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1-02 13:05:56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設置醫療機構申請書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一量血壓,竟然高達230/180 mm Hg。聽完心臟,主治醫生判斷患者患有房顫,于是問:“是誰陪你來看病的?”老人吃力地回答:“我自己坐車來的,一下車就暈了,也不知道是誰送我來到醫院?!?/p>
主治醫生讓她躺在檢查床上休息一會兒。忙開了急救藥讓實習生取來給老人含服,又忙著聯系老人的家屬。過了一會兒,老人清醒了一些,從檢查床上坐了起來,說要去衛生間。我上前扶住了她,攙著她走出診室。老人一邊走一邊流著淚說:“醫生,你說我咋不死呢?我真的活夠了。我剛從閨女家回來,兒子媳婦就一同質問‘回來干啥’。哎!我都81歲了,也該死了。”
聽著老人的哭訴,我的心顫抖著。我們也會老,兒女如此對待我們時,我們也會像這位老人那樣求生困苦、求死亦難嗎?想到這里,我用溫和的語言安慰道:“您身體沒什么大礙,又是兒孫滿堂的,還有很多好日子等著您呢。您想不想看到孫子、孫女或者外孫、外孫女長大成人、有出息呢?日子總是越過越好,您不要灰心?!痹谖业膭裾f下,老人的心情漸漸平復。
老人其實都很孤獨。這種孤獨的心理難免對他們的生活產生負影響,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亞健康狀態。作為救死扶傷的醫生,我們對患者要講究人文關懷和心理疏導,尤其對那些急需幫助的老年人,更應如此。
您好!我是2001年贛南醫學院(臨床專業)畢業后,在一衛生院上班,2004年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技術過硬,現想辭職在瑞金城區干個體醫師,請問我能申請開一家小診所,需要什么條件,流程如何?
瑞金市孟醫生
孟醫生:
你好!我們查閱了相關政策,并咨詢了當地衛生局,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2. 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3. 符合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區域衛生規劃設置。
根據以上的規定,目前城區醫療機構設置已滿編,近期不再在城區增設個體診所。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規劃布局和設置審批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
(一)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漆t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十三條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的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登記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
(一)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診療科目、床位;
(四)注冊資金。新晨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
開辦口腔診所最低注冊資金
口腔診所
講述:
越來越多的人表示看牙太貴,但是口腔診所的生意卻一點也不冷清,可見人們對于口腔健康越來越重視??谇辉\所也不再只是用于治療齲齒,美白、矯正等保健美容功能成為了口腔診所必備的項目??谇辉\所的生意范圍拓寬以后,生意也越來越好。
張先生就有開一個口腔診所的想法,近日他向本報幫辦記者講述了他的想法。張先生說:“我以前一直在省牙病防治所工作,從事牙醫工作好些年了,最近退休了,在家閑著沒有事情,就合計在小區附近開一家口腔醫院,可以方便周圍的住戶?!?/p>
張先生表示自己的歲數也挺大了,就希望通過幫辦記者能夠先行探路,這樣自己辦理手續的時候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煩。
記者了解到張先生的情況后,第一時間咨詢了沈陽市衛生局的有關負責人員。工作人員表示張先生屬于個人開辦醫療機構,所以應當首先到所在轄區的工商所辦理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手續以及個體工商戶單
位核名手續,之后可以到于洪區衛生分局或沈陽市政務服務中心衛生窗口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記者了解到,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需要兩個步驟:
一是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所需提供材料包括:
1、設置醫療機構申請書;
2、設置醫療機構可行性研究報告;
3、設置醫療機構選址報告;
4、建筑設計平面圖;
5、房證、契證、用房協議原件及復印件(租賃年限不低于3年,醫療機構用房為門市房);
6、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戶口本原件及復印件;主要負責人醫師資格證、醫師執業證、職稱證原件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關系證明原件及復印件;7、存款證明。
二是辦理醫療機構職業登記注冊,所需提供材料包括:
1、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2 、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3、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4、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5、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6、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
7、新、改、擴建的醫療機構,應提供衛生、環保部門出具的污水、醫療廢物處理設施、放射診療、生活飲用水、食品、消毒等方面設計及驗收合格證明;
8、醫療機構的建筑布局、流程設計、內外裝修等應提供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門、建設部門等竣工驗收批準文件;
9、共同設置的醫療機構,應提交有關合同書或者協議書。
同時工作人員介紹說,擬設置醫療機構距已設置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不少于1000米;設置醫療機構距學校直線距離不少于200米。辦理人員滿足以上條件就可以到衛生部門進行審批。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批所屬事項
01 所屬事項名稱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辦理
02 審批依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03 辦理流程
辦理部門:衛生局
辦理方式:現場辦理
承諾時限:5個工作日
第二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漆t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崎T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萍膊》乐嗡?、??萍膊》乐握?;
(十一)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其他診療機構。
第四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
中國人民后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漆t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萍膊》乐螜C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
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置醫療機構,由設置人申請;兩人以上合伙設置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七)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八)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九)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
(十)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
(十一)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資本);
(十三)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分析。
并附申請設置單位或者設置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區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醫療機構以及由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經設置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置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本細則審查和批準醫療機構的設置。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設置審批。
第二十二條《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置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置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設置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后十五日內給予《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第三章登記與校驗
第二十五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或者《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清單、衛生技術人員名錄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后,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準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衛生部統一印制。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執業登記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類別、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冊資金(資本);
(四)服務方式;
(五)診療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積、床位(牙椅);
(七)服務對象;
(八)職工人數;
(九)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除登記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核準登記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
《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許可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范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由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后,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序或者簡化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并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校驗期為三年;其他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
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辦理校驗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限期改正期間;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稱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
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站、衛生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他名稱。
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專科名稱、診療科目名稱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稱必須名副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縣、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三條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衛生部核準;屬于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核準: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及其簡稱、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以及跨省地域名稱的;
(三)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含有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四十四條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的核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條除??萍膊》乐螜C構以外,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確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名稱經核準登記,于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使用,在核準機關管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經核準機關核準可以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但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四十九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核準機關申請相同的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因已經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核準機關依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屬于同一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
未經核準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五章執業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五十三條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條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醫療機構不得冒用標有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的訓練與考核,把“嚴格要求、嚴密組織、嚴謹態度”落實到各項工作中。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范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第六十條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只作是否死亡的診斷,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如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尸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診斷。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
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六十三條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由登記機關核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四條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經許可和變更登記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六十五條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注銷執業許可證后,不得繼續開展診療活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管理學會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等學術性和行業性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
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十九條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的職責:
(一)擬訂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計劃;
(二)辦理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審查、發證、換證;
(三)負責醫療機構登記、校驗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的統計,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四)負責接待、辦理群眾對醫療機構的投訴;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醫療機構監督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醫療機構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三)對醫療機構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經查證屬實的案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或者處罰意見;
(五)實施職權范圍內的處罰;
(六)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監督員有權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無償索取有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隱匿或者隱瞞。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證章、出示證件。
醫療機構監督員證章、證件由衛生部監制。
第七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檢查、指導主要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醫德醫風情況;
(四)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情況;
(五)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情況;
(六)組織管理情況;
(七)人員任用情況;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檢查、指導項目。
第七十三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各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具體實施。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評審。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不定期重點檢查。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在對醫療機構進行評審時,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情節,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委員為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可以直接行使監督權。
第七十六條《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處罰
第七十七條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
(四)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使用假藥、劣藥蒙騙患者;
(六)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條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條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條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二)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
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八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重大醫療事故;
(二)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直接影響醫療安全;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填寫《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置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八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并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實施辦法中的有關中醫、中西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的條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行政部門擬訂。
第八十七條條例及本細則實施前已經批準執業的醫療機構的審核登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十八條條例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
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患者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衛生技術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
技術規范:是指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或者認可的與診療活動有關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等規范性文件。
軍隊的醫療機構:是指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內的醫療機構。
第二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四)療養院;
(五)綜合門診部、??崎T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七)村衛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臨床檢驗中心;
(十)專科疾病防治院、??萍膊》乐嗡?、??萍膊》乐握?;
(十一)護理院、護理站;
(十二)其他診療機構。
第四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中國人民后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夺t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夺t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漆t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萍膊》乐螜C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十三條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置醫療機構,由設置人申請;兩人以上合伙設置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
第十五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三)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六)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七)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八)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九)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
(十)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
(十一)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資本);
(十三)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四)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分析。并附申請設計單位或者設置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選址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選址的依據;
(二)選址所在地區的環境和公用設施情況;
(三)選址與周圍托幼機構、中小學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積。
第十七條由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申請設置醫療機構以及兩人以上合伙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選址報告外,還必須提交由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經設置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設置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本細則審查和批準醫療機構的設置。申請設計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設置人不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不能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設置審批。
第二十二條《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必須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置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設置醫療機構的決定;
(二)《設置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備案后十五日內給予《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第三章登記與校驗
第二十五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注冊書》,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或者《設置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和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請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清單、衛生技術人員名錄及其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關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后,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并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準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夺t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由衛生部統一印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執業登記申請的受理時間,自申請人提供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不符合《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核準的事項;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投資不到位;
(四)醫療機構用房不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醫療機構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類別、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冊資金(資本);
(四)服務方式;
(五)診療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積、床位(牙椅);
(七)服務對象;
(八)職工人數;
(九)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登記事項。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除登記前款所列事項外,還應當核準登記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名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設置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許可證和執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注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必須按照前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范圍內變更登記事項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權限的,由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在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遷移,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向原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外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并經原登記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登記后,再向遷移目的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后,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審核,按照登記程序或者簡化程序辦理變更登記,并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五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漆t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校驗期為三年;其他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輸校驗應當交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校驗。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限期改正期間;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執業的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其中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名冊逐級上報至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稱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的名稱由識別名稱和通用名稱依次組成。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為:醫院、中心衛生院、衛生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衛生站、衛生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臨床檢驗中心、防治院、防治站、護理院、護理站、中心以及衛生部規定或者認可的其他名稱。醫療機構可以下列名稱作為識別名稱;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名稱、醫學專業和??泼Q、診療科目名稱和核準機關批準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稱必須名副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三條以下醫療機構名稱由衛生部核準;屬于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核準:
(一)含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及其簡稱、國際組織名稱的;
(二)含有“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以及跨省地域名稱的。
(三)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含有行政區劃名稱的。
第四十四條以“中心”作為醫療機構通用名稱的醫療機構名稱,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準;在識別名稱中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的核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名稱必須同時含有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條除??萍膊》乐螜C構以外,醫療機構不得以具體疾病名稱作為識別名稱,確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名稱經核準登記,于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使用,在核準機關管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經核準機關核準可以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但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第四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已經核準登記的不適宜的醫療機構名稱。
第四十九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核準機關申請相同的醫療機構名稱,核準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作出裁決。兩個以上醫療機構因已經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核準機關依照登記在先原則處理。屬于同一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核準機關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買賣、出借。未經核準機關許可、醫療機構名稱不得轉讓。
第五章執業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準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使用兩個以上的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采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五十三條醫療機構的門診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條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的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不得買賣、出借和轉讓。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標準加強醫療質量管理,實施醫療質量保證方案,確保醫療安全和服務質量,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定期檢查、考核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的訓練與考核,把“嚴格要求、嚴密組組、嚴謹態度”落實到各項工作中。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范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第六十條醫療機構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只作是否死亡的診斷,不作死亡原因的診斷。如有關方面要求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尸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診斷。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六十三條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柜)的藥品種類由登記機關核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四條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經許可和變更登記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六十五條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注銷執業許可證后,不得繼續開展診療活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發揮醫院管理學會和衛生工作者協會等學術性和行業性社會團體的作用。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六十九條各級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辦公室的職責:
(一)擬訂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計劃;
(二)辦理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審查、發證、換證;
(三)負責醫療機構登記、校驗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的統計,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四)負責接待、辦理群眾對醫療機構的投訴;
(五)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給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履行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醫療機構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醫療機構監督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醫療機構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三)對醫療機構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經查證屬實的案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或者處罰意見;
(五)實施職權范圍內的處罰;
(六)完成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監督員有權對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無償索取有關資料,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隱匿或者隱瞞。醫療機構監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證章、出示證件。醫療機構監督員證章、證件由衛生部監制。
第七十二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檢查、指導主要包括:
(一)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情況;
(二)執行醫療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和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制情況;
(三)醫德醫風情況;
(四)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情況;
(五)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情況;
(六)組織管理情況;
(七)人員任用情況;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檢查、指導項目。
第七十三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服務質量、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等進行綜合評價??h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組織和管理;各級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醫療機構評審的具體實施。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成立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負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評審。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評審包括周期性評審、不定期重點檢查。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在對醫療機構進行評審時,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情節,應當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委員為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可以直接行使監督權。
第七十六條《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處罰
第七十七條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的藥品、器械,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
(四)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使用假藥、劣藥蒙騙患者;
(六)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條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條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條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二)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八十二條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給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重大醫療事故;
(二)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直接影響醫療安全;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填寫《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置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八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并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實施辦法中的有關中醫、中西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的條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行政部門擬訂。
第八十七條條例及本細則實施前已經批準執業的醫療機構的審核登記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八十八條條例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于患者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四)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衛生技術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的人員。技術規范:是指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制定或者認可的與診療活動有關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等規范性文件。軍隊的醫療機構:是指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內的醫療機構。
從2004年2月10日,廣東三九腦科醫院進行了國內第一起用于戒毒治療的腦科手術,在社會上引起了強烈的反響,目前,全國越來越多的醫院開展了“手術戒毒”的治療:北京、上海、江蘇、遼寧、四川、湖南、福建等多家醫院聲明已成功施行了戒毒手術,但隨著“手術戒毒”被越來越多的人知曉,也因此引發了醫學界的正反大辯論。2005年2月衛生部向全國醫療衛生機構下發通知,要求停止用于依賴者的戒毒治療的腦科手術。通知稱,部分省市的一些醫療機構將腦科手術用于依賴者的戒毒治療,在社會上引起了很大的反響。
腦科手術戒毒是一種正在進行臨床研究探索的科學項目,目前臨床研究尚未結束,該項手術的毀損位點、技術要點、適應癥、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還沒有作出結論。為保障患者的健康權益,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衛生部就腦科戒毒手術中的有關問題召開了專家論證會,指出該項手術不能作為臨床服務項目向依賴者提供,要求暫停該項手術的進行。
根據已經接受手術的依賴者的情況看,此項手術有可能成為幫助依賴者戒除毒癮的技術手段之一,因此衛生部將在嚴格管理和監督下進行科學研究,屆時,研究成果將為各級醫療機構作出最有效的指導。衛生部要求開展此項手術較多的廣東省和四川省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專家研究制定科學的評價方案,對業已接受手術的患者進行觀察和隨訪,以便客觀、科學地確定該項手術的適應癥、安全性、有效性,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對該項技術的臨床應用和深入研究的意見。衛生部在接到上述意見報告后,將組織專家進行進一步論證,再決定是否將此項手術用于戒毒治療。
透過關于“開顱戒毒”存在爭議的新聞,筆者在此想討論一下我國對試驗性醫療行為的管制問題,想呼吁一下關于醫療機構醫學倫理委員會的立法。
傳統意義的醫療行為可簡單概括為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診斷治療活動。但是,隨著醫療技術的發展和民眾生活觀念的變化,上述傳統定義已不能適應醫學的發展和對患者保護的需要。目前在各大型醫院,常常會使用危險與療效均屬未知(或國內首次使用)的新藥物或新技術。實施這種醫療行為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醫學進步,而診療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所以被稱之為試驗性醫療行為,或人體試驗。
1 醫學倫理委員會設立宗旨和原則
醫學倫理委員會旨在妥善實施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保障受試者合法權益,促進我國醫藥事業的發展。應主要適用于從事試驗性醫療行為的三級醫院(含專科醫院)。國家應支持醫療機構的醫學科研工作,鼓勵試驗性醫療行為在三級醫院的實施。
2 醫學倫理委員會的設置、審批與登記
2.1 醫學倫理委員會的設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醫學倫理委員會設置規劃。醫療機構醫學倫理委員會的設置應符合以下條件:①醫療機構為三級醫院;②醫學倫理委員會至少包括兩個以上專家組;③具有符合資質要求的專家;④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條件。
具有上述條件的三級醫院,可以自行成立本院的醫學倫理委員會。不具上述條件的三級醫院,可以在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協調下,由多家醫療機構共同成立醫學倫理委員會。醫學倫理委員會的行為,由醫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多家醫療機構共同成立醫學倫理委員會,由所審查事項涉及的醫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2 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審批
醫療機構設置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①設置申請書;②醫學倫理委員會章程;③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專家組設置及成員。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結論。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醫學倫理委員會批準書。不批準設置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2.3 醫學倫理委員會的登記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對醫療機構醫學倫理委員會登記以下主要事項:①醫療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②醫療機構所有制形式;③ 醫療機構診療科目、床位;④醫療機構注冊資金;⑤醫學倫理委員會章程;⑥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專家組設置;⑦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情況。醫療機構或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基本情況發生變化,必須在變化后30日內向原登記的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醫學倫理委員會批準書,不得開展醫學倫理審查工作。
3 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專家組
醫療機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當依據醫學倫理審查內容、專家委員學科專業的不同設置不同專家組,包括:藥品審查專家組;醫療器械審查專家組;醫療技術審查專家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其他專家組。
醫學倫理委員會專家組組成人數應為13人,專業應集中在臨床醫學、臨床藥學、醫學倫理學、衛生法學和醫學心理學涉及多學科專業的,其中主要學科專業的專家不得少于專家組成員的二分之一。在醫學倫理委員會中,本院主管醫療科研副院長為主任委員,其余12位委員由醫療機構聘請醫護專家7人及非醫護專家5人擔任。其中醫護專家委員,由內科、外科、精神科、病理科或檢驗科、護理部專家擔任。非醫護專家委員,由院內或院外社會工作者、倫理學專家、法學專家或社會賢達等擔任。
現有專家不能滿足醫學倫理審查工作需要時,醫學倫理委員會可以臨時從其它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倫理委員會邀請相關學科專業組的專家參加醫學倫理審查。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成為醫學倫理委員會專家:①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從未受到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②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③健康狀況能夠勝任醫學倫理委員會工作。
醫療機構原則上應聘請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組成本院醫學倫理委員會。當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家不能滿足建立專家庫需要時,可以聘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專家組成本院醫學倫理委員會。醫療機構有義務對專家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發給統一格式的聘書。
4 醫學倫理審查工作程序
4.1 申請
醫學倫理審查申請人首先應按照統一格式向醫學倫理委員會提出正式資料,包括且不限于:①臨床
試驗申請書;②受試者同意書;③研究計劃一份。
4.2 受理
醫學倫理委員會應在收到醫學倫理審查申請后的5日內應決定是否受理該申請。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醫學倫理委員會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醫學倫理委員會應說明理由。決定受理后,醫學倫理委員會通知申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并在交費后30日內組織醫學倫理委員會相關專家組進行審查。在正式進行審查前,醫學倫理委員會應將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按照醫學倫理審查專家組專家人數復印后分別送達各位專家。醫學倫理審查專家組專家可以向申請人要求提交特殊資料,但應通過醫學倫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聯絡,嚴禁醫學倫理審查專家組專家與申請人私自聯系。
4.3 審查
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專家委員,應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學倫理審查工作。臨床試驗計劃的審查,必須有醫學倫理委員會專家組過半數專家出席,決議事項必須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醫學倫理委員會就人體試驗(包括藥品審查、醫療器械審查和醫療技術審查)主要審查如下內容:①擬定本院人體試驗范圍;②擬定人體試驗計劃應包括的內容及審查要點;③審核人體試驗計劃;④審核受試者權益與倫理道德法律事宜;⑤評估人體試驗的進程及其結果;⑥其它有關人體試驗事項。
醫學倫理委員會應對申請人提出的臨床試驗計劃審查如下方面:①本計劃的研究背景、目的及預期療效的適當性;②本計劃所擬步驟和方法的周詳性;③ 受試者的選擇/排除標準的適當性;④評估研究結果所作檢驗項目的必需性;⑤本計劃中受試者基本人格保障的適當性;⑥主持人及協同試驗人員學識和能力的適當性;⑦計劃書的完整性;⑧個案報告表的完整性;⑨受試者同意書的完整性;⑩計劃整體的評估。
4.4 申請變更
臨床試驗計劃經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后,如計劃有變更時,需重新進行審查,并說明必須變更的內容、理由。醫學倫理審查申請人應另提變更計劃后的臨床試驗同意書格式,并用黑體字注明“變更后計劃”的字樣。
4.5 終止審查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倫理委員會可終止醫學倫理審查:①當事人未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的;②提供的材料不真實的;③拒絕繳納費用的;④有礙于醫學倫理審查的其它情形。
4.6 階段報告與中斷、終止實施
臨床試驗計劃經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依法通過后,交付試驗主持人進行試驗。依計劃進度至少在計劃進行一半的實施期間,應提出階段報告。如其期間超過一年,每年應提出報告一次。階段報告應以書面形式,必要時應請試驗主持人列席說明。如醫學倫理委員會認為有安全顧慮者,可以決定終止其試驗。臨床試驗計劃主持人或醫學倫理委員會通過檢查認為,患者的健康狀況不適宜進一步進行醫學試驗時,可以適時干預。必要時,終止或中斷醫學試驗,以保護患者的利益。
臨床試驗完成或試驗到期,臨床試驗的主持人應向醫學倫理委員會提出試驗情形報告書,經審查通過后,依法須呈報的應將結果呈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未提出報告的,不得繼續進行其它試驗。
5 法律責任
除了明確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審查權外,還應通過立法明確與醫療機構與醫學倫理委員會相關的法律責任,這包括:①醫務人員未經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擅自實施試驗性醫療行為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②醫療機構未經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擅自實施試驗性醫療行為的,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③醫療機構未按照醫學倫理委員會的建議如實告知患者試驗性醫療行為的醫療風險,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④醫學倫理委員會專家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私下與申請人接觸或接受申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審查意見,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1] 東京醫科大學醫學倫理委員會章程及細則[j].中國醫學倫理學,1994年05期
[2] 蘭禮吉。試論醫學倫理委員會及其對患者與受試者權益的保護[j].國際醫藥衛生導報,2004年15期
[3] 侯建全,溫端改。充分發揮醫學倫理委員會的作用,促進醫院健康發展[j].蘇州大學學報(醫學版),2004年01期
[4] 李利君,盧光琇.略論人類輔助生殖技術醫療機構醫學倫理委員會的職責和工作制度[j]. 醫學與哲學,2003年03期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規劃布局和設置審批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
(一)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專科醫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十三條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的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登記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
(一)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診療科目、床位;
(四)注冊資金。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
第二十二條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執業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并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九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怦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規劃布局和設置審批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第八條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
(一)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漆t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第十三條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登記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的批準書;
(二)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
(一)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診療科目、床位;
(四)注冊資金。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
第二十二條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關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執業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并出具收據。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三十九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證可證》。
第三條醫療衛生信息服務內容包括醫療、預防、保健、康復、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是指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網頁制作等服務活動;非經營是指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醫療衛生信息。
第四條醫療衛生信息服務只能提供醫療衛生信息咨詢服務。屬于醫療行為,必需遵守衛生部《關于加強遠程醫療會診管理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只能在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之間進行。
注明信息來源。登載或轉載衛生政策、疫情、重大衛生事件等有關衛生信息時必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醫療衛生及健康相關產品的廣告信息,第五條醫療衛生網站或登載醫療衛生信息的網站所提供的醫療衛生信息必需科學、準確。要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部門審批的內容進行登載,不得擴大功效或宣傳治療作用。禁止制作、和登載含有封建迷信內容的信息和虛假信息。
第六條任何經營性或非經營性醫療衛生網站以及登載醫療衛生信息的網站在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申請料理經營許可證或料理備案手續之前。
:第七條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衛生網站或登載醫療衛生服務信息的網站。
1申請書。內容包括:網站類別、內容、服務性質(經營性或非經營性)網站設置地點、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申辦機構性質、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負責人及其身份證號碼、聯系人、聯系電話等。
2申辦機構資質證明。
3信息平安保證措施等。
第八條申請資料不符合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資料lO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辦機構在規定期限內補齊。視為放棄申請。
第九條初步審查合格后。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網站。獲準同意的網站,應在其網站主頁上同時標明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準的經營許可證(或備案)編號以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文號。
第十條已獲準開辦的醫療衛生網站或登載醫療衛生信息的網站。
第十一條未經衛生部批準。均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名稱。
第十二條衛生部將依據國務院《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方法》和相關的衛生行政法律法規對互聯網醫療衛生信息服務實施監督管理;指派專門機構和人員定期對開展醫療衛生信息服務的網站及其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登記、執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單位或者個人自籌資金舉辦向社會開放從事疾病診斷、治療的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等機構。
第三條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和藥品經營單位設置坐堂行醫的,應當比照相應類別的社會醫療機構辦理設置審批和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遵守醫德規范,保證醫療服務質量,并依法承擔社會義務。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設置審批
第六條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七條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的個人應當持有本市戶口或者暫住證明,其中個人申請設置診所的,還應當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并且從事同一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
第八條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或者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
(二)擬設社會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
(三)擬設社會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診療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
(四)擬設社會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
(五)擬設社會醫療機構擬配備的儀器、設備;
(六)擬設社會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
(七)擬設社會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
(八)擬設社會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
(九)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資本);
(十)擬設社會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
(十一)申請單位或者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等社會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
第十條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向設置醫療機構場所所在地的縣、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其中,屬縣范圍的由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屬區范圍的由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二)床位100張以上不滿300張的和一級專科醫院,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床位在300張以上的和二級以上??漆t院,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第十一條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為24個月。
第十二條縣衛生行政部門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同時,應當將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醫療機構設置不符合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的決定。
第十三條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三)在職的醫務人員;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登記
第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五條申請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衛生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其中,屬區范圍內的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區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社會醫療機構執業的登記事項,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對申請執業登記的社會醫療機構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的命名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冠以省、市、縣(區)、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不得以“中心”作為通用名稱;單位或者個人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置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需要改變名稱、地點、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所有制形式、診療科目、服務方式、服務對象、注冊資金、床位(牙椅)的,或者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會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署的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設置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申請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第二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停業,必須報經登記機關批準。除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外,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歇業,或者因分立、合并而終止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關核準后,應當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社會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年的,視為歇業。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應當定期校驗,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其中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每年校驗1次;床位在100張以上的,每3年校驗1次。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校驗申請后30日內完成校驗。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3個月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第二十四條接受校驗的社會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視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
(二)擅自變更社會醫療機構的名稱、地點、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診療科目的;
(三)在衛生行政部門限期整改期間的。
不設床位的社會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變更診療科目和停業、歇業以及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公告費用由社會醫療機構承擔。
第四章執業
第二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懸掛于執業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二十八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加強醫療質量管理。第二十九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得擅自增設診療科目。
個體診所不得開展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條社會醫療機構對患者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解釋,征得患者同意,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社會醫療機構負責人批準后實施。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三十一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醫療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二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醫技術檔案,妥善保存病歷、處方、診斷結論和疾病證明,其中門診病歷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歷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社會醫療機構的醫療文書格式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文書書寫規范,并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在社會醫療機構從業的醫護人員應當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護士執業證書和本市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體檢合格證明。
第三十四條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聘用下列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一)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護士執業證書的;
(二)在職的醫務人員;
(三)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行醫的。
第三十五條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購置和使用與其執業科目無關的藥品,不得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和失效藥以及違禁藥。使用的各類藥品應當從合法的藥品經營企業購進。
未取得制劑許可證的社會醫療機構不得配制制劑。已依法取得制劑許可證的,配制的制劑只準供本社會醫療機構治療的患者使用。
第三十六條社會醫療機構醫療廣告,應當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醫療廣告證明》后,再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經審查同意的醫療廣告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七條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預防保健工作和支援農村衛生工作任務。因特殊原因不能承擔的,經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后,由衛生行政部門另行組織安排,所需費用由該社會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八條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社會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期滿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超出登記范圍開展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根據情節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聘用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條本意見適用于我市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區。
第三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是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確定的,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提供疾病的診斷、醫療、保健等服務的專業機構。
第四條縣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定點醫療機構的設置、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定點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審批
第五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的設置,依據縣級區域衛生規劃進行設置,堅持布局合理、功能齊全、方便就醫的原則,兼顧農村醫療衛生三級服務網絡建設。
第六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設置,應納入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和衛生資源配置的總體規劃,并上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原則上在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中選定。
第八條省、市、縣、鄉各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由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共同審核確定。
第九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采用自愿申請的原則,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方具備申請定點醫療機構的資格:
(一)必須是具備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有效《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或達到一定規模的非營利性??漆t院,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要求;
(二)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三)嚴格執行省、市物價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的價格政策;
(四)嚴格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十條具備資格并申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應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填報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及復印件;
(二)主要部門、科室設置和診療項目;
(三)業務收支情況(上一年度)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量(包括門診人次、平均每一診療人次醫藥費、住院人數、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醫療費及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等);
(四)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專家評審組,專家評審組由醫療、管理、財務等專家構成。專家評審組根據醫療機構的申請書和所提供的資料及現場進行資格審查。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組審查結果,與經辦機構共同確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機構。
第十二條取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的醫療機構,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協議內容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收費標準、醫藥費用結算的定額標準、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措施,并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原則上為2年,在試點初期,協議有效期也可暫定為1年。
第十三條已簽訂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由縣(市、區)以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必須掛牌服務(加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牌匾)。
第三章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鄉鎮級以上)應設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科室,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審查本院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的醫療服務行為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項登記,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的醫療費用單獨建帳管理;
(三)與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辦理合作醫療費用的結算;
(四)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向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提供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費用發生情況等有關信息;
(五)接受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就診時的政策咨詢。
第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規定,在診療過程中應因病施治、合理住院、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收費,并公布常見病的平均住院日。
第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患者提供導醫服務,在顯眼處懸掛就醫流程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政策知識,方便就醫。必須使用正式處方,開具符合標準的發票。免費及時為病人提供住院收費票據、費用匯總清單、出院記錄單,按城鎮醫保要求在費用匯總清單上的甲、乙、丙藥品要有正確的標注。根據工作需要,積極配合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做好信息化建設,實行結報代管等制度。
第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要加強醫務人員服務質量教育,實行首診負責制,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
第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衛生部及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九條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及相關人員要了解掌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業務知識及相關政策,提高業務水平,適應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需要。
第二十條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就診時參照城鎮醫療保險制度基本用藥目錄中的藥品(兒科用藥除外),特殊情況必須使用非基本用藥目錄的藥品時,要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屬的同意并簽字,同時在處方上注明“自費”字樣。在省里未出臺《**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用藥目錄》的情況下,各地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研究確定,并按上述要求執行,待省出臺《**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用藥目錄》后,按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定點醫療機構必須按《**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用藥管理工作指導辦法》的規定,參照城鎮醫療保險制度的診療項目,使用非診療項目范圍的診療項目時,應在處方或化驗單上注明“自費”字樣,并要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屬的同意并簽字。
第二十二條門診管理應按以下要求進行:
(一)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必須核對就診人員的《新型合作醫療證》,做到人、證相符,杜絕冒名頂替看病。發現冒名就診者,醫務人員有權扣留其《新型合作醫療證》,由定點醫療機構上繳縣新型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對審核不嚴,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接診醫院自行負責處理。
(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到定點醫院就診時,可適當減免診療與醫藥費用。具體減免條件、項目、標準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實際自行確定。
第二十三條住院管理應嚴格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掌握入院指征,經核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身份,確認無誤后,按有關規定辦理住院手續。
(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入院后,定點醫療機構管理部門要跟蹤檢查住院治療情況,杜絕冒名頂替、掛床住院等違規現象發生。
(三)定點醫療機構不得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范圍外的項目變通為范圍內項目,更不允許分解在其他項目中。
(四)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部分費用和按規定不予支付的藥品、檢查、治療項目,要在出院結算單和計算清單上單獨列示。
(五)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控制出院帶藥量,好轉和未愈病人,可根據病情需要帶治療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藥品。
(六)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在??贫c醫療機構(綜合性定點機構??漂焻^)就診,只限于主治本??萍膊〖捌洳l癥。經診斷為非本??萍膊〉?,不得收治入院。住院后確診為非??萍膊〉模皶r辦理出院或轉院手續。
違反上述規定的醫藥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不予承擔。
第二十四條轉診管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轉診,須符合下列條件:
1、定點醫療機構無法確診的疾?。?/p>
2、定點醫療機構無條件治療的疾??;
3、危、重、急病人須轉院搶救的。
(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人員轉診,可以依據當地實施方案的轉診規定辦理,也可以按下列規定辦理:轉縣級以外定點醫療機構診治的,填寫《轉診申請表》,經科主任提出意見后,由分管院長簽字,經定點醫療機構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報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審批。除急診急救等特殊情況外,未經審批轉診、轉院的參保人員,醫療費用合作醫療基金不予承擔。
(三)因事外出發生急診的患者可就近就醫,但48小時內必須將詳細情況及相關證明報所在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在病情好轉并允許的情況下,要回到患者所在地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四)長期外出務工經商人員報銷管理辦法由各縣(市、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機構要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建立健康檔案。健康檔案的樣式和內容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實行實時結報后,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規定,及時、按規定比例給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患者結算補助資金,不得拖欠補助資金。
第二十七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的協議規定,按時、足額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
第二十八條為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信息和數據的準確、快捷、安全,定點醫療機構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信息系統的要求,創造條件,建立計算機網絡及相關設備,并有人員維護。
第四章醫療機構的監督與考評
第二十九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工作監督檢查,并逐步建立社會評議監督制度,實行參保人員滿意度測評制度。
第三十條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年檢制度及不定期抽檢制度,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等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綜合考評。做到有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對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時接受考核的定點醫療機構,可以取消或視同自動放棄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三十二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點醫療機構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期改正、取消定點資格等處理。
(一)將未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人員的醫療費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范圍的;
(二)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不予支付的費用列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范圍的;
(三)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存在不按規定限量開藥及搭車開藥、串換藥品等問題的;
(四)違反收費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和不執行藥品價格的;
(五)申報定點醫療機構時弄虛作假的;
(六)出現重大醫療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