,充分保障市場經濟主體合法權益,實現與國際法律體系接軌的必然結果。
八、參考文獻
中圖分類號:G6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82(2015)11-0172-01
民事訴訟法做為高職教育中的專業基礎課,有其自身獨特的特點。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是解決民事爭議,實現實體法規范的一整套程序規范。就其程序法的性質而言,相較其他法學理論課,實踐教學的部分就要占比較大的比重。但是在實際教學中,很多教師并沒有改變傳統的教學方法,探究其中的原因,主要是沒有把握和分析民事訴訟教學的特點造成的。如何能使民事訴訟的教學適合本學科的特點,從而提高教學質量,達到應有的教學目的,本文從分析民事訴訟教學特點的角度出發,提出了幾點意見。
從教學角度來說,民事訴訟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民事訴訟法邏輯性強,要求對知識點的記憶精準、細致。從理論上劃分,民事訴訟法屬于程序法。相對于實體法來說,程序法追求目標是程序正義。所以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的步驟、順序、時限要求十分嚴格。當實踐中法律糾紛出現,何時可以調解,何時必須審判,其內在都有嚴密的邏輯。這就需要學生十分精準的的記憶程序的具體規定。在教學中,這樣的內容既是重點也是難點。如果死背法條,就會產生記憶混淆、錯位的后果,難免會引起學生的厭學情緒,使得民訴法的學習成為一種折磨。
其次,民事訴訟法可操作性強,要求對知識能夠準確熟練的運用。民事訴訟法這門課程是理論性和實踐性都很強的學科,其中的基礎理論撐起了實踐制度的基本構架。例如訴和訴權,當事人,證據等等,針對這些基本理論,學生要在掌握的基礎上理解,指導實踐。而實踐性則是民事訴訟的一大特點。民事訴訟中的大部分具體內容,都是規定具體的制度。例如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等等,這就賦予了民訴法很強的操作性。學習民事訴訟法就像學習一套操作規程一樣,我們的最終目的不是記住它,而是正確的運用它從而達到既定的效果。民事訴訟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從、受理、開庭審理前準備、開庭審理、判決的一審程序到上訴、審理、裁判的二審程序,反映了一個漸次不斷展開和變化的訴訟過程。學生要熟悉整個的訴訟過程,掌握各個階段的特點。
最后,民事訴訟法的教學依賴民法做基礎,二者密不可分。最近的教學改革中,有學者呼吁民法和民事訴訟法施行一體化教學?!霸趯嵺`中,對于法律問題的解決是需要將實體法與程序法相互融合在一起的,任何一起民事糾紛的處理從來都是先程序后實體,只有程序的正義才能體現實體公正。在法律適用上采取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兩條腿走路的方法。民法的應用性決定了民法學和民事訴訟法相結合。”民事訴訟法的學習目的是解決民事爭議,而解決爭議的過程中完全避免不了民事實體法的應用。在講授的過程中,民法的內容貫穿了民訴法學的始終。如何將兩者有效的融合使得民訴法的學習完整而生動,但又不加大民訴法的學習量,這是教學中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針對以上民事訴訟的教學特點,從有利于學生學得快、學得扎實、學得有用,并且符合課堂教學規律的角度,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隨著社會經濟的向前發展,文化也隨之不斷邁進,并烙刻著某時代的特征。作為人類社會歷史所積淀的產物,文化已成為整個國家及民族賴以維系的物質基礎。而在大形勢背景下依靠各民族祖先形成的民族民間民俗文化,都帶上了一定的地域性和時代性特征,這也就契合了群眾文化與當代文化發展的需要。包括民族服飾、詩詞古經。思想觀念等在內的民俗民間文化藝術,從某種程度上來看,就是某歷史時期的群眾文化的展示。在歷史車輪向前的滾動中,民族民俗民間文化不論是抱殘守缺,還是不斷更新進步,它們的存在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都對當時社會、經濟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民族民俗民間文化是中華民族文化的集大成者,它厚重的文化底蘊與特色鮮明的民族民俗,都是我國的民間文化的藝術風格、氣質的反映。而它的所有,追根溯源,都是人民群眾所創造的。因此,在新時期的新形勢的要求下,我們的眼光不能只停留于對民族民間民俗文化的保護和傳承上,更要注重對它的整合、創新與發展,使其跟上時代的腳步,促進我國先進文化的發展。
2.發展群眾文化活動對傳承民族民俗民間文化藝術具有重要作用。
對傳統文化的內容與形式的傳遞,是群眾文化活動的一項重要功能。在我國民族民間民俗文化的進步和傳承中,很多都以某種比較固定的形式傳承下來,并保存了它們原有的特點。比如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民間風俗,一直沿襲至今,受人喜愛。民族民間民俗文化在我國悠久的歷史文化長河中,得到了多樣化的發展,并廣布五湖四海。這就對我國民族民俗民間文化藝術的傳承與發展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在繼承了傳統的基礎上,群眾文化也不斷進行著自身的拓展與創新活動。為了使我國新時期的群眾文化打下良好的基礎,政府方面也應高度關注民俗文化的傳承工作。群眾文化對民族民俗民間文化有著重要的作用,對它的保護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重要一環,事關著我國經濟與社會的進步,因此我們對其必須充分重視。
3.在傳承中創新是群眾文化發展的內在動因。
在我國社會主義群眾文化建設的新時期,對傳統優秀文化繼承的同時,我們還應對其不斷的發展和創新,使之與群眾文化得以更好的融合。由于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民族民間民俗藝術文化,在新時期經濟發展進程中,并不會無故消亡,因此,我們要在尊重歷史的基礎上,對其加以保護和繼承,以此最大性的發揮它的功能與效用。對于當今我國的一些法定節假日,如端午節、中秋節等都是傳統文化遺留的產物,它帶給人們更多的時間去感受傳統民族民俗民間文化的魅力,并用批判的眼光,取其精華,去之糟粕,實現我國優秀民間民俗的承接與發展。同時,我們不應固步自封,要用世界的眼光,汲取外國文化精華的部分,使之與我國傳統民族民俗民間文化相結合而發展。群眾文化在與新時期發展特點的結合中,它的內容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發展。例如以前的祭祀神靈至今的慶祝豐收,逐漸演變為一種平常都能夠進行的娛樂活動。在這種演變過程中,不僅對傳統文化賦予了其時代的特色,而且表達了一定的思想內涵,實現了繼承中的創新與發展,滿足了新時期人們對群眾文化提出的更高要求,推動了群眾文化邁向一個新臺階。
二、傳承民族民俗民間文化與群眾文化的現實意義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商事糾紛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1]。近年來,各基層法院為解決或者緩解案件數量與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民事案件采取了許多"簡易化"或"擴大化"措施,這對于提高審判效率,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實現司法為民,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無易起到了臣大的促進作用,并業已成為各基層人民法院的一種重要的訴訟制度選擇。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價值導向下,由于簡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則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釋既多又雜,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基層人民法院的作法不盡一致,特別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表現出任意性、隨意性,出現較為混亂的現狀。由此,作者擬結合審判實際情況,對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進行重新審視和檢討,并在此基礎上就民事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問題談一點淺見。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基本情況和現狀
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作為現代法治社會的一般趨勢,是與普通程序并存的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它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是民事訴訟法"兩便原則"的集中體現。據調查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顯示,2002年該院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1589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013件,占結案總數的63.8%,適用普通程序審結576件,占結案總數的36.2 %; 2003年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1551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051件,占結案總數的67.8%,適用普通程序審結500件,占結案總數的32.2%; 2004年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1474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041件,占結案總數的70.6%,適用普通程序審結433件,占結案總數的29.4%;2005年元至8月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741件, 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526件,占結案總數的71%,適用普通程序審結215件,占結案總數的29.1%。我們從以上的數據來看,在該院一審民事案件在逐年減少的情況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卻出現一個逐年增多的趨勢。在這里應當說明的是,該院這三年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結的1724件中有50%左右是受限于審限三個月的規定而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排除這個因素,該院三年多來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一審民事案件占結案總數的比例在85%左右。據了解,相鄰幾個基層法院的情況略低于這個比例,但也都在80%以上。有的為提高審判效率,有些地方的基層法院審理一審案件,99%適用簡易程序,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比例不超過20%。
另據報載, 2004年,北京市海淀區法院300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一年審結3.5萬起案件,在離市區較遠的密云縣人民法院,去年69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結案10023件。從北京市整體來看,1993年,北京市法院一年審判案件7萬件,到2004年已經突破30萬件。一線法官的年均審案數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這11年來,全市法官數量只增加了99名。又比如,2005年1月至7月5日,北京市朝陽法院的立案數已經達到31000件。該院有177名法官,平均每個法官每天審案6至8件,有的法官甚至達到10件。據介紹,該院面對這種收案數量 "井噴"式的增長現象,除了內部"挖潛"外,目前又實行了三步棋: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前準備階段進行調解的制度、聘任特約調解員制度和律師和解制度。這三步棋迅速有效,立竿見影,使法院處理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更加豐富。法庭上,不少當事人在很短的時間里相峙而進,相擁而出[2]。這種利用速裁程序解決糾紛的機制為我們真正解決我國局部地區出現的"訴訟爆炸"難題提供了好的范例,也為我們對民事簡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和改革注入了新的理念和活力。
二、民事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缺陷和弊病
通過對近年來基層法院民事簡易程序的反思與檢討,當前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病:
民訴法第185 條第二款中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钡?86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痹摲l體現了對民行抗訴案件 “提高一級抗、提高一級審”的立法本意,體現了對啟動抗訴再審應遵循準確抗訴、公正再審價值追求。但是在1995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在對四川省高院的復函中作出這樣的司法解釋:“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再審,也可以交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基層人民法院再審”,這就單方變動了抗訴再審的審理格局,使這項原已完整的立法規定失去完整的作用和意義。而從經歷了法院多年來普遍堅持的這一司法程序的審理情況看,其所具有的簡便訴訟、降低司法成本等優點也是不容置疑的,到現在已演變為符合現行司法實際要求的一種情勢變更。與之相適應,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也相應出臺指派基層院出庭支持抗訴的做法。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44條第二款規定:“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這樣,“兩高”先后作出的變通規定使得原先立法中 “提高一級抗,提高一級審”的立法本意形同虛設。將抗訴再審案件同歸于原審法院后所引起的訴訟審理變化,也勢必同樣要影響和推動法律監督機關對其職能做適應性的調整變動。
㈡現行司法程序的缺陷
一是從司法過程看,現行民行抗訴案件由原審法院再審,缺乏檢察機關的有力監督。在抗訴案件中,當原審與再審集于同一審判機關后,該形式已從外部監督轉變為內部監督。再審活動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監督機關在該階段已無清晰的職權行使,再審的結果處在原審機關自查自糾的決定下產生。若從消極方面看,這容易產生部門保護主義。審判機關在自身防范克服本位主義保護方面還有許多工作要做。在抗訴再審缺乏外部有力監督的情況下,對抗訴再審結果的準確公正追求,勢必會缺失必要的保障。
二是造成檢察機關司法資源的浪費,工作效率不高。從基層院審查民行案件看,自受案到認為符合抗訴條件到提請上級院再審查直至做出提抗或終止審查,在這期間的法定審限就達半年以上。經過二個不同機關對同一事實做重復審查,真可謂“謹慎”。若再加上人民法院的再審期限,通常一個案件從當事人申訴到再審結果的出現,一般都得在一年以上。
三是基層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得不到完整的行使??乖V案件回歸原審基層法院再審,使得“提高一級抗、提高一級審”的立法結構受審判一方沖擊解除,原有的檢法二機關的平衡制約機制受到影響。在現有司法程序中,基層法院既可以依法審理所轄內的一審案件,又同時能夠再審由上級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先前已經原審過的同一個案件,而與其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卻不能對已生效又確有錯誤的一審裁判實行直接的法律監督,只能作為服務上級院的一種協助力量。所謂提請抗訴意見,只是一項建議性的工作。這與基層檢察機關應擔負的法律監督職責是很不相稱的。法律監督不同于一般監督,它是一項權力行使,是指職責范圍內的支配和指揮權,具有政治上的強制力量。而在現階段,基層檢察院僅能行使向上級院提請抗訴權,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監督。因為此時,被監督對象不在他職責內支使或指揮范圍,且提抗后須受制于上級院的審查,并最終是以上級院的意見來決定提出或終止抗訴的。由于基層檢察院未能有效行使該項法律監督權,在客觀上使其法定的職權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四是社會效果欠佳。在抗訴再審由基層原審法院審理后,訴訟過程仍是法院正常的普通一、二審程序,抗訴機關在再審活動中無具體的法律規定權利事項,而且被指派出庭的基層檢察院除宣讀抗訴書和對庭審合法進行監督外,并無太大作為。此外,案件當事人及知情者對抗訴再審回歸原審法院再審的活動,對其結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存在合理的懷疑。
㈢基層院行使抗訴權的合理性
關鍵詞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司法解釋
* 本文系教育部2012 年度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生態環境保護的公益訴訟機制研究”(課題號:12JZD037)、2014年度國家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重點項目“中國特色環境公益訴訟理論與制度研究”、2011 年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重點課題“民事檢察監督模式研究”(批準號:GJ2011B09)、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NCET-12-0556)和2013 年度湖南省軟科學項目“環境訴訟創新機制研究”(2013ZK3001)的階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 作者簡介:顏運秋,中南大學升華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南大學公益訴訟研究中心主任;余彥,中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 年10 月制定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為《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廣泛聽取意見和建議?!墩髑笠庖姼濉芬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應該看到,《征求意見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立足實際基礎上求真務實并考慮學界及實務界意見后的結果。雖然《征求意見稿》使得新《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以及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各方面抽象規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距離學界和實務界期待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還有很多問題亟待解決。在這些問題之中,原告范圍、管轄規則以及制度銜接三類問題最為重要,需要引起足夠重視。
一、原告范圍的合理界定
羅馬法諺有云:“無原告即無法官”。任何訴訟的開始都是因為原告的起訴,若無原告起訴行為,整個訴訟程序無法開始?;谠嬖谠V訟程序中如此重要的作用,對適格原告范圍必須進行準確界定。傳統的訴訟理論對原告范圍限定在“直接利害關系原則”認定范圍內,即只有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才能夠作為原告提起相應訴訟。這種限定顯然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這一新型訴訟制度的開展極為不利。訴訟以解決社會矛盾為最終目的,當某類社會矛盾以及相應個案大量涌現的時候,相應的訴訟形式就有了存在的基礎。當前我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全國多地深陷“十面霾伏”的危險境地之中,如果任由環境問題愈演愈烈,在不久的將來,改革開放30 多年來創造的物質繁榮因為生態環境基礎的崩塌而毀滅并不僅僅是危言聳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無疑是有效遏制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的良方之一。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擴張就是這項制度能否真正發揮自身應有作用的最大障礙。只有合理厘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才能使制度價值既能得到最大發揮,也能避免“訴訟爆炸”帶來過多訴累。就《征求意見稿》針對原告范圍的規定而言,有一定的進步之處:
第一,重申《民事訴訟法》第55 條的規定,再次提及了“法律規定的機關”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5 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倍?013 年1 月1 日開始實行的《民事訴訟法》第55 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相比《民事訴訟法》第55條而言,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與范圍的規定,嚴格得多。無論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還是“新法優于舊法”規則,“法律規定的機關”似乎都沒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這樣無疑將大量應該適格的原告排除在外,不利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作用的發揮?;谶@一問題,《征求意見稿》在第1 條就明確規定上述主體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有效保障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原告的應有范圍,進而使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具備了充分發揮其作用的前提條件。
第二,對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有了適當放寬?!墩髑笠庖姼濉穼⑿隆董h境保護法》第58 條中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解釋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使得適格的社會組織范圍有了一定程度的擴展;《征求意見稿》還將“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解釋為“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也使得大量主要從事環境公益活動并少量涉足其他事務的社會組織有了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可能。
但是,在看到上述進步的同時,仍應看到許多更加值得關心的原告范圍問題并沒有得到明確回應,許多一直困擾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實質問題并沒有得到真正解決。
第一,“法律規定的機關”依然不明確。《征求意見稿》雖然重申《民事訴訟法》第55 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有提起訴訟的權利。但是,對于具體哪些“法律規定的機關”有提起訴訟的權利仍然沒有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從學界的探討和實務界的具體個案實踐來看,應當重點明確檢察機關以及環保行政機關的起訴權利。
1. 明確檢察機關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權。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國家的檢察權。在當代,社會組織、社會關系和社會利益呈現出群體化、集團化的特征,基本權利義務也不再專屬于特定個人,出現了泛個人的、集體的、社會的和社團的權利義務。①就公共環境而言,一旦環境遭到破壞,不但對具體波及到的當事人不利,更是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環境利益的損害。因此,通過檢察機關提起和參與民事訴訟等手段,來加強對環境領域的干預是各國的通用做法。在我國,盡管當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檢察機關擁有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但是在各地檢察機關進行的一系列有益嘗試和制度探索情況看,的確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成果,對環境保護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②相對于其他原告,檢察院有著得天獨厚的人力、財力以及專業優勢。明確檢察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原告,能夠更好地遏制環境污染,維護公眾環境利益。
2. 明確環境行政機關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權。從環境行政職能角度來看,行政機關可以分為環境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就其他行政機關而言,由于其職權與編制、預算等均有嚴格的法定性,參與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能影響其本身職責的行使,因而不應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③而環境行政部門是否能夠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學界存在爭議。④筆者認為,應當賦予環境行政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資格。(1)賦予環保行政部門起訴權有利于克服這些部門環境行政權的局限,保障環境監管真正實現。仍舉廣州市番禺區檢察院訴東泰皮革廠一案為例,此案中表面強勢的環保局實際權力極其有限,即只能就污染行為本身進行行政處罰,而對權限以外的環境賠償無能為力。如果本案中檢察院沒有提起公益訴訟,而環保局自身又無起訴權利,則如此嚴重的環境問題就有可能面臨著環境行政層面和法律層面均無法有效解決問題的危險。(2)從已有的環境行政機關作為原告的判例來看,絕大多數取得了較為理想的結果?;裟匪拐f:“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理想的法律實踐結果也可以成為制度構建的理由。如2007 年“貴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第一案”—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峰化工公司案,使得貴陽市百萬市民的飲用水源紅楓湖的水質免受化工生產的污染;2010年“云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第一案”—昆明市環保局訴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案,使得受到污染的大龍潭環境治理費用得到法律保障。可見,環境行政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不僅得到了學理分析層面的證成,更有實踐層面的合理性。但是,環境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并非完全沒有限制。由于此項內容涉及后文需要探討的制度銜接問題,此不贅述。
第二,對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沒有實質放開。盡管《征求意見稿》已經對《環境保護法》第58 條中對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適格要求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寬,但是從學界討論和一些地方法院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有益嘗試來看,社會組織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具體實施過程中仍然困難重重。從應然角度分析,法律應當將盡可能多的社會組織納入到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適格原告范圍之中。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款的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但以上規定有例外情況,這種例外情況體現在下列兩個方面。(1)有不需要根據該條例規定登記的社會團體。根據該條例第3 條的規定,“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 參加中國人民的人民團體;( 二) 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于登記的團體;( 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這三類團體不需要在民政部門登記,但也屬于合法社會團體,這些社會團體當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環境保護以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方面發揮積極作用。(2)需要根據該條例登記,但并不在民政部門登記。根據該條例第6 條第3 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也就是說,民政部門并非社會團體的唯一登記機關。上述兩種情況的社會團體組織是合法組織,也都有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完善產生積極影響的可能性,若《征求意見稿》在最終定稿時仍對這兩類團體不予關注,僅僅因為注冊的問題就剝奪了其起訴資格,不能不說是一種巨大的遺憾。從實然角度分析,結合新《環境保護法》第58 條和《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民間環保組織需要:(1)在民政部門登記;(2)登記民政部門級別需要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就當前我國社會組織的注冊情況而言,注冊方式主要有:社團注冊、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工商注冊、未注冊。其中,工商注冊和未注冊情況下的社會組織當然不符合新法的起訴條件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雖然符合新法的從寬規定,但是結合“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這一規定,使得民辦非企業單位注冊情況下的適格主體仍然少之又少。至于社團注冊情況,有學者根據調查指出,2008 年76.6% 的由政府發起成立的環保NGO 選擇在民政部門注冊,85.1% 的高校環保社團為高校內部社團,接受校團委領導,不需要注冊。草根環保NGO 一般選擇工商注冊,國際環保NGO尚無法在中國進行注冊。對于未注冊的環保NGO來說,注冊問題是其發展的瓶頸。這些組織的身份合法性問題都沒有得到解決,隨時面臨被取締的風險。⑤由以上調查可以看出,民間環保組織在民政部門登記的,本來就少之又少,加上“設區的市級以上”這一級別限制,僅就注冊標準一項就導致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民間環保組織如鳳毛麟角,只手可算。
第三,個人的訴訟資格仍然沒有得到承認。盡管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擔心公民個體作為主體將會大大增加案件的數量,甚至出現訴訟爆炸的現象,在我國當前司法資源極其緊張的背景下是有必要的。但是,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公民個體在數量上的優勢和內在動力方面的積極性都是其他主體所不能比擬的。⑥國外大量國家的立法均承認個人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這也應當成為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發展的一個方向。在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最早規定于1970 年的《清潔空氣法》之中。該法第304 條(a)款規定:“任何個人”可以“以他自己的名義”對任何違反該法的人(包括國家、環境行政機關及其他個人)提起訴訟,要求違法污染排放者停止侵害行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在英國,其《污染控制法》規定,“對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訴”⑦。在捷克,法律不僅規定個人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而且法律有專門規定政府應當給予通常處于弱勢的個人一方更多支持以及保障環保法律中公共實施和私人實施的并行不悖。⑧印度《憲法》第32 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有權運用任何合適的方法來保障公民基于人身權利法案等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從此項規定可以看出,印度《憲法》賦予了最高法院非常大的權利,因為“合適”這一詞太過于抽象,因此在法律實踐中,印度最高法院有許多其他國家不可能實行的制度創新,一些法律對普通公民及社會組織的限制也因此少之又少。如印度民事訴訟法典特別規定了涉及公害案件的特別程序。對涉及公害的案件,可以由總檢察長或是任何兩個以上印度公民向法院提起,即使該公民對此公害沒有直接損失的因果關系。⑨其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產生就存在一個邏輯前提,即環境行政部門不可能24 小時毫不間斷地對所有的環境污染源進行有效監控,并對所有可能引發環境污染的隱患進行預判并進行相應處理。再說,公民個人是環境公益的直接受益人和環境公害的直接受害人,是保護環境最原生的權利主體,無論是法律規定的機關的起訴權還是社會組織的起訴權,實際上都是基于民眾的信托或者委托,在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怠于行使起訴權時,公民個人的公益起訴權就顯得非常必要,我們沒有理由一概懷疑和否定公民個人的環境公益保護意識和公民個人的環境公益起訴權,至于權利濫用的問題,可以通過制度設計來約束,不可因噎廢食。如何在條件成熟時將個人納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之內,進一步打開環境公益訴訟私人執行的大門,是這次或者以后立法必須考慮的問題。
二、案件管轄的科學設計
《 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1 款規定“: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這就使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地域管轄以及級別管轄制度得以確定,是一大進步。
第一, 地域管轄的明確。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地域管轄問題,學界莫衷一是。一些學者認為,鑒于環境案件的公益性,適用污染行為發生地專屬管轄較為適宜。⑩筆者認為,與《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1 款的規定一致,適用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特殊地域管轄制度更有利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原因在于結合環境污染及其造成危害的特點來看,特殊地域管轄中的兩地各有利弊: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而言,該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掌握環境污染行為的主要證據。但從具體實踐來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所在地與環境污染行為發生地通常為同一地點,當地政府的地方保護主義可能對當地法院的公正審理造成一定影響。就損害結果發生地而言,該地的人民法院更容易認定環境污染的具體危害結果,但在廣域環境污染案件中,由于污染行為和污染結果的異地性,使得查清案情的難度較大。鑒于兩地均沒有更為明顯的相對優勢,適用靈活性較強的特殊地域管轄顯然更為合適。更為重要的是,選擇某一具體法院進行案件審理的權利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完全可以根據自己對案件的考量,自由選擇管轄法院,因而也不存在一些學者所認為的特殊地域管轄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帶來的消極作用。
第二,級別管轄的基本明確。據不完全統計,截至2014 年6 月24 日,全國共設有310 個環境保護審判組織,其中省高院級別的有6 個,分別位于貴州省、江蘇省、福建省、海南省、重慶市以及湖北??;中院級別的有52 個,基層法院級別的有252個。?《征求意見稿》中將一審審級原則上定位于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的做法,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長期以來各地司法機關在探索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組織形式雜亂無章的問題,契合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特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維護的是社會公共的利益,涉及面廣,影響大;中級人民法院相對于基層法院而言,案件數量少,審判工作壓力小,人員素質和審判水平要更高,更能符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審理要求。?筆者認為,為了確保司法不受地方干擾,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不宜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除非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墩髑笠庖姼濉返囊幎?,可能造成中級人民法院裁量權過大,隨意將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踢給基層人民法院,不便于高級人民法院對移送管轄的監督。對于復雜疑難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也不宜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中級人民法院不得認為確有必要的,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所以,筆者建議將第6 條第3 款“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刪除,或者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將案件移交高級人民法院處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提審,也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中級人民法院不得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征求意見稿》第6 條第2 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一至五個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管轄區域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規定也使得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有了更加有效解決的可能。相對于一般案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更多涉及公共利益。而環境污染對環境公益的損害多呈現廣域性的特點。由于生態環境問題往往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既有行政區劃范圍內,跨地區的環境問題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傳統的管轄規則不是沒有給予法院足夠的管轄權限,就是使得多地人民法院爭奪管轄權導致案件遲遲不能進入實際審理階段。通過深入探究環境污染的廣域性特點可以發現,環境污染的范圍雖廣,但也同樣遵循著一定的規則分布。例如水域污染主要影響的是河流流經地區,土壤或大氣污染也因為河流或山脈的分隔呈明顯區域分布?!墩髑笠庖姼濉分刑峒暗墓茌犚巹t可以讓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省省情更好地分配管轄權,從而更好地解決廣域性的環境案件?!墩髑笠庖姼濉返? 條第2 款的規定,必將要求高院和中院設置更多的環境保護審判組織,而基層法院的環境保護審判組織要進行壓縮,甚至撤銷,以解決“無米下鍋”的人員閑置現象。
但是,《征求意見稿》第6 條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不足之處集中體現在第3 款“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之中。
第一,對于簡單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認同上述條款規定的合理性。這類案件通常案情簡單,證據認定難度不大,案件影響區域有限,基層人民法院同樣可以勝任此類案件的審判工作。如前文提到的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訴貴州天峰化工公司案,就是由貴州省貴陽市清鎮市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此案對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起到了巨大的示范推動作用。但是,司法實務中,出現很多把傳統民法上相鄰權糾紛的案件等同于生態環境案件的做法,也出現很多把環境損害私益賠償案件等同于生態環境公益案件的做法,我們認為相鄰權糾紛的案件和生態環境案件、環境損害私益賠償案件和生態環境公益案件,分別屬于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不能混為一談。
第二,針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上述條款的局限性比較明顯。(1)不存在實際可操作性。相對于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有更為充足的司法資源進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審理,試問連中級人民法院都基于各種原因無法勝任的案件,有什么理由相信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進行更有質量的審理工作?管轄權轉移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確保審理結果的公正性,而重大疑難案件恰恰因為其案情復雜,涉及面廣,中級人民法院才考慮將案件進行移送審理。在這種情況下,由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或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比指定基層人民法院更有可行性,也更能保證公正的審理結果。(2)中級人民法院可能利用該條款惡意適用,歪曲立法本意。根據該條款,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情況下,在向高級人民法院報批后將案件移送基層人民法院,而基層人民法院在一審后如果當事人不服,則二審仍有可能由移送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里就存在一個悖論,一審都不合適審理的中級人民法院,為何適合審理該案件的二審?從審理程序上來分析,如果一審存在不合理,仍有可能通過二審加以解決,由于二審是制度內常規程序,因此糾偏的成本更?。蝗绻彺嬖诓缓侠?,則只能通過再審或其他非制度性方法解決,案件糾偏的成本明顯更大,且更容易造成更多后續問題。由于這種情況在法律實施中有實際存在的可能,有必要增設條款加以規避。
三、與其他制度的銜接問題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不能孤立存在,只有與其他關聯制度有機結合且并行不悖才能發揮自身的最大作用。在其他種類繁多的關聯制度當中,與環境行政執法、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以及其他民事訴訟的銜接最為重要。
(一)與環境行政執法的銜接
應該看到,當前環境行政執法仍然是環境保護的主要手段,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處于從屬性的輔助地位。大凡環境行政執法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之間能夠做到各司其職、有機配合、并行不悖的,大多能夠有效地實現環境保護,而那些單靠環境行政執法或企圖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代替環境行政執法的做法,往往不利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從國外的經驗來看,過多或過少地限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都不利于環境的有效保護。
印度作為從寬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典型國家,大量原本可以通過環境行政執法或其他方式解決的環境糾紛最終都進入到訴訟階段。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大有取行政執法而代之的傾向。由于印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沒有處理好與環境行政執法的關系,導致了一系列的問題:(1)司法極度擴張,既違背法理,也妨礙行政執法。印度《憲法》第32 條規定,公民有權請求最高法院采取任何合適的程序保護其基本權利。基于這一規定,印度最高法院有如下理解:“《憲法》第32 條的規定不僅是把自由裁量權賦予法院,同時也是把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責任交給了法院。法院有權根據這一授權獲得其他附帶的權利,包括創設新的救濟方式和為保護基本權利采用的新的訴訟策略?!?這樣的理解本無可厚非,但是在隨后的法律實踐中,最高法院更加傾向于認為,只要能得到公正的結果,就是適當的程序,不受現存法律甚至是最高法院自己制定的訴訟規則的約束。如此這般重實體、輕程序,對法的安定性造成了極大破壞。而由此帶來的司法過多干預也影響到了環境行政執法。許多遵照在先法律規定而作出的環境行政執法行為,很可能因為最高法院對規則的過多更改而變得無效甚至違法。(2)司法過于主動,環境行政機關無所適從。在印度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具體個案中,經常出現隨著案件事實逐漸清晰,更多的加害者和受害者可能出現,其他一些政府部門也可能牽扯進來。為了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法官往往會主動追加訴訟主體或允許原告增加新的訴訟請求。例如在印度甘加河(Ganga River)污染案中,原告原本只就幾家污染企業進行起訴,法院隨后主動發出傳票,通知甘加河沿岸所有流經城市的市政府參加訴訟,加上其他新增的大型污染工廠,訴訟主體多達上百個。在印度的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比比皆是,過于隨意地“主動司法”使得案件越審越復雜,使得更多當事人以及環境行政機關苦于訴累,還有可能要承擔比預期更多的責任,環境行政執法效果大打折扣。(3)原告資格的過度擴張和訴訟時效的過度放寬,環境行政執法效力遲遲不能確定。如前文所述,印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極度寬松。盡管印度法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方面有所規定,但是在實踐中法官考慮到原告可能在收集證據、籌集資金方面存在很多困難,一般都不會因訴訟時效駁回原告的起訴。這就使得很多當事人怠于起訴,環境行政執法的最終效力也因此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德國作為從嚴適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典型國家,由于訴訟資格過于嚴格,大量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因為原告不適格而被法院拒之門外。環境行政執法缺乏有效制約使得環境保護面臨諸多風險。德國環境公益訴訟今后的重點在于如何擴展適格原告資格范圍,拓寬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最終對環境行政執法進行有效的補充、制約。一直以來,德國法院恪守“專有損害”原則,對本國民間環保組織以侵害公共利益為由而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常常被法院以起訴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即便德國于2002 年通過了《聯邦自然保全法》,德國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也沒有超出自然保全以外的事項,因而其作用也非常有限。舉德國環境與自然保護聯盟北萊茵—西法倫州聯合會(BUND-NRW)以Trianel 電廠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訴Arnsberg 地區政府案為例,此案中當事人雙方的爭論焦點是《環境法律救濟法》規定的環境保護團體起訴權的范圍。根據該法的規定,獲得資格認證的環境保護團體,僅可以針對違反保護個人權利之法律規范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由于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涉及保護公共環境利益的法律規范,北萊茵—西法倫州高等行政法院將案件提交歐洲法院,澄清該法律問題。2011 年5 月,歐洲法院對德國北萊茵—西法倫州高等行政法院提交的申請作出裁判,認定德國《環境法律救濟法》違反歐盟相關環境保護指令,確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并明確指出歐盟各成員國的法律不應將環境保護團體訴訟的適用范圍局限于侵害個人權利的行政行為。其實,在此案之前,絕大多數民間環保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甚至沒有進入訴訟階段,在此案后,由于德國的大陸法系傳統,判例盡管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但遠沒有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重要,很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仍然面臨無法起訴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德國環境行政機關的環境行政執法都缺乏有效監督,從而可能對生態環境保護帶來重大隱患。
結合上述兩個國家的經驗教訓,對待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環境行政執法的科學態度應當是不偏不倚,張弛有度。為了實現兩者之間的良性關系,一方面,結合前文環境行政機關作為適格原告的認定條件,在賦予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時,應當尤其注意下列問題:(1)合理界定環境行政機關的范圍。一提到環境行政機關,大多數人都認為其為環保部及其下屬各環保廳、局的同義詞。這樣的認定范圍顯然過窄。在我國,許多部門雖不隸屬于環保部,但都享有專門或一定的環保職權。前者如前文提到過的“兩湖一庫”管理局,后者如農業部、國家林業局等。只有同樣賦予這些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權利,才能在法律層面對生態環境進行更為全面的保護。(2)明確環境行政部門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前提:用盡自身職權。作為環境行政機關,這些部門本來就具有相應的環境監管職權,如果對起訴條件不加任何限制,很容易使環保行政機關推卸責任、怠于行政,將屬于本部門日常工作的內容過多地丟給法院,既影響了行政效率,又浪費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在環境行政執法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之間應當留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從民事環境公益訴訟角度稱此為通告期),以便兩種制度的銜接更加從容不迫。
結合《征求意見稿》第11 條的具體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10 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受理案件后告知有關部門的規則設計,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經認識到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環境保護制度體系內的應然地位,是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進步。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條規定是完美無缺的。相反,就《征求意見稿》第11 條而言還有以下三點值得探討:
第一,通告期設定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是否合適?對于通告期的規定和實踐,美國已經有了較為成熟的經驗。在美國,鑒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在于監督環境執法,美國法律規定原告在訴訟提起前60 日告知即將成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機關。?如果公民和社會組織要求停止環境污染、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能夠不通過訴訟就得以實現,顯然更加節省時間和金錢成本;同時,60 天的通告期也給予了環境行政機關一個改正的機會,有利于彌補環境行政機關在環境保護事務上的不足,同時也表明了法院對于環境行政執法在環境保護領域居于主要地位的肯定。但是考察《征求意見稿》的類似規定,一方面,通告期設立于案件受理之后,法院必須進行一定的案件審理準備工作,減輕訴累的目的沒有達到;另一方面,由于告知義務由法院進行,且案件受理后即使不進入審理階段,法院也需要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等裁定或決定,這使得法院的工作負擔有不減反增的可能性。反觀美國的通告期制度,法院除了對起訴主體是否履行通告期規定的審查以外在前期基本不介入案件,從而真正減輕了自身負擔。對比之下美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可能更為合理。
第二,“10 日”的時間長度是否合適?如前文所述,一般情況下美國法律規定的通告期是60 天,這一長度使得可能成為被告的污染者有足夠的時間認真審視自身行為并作出相應補救。反觀《征求意見稿》中“10 日”的時間長度,從當前發達的互聯網技術以及通信技術來看,僅僅完成通知的程序要求是沒有問題的。但是,通告期制度的根本目的并不僅僅是為了讓可能的被告知曉可能的起訴,而在于防止污染者的不當行為對環境保護造成消極影響。如果環境污染者改正了自身行為,消除了環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結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就變得沒有必要。從這一層面來說,只要環境不會因為通告期的適當放寬而受到無法挽回的危害,給予更長的通告時間讓可能的被告改正自身的不當行為就更為合理且必要。
第三,通告期內訴訟程序的兩難境地。根據《征求意見稿》的相關條文來看,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后,在通告期以內的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并無具體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無論法院如何繼續下一步的程序流程,都有可能帶來過多訴累,進而浪費司法資源:(1)由于案件處于通告期內,可能的原告和被告將會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都無法確定,后續程序可能處于停滯狀態。在這種狀態下,大量的程序和案件事實都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不符合案結事了、效率審判指導原則的要求。(2)如果后續訴訟程序不受通告期的影響繼續進行,則無論是法院還是可能的原告和被告都要為可能開始的訴訟進行各種準備,一旦案件不能進入審理階段即告結束,則所有前期準備工作都是徒勞,不僅浪費了雙方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更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因此,結合前文的探討,在案件確認能夠進入審理階段之前,法院最大程度地減少對案件的介入應為最佳做法。
結合以上三點分析,我們認為,起訴前置程序是原告必須走的程序,這是對行政權的起碼尊重,也是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只是存在前置時限的差異,鑒于現在交通便利和通訊發達,30 日,足矣!如果案件起訴到了法院,法院不能再踢皮球,將案件踢給行政機關,否則必然延誤對生態環境之保護。筆者建議將《征求意見稿》中第11 條“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10 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原告在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前,應當在30 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不處理,或者原告對處理不服的,期滿可以起訴”。
(二)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銜接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需要重點關注相互銜接的制度。盡管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當下于法無據,也仍然未被寫進正在審議的《行政訴訟法》修改草案,但在學界的討論?以及各級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中已經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于環境保護的作用予以了充分的證成。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間盡管存在諸多差異,但是在許多案件中由于民事關系和行政關系的交叉重合,使得兩類具體類型的公益訴訟存在選擇和銜接的問題。舉山東樂陵市檢察院訴“金鑫化工廠”環境污染案為例,雖然檢察院在本案中僅就金鑫化工廠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深入剖析環境污染造成的原因可以發現,作為環境監管機關的環保部門行政失職,怠于行政,適格主體也可以對同一問題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上述案例說明,在某些條件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作為一體兩面的關系而同時存在。雖然具體采用哪一具體類型的公益訴訟保護環境取決于適格訴訟主體的自主選擇,但是環境公益案件很多存在民事行政交叉的情形。因此,《征求意見稿》鑒于主題的局限,回避了這個問題。而且,新近修改的《行政訴訟法》依然回避了這個問題,沒有對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在內的行政公益訴訟作出明確規定。這是立法的一大遺憾。
(三)與其他民事訴訟的銜接與受償順位
與其他民事訴訟相比,除去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公益屬性這一特殊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同樣也屬于民事訴訟的一種,必然涉及同其他民事訴訟的關系。這種關系在《征求意見稿》第27 條已有提及:“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申請中止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準許。”也就是說,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與其他民事訴訟案件在訴訟程序上應當同等對待。該條規定有效地平衡了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之間的關系,應當予以肯定。但是,在兩類訴訟的受償順位上,《征求意見稿》第29 條規定:“污染者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同時被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的,應當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边@一規定存在下列值得商榷之處:
第一,環境污染者存在惡意規避法律,進而逃避法律責任的可能。由于第27 條已經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審理不影響其他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第29 條又認定在污染者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義務時優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義務。此條規定私益訴訟受償原則上先于公益訴訟,這就可能成為被告與他人進行虛假訴訟以逃避公益訴訟賠償金額的法律依據,或是債權人恐慌于債務人進行公益訴訟賠償后無法實現其債權而對債務人提起訴訟,這樣也將導致許多公益訴訟雖提起,但最終因為民事賠償在先而無法實現。而對于“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事實上,目前法律對于公益訴訟賠償金額并無其他規定。公共權利和個人權利皆需保障,無所謂先后之分,應當將受償順序改為一般情況按比例清償。因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判決而承擔責任,都是民事責任,應當受到同等的保護,而且環境民事責任帶有重大的公益色彩,意義更為重大。因此,假如按照《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很有可能存在其他虛假民事訴訟判決,這樣對環境公益的維護極為不利。這必須引起立法者的足夠重視。
城固縣考院小學三一班袁浩嵐
民間藝術是大眾的、生活的、民俗的藝術,反映了獨特的生活情趣,包含著豐富而深刻的社會歷史信息,也有特定的審美理想。
泥塑就是捏泥巴,可以用黃泥,也可以用面團。泥塑可以呈現各種各樣的人物、動物,是我國民間的一種重要藝術形式。泥塑的手法靈活,有捏、搓、按、壓、擠、粘、插等。
去年、爸爸送給我了一匹泥塑馬,高約13厘米,長約16厘米,寬約5厘米。這匹馬是白色的,身上的花紋是黑色的,馬姿雄健,回首遙望,好像在說:“看,我多漂亮?!瘪R身底部蓋有中國工藝美術大師胡新明的印章,聽爸爸說,胡新明可是一位了不起的泥塑大師,克林頓總統訪華時還專門拜會了他。這匹馬是我爸爸到陜西省鳳翔縣胡新明家里買的,可有紀念意義呢!
如果你有機會來我家做客,我一定讓你好好欣賞一下我的這匹泥塑馬!
一、主要任務
圍繞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目標任務,大力開展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的農村衛生教育和培訓,協助提高農民的科學素質,培養農民愛清潔、講衛生、懂健康的生活習慣和擁有積極、向上的生活態度,最終實現農村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雙重整體騰飛。主要任務是:
(一)幫助廣大農民樹立科學發展觀和現代意識。弘揚科學精神,傳播生命科學觀念,相信科學,反對愚昧,推動農村三個文明建設。
(二)提高廣大農民科學生產和生活能力。依靠科學指導,了解衛生常識,擁有改善生活質量的能力。
(三)根據建設新農村和培養新型農民的要求,搭建農民健康教育的服務平臺,整合、開發衛生資源,為農民科學素質提高提供服務。
二、組織實施
根據局領導研究決定,成立區衛生系統農民科學素質行動協調小組,負責行動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區愛委會辦公室、區衛生監督所、區疾病控制中心、婦幼保健站、區人民醫院、區第二人民醫院、區消殺站等部門為責任部門,在區衛生局的統籌領導下,負責落實本轄區農民科學素質行動工作。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組織實施工作中如出現問題,由協調小組負責召集會議,共同研究,協商解決,協調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業務科。
三、各部門工作職責
(一)開展多種形式的農民健康教育。通過健康教育明白紙、小冊子、黑板報、宣傳欄、宣傳畫、標語、舉辦講座、開辦健康教育農民夜校和知識競賽等活動廣泛傳播“億萬農民健康促進行動”核心信息。此項工作由愛衛辦牽頭,婦幼保健站、局業務科和鎮醫院共同協助完成。
(二)加大對農村居民救災防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有關常識的宣傳教育力度,提高他們自我防護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此項工作由局業務科、衛生監督所、疾控中心負責完成。
(三)推進農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革,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中全面強化“億萬農民健康促進行動”工作。此項工作由區新農合辦負責完成。
(四)開展醫療衛生下鄉活動,組織局屬和駐區醫院專家為廣大農村送衛生知識、送衛生技術,此項工作組織由辦公室、業務科負責,人民醫院、二院協助完成。
(五)建立健全農村健康教育網絡。此項工作由業務科負責,鎮醫院協助完成。
四、具體工作安排
由協調小組統一組織、各部門共同開展以下工作:
(一)年底,成立協調小組,成立衛生科普教育專家組,提交各部門討論、修改農民科學素質行動工作實施方案。制定具體工作措施,推進工作開展。
(二)年,舉辦各級各類相關衛生科普活動;參加市衛生工作在提高農民科學素質及建設新農村中的作用及意義的論壇,交流經驗,探討思路,提出下一步推動農民科學素質行動的意見。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二、起訴應遞交哪些材料?
1、原告除向人民法院遞交訴狀正本外,還應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數提供訴狀副本:
2、訴狀附有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主張相關的證據原件或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證據復制件;
3、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證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還需遞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檢證明材料。
三、起訴狀應包括哪些內容?
1、當事人一方是公民,應記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郵編和聯系電話;當事人一方是法人,應記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郵編和聯系電話;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4、當事人的住所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分別寫明。
四、當事人享有哪些訴訟權利?
1、委托人;
2、收集、提供證據;
3、申請回避;
4、放棄、變更和承認、反駁訴訟請求;
5、進行辯論;
6、提起反訴;
7、請求調解;
8、自行和解;
9、在法院規定的范圍內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
10、提起上訴;
11、申請執行。
五、當事人承擔哪些訴訟義務?
l、依法行使訴訟權利;
2、遵守訴訟秩序;
3、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4、主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和調解書;
5、按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
六、怎樣提交證據?
1、原告起訴時應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據有以下七種:
(1)書證;
(2)物證;
(3)視聽資料;
(4)證人證言;
(5)當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陳述;
(6)鑒定結論;
(7)勘驗筆錄。
1、證據必須注明證據的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址;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但需經法院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提交視聽資料必須真實。
2、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4、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5、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6、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的證據”的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七、如何進行答辯?
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的內容,必須針對起訴狀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及證據展開,抓住關鍵進行答辯和反駁,并提交有關的證據。
八、法院如何審理一審民事、民商事、知產案件?
1、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訴訟權利義務;
2、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在確定后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3、在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被告答辯舉證后,合議庭認為可以開庭審理的,應確定開庭審理時間;
4、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
5、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將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訴訟程序;
7、開庭審理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當及時判決。
九、傳票有何法律效力?
l、法院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法定代表人應使用傳票傳喚其到庭。
2、原告和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他們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訴處理。
3、被告和必須共同訴訟的原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他們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十、什么情況下可以申請回避?
1、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l)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人;
(4)與本案的訴訟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關系的;
(5)本人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2、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權要求回避,但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1)未經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的;
(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
(3)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費用的;
(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以上規定所稱的審判人員是指本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的回避,參照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內容執行。
十一、回避制度還有哪些規定?
l、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2、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3、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后,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予準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4、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該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以上規定所稱法院其他工作人員是指本院從事審判工作以外的一切人員。
十二、什么時候提出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十三、什么情況下可以延期審理?
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
2、當事人臨時提出申請回避;
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十四、對妨礙民事訴訟有哪些強制規定?
l、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2、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3、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4、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3)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
(4)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5)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