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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網絡銀行又稱為網上銀行,是指利用互聯網作為其產品、服務和信息的業務渠道,向其公司客戶提供服務的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曾定義:網絡銀行是指那些通過電子通道,提供零售與小額產品和服務的銀行。這些產品和服務包括:存貸、賬戶管理、金融顧問、電子賬務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諸如電子貨幣等支付的產品與服務。網絡銀行的出現,極大地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和思維方式,同時也對建立在傳統社會制度上的現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許多新的挑戰。
一般意義上的網絡銀行都包括三個要素:一是因特網或其他電子通訊技術;二是基于電子通訊的金融服務提供者;三是基于電子通訊的金融服務的消費者。由于網絡銀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務范圍廣、信息來源大等特點,自全球第一家網絡銀行“安全第一網絡銀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簡稱SFNB)于1995年在美國誕生以來,網絡銀行在短短幾年內幾乎席卷了全球的每個角落,對傳統銀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沖擊,以致比爾蓋茨斷言,傳統銀行猶如龐大的恐龍將會在下一世紀滅絕。根據美國研究機構調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網上的銀行業務。在歐洲,網絡銀行的份額也在急劇擴大據統計,到2000年2月歐洲已有網絡銀行122家,網絡銀行的滲透力不斷增強,已有1/3金額約為1580億歐元的儲蓄通過互聯網來進行。
目前,中國已有20多家銀行的200多個分支機構擁有網址和主頁,其中開展網絡銀行業務的分支機構達50多家。隨著網絡銀行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發展,產生了許多新的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這些問題如果解決得不好,不僅會妨礙網絡銀行的發展,而且會影響我國社會整體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國現行的法律普遍對電子商務業務缺乏必要的規定,在網絡經濟面前往往顯得捉襟見肘。不斷健全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對網絡銀行實施有效的監管是我國網絡銀行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網絡銀行的法律性質
網絡銀行存在兩種模式:一種是完全依賴于Internet發展起來的全新電子銀行,這類銀行幾乎所有的業務交易都依靠Internet進行;另一種發展模式是目前的傳統銀行運用Internet,實現傳統的銀行業務的網上延伸,既為其他非網上分支機構提供輔助服務,也單獨開展業務。目前,我國的網絡銀行大多屬于這種模式。這種模式雖然是通過互聯網開展存貸等銀行業務,但其基礎是傳統銀行,其法人資格、組織機構等都屬于傳統銀行,可以說,這種模式的網絡銀行在本質上是傳統銀行利用Internet開展“網上銀行業務”。其法律性質和傳統銀行完全一致。
另一種模式以“安全第一網絡銀行”的成立為標志,常常被稱為“純網絡銀行”,這種模式下的網絡銀行與傳統銀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區別,如其組織結構扁平化、業務經營虛擬化、無國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幾點還是比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獨立的組織結構、資本金和業務經營的物質條件,并以其財產獨立對外承擔有限責任。(2)以營利為目的,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3)以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等傳統的商業銀行業務為其主要業務。由此可以明確,“純網絡銀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業;第二,是商業銀行。也就是說,網絡銀行是經營商業銀行業務的法人企業。
三、網絡銀行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一)網絡銀行的市場準入、市場退出法律問題
銀行業是一個經營風險性極高的行業,世界各國對銀行業的進出問題都規定了嚴格的許可制度,我國也不例外。從2004年2月1日起實施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商業銀行的,應當經過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渡虡I銀行法》同時規定了設立商業銀行應當具備的5個條件。這種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對我國這種銀行業發展不很完善的國家來說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革命的推動下,網絡銀行市場進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傳統商業銀行所享有的競爭優勢,這種相對公平的競爭可能會吸引更多的非銀行機構進入這個領域。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顯然與網絡銀行靈活、便捷的設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銀行的倒閉或者破產,都可能引發“多米諾”連鎖反應,引起整個社會的金融動蕩。為此,《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商業銀行法》都對銀行業的市場退出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與傳統銀行相比,網絡銀行更容易受突發事件的影響并發生經營風險。因此,如何解決網絡銀行的退出問題對銀行業的穩健發展至關重要。
(二)網絡銀行的賠償責任問題
無論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網上銀行只要承擔責任,最終都會面臨賠償問題,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就是客戶能夠獲得的救濟問題。(1)可以考慮采用兩套并行的賠償機制:以有限責任為主,兼采完全責任原則。網上銀行因疏忽遲送、誤發支付信息的,其賠償責任限于傳遞費或支付命令金額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預見到會發生這種損失。如果銀行故意或欺詐性地泄漏客戶的商業秘密或更改、毀損客戶交易數據的,其賠償額應為客戶的全部損失。(2)有必要制定一項有關賠償責任的強制性法規以解決網上銀行與客戶責任問題。(3)在目前尚無法律規范的情況下,客戶與網上銀行需就相關問題達成協議,明確雙方法律責任,這屬于約定的賠償責任。(4)客戶可對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損害時從保險公司處獲得補償。
(三)網絡銀行中客戶隱私權的保護問題
在網上交易中,數字化貨幣、電子支票代替了紙制的現金,客戶必須向數字化貨幣發行人、網絡銀行的系統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個人資料才得以使用。由于這些個人提示資料是在internet等公開的計算機網絡上操作的,那么就帶來了如何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個人資料和隱私的問題。總體而言,我國還沒有針對個人隱私保護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規中相關規定也很單薄。隱私權保護,尤其是網絡與電子商務中的隱私權保護,在我國法律界還是一個新的命題。因此,當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則》,增加對隱私權的保護的規定,在法律規范中應明確規定,網絡銀行應保證該個人信息的積累和使用,僅限于保證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關隱私條款應綜合平衡隱私權保護和商業信息的秘密性,同時考慮到法律的實施和國家安全的要求。
參考文獻: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監獄大多建于山區或城市的遠郊,交通不便且相對封閉,因此監獄就是一個小型社會,其正常運作需要諸多資源的支撐,當前監獄的運營經費大多源于自身創收,在押犯人數的激增加重了監獄負擔,老弱病殘罪犯醫療費用及普通罪犯基本飲食費用的超支加劇了監獄財政緊張的現狀,使得監獄無法籌集足夠的資金去改造相關場所和設施,其改造罪犯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對罪犯進行思想改造,使其重返社會,是監禁刑的最終目標,然這一目標非監獄以一己之力所能完成,它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監獄僅在其中扮演最主要的角色,監獄不應該也沒有能力去承擔改造罪犯、使其重返社會的全部責任。
據有關部門提供的數據顯示,我國監獄在押人數從1979年的62萬人增至2002年的154萬余人,[1]20年間增長了25倍之多。從假釋情況來看,在押犯的假釋比例非常低,據有關資料顯示,全國在押犯假釋的比例,1984年至1991年為0.55%至1.62%;1992年至1997年為2.27%至2.9%。
2001年“嚴打”前后,假釋率又有所下降,2000年假釋率僅為1.63%。[2]筆者在四川省某監獄調研時發現,該監獄2004年在押犯為1573人,法院最終裁定假釋罪犯3人,假釋率為0.19%;2005年在押犯為1541人,法院最終裁定假釋罪犯2人,假釋率僅為0.12%;2006年在押犯為1567人,法院最終裁定假釋罪犯6人,假釋率僅0.38%,該監獄為四川省重刑犯監獄,其在押犯的刑期大多在10年以上,如此低的假釋率使監獄的在押犯人數呈逐年上升趨勢,極大的加重了監獄的負擔。
實踐中假釋適用率如此之低有多種原因,但最根本的是對假釋制度缺乏深刻認識。假釋制度的鮮明特點是倡導教育刑而反對報應刑,其目的是通過社會化的行刑手段來教育犯罪人,鼓勵罪犯主動進行改造,及早回歸社會。假釋制度的優點是在沒有觸動原判刑罰的基礎上對刑罰執行方法的變更,本質上屬于刑事執行的一種靈活性措施,這種措施既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又有利于國家降低執行成本,在法律層面也沒有對刑事判決的既判力造成沖擊。但是,實踐中習慣將假釋看成是國家對服刑罪犯的一種恩惠,將其作為對表現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種獎賞。對假釋的這種片面認識,導致只求對假釋有所體現,并不追求努力運用和發揮這一制度優越的行刑效果。
從立法層面上看,刑法針對假釋條件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量化,特別是“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是要求執法者對罪犯假釋后的行為做出預斷,且預斷的基礎是罪犯獄內的日常表現行為,該行為具有較大的迷惑性,此超前的判斷方式存在諸多風險,使監獄部門和人民法院在適用假釋時十分謹慎。
在操作層面上,罪犯假釋后,通常由其居住地公安機關統一監督,由公安機關交給犯罪分子居住地或者工作、勞動地的基層組織進行監督考察。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人口流動性空前增大,治安形勢嚴峻,警力普遍不足,公安機關無暇顧及對假釋犯的監督管理。同時我國農村和城市的基層組織的社會管理功能若干年來呈弱化趨勢,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社區矯正組織沒有普遍建立和發揮作用,加以就業安置的困難較多等因素,導致對假釋罪犯的監管十分不力,假釋罪犯再犯罪現象時有發生,加之相關部門將假釋人員的再犯罪率作為衡量監獄改造績效的重要指標,使得監獄部門不敢輕易適用假釋。上述事實清晰的傳遞一個信息,即假釋罪犯出獄后的表現優劣是衡量能否擴大適用假釋的重要砝碼,假釋罪犯出獄后,直接面臨的問題就是社會化改造,如若監管體系不健全,就會導致撤銷假釋,重新收監的惡性循環,從某種意義上講,假釋裁定生效確定之后,繁重的考察監督工作才開始。臺灣刑法學家林紀東先生認為,要把假釋制度運用好,有賴于事前精密的審查和事后適當的管束。[3]因此,完善假釋制度,擴大適用假釋的關鍵不僅僅在監獄內,更重要是在社會中,構建行之有效的假釋監管體系就顯得格外重要。
二、假釋監管體系的運行
根據我國《刑法》第85條規定:假釋考察機關是公安機關。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遵守下列規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離開所居住的縣、市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這些規定既是假釋犯在考察期間內應遵守的行為規范,同時也是公安機關對其監督考察的法律依據。原則上,罪犯在假釋后需接受公安機關的有效監督和社會的良性改造,但目前針對假釋罪犯的監管卻事與愿違,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一)機構設置失當,監管缺位
從近年司法實踐的角度看,將假釋的監管機構定位為公安機關有失當之嫌,這也是我國刑事執行主體多元化所帶來的弊端。公安機關肩負著打擊犯罪和維護社會治安的重任,在治安繁重的地區,警力不足成為普遍的現象,其已無足夠的精力對假釋人員進行監管,況且對假釋罪犯的監管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公安機關對此相對陌生,在技術層面也難以勝任。我國地域遼闊,公安機關是按行政區域分級設置,一個派出所管轄地域很大,人口相對較多,加之警力的不足,不可能安排具體人員對假釋犯進行監管,有些假釋罪犯甚至在出獄后便下落不明,假釋演變為“真釋”,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對自由的社會環境中,有些罪犯所在的地區交通不便,公安機關不可能隨時了解他們的活動情況,假釋罪犯無人監管的現象己屬司空見慣。
(二)銜接機制缺失,幫教不力
我國刑法第85條規定,罪犯假釋后,由其居住地公安機關統一監督,由公安機關交給犯罪分子居住地或者工作、勞動地的基層組織進行監督考察,也就是說,有關單位或社區基層組織對假釋罪犯的監管具有協助義務。在假釋罪犯出獄接受社會改造的過程中就產生了兩個銜接環節:首先是法院與假釋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的銜接;其次是公安機關與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單位、社區矯正組織或農村基層組織的銜接。其中任何環節銜接松懈都可能造成假釋罪犯脫管、漏管現象的發生。筆者在對開展社區矯正試點街道調研時發現,有些假釋罪犯從被宣告假釋之日起到社區正式接收之時,其間己經過幾周甚至幾個月,還有些假釋罪犯完全和社區矯正管理部門失去了聯系,這反映了交接制度上的不健全,法院與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工作銜接上不到位,在平時的管理上出現空檔,銜接機制的缺失不利于對假釋罪犯的監督和改造。
銜接機制缺失的另一表現是有關假釋罪犯接受的配套措施不健全。目前,我國監管機構對假釋罪犯主要著力于規范其行為,防止其重新犯罪,對于假釋罪犯再社會化的問題考慮較少,且缺乏具體的應對措施。實踐中有些精神病、老弱病殘假釋罪犯無人接收,原因各異。有些老弱病殘假釋罪犯因沒有家屬,出獄后生活無著落;有些老弱病殘犯人雖有家屬,但家屬或因不愿承擔醫療費用或因犯人所犯罪行惡劣而不愿接收;還有些家屬將自己家人的身體疾病歸責于監獄部門,更有甚者通過上訪等途徑請求國家賠償,此類型假釋罪犯雖然所占比例較小,但社會影響較差,嚴重損害了刑罰執行的權威性。上述這些情況的出現給假釋罪犯的監管帶來很多困難。司法實務界的相關人員指出,社會保障的機制的不健全是出現上述情形的根源之一,應對措施的出臺有賴于民政、司法、公安、勞動保障各部門的通力配合。
由于假釋罪犯長期與社會脫離,心理上與社會產生了疏遠感,加之缺乏必要的社會幫助和心理干預而難以適應社會,這就需要有相應的幫教組織協助假釋罪犯進行就業安置。而罪犯所在單位(或原單位)、社區、街道的基層組織等,尚未普遍建立起完善的監管機構。少數地方雖然建立了社區矯正組織之類的機構,但對于開展對假釋罪犯的安置幫教工作卻不甚重視,假釋罪犯普遍存在文化素質偏低,法律意識淡薄的特點,加之自身仍在服刑期內,犯罪標簽化比較明顯,這些都給幫教工作帶來困難。
三、假釋監管不力的深層原因
假釋監管體系運行不暢,監管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尤其值得關注的有兩個方面:
(一)多元刑事執行主體弱化了監管職能的行使
完整的刑事法律體系理應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刑事執行法,但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理論與實務界關注的焦點是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制定與修改,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去彌補法律的滯后性,刑事訴訟法為了全面修訂而顯得炙手可熱,唯獨刑事執行方面既沒有出現統一的法典,也沒有形成熱議的局面。刑事執行包括監禁刑和非監禁刑的執行,我國于1994年制訂了《監獄法》,該法對監禁刑的執行進行了初步的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刑事執行做了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分散而粗略,且帶有明顯的部門利益色彩。律出多門導致我國刑事執行主體多元化。多元化的刑事執行主體呈現“三足鼎立”的格局:監禁刑由司法行政部門執行:非監禁刑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徒刑緩刑以及監禁刑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假釋、保外就醫、暫予監外執行等,由公安機關執行;罰金、沒收財產由人民法院執行。同為刑事執行,卻由具有不同職責和特質的國家機關去履行,這在本質上是混淆了矛盾的一般性與特殊性,必然會造成職能的弱化和效率的低下。
監禁刑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執行,而同為監禁刑執行變更的假釋卻由公安機關執行,姑且不論公安機關是否有足夠的警力去履行這項職責,單從職責分工的角度分析,就難以給出滿意的答案,如上文所交代的,多年的司法實踐已經暴露了公安機關在假釋罪犯監管方面存在的問題,試想如若履行一項國家職能的主體都存在適格的問題,更何談其他諸方面(罪犯原所在單位或社區基層組織)的配合與協助。刑事執行主體的多元化,割裂了同類事物的內部聯系,使得假釋工作環節增加,銜接出現了較大的疏漏,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對假釋罪犯監管職能的行使。
假釋作為刑罰執行的變更措施,雖然與監禁刑的執行在場所與方式上略有不同,但聯系相當緊密,從對象上看,監禁刑和假釋的對象都是被判處徒刑的罪犯,其心理特征具有相似性,且作為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局具有豐富的監管與改造罪犯的經驗,某些監獄的技術性勞作能培養罪犯的再就業技能,這些對于假釋罪犯的監管都具有借鑒意義。
(二)犯罪標簽的負面效應
犯罪標簽的負面效應是導致假釋罪犯監管不力的另一深層原因。犯罪標簽理論,又名標簽論,是西方犯罪學的一種理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越軌并不是個人行為的固有性質,是他人運用法律規則懲罰“犯規者”的結果,而所謂越軌者只是一個被貼上犯罪標簽的人,越軌行為只不過是被人如此標定的行為。[4]對標簽理論做出第一次系統論述的HowardS.Becker對此作了如下生動的描述:社會群體通過制定法規用在那些與該法規發生摩擦或相背離的具體人身上,并稱他們為“局外人”[5],也就是說“罪犯”或“越軌者”所以具有的這種“身份”,并不是由其本身固有的特性決定的,而是由社會上大多數人的看法決定的。由此可見,犯罪標簽是社會大眾將對于一種行為的評價外化于某些群體之上而形成的,這種評價本身就包含著隔離和排斥的情緒。
對于假釋人員來說,“假釋罪犯”這種稱呼本身就是一種標簽,假釋罪犯仍在服刑期內,加之社會大眾并不了解罪犯被假釋的前提,所以犯罪標簽的效應就愈加明顯。誠然,我們不能忽視犯罪標簽所具有的約束與預防的正面效應,但其負面效應卻給假釋罪犯的監管帶來很大的困難。首先從社會大眾的角度看,人們習慣于將假釋罪犯曾經的犯罪行為歸結于其惡劣的品行和道德,雖然他們己受到了懲罰,但是人們卻不容易接納他們,社會對假釋罪犯的歧視心理仍大量存在,很多人不愿意從事假釋罪犯的安置幫教工作,安置幫教群體不穩定且文化水平不高,薪水偏低,大多數假釋罪犯又無一技之長,諸多因素使得假釋罪犯很難重新就業,沒有穩定的收入和生活來源,致使一些假釋犯重新犯罪。其次從假釋罪犯自身的角度分析,當假釋罪犯被貼上含有負面印象的標簽后,假釋罪犯會逐漸產生對標簽的認同,會產生標簽所包含的負面印象的自我圖像。被標簽者成了被他人描述的那樣,或者說標簽強化了假釋罪犯的負面自我印象。社會中,一個人對自我的認識及其所采取行動的態度是受到諸多因素影響的。人們對自我的認識往往是通過他人,通過“鏡中我”,即從他人眼中看到自我,他人對自己的態度就影響了人們對自己的看法及自己的行動。假釋罪犯通常是在其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勞動地的基層組織接受監督改造,熟人社會的這種排斥和抵觸情緒使得假釋罪犯產生自暴自棄之感,不僅給監管工作帶來壓力更有甚者會導致假釋罪犯重新犯罪。
四、假釋監管體系的重構
筆者基于對我國假釋監管現狀的考察,遵循刑事執行的規律,嘗試著對我國假釋監管體系進行重構,下文主要從兩部分對其進行重構,即假釋監管機構、人員以及具體的監管措施。
(一)假釋監管機構和人員
關于假釋監管機構的設置,我國學術界目前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安機關執行比較合理。理由是現行刑法的規定和1997年全國公安機關開始大力推行的社區警務改革思路相一致,即派出所社區民警的工作重點由打擊和處理向防范和管理上轉移,派出所不再承擔刑事案件的偵破和打擊、處理的考核指標,這樣他們有充裕的時間做好本職的防范和管理工作,包括對緩刑犯、假釋犯、管制犯等非監禁刑的考察監督。[6]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我國應當徹底改變現行的刑事執行主體配置,如建立一個專門機構負責對緩刑、假釋等非監禁刑的執行。[7]
筆者對上述兩種觀點不敢茍同。我國目前尚處于經濟和社會的轉型期,犯罪呈高發態勢,社區建設還很不完善,社區矯正組織的發展存在資金短缺和運作不暢等諸多問題。據有關資料顯示,在上海這樣經濟相對發達的地區,社區中的社工隊伍建設仍處在初級階段,一名社工要幫教100個人,且工資水平相對較低,沒有形成穩定的隊伍,由此可見,社區及其矯正組織很難在短期內發揮應有的功效,而新設的假釋監督機構需要長時期的磨合才能真正發揮其監管和改造之功效,如若在此階段讓公安機關完全退出假釋的監管體系,將會使監管的強制力大大減弱,這樣很可能出現部分假釋罪犯抗拒監管、拒絕改造的情況。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對假釋監管機構改革應遵循“專門機構領導,社會力量配合,公安機關輔助”的原則進行。具體建議如下:
1、設立假釋監管的三級管理機構
即在司法部監獄管理局中設假釋管理委員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的監獄局中設省級假釋管理委員會;市、縣司法局中設司法執行處(科)及司法執行員。假釋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指導、監督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假釋監管工作的實施,協調相關部門之間的關系,其組成人員應為司法行政機關有關領導和監獄管理部門的有關領導。在假釋罪犯原來所在單位或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建立具體的監督組織,制定相關監督考察制度,明確責任,把假釋罪犯的監督改造工作落到實處。
司法部的假釋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國范圍內假釋監管領導和協調工作;各省級假釋管理委員會從總體上負責該區域內假釋監管工作,制訂本區域內的總體監管計劃,對基層假釋監管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市、縣司法局的司法執行處(科)及司法執行員是假釋監管工作的直接執行者,其職責是接受假釋罪犯的報告和匯報,對假釋罪犯進行說服和教育工作,協助其解決工作、生活和其它方面遇到的困難等,遇有重大情況或無法解決的問題,及時向省級假釋管理委員會匯報。在各市、縣司法局內設司法執行員有充足的人力資源。據司法部統計,截止2005年,我國司法所工作人員發展到99800人,比2004年增加3850人,平均每所2.4人,司法所隊伍的學歷構成也有明顯改善,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占6.6萬人,占隊伍總數的66.3%。[8]從如此豐富的司法資源中,選聘一批業務素質高且具有豐富基層司法實踐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司法執行員,充分發揮他們的地利和人和優勢,完全能夠做好假釋監管工作。
2、完善社區矯正組織,建立一支多方參與的社區矯正隊伍
我國的社區矯正建設還處于初級階段,其對假釋罪犯再社會化的改造功能尚未真正發揮出來,在社區矯正執行人員的配置上,沒有廣泛利用社會力量,沒有把志愿人員、刑釋等人員納入進來,對非政府組織、民間團體的力量還沒有挖掘。
加強對矯正對象的分類與分層管理,采取形式多樣的矯正手段。由于社區矯正對象的社會經歷、犯罪經歷、家庭狀況、性格特征、所犯罪行各不相同,因而,每個被矯正對象的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也不一樣,要因人制宜地進行分類指導教育、矯治,針對不同的犯罪人群、犯罪類型、犯罪的危害程度采用不同的社區矯正方法。對被矯正對象分別進行個別輔導,以解決被矯正的精神、情緒、認知和行為方面的問題,確保社區矯正的有效性。
但在實踐中要處理好社區矯正組織和假釋管理委員會的關系。在社區矯正組織的建設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對假釋犯罪的改造援助工作應由假釋委員會負責。而在社區矯正比較完善的情況下,對假釋犯的改造援助工作應主要由社區矯正組織和相關社會團體負責,假釋管理委員會指導協助。如向社區矯正組織提供假釋犯的相關資料和信息等,假釋管理委員會的主要工作則放在對假釋犯的監管上面。由此,社區矯正組織和假釋管理委員會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假釋犯再社會化的工作。
3、建立和公安派出所的橫向聯系
各市、縣的司法執行員和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所相關負責人員建立良性溝通機制,如可以將本轄區假釋罪犯的日?;顒釉谕壒矙C關備案,遇有假釋罪犯抗拒監管和拒絕改造的情形,公安機關適時介入,對其加以強制性約束和指導,這樣可以對假釋罪犯形成一種軟性約束,使其安心接受監管和改造。
(二)假釋監管的具體措施
1、細化對假釋罪犯的監督條件
將假釋監管條件分為一般條件和特別條件。一般條件是對所有的假釋犯都一體適用的條件,特別條件也是選擇性條件,由假釋委員會根據罪犯的個別情況選擇適用。綜合國外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對我國假釋罪犯監督措施的設定應在立法中以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假釋監督的一般性條件應當包括:不得從事犯罪活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按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匯報;遷居或暫時離開居住地應得到司法行政機關的批準;服從司法行政機關和相關人員的監管:從事正當、合法職業;不得吸食和使用,不得賭博:按規定參加社會公益勞動:有能力的,應當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假釋監督的特別條件可以包括:不得出入某些特定場所如娛樂場所、競技場所等;不得過量飲用酒精飲料;不得服用和其它易使人形成癮癖的物品,如海洛因、大麻等;盡量避免與有犯罪記錄的人交往,與共同犯罪中其它成員接觸應得到假釋監管機關的批準。
2、增設對假釋罪犯幫教方面的規定
對假釋罪犯的幫教,在他們重返社會的過程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許多假釋出獄者重新違法犯罪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出獄初期衣食無著、居無定所但又得不到合適的幫助,于是鋌而走險,重新犯罪。關于對假釋罪犯幫教的內容,主要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幫助無家可歸者尋找棲身之所,或在一定時期內向其提供居住場所;(2)協助假釋罪犯尋找一份正當合法的工作:(3)向假釋罪犯提供職業、技能方面的訓練;(4)為假釋罪犯提供心理輔導和咨詢;(5)向暫時沒有工作而又無其它生活來源的假釋罪犯提供一定的生活救濟;(6)協助假釋罪犯解決在重新適應社會過程中所遇到的其它一些問題。
假釋監管體系是假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合理的構建及良性運作是假釋制度保持生命力的關鍵所在,將符合條件的犯罪人員納入社會化的監管體系,不僅減輕了監獄部門的負擔,也迎合了全球行刑社會化的趨勢。在立法和司法實踐層面,我國假釋監管體系還存在非常大的缺陷,其完善過程不可一蹴而就,它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讓罪犯在相對人性化的環境中接受改造,使其盡快的回歸社會,是刑罰執行應堅持的方向。
注釋:
[1]參見上海市監獄管理局社區矯正工作課題組:《探索有中國特色的社區矯正工作》,載《中國監獄學刊》2004年第1期。
[2]參見郭建安:《社區矯正制度:改革與完善》,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14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頁。
[3]參見林紀東著:《監獄學》,臺北三民書局1978年版,第89頁。
[4]參見謝勇著:《犯罪學研究導論》,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242頁。
[5]HowardS.Becker,outsiders:“studiesinthesociologyofDeviance”,NewYork:TheFreepress.1963.p9.
(一)互聯網金融中投資風險的隱匿性在互聯網金融模式下,資金的供需雙方“面對面”了解的機會更少,投資風險容易被掩蓋或忽略。首先,雖然監管規則對互聯網金融產品的“風險提示”有所要求,但風險提示的形式以及完整性、充分性標準并不明確。即使投資合同中明文列舉了“風險提示”條款,如果銷售人員或其他銷售推廣措施中夸大或承諾收益,投資風險也容易被忽略?!盎ヂ摼W金融”的魅力在于參與主體的平民化,但分散型的小(微)投資者受限于專業知識、個人精力及收益激勵,不了解或不關心投資風險。例如,互聯網金融產品銷售中,最具賣點的是產品收益高于普通金融產品。但類似“預期年化收益”這樣被廣泛使用的名詞究竟包括哪些內容,其收益策略通過什么方式取得,存在什么風險等等,投資者未必知悉。假如產品銷售過程中存在顯性或隱性擔保,投資者更有可能將之等同為“銀行存款”。當收益預期建立在錯誤的風險評估認識上,“高風險高收益,低風險低收益”的投資法則便處于失靈狀態。
(二)互聯網金融中社會風險的化解壓力“互聯網金融”使得金融活動的可能性邊界拓展到大量不被傳統金融形式覆蓋的人群,金融產品的“公共性”特征成幾何倍率放大。當全民參與互聯網金融時,“非理性”投資者行為會加劇市場的敏感性、脆弱性。金融市場的信息交叉感染性特征可能與非理性的集體行為迅速結合,轉化并傳導為整體性恐慌。如果沒有類似于存款準備金、證券投資擔保保險這樣的配套保障條件,互聯網金融商家標示的各種擔保責任就是不可靠的,從民商事責任的角度對投資者設定“風險自負”機制,也不足以作為風險化解的基礎。只要出現風險承擔能力不足的情形,則必然影響到社會整體秩序。多年來的司法狀況顯示,“經濟犯罪案件”一旦具備“涉眾”特征,其妥善處理已成為司法難題。
(三)互聯網金融中技術風險的客觀存在“互聯網金融”的創新性最突出地體現在利用互聯網技術提供的大數據,人們不需要面對面的、個性化的溝通與交流就能對彼此的金融信用狀態進行準確評估,減少信息不對稱性帶來的損耗與偏差。但是,這種理想狀態在目前尚未基本實現。互聯網的技術性風險幾乎是所有互聯網業務的通病。傳統商業銀行在推廣網銀等業務方式時,對網銀系統設計、操作環境監測以及外加物理的權限控制設備等投入了大量資金,對安全環境予以嚴格要求,但仍然發生過客戶賬號被盜等事件。當今以“互聯網金融”為名的支付或融資活動中,商家未必都有雄厚的資金與技術條件保障客戶資金安全,那么,就存在客戶資金被盜、交易被篡改等安全隱患。雖然商家可能會先期承諾在客戶資金被盜后履行全額賠付擔保責任,但若由此引發訴訟,我們可以預料到,客戶作為資金的實際受損方,其舉證能力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
二、互聯網金融的監管路徑
(一)宏觀金融政策與互聯網金融業態蘊含的法律風險對于互聯網金融監管應從“準入”的角度,還是從“通道”的角度予以監管,人們一直意見紛呈。對于是否可以認為我國已經具備條件放寬金融準入限制,需要進行更為全面的評估并在制度層面采取穩妥的推進措施。例如,浙江溫州綜合金融改革實施細則、上海自貿區金融創新方案等都在探索適度的舉措,但仍同時堅守金融風險防范的最低準則。對于各種無法實現“面對面”交易的金融活動,都要求獲取資金的一方主動披露資金的使用狀況。從宏觀經濟政策的角度來說,外部金融力量發展到一定規模,終將受到統一財政體系的關注。例如,即便是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央行尚將之納入監管范疇?!蛾P于影子銀行業務若干問題的通知》(107號文)即將新型網絡金融公司列入銀子銀行的范疇。2014年《關于規范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127號文)規定,同業的資金存入方僅僅是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這意味著同業存款有可能被劃入一般性存款,不但要求征收法定存款準備金,而且要受存款利率上限限制。不可否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金融刑事違法性的判斷依據較大程度體現為“后果歸責”。通過對集資犯罪案件的實證研究,我們可以發現,無論是早期沈太福長城機電案適用了投機倒把罪、賄賂罪罪名,還是在孫大午事件中適用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抑或浙江東陽吳英案適用集資詐騙罪罪名,我國對于集資行為適用的罪名五花八門,但刑事政策的嚴厲懲治態度沒有發生根本轉變。近幾年備受爭議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曾一度被用于懲治“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動以規范無序發債等融資行為。因此,以適度的金融監管規則將各種互聯網金融活動納入監管框架,對于互聯網金融產品(平臺)的提供者而言,反倒具有避免刑事法律風險的作用。只要符合相應的監管規則,即排除了構成金融準入性罪名的要件———“非法性”,從而脫離金融準入型罪名的適用。當然,不少學者嘗試從“股權眾籌與非法集資”、“P2P與非法集資”等角度提出互聯網金融業務和刑事罪名之間的界限。但礙于現行刑事管制框架比較周密,各項司法解釋又擴張了適用條件,可以說“互聯網金融”幾乎行走在觸及刑事犯罪的高壓線邊緣。雖然監管部門也三令五申,互聯網金融的底線在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非法集資”,只是一直沒有能夠明確具體的標準?!胺欠ㄐ浴笔欠裢ㄟ^“準入”管理來界定,決定著互聯網金融監管的功能如何定位。從金融制度演進的角度,各種創新當然可以采用試錯機制。但這種試錯的不利后果如果由個體以刑事責任的方式承擔,不但個體命運令人唏噓,也會反向沖擊金融領域刑事責任機制本身的正當性。
(二)互聯網金融的監管策略互聯網金融名下的各項產品或業務,有的屬于直接融資類型,有的屬于間接融資類型,不同的融資類型需要不同的監管策略,要避免混業經營與分業監管的錯配。鑒于當前分業監管模式的弊端,許多觀點認為,應實現統一的金融監管機制。但是,相比于互聯網金融的迅猛發展,統一監管是個相對長期的目標。而且,即使實現了統一監管,各種因人事冗雜產生的行政成本依然會折損監管效率。相較于將互聯網金融中的無序狀態歸因于金融監管機構的分合,還不如在當前的監管框架下完善金融監管協調機制。譬如,爭取早日建立數據共享的金融信息平臺。此外,可以要求各種互聯網金融業態歸類于一定的監管部門。這種歸類,可以嘗試采用注冊登記的方式:由互聯網產品(或平臺)的提供者主動將自己納入現有監管體系。當經營過程中發生違規糾紛追究或違法責任追究時,以經營者是否按照相應業態的監管要求履行了信息披露義務或風險提示作為責任減免的依據。
三、互聯網金融法律監管的框架
(一)以信用為核心完善互聯網金融法律體系數次全球金融危機的原因分析幾乎都顯示,信用缺失是產生各種金融欺詐、造成金融市場失范與崩塌的主要原因。而在互聯網金融條件下,因為互聯網技術帶來交易的無邊界性與虛擬性,適用傳統監管手段的難度更大。我國互聯網金融在發展初期的運行已經暴露出諸多問題,例如:交易缺少認證、客戶備付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不明、沉淀資金存在欺詐風險等,因此信用體系是互聯網金融風險控制的核心。
1.完善互聯網金融征信體系的數據監測與分析金融是一種信用經濟。信用評估越完善,金融活動的風險指數越低。互聯網金融的優勢在于通過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留下的數據痕跡利用信息流整合功能創造天然的信用評估平臺。相比較于傳統的信用識別標志,通過數據所體現的信用信息天然具有時效性與客觀性。但由此可知,互聯網金融的信用風險識別體系要依賴數據的多樣性與充分性。例如,英國的無中介的眾融平臺,投資者通過金融產品提供者在社交平臺上的聲譽作為信用評價依據。通過網絡社交平臺的聲譽評價形成有彈性的互動機制,從而保障互聯網金融活動的良性運行。但是,我們知道,數據的占有與使用制度并不天然完善。雖然阿里巴巴、騰訊和百度等互聯網龍頭企業通過多年的積累與用戶平臺,具有數據優勢進行評級與風險控制,但這種數據并未實現共享。無論是隱私保護還是商業秘密所體現的經濟利益,一些從事互聯網金融活動的企業(尤其是小企業)既缺乏原始的信息和信用數據積累,也沒有建立專業的風險管理機制。與此同時,互聯網只是提供數據信息,信息的識別與分析仍須由人完成。在缺少約束機制的情況下,所謂的依據數據得出的結論是否真實,有賴數據使用者的能力與人品。如果缺少監督審查機制,無疑存在偽造或者篡改數據的可能性。數據的不真實將對金融信用體系造成毀滅性的打擊。2002美國安然事件以及2008年金融危機中,從事信用評級、財務評估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違法行為加劇了信用危機。因此,互聯網金融監管的前提是要完善互聯網金融征信體系的數據監測與分析。對于數據收集、開放、提供的管理與規范將成為互聯網金融后續健康發展的制度基礎。
2.建立對應的強制信息披露制度如前所述,針對互聯網金融活動中不同的融資方式,要建立相對應的風險控制機制。在傳統的金融活動中,直接融資的基礎風險是透明度,主要表現于信息披露是否真實、及時、完整;在間接融資中,傳統的信用風險評估的主要標的除信用記錄外,更多地側重于土地、房屋等物質資產和公司信譽狀況等指標,緩釋信用風險的機制多數是抵押、質押和擔保。人們之所以擔憂各種資金融通活動會陷入龐克騙局式的集資風險,主要是由于人們投入資金后無處了解資金的用途或去向?;ヂ摼W金融狀態下強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障投資者權益。強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內容,要考慮從金融風險防范的角度明確規定有關資金投向和產品標的的信息必須向用戶披露;還要考慮從互聯網技術的角度實現信息的透明。例如,由于互聯網支付平臺用戶可以通過簡單地設置身份證號和登錄密碼進行資金流轉,資金往來的透明度被掩蓋,交易的匿名化可能會為“洗錢”提供便利,那么就需要考慮是否實行實名制。
3.加快互聯網金融技術標準制定技術對于互聯網金融的健康發展具有戰略意義。對于互聯網金融運營過程中的技術環節,如支付、客戶識別、身份驗證等,應制定統一的最低標準。這種最低標準理應作為從事互聯網金融業務的準入要件。通過制定互聯網金融信息安全標準規范,對互聯網金融平臺的網絡安全、應用安全、主機安全、數據安全、運維安全、業務連續性等進行規范,指導其安全建設和安全運營管理,提高互聯網金融業務平臺信息安全整體防范能力。
(二)以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為基點確立互聯網金融民事責任體系與互聯網金融相關的民商事糾紛案件今后將明顯增多。金融消費者是支撐互聯網金融發展的最活躍要素。從我國“余額寶”等互聯網金融產品的演變進程可以知道,如果沒有普通民眾的參與,不可能形成當今的變革潮流?;ヂ摼W金融通過降低門檻便利了大量小額投資者參與金融活動。但另一方面,互聯網的虛擬性和金融行業的復雜性、專業性,使得多數普通投資者常常在對風險和相關投資策略缺乏必要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作出投資決策。與此同時,互聯網交易的“非面對面”交易背景下,業務處理機制呈現“后臺化”、“隱性化”的特征,專業金融機構及互聯網企業在業務和技術方面相對普通客戶具有充分的不對等優勢。相對于產品或服務的提供者,金融消費者在信息、技術、資金方面的弱勢地位更加突出。因此,我們要從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確立互聯網金融民事責任體系。由于金融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確立向之傾斜的證明規則與賠償依據有利于保障其權益、促使產品提供者加強風險防范與合規審核。一是對互聯網金融業務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進行強制性要求,對因風險揭示、信息披露方面的違規操作造成的損失,投資者有權追償。二是由于證據收集的難度,在糾紛中由金融產品、金融服務提供者承擔履行相關義務的證明責任。如果金融產品、金融服務提供者怠于履行產品風險提示義務,侵害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致使金融消費者基于錯誤認識購買該金融產品并產生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要求賠償。由金融產品、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已經在相關金融糾紛案件中得到金融裁判理念的認同。三是暢通投資者的投訴渠道,如設立受理投訴的專業委員會、設置投訴咨詢熱線和網絡平臺等。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后,世界主要國家金融監管模式的創新之舉,可以作為互聯網監管模式的參照。其基本的監管職責是區分宏觀、微觀層面:由中央銀行負責宏觀審慎監管職責,由地方、具體的監管機構負責微觀審慎監管,另新設各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這種宏觀與微觀結合的監管體制也得到許多國家認同。例如,澳大利亞、加拿大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所。目前,我國已設立了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局、中國銀監會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局、中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中國保監會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但對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現機制,仍需予以完善。
金融監管是指是指為了經濟金融體系的穩定、有效運行和經濟主體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監督部門依據相關的金融法律、法規準則或職責要求,以一定的法規程序,對金融機構和其他金融活動的參與者,實行監督、檢查、稽核和協調。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規范為金融監管法,當其參加整個國際社會金融活動時,國際組織與國際條約也直接或間接地成為該國金融法律監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機后西方金融監管的新趨勢
1.監管目標的新趨勢——安全優先并兼顧效率。由于各國的歷史、經濟、文化背景和發展水平不一樣,一國在不同的發展時期經濟和金融體系發展狀況不一樣,金融監管的具體目標會有所不同。2O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監管的目標更注重效率,主張放松對金融的監管。2O世紀90年代以來,關于金融監管的目標,有些學者認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實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應,這樣的表述在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監管的重點。這一時期金融監管的目標是以安全優先并兼顧效率,這是因為美國暴發的次貸金融危機已經清楚地揭示出:就經濟與金融的長期發展來說,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和效益與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問題。
2.監管主體的新趨勢——主體的全面性。戰后,由于中央銀行越來越多承擔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執行宏觀調控職能的加強,以及20世紀六七十年代新興金融市場的不斷涌現,金融監管主體出現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趨勢。其主要表現是:中央銀行專門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監督,證券市場、期貨市場等則由政府專門機構,如證券市場委員會、期貨市場委員會等行使管理職能,對保險業的監管也由專門的政府機構進行。
美國1999年《金融現代服務法案》掀起了金融綜合化的浪潮,金融監管的主體得到了一定的擴大,在新的金融危機下,美國新的改革方案中,財政部建議設立按揭貸款監督委員會、聯邦保險監管機構、審慎金融監管機構以及商業行為監管機構,這說明美國金融監管的范圍是在不斷地擴張,力圖填補過去監管部門之間銜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機構的建立需要專門的知識和資源,必須在確保此要求的基礎上才能建立一個相對全面的監管體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國家也不同的對本國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機中全身而退。
3.監管對象的新趨勢——加強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監管。在美國,非銀行金融機構除了證券機構、保險機構和信托機構外,還有各類投資基金公司、投資顧問公司、消費信用機構、儲蓄貸款協會、住房銀行等,從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時間里,非銀行金融機構總資產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銀行金融機構的總資產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國在加強對非金融機構的監管中擬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擴大總統金融市場工作組,成立按揭發放委員會,擴大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權力,撤銷存貸監管機構,由美聯儲監督支付與結算,合并期貨與證券監管等等。
二、西方新趨勢對我國的啟示
1.加強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依法監管是監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嚴格的金融立法是銀監會行使金融監管職能的法律保證,是金融監管的法律基礎和必要依據,不能用行政的隨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監管法律能面支持未來金融監管的需要。我國現行的金融監管體系主要由《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兩部基本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金融監管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各部委、中央銀行制定的部門規章,包括“規定”、“辦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構成。這些法律法規之間有諸多重疊、不協調甚至直接抵觸的地方,銀行業務管理規章之間的內容重疊更為嚴重,還有部分法規和規章因未及時修訂己明顯過時的內容,有的內容甚至與現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從世界范圍來看,我國在努力構建金融分業監管體制的同時,世界各國已經從分業監管體制轉向混業監管體制。在經濟市場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國金融傳統的分業經營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業經營方式轉變,外資金融構大量地涌入我國,又加快了金融經營方式轉軌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國金融監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義。
2.完善監管主體制度。監管當局由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三駕馬車”組成,由于現代金融業的迅猛發展,各金融領域的邊界越來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涇渭分明,一些業務難免會出現監管交叉和監管真空。現行“分業經營、分行監管”的監管體制雖然在一定時期發揮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種模式也存在相應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創新、不利于金融業的全面發展,也與國際上混業經營、混業監管的趨勢不相適應,如保險基金進入證券市場時,保監會對流入證券市場的資金風險就無法監管。
移動醫療由國外“Mobile Health”衍生而來,即通過移動通信技術,例如PDA、移動電話和衛星通信等提供醫療服務和信息。而移動醫療APP正是基于此,憑借安卓和iOS等移動終端系統而產生的一種醫療健康類應用軟件。[2]據艾媒咨詢的《2012—2013中國移動醫療市場年度報告》顯示,我國已有2000多款移動醫療App,主要提供尋醫問診、預約掛號、購買醫藥產品以及查詢專業信息等服務。[3]
1.1社會需求為移動醫療APP的產生創造了條件
隨著社會的進步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越來越注意自身健康,在“看病難、看病貴”的客觀形勢面前,在不能隨時、及時就醫診查身體狀況的情況下,民眾亟需一個更方便的“隨身”醫生,而移動醫療App的產生正好大大滿足了民眾的此種需求。隨著民眾的生活節奏也逐漸加快,民眾并不滿意過長的排隊時間與掛號就診周期,而一般能快速診斷出自身病癥并使自己獲得有效指導的移動醫療App,卻讓民眾節約了很多寶貴的時間和精力。此外,作為移動醫療App的依附者——智能手機,已成為人們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加之,快速發達的網絡也成為移動醫療APP的重要傳播媒介,它們的快速發展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帶動了移動醫療App的應用熱潮。
1.2移動醫療APP優勢突出促進其自身發展
據2012年底的《中國的醫療衛生事業》白皮書顯示,中國優質醫療資源集中在大城市、全國總量不足、分布不均的特點使得三甲醫院人滿為患。正是因為移動醫療的“移動性”,它有望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社會醫療資源的不平衡這個問題。這些功能讓人們的生活更加方便與健康,大大滿足了應用者身心的雙重需要。[i]
目前中國醫療健康類APP大致分為以下三類:其一,是類似于“就醫助理APP”來專門為看病就醫而服務的;其二,由企業推出的針對普通大眾的醫療APP,為大眾提供健康建議或一定的標準以供參考;其三,是專門為醫學專業型用戶提供服務的應用和眼科或牙科等細分領域等類別產品。[ii]
就其功能而言,一些應用APP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扮演了飲食專家、健康教練和專屬醫生等多個角色,一方面這有利于用戶對自身健康狀況作出快速反應。例如一些醫療APP在簽約的用戶和醫生之間建立互動渠道,患者可通過參照APP上的人體模型享受遠程醫療服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醫院、藥店、保健所等醫療場所的工作效率,在醫患的“交互作用”下,進而有效的緩解“看病難”、“取藥難”等問題。移動醫療APP的產生給我們的生活帶來了很大的便利和生活彈性,這是快節奏社會的福音,移動醫療App讓患者不再需要“一點小病就要去醫院”,同時打破了地域限制,能有效彌補我國優質醫療資源分布不均衡的缺陷,讓人看到了緩解“看病難、看病貴”問題的希望。
然而,作為一項新興產業,移動醫療App的未來之路并不平坦,它的自身特點同樣讓它存在很多難以避免與解決的法律問題。最明顯的一大問題是——因為移動醫療APP對虛擬網絡的高度依賴性,造成其具有很大的法律風險性。民眾很難通過移動醫療APP來準確確定網絡那邊的“專家”資質和身份,一旦出現了醫療或藥害事故問題,我們很難搜集證據,很難認定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很難公平公正地明確相關主體之間的法律責任,對于諸如植入性廣告、虛假醫療或藥品廣告,欺詐醫療消費等違法乃至犯罪行為很難及時有效地加以監管和查處。凡此種種,都亟待理論與實務界部門來思考和解決。
2.移動醫療APP運營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作為醫療和IT行業結合的產兒,移動醫療APP既繼承了二者的優點,同時也不可避免的攜帶著網絡化時代的缺陷因子,在市場化的今天,任何開發商都可以在移動醫療平臺上分一杯羹,然而問題是,在監管尚不完善的今天,網絡醫療和藥害事故以及醫療消費欺詐的陰影總是揮之不去,而救濟渠道的缺失更是給應用者帶來了很大的困擾和擔憂。
2.1“隔空猜物”增加醫療誤診與延診風險
所謂“隔空猜物”就是在沒有看到實體之前,根據實體的大小、形狀、顏色等外表特征的文字描述來斷定這個物體是什么。而移動醫療APP的應用,在某種個程度上,就是一種“隔空猜物”。應用者以網絡為媒介,移動醫療軟件為平臺,連線專家,描述自己的病情或者身體狀況。專家會根據咨詢人的文字描述或者圖片展示來進行疾病的判斷。這一過程固然免去了掛號排隊的繁雜過程,但它的確增加了就醫問診的安全風險和影響了疾病判斷的準確性。就患者而言,由于專業知識的缺失和表達能力的不同,其對自身的病癥或者狀況無法進行有效而準確的表達。這就會導致醫生通過APP終端了解到的患者狀況不屬實或者不準確,所謂“差之毫厘謬以千里”,醫者,死生之大事,豈能兒戲。就醫者而言,中醫講究“望聞問切”,其真意有二,作為醫者,一方面要全面的了解病患的狀況,即通過望聞問切等多種途徑系統的搜集患者病理信息,從而得出最準確的判斷,而移動醫療APP在某種程度上只是讓醫者進行“望”和“問”的程序,而至于“聞”和“切”則由于未與患者有實質性接觸而無從著手,這也就決定了專家通過移動醫療APP得到的信息是不全面的。另一方面,要具體的掌握每一個患者的情況,生活中,可能同一種疾病在不同的患者身上會有不同的體現,同時,不同的病癥或許在不同的患者身上又是由于同一種疾病引起的,而且針對不同患者的不同情況,即使是同一種疾病同一種癥狀,在用藥方面也會存在差異性,這種差異性有時候不僅體現在治療的效果上,更體現在對不同患者身體情況的契合上。所以,患者只通過移動醫療軟件向醫生傳送自身患病或者身體不適等信息,既無通過專業的醫療設備檢查,也無醫生的當面診斷。這樣一來,出現誤診與延診情況的可能性就極大。
2.2虛擬網絡中藥物安全隱患日趨凸顯
用藥是治愈疾病的關鍵環節,所謂“是藥三分毒”,藥物安全問題是任何涉及醫療問題都必須重視的問題,因此,當移動醫療APP作為一種新的醫療模式出現的時候,我們就不得不拷問其用藥安全的問題,而事實上,確實問題很多。
首先,就移動醫療APP平臺方面來考慮。正如前文說的,移動醫療APP有很多種類,并不是所有的醫療APP都是有專家在線咨詢功能的。其中有一類APP的功能就是為使用者提供健康飲食建議,治療疾病的偏方或一些藥物使用的方法,例如“掌上藥店”、“用藥助手”等。這類醫療健康APP通過使用者所反映的癥狀,會在其設立的網絡藥庫中搜索出相應的藥物信息提供給使用者。這個過程就涉及了藥物安全使用的問題。有的醫療APP比較正規,它會附有一些使用說明,藥品禁忌等。但是,在移動醫療APP這個魚龍混雜的市場,同樣也有很多不規范的APP存在。使用者在使用這種缺乏權威性和安全性的醫療軟件時,就會產生很大的用藥隱患。其次,從藥品本身來分析。有些藥品它的適應癥不同,也許咨詢者的病癥只適用于它很小方面的功效。這種情況雖然會對咨詢者的健康產生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效果不顯著很容易耽誤最佳治療時間。最危險的,咨詢者不僅只有這一種病癥,當有多種身體疾病時,單是一種藥就不能保證它是否能對癥了,也許會對其他病癥產生副作用,這時,使用者的人身健康就會受到傷害。與此同時移動醫療APP它所提供的藥物信息是否齊全,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用藥隱患的存在與否。一般的藥品使用,應該有相應的藥品介紹,藥品禁忌,功能簡介,適應癥介紹等信息,而不是單單一個適用信息。使用者在不能得到較全面的藥品信息時,用藥隱患就會暴露出來,給使用者帶來無法挽回的傷害。
2.3診療模式的樣板化引發種種質疑
何謂模式樣板化?就是根據個別或者很小一部分的情況總結出來某種所謂的“規律”,運用到大多數人身上。有些APP看似很人性化,為使用者列出諸多不同適用情況和條件,以便選擇。但是,其實這類APP投入的精力和財力反而是最少的。它僅僅是一種框架,只要使用者把其自身某種身體情況圈進其中,那么他們就只需要拋出一個模板即可。但是,人是復雜的生物,人的身體性狀也是不盡相同,復雜多樣的。以偏概全本來就很容易出現很多問題,而模式化樣板是無法真正從使用者利益出發來提供服務的。
任何事物都不是絕對權威與可靠的,移動醫療APP也同樣如此。移動醫療APP的應用熱潮興起之時,許多健康專家提出了疑問:這類應用軟件真的具有權威性、科學性與安全性么?我們都知道,當我們去醫院看病的時候,我們大多數人的心理是信賴醫生和護士的。因為他們的正規職業身份就能證明他們是有能力和足夠的知識與經驗來為患者診療疾病的,民眾可以查閱其執業醫師執照、藥師執照或者營養師執照等相關能證明他們權威性的證照。盡管移動醫療APP給我們的生活帶來了方便,但是我們卻不能忽略這種“便利”的來源就是網絡的快捷性。但是,網絡是一種虛擬的環境。我們無法得知通過醫療APP給我們診療的醫生是否是真正的醫生,他是否具有相關的從業資格。所以,這類應用軟件的權威性是很難證明的,在某種程度上加大了我們的治療風險。專家不是發出質疑聲的唯一群體。許多民眾也同樣有疑問。倘若真的發生醫療事故,那么我們應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在這方面給的相關法律規范是空白的。
2.4植入性廣告的泛濫和虛假侵害民眾人身和財產權益
在使用移動醫療APP的時候,經常會有各種類型的廣告插入其中,不僅影響了使用者的正常使用,而且,其合法性也有待考證。通過查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網絡廣告經營資格進行規范的通告》,其中提到:“各類合法網絡經濟組織可以作為一種媒體在因特網上由廣告專營企業的廣告,但在廣告前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媒體廣告的有關手續。網絡經濟組織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情況下,也可直接承辦各類廣告。網絡經濟組織承接廣告業務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企業登記事項的變更,增加廣告經營范圍,并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證》,取得網絡廣告經營資格?!钡牵霈F在移動醫療APP中的廣告,并不一定符合上述通告中的內容,這類APP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也讓我們也無從得知,因為它們大都提供不出或者根本也不愿意提供出的廣告合法的證據,而此類非法廣告的植入無形中侵害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3.移動醫療APP所存問題的產生緣由分析
3.1立法滯后造成無法可依
關于移動醫療APP的監管問題,2011年美國FDA曾了一份針對這類問題的監管指導草案,這份草案是兩年前出臺草案的修改版,彌補了很多就草案中的矛盾與不足。而我國至今沒有相關的指導草案,這就導致我國在移動醫療APP方面的法律規定幾乎為空白。我國相關法律的滯后產生原因有很多。首先,移動醫療APP方面對于我國來說是一種新興產業,而關于它的法律創建,在沒有任何國內法律借鑒的條件下,需要經過很漫長和繁瑣的立法過程;其次,移動醫療APP種類繁多,這導致立法部門很難制定出一部統一的法律來適用于不同的情況,來保證多方利益的平衡。最后,立法過程中的復雜步驟和過于冗雜的審議過程,也都遠遠跟不上醫療應用程序的發展速度,這勢必會造成立法脫節的事實。
3.2移動醫療APP新興產業發展深處困境
毋庸置疑,移動醫療APP產業對于我國來說是一種新興產業。正是因為它的“新”,所以這類應用程序沒有適合本國國情的相關借鑒。相關法律規定的立法尚且如此,發展與經營上亦不例外。移動醫療APP的發展受到多方面影響,雖說是“熱潮”,但是同樣也存在很多問題,影響其發展,因為很多研發者和商家就會不惜一切代價,甚至打法律的“擦邊球”讓移動醫療APP獲得更高的認識度和效益,這就導致移動醫療APP領域中亂象叢生。
筆者認為,造成移動醫療APP發展深處困境的原因主要表現為:一是產業擴張過快,市場競爭激烈。誠然,醫療類APP深受使用者的喜愛,它們給民眾生活帶來了質的改變。在這種需求的推動下,移動醫療APP呈爆發式增長態勢,目前已達數千款。計世資訊行業研究部最新報告顯示,2014年中國移動醫療市場規模將達29.9億元,2017年中國移動醫療市場規模將達到125.3億元。這種“井噴式”的增長趨勢,難免形成同質化競爭,減少盈利空間;二是相關法律空白,缺少行業發展的必要秩序。秩序是一切發展的前提,因為缺少法律的必要管理和規定,導致移動醫療APP市場秩序的混亂,而這種混亂又形成了法律的“灰色”地帶,使得相關法律難以及時有效創制,最終形成法律與秩序協調失衡的惡性循環;三是盈利模式單一,大都依賴植入性廣告收入,服務質量不高,由此造成其盈利微薄,而發展資金的短缺,又讓其很難擴大市場。
3.3“看病難,看病貴”頑疾的長期存在
我國目前醫療事業最大的問題,就是“看病難,看病貴”。這是長期存在的一大頑疾,嚴重影響我國醫療服務行業以及醫療民生的發展。產生這個問題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我國的貧富差距較大,醫療資源不平均,許多生活水平較低的民眾看不起病,不敢進醫院看病,怕宰怕黑之現象十分普遍。其次,非法行醫屢禁難絕,無證行醫庸醫害命。亂診誤診害人騙錢。因此而喪生,致殘的人難以準確數計。再次,醫療服務機構的散、亂、雜和各自為陣,造成醫療資源的巨大浪費和閑置。重復建設又帶來人力、財力和物力的浪費。這樣就等于變相增加了就醫資本。最后,醫療費用的居高不下,藥品水分太多,醫藥購銷腐敗、醫療服務暗箱操作,醫療鑒定難以服人,都使醫療和保健成本難以下降。此外,醫患關系的高度緊張,同樣也是尋醫問診過程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我國醫患關系不容樂觀,醫生和患者之間的關系緊張,醫患糾紛成為一個比較嚴重的社會問題,據有關資料統計:我國每年發生醫患糾紛1300萬件,665萬醫護人員每人平均每年兩件,醫療事故近萬件,提起訴訟近6萬件?;诖?,“看病難,看病貴”頑疾的長期存在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移動醫療APP的產生和發展,并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看病難,看病貴”和醫療資源不均衡的現象,有效避免了醫患見面,產生沖突的情況。但移動醫療APP并不能通過此種技術革新從根本上解決這一老大難問題。
3.4“九龍治水”僵局的亙古不化
所謂“九龍治水”,就是一件事由多個人或多個部門管理,結果一人一個意見,誰也管不好。當前涉及到移動醫療APP監管的部門繁多。比如,藥品類移動APP一定會涉及到藥品的應用,那么就會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監督。而醫療APP又是有關于醫療衛生健康的應用程序,也會有衛監局的監督。而移動醫療APP中的廣告又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監督。對于欺詐醫療消費和銷售假冒偽劣藥品,又涉及到公安部門的監管,然而,監督主體的多元反而容易導致監督力度和幅度的下降。監督主體之間同樣會出現彼此不能協調統一,所作行政行為沖突重疊,缺少合理的分工,都必將造成移動醫療APP運行監管秩序的混亂,多重監管甚至會異化為“無人監管”的僵局。
3.5政府權威科普宣傳的不足
長期以來由于國家健康科普教育工作的相對滯后,民眾對于醫療、養生和保健宣傳缺乏自主判斷和鑒別能力,容易被別有用心的移動醫療、養生和保健APP誤導。與此同時,生活在網絡信息時代,媒體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我們的觀念,指引著我們的消費方式和生活方式。民眾對醫療、養生和保健信息選擇和消費行為,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大眾媒體。加之,“看病難、看病貴”的客觀現狀,許多病人希望降低醫療的花費,最好不去醫院看病,或者不吃藥、少吃藥來消除疾病。特別是那些離退休老人,病痛增多,加上兒女工作忙,不得已要自我尋醫覓藥,極容易被各種醫療、養生和保健APP的騙術所誘,紛紛盲目聽從各種“偽科學”知識,購買各種養生保健產品和器材導致既被騙取錢財又傷身。由此可見,當前民眾養生保健知識的匱乏,也在很大層面上折射出了國家公共衛生服務方面的蒼白甚至空白,被“偽專家”們占據了普及科學醫療、養生和保健醫學知識的陣地。
4.解決移動醫療APP運營現狀的對策思考
慈繼偉教授曾在《正義的兩面性》一書中寫到:“如果社會上一部分人的非正義行為沒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者制裁,其他本來具有正義愿望的人就會在不同程度上效仿這些行為,乃至造成非正義行為的泛濫?!比缃瘢苿俞t療APP中的種種亂象,正在逐漸侵蝕著我們捍衛民眾生命健康和營造國家正常養生保健公共秩序的正義。因此,我們必須積極應對,多桿齊下,綜合運行法律、行政、技術和行業自律等手段及時、有效地打擊當前某些不良機構和偽專家換套“馬甲”搶占移動醫療APP這一新媒體,使之變為“偽養生陣地”,利用新媒體進行虛假、錯誤醫療、養生保健信息的傳播和提供假冒、偽劣乃至欺詐的藥品、保健產品和醫療服務,引導移動醫療APP市場朝著良性合作和有序互動的方向發展。
4.1借鑒美國監管經驗,及時出臺相關監管法律
2011年7月,美國FDA了一份針對移動醫療APP的監管指導草案。雖然這個兩年前出臺的監管指導草案飽受爭議,但是它仍然對早期混亂的移動醫療APP市場產生了很好的監管作用。其中,我們最應該借鑒的就是美國對包括移動醫療APP在內的醫療設備風險的三級監管系統(arisk-based three-tier system)。一級風險設備(Class Idevices)的健康風險最低,一般來說入市前無須進行額外審查。二級風險設備(Class II devices)的健康風險程度為中級,設備生產商需要向美國FDA提交一份產品入市前的風險量級聲明。三級風險設備(ClassIII devices)的健康風險程度最高,此類產品在入市前需要走復雜且昂貴的市場準入程序,設備生產商須要提交“入市前批準申請”(Premarket approval Application, PAA),向美國FDA提供相關臨床數據。
2013年FDA為移動醫療應用程序或App開發商了最終版指南。該指南介紹了FDA針對移動醫療App的監管方法。具體而言:
首先,對于那些風險較小的絕大多數移動醫療App,FDA擬行使執法自由裁量權,這意味著它不會強制按照聯邦藥品與化妝品法案執行。FDA擬將其監管主要集中于那些非正常運行時會對病人存在較大安全隱患的移動醫療App。
其次,FDA針對移動醫療App的相關政策在保護患者權益的同時,也鼓勵創新。目前市場上的移動醫療App可以實現很多功能,如診斷心律失常,將智能手機變為移動超聲設備,或具有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病人應用的血糖儀的“中央命令器”功能等。移動App有可能改變現有的醫療服務模式,它允許醫生在傳統的醫療場所之外,對存在生命危險的病人進行診斷,幫助消費者管理自己的健康,而且無論何時何地均能獲得他們想要的信息。
FDA對移動醫療App的監管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一是擬作為受管制醫療設備的配件──例如,允許醫療保健專業人員通過查看儲存在智能手機或移動平板電腦上的圖片歸檔和通訊系統(PACS)上的醫療圖片做出具體診斷的應用程序;二是將移動平臺變成受管制的醫療設備──假如病人心臟病發作,應用程序可將智能手機變成心電圖機,以檢測病人的心律失常。審查時,FDA將使用與其他醫療設備相同的監管標準和根據使用風險的方法對移動醫療App進行評估。FDA并沒有對智能手機或平板電腦的銷售及普通消費者的使用進行監管,也沒對移動醫療App分銷商如“iTunes App商店”或“谷歌播放商店”等進行監管。自2011年7月指南草案以來,FDA收到了130余條評論,絕大多數回應者支持FDA對移動醫療App進行有針對性的基于風險的監管。美國FDA一直力爭做到平衡,只有當可能損害消費者利益的移動醫療App運行不正常時,FDA才對它進行審查。而且,FDA為移動醫療App開發商制定了明確的政策,以便支持這些重要產品的持續發展。在過去的10年里,FDA清除了約100個移動醫療應用程序,其中大約有40個移動醫療應用程序是在前兩年清除的。借鑒美國監管經驗,我們也可以采取一種平衡的監管方式:
首先,CFDA應通過立法的方式來明確規定,CFDA對低風險的移動醫療app的監管享有自由量裁權(即若某移動醫療APP被認定為低風險,則CFDA有權利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是否對其進行入市前的審查批準);針對較高風險的移動醫療APP,CFDA應制定明確、具體的監管指導方案,以維持移動醫療APP市場的秩序。
其次,在規范醫療行為方面,我國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師、中醫師個體開業暫行管理辦法”等,但并未對網上診斷的主體資格及診斷途徑做出明確規定。因此,用戶在醫療APP上獲得的處方沒有明確的法律規范,一旦出現誤診等問題,用戶將維權困難。我國宜借鑒美國的相關經驗,通過出臺相關政策和完善現行法律法規的方式,對移動醫療產業的審查、備案、醫生資質、醫療糾紛處理、消費者維權等問題予以明確、細致的規定,改變移動醫療產業野蠻生長、魚龍混雜的現狀,最大程度發揮移動醫療產業的積極作用。為規范遠程醫療服務,各級衛生部門和各地醫院應當認真貫徹執行2014年9月國家衛計委下發的《關于推進醫療機構遠程醫療服務的意見》,明確進行遠程醫療必須由醫療機構對醫療機構,要求進行遠程醫療的醫生必須在本單位進行。遠程醫療服務是一方醫療機構邀請其他醫療機構,運用通訊、計算機及網絡技術,為本醫療機構診療患者提供技術支持的醫療活動。醫師必須在所在醫療機構進行遠程醫療。通過此規定,讓醫師一定是在所在醫療機構里進行遠程醫療服務,那么,法律責任主體就是醫師所在的醫療機構。
4.2明確各個監督主體的職責
“九龍治水”的監管模式肯定是行不通。所以,我們需要更加明晰各個部門的職責,保證職責的合理性和有序性,提高監督機制的效率,避免監督主體職責的重合與矛盾。CFDA應該盡快成立軟件辦公室(Office ofSoftware),同已有的體外診斷辦公室(Office ofIn Vitro Diagnostics, OIVD)協同合作。體外診斷辦公室提升了FDA在體外診斷技術方面的專業性;同理,軟件辦公室也可能會有相似的功效,保證CFDA能夠貫徹落實醫療“軟件”監管條例。這樣一來,多方監督主體共同合作,協調一致,并且有專門負責移動醫療APP事務的相關部門,使得移動醫療市場秩序受到多方的牽制,形成有序安全的交易市場。
4.3構建專業人士資質審查機制
隨著移動醫療APP的“熱度”不斷上升,應用程序平臺中“專家”層出不窮,大多都很積極的回答咨詢者的問題,但是,有不少患者發現“專家”觀點違背常識,顛覆傳統,引發了公眾和醫學專家質疑。因為移動醫療APP的依附網絡的特性,它是虛擬的憑借,這些專家所說是否有科學的依據,他們的身份是否真實,不容人不懷疑。筆者認為,有關部門應該建立專家資質審查機制,只有審核合格的具有相關資質的人才可以向公眾推廣相關的知識,回答患者的提問,才有資格應用這類程序軟件平臺為別人進行診治,以免誤導民眾,走入誤區。我們無法知道給我們治病的“專家”是何許人物,因此,廣大的應用者需要一個專門的機制來為他們的安全把關,通過合法渠道,取得在線專家的執業醫師執照或者其他相關證件出示給咨詢者。我們需要一個平臺來在醫生和患者之間建立一個真實的聯系,讓使用者有途徑去維護自己的知情權,對于網絡醫生要嚴格把關,避免“濫竽充數”的現象,保證專家的專業性和真實性,也保護我們使用網絡看病就醫的安全。
4.4構建基于移動醫療APP所引發糾紛的處理機制
醫療糾紛往往是伴隨著醫療事故,醫療過錯而產生的,在處理過程中要根據實際的情況來進行確定。醫療事故鑒定要遵循相應的程序,醫療事故賠償也應按照相應的標準,多了解醫療糾紛方面的問題,有一定醫療糾紛方面的知識,才能在面臨醫療糾紛時游刃有余,維護權益。這也就需要我們盡快建立一個基于移動醫療APP所引發糾紛的處理機制,培養專業性人才來服務于這個領域。這類機制要體現出解決移動醫療的特點,有針對性的進行糾紛的分析,方便使用者有效維權。
4.5構建就醫用藥科普機制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睆默F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睆默F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傊?,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以后我國法學研究有所起步。由于我國法律的移植背景,所引借的國外法條與法學理論面臨本土化過程與問題。當時法學理論研究狀況是部門法學的研究主要關注法律規則與解釋,而法理學的研究則主要包括一些政治性和道德性的問題,并且研究水平較低,基本上處于一種靠法理學者的感性認識和經驗來對法理學研究。九十年代后期以來,我國出現了一些關注實際的法社會學研究,使法學開始注重本土的司法實際運作知識和理論,一定程度上對我國法學理論與法律實際嚴重脫離狀況有所改善,法治轉型中的一些實際問題,包括依法治國、法制建設等主題受到關注。然而,在學者研究報告中,對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問題的總結仍然是我國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相脫節的狀況在根本上還是沒有改觀。
二、法學理論的“無用”論
對理論“無用”的說法既來自法律實務工作者,也包括一些學者本身。法律實務者總抱怨當實踐尋求理論指導的時候,總是找不到相應的理論來解決實際中的問題。實務工作者對司法實踐中所做的理論研究能否產生有效的作用持一種懷疑的態度。有些學者直言:“中國當代法學院所提供的理論知識有許多不是法官所需要的,而法官需要的又并非法學院所能提供的?!苯陙韺W者的理論研究的確存在這樣的問題,法學教授與法官各自為營,從自己的角度來研究。對于理論“無用”的偏見,我們應謹慎看待。
導致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脫節出于多種原因,從根本上說是因為我國的法律移植背景。由于我國法律的移植主要是翻譯,中國近現代法學在理論知識生成過程中忽略了對中國現實問題的關注,法學理論與其研究對象之間存在斷裂,法律的理論規范和社會現實之間不相適應。與其他學科相比,當代法學研究更缺少研究中國現實問題的傳統。法學的研究方法也因為法學不能深入社會,以及缺少對社會其他學科的了解等,顯得比較落后。即使是關注實際的法社會學研究,也未能從根本上改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狀況。有人認為,理論研究所依據的主要是書面的資料,而不是出于對現實經驗的提煉和總結,這是發生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相脫節的首要原因。
導致理論“無用”的原因有很多,第一,法律實務工作者要求的理論與法學學者面向實踐所做的研究存在一定距離。有實務工作者認為法學理論不能為法律實踐給出明確的答案,當實踐尋求理論指導時沒有具體理論指導,因而更加輕視法學理論,甚至對法學理論產生抵觸。甚至更有學者認為,理論只有與實踐相分離,才能保持學術獨立的品格。法學理論是以理論形式出現的,法學理論如果不高于法律實踐,那就不能稱為法學理論。雖然法學理論來自法律實踐,但并不一定都面向法律實踐。第二,理論“無用”與法律實務工作者法學理論素養不高有關,也與法學理論比較高深有關。比如,法律方法論書籍,幾乎沒有幾個法官能真正讀懂。這使部分法官懷疑理論研究的實際作用。此外,法學學者的研究也受到客觀現實條件的限制,所研究的法學理論不一定能滿足法律實踐需要,是導致法學理論“無用”的客觀原因。
上述對法學理論的批評說明:我國目前主要的問題是法學理論難以在法律實踐中發揮作用,法學理論的意義和作用受到了輕視。如果長時間這樣下去,必定導致法學理論的實踐功能被貶低,甚至把法學理論視為無用的,最近有學者呼吁法學家與法律家之間要加強溝通,將學者們的理性思維變為法官的辦案經驗。中國法學會審判理論研究會年會把人民法院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理論與實踐作為主題,說明在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的互動關系中,我國已開始關注法學理論在法律實踐中的具體運用問題。因此,從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關系的角度,對法學理論的實踐品格給與肯定,對于改善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脫節的情況,發揮法學理論的作用至關重要。
三、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的互動與結合
近年來,人民檢察院抓好各項檢察業務工作的同時,大力加強隊伍建設,使檢察官的整體素質有了明顯提高,為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提供了堅強的組織和人才支持,但應當清醒的看到,檢察官隊伍的現狀離黨和人民的要求仍有相當的差距,檢察官隊伍的整體素質尚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的發展和任務的需要。面對加入世貿組織這一新的形勢,檢察官隊伍建設要以專業化、職業化建設為目標,從觀念上、體制上、政策上、方法上積極探索,大膽創新,以建立一支同“公平與效率”這一世紀主題相匹配的高素質的檢察官隊伍。
1、加強檢察官隊伍專業化建設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體現,是貫徹落實十六大精神的體現。黨的十六大對檢察機關進一步強化法律監督職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檢察機關在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方面,在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反腐敗斗爭深入發展方面,在強化法律監督、促進實現全社會公平和正義方面擔負著繁重而艱巨的任務。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最大的希望是司法公正,對司法機關最高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要想維護好、實現好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必須建立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執法公正的檢察官隊伍,建立一支高素質、專業化、能夠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檢察官隊伍。
2、加強檢察官專業化建設是檢察工作的內在要求,是落實檢察官法的內在要求,是提高隊伍素質和執法水平、確保公正執法的客觀需要,也是從根本上改革現行檢察隊伍管理模式、完善檢察制度的重要途徑。人民檢察院承擔著國家法律監督、審查批捕、提起公訴、打擊經濟犯罪和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的查處以及申訴、國家賠償和民事抗訴等重要職能,肩負著解決社會矛盾和糾紛、維護公平與正義的重任,這就需要檢察官具備深厚的法律知識功底和豐富的司法經驗,具有相當的知識背景和教育經歷,必須接受統一的專業化的訓練,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公正司法、文明司法。檢察機關做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工作性質和規律要求檢察官必須具有獨特的專業素養和能力,走專業化之路。
3、加強檢察官隊伍專業化建設是檢察工作面臨新形勢、新任務的迫切要求。目前,我國已進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的發展階段。社會經濟成分、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等愈加多樣化,各種利益沖突不斷出現,檢察機關依法調整的社會關系也隨之多樣化和復雜化。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人民檢察院司法審查和檢察監督的范圍進一步擴大,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檢察任務和隊伍素質不適應的矛盾加劇,司法信譽和司法權威在更大范圍內經受嚴峻考驗,面對新形勢、新任務,大力加強檢察官隊伍專業化建設如劍拔弩張,迫在眉睫。
二、改革和完善檢察官管理制度,實現檢察官隊伍的專業化。
1、建立檢察官從業資格制度。長期以來,由于檢察體制的原因,檢察機關的人事、編制、工資經費都隸屬于地方管理,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間只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這種狀況造成地方對檢察機關的人事權享有絕對的決定權,在進人、錄用、班子配備等人事審批和把關方面存在著許多矛盾和沖突。如:98年以前檢察機關大量工勤人員的流入等。雖然上級檢察機關在進人審批上也有嚴格規定,但仍然是地方享有絕對權,上報、審批只是履行程序而已。這些狀況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檢察官走專業化道路建設的步伐。因此,當務之急要嚴把檢察官入口關,嚴格進人程序。要成為檢察官就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條件,在年齡、學歷、專業等方面符合檢察官法的要求。檢察官的錄用必須從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中擇優選用。經省級人民檢察院組織的統一測試、考核合格,此外還要經過檢察機關的專業培訓,才能取得任職資格。在選配檢察機關領導干部方面,既要符合一般領導干部的條件,又要符合《檢察官法》規定的任職條件。配備的干部必須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和法律工作經歷,從而使檢察官錄用逐步正規化、專業化。
2、完善檢察官教育培訓制度。明確培訓工作目標,完善培訓體系和培訓方法,增強檢察培訓工作的實際效能。認真落實省市教育培訓規劃,對未達到檢察官法規定的任職學歷條件的現任檢察官,組織參加本科學歷教育和續職資格培訓。以領導干部和檢察官為重點,分類開展崗位培訓,培養專業骨干和一支多能的復合型人才。廣泛開展崗位練兵活動,提高檢察官隊伍的執法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普及計算機操作等科技知識,組織檢察官參加外語等級考試。檢察培訓工作的重點應當放在高層次人才的培養和業務骨干知識的更新和能力的提高上,把對專家型人才、專門型人才、高層次復合型人才的培養作為一項緊要任務來抓,省市級以上檢察機關應加強與高校的合作,制定周密的培養計劃,對急需的高層次人才實行重點滾動式培養。在業務骨干的培訓方面,對剛招錄的年輕的檢察官,要著重加強他們的實際工作能力和培養,使他們實現由知識型到能力型的轉變,增強實踐經驗;對一些已在辦案一線工作了多年的老檢察官,要促使他們加快知識的更新換代,增強他們的理性思維和法律功底,使他們實現由能力型到知識型的升華。
此外,全面推行主訴檢察官、主辦檢察官、主偵檢察官責任制,加強對主訴、主偵、主辦檢察官的培養、教育和考核,從而突出檢察官的辦案地位,增強檢察官的職業責任,提高檢察官的工作效率。
筆者所在的公司實施總法律顧問制度,由公司一位高管擔任總法律顧問,下設法律事務管理部門,配備專業的企業法律顧問。法律事務管理部門在公司逐步實行綜合歸口與分級、分類相結合的合同管理體制。例如在公司市場營銷部、物資采購部、科技部等有合同業務的部門,設立了兼職合同管理人員,分類專項管理其本部門的合同,逐步對公司的合同進行全方位、全過程的系統化網絡管理。在管理手段上,公司的合同管理涵蓋合同管理制度建設、合同審查、合同文本管理、合同專用章管理、合同檔案管理、合同考核、合同兼職管理人員培訓等多個方面。
2.深入分析,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優化流程,強化合同管理職責分工。
法律顧問首先從合同管理建章立制開始,對原有的合用管理辦法在實施中的效果、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和評估。在此基礎上,修訂公司《合同管理辦法》,梳理了合同管理核心流程,對合同的訂立、簽訂權限和職責審查、合同履行與評估等方面進行明確和規范。對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的修訂,即是對公司合同管理內部控制的完善,旨在達成《內部控制指引》的目標要求,即規范和加強合同管理,確保合同談判、簽訂、執行、變更、解除等過程合法有效,印章保管、使用合理規范,防止未經授權的經濟行為,降低運營風險,保護公司合法權益。
3.充分注重事前防范,做好合同條款法律審核、示范文本推廣。
有效的事前防范不僅可以為企業節約大量的管理成本,而且有助于企業全面提高管理水平。筆者所在公司的合同審查,由項目責任部門、歸口管理部門、財務部、法律部等各個專業部門各司其職對合同進行把關,有效地將合同訂立納入公司的各項管理之中,有效地實現風險的控制和事前防范。法律顧問一年中審查各類合同逾兩千份,都逐字逐句嚴格審查,重大項目則在項目前期就參與談判和論證,把好“事前防范”這一關。合同示范文本有利于規范公司某一類合同的簽訂,在合同簽訂這一環節進行法律風險的防控。法律顧問堅持開展了相關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根據公司合同種類合同業務量特點,相繼制定了《采購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設備維修合同》及《技術開發合同》等示范文本。法律顧問首先查閱了以往大量的合同,進行歸類整理;然后提煉總結完成合同示范文本草案,再與相關部門進行了交流討論,最終修改定稿。以技術合同為例,示范文本不僅明確合同內容,還從法律專業的角度對簽訂和履行環節、技術項目進度、履行期限和方式、雙方權利義務、驗收標準和方式、價款支付以及在知識產權歸屬等重要內容上做出相應說明,包括合同簽訂內容表述指引和法律風險說明及提示。從管理的角度上,實現在合同內控管理流程與管理、研發的具體結合,提高合同簽訂的水平和效率。
4.細化合同專用章管理,嚴格公司合同檔案管理。
法律顧問的嚴謹與細致等優點,還應發揮在公司合同章及合同檔案的管理工作環節之上。應明確合同專用章的用印審批相關要求,以及外帶合同專用章的原則、申請程序、攜帶使用要求。合同文本明確記載著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具有重要的保存價值,生效的合同文本應納入經營檔案管理。建立完善的合同檔案管理制度并分類保存并不可少。正由于此,對于審結用印的合同,筆者所在的公司以書面目錄和電子文檔兩種方式建立了合同臺帳,及時記錄合同編號、承辦部門、合同名稱及對方當事人等信息,并要求各業務部門妥善保管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的有關資料。形成便于查找的電子信息和紙質合同檔案,使合同自始至終都處于受控狀態。事實證明,完整合同檔案的建立,也便于總結合同履行情況,吸取經驗和教訓。
5.狠抓合同管理考核,加大公司內部合同管理檢查的力度。
為有效防范合同法律風險,公司法律事務部門形成了對各一級建制單位合同管理情況進行年度現場檢查的貫例。檢查內容主要涉及各單位內部的合同管理職責分工、合同審查、簽訂及履行情況、合同文本管理、合同臺帳管理、合同評估、合同印章管理以及上年度合同檢查整改等情況,并與相關負責人和兼職合同管理員進行座談交流。檢查會形成《年度合同管理現場檢查情況通報》,逐一分析各單位在執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中尚存在的問題,評價相關部門合同管理工作,提出改進意見;重點是促進各業務單位對合同履行和合同評估、部門合同管理方面工作的開展和規范。對于不認真執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和審查程序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績效考核負評價。合同考核和現場檢查工作,能督促各單位執行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在合同履行中誠實守信和全面履行。合同經辦部門逐步重視對合同執行中的質量、安全、進度等履約情況的跟蹤處理,注意利用后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等合同履行原則,依法保障自身權益。
6.注重法律知識普及,加強合同管理人員培訓。
公司合同管理的每個環節涉及到不同部門的人員,人員的素質保證是合同管理的重點。筆者所在的公司在各單位設有兼職合同管理員30多人,法律顧問對合同兼職管理員和經辦人員建立了培訓機制,每年組織一次集中培訓。培訓圍繞“合同法律風險防范”的主題,結合實務、配合案例宣講基礎法律知識,剖析合同從簽訂到終結的全過程,針對各環節進行風險防范提示,還制作令人喜聞樂見的PPT、動畫片在公司內部宣傳媒介上播放,以強化學習效果,增強了法律意識。法律顧問對合同管理人員培訓的加強和重視,一方面促使公司合規文化生根開花,另一方面使合同管理工作有了法律武器保駕護航,從深層次地鞏固了公司的合同管理內控體系。
目前,中國房地產法學界和物業管理規范性文件中,對“物業”概念內涵和外延的見解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具體表述略有差別。對其概而言之,是指一定建設用地范圍內已建成和確定業益,有特定界限的各類房屋等建筑物及相配套的固定附屬設備、公用設施、公共場地和其它定著物,以及用地和房屋包容的空間環境。其中,“已建成”是形成可供使用、需加管理的物業的前提;已“確定業益”表明已建成的物業是經過法定竣工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并對該物業的權屬已依法作了確定,而業主即物業所有權人要對物業的管理負責。
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迅速發展,物業管理糾紛案件逐年成倍增長,糾紛類型也從原先單純的追索物業費糾紛轉而向服務質量、亂收費、亂搭建以及解聘物業公司等引發的糾紛發展,如何減少該類糾紛的發生,已成為當前與物業管理相關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們討論的熱門話題。而由于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中尚無專門調整物業管理的規定,法院便只能根據這些法律的基本原則,并參照有關部門和地方性規章來處理,而有關規章的規定又不夠詳盡或明確,這給正確處理該類糾紛帶來了一定的難度。
二、當前物業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迅速發展,物業管理糾紛案件逐年成倍增長,新類型案件逐漸增多,如何減少該類案件的發生,已成為與物業管理相關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們近期討論的熱門話題。
目前,就我國各地各級法院受理的物業糾紛案件而言,呈現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漸加大;案件類型多樣化,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業主多為案件的被告,且敗訴多,以判決為結案方式的比例高,案件調解比例低,雙方當事人矛盾較大,物業管理糾紛訴訟主體復雜,法律關系復雜,對糾紛的審理有一定的難度,具有群體性糾紛的潛在因素等特點,案件類型大致以以下六種為主要常見:一是業主拖欠物業費、供暖費等的糾紛;二是公共費用分攤糾紛;三是小曲停車位收費引起的糾紛;四是業主違章搭建引起的糾紛;五是業主在小區內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或傷害引起的糾紛;六是前期物業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區域引起的糾紛。綜觀近寫年來社會媒體對此類糾紛的報道以及各法院受理的案件來看,筆者以為產生上述糾紛有以下原因:
1、物業管理公司未盡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由于物業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小區內失竊、搶劫等治安管理是常見的物業管理糾紛,而且業主在和物業公司簽署管理服務合同時,對委托管理的事項、標準、權限、管理費收支、監督檢查和違約責任等逐項明確的少,特別是對保安服務、車輛停放管理等極易引起爭議。發生爭議后,業主往往以財物失竊為由拒交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以已履行相關防范義務為由來進行抗辯。
2、收費與服務水平不適應。許多物業管理公司不與業主協商,擅自抬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而提供劣質服務。一些物業公司在保潔工作、維修養護、安全防范等工作上不能到位,而物業管理公司收費并未降低,引起業主的反感。他們以拒交物業管理費的方式表示對物業公司的不滿。
3、業主不懂法,平時不注意收集、保全證據,導致訴訟中舉證難、維權難。對涉及業主與開發商、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業主與業主之間不同的法律關系,業主并不知曉。不知開發商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導致滲漏使業主遭受損失,應由開發商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不知樓上業主的過錯導致樓下業主房屋遭受損失,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而訴訟中業主往往以房屋存在質量瑕疵等為由拒繳物業管理費。
4、物業管理企業未按資質規定要求從事服務。物業管理企業雖領取了相應的資質證書,但從業人員并不是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不具備相關職稱。物業管理并未能按《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的規定配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從事服務,引起業主的強烈不滿,有少部分業主因此提出抗辯,認為物業管理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其首先不履行合同,故就欠繳物業管理費。
5、法律文件、規章制度不健全,物業管理隊伍素質低下。一個物業區最主要的法律文件至少應該有業主公約、業主管理委員會章程、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的委托合同書、管理公約等??墒谴蠖鄶滴飿I區都沒有上述幾個重要法律文件,導致許多事情無章可循;物業管理從業人員并不是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缺乏相關能力。
三、國際物業管理參考與我國物業糾紛解決之法院建議
物業合同是業主和物業公司明確各自權利義務的載體,也是糾紛發生時,衡量各自主張是否充分的評判標準,更是人民法院處理物業糾紛案件的事實依據。
1、他山之玉:物業管理之國際參考
綜觀世界各國,在其高度發展的城市化進程中逐步推行的物業管理已經形成了比較規范的做法。美國的物業管理設有專門的管理機構并擁有一批高素質的專業從業人員。美國各級政府機構中,都設有房產管理局,其職責是制定房地產法規并監督檢查。美國的房地產經紀人協會物業管理學會(IREM)是負責培訓注冊物業管理師的組織。任何一個管理師只有在達到IREM制定的嚴格標準以后,才能得到注冊管理師(CPM)證書。除此之外,全國有影響和規模的物業管理協會和組織還有國際設施管理協會(IFMA),主要負責對物業設施的管理、還有一個全國性協會BOMA,代表在物業管理過程中業主、房東的利益、許多協會還辦有定期刊物,開設教育性專題講座和課程,幫助物業管理人員優化知識結構,培養職業道德。管理崗位必須取得相應的專業證書。
在新加坡,不僅物業管理組織系統健全,而且物業管理更強化法治管理。新加坡政府強調對居住小區進行法治化管理。物業管理部門編寫了《住戶手冊》、《住戶公約》、《防火須知》等規章,同時制定了公共住宅室內外裝修、室外公共設施保養等規定,為物業管理法治化奠定了基礎。例如對室內裝修有非常嚴格的規定:政府出售的公共住宅,室內裝修規定在領到鑰匙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此后3年內不準再進行第二次裝修。另外,新加坡政府對住宅小區公共設施(設備)保養維修十分重視,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提供最優質服務。政府規定每5年對整幢樓房外墻、公共走廊、樓梯、屋頂及其他公共場所進行一次維修。
我國香港地區的物業管理公司只需經工商登記就可以承攬業務,物業管理企業在香港數量非常多。物業公司的權力來源于大廈公契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在香港,發展商賣房時,必須起草制定大廈公契,報政府登記備案。公契中如有不平等嫌疑,政府可以拒絕備案。香港的物業管理最值得業主贊許的就是物業公司扮演著雇工角色。物業管理的費用均取之于業主或租客,一幢獨立的大樓就是一個獨立的戶頭、管理費收取標準是量入為出。香港的物業管理費用模式主要是人制。即管理費用=成本支出+酬金,酬金可以按固定數額提取,也可按比例提取。一般的提取比例是10%至15%,住宅的比例是10%,商業的比例是15%.另外,物業管理費也有采用包干制的,這一點與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區的收費方式相似。物業管理招投標非常規范:香港是一個市場經濟相當發達和完善的地方,物業管理行業的競爭也相當激烈,大到物業管理公司的選聘,小到日常管理中材料的采購,均廣泛采用物業管理招投標機制。因此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招投標制度。
2、我國物業管理法律規范的缺位與糾紛解決建議
我國物業管理從八十年代初深圳第一家物業管理公司的興起,到九十年代初物業管理在全中國新建住宅區的全面推行,到1999年建設部提出“要培育物業管理市場,建立競爭機制”的整個發展過程,確實還存在著很多急待解決的問題。其中之一就是必須打破傳統的物業管理模式,大力推進物業管理服務行業的市場競爭機制。物業管理走向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已成為一種必然趨勢。
基于物業管理糾紛的特殊性,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矛盾在一定時期將是尖銳而不可避免的。而要形成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物業管理競爭,真正緩和日益增多的物業管理糾紛,從法院角度,筆者以為可作如下思考:
1、物業公司強化合同意識,簽訂合同時,應細化合同內容,為以后的服務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據。同時,物業公司在收取物業服務費后,應當嚴格履行服務義務,提高服務質量,提高物業管理隊伍的素質。
我國現行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價格和服務標準應相適應。盡管物業管理服務屬于軟性的行業,但對其服務質量的好壞優劣應該有個統一的標準,至少一個地區應該有一個地區的服務標準,并將標準具體量化到每一個服務項目中。標準應由物業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預算,業主大會進行表決。故雙方在合同中應把相應的機制以及服務標準約定清晰,避免糾紛出現時無所適從。
物業公司應加強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義務。關于業主車輛丟失、財物被盜的損害賠償問題。在物業管理合同中如果約定的保安費包括車輛保管服務,那么發生車輛丟失的,物業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沒有約定,但有證據證明物業公司疏于管理,未盡起碼的安全防范義務或未配備應有的安全防范設備,對車輛的丟失、財物被盜有重大過失的,物業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物業管理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這種過錯和業主財產被盜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物業管理公司應當自己證明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沒有過錯或者即使有過錯,這種過錯也不是直接導致小區業主財產損失的原因。為此物業管理公司應當采取積極的應對措施,配齊安全防范設備及人員,盡充分的安全防范義務。
2、業主增強契約意識,審慎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享受物業服務的同時,認真履行交納費用的義務,依法維權。物業合同是業主和物業公司明確各自權利義務的載體,也是糾紛發生時,衡量各自主張是否充分的評判標準,更是人民法院處理物業糾紛案件的事實依據。另外,由于物業服務是日常發生的、是長期的、細化的和具有個體差異的,所以,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在參考物業合同范本的基礎上,盡可能細化合同的內容。使業主和物業公司都有章可循、有合同可依。在業益的維護方面,業主對發生的糾紛,應加強與物業管理公司的溝通,盡可能通過對話解決糾紛。此外,業主應注意在平時積極收集、保全證據,避免在日后訴訟中處于劣勢。
3、物業主管機關建立物業服務的行業標準,構建多檔次的服務標準體系,嚴格物業公司資質等級管理。國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物業管理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建立健全業主公約、業主管理委員會章程,同時大膽借鑒中國香港地區和國外一些發達國家的物業管理經驗,探索符合國際慣例并適合國情的物業管理模式,建設專業化、標準化、規范化、國際化的管理新路,推出“一體化服務”、“酒店式服務”、“個性化貼心服務”等,使其成為一流精英團隊。
同時,引入具有評估、監測功能的第三方機構,提供對物業服務標準、物業公司資質等級、物業管理費分級收取的評估、監測等服務。價格管理機關根據不同檔次的物業服務標準、不同資質等級的物業公司,科學核定不同級別的物業費收取標準。通過第三方機構的介入和相關部門規范管理,保障物業收費、資質管理、服務標準等向社會的公開、透明,將有利于物業管理市場的良性運作,使業主、物業公司受益,也使社會和諧穩定。
4、加強物業管理立法、宣傳與監督。加強和完善物業管理立法勢在必行。目前世界各國物業管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法模式和物業管理法模式四種[6].從目前情況上看,有的學者認為我國選擇專門進行物業管理的立法模式較為切實。筆者同意其觀點,因為物業管理的對象不僅僅是建筑物、公共場所和設施,同樣涉及人員的管理;其在設立優良和諧的居住環境上,側重于法的秩序價值;其管理的“物業”已經不僅僅是建筑物本身。其調整的特殊社會關系,應當以《消費者權益保障法》或《勞動法》的模式加以專門的規范和確定。在內容上,我們認為有必要以法律或法規形式確定物業管理服務和收費的參考性標準;同時改變物業管理費的包干制收費模式,形成市場競爭制收費模式。
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市場主體平等與自由的公平競爭。但進入市場的競爭者均以獲取利潤為直接目的,利潤會使競爭者拋開職業道德、商業道德而作出各種各樣妨礙競爭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影響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轉,勢必會損害正當經營者的利益,損害消費者的權益,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由于市場只能為自由競爭創造條件,因此需要國家立法來調整市場交易領域生產經營者之間商業性競爭關系,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和限制壟斷關系。
物業管理是一個新興的,充滿競爭的朝陽行業。不同的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內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相互間具有較強的可替代性。如何能在眾多競爭者當中脫穎而出,占據有利市場地位。關鍵在于創立自己公司的品牌。品牌是當今社會人們消費觀念的時尚潮流,亦是市場競爭的一種必然要求,是公司發育成熟的重要標志。物業管理公司首先要靠提高自身素質來獲得市場競爭的有利地位,同時也依靠行業組織,充分發揮物業管理協會的作用,從宏觀方面規范物業管理公司的運作,制止和懲戒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治理物業管理市場,發揮行業協會作為行業自治組織的功能,完善協會內各項制度,公約與章程,從宏觀方面維護各公司的利益。行業協會應通過吸收、凝聚核心物業管理公司,最終實現行業內公司自治和自我管理,建立和諧統一的物業管理服務行業的市場競爭。
參考書目:
1、朝法宣:《如何解決物業管理糾紛》,載中國法院網,
2、高航、徐悅:《美然現象,物業管理窘境的另類寫照》,載《人民法院報》正義周刊第296期,2006年5月9日。
3、張哲:《物業糾紛膨脹法律為何難解》,載《法制日報》2006年4月18日第8版。
4、楊玖霖:《戚區法院分析當前物業管理存在的問題及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