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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定出選擇模式,垃圾信息傳播者可以向任何個人或組織發送信息,直到信息接收者要求他們停止發送為止。由于定出選擇模式實際上使大量發送垃圾信息的行為合法化了,并把發起通信的權利給了發送者,故深受發送者和產品直銷商的追捧和歡迎。美國的反垃圾郵件法(CANSPAMACT2003)采取的就是這種模式。即,要求發送者在發送未經用戶請求的信息時,提供準確的郵件地址或有效的實際通信地址和有效在線裝置,使接收者有機會及時拒絕發送者繼續給他們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新加坡垃圾信息控制法(SPAMControlAct2007)附件2規定,商業信息發送者必須提供有效的回復地址,以便用戶可以通過回復傳達自己撤銷請求的意思表示。
理論上講,如果垃圾信息傳播者能夠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提供簡單、易行、有效的定出選擇裝置并尊重信息接收者的意愿,垃圾信息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遺憾的是,現實中,網絡用戶的個人定出選擇要求很少得到尊重。此外。發送者為了逃避懲罰,經常變換身份和地址,使收件人的定出選擇要求無法送達,也給法律執行設置了巨大障礙。由此可見,如果垃圾信息發送者有意采取規避對策,定出選擇模式的社會效益就會大打折扣。
根據定人選擇模式,信息發送者在未征得信息接收者同意之前無權向其發送信息,發送者首先必須通過其他途徑吸引潛在用戶主動發出請求。在這種模式下,只有當潛在接收者認為某信息可能對其有用時才會請求發送,即使收到的信息與其期望的相差太遠,他們還可通過定出選擇模式取消其請求。因此,為了有效發揮定入選擇模式的社會功能,必須同時規定定人選擇與定出選擇模式。歐盟2002,年頒布實施的“隱私和電子通訊指令”,充分體現了定人選擇模式。該指令要求信息傳播者在向個人傳播電子商業廣告前必須獲得消費者的同意,禁止發送偽裝或隱藏發送者身份的商業信息,要求所有商業信息都包含有效的回復地址;該法允許企業向與其有貿易關系的客戶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但在發送信息的同時,要給客戶提供拒絕此類信息的機會。
與定出選擇模式相比,定人選擇模式更受通訊用戶尤其是電子郵件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青睞。一方面,由于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之前有機會了解信息的性質和內容,并請求發送對其有益的信息,這樣就會大大減少其郵箱里的垃圾信息,而垃圾郵件的減少相應地減輕了網絡服務提供商過濾或阻擋垃圾信息的負擔,從而降低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管理費用和經營成本。另一方面,這種模式使信息發送者未經用戶同意收集和買賣用戶個人信息的行為變得沒有必要而且浪費,這從另一角度保護了個人隱私權。然而,無論采取哪種模式,立法之前都有必要對垃圾信息的性質和認定標準進行界定。
三、垃圾信息的概念及其判斷標準
目前,國際社會對垃圾信息沒有明確界定。目前大部分反垃圾信息法都是以電子商業信息作為規制對象,美國2003反垃圾郵件法適用于任何“商業電子郵件信息”,任何以商業廣告或促銷為目的的電子郵件都可能構成“商業電子郵件信息”,包括為了商業目的在網址上運營的內容,但該法明確排除了交易信息或關系信息。澳大利亞反垃圾郵件法(SPAMAct2003)第6條將“任何為推銷、廣告或促銷產品、服務、地產為目的,或以提供投資機會或交易機會為目的而發送的信息”都納入了該法規制的商業電子信息范疇。但該法明確排除了只包含事實性內容的信息以及由政府機構、政治團體和宗教組織授權發送的信息和由教育機構授權向其所有學生發送的信息。歐盟“2002電子商務條例”和“2003隱私和電子通訊條例”,將垃圾郵件定義為“經由電子郵件、為直銷目的發送的、未經請求的商業信息”。新加坡2007年頒布的“垃圾信息控制法”,借鑒了澳大利亞和美國的反垃圾信息法的主要內容與框架,將垃圾信息界定為“大量發送的、未經請求的商業電子信息”,該法的適用范圍限于“與新加坡有聯系的電子商業信息”,包括從新加坡發出和在新加坡境內收到的信息,如果接收者、發送者、或用以發送和接收信息的電腦、服務器或服務裝置等位于新加坡境內,就可以認定該信息與新加坡有關聯。和美國法律及歐盟指令一樣,新加坡控制垃圾信息法第7(3)條也排除了對“關系通信”和“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目的,由政府或法律權威機構授權發送的信息”的適用。綜上所述,大部分法律都將垃圾信息界定為通過網絡或網絡服務器向電子網絡用戶和手機用戶發送的、未經用戶請求的電子商業信息。但如何認定“未經請求”和“商業性”?
1未經請求的信息。從其字面意思看,所有未經接收者同意而直接發送到其私人空間包括郵箱和移動電話的信息,都可被稱為“未經請求的信息”。因此,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對“同意”的認定至關重要。
根據美國反垃圾信息法規定,如果接收者通過定出選擇或通過主動請求明確表示自己同意接受發送的或擬發送的信息,則可以認定接收者已經同意,但該法采取的是定出選擇模式,在用戶依法表示同意之前,任何個人、企業、組織等都可以“合法”地向他們感興趣的用戶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雖然新加坡圾信息控制法規定“任何接收者既未請求也未同意接收的電子信息都是未經請求的信息”,但由于該法也采用了定出選擇模式,為消費者的主動選擇設置了障礙。
筆者認為,美國和新加坡的立法對垃圾信息的判斷標準都偏向了企業一方,為產品和服務供應商推銷產品和服務提供了極大的方便,而將垃圾信息的傳送成本和不便轉嫁給了廣大的普通網絡用戶。因為,定出選擇模式雖然表面上賦予了廣大信息接受者選擇權,而實際上由于缺乏舉報垃圾信息的有效途徑,接收者無法作出積極、主動和自愿的選擇,最終垃圾信息還是得不到有效遏制。為了有效保護廣大網絡用戶的權益,維護其對網絡業的信心,筆者建議立法者和信息發送者應該尊重用戶的個人請求,借鑒歐盟和美國部分洲如加利弗尼亞洲的規定,禁止發送者在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之前發送任何商業信息,任何未征得用戶事先同意就向其發送的商業信息都可被認定為“未經請求的信息”。
2商業信息。雖然大部分“反垃圾郵件法”限制的都是商業信息,但各國法律對“商業性”的界定標準卻不盡相同。根據美國反垃圾郵件法規定,所有通過網絡域名發送到特定電子郵件地址的商業電子信息都受該法規制,包括直接發送到無線通信設備如手機、衛星電話等的信息(S7702(5))。2004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制訂了界定“商業性”的參考標準,即凡是只含有商業廣告、商品宣傳和請求等內容的信息都是商業信息;如果信息內容既包括商業廣告、又包括交易關系,則根據其各自在信息中的重要程度來確定;如果信息既包含商業性內容,也包含非商業性或非交易關系內容,該類郵件可根據接收者的合理理解來確定其是否商業性信息,接收者理解是否合理,可以從商業性及非商業性內容的比例、商業性內容所放的位置、商業性內容的排版方式等因素考慮。根據新加坡法第3(1)條規定,可根據信息的目的、內容、引證內容、信息顯示的方式等判斷是否商業信息。如果發送信息的目的是為了推銷產品或服務、或為某種產品或服務做廣告、或為請求產品或服務,該信息就可以被認定為商業信息。
顯然,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制訂的標準主要從信息的構成考慮,而新加坡的標準則主要從發送者發送該信息的目的考慮。依筆者愚見,判斷某信息是否商業信息。可以根據信息內容推斷其目的,再根據發送目的確定其性質。只要依普通人理解某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宣傳產品或服務、誘使收信人向其訂購產品或服務等,都可以認定該信息的商業性特點。
四、垃圾信息的責任主體
確認垃圾信息發送者對確認發送垃圾信息行為的責任承擔者至關重要。美國法律將任何發起、傳播或達成商業信息的個人或企業都稱為發送者(S7702(9)),新加坡法律則將任何發送、達成或授權發送未經請求的商業信息的個人或企業稱為發送者。兩國法律規定雖然措辭不同,但主旨基本一致,即垃圾信息發送者主要包括網站經營者、受經營者之托通過網絡或移動通信網絡發送信息的傳播者如服務提供商及電訊服務公司和授權第三方發送垃圾信息的企業或個人。但為了躲避法律制裁,有些發送者往往通過別人的服務器、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和地址向終端用戶發送垃圾信息,導致垃圾信息的發送主體不明確,責任主體也就難以確定。
為了有效過濾違法垃圾信息,找出非法信息發送者,可借鑒部分專家的建議,設立信任發送者(Trustedsender)和擔保發送者(bondedsender)自律機制。信任發送者可注冊成為第三方服務提供商的客戶,由第三方標示并證明其擬發信息的合法性;擔保發送者可向第三方服務供應商提供金融擔保,委托第三方發送信息。但如果委托發送的信息不符合ISP所定標準,或該發送者發送的信息遭到太多投訴,ISP可以隨時終止其服務。當越來越多的合法公司參與這些自律機制后,垃圾信息發送者就被不斷邊緣化,從而更易被負責任的ISP發現并過濾。明確了發送者之間的關系后,法律可要求所有參與傳播垃圾信息的主體承擔連帶責任。首先,由直接發送者即服務提供商向終端客戶承擔責任,發送者再根據合同關系或委托關系要求委托者或擔保人承擔責任。這樣既可以減輕用戶的舉證責任,又可減輕訴訟機構調查取證的難度,同時,還可以以法定義務的形式規范垃圾信息發送者的行為,迫使各參與主體履行注意義務。
五、法律執行問題
因垃圾信息泛濫而遭受損失的不但包括網絡服務提供商,還包括廣大終端網絡用戶,故除了賦予網絡服務提供商訴訟權外,還應該借鑒歐盟和美國加利弗尼亞洲的反垃圾郵件法規定,賦予個體用戶集體訴訟權,并給予受垃圾信息損害的消費者或網絡服務提供商足夠的救濟賠償。
另外,為了提高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威懾垃圾信息發送者,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可以規定靈活方便的訴訟程序,適當擴大法律的適用范圍,將來源于和接收于本國境內的垃圾信息都納入其管轄,將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結合起來,對難以予以刑事處罰的發送者,應該加大其損害賠償的力度,具體賠償金額應足以對其繼續違法發送垃圾郵件具有震懾力,并加強與其他國家的司法合作,合理解決此類案件的管轄權問題。
六、結束語——立法建議
1采取定人選擇和定出選擇相結合的模式,只能在得到用戶事先同意的基礎上向其發送信息,并提供有效定出選擇裝置,供已經同意接收信息的用戶撤銷其請求。
2保護消費者的財產權和隱私權,未經消費者同意,不能為任何目的傳播或售賣在定人選擇模式下收集的用戶郵箱地址和電話號碼等信息。
3以法定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形式提供民事救濟,且賠償金額足以震懾違法者,并允許對未經請求的垃圾信息發送者提起集體訴訟。
4對故意違反反垃圾郵件法的發送者課以刑事責任,并通過國際合作形式獲得或交換違法證據。
5增加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移動電信服務提供商的注意義務,要求其通過技術手段對發送垃圾信息的網站地址和服務器進行監控和追蹤,盡量阻止垃圾信息經由自己的平臺傳送到終端用戶。
首先,從社會的發展與解決糾紛現實需要的角度上看,這種規定形式不僅不適應現實糾紛的復雜性,也不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由于在現實社會中,隨著社會的發展,民商事關系的發達,糾紛也日趨復雜,傳統的糾紛解決模式已經很難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F實社會生活中的公司股權爭議、名譽侵權損害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瑕疵責任等等現代型糾紛所涉及的復雜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客觀上要求訴訟在解決糾紛的方式和功能上作必要的調整和擴張,保證糾紛的一次性解決。而要適應現代糾紛的這種多重性、多面化和復雜化趨勢,以及糾紛解決中的經濟、及時和一次性解決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準則在同一程序內,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適當擴大原、被告的范圍,就成為了現實的一種客觀需要。換言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并不僅是一種純技術性的法律規范,這種規范的形成和發展,既有特定的歷史背景,也有現實的社會要求。因而,對于訴訟制度的設置,任何理論以及立法都必須隨著社會的需要而發展,以及社會的需要而調整和適度擴張。為此,就這一角度上看,把反訴的原告、被告僅僅局限于本訴之中的傳統理論及其立法,不僅人為地限制了反訴的功能,也難以適應解決糾紛的現實需要。
其次,從有關反訴制度的立法上看,反訴中的當事人必須是本訴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并非世界各國有關反訴制度統一的立法例。這一特征最為突出的表現在英美法系國家有關反訴制度的立法規定之中。《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3條第8款規定:“本訴當事人之外的人可以按照本規則第19條和第20條的規定成為反請求或交叉請求的當事人?!眥2}第14條規定:“接到傳喚狀和第三當事人原告狀的人,以下稱為第三當事人被告。第三當事人被告根據本規則第12條規定,可以對第三當事人原告的請求提出抗辯;根據本規則第13條規定,可以對第三當事人原告提出反請求及對其他第三當事人被告提出交叉請求”。{2}29《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0.5條規定:“對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提起的反訴:(1)希望對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訴的被告,須申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追加被訴人為反訴之被告。(2)要求法院作出本條第1款命令之申請,可無須送達通知書,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3)法院基于本條第1款簽發命令的,應就有關案件的管理作出指令。”{3}從英國和美國的上述立法可見,民事訴訟中的反訴的原告與被告并不局限于本訴中的原告與被告,可以是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人。
最后,從有關反訴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已發生了較大變化,反訴當事人已不局限于本訴當事人的范圍。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國家,其傳統理論也將反訴的當事人限制在本訴當事人之內的。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德國不僅在理論認識上,而且民事司法實務上對于這一問題的處理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上個世紀60年代以來,不僅德國的理論界發表了大量的論文,對于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如德國的著名法學雜志ACP和ZZP,先后發表了Schrder的WiderklagegegenDritte(對于第三人之反訴){4};Nieder的DieWiderklagemitDrittbeteiligung(第三人參加之反訴){5};Wieser的ZurWiderklageeinesDrittengegeneinenDritten(關于第三人對于第三人之反訴){5}36;Rüssmann的Einziehungserm?chtigungundklagebefügnis(授權收取與訴訟權限){4}55。等等論文對于這一問題展開了深入研究,而且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也于1963年采用司法判例的形式,突破了長久以來反訴當事人只能是本訴當事人的限制,并認為在某種情況下,反訴不僅可以對本訴的原告提起,而且也可以同時對未曾參與訴訟的第三人提起。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該項司法判例,是因本訴被告與本訴原告之間的一樁交易而起的案件。交易中,當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支付部分價金以后,本訴被告發現其與本訴原告訂立買賣合同時,受到了本訴原告與另外兩人的共同欺詐而受騙。為此,本訴被告撤銷了買賣合同。本訴原告隨即提起本訴要求本訴被告給付其余未給付的價金。訴訟中,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和其他兩人為反訴中的共同被告,要求法院判決反訴中的3個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若將其他反訴被告以其原非本訴原告為理由而駁回本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時,此種判決顯然違反提起反訴之實質上需要。倘反訴與本訴有法律上之牽連關系,即得同時對于第三人提起反訴。”{6}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這一判例公布以后,進一步促進了理論上有關這一問題的研究,理論上有關反訴是否可以擴張至第三人問題所討論的范圍,較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還要廣。不僅有學者認為,反訴當事人可以同時擴張及于本訴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為反訴被告人,還有學者認為,反訴原告可擴張及于第三人;以及有學者認為,反訴原告人及反訴被告人均可同時擴張及于本訴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還有學者認為,反訴的類型包括4種:“第一,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第二,本訴被告對于第三人提起之反訴;第三,第三人對于本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第四,第三人對于另外之第三人提起之反訴?!眥6}129可以說目前德國民事訴訟理論固執傳統理論、堅持反訴當事人僅能以本訴當事人為限的觀點,已不多見。“反訴必須由被告針對原告提起。但被告也可以同時針對目前還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提起反訴”{7}的理論觀念,已經成為德國理論界的共識。
由上可見,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中,把反訴的當事人僅僅局限在本訴當事人范圍以內的思想和學說,以及目前根據這種理論學說提出的有關完善反訴當事人的立法建議本身都是不完善的,也是有問題的。擴充反訴主體的范圍,具有以下積極意義:
(一)有利于訴訟經濟
由于在糾紛涉及多面和多類人員的情況下,擴大反訴當事人的范圍,在同一個程序中引入涉及糾紛的第三人,即將與反訴有牽連關系的第三人納入同一訴訟程序之中,不僅擴大了同一程序解決糾紛的功能。即將與本訴有牽連、有聯系的所有糾紛都納入到一個程序中解決,而且第三人在被引入程序后,不論該第三人對反訴被告是否有訴訟主張,以及本訴原告對引入的第三人是否有訴訟主張,都可以通過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這種將與本訴有牽連的糾紛都納入同一程序,以及將不同的主張和多方請求置于同一程序中加以解決的方式,避免了同一事實所涉糾紛的多重訴訟,對于法院和當事人,都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投入,提高了效益,擴大了同一程序解決糾紛的功能,因而可以說最大限度地實現了訴訟經濟。
(二)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判
在傳統理論中,由于不論案外第三人與本訴的當事人即使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牽連關系,只要不是本訴的當事人就不能夠成為反訴的當事人,因而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本質上存在相同法律關系或者相同法律事實的糾紛,往往不得不另案,分別審理。而對于這些具有相同法律關系或者基于相同法律事實的糾紛,如果由不同的法官在不同的時間,以及不同的程序中進行審理,基于學識、認識和經驗上的差異,很難保證裁判的一致性,從而出現裁判結果和裁判理由上的矛盾,影響司法裁判的嚴肅性和權威性。而適度擴張反訴當事人的范圍,基于必要共同原告或者必要共同被告之間所存在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牽連關系,將未曾列入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的當事人列為反訴中的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一并審理,顯然有利于避免司法裁判的矛盾。
二、提起反訴的時間問題
反訴應當在什么時間提起,是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及實務中頗具爭議的一個問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反訴應當在本訴以后,至法庭辯論終結以前提起;另一種認為,反訴應當在本訴以后,至庭前準備程序結束以前提起,即“我國提起反訴的時間以限制在庭審前的答辯期間為宜?!眥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3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就此規定而言,目前我國司法實踐持的也是這種觀點。
這兩種觀點如果就其形成和學術背景而言,前一種是長期以來在大陸法系傳統理論思想以及立法規定的影響下形成的;而后一種則是近十幾年以來,在民事訴訟程序改革中,特別是借鑒、吸收英美法系訴訟程序理論思想的基礎上產生的。前一種觀點之所以認為提起反訴的時間,應當是在本訴以后,至法庭辯論終結以前,究其原由,不僅是因為理論上大陸法系各國均認為:“反訴之提起,以本訴已系屬于法院為前提,本訴尚未系屬者固無反訴可言,本訴之訴訟系屬已消滅者,亦無提起反訴余地。”{9}“所以在言詞辯論結束之前都可以提起反訴,并且不允許法院將之視為遲延而駁回?!眥7}200而且也是因為立法上大陸法系各國均將反訴提起時間的終結點,規定在了法庭辯論終結以前。例如《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款規定:“被告以與本訴標的的請求或者防御方法有關聯的請求作為標的為限,可以在口頭辯論終結之前,向本訴系屬的法院提起反訴”?!兜乱庵韭摪罟埠蛧袷略V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在作為判決基礎的言詞辯論終結后,再不能提出攻擊和防御方法”。即在德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反訴提起時間的終結點也是確定在法庭辯論終結以前。
后一種觀點就其形成來看,其學術傾向與英美法系程序理論以及程序立法規定形式的影響存在直接的聯系。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訴訟中,由于提倡“武器對等”、“攻防平衡”和防止“訴訟突襲”,因而不論是本訴、反訴還是第三人之訴,不僅理論學說上都主張必須在庭審前的答辯期間內提出。而且,立法上也明確地把提起反訴時間的終結點確定在了庭審前的答辯期限以內。例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0.4條在“被告對原告提起的反訴”中規定:“(1)被告可通過提交反訴狀明細向原告提起反訴。(2)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訴的:(a)如在答辯期間提起反訴的,無需經法院許可;或者(b)在其他任何期間提起反訴,須經法院許可?!倍@里所謂的“答辯期間”,按照第15.4條第1款有關答辯期間的規定:“(1)答辯期間一般為:(a)訟達訴狀明細之日起14日;或者(b)如被告根據本規則第10章之規定提出訟達認收書的,為訟達訴狀明細之日起28日。”{3}95《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應在接到答辯狀后20日內對答辯狀中的反請求作出再答辯。”第2款規定:“如果答辯是必要的,對訴答文書中的救濟請求所作的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抗辯,無論救濟請求是本訴請求、反請求、交叉請求還是第三當事人請求,都應當在應答的訴達文書中主張?!眥2}31—32由這些規定可見,在英國和美國聯邦民事訴訟中,反訴提起時間的終結點,是被限定在庭審前的答辯期限以內的。
從上可見,反訴提起時間的終結點,反映了兩大法系在理論認識和立法規定上的差異。為此,目前在有關反訴制度的立法完善中,到底應當采用那一種觀點,不能簡單地從邏輯的或者論理的角度來論證,以及簡單地評說那一種好,或者那一種不好,而是應當從我國現實的社會狀況、其他的制度配套,以及整個民事訴訟程序體系協調的角度上進行思考。而就這個角度上看,筆者認為應當采用第一種觀點,即反訴應當在本訴以后,至法庭辯論終結以前提起,其理由如下:
(一)這種立法規定形式與我國現行社會狀況相適應
任何訴訟程序制度都不是抽象存在的,而是與一定的社會環境條件相關聯的,即訴訟制度作為特定社會環境條件下的糾紛解決機制,客觀的社會環境條件決定了它必須與所適用的社會環境條件相適應。因此,在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完善中,程序制度的設置是否與現實的社會狀況相適應,是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而就我國目前當事人的法律水平、訴訟技能,以及沒有在訴訟中實行強制律師制度的社會現實狀況來看,把反訴提起時間的終結點確定在法庭辯論終結以前,是與現實的社會狀況相適應的。
(二)這種立法形式有利于整個訴訟程序間的協調
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制度是一個整體,從整個程序功能的角度上看,除了各種具體制度本身的完善外,還涉及到各種程序制度之間的協調與配套的問題。所以,借鑒域外經驗應考慮科學性和可適性。申言之,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論思想及其立法例確定我國反訴提起時間的終結點,雖然就防止訴訟突襲、保證攻防平衡,以及防止訴訟遲延的角度也確有相當的道理和合理性因素,但是就整個訴訟程序體制的角度來看卻難以與其它規定相協調。因為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訴訟競技的理論,不僅反訴提起時間的終結點應當確定在庭前準備程序結束以前,而且可以說為了保證當事人雙方的武器對等,所有的主張、抗辯、證據,以及有關訴訟的資料和材料都必須在庭前準備程序結束以前提出,這顯然與我國以大陸法系程序思想為藍本設置的程序體系,在整體上是不協調和配套的,由此而改變整個訴訟程序體系也是不現實的。因此,就與整個訴訟程序間的協調、配套的角度上看,應當將反訴提起時間的終結點,確定在法庭辯論終結以前。
(三)這種立法形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訴權
被告人的訴權保障,作為世界各國設置反訴制度最為基本的目的之一,不僅對于這種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且也需要在反訴制度的設置與構建中予以具體體現。而將反訴提起時間的終結點,限定在庭前準備程序結束以前,不僅限制了被告提出反訴的時間,也限制了被告反訴權的行使。而將反訴提起終結的時間確定為法庭辯論終結以前,不僅有利于被告人訴權的充分行使,而且也是對被告人訴權行使的充分保障。
三、關于反訴與本訴的牽連性問題
反訴與本訴必須具有牽連關系,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的立法例,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反訴,可以向本訴的法院提起,但以反訴請求同本訴中主張的請求、或者同對本訴請求提出的防御方法有牽連關系者為限”?!斗▏袷略V訟法典》第70條規定:“反訴或追加之訴,僅在其與本訴請求有足夠聯系時,始予受理?!薄度毡久袷略V訟法》第146條規定:“被告以與本訴標的的請求或者防御方法有關聯的請求作為標的為限,可以在口頭辯論終結之前,向本訴系屬的法院提起反訴”。但是,什么是牽連關系,以及怎樣確定或者衡量是否存在牽連關系,各國立法上均未加以規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于牽連關系的確切含義也沒有做任何規定,實踐中法官們各行其是,憑著自己的理解來執行,使得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的運用中顯得較為混亂,因而這是反訴制度立法完善中一個需要加以深入研究的問題。
對于牽連關系,就理論認識的角度上看,我國存在所謂的“二牽連說”、“三牽連說”、“四牽連說”、“五牽連說”{10}、“牽連否定說”{8}6等等學說。這些學說雖然就各自觀點的角度上看不無道理,但是筆者認為,作為司法上確定牽連性的基本學說,不能僅僅從邏輯上或者理論的角度上考慮,更應當研究的是該學說與反訴制度設置的基本目的,以及案件審理之間的關系。而從這些角度上看,運用于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牽連關系的學說首先應當具備以下兩個基本條件:
對于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二審反訴的司法解釋,以及學理上否定二審反訴的解釋,筆者認為是值得研究的。首先,雖然就審級利益保護,以及防止訴訟突襲的角度上看,否定二審反訴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應當注意的是,這種論證的合理性是以本訴原告不同意本訴被告的二審反訴為前提和基礎的。換言之,如果本訴原告同意本訴被告在二審中提出反訴,那么否定二審反訴的理由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和基礎。即審級利益以及公平訴訟,作為法律賦予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和權利,不僅為當事人享有,而且作為當事人自己的權利和利益,當事人也是可以自由處分的。申言之,本訴原告同意本訴被告二審反訴,作為本訴原告對于自己的審級利益以及公平訴訟權利的一種處分形式,不僅符合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的特征,是本訴原告的自由和權利,并不侵害其他人的利益和權利,而且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因而并無不當。為此,筆者認為,從當事人訴訟權利自由處分的角度上看,符合一定條件下的二審反訴應當是允許的。換言之,否定二審反訴的觀點,雖然看到了問題的一個方面,卻忽視了問題的另一方面,就這一問題的認識和處理而言過于絕對化,因而是有缺陷的。
其次,就立法例的情況來看,在本訴原告同意的條件下,允許二審反訴也是大陸法系各國有關這一問題的立法通例。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規定:“反訴,在上訴審亦可受理之?!眥17}《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1)提起反訴,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后,或者法院認為被告在已系屬的程序中提出反訴中的請求為適當時,才準提起?!眥18}《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第一款在控訴審提起反訴,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可以提起。第二款對方當事人不陳述異議而對反訴的本案進行辯論時,視為已同意提起反訴?!眥19}
基于上述兩方面的理由,筆者認為,對于上訴中的反訴,應當在考慮當事人審級利益保護以及公平訴訟的基礎上,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對于自己權利的處分,盡可能的促進案件所涉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在有關《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完善中,根據二審反訴的3種不同情況,即:“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反訴”、“法律上擬制的反訴”和“由法官酌定的反訴”,對于二審中的反訴作出以下3項規定。
(一)二審中非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提出反訴。
(二)對方當事人對于反訴不提出異議,且對反訴進行答辯和辯論者,視為已同意提起的反訴。
(三)二審中的反訴雖然未經對方同意,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法院認為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適當的,可以提起。
1.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的;
2.對于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的;
姓名權是人格權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權。自然人因姓名而與他人相區別,自然人又因姓名權的行使而使其人格利益及非人格利益得以維系和延展。自然人是否享有獨立的姓名權以及姓名權能否在吻合公序良俗的基礎上自由行使,直接關涉自然人的人格平等與人格尊嚴。因為,姓名乃人的符號標記,是自然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延伸,是自然人的存在方式。由于自然人是社會屬性與自然屬性的統一,故自然人與其姓名相同一。姓名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姓名權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權。
一、姓名權的近現代審視
近現代的生活場景以工業文明為標志,以個人主義的最終確立為依皈,個人主義衍生出人格的獨立、平等與自由。個人主義之下的“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專用的文字符號,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標志,是區別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號?!毙彰械摹靶铡彪m然表達了血緣遺傳關系,但名則體現了人格的獨立。故姓名權是“公民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
近現代關于姓名的法律規定,經歷了一個緩慢的發展過程,且姓名的權利性質也在發生演變。最初的姓名權表現為公法性質,且權利內容以姓名的變更、取得為限。如“17世紀始見關于姓名的公法規定,但其內容不過規定姓名不得任意變更,變更須得政府的許可。這并不是關于姓名權屬人格權的規定,尚未認姓名權為一種私權”。即便是19世紀初期的立法,如奧地利民法、薩克遜民法等,也僅規定了姓名的取得方法,未將姓名權定位為私法性質。及至20世紀初期,姓名權才被定位為私法性質。私法性質的姓名權的出現,以“平等、民主、博愛”的人文精神為立法基礎?;谌烁竦莫毩⑵降?,姓名權不再具有身份箝制的色彩,即不再以身份的高低、性別的差異、輩份的尊卑等決定姓名的有無及行使,姓名權成為人人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只要是自然人,就有姓名權,姓名權演化為一項人格權。伴隨姓名權由公法范疇向私法范疇的移位,由身份權向人格權的演化,由實然的權利轉化為應然的權利,姓名權也由最初的取得、變更的權能,拓展為使用和救濟的權能。如《德國民法典》第12條規定了姓名的使用及姓名利益的維護,《瑞士民法典》第29條規定了姓名被冒用時訴請損害賠償的權利。上述規定使姓名權的內容日臻豐富與完善,對姓名權人利益的維護更為具體和充分。
中國的近現代是姓名權得以規制的時代。在近代,基于變法維新、變法圖強的思考,先進的中國人在學習國外器物文明的同時,開始學習國外的制度文明。其中,法律的學習與移植是重要內容。伴隨“天賦人權”、“民主政治”、“人本主義”精神在中國的傳播,人格的獨立、平等與自由成為學習和移植外國法律的前提和基礎。尤其在仿效外國相關立法例的同時,植入了人格平等與人格尊嚴的理念。如《大清民律草案》關于姓名權的規定就摒棄了古代身份法的特點,體現出權益平等救濟的內涵。民國政府制定的《中華民國民法》也就姓名權的被侵害提起侵害之訴進行了界定。上述規定使我國的姓名權開始納入民法保護的范疇,體現出私法的性質。1986年4月通過的《民法通則》則將姓名權納入了人格權的保護范疇,從而使姓名權成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
姓名權由實然向應然的轉變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其中承載了觀念的變革、法律的更新、習俗的超越及人格的解放。但就其實質意義而言,姓名權由最初的基于風俗習慣的調整到近現代的基于法律規范的調整,演繹著由身份到人格的轉變過程,是身份權向人格權的衍生與蛻變。
二、價值內蘊
姓名權近現代的轉變,實質上是由身份權向人格權的轉向。無論是作為身份權的姓名權,還是作為人格權的姓名權,均承載著一定的社會價值和人文價值,是社會價值和人文價值的統一。
(一)姓名權的社會價值
姓名權的社會價值,可表述為姓名權在行使過程中所具有的功能和效用。即行使姓名權所引起的社會效果。從宏觀角度看,姓名權的社會價值集中表現在四方面:一是社會交際的功能。姓名權包括命名權、用名權和更名權。行使姓名權,即是對姓名利益的支配。不論是命名、用名抑或是更名,均是社會交際的需要。即通過命名、用名或更名,使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自然予以區分,并通過姓名間接地認知人、社會和自然,從而把握被認知對象的特性。二是社會定位的功能。人是社會的人。當人被命名后,其姓名便通過戶籍管理、身份證件、人事檔案等進入社會管理體系,從而完成自然人的社會定位和社會化轉型。即自然人通過姓名的使用,使姓名涵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得以明確和定型,進而使自然人在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下,平等、自由地建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彰顯人格的獨立與尊嚴。三是社會記憶的功能。姓名權的社會記憶功能既表現為現實或當下的社會記憶,也表現為歷史或久遠的社會記憶。即社會中人既可記憶生者的姓名,又可記憶逝者的姓名。對逝者姓名的記憶是對逝者身份、地位、價值和貢獻的蓋棺界定,牽涉逝者的名譽。故逝者姓名利益被侵犯時,其近親屬可進行相應的法律救濟。對生者姓名的記憶,是通過姓名這一自然人的自身符號和社會代碼的明晰和界定,記憶某一自然人的自然面貌和社會身份,即記憶某一生物的人和社會的人。故姓名權的社會記憶功能表現為未成年人基于被命名而為社會記憶,成年人基于用名或更名而為社會記憶以及逝者基于后世的用名而為社會追憶的功能。四是社會整合的功能。姓名權的社會整合功能表現在三方面:首先,姓名權的行使,是社會分類的要求。姓名權的行使基礎是姓名的存在。在歷時態下,自然人有無姓名以及有著何種性質的姓名,是身份高低貴賤、人格平等與否的標志。如,基于姓名的有無及性質不同,奴隸與自由民、貴族與平民、皇親國戚與黎民百姓、男人與女人而被社會分類和定位。在人格平等的當代,基于姓名權能否獨立行使,又可將自然人分類、定位為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非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非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在與自己的年齡、意識相吻合的前提下,或在監護人的監護下行使姓名權。其次,姓名權的行使,是社會統治的要求。行使姓名權,須符合公序良俗、法律規范及姓名標準化的要求。姓名標準化,是國家宏觀調控姓名的途徑和手段,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再次,姓名權的行使,是社會團結的要求。國度、民族及不同,姓名的標準化及姓名的行使模式也不同。尊重姓名習慣及姓名權的行使模式,是平等、民族平等、平等的體現,也是民族融合和文化融合的標志。
(二)姓名權的人文價值
姓名權的行使對象是姓名。姓名不僅是個體或群體的符號,而且具有一定的人文價值。
(1)人與姓名相同一。德國哲學家和邏輯學家弗雷格(GottlobFrege)認為:專名既有所指,也表達意義。兩個專名所指對象雖同,由其父親確定,如果父親已故去,由父親的家庭確定。
(2)孩子額外的名字由其母親確定,如果母親已故去,由母親的家庭確定。
(3)如果不知孩子的父親是誰,或孩子的父親方面沒有親屬,孩子的母親可以給其確定兩個名字,如果母親故去,由其母親的家庭來確定名字。
關于姓名變更權,其行使須符合法定情形和公序良俗。就姓的變更而言,多數國家將其界定于自然人身份的變化。具體變更情形有兩個:一是配偶身份的取得或喪失。二是養子女身份的取得或喪失。如《日本民法典》第810條規定:養子女稱養父母的姓氏;《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41條第1款規定:被收養的子女的姓得隨收養者的姓。就名的變更而言須遵循如下規制:一是公序良俗的要求。如《魁北克民法典》第54條規定:“如其父母選擇的姓名包括古怪的復合姓或顯然給子女招來嘲弄或恥辱的古怪名,民事身份登記官可建議父母改變子女的姓名”。《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38條規定:‘新生兒的名字不得毫不更改地襲用其活著的父親、母親的名字或兄弟、姐妹之一的名字”。二是文字規范的要求。日本《戶籍法》規定:子女的名字必須使用通用易認的字。三是變更情形的限制。我國臺灣地區《姓名條例》第8條規定,姓名的整體變更限于三種情形:“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至于名的變更情形規制較詳細,如姓名在同一縣(市)相同或相近;與被正在通緝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姓名完全相同且年齡相近、體貌相似;名字粗俗不雅,違反文明道德和良好風氣;名字易于誤解致本人受歧視或傷及本人情感。四是變更次數的限制。我國臺灣地區《姓名條例》規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于同一婚姻關系存續中,以一次為限”。“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于成年后始得為之”。姓名變更的要求與限制可保障姓名變更的秩序化和法律化,維護公序良俗。姓名使用權,則是姓名權的主要權能,也是姓名權人的基本權利。為確保姓名使用權能的實現,許多國家對姓名的使用作出相應規制,規制內容可分三類:一是禁止不當使用姓名。不當使用姓名包括干涉、盜用、假冒、忽略、貶低、誣辱他人姓名和故意混同他人姓名。二是對家族姓名和筆名予以保護?;诰S護家族利益的需要,或當自然人使用的筆名等與姓名具有同等重要意義時,該家族姓名、筆名等受法律保護?!兑獯罄穹ǖ洹返?、9條對此有規定。三是對姓名權的救濟。當姓名權被侵犯時,權利人可提起停止侵害之訴,并可訴請損害賠償。
三、我國姓名權的法律規制
姓名權的規制,既牽涉姓名權在人格權法乃至民法典中的編纂模式,也牽涉民眾姓名利益的維護。故我國在創設民法典的進程中,必須關注姓名權的規制模式與救濟內容。
1.規制模式的選擇。姓名權屬人格權,且屬精神性人格權,故姓名權應置于人格權中加以集中規定。同時,也應根據不同的法定情形,采用姓與名分別規制和姓名整體規制兩種立法模式。至于人格權的規制,應與民法典的編纂一并考慮。如《綠色民法典草案》共分四編:序編、第一編人身關系法、第二編財產關系法和附編國際私法。人身關系法一編下設自然人法、法人法、婚姻家庭法和繼承法四個分編。“人格權”作為第三題規制于自然人法中,而“姓名權”則規制于第三章保障自然人的社會存在的人格權中的第二節,介于第一節“平等權”和第三節“肖像聲音權”之間,共計21個條文,涉及姓名的登記、決定、使用和變更等內容。此種編制模式凸顯了自然人的社會存在,標表了自然人的人格內涵。
2.規制內容的梳理。規制姓名權,除沿襲我國有關姓名權的立法傳統外,還應借鑒法典制國家的相關立法例,以確保我國的姓名權立法既兼顧社會生活的多種需要,又能體現人權平等與價值多元的立法理念。具體規制內容可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姓名權的主體。主體為自然人,且自然人享有平等的姓名權。二是姓名權的內容。
其一是姓名決定權。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由父母協商確定。不知父母的未成年人由有關機構決定姓名,但應遵循公序民俗。
其二是姓名使用權。姓名使用權人人平等,禁止干涉、假冒、盜用。侵權者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三是姓名變更權。自然人在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時可變更姓名。變更姓名須遵循申請、審查、批準、公告和登記程序。其四是姓名利益的支配權?;谏虡I利用、社會利益的需要和法律規定,有關姓名利益的支配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姓名沖突的規制。當姓名發生混同時,惡意者構成對他人姓名權的侵害。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未達成協議時,可訴請法院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裁決。子女在成年后可根據意愿申請變更姓名。養子女既可隨養父母的姓,也可保留原姓。未經認領、準正的非婚生子女,隨母姓;非婚生子女在認領、準正后,由生父母決定其姓名。四是姓名權的保護范圍。基于社會生活和社會需求的多元化,凡取得姓名地位的網名、藝名和筆名受法律保護。死者的姓名被侵犯時,死者的近親屬可予以法律救濟。侵權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五是姓名的登記管理。姓名以公安機關登記確認的為準。變更姓名仍須經公安機關的登記確認。
注釋:
[1]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89頁。
[2]馬原主編:《民事審判實務》,中國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頁。
[3]楊立新:《人格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8頁。
[4]依據徐國棟先生對“人身關系”的考查,“身份是人相較于其他人被置放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狀態”,“人格是以陌生人際關系為基礎的某個市民社會的主體資格”。引自徐國棟:《民法典與民法哲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頁、第51頁。
[5]納日碧力戈:《姓名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年版,第3頁。
[6]徐一青、張鶴仙:《姓名趣談》,上海文藝出版社1987年版,第82-83頁。
[7]納日碧力戈:《姓名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頁。
[8]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條、第60-61條、第264條、第330條、第333-334條、第357條、第363
條。
[9]陳衛佐譯:《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費安玲等譯:《意大利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9條、第143條、第156條、第237條、第262條、第299條。
[11]薛軍譯:《埃塞俄比亞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至46條。
[12]孫建江譯:《魁北克民法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4條。
[13]孫建江等著:《自然人法律制度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頁。
[14]《魁北克民法典》第51條規定:“子女的姓和名是經由其母親或父親選擇的”。第52條則規定:“在雙方未就子女姓的選擇達成一致時,由民事登記官享有最終決定權?!蔽覈拈T地區的《澳門民法典》第1730條規定:“父母有權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姓名,雙方未就子女之姓名達成協議時,法官須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判”。
根據定出選擇模式,垃圾信息傳播者可以向任何個人或組織發送信息,直到信息接收者要求他們停止發送為止。由于定出選擇模式實際上使大量發送垃圾信息的行為合法化了,并把發起通信的權利給了發送者,故深受發送者和產品直銷商的追捧和歡迎。美國的反垃圾郵件法(CANSPAMACT2003)采取的就是這種模式。即,要求發送者在發送未經用戶請求的信息時,提供準確的郵件地址或有效的實際通信地址和有效在線裝置,使接收者有機會及時拒絕發送者繼續給他們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新加坡垃圾信息控制法(SPAMControlAct2007)附件2規定,商業信息發送者必須提供有效的回復地址,以便用戶可以通過回復傳達自己撤銷請求的意思表示。
理論上講,如果垃圾信息傳播者能夠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提供簡單、易行、有效的定出選擇裝置并尊重信息接收者的意愿,垃圾信息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遺憾的是,現實中,網絡用戶的個人定出選擇要求很少得到尊重。此外。發送者為了逃避懲罰,經常變換身份和地址,使收件人的定出選擇要求無法送達,也給法律執行設置了巨大障礙。由此可見,如果垃圾信息發送者有意采取規避對策,定出選擇模式的社會效益就會大打折扣。
根據定人選擇模式,信息發送者在未征得信息接收者同意之前無權向其發送信息,發送者首先必須通過其他途徑吸引潛在用戶主動發出請求。在這種模式下,只有當潛在接收者認為某信息可能對其有用時才會請求發送,即使收到的信息與其期望的相差太遠,他們還可通過定出選擇模式取消其請求。因此,為了有效發揮定入選擇模式的社會功能,必須同時規定定人選擇與定出選擇模式。歐盟2002,年頒布實施的“隱私和電子通訊指令”,充分體現了定人選擇模式。該指令要求信息傳播者在向個人傳播電子商業廣告前必須獲得消費者的同意,禁止發送偽裝或隱藏發送者身份的商業信息,要求所有商業信息都包含有效的回復地址;該法允許企業向與其有貿易關系的客戶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但在發送信息的同時,要給客戶提供拒絕此類信息的機會。
與定出選擇模式相比,定人選擇模式更受通訊用戶尤其是電子郵件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青睞。一方面,由于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之前有機會了解信息的性質和內容,并請求發送對其有益的信息,這樣就會大大減少其郵箱里的垃圾信息,而垃圾郵件的減少相應地減輕了網絡服務提供商過濾或阻擋垃圾信息的負擔,從而降低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管理費用和經營成本。另一方面,這種模式使信息發送者未經用戶同意收集和買賣用戶個人信息的行為變得沒有必要而且浪費,這從另一角度保護了個人隱私權。然而,無論采取哪種模式,立法之前都有必要對垃圾信息的性質和認定標準進行界定。
2、垃圾信息的概念及其判斷標準
目前,國際社會對垃圾信息沒有明確界定。目前大部分反垃圾信息法都是以電子商業信息作為規制對象,美國2003反垃圾郵件法適用于任何“商業電子郵件信息”,任何以商業廣告或促銷為目的的電子郵件都可能構成“商業電子郵件信息”,包括為了商業目的在網址上運營的內容,但該法明確排除了交易信息或關系信息。澳大利亞反垃圾郵件法(SPAMAct2003)第6條將“任何為推銷、廣告或促銷產品、服務、地產為目的,或以提供投資機會或交易機會為目的而發送的信息”都納入了該法規制的商業電子信息范疇。但該法明確排除了只包含事實性內容的信息以及由政府機構、政治團體和宗教組織授權發送的信息和由教育機構授權向其所有學生發送的信息。歐盟“2002電子商務條例”和“2003隱私和電子通訊條例”,將垃圾郵件定義為“經由電子郵件、為直銷目的發送的、未經請求的商業信息”。新加坡2007年頒布的“垃圾信息控制法”,借鑒了澳大利亞和美國的反垃圾信息法的主要內容與框架,將垃圾信息界定為“大量發送的、未經請求的商業電子信息”,該法的適用范圍限于“與新加坡有聯系的電子商業信息”,包括從新加坡發出和在新加坡境內收到的信息,如果接收者、發送者、或用以發送和接收信息的電腦、服務器或服務裝置等位于新加坡境內,就可以認定該信息與新加坡有關聯。和美國法律及歐盟指令一樣,新加坡控制垃圾信息法第7(3)條也排除了對“關系通信”和“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目的,由政府或法律權威機構授權發送的信息”的適用。
綜上所述,大部分法律都將垃圾信息界定為通過網絡或網絡服務器向電子網絡用戶和手機用戶發送的、未經用戶請求的電子商業信息。但如何認定“未經請求”和“商業性”?
1未經請求的信息。從其字面意思看,所有未經接收者同意而直接發送到其私人空間包括郵箱和移動電話的信息,都可被稱為“未經請求的信息”。因此,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對“同意”的認定至關重要。
根據美國反垃圾信息法規定,如果接收者通過定出選擇或通過主動請求明確表示自己同意接受發送的或擬發送的信息,則可以認定接收者已經同意,但該法采取的是定出選擇模式,在用戶依法表示同意之前,任何個人、企業、組織等都可以“合法”地向他們感興趣的用戶發送“未經請求的”信息。雖然新加坡圾信息控制法規定“任何接收者既未請求也未同意接收的電子信息都是未經請求的信息”,但由于該法也采用了定出選擇模式,為消費者的主動選擇設置了障礙。
筆者認為,美國和新加坡的立法對垃圾信息的判斷標準都偏向了企業一方,為產品和服務供應商推銷產品和服務提供了極大的方便,而將垃圾信息的傳送成本和不便轉嫁給了廣大的普通網絡用戶。因為,定出選擇模式雖然表面上賦予了廣大信息接受者選擇權,而實際上由于缺乏舉報垃圾信息的有效途徑,接收者無法作出積極、主動和自愿的選擇,最終垃圾信息還是得不到有效遏制。為了有效保護廣大網絡用戶的權益,維護其對網絡業的信心,筆者建議立法者和信息發送者應該尊重用戶的個人請求,借鑒歐盟和美國部分洲如加利弗尼亞洲的規定,禁止發送者在未經消費者明確同意之前發送任何商業信息,任何未征得用戶事先同意就向其發送的商業信息都可被認定為“未經請求的信息”。
2商業信息。雖然大部分“反垃圾郵件法”限制的都是商業信息,但各國法律對“商業性”的界定標準卻不盡相同。根據美國反垃圾郵件法規定,所有通過網絡域名發送到特定電子郵件地址的商業電子信息都受該法規制,包括直接發送到無線通信設備如手機、衛星電話等的信息(S7702(5))。2004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制訂了界定“商業性”的參考標準,即凡是只含有商業廣告、商品宣傳和請求等內容的信息都是商業信息;如果信息內容既包括商業廣告、又包括交易關系,則根據其各自在信息中的重要程度來確定;如果信息既包含商業性內容,也包含非商業性或非交易關系內容,該類郵件可根據接收者的合理理解來確定其是否商業性信息,接收者理解是否合理,可以從商業性及非商業性內容的比例、商業性內容所放的位置、商業性內容的排版方式等因素考慮。根據新加坡法第3(1)條規定,可根據信息的目的、內容、引證內容、信息顯示的方式等判斷是否商業信息。如果發送信息的目的是為了推銷產品或服務、或為某種產品或服務做廣告、或為請求產品或服務,該信息就可以被認定為商業信息。
顯然,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制訂的標準主要從信息的構成考慮,而新加坡的標準則主要從發送者發送該信息的目的考慮。依筆者愚見,判斷某信息是否商業信息??梢愿鶕畔热萃茢嗥淠康?,再根據發送目的確定其性質。只要依普通人理解某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宣傳產品或服務、誘使收信人向其訂購產品或服務等,都可以認定該信息的商業性特點。
3、垃圾信息的責任主體
確認垃圾信息發送者對確認發送垃圾信息行為的責任承擔者至關重要。美國法律將任何發起、傳播或達成商業信息的個人或企業都稱為發送者(S7702(9)),新加坡法律則將任何發送、達成或授權發送未經請求的商業信息的個人或企業稱為發送者。兩國法律規定雖然措辭不同,但主旨基本一致,即垃圾信息發送者主要包括網站經營者、受經營者之托通過網絡或移動通信網絡發送信息的傳播者如服務提供商及電訊服務公司和授權第三方發送垃圾信息的企業或個人。但為了躲避法律制裁,有些發送者往往通過別人的服務器、隱藏自己的真實身份和地址向終端用戶發送垃圾信息,導致垃圾信息的發送主體不明確,責任主體也就難以確定。
為了有效過濾違法垃圾信息,找出非法信息發送者,可借鑒部分專家的建議,設立信任發送者(Trustedsender)和擔保發送者(bondedsender)自律機制。信任發送者可注冊成為第三方服務提供商的客戶,由第三方標示并證明其擬發信息的合法性;擔保發送者可向第三方服務供應商提供金融擔保,委托第三方發送信息。但如果委托發送的信息不符合ISP所定標準,或該發送者發送的信息遭到太多投訴,ISP可以隨時終止其服務。當越來越多的合法公司參與這些自律機制后,垃圾信息發送者就被不斷邊緣化,從而更易被負責任的ISP發現并過濾。明確了發送者之間的關系后,法律可要求所有參與傳播垃圾信息的主體承擔連帶責任。首先,由直接發送者即服務提供商向終端客戶承擔責任,發送者再根據合同關系或委托關系要求委托者或擔保人承擔責任。這樣既可以減輕用戶的舉證責任,又可減輕訴訟機構調查取證的難度,同時,還可以以法定義務的形式規范垃圾信息發送者的行為,迫使各參與主體履行注意義務。
4、法律執行問題
因垃圾信息泛濫而遭受損失的不但包括網絡服務提供商,還包括廣大終端網絡用戶,故除了賦予網絡服務提供商訴訟權外,還應該借鑒歐盟和美國加利弗尼亞洲的反垃圾郵件法規定,賦予個體用戶集體訴訟權,并給予受垃圾信息損害的消費者或網絡服務提供商足夠的救濟賠償。
另外,為了提高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威懾垃圾信息發送者,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可以規定靈活方便的訴訟程序,適當擴大法律的適用范圍,將來源于和接收于本國境內的垃圾信息都納入其管轄,將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結合起來,對難以予以刑事處罰的發送者,應該加大其損害賠償的力度,具體賠償金額應足以對其繼續違法發送垃圾郵件具有震懾力,并加強與其他國家的司法合作,合理解決此類案件的管轄權問題。
5、結束語——立法建議
1采取定人選擇和定出選擇相結合的模式,只能在得到用戶事先同意的基礎上向其發送信息,并提供有效定出選擇裝置,供已經同意接收信息的用戶撤銷其請求。
2保護消費者的財產權和隱私權,未經消費者同意,不能為任何目的傳播或售賣在定人選擇模式下收集的用戶郵箱地址和電話號碼等信息。
3以法定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形式提供民事救濟,且賠償金額足以震懾違法者,并允許對未經請求的垃圾信息發送者提起集體訴訟。
4對故意違反反垃圾郵件法的發送者課以刑事責任,并通過國際合作形式獲得或交換違法證據。
5增加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移動電信服務提供商的注意義務,要求其通過技術手段對發送垃圾信息的網站地址和服務器進行監控和追蹤,盡量阻止垃圾信息經由自己的平臺傳送到終端用戶。
二、我國現行競爭立法之完善
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存在的缺陷,筆者認為主要應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擴充調整范圍,完善競爭立法體系
與競爭的復雜多樣性相對應,不正當競爭、限制競爭和壟斷的表現形式極為繁多。各國競爭法對其調整對象的分類并不一致,在立法體例上,也存在不同類型。主要有三種類型:1、將禁止壟斷、反限制競爭和反不正當競爭統一規定于一部法律之中,如匈牙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2、對禁止壟斷(包含反限制競爭)和反不正當競爭分別立法,如德國和日本;3、沒有專門的競爭法,以若干專項法規和判例對各種危害競爭的行為進行規制,如美國。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的起草工作,是同時進行的。按當時立法思路,我國競爭法的立法體例采取分別立法的模式。當時多數意見認為,我國尚處于市場經濟的初始階段,經濟壟斷行為表現尚不充分,“為了起動市場、搞活企業,企業間的橫向聯合還在發展,企業集團或企業群體正在起步,如果現在就把發達國家所認為的壟斷行為完全照搬過來,規定在我國的競爭法中,必然會影響當前的產業政策,對市場經濟的確立產生負作用”⑤,制定一部《反壟斷法》的條件尚未成熟。由于受這一觀點的直接影響,《反壟斷法》未能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同時出臺,造成我國競爭立法體系存在一個很大的缺陷。1993年9月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出于應急需要,也將對市場競爭危害極大、亟需法律予以調整的行政性壟斷行為納入其調整的范圍。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反壟斷法研究的深入,目前學術界主張抓緊制定頒布反壟斷法的觀點已經成為主流。我國《反壟斷法》實際上已在擬議當中;多數學者同意將壟斷與不正當競爭分別立法。筆者雖然同意盡快對壟斷加以法律規制,但并不贊同對禁止壟斷單獨立法的觀點,而主張通過完善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增加禁止壟斷和反限制競爭之內容,使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成為一部包含禁止壟斷、反限制競爭、反不正當競爭三部分內容的系統、完整的現代競爭法。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1、這一立法體例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上有先例可以借鑒,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也采用這一立法體例。我國選擇這一立法體例有利于海峽兩岸的法律文化交流,對促進祖國的統一大業具有積極意義。2、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并非單純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而是將一些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的部門壟斷和地區封鎖行為也納入其調整范圍。可以說,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表現出對競爭行為統一、綜合調整的趨向。在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基礎上,補充完善禁止壟斷和反限制競爭的內容,具有現成的立法基礎,不會引起法律體系的重大變化。3、壟斷、反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三者的具體表現形式雖然不同,但本質是相同的,即都是對公平競爭、正當競爭的妨礙。三者的概念不是絕對的,它們之間并沒有十分明確的界線。從廣義上講,限制競爭行為亦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立法例上,限制競爭行為通常被歸類到壟斷之中,而從概念的外延上看,壟斷應當為限制競爭所包含。學者們大都認為,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限制競爭行為,實質上就是行政性壟斷行為。因此,沒有必要刻意將三者區別開來。4、將性質相同的單行法律統一到一部系統、完整的法律之中,代表我國立法的發展趨勢。今年3月通過的《合同法》,就是采取了這種立法模式(體例),將《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統一到一部法律之中。競爭立法選擇統一立法體例,符合我國實際情況,有利于構建系統完整的現代競爭法體系,也便于適用和操作。由于從字面上理解,“不正當競爭”并不包含“壟斷”和“限制競爭”,因此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擴充到禁止壟斷和反限制競爭之后,為使該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相一致,應將其變更為“競爭法”或“競爭保護法”。
(二)完善競爭立法的基本原則
每個法律部門都有其一系列的基本原則。它們全面、充分地反映該法律部門調整社會關系各個方面和全過程的客觀要求,集中體現國家在該法調整領域的基本政策,從不同方面反映該法律部門的本質屬性和主要特征,對該法律部門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⑥我國立法工作長期奉行立法“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許多法律制定得比較“粗線條”,原則性的條文規定多。因此,基本原則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有助于準確地理解和把握立法的基本精神,正確適用法律解決復雜疑難的法律問題,甚至可以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基本原則處理案件。由于競爭法的調整對象具有不確定性、多變性的特點,因此該法基本原則的指導意義尤為突出。根據我國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章“總則”的有關條文規定,該法的基本原則可歸納為兩項:一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尊重公認的商業道德;二是,政府主動干預,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有人認為,第一項基本原則,“就是競爭的基本原則?!雹哌@種理解,至少從字面意義上看是牽強的。雖然市場交易是市場主體進行競爭的主要環節,但競爭并不僅僅發生在市場交易環節,市場交易不能涵蓋競爭的全部內容。此外,將“自愿”作為競爭遵守的原則,也值得商榷,因為競爭本身具有強制性,市場主體不管是否愿意,都無法逃避競爭。“自由”競爭不等于“自愿”競爭,“自由”競爭主要是強調市場主體的自由發展權利。因此,市場交易應當遵循的原則可進行修改完善,使之能夠集中體現競爭的基本準則,而成為現代競爭法的一項基本原則?,F代反不正當競爭法是集公法和私法,具體地說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于一身的諸法合體的法律,以公法規范最為突出(尤其是行政規范),特別強調行政干預、行政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有別于傳統民法的重要特征,同時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所以被視為現代經濟法的一個部門法律的主要原因。⑧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其具體條文規定也體現了諸法合體的特點,但其立法宗旨(第一條規定)只強調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未能反映現代競爭法同時強調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特點。將反壟斷(含限制競爭)納入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之后,該法的公法性質更為明顯,國家干預色彩更加濃厚。修改完善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從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政企不分導致嚴重行政壟斷的實際情況出發,將禁止行政壟斷作為其重要內容,直接將各級政府作為其調整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我國的競爭立法不僅應當強調各級專門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的行政干預和監督管理,而且應當從國家干預的高度出發,規定各級政府不得因其行政性而豁免競爭法的適用?,F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項基本原則應作相應的修改和完善,增加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和禁止行政性壟斷的原則性要求。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對象具有不確定性的特點,主要表現在: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種類繁多,而且變動很快;合法壟斷與非法壟斷,壟斷與規模經濟,正當競爭與不正當競爭之間的模糊區域大,一般情況下沒有絕對的、具體的劃分標準。就反壟斷法律規范而言,“它反對的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大企業,而是任何獨占市場的企圖;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簡單的企業優勢,而是借助該種優勢對于競爭機制的扭曲與蹂躪;它限制的并非企業通過先進的技術、優秀的策略等正當商業行為而獲得的市場支配地位及高額利潤,而是出于減滅競爭壓力、長期輕松獲取利潤的目的,以非正當的方式對于該地位的維持與濫用;它所保護的并非弱小企業的弱小,而保護它們獲得平等的發展機會”。⑨與競爭法的上述特點相適應,其適用有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在多數情況下不能直接依據法律的具體條文規定判斷某一行為是否違法,而由行政執法機關或法院根據其“對市場競爭精神的理解和現實競爭狀況的把握、對國家產業政策和競爭政策的靈活掌握”⑩以及具體案件中相關主體占有市場比例、生產規模、同類行業經營者的數量等多方面因素綜合分析并作出裁量。這就是各國反壟斷法普遍適用的“合理性原則”。它是指對于一些本身不具有當然違法特征的行為(包括狀態),只有從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分析,確認其具有不合理的反競爭意圖、傾向及實際后果,才能將其納入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適用該原則的關鍵是正確把握其中的“度”。因為反壟斷法并不是反對所有的壟斷,更不是反對所有的企業聯合,它限制和禁止的只是嚴重損害競爭的壟斷和大企業聯合。由于不正當競爭具有界線模糊,種類繁多且變動無常的特點,“合理性原則”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也具有指導意義,因此應將該原則引進到反不正當競爭領域,使之成為我國競爭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賦予其新的內容。目前,我國尚處于市場經濟的初始階段,經濟發展水平不高,企業平均規模小,企業橫向聯合和企業集團剛剛起步,經濟壟斷在我國還不明顯。我國的反壟斷立法應從宏觀調控需要出發,將重點放在對“壟斷狀態”和“企業結合”的早期預防和控制?!皦艛酄顟B”是指在相關市場中由于一定市場結構之存在而產生有礙或排斥市場競爭的弊害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該狀態的形成是否基于合理的原因或企業行為是否具有過錯,均認為存在障礙有效競爭之虞,而予以糾正。這種對于壟斷狀態的法律規制屬于純結構性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其特點在于所著意規范的是宏觀經濟結構,而不是具體的企業行為。(11)“企業結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通過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合并、連鎖董事會以及共同經營等方式實行相互關系的持久性變遷,借以擴大經濟規模、增強經濟實力?!捌髽I結合”雖然不一定有害,但它隱含著導致經濟力量過度集中、形成壟斷性經濟結構、侵害經濟民主與競爭自由的危險性,因此應將其納入反壟斷法律的規制范圍。對“企業結合”的規制是對于形成有悖自由競爭的經濟結構傾向的阻卻,具有預防的性質。對“壟斷狀態”和“企業結合”的早期監控和預防,反映作為競爭法基本內容的反壟斷法律的本質屬性和重要特征,體現我國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競爭秩序的方針政策,符合我國現行經濟制度和現行經濟生活狀況,可將其進行抽象和概括,使之上升為我國競爭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綜上所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經進一步補充完整之后,其基本原則包括以下四項:1、保護競爭原則:依法鼓勵和保護公平正當競爭,維護有利于競爭的市場結構和經濟秩序,禁止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妨礙、限制和排斥競爭。2、競爭正當性原則:經營者開展競爭應當遵循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尊重社會善良風俗,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3、主動干預和早期監控預防原則:各級專門機關應當采取主動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各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對有礙競爭性經濟結構的壟斷狀態和企業結合進行監控和預防。4、法律適用的合理性原則: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各級專門機關和人民法院可根據我國的經濟制度、產業政策、競爭政策、市場狀況、社會利益、具體商業行為的目的及其對競爭秩序的影響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對其是否違法作出裁量。
(三)完善一般條款和法律責任
對偷稅行為的立法,我國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稱《征管法》)作了明確界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劾U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首先,這一規定以概念的方式對偷稅這一法律行為的共同特征進行了概括和定性。這一概念不但規定了偷稅主體的范圍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而且在客觀方面概括了這一法律行為的共同特征:一是符合法律所列舉的手段,二是因法律所列舉的手段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其次,規定了偷稅這一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不但規定了有關處罰的行政責任,而且還規定了一旦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我國有關偷稅立法的歷史來看,這樣的立法模式經歷了一個曲折的過程。尤其對偷稅客觀方面的規定,在立法技術上經歷了從列舉式到概括式再到列舉式這樣一個否定之否定的歷史過程。立法機關2001年在修訂現行《征管法》時對偷稅所做的規定,總結了我國建國以來有關偷稅的立法經驗,根據當時所能預見的情形以及結合當時稅收執法的實際情況,對偷稅主體、偷稅的客觀方面、偷稅的法律責任進行了界定和規定,為認識和評價這一法律行為提供了一面必要的鏡子,同時也為處理和打擊偷稅行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具有一定的歷史意義。但筆者認為,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以及人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尤其人們對偷稅行為認識的不斷深入,現行《征管法》對偷稅所做的規定在新的環境和觀念下逐漸顯得不適應,必須對其進行全面的改進。否則,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稅收執法實踐中,必將影響稅務機關對偷稅行為進行公平合理的處置。對偷稅行為的查處與打擊一直是稅務機關的重點工作之一,但立法的滯后使得對偷稅行為的查處成為目前稅務機關最為棘手的問題之一。因此,有必要在理論上對偷稅的立法問題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
一、現行《征管法》中偷稅立法之缺陷
如上所述,現行《征管法》對偷稅主體、偷稅的客觀方面以及偷稅的法律責任進行了界定。但筆者認為,從理論上和稅收執法層面而言,這三方面的規定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1對偷稅主體的界定。通常理解,現行《征管法》第六十三條對偷稅主體界定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在第一款對偷稅進行定義時,對偷稅主體界定為納稅人?,F行《征管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而且我國現行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對每個稅種的納稅人都做了規定。把納稅人規定為偷稅主體,在理論上和稅收執法實踐中都沒有爭議,但對扣繳義務人是否可以認定為偷稅主體卻存在一定的爭議。在該法條第二款中作了這樣的規定: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款規定,扣繳義務人能否被當然地理解為偷稅主體,在稅務執法實踐中有人就提出了質疑。有學者在研究偷稅罪的主體時,也提出扣繳義務人不能作為偷稅罪主體。在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關于偷稅罪的主體也只界定為納稅人。雖然只是認為扣繳義務人不能成為偷稅罪主體,但我們認為,偷稅與偷稅罪之間,只是違法的程度不同,即偷稅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節比偷稅行為更為嚴重,而其他方面的表現,包括行為主體都是一致的。也就是說,扣繳義務人不能成為偷稅罪的主體,也就不能成為偷稅的主體。
首先,偷稅主體的立法在語言的表述上就存在缺陷。從語義上分析,該法條第二款只是規定扣繳義務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時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并沒有直接規定按照第一款定性處理。也就是說,關鍵是該款沒有對扣繳義務人的這一法律行為直接定性,只是規定其法律責任。如果立法的意圖就是把扣繳義務人也界定為偷稅主體,則可以直接這樣表述: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依照前款規定定性處罰。雖然只多了“定性”二字,卻足以讓人一目了然。我國《刑法》的許多條款就做了這樣的技術處理。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現行《征管法》關于偷稅主體的界定在語言表述上存在缺陷,使人費解。
其次,從偷稅的實質來看,把扣繳義務人界定為偷稅主體也使人費解。關于偷稅的實質,我們認為,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征管條例》)對偷稅的表述比較準確。第三十七條規定,偷稅是指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的行為。從這一規定中可以發現,偷稅的本質特征是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義務。其前提是當事人要負有納稅義務;也就是說,能夠成為偷稅的主體,首先要負有納稅義務。我國現行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對每個稅種負有納稅義務的人都做了規定,其共同特征是具有應稅行為。其次是采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了納稅義務。而扣繳義務人本身沒有應稅行為,即沒有納稅義務,只是為了保障國家有效、便利地征收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國家法律“強加”給扣繳義務人的一種法定義務。沒有實質的應稅行為和納稅義務就沒有偷稅的前提條件,就不應當把扣繳義務人界定為偷稅主體。如果扣繳義務人扣繳了納稅人的稅款之后,采用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繳的稅款,應當定性貪污更為合理、準確。
2對偷稅手段的規定?,F行《征管法》對偷稅手段的規定在立法技術上是采取列舉式。我們認為,現行《征管法》對偷稅手段的規定存在許多值得探討和研究的問題。
首先,對有些偷稅手段表述不明晰?,F行《征管法》對偷稅手段表述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而其中“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這一表述就不明晰。由于在這句話的第二個“或者”前少了一個逗號,使人在理解上就產生了分歧;即“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作為偷稅手段是否需要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為前提就有爭議。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2年最高院司法解釋》)中,對這一理解上的分歧做了一個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權威性的了斷,即明確認定“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與“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為兩類互為獨立的偷稅手段,彌補了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和2001年《征管法》第六十條對偷稅手段表述不明晰的缺陷。
其次,現行《征管法》和《刑法》對偷稅手段的規定存在不一致之處?,F行《征管法》和《刑法》的第二百零一條對偷稅手段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即總結了四類偷稅手段。但現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條在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同時,在第二款對偷稅手段補充為:“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款中提出了第五類偷稅手段。在修訂2001年《征管法》時卻忽略了這一點。而行政法與刑法對偷稅手段的規定應當基本一致。
再次,“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不應規定為偷稅手段。在現實習慣中,“偷”一般理解為采用“私下”、“瞞著人”、“趁人不注意”、“用欺騙手法”、“秘密”等手段拿走別人的東西或做什么事。如上所述,偷稅一般被理解為納稅人使用欺騙、隱瞞、秘密等手段偷逃國家稅款的行為。納稅人實施這樣的行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反國家稅收法律規范的,但為了獲取自己的經濟利益,因此就采取欺騙、隱瞞、秘密的,稅務機關不容易發現的手段企圖達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偷稅的本質特征是所采取逃避納稅義務的手段是稅務機關不容易發現的。而納稅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就不是采取秘密等稅務機關不易發現的手段,而是對稅務機關的通知申報納稅采取公然拒絕的方式,達到不履行納稅義務的目的。把“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規定為一類偷稅手段,從語義以及行為的實質表現而言,讓人難以理解。
最后,在列舉偷稅手段時,不但有重復,而且也無法列舉周全。現行《征管法》所列舉的四類偷稅手段中,“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和“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這兩類偷稅手段與“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偷稅手段在實踐中的表現基本是重復的;因為只要來申報,不管是“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還是“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都會體現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偷稅行為成立的關鍵環節是虛假申報,即使在賬簿、憑證上有各種問題,只要申報是生產經營情況的真實反映,就不會形成偷稅。因此,前兩類偷稅手段與“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偷稅手段就是重復的。也就是說,“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可以概括前兩類偷稅手段。用列舉式規定偷稅手段也無法列舉周全所有應規定為偷稅的手段。例如明知自己的稅款扣繳義務人沒有扣繳,應該去申報而不去申報,明知應辦理稅務登記而不辦理稅務登記,因而也不去申報稅款,達到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目的等情形,實質就是稅務欺騙,應定性為偷稅,否則,辦理稅務登記還不如不辦理稅務登記,會出現適用法律不公平的情形。從認識論的角度而言,由于人的認識缺陷,難以對應規定為偷稅的手段列舉周全。3對法律責任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偷稅行為稅務機關認定成立后,《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立法的角度而言,這一規定存在許多爭議,需要對這些問題做進一步研究。
首先,對處罰自由裁量權表述不規范。對偷稅行為處罰的自由裁量權,《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表述為“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于這一表述,由于對最低限度的處罰是用百分比表述,而對最高限度的處罰卻用倍數表述,兩端點的單位表述不對稱。而法律條文又沒有規定在百分之五十與五倍之間,以哪一點為基點,基點以下用百分比表述,基點以上用倍數表述。法律條文這樣表述處罰的自由裁量權,在行政執法實踐中就會遇到一些令人茫然的問題。例如可否表述為“對納稅人處偷稅額0.5倍的罰款”,以及可否表述為“對納稅人處偷稅額200%的罰款”,這類問題在稅收執法實踐中都會因對處罰自由裁量權表述不規范而無法爭論清楚。
其次,沒有明確規定處罰的基數。即沒有規定是以0.1倍的罰款還是0.5倍的罰款作為處罰的基數。如果規定以0.1倍的罰款作為處罰的基數,對當事人就偷稅行為進行處罰就只能是這樣的表述:處不繳或少繳稅款1.1倍的罰款或1.2倍的罰款……而不能是這樣的表述:處不繳或少繳稅款1.11倍或1.111倍的罰款……如果規定以0.5倍的罰款作為處罰的基數,對當事人就偷稅行為進行處罰就只能是這樣的表述:處不繳或少繳稅款0.5倍的罰款或1倍的罰款或1.5倍的罰款……如果表述處1.1倍的罰款,就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但在稅收執法實踐中,由于法律條款沒有規定處罰的基數,就有可能出現“處不繳或少繳稅款1.111倍的罰款”這類情形,甚至出現罰款數額除以偷稅數額不能除盡的情形,也就是說,出現處罰的倍數無法計算的情形。
再次,對偷稅行為規定最高額的罰款為五倍,存在許多缺陷。第一,從國際慣例來看,這樣的處罰太重。在世界其他各國并不多見。偷稅畢竟不是竊取財物。對一個理性的經濟人來說。不愿從自己口袋掏錢履行納稅義務,有可理解之處。第二,對偷稅行為處偷稅額最高五倍的罰款,與稅收執法實踐差異太大,在稅務行政執法實踐中幾乎無實際意義。目前,在我國稅務行政執法實踐中,對偷稅行為處罰的現狀是絕大多數案件都處偷稅額一倍以下的罰款,否則無法順利執行。第三,也會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帶來一定的執法風險。按法律的規定,正常的處罰應是處偷稅額二至三倍的罰款,但實際情況是絕大多數案件如果處偷稅額二至三倍的罰款,納稅人將無法接受,也無法實際執行到位。檢察機關會認為,對絕大多數偷稅案件處偷稅額一倍以下的罰款,這樣處理案件具有一定的瀆職行為。因為這樣的罰款屬于從輕處罰,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違法行為進行從輕處罰要依照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對違法行為進行從輕處罰要有法律理由和事實依據;而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理由對偷稅案件幾乎都從輕處罰,就涉嫌具有一定的瀆職行為。稅務機關就這一問題與檢察機關存在的分歧,就是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
最后,對涉嫌偷稅罪的案件移送前是否進行行政處罰表述不清?!墩鞴芊ā返诹龡l規定,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這一條款中,規定了偷稅涉及的法律責任,一種是承擔罰款的行政責任,另一種是承擔刑事責任。在語言表述上用分號把兩種責任區分。但如果涉嫌偷稅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外,是否還應追究其罰款的行政責任,這一條款并未表述清楚,在稅收執法實踐中也引起了巨大爭議。而《征管法》第六十七條關于抗稅行為的法律責任就明確規定,在依法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時,就不應再追究其罰款的行政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究其罰款的行政責任,不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有關偷稅立法之改進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發現,現行《征管法》對偷稅立法存在許多值得研究和改進之處。筆者認為,對偷稅的立法,1986年《征管條例》的規定相對科學、合理。筆者對偷稅提出的立法改進,是借鑒《征管條例》有關偷稅立法之經驗以及吸收現行《征管法》的合理之處而設計的。不僅僅是簡單回歸,而是歷經曲折之后的一種升華,是哲學上的否定之否定。我們認為,有關偷稅的立法可以做這樣的規定:“偷稅是指納稅人采取欺騙手段逃避納稅的行為。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所偷稅款,依法加收滯納金,并處所偷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下的罰款。對指使、授意者和直接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所偷稅款,依法加收滯納金,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北容^現行《征管法》對偷稅立法存在的缺陷,這種立法規定的合理之處體現為多個方面。
1偷稅主體只限定為納稅人。避免了把扣繳義務人規定為偷稅主體所導致的不合理性和各種缺陷。對扣繳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可以規定在一個法律條文之中。對未履行扣繳義務的,按現行《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理;對采取欺騙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如上所述,規定按貪污稅款處理。
近幾十年來,金融業的混業經營現象在全球發展得如火如茶,是世界金融業發展過程中最為重要的動向之一。而其中銀行業和保險業的混業經營更是獨樹一幟。而在我國,近七八年來,銀保合作的發展勢頭也很迅速。據統計,2001年全國銀保業務保費收入僅50億元,占壽險收入的17,1%。而到了2003年此項保費收入達816億元,比上年增長110%。
銀保合作(又稱為“銀行保險),狹義上是指保險公司通過銀行出售保險產品、代收代付保險費,即銀行作為保險公司的兼業人實現保險分銷。廣義的銀保合作則指銀行和保險公司采取的一種相互滲透和融合的戰略,將銀行和保險等多種金融服務相互聯系在一起,并通過客戶資源的整合與銷售渠道的共享,提供與保險有關的金融產品,以一體化的經營形式來滿足客戶多元化的金融服務需求。所以,就廣義的銀保合作而言,一般可以分為這幾種模式:
1、兼業型。即所謂的狹義上的銀保合作。機構利用自身便利條件銷售保險產品,但不承擔保險產品的風險與收益,并且獲得一定的手續費。
2、專業型。指銀行投資于專業保險公司,通過自身銷售網絡和客戶資源的優勢獲得保險銷售費用,也不承擔產品的風險與收益。
3、戰略合作型。這是一種較高層次的合作,指銀行接受保險公司及保險客戶委托收取保險費并支付保險金;或者是銀行與保險公司進一步合作,在代收代付保費、保單質押貸款、協議存款、資金網絡結算、融資業務、銀行卡業務、電子商務等領域進行多項合作。
4、金融控股集團下的銀行保險業務模式。金融控股集團,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統一控制下、通過內部組織與股權合作,形成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各自分業經營,但又相互協作配合的混業經營集團。
總體而言,我國的銀保合作出現了上述幾種模式。但是,最普遍存在的是第一種模式,以分銷協議為主,融合程度并不高。確切地說,我國的銀保合作還處于初級發展階段。這種層次較低的合作形式的弊端在于,雙方以追求短期收益為目的,銀行要的是費,保險公司追求的是迅速擴張,因為其營業網點規模與廣度與銀行龐大的分支機構網絡相比,顯得十分有限。
二、銀保合作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后。縱觀我國金融業的分業與混業經營發展歷程,不難看出,這當中經歷了八十年代的混業經營階段——九十年代相關法律法規確立的分業格局——本世紀以來的混業經營跡象這三個發展階段。
我國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并于1999年最終確立國內銀行業、證券業與保險業的分離格局。但隨著近年來金融業混業經營的如火如荼趨勢,以及為應對加入WrO后實行混業經營的外資金融機構的進入將帶來的潛在混業經營沖擊,我國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政策有所松動,并做出了相應的修改;同時,也新增添了幾部金融法律,但仍未達到明晰銀保合作法律地位、填補法律缺失的作用例如,2003年12月27日通過的《商業銀行法》修正案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和之前的相關規定相比,不難看出,這種規定實際上是為銀行業投資其他企業,包括銀保合作預留了未來開放的窄間。因此我們認為,銀?;鞓I經營已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暗珖伊碛幸幎ǖ某狻?,這條規定還是顯得有些模糊?!渡虡I銀行法》僅對保險業務這項業務范圍進行規定: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只將保險業務作為普通的中間業務并進行參與分類及定義,沒有針對性地提出具體管理規定,缺乏操作性;對保險手續費的支付、收取缺少規定,容易造成銀行私設小金庫、公款私存的現象。
(二)監管問題
1、單一監管與多重監管。根據2001年中國人民銀行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4條的規定,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應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然而,根據2003年12月通過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商業銀行的中間業務由國務院監督管理。這樣,就出現了一個矛盾的現象,商業銀行開辦同一業務,去受到兩個機構的監管,而且兩個機構的權限并沒有明確的界定。這樣,難免就產生了監管權沖突的情況。當各個監管機構對同一銀保合作有不同的指令時,銀行、保險機構就可能無所適從。
2、合業經營與分業經營。在我國保險業,合業經營現象越來越普遍,一些合作形式甚至深入到了對方的股權,并進行投資。但我國目前所實行的仍是分業監管銀保合作,主要是由《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等幾部重要法律進行規制。它們在各自的領域內發揮監管作用,無法“越權行動”。這種傳統的分業對不同領域的業務活動和相應風險完全隔離的分業管理來說是適合的,但是,它無法應對當今的這種合業經營趨勢,無疑就出現了監管壁壘和監管真空。這不僅無助于合業的發展,甚至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掣肘作用。
(三)銀保勾結.其實,在公眾眼中,銀保合作并未如業內人士所極力推崇的那樣令人期待。相反,已有越來越多的不滿聲音,甚至出現不少儲戶和銀行、保險公司對簿公堂的情形。問題出現在當銀行保險產品的情況下,為了獲得高額的傭金,推銷人員(其中不乏銀行的工作人員)難免會誤導、甚至欺詐儲戶,而銀行和保險公司又為其提供保障欺詐的平臺和資源,并由銀行快速為保險公司直接劃撥轉賬,將儲戶在銀行的存款瞬間變成一張保單,達到非法占有儲戶存款的目的。
(四)風險問題。在國際上,尤其是美國,金融業的混業經營大多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目前,這種模式也已在我國嶄露頭角,但隨之帶來的最棘手的問題是如何防范內部風險。主要表現在: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的風險傳遞、財務杠桿風險及大量的關聯交易風險。其中,金融集團的內部交易問題不容忽視。因為,實施合業經營的金融集團為了實現協同效應、降低金融成本、增加利潤,必然進行一系列的內部交易,由此便會產生一系列的內部交易問題,滋生新的金融風險。金融集團的內部交易問題主要包括:風險傳播、信息不完全、利益沖突等。
三、銀保合作的制度改進
(一)立法先行
1、明確銀保合作中的法律關系。如前所述,在銀保合作的諸多方式中,我國目前最普遍的是協議合作方式。在這種合作方式中,銀行和保險機構之間形成的是一般委托關系,該委托關系又可以分為、行紀和居間關系,這三種不同關系所涉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不同。所以,務必明確銀行與保險機構之間形成的是何種關系,以及何種方式更有利于銀保更加穩健地發展。如果銀行是以保險公司的名義進行保險業務,其行為直接后果歸于保險公司,這屬于關系;如果銀行以自己名義僅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保險公司和客戶訂約充當媒介,則屬于居間關系,銀行對保險公司與客戶之間的合同糾紛不承擔責任。我國當前的銀保屬于情形。由于行紀方式不利于客戶對該保單銷售行為的定性以及保險責任的明確與分擔,且不易與情形進行區分,所以今后我國逐步放寬混業經營的限制時也不宜采用行紀方式。至于,銀行以居間人的身份進行銀保合作這種靈活經營的方式,風險最小,又是金融服務創新的一種方式,同時也便利了銀行和客戶。因此,隨著我國銀保合作的進一步發展,這種合作關系將會得到很好的發展。鑒于銀保合作關系的復雜性,很有必要事先明晰銀行、保險公司、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并明確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責任承擔,這能有效地防止銀保合作中糾紛的發生,并且能促進銀保合作的進一步發展。
2、進一步規范銀保合作協議。除了在宏觀的法律領域中對銀保合作所依賴的環境進行完善,如創造自由競爭的環境,放寬混業經營的限制,允許銀保合作進行資金融合、業務融合、信息交流、資源共享等,更有必要規范銀保合作協議本身。應進一步規范銀保合作的義務范圍、業務操作流程、建業業務宣傳、人員的服務、業務的風險控制標準和要求、合作方式等,這樣才能從源頭上規范銀保合作。銀保合作以合法、有序的流程進行,一旦其中一方違反相關規定,也可以明確追究其責任,這樣才更有利于增強客戶對銀保合作的信譽感和信心,有利于銀保合作更快、更好地發展。
3、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些國家已發展得較為成熟,而在我國尚屬新興之物。但可以預見的是,這種高度合作模式在未來將會成為金融混業經營的主流。因為純粹的營銷聯盟不能實現銀保之間長期有效的合作,雙方深層次的合作應當以資本聯合為基礎。當前我國尚未有專門的法律來規制金融控股公司的運作,因此有必要進行專門的立法,就其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內部交易處理機制、風險預警機制、信息披露機制、“防火墻’制度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
(二)完善監管。我國的金融監管模式
盡管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能像《勞動合同法》一樣,在其實施僅僅不到9個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緊跟其后,再以專章特別規定的行政法規形式對于勞務派遣用工方式予以補充釋義,按理說,本應當使勞務派遣這一在中國悄然興起、混雜無序的“舶來品”用工方式得以整頓規范,回歸其非主流、補充的用工地位,走上健康發展之路。但實際上,《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竟讓勞務派遣喧賓奪主,似乎成了用工方式的主角。一夜間,不光是企業,而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非經營性單位也對勞務派遣如獲至寶,迅速成為各行業普遍采用的一種重要的用工形式,尤其被寄予厚望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于勞務派遣敏感問題的再次回避,使得企業和勞動者對于勞務派遣的法律定位顯得更加撲朔迷離,該行業竟逆市操作,其博弈發展之勢頭亦呈井噴之勢,有增無減,欣欣向榮,一片“繁榮”景象,為立法者、學界所始料不及。兩部上下位法規實施不到兩年,勞務派遣人員激增。
1400多萬,也是不爭的事實。故反觀世界各國勞務派遣的發展歷史,反思中國現行勞務派遣法規的不足,乃是逐步完善勞務派遣立法的當務之急。
1勞務派遣的定義
所謂勞務派遣,是指依法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后,依據用工單位的需要,將能滿足不同期限和完成不同任務標準的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并由用工單位負責管理這些勞動者,完成由派遣而產生的所有事務性工作的一種勞動法律制度。
勞務派遣的顯著特點是勞動力雇傭與勞動力使用相分離,被派遣勞動者不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建立勞動關系,而是與派遣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但卻被派遣至用工單位勞動,形成“用人不招工、招工不用人”的招聘與用人相分離的用工模式。
2勞務派遣制度的發展
2.1世界各國勞務派遣制度發展
勞務派遣不是一個新名詞,早在20世紀初的美國,就有了勞務派遣,后隨著世界范圍內各國制造業的發展,勞務派遣用工在歐洲、日本以及中國的臺灣地區迅速發展,當今勞務派遣用工已為西方發達國家普遍采用,所以,勞務派遣是一個舶來品。
美國20世紀70年代出現勞務派遣雇用形態,但因實行判例法制度而沒有統一的勞動法典,然而這并不妨礙其對勞務派遣的法律規制。它沒有以契約關系為基礎來架構勞務派遣制度,而是從落實責任的角度,通過法院判決來救濟派遣勞工的利益,而且主要從職業損害補償(工傷補償)和最低工資兩方面進行規制。此外,在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方面,派遣機構與用人單位承擔著共同雇主責任。
歐盟國家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派遣工人占總勞動人口的1.4%,但在1991年-1998年間卻以每年10%的速度增長。歐盟成員國之一的荷蘭是目前世界上勞務派遣占全部就業比重最大的國家,它在1998年的時候,通過勞務派遣實現的就業占全部就業的46%。國際勞工組織于1997年通過了第181號《私人就業機構公約》。為執行該公約,國際勞工組織于2006年專門制訂了《私人就業機構建議書》。批準該公約的大多為歐洲國家,其中德國還制定了勞動派遣專門法律——《規范經營性雇員轉讓法》,對派遣勞工的保護應該說是最得力的。
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日本著手起草《勞務派遣法》,該法案于1985年通過,并于1990年、1996年、1999年和2003年的4次修訂,詳細規定了允許勞務派遣的行業和工種。另外,勞務派遣的同工同酬、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的責任分擔、勞務派遣的強化監督等問題也正逐漸得到解決。
2.2中國勞務派遣制度的發展
中國的勞務派遣,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期,開端是以北京外企人力資源服務公司向外國使領館及外國公司駐華代表處派遣中方雇員。1990年勞動部頒發了《職業介紹暫行規定》,首次提出了職業介紹機構的概念。1995年勞動部又頒布《就業登記規定》,但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勞務派遣。1999年北京市政府頒布了《北京市勞務派遣組織管理暫行辦法》,盡管只是一個地方規章,其卻是中國第一次從法律層面上對勞務派遣的描述。
此時,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企業用工體制的變革和農村剩余勞動力的大量涌入城市,勞務派遣這種用工靈活、人工成本低廉的“舶來品”用工方式首先在中國東部較發達地區倍受推崇,并很快蔓延到全國的各行各業。全國各地各種性質和類型的派遣機構、組織猛增至近3萬家,由各級政府有關部門經辦或審批的近兩萬家。
但直至2008年以前,由于中國一直沒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規來對勞務派遣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規范,因而這一行業在中國的運行就顯得極不規范,眾多人才交流市場、勞動就業中心、職業介紹中心混淆勞務派遣與職業介紹的概念,紛紛打起了球,打著向企業派遣勞動者的招牌,爭相與企業簽訂勞務派遣服務協議。勞務派遣的大量蔓延嚴重地影響到勞動力市場的健康發展和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3中國現行勞務派遣法規的缺陷
2008年《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頒布,結束了勞務派遣無法可依的歷史局面,但近兩年勞務派遣愈來愈火爆的發展趨勢,不能不說是法規的粗糙和缺陷所致,暴露出以下幾個方面的突出問題:
3.1勞務派遣公司設立門檻太低,沒有嚴格的實質審查制度
目前,《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公司的設立條件僅限于50萬元注冊資本和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而在其他方面并無特別規定。正因為設立門檻低,又有豐厚的利潤可圖,所以勞務派遣公司如雨后春筍般迅猛發展,全國公有制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及非公有制企業使用勞務派遣工現象普遍。派遣工種幾乎涉及所有種類,使得原本是補充形式的用工方式,竟然有了超越主流勞動就業方式的跡象。
3.2《實施條例》“三性:細化規定的取消,加速了勞務派遣的井噴
鑒于中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對勞務派遣臨時性、輔、替代性崗位的粗糙規定,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三十八條曾經予以彌補:“用工單位一般在非主營業務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工作崗位,或者因原在崗勞動者脫產學習、休假臨時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頂替的工作崗位使用勞務派遣用工?!钡筋C布的條例中,“三性”的細化條款卻不見蹤影,這一回避無疑使企業對勞務派遣的擴張更加肆無忌憚。徹底粉碎了勞動者對企業的歸屬依賴感,直接沖擊到《勞動合同法》以穩定的勞動關系為主要的用工方式的立法宗旨。
3.3籠統的連帶責任,不利于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積極地履行各自的責任
雖然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了“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看似加強了被派遣勞動者的保護力度,但不加區分責任主體,一味地強調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僅顯失公平,不利于兩個雇主自我約束、主動履行各自的法定義務,反而給其相互扯皮推諉法律責任帶來了可能的空間。尤其作為勞務派遣單位僅有50萬元的注冊資本作擔保,承擔責任的能力顯然有限,如果用工單位頻頻違約,當派遣單位在連帶責任規定這樣的重負下,無力承擔或者無利可圖時,極有可能采用隱匿、破產倒閉等方式逃避責任,從而風險轉嫁給被派遣勞動者,使其成為最終的受害者。且一旦發生勞動爭議,被派遣勞動者疲于奔命繁瑣的法律維權程序,望法生畏,不得不放棄維權。
3.4同工同酬規定的可操作性差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比欢趯嵺`中,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用工單位同崗位正式員工的現象普遍存在,用工單位各項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使得“同工同酬”的法律規定遭遇到現實尷尬。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用工單位拒不執行“同工同酬”的違法成本幾乎為零,《勞動合同法》并沒有相應的處罰規定,況且勞動者對“同工同酬”的知情權因其信息弱勢和用工單位的財務封鎖而難以得知。
另外,在工資的支付上,《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明確規定派遣單位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第六十二條又規定用工單位支付加班費、獎金和相關福利待遇。在這種立法模式下,勞動報酬的支付變得復雜化,容易產生更多糾紛,因為無論是用工單位還是派遣單位哪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都將影響到勞動者能否及時足額得到勞動報酬,此外,勞動報酬支付的復雜化,也給勞動者維權和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管增加了難度。
3.5勞動者的工會保障權益形同虛設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由于工作性質、工作期限、工作場所等因素的影響,被派遣員工之間很難相互熟悉并形成凝聚力,很難在勞務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自發參加或組織工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勞動者參加或組織工會的權利在勞務派遣實務中被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虛設。
4對勞務派遣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議
綜合上述分析,中國勞務派遣制度的諸多缺陷,其與中國勞動立法的宗旨極不協調,急需在以下幾個方面亟待進一步完善:
4.1對勞務派遣單位的設立要建立實質審查機制
考慮到實際操作上,勞務派遣關系的復雜性,勞動者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其利益更容易被侵犯。筆者認為,從勞務派遣公司的設立源頭上把關,提高勞務派遣行業準入標準,實施嚴格的資質審查制度??山梃b德國、日本等國的經驗,實行嚴格的備案和許可審批制度。要求勞務派遣公司必須具有一定數量的具備勞動、社會保險等相關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從業人員,實行嚴格的資質年審制度。并建立必要的保證金制度,以應對企業倒閉和發生法律糾紛時用來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
4.2勞務派遣的“三性”應當予以明確
由于中國《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臨時性、輔、替代性崗位采用了抽象的概括,致使目前勞務派遣幾乎遍布各行各業,派遣期限長期化,不僅對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維護極為不利,而且嚴重沖擊到勞動關系的穩定。故中國可以參照日本按照行業及工種進行列舉限制的做法來界定勞務派遣適用的范圍,達到既能滿足用工機制多元化、靈活化的需要,又不使勞務派遣用工方式主流化、常態化。
4.3明晰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法律責任
為了真正方便于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維護,促進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主動履行各自的法定義務,避免無過錯雇主因有過錯雇主的責任,挫傷其履行連帶責任的法定義務,也避免有過錯雇主因為有無過錯雇主連帶承擔責任而更加無視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
筆者建議,應該細化雇主責任,當兩個雇主在履行法定管理職責時都存在瑕疵、共同侵權、責任競合或合謀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應當連帶承擔責任,或者被派遣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過失致他人損害,兩個雇主對其共同管理下的被派遣勞動者的侵權行為應當連帶承擔責任。此外,兩個雇主在派遣合同中違反法定義務的內部責任約定,不具有對抗被派遣勞動者和其他受害人的法律效力,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能夠清楚地區分雇主責任,區分雇主承擔責任有利于被派遣勞動者快捷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4.4簡化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等待遇支付程序
筆者認為,既然《勞動合同法》規定用工單位有義務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并支付加班費等福利,派遣單位負有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義務。法律不如明確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由用工單位直接向被派遣勞動者承擔支付工資、加班費、績效獎金及其他福利;而在被派遣勞動者無工作期間,由派遣單位承擔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報酬。既有利于被派遣勞動者工資等各項待遇及時兌現,又能保證被派遣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用的統一支付,更加重要的是簡化被派遣勞動者法律維權的程序。
4.5明確勞務派遣工會組織的設立機制
從各國的經驗看,工會在勞務派遣的發展過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雖然《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工既可以在用人單位入會也可以在用工單位入會,但實際上,勞務派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因人員分散和管理上“夠不著”,即使成立工會也流于形式;用工單位因勞務派遣工沒有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而難以或者不愿意吸收他們入會,致使勞務派遣工大多游離于工會組織之外。所以要適時修改《工會法》,完善工會執法機制的建立,使工會在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上更具有針對性。
4.6強化政府相關部門對勞務派遣的監管權限
由于勞務派遣的雙重雇主責任制度,決定了勞務派遣監管的復雜性,必須加強對勞務派遣的全過程監管。而目前涉及勞務派遣的監管條款僅有《勞動合同法》九十二條、《實施條例》三十五條,且規定得十分粗糙,故應強化勞動保障監察機制,加強對勞務派遣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并且在立法中明確監察、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的聯動執法機制。
5結束語
總之,如果不及時規范勞務派遣的非正常繁榮,其結果勢必是助長勞務派遣的常態化、主流化,維護的是派遣單位和用人單位短期小利,損害的是被派遣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最終與國家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立法宗旨背道而馳。為此,對勞務派遣存在的漏洞和問題如何進一步探索研究,加強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規制,是擺正勞動關系主流用工方式的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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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市場就會有風險,有金融市場就會有金融風險。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金融風險的防范、控制和化解離不開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
一、中國目前的金融風險狀況
金融風險作為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宏觀經濟政策環境的變化、市場波動、匯率變動、金融機構自身經營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存在著在資金、財產和信譽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近幾年我國金融風險呈整體下降趨勢,但潛在的風險仍然較大,金融機構面臨的一些風險不容樂觀。目前中國金融體系中有三類風險比較突出。
1.信用風險仍然是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貸款和投資是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活動。貸款和投資活動要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斷。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金融機構的這些判斷并非總是正確的,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機構面臨的一個主要風險就是交易對象無力履約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金融機構不能及時界定發生問題的金融資產、未能建立專項準備金注銷不良資產,并且未及時停止計提利息收入,這些都將給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問題。除銀行類金融機構面臨很高的信用風險外,近幾年我國證券類金融機構面臨的信用風險也口益突出,相當部分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低下。所以,信用風險仍然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
2.操作風險多發是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界定,金融機構面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來自信息技術系統的重大失效或各種災難事件而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源于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失效,金融機構對各種失誤、欺詐、越權或職業不道德行為,未能及時做出反應而遭受的損失。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業暴露出的有關操作方面的問題看,源于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機制失效而引發的操作風險占了主體,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不斷暴露出的操作風險,不僅使金融機構遭受了巨大財產損失,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譽。這與我國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的戰略目標極不相符。
3.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新的不穩定因素。近兩年,隨著金融業并購重組活動的逐漸增多以及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模式在實踐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經出現了多種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模式,既有中信公司這一類的以事業部制為特征的模式,也有銀行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這一類的以金融機構為母公司的模式,還有以實業公司為母公司下屬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銀行、信托、證券、保險機構在突破分業經營模式過程中,不斷推出的各種橫跨貨幣、資本等多個市場的金融產品或工具隱含的風險。如銀行推出集合委托貸款業務和各類客戶理財計劃等等。
實踐表明,跨市場金融風險有上升趨勢,尤其表現在以實業公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準金融控股公司所實施的資本運作方面。由于橫跨產業和金融兩個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等多個金融部門,資本運作形成了“融資一購并一上市一再購并一再融資”的資金循環鏈條,運營中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起點和終點都是金融部門的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各金融機構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從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國金融風險的成因
我國金融體系中各種高風險是多年積累起來的,是國民經濟運行中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經濟體制的轉軌,社會環境的變化,金融體制的不適應,監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高風險的原因。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一些高風險尤其比較突出的三類金融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與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協調有關。具體表現在:
1.有關征信管理法規的缺失,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和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通俗地講,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征信體系是為解決金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而建立的制度。近幾年,我國現代征信體系的建設開始起步。對企業和個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等問題,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尚沒有一項法律或法規為征信活動提供直接的依據,由此造成了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關鍵環節上無法可依,征信當事人的權益難以保障,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健康發展,進而造成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處于較低水平。企業或個人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存在多頭騙款、資產重復抵押、關聯擔保等違規行為,未能被相關金融機構及時識別而導致資產損失,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滯后有很大關系。
2.現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嚴重滯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機構保全資產。企業破產法律框架下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的保護程度,直接關系到金融企業資產的安全狀況。當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就破產法中的制度構建而言,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現行破產法律規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視債權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現行破產法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與受理、債權人會議、監督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很健全,這也進一步削弱了法律對破產債權人保護的力度。作為金融機構債權保護最后手段的破產法律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就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不斷形成和累積,面臨的信用風險增大。
3.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機構在操作經營環節出現的風險。操作風險多發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特點。這其中又以金融詐騙行為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最大。當前我國金融詐騙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供虛假信息而進行的金融詐騙。例如信用證詐騙、票據詐騙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通過有意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為企業的利益騙取資金。目前涉及金融機構的欺詐大部分是第二類。我國《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有明確規定,但對上述第二類欺詐行為,《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此只能通過《合同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4相關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體系中的一些潛在風險。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場的金融風險的增加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因素。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缺乏對這些新的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從法律制度方面及時進行規范有關。在金融業務方面,對最為活躍的跨市場金融產品——各種委托理財產品,目前銀行、證監、保險監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標準分別進行監管,但缺乏統一的監管法律制度。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無法解決與金融控股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金融機構開拓的新業務缺乏嚴格的法律界定,潛在的金融風險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場之間傳播擴散。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定義,日前我國金融機構承受的這種跨市場風險,實際是一種法律風險。
當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和發展正向前加速推進,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任務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和艱巨。從長遠看,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執法方面強化執法的嚴肅性,真正做到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認為核心的問題是要樹立科學的立法價值取向。現階段的金融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二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全面體現加強執政能力建設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點放在推動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金融創新法律關系、提高金融監督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場自律監管上來。具體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統籌、科學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和金融體制改革都已經進入了改革攻階段,原來采取的單獨推進的改革策略已經難以適直當前改革開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應當圍繞這一轉變,確立統籌規劃、科學立法的思向。保護金融機構存款人、金融品投資人的利益永遠是維護金融機構信譽的重要因素。當前應當強調對于基礎金融法律關系的研究,同時做好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關系的規范,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金融機構推出創新產品的過程中應當重視對于投資者知情權、收益權等合法權益的保護。
以海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承保對象的海上責任保險是海上保險的重要類型之一,保賠保險以及船舶碰撞責任險等都屬于海上責任保險的范疇。自從海上責任保險誕生后,海上責任保險在規模數量、承保范圍以及組織形式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發展,船舶碰撞責任條款已經成為船舶保險的必備內容,大的船東保賠協會也已發展到十幾家,其所承保的船舶總噸位占世界船舶總噸位的90%以上。不過,隨著近幾十年來人類科技和文明的巨大發展和進步,海上責任保險正面臨著一場新的變革,海上責任保險開始出現獨立化,其立法出現強制化和國際統一化的趨勢。
一、海上責任保險的獨立化傾向
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在19世紀上半葉就已經在英國出現,但在其后近一個世紀的時間里它并沒有得到人們的特別重視。船舶碰撞責任險一直隸屬于船殼險,而且它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只占很少的一部分。雖然保賠保險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幾乎占有壟斷地位,但是由于保賠協會所具有的相互性和會員封閉性,普通人對其根本就不了解,更別說理解其制度模式與運作機制了。在20世紀早期,一位保險評論家在談到保險時認為海上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不過是貨物、船舶、運費以及造船人的風險;而到了20世紀中期,另一個評論家認為海上保險的三個分支是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和運費保險,保賠保險則只是在對船舶險所作的注解里被提及到。這正是對當時海上責任保險地位的形象說明。
不過從20世紀五六十年代開始,海上責任保險的地位開始發生轉變。在“托利·勘庸”事件后,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油污責任公約》)規定了海上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由于商業保險人拒絕承保船東的上述責任風險,船東互保協會就成為唯一可以向船東提供此類責任風險保障的組織。保賠保險由此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其在海上保險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幅提升?,F在,占世界商船總噸位90%以上的船舶都在保賠協會投保了保賠險,每年“船東保賠協會國際聯盟”的16家保賠協會的保費(會費)收入總額都在10億美元以上。在海上保險領域已經形成了貨物保險、船舶保險和責任保險三足鼎立的局面。
但是,這種“三分法”也并不能真正反映海上責任保險的性質與地位。責任保險雖然也屬于財產保險,但它是一種消極保險,其彌補的是被保險人因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的損失;而貨物、船舶保險則屬于積極保險,補償的是有形財產的積極損失。二者在承保標的、保險賠償的對象和法律適用等方面都有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嚴格說來,在海上保險中應采用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的“二分法”,海上責任保險是與貨物、船舶等財產保險相并列的一種海上保險類型,它不依附于財產保險,具有自己獨立的法律地位和理論內涵。同樣,海上保險立法也將會在責任險與非責任險之間劃清界限,以適應時代的要求。
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在海上保險中占據日益重要的地位并有獨立發展的傾向,但是由于海上責任保險內部又有保賠保險與商業保險之分,因此由誰來承擔和推進這一發展趨勢和歷史重任就存在選擇問題。盡管商業保險承保的責任范圍和種類有所擴張,但碰撞責任仍然是最主要的商業責任保險類型。即使在有的國家商業保險人承?!?/4”的碰撞責任,但在很多情況下商業保險人承保的責任仍然要少于保賠保險所承擔的責任。例如在船舶碰撞要適用交叉賠償原則時,本船的船期損失將不能從商業保險人那里得到賠償,而只能向保賠協會請求賠償,這樣即使在財產損失方面也有可能出現船東互保協會承擔的責任要大于商業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情況。而且,對于人身傷亡的索賠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商業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即使在碰撞責任方面,保賠保險所承擔的責任也可能大于商業保險人所承保的責任。
除此之外,由保賠協會來承保碰撞責任還具有商業保險人所不具備的優勢。首先,傳統商業保險市場的保費是預先估算和確定的,保險人不能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使保險人遭受損失而要求被保險人補交保費,這樣一旦發生巨災風險,就可能給其帶來嚴重損失。而在一些新的責任風險領域,如海上油污責任保險,由于商業保險人無法正確估算其所遭遇的責任范圍的大小,因而也就無法正確估計保險費率,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人對油污責任的承保。相反,基于保賠保險的相互性、共保性,除了入會時繳納的預付會費外,保賠協會還可以通過向會員征收追加會費和巨災會費等方式,對協會的賠償和費用支出超過會費收人的部分予以彌補,從而使協會在發生不可預期的巨損時仍然能轉危為安。其次,保賠協會可以提供卓越的索賠處理服務。由于保賠協會擁有大量的專業技術人員,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有通訊處,因此一旦會員船舶發生碰撞事故,就能得到協會及時、專業的處理,可以節省大量的時間和費用。同時,由于通訊處往往熟悉本地的法律和其它情況,因此能夠更妥善地處理問題,減少麻煩。而且,由于保賠協會提供的擔保具有較高的可信度并得到廣泛的認可,因此在船舶被扣押時,保賠協會可以迅速提供擔保幫助船東擺脫困境。
正是因為保賠協會所具有的這些優勢和便利,以及保賠保險在海上責任保險中所具有的絕對優勢地位,有人呼吁將碰撞責任從商業保險人的承保范圍中排除出去,而改由保賠協會承保。因此,傳統商業保險中的責任險可能與商業保險人訣別而投入保賠協會的懷抱。如果這種觀點一旦成為現實,那么保賠保險就成子海上責任保險的同義詞,從而在海上保險領域與海上非責任保險分庭抗禮、齊頭并進。
不過,商業責任保險并非一無是處。商業責任保險的費率是固定的,無需被保險人另行補加。而且,將船舶碰撞責任在船殼險中附加承保不僅便于船東的投保,也便于船東在發生碰撞事故后一并提起索賠和保險公司合并理賠,因為在發生碰撞事故后通常不僅招致船東的責任,同時也會造成船舶的損失。此外,在海上石油污染責任保險方面,美國的實踐也證明商業保險人和其它商業財務擔保公司同樣可以替代保賠協會為船東的油污責任提供經濟上的擔保,并可以實現責任保險立法所預期的效果。因此,保賠保險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其所具有的優勢地位并不僅僅是體制和制度的原因,也是歷史形成的,商業責任保險完全可以發揮自己的優勢和長處,成為保賠保險的有力補充。
除此之外,從保險市場的角度來看,商業責任保險的存在使得保賠保險有了競爭的對象,而競爭可以促使保賠保險不斷改進和發展自己,以保持自己的活力和競爭力,競爭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進海上責任保險市場的健康、良性發展。從船東們的角度來說,商業責任保險的存在會使他們有更多的選擇,他們可以按照自己的實際情況去選擇最符合自己利益的保障方式。畢竟,他們才是海上運輸和保險的承擔者,沒有他們,就沒有海上運輸和海上貿易,也就不會有海上責任保險。因此,至少從目前來看,沒有廢除商業責任保險的必要,相信商業責任保險還將與保賠保險一道促進未來海上責任保險的發展。
二、海上責任保險立法趨勢
(一)立法更加注重對受害人的保護
雖然注重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已經成為當前保險法與海上保險法的共同發展趨勢,但是在海上責任保險法領域卻更加注重對受害人的保護,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已經成為海上責任保險立法的一大趨勢。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基于保護弱者的法律理念?,F代社會進步的一大標志,是對人的關懷和重視,強調對弱者的保護已經深入人心。在海上責任事故中受害的當事人,無論是在社會地位、經濟實力還是專業技能方面,與船東相比都處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符合這一理念。另一方面,這是由責任保險的特性所決定的。責任保險作為第三人保險,天然具有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內核。首先,如果沒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沒有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沒有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就不存在責任保險了,責任保險天然具有保護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其次,船東參加責任保險的目的,從直接上看,是為了彌補自己因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遭受的損失,但在間接上,乃是為了給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補償;責任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金,表面上是彌補被保險人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給受害人的損失,但最終仍然支付給了受害人。因此,在海上責任保險中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也就不奇怪了。
在海上責任保險立法中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是從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開始的,其標志是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的確立。由于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嚴重后果,船東所要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常常十分地驚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產倒閉;而船主的破產又意味著受害人將無法得到足夠補償,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經濟困境而無法自拔。為了保證船東具有足夠的經濟補償能力,從而使受害人得到方便、及時和充分的補償,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創立了強制保險制度,要求船東必須投保責任險或提供其它財務證明,以確保船東具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當然,僅有強制保險是不夠的,因為在船東無力或拒絕賠償時,保險合同條款中的“先付”或“不得訴訟”等條款往往會使得保險人免于承擔保險補償責任,這樣強制保險對受害人來說就形同虛設。為了避免出現這一問題,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同時確立了直接訴訟制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責任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這樣,受害人在公約的管轄范圍內就可以獲得最大限度的保障。
由于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它的示范效應下,1996年《HNS公約》、2001年《燃油公約》也都相繼確定了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制度。也正是出于確保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履行其賠償義務、保護受害旅客利益的考慮,2002年《雅典公約》同樣也建立起海上旅客承運人強制保險和直接訴訟制度。正在起草中的《沉船打撈公約草案》也將包括同樣的規定。由此看來,強調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確已成為海上責任保險立法的發展趨勢。這一趨勢,不僅在思想觀念上為人們所普遍承認和認可,而且具有了立法和制度上的堅實保障。
雖然在上述一些新的領域里確定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不過在傳統的責任保險領域,如碰撞責任、貨物索賠責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能夠很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海上責任保險具有進一步強制化的趨勢,但是強制責任保險不僅不會全面取代自愿責任保險,而且也不應該取代自愿責任保險,主要因為:
1.自愿責任保險的功能,在于使一般人能夠以保險合同來轉移自己的責任風險和損失,責任保險合同訂立與否,全憑自己對于危險程度的判斷和承擔危險能力的衡量,因此屬于“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范疇。而強制責任保險則含有濃厚的社會公共政策的意義在內,更加注重強制保險的保障功能,從而構成了對“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限制。
但是,“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作為私法和契約法上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具有重要意義和功能,是不能被輕易限制和剝奪的。在自由的社會里,每個人都會為了追求個人利益和福祉而努力。通過自愿的交易,一方面人們可以最大程度地追求和實現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交易會產生消費者剩余和生產者剩余,二者相加即是此次交易對社會產生的福祉,交易會產生福祉,因此鼓勵交易,藉由更多的交易便能達成更多的社會福祉。由此可見,在通常情況下,契約自治原則上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契約正義的實現。因此,除非有正當事由,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愿締結碰撞責任險、貨物索賠責任險等的自由不能被無故剝奪。
不過,如果存在不完美的因素,使促進私益的行為無法同時促成公益,或者當私益與公益相互沖突時,契約自由便無法符合社會公益的要求;而且契約正義屬于平均正義,其與實踐(實質,矯正)的正義仍有相當之距離。因此為了促進社會公益和實質正義的實現,有對契約自由進行限制的必要。而對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正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促進海上安全與環境保護的目的而設立的,反觀碰撞責任險、貨物索賠責任險等并無此必要。而且,自愿責任保險作為責任保險的常態,完全因個人或企業的需要而發展、變化,全部代之以強制責任保險也是不現實的。
2.強制保險制度強制當事人締結保險合同,既是強加給當事人的義務,又是對當事人自由與財產的限制和剝奪,因此強制保險除為社會公益之目的外,還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除非依法律規定,否則不得剝奪人們的自由和財產。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一般都是通過立法確定的,如在國際公約方面,1969年《油污責任公約》第7條第8項規定了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制度;在國內法方面,英國通過其1995年《商船航運法》第163條、美國通過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條、加拿大通過其《海事責任法》第60條、挪威通過其1994年《海商法典》第10章第197條、俄羅斯通過其1999年《聯邦商船航運法》第18章第323條,分別確立了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制度。由此可見,對海上油污責任的強制保險符合這一要求。
除法律保留外,對海上油污責任有無采取強制保險的必要,還應該以比例原則進行檢驗。通常認為,比例原則有三項子原則:(1)妥當性原則。所謂妥當性原則,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措施必須能達成法律規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確定的限制措施根本無法達到立法的目的,那么該項立法就欠缺妥當性。實踐證明,海上油污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很好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實現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當性原則的要求。(2)必要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是指在妥當性原則獲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須在所有能夠達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選擇對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最輕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險中,既可以強制船東投保責任險,也可以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確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數量眾多,其受到的損失也常常十分驚人,因此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不僅不便于操作,還會構成對受害者利益和社會公益的更大損害。而船東作為海上運輸的承擔者,本身即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違背此項義務即應承擔責任,因此強制船東投保責任險不僅在情理之中,與強制受害人投保意外傷害險相比,也屬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狹義性比例原則。狹義性比例原則,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雖然為達成立法目的為必要,但不能因此給人民帶來過度的負擔,也就是說,必須衡量制定該法律所獲得的利益與人民自由權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適用該原則時并非積極地來認定兩者間是否存在合理適當的關系,而是消極地來認定兩者有無不適當、不合比例關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責任強制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時的補償,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態的平衡,這與船東的自由與財產權利相比更值得保護,因此可以認為符合比例性原則。
綜上所述,盡管海上責任保險出現了逐步強制化的趨勢,但是海上強制責任保險無法也不應該全部取代自愿責任保險。
(二)海上責任保險法的國際統一化
由于海上運輸的國際性,要實現海上貿易的繁榮發展,就必須有一個統一的標準,這其中就包括海上保險法律和保險條款的統一。
海上責任保險的這種趨勢首先體現在海上責任保險的實踐中,其具體表現為海上責任保險單的趨同與統一。在船舶碰撞責任險方面,碰撞責任險作為船舶保險的附加部分予以承保已經成為各國的普遍做法,而且其內容也都大同小異;而在國際上,目前幾乎有2/3的國家都在采用英國的海上船舶和貨物保險條款,這一數目還在增加,英國的海上保險條款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將來在全球范圍內被接受,從而實現海上保險條款在世界范圍內的統一。在保賠保險方面,這一趨勢幾乎已經變為現實。由于保賠協會在機構設置、承保范圍以及協會的章程、規則、條款規定等方面并無根本區別,因此保賠保險在實踐中已經趨于統一。
與此同時,在上述責任保險的法律適用方面也出現了這一趨勢。各國的海上保險法律在許多規則和制度方面已經逐步趨向統一,在這方面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更是居功至偉,幾乎所有的英聯邦國家的海上保險法都是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為藍本擬定的,有的甚至不加以任何改變;美國常常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作為其海商法的依據;有的國家,如我國,在制定自己的海上保險法律時同樣是以1906年《海上保險法》作為參考的??梢哉f,各國關于海上保險的許多制度和規則已經逐步趨于統一。
首先,讓我們來了解《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是個什么樣的法:①《條例》是一個區域法而不是產業法。其更側重于把園區作為一個特區,通過立法在園區內營造一個與國際接軌的市場經濟平臺,而不是像以往的慣例,通過立法為企業爭取到更好的優惠的政策。②《條例》是一個超前法不是現實法。所謂超前法是在立法時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發展趨勢做出判斷,為園區未來的發展留下較大的空間。而現實法旨在企業現實中遇到的問題。③《條例》是個創新法而不是集錦法。創新法是對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間領域進行立法,為園區的發展提供一種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錦法只是將適用園區的現行有效的法規,政策匯集起來。④《條例》是一個框架法而不是個操作法。它著眼點是對中關村科技園區的建設發展構件一個性的制度框架,為園區提供一個法治平臺。
今年實施的《條例》,在中關村科技園區的發展有重要的意義。從法律上,首先確定了園區作為一個特定領域,受到特別法律調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國家對園區的發展出臺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體現在稅收優惠以及工商管理領域,對于中關村的發展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但是《條例》則對園區的整體法制規劃,提出了建設科技園區的全方位法制環境::第一是政府服務環境。.《條例》中表現強烈的政府為經濟服務的特色.,這一點對于中關村的發展至關重要;第二,政府行為的透明度得到加強。公開執法,聽取意見,接受監督,是《條例》中政府執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場交易環境更加寬松,明確確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當事人意志的決定性;第四,投資環境得到改善。投資的形式,投資條件以及投資的保護都給予明確的規定。比較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條例》在約束投資的條件上放寬,而在保護投資上則加強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動環境。人才問題是中關村科技園區的核心問題,人才的自由流動,涉及到國家的戶籍管理制度,勞動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個方面的問題,一直是阻礙園區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條例》在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規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則,保障人才的流動性。
《條例》為高科技企業創造了更為寬松的法治環境。它其中的一些條款在國家宏觀的法律框架下也進行了大膽的突破和創新,具有鮮明的特色。下面將對于這些特色和創新結合條文進行分析:
⑴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文禁止的活動,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違公德的行為除外。”這是世界各國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條基本原則。其意思是說,任何在法律規范調整下的公民或組織,所實施的行為只要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這條原則在我國的法律中還是第一次出現,這也是此次園區立法突破最大的一點,第三款后面的但書(屬于排除形式的但書)對于三種最基本的損害社會,公民的行為,做出了排除。說明,“法無名文不為過”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為過”。
⑵企業設立時可以不設立經營范圍《條例》第九條規定,在中關村設立企業,辦理工商登記時,工商機關對其經營范圍不作具體核定。這表明中關村有關方面在企業登記注冊方面將擺脫審批制,向核準制邁進。這是在企業登記注冊方面的一項重大改革,是向著市場化目標和國際慣例邁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規定保護創業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稐l例》第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組織和個人在中關村科技園區投資的資產、收益等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實施其它侵害行為。這為靠知識創造財富而使自己富裕起來的投資者和創造者解除了后顧之憂。這一條是符合條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規定了我國法律體系中從來沒有過的一種新的企業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種較為古老的企業、商業組織形態。他的產生和發展是為了適應不同投資者的要求。德國商法典規定了有限合伙,根據德國商法典第171條和172條的規定,有限合伙是為了在某一商號的名義下從事商事營業而建立的一種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兩種合伙人,即至少一個無限責任合伙人和一個有限責任合伙人。有限責任合伙人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合伙的債權人承擔責任。而英美法則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兩合公司一起統稱為有限合伙。根據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的規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有限合伙人。這與德國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國在1997年頒布的合伙法中沒有規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的字樣?!痹谖覈逗匣锲髽I法》起草時曾有專門的有關“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審查通過時被刪除了,其中的一個理由是我國目前沒有這種企業形態的實踐,似乎也沒有這種企業形態的需求。既無實踐經驗,也無立法需求,所以就這樣被刪掉了。該法第九條還規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边@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資的組合,為了促進風險投資,還應該允許“機構”充當合伙人,使之與國際慣例接軌。風險投資機構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過度賭博,投資者可以預測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損失,作到量力而行。
長期以來,一直存在一個誤區即對合伙實行雙重征稅。對合伙不應征企業所得稅,只在利潤回報個人的時候對其征收個人所得稅,這是國際慣例,有利于促進風險投資。要解決有限合伙在我國存在的雙重征稅問題,就得突破現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條例》中對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確規定:“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辈⑶乙幎ǎ骸坝邢藓匣锏乃枚愑珊匣锶朔謩e交納。屬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資所得交納個人所得稅;屬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資所得交納企業所得稅?!薄稐l例》的這項規定,可以防止重復征稅,為投資者和經營者創造了更好的經營環境。
⑸明文規定中關村科技園區內的學校教師學生兼職創業合法《條例》規定:“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和科研人可以離崗或者兼職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新、創業。凡離崗創業的,經所在單位與本人以合同約定,在約定期限內可以保留其在原單位的人事關系,并可以回原單位重新競爭上崗。十五條第二款又規定:“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學生可以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在企業從事技術開發和科研成果轉化工作。需要保留學籍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學籍;保留學籍的期限,由所在學?;蛘呖蒲袡C構與學生與合同約定。”
⑹為引進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礙條例明確規定,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校科研機構應屆畢業生受聘于園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可以直接辦理本市常住戶口;引進園區發展所需的留學人員,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規定辦理《工作寄往證》或常住戶口,不受進京指標限制。這一條是對人才市場的開放的規定。其中“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作寄往證》或常住戶口,不受進京指標限制,”可以算是一個進步,它是條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頸作用。
⑺明文規定了反壟斷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制止壟斷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正常的商業秩序?!皦艛唷敝高`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社會利益,通過合謀性協議安排或協同行動,或濫用經濟優勢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當的經濟活動,在某一生產或流通領域實質上限制競爭的行為。就廣義而言壟斷就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稐l例》以明文的形式規定了反壟斷,為中關村地區經營者,投資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統一的市場競爭機制。使資源配置達到合理,最大限度的發揮經濟潛力。充分利用中關村的科技與資源,創造最佳的市場經濟體制。
⑻明確具體地對保護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進行了規定本《條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條逐條對保護企業商業秘密方面進行規定。對企業與員工簽訂保密合同、員工承擔保密義務、訂立專門競業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體的,專門規定。
⑼建立了信用擔保準備金制度和財政有限補償擔保代償損失制度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中關村科技園區依法設立信用擔保制度,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⑽規范土地一級開發明確了“政府壟斷土地一級開發”的原則,解決中關村房地產價格過高的問題。眾所周知,中關村一帶房地產價格過高,這與它作為一級的科技園區是不相適應的。有關專家學者早就提出,要運用立法的形式改變中關村房地產價格過高的泡沫狀況,使之適應價值規律。本條例規定的這一規則為這一狀況提供了很好的解決辦法。
⑾增設了園區企業的投訴渠道除了現有的,復議和訴訟等渠道,《條例》規定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向園區管理機構投訴。
⑿我國法律中首次設專章規范政府機構《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規定了規范政府機構。這是條例的一個亮點,是第一次專章對政府行為做出法律規范。并且第一次明確的,系統的規定了政府聽證制度,雖然限定的范圍過窄,但就同步來講已是實屬不易了。
⒀對政府“不作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文規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造成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不能享受應有的權利和利益時,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