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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過研究跨國公司在國際投資中的債務責任劃分和對其不法行為的管制,而給予我國乃至廣大第三世界國家以啟示。
關鍵詞:跨國公司責任管制
Abstract:Intheneardecades,theeconomicalrelationshipoftheinternationalhadchangedinsomanyaspects.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hadtookuptheimportantplaceintheinternationaleconomyverysignificantly.
The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ownstrongeconomicalpowerandchasethehigherprofits.Inthiscircumstance,manyconflictswillappearamangthecorporationsinthedifferentnations.Thus,theactivitywillbringbadeffectstothesociety,andtheproblemsofcontrolwillcomeoutatthesametime.
Sofarasournation,weshouldamendtherelevantlawsandestablishtherelevantpoliciestosolvetheproblemswemayfaceinthefuture.
Atlast,thisarticlecangiveourcountry,eventhenationsofthirdworldsomeinspires.
Keywords: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ResponsibilityControl.
跨國公司在當今世界經濟當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和影響??鐕居稍谀竾O立的母公司和在東道國設立的諸多子公司所組成。在法律上,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法律實體,但是,在經濟上它們又相互聯系著,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著子公司。母公司為了其全球戰略和整體利益,把子公司作為推行其商業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犧牲子公司的利益。[1]在中國,2005年媒體至少對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評。這說明在中國的市場上,跨國公司同樣面臨企業社會責任的挑戰。由此可知,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責任問題,已經成為目前國際社會關注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對此種法律規避行為,應該進行統一的國際監督和管制,這是國際社會,特別是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共同要求。[2]
1、跨國公司的概念和特點
本文的研究對象是跨國公司,所以應明確一下跨國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樣的特點。這樣更便于我們分析問題解決問題。
1.1跨國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國公司,目前在國際上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法律定義。起初,人們把跨國公司稱為“多國公司、全球企業、多國企業”等等。1983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在擬訂《跨國公司行為守則》時所下的定義為大多數國家接受,其為:跨國公司是指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而不論這些立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這種企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活動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可以具有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別的因素相聯系,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重要影響,尤其可以與其他實體分享知識、資源以及分擔責任。[3]
1.2跨國公司的特征
1.2.1跨國性
跨國公司的跨國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國為基地而從事跨越國界的經營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組成實體必須具有不同的國籍。[4]組成跨國公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必須設在不同的國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一般情況下,是指母公司或總公司設在某國,并以母國作為企業集團的基地,而在別的國家(也稱東道國)設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機構即子公司。
1.2.2戰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為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分設于不同國家,所以跨國公司制定戰略時,不再從某個分公司、某個地區著眼,而是從整個公司利益出發,以全世界市場為角逐目標,從全球范圍考慮公司的生產、銷售、發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長遠的高額利潤。例如:在中國,國外跨國公司都十分重視運用知識產權戰略與策略鞏固和發展自身的競爭優勢,并以此為手段搶占世界市場的制高點。特別是隨著跨國公司采取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技術—專利—標準”戰略,以及策略性技術聯盟的出現,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優勢謀求市場競爭更大優勢和更大利潤的特征更加明顯和突出。[5]
1.2.3公司內部一體化
跨國公司的法律人格問題,應當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組成跨國公司的諸實體的法律人格問題;另一方面是跨國公司能否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問題。[6]從中央控制和內部一體化的活動等方面看,可以說,跨國公司具有企業的特征,是一個經濟實體;但不是一個法律實體。
2、跨國公司的歷史發展及其重要作用
哲學認為凡事物都有其產生發展的過程,跨國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國公司就要從它的發展過程說起。近幾十年來,跨國公司已經在世界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和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動了世界經濟的發展,并且加快全球一體化的腳步。
2.1跨國公司的歷史起源
跨國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資本主義在壟斷階段高度發展的產物,它的迅速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的現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資本積累和集中過程進一步加強,在許多生產部門,特別是新興工業部門形成少數大企業的統治。由于寡頭統治,競爭對手旗鼓相當,壟斷組織只有利用其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優勢,將資本轉移到國外去謀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價原料和勞動力以及有著廣大市場的國家和地區,也就自然而然成為壟斷企業對外投資的主要目標。[7]此外,隨著科學技術新成果在通訊、交通、運輸、生產等部門的廣泛應用,國際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密切,生產社會化程度的越來越提高,加
強了生產和資本的國際化,再加上國際市場上的競爭日益激烈,規模經濟的需要以及大企業加速向多種經營發展,跨國的生產活動已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種新趨勢。
2.2跨國公司的作用
據統計,現在約4萬家跨國公司及其25萬家國外分支機構組成的跨國生產與服務網
絡日益擴大,正在形成一個由跨國公司組織和管理的國際生產體系。跨國公司是國際經濟行為的核心組織者,并成為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重要推動者。跨國公司是技術開發的主要承擔者,常常將資本、技術、培訓項目、貿易和環境保護等結合在一起,進行一攬子有形和無形的綜合資產,這些綜合資產刺激了經濟增長??鐕驹谑澜绶秶鷥染C合利用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組織管理能力使其成為潛在的、效率很高的生產組織者。因此,就經濟影響來說,跨國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的資源配置、提高母國與東道國競爭力并且推動經濟一體化進程等方面發揮了極為關鍵的作用??鐕炯T種經濟活動于一身還意味著,東道國的政策需要相應地在廣泛的范圍內對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潛在貢獻和作出敏感反應。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國公司生產的區域戰略加快了區域一體化的趨勢,一旦某些國家被納入了這種區域生產網絡,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體化的壓力也就由此產生了。這意味著鄰近地區國家間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協調與政策趨同??鐕咀鳛橐粋€與世界經濟有許多聯系的一體化組織結構內的機構,作為國際經濟活動的直接協調者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8]
3、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及其法律依據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我們不得不關注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
對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目前各國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觀點:(1)嚴守有限責任原則說。這種觀點認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根據法人的有限責任原則,在內部上,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而公司則以全部資產承擔責任。換言之,母公司與子公司,兩個公司相對獨立。母公司不應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2)整體責任說。這種觀點認為,應把跨國公司看作一個統一的實體,該實體中任一組成部分所造成的損害均可歸咎于該實體的整體。也就是說,無論哪個子公司,只要違法,其責任都由設立其的母公司負責。(3)單一企業說。該說認為,母公司雖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法人,但如果從有關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經營自,母子公司構成了單一企業,母公司就應對其子公司的債務負責。即承認母公司與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實體,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獨立性時,法院可以認為子公司僅僅是母公司的“化身”,從而適用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獨立,由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對此,我國《公司法》做了這樣的規定:“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具體的債務清償時,先以其撥付給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償。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具有重要意義,應該在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的同時,在特殊情況下“揭開公司面紗”。
3.1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一國,原因有以下幾種:(1)有利于鼓勵跨國公司前來投資。如果一國法律規定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適用無限責任原則,這樣就會讓大部分企業望而卻步,不利于一國引進外資。(2)有利于鼓勵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的合作,因為采用有限原則可以使外國投資者分散投資風險,同時也可以保護東道國的投資者,合營企業的方法可以使東道國的合營者學到
跨國公司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由于廣大發展中國家需要這些,所以這種方式更是發展中國家所樂意接受的。有限責任原則有時可能對債權人的保護有失公正,但現階段其在經濟生活中所發揮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無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責任原則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各國一般都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即跨國公司在投資方面享有與東道國的投資者相互平等的權利與義務。很多發展中國家為了鼓勵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甚至對外國投資者實行較本國投資者更優惠的待遇。如果一國對本國的投資者實行有限責任,對跨國公司卻實行其他更嚴厲的制度,如要求跨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等,勢必阻礙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因此,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的子公司在總體上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然是權宜之策。
3.2“揭開公司面紗”的特定情況
一、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中的地位和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分析
在技術、信息、交通和通訊迅猛發展的今天,在全球經濟一體化已成為不可扭轉的世界里,誰擁有知識,誰就擁有一切,哪個公司擁有最先進的技術,該公司就是最具競爭力的公司,哪個國家能夠擁有最前沿的技術,該國就是最具國際競爭力的國家。借助國際投資謀求技術壟斷和運用技術壟斷進而加強和維護競爭優勢,已經成為跨國公司全球競爭的重要策略。在發達國家已經率先進入后工業化階段的情況下,技術成為獲得壟斷、維護壟斷、打破國外壟斷、取得國外壟斷的最重要的條件。因此,知識產權在當今發達國家對外投資中就處于極端重要的地位。
中國知名國際投資法學者余勁松教授在論及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時曾精辟地指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若未作為投資,則可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獲得。無論海外投資企業是通過何種方式獲得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保護都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知識產權保護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資金開發新技術和新產品,若對知識產權缺乏有力的保護,其技術就有被競爭者自由和無償取得的風險,它們當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資了。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低成本地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1](P329-330)
從跨國公司角度來看,一個跨國公司越是有能力開發新技術,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開發新市場和占領新市場;越是有能力通過含有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投資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國際壟斷地位,這是一個良性循環的投資——競爭——投資模式??梢哉f,在知識經濟時代,對外投資的產業選擇將主要表現為高新技術產業和資本密集型產業投資,知識產權投資在未來國際投資競爭中將占據主導地位。
從國家經濟競爭的角度來看,對于發達國家來說,隨著產業結構的調整和競爭優勢的轉變,在全球經濟競爭中,發達國家漸漸失去了在勞動密集型產品和勞動密集型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它們所保有和仍在不斷加強的是高技術產品和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①,這種優勢的發揮和保持乃至加強,離不開知識產權的保護②。過去幾十年來,知識產權的假冒和盜用已經給發達國家經濟帶來嚴重影響。僅以美國為例,商業性仿冒、版權和工業設計的侵權和其他的知識產權侵權的狂潮已經嚴重影響了美國在發明創造方面的比較優勢[2](P368).根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調查,僅在1986年,美國產業在全球范圍內因各種類型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而蒙受的損失就在430億美元到610億美元之間,而其中通過平行進口渠道造成的損失就高達100億美元[3](P309)
知識產權侵權往往會使投資者通過直接投資形成的諸如避免關稅障礙、降低生產成本、直接占領海外市場的優勢在瞬息間蕩然無存。對于高新技術投資,情況尤為嚴重,因為這些產品的一個致命弱點就是可以被輕易地仿制和假冒。舉例而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一種被掩膜的三維立體集成電路原件布局圖,其設計極其復雜,投資巨大,但這種布圖設計卻可以輕易地通過拍照等手段復制。由于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費用高昂,在產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使跨國投資者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不高的國家投資面臨巨大風險。因為,這些投資在東道國形成成品進入東道國當地市場時,雖然沒有關稅阻撓,有東道國各種稅收優惠和政策扶持,從而使產品在東道國的生產成本低于在母國的生產成本,但是,作為高新技術產品,產品的研制開發費用不會降低多少,而且還面臨著培訓當地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的負擔、適應當地消費者需求等許多新的困難,因此,實現高新技術投資的高利潤并非易事。但是,一旦產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強有力的當地知識產權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資者的產品不但難以進入東道國以外的海外市場,就是東道國當地市場也難以保住。
二、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入國外資法中的地位
資本輸入國為保護和管理外國投資,通常制定一些關于外資的法律,對于外資的準入及投向、外國投資者及外國投資企業的法律地位、稅收及優惠、原本及利潤等合法收入的匯出、征用、國有化及補償、企業自的保障及投資爭議的解決等作出規定。這些法律往往被稱為外資法。廣義的外資法除了專門的外資法以外,還包括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外國投資的規定,如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專利法、商標法、合同法、海關法、民法、商法、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因此,各國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不僅要借助專門的外資法,還要借助于一些知識產權保護的專向性立法以及與知識產權保護相關的其他立法,有的甚至可以上升到憲法保護的高度。
為保護外資和提供更好的投資環境,有的國家在憲法中對外資和外國投資者的財產權利作出了專門規定。例如在中國,作為第一層次的立法規范,中國憲法規定了利用外資舉辦企業的形式,并規定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從而從根本上肯定了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保護。應該說,憲法保護的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包括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所有形式的財產權,而不僅僅是那些現金資產和有形財產。
各國專門的外資立法,通常包括對外國資本構成(即外國投資的出資方式)的專門規定,往往對外國資本形式做廣義的理解。為各國外資法保護和管制的外資形式,通常同時包括現金、有形資產、工業產權。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不少國家的外資法還有關于知識產權出資的各種管理性規定,涉及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條件、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權利擔保、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作價等法律問題,從而為外國投資者以知識產權方式投資創造了一個權利得以保障、權利的行使有明確引導的法律環境。
從各國外資政策的制定和外資法對外資投向的引導角度來看,知識產權保護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在發達國家,雖然有些國家政府幾乎不指明重點投資領域,或在把投資引向特定領域方面幾乎不進行任何干預,而讓市場力量有較大的自由來決定投資的性質與程度,但有些國家政府在指導外國投資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日本,政府就對工業增長作長遠規劃,注意有系統地削減被認定是衰落的工業部門的生產能力,而把長遠規劃和支持集中在新興的或在將來會具有較高增長和競爭潛力的領域。在法國,政府的工業政策重視把工業發展引到高級技術部門,支持發展諸如微電子產品、生物部門和宇航等尖端技術領域[1](P185-186).這些高新技術領域,外資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較高,因而,產業政策必須得到投資政策的配合,而投資政策和投資立法就必然要注重對外資的知識產權保護。
外資知識產權的保護,僅僅依靠專門性外資法的簡單規定是遠遠不夠的,各種專門性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在外資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設立當地法人,不論是銷售產品,抑或正式設廠進行制造、銷售產品,都須受到以保護專利權為代表的專利權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保護法的制約。具體地講,外國投資者必須掌握及了解其所進入的各國工業產權制度及著作權制度的基本概況及其立法原則,這是確立項目抉擇的前提之一[4](P133)。反過來看,只有一國擁有高度發達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體系,具備高度的知識產權立法透明度和完善的知識產權執法制度,才能創造一個對外資,尤其是高新技術產業外資具有強烈吸引力的投資環境。
三、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中的表現
作為主要資本輸出國的發達國家,一直積極支持本國擁有高新技術、良好商譽、馳名商標和技術秘密的跨國公司通過國際投資占領國際市場、謀求超額壟斷利潤。在發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的呼聲向來很高。以美國為例,該國甚至將促成其他國家對美國投資者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作為一項重要的外交政策。美國在許多公開的和官方的場所明確強調知識產權保護對美國經濟和整個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體系的重要性。早在80年代中期,美國官方就曾經強調指出,知識產權保護正"迅速成為一個在本10年和未來的最重要的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中的問題。"[5]自此,美國就一貫強調知識產權保護是一個貿易問題和投資問題。也正是基于此種理念,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就不僅被美國視為是一種傳統觀念中的對文化、科學技術財產的侵犯,而且應被視為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這種觀念的形成和逐步被發達國家接受,也為將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納入GATT多邊談判范疇奠定了理論基礎,因為國際社會一直認為GATT是只解決貿易問題的。
為維護本國作為知識產權擁有者的跨國投資者的利益,發達國家往往運用自身強大的經濟力量和政治影響,不斷對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施加壓力,對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提出更高要求,甚至不惜動用經濟制裁和報復的手段。雖然發達國家不能直接干預發展中國家的外資立法和知識產權立法,但迂回地通過貿易制裁和報復的手段,的確加大了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較差的國家的壓力,間接地促進和加快了這些國家在外資立法中知識產權保護條款的訂立和改進以及知識產權專門立法的形成。
美國是通過國內貿易立法敦促外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典型國家。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增加了知識產權保護條款,該法增加的作為1974年貿易法的第182節(美國法典第19篇第2242節),就是人們通常所稱的特殊301條款③。該款對知識產權和市場準入的重點國家(即所謂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作出了專門規定。特殊301條款規定,在美國貿易代表應確定對知識產權拒絕提供充分有效保護的國家、對依賴于知識產權保護的美國人拒絕提供公平公正的市場準入的國家以及從上述國家中確定重點國家,貿易代表還可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
美國的上述立法,在現實生活中的確產生了一些重要影響,雖然這種做法遭到其他國家的激烈反對,也往往造成美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經濟糾紛與摩擦。以中美貿易摩擦為例,從1989年以來,美國數次對中國運用301條款,使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作出了重大妥協。1989年,美國貿易代表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觀察國家名單。1991年,美國貿易代表宣布將中國從重點觀察國升至重點國家名單,并威脅進行單方面貿易報復,雙方談判的結果是,中國承諾:加入伯爾尼公約和日內瓦公約、修改專利法和著作權、頒布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1994年,美國再次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國家名單開始調查,經過近6個月的調查,美國貿易代表宣稱中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作法妨礙或限制了美國商業,宣布將對中國進行貿易報復,雙方對峙的結果是,1995年2月達成中美知識產權協議,避免了一場重大的貿易戰[6](P410-411)。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三年中國沒有被放進特別301條款中觀察,有人因此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美國已經滿意了,所以不放在特別301條款中觀察了,但中國著名知識產權法學者鄭成思教授曾警告指出,情況并非如此!美國在1996年以后,又出臺了一個特別306條款,中國是在特別306條款里的觀察對象。特別301條款規定,已經與美國達成協議的國家和地區,如果沒有執行協議,美國就不用按特別301條款的規定,要多少天的觀察期,多少天的磋商期,而是馬上就可以制裁,實際上比特別301條款還要來得快[7]。
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別301條款的目的在于提高外國知識產權水平,似乎與國際投資沒有關聯,但筆者認為,雖然我們反對借助經濟勢力濫用單邊貿易報復的作法,反對將一國國內立法標準強加于其他國家的霸權行徑,也反對不顧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和兩類國家之間立法和司法傳統的差異,片面維護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所有人利益的不公平作法,但不可否認的是,特殊301條款對美海外知識產權投資具有重大意義,這不僅僅因為美國強大的貿易力量和貿易制裁的威懾力,還在于美國本身是世界上最大的資本輸出國,通過特殊301條款促成的國外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改善,對于美國高新技術投資者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
戰后產生的海外投資保險體制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的新形式,對海外投資保護具有重大意義。作為一項重要的投資保證制度,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一般都對所有形式的投資提供政治風險的保險。各國對所承保的投資一般沒有形式上的限制。符合承保條件的投資,通常既包括投資者用現金、實物進行的投資和基于契約安排的權益投資,也包括用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進行的投資。可見,知識產權形式的投資得到了海外投資保險體制的應有重視和充分保護。
四、知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條約中的體現
促進和保護知識產權投資,僅僅依靠各國的國內法還遠遠不夠,因為國際投資具有跨國性,不僅涉及到私人投資者與他國間的關系,還涉及到投資者本國與投資所在東道國之間的關系。資本輸出國的國內知識產權立法、貿易法和海外投資保險法,如果不能得到東道國的支持與配合的話,是難以達到其立法目的的;同樣,無論資本輸入國的外資法和知識產權立法對知識產權投資者作出多少保護和鼓勵的規定和承諾,投資者始終擔心政策和法律隨時可能發生的變化,因而,投資者難以僅僅依據東道國國內立法確立對東道國投資環境的持久和完全的信心。建立雙邊和多邊的國際投資條約關系,借助條約來加強國內法的效力,確立成員國相互之間的國際義務,無疑是幫助投資者更加持久和穩定的投資信心的重要手段。
雙邊的投資立法,從來就重視對投資者知識產權財產權利的保護。最早出現的雙邊投資條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雖保護對象的重點在于商人而非工業投資者,但其中關于保護商人及其資產的規定所涉范圍相當廣泛,知識產權通常被認為是包括在資產范圍之內的。隨著關貿總協定的出現,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作為調整雙邊貿易關系的重要國際法手段的意義大減。條約保護對象的重點逐步轉向投資者,其內容也開始更多地涉及國際投資保護?,F代的美式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開始涉及眾多的投資保護條款。其主要條款中,有不少是專門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包括關于專利商標的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有關科學和技術知識轉讓的保護等。
戰后出現的大量的雙邊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既包含大量的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實體性規定,如投資待遇、投資保護、政治風險的保證等等,也含有關于代位求償、爭議解決等程序性規定,內容十分詳盡。在此類雙邊投資條約中,受保護的投資的范圍通常比較廣泛,不僅包括有形資產、股份、可通過訴訟取得的財產權,而且包括知識產權和特許權。有的雙邊投資條約對知識產權權利的列舉十分詳盡,有的協議甚至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投資的政治風險防范,例如中英協定明確規定:投資者從著作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和商譽中所得的使用費,中國政府應允許把當地貨幣兌換成可兌換貨幣進行轉移。
重視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已經成為戰后國際投資多邊條約的立法趨勢。晚近出現的一些冠之以自由貿易協定的多邊條約,實際上也是投資保護和投資促進性質的條約。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這些自由貿易條約,開始采取三位一體的立法方式,即,在一個條約中同時規定締約國之間多邊貿易紀律、多邊投資紀律和多邊知識產權保護等重大問題,從而大大加強了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在多邊的基礎上同時推動了貿易投資自由化和知識產權保護,為知識產權投資和知識產權貿易創造了良好的多邊環境。例如,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就設定了許多條款專門就知識產權保護作出了詳盡的規定④。這些專門條款,廣泛涉及版權保護的范圍、權利所有者的排他性權利、版權所有者的精神權利、締約權利、國民待遇;商業秘密的保護;專利權保護的范圍、強制許可;商標保護;地理標志的保護;平行進口;知識產權執行措施;例外規則等等。這種將知識產權保護與投資、貿易自由化規則并重立法的立法模式,可能對未來區域經濟一體化協議甚至對日后的全球性貿易投資條約產生影響。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TRIPs協議,更是集中體現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多邊立法水平的進一步提高,為高新技術國際投資的未來發展創造了更加完善的投資環境。TRIPs協議是迄今為止最為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公約,處處體現著人類追求知識產權更高保護標準的精神。該協議無論是在保護范圍還是在保護標準方面都比以往知識產權公約有了很大的突破。TRIPs協議的保護范圍幾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識產權,包括版權、商標、地理標志、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計算機程序及未公開的信息等,而且,不少為協議所保護的權利和標的,如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地理原產地標識、馳名商標、版權中的鄰接權和租借權,是首次在世界大多數國家獲得承認和保護,從而快速全面地提升了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彌合了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認識上的長期分歧和法律上的巨大差異。有學者認為,TRIPs協議最重要的成果是在全球絕大多數國家間建立了普遍適用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這一保護標準是不低的。同時,TRIPs協議將GATT中的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引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將有助于成員方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趨同和成員方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五、結論
作為無形財產,知識產權是一種最容易被侵占、盜用、復制的財產,此類產品的仿冒速度快、成本低⑤,極易造成對正當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嚴重損害。因而,知識產權需要特別的保護。而國際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侵權更是難以防范和控制,建立完善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也就成為尤其重要的問題。所有的知識產權所有人都期望建立一個承認其權利并保護其權利順利行使的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國內法制度,也包括國際法制度。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內法制度,應當就知識產權權利產生的條件、權利行使的規則、權利保護的期限、權利濫用的制止和公共利益的維護、侵權行為的制裁和知識產權執法等關鍵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法律制度應當防止跨國界的侵權,考慮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不同利益需求,通過保護技術革新和創造來促進投資,通過制約知識產權方面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導致的知識產權權利濫用來鼓勵競爭和維護人類共同利益。未來知識產權國際投資的順利拓展以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普遍提高為前提,適當照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也是應當引起各國注意的問題。
注釋:
①20世紀80年代以來,許多發達國家比較優勢的工業部門已經從傳統的制造業轉向遠距離通訊、生物工程、計算機軟件開發等高新技術產業。
②發達國家在高新技術產業方面的比較優勢的發揮和加強,有兩個主要的途徑:一個是貿易途徑,通過出售技術產品獲利;另一個途徑就是通過國際投資直接占領海外市場。
③歐共體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也追隨了美國的作法,針對發展中國家制定了類似的政策目標,即為了充分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歐共體保留采取單邊行動的權利。
④有學者認為,NAFTA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條款基于烏拉圭回合締結的TRIPS協議的基本規則,但其保護標準要高于TRIPS協議確立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且,美國并為將NAFTA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作為最終的保護標準,而僅僅作為未來知識產權保護的起點。SeeCharlesS.Levy&StuartM.Weise:TheNAFTA:AWatershedforProtec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TheInternationalLawyer,93Fall,Vol.27.No3,at672.⑤據報道,價值2萬美元的信息容量最大的計算機光盤,其假冒產品在有的地區銷售的售價僅為50多美元,而且難以與真品辨別真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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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公司在當今世界經濟當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和影響??鐕居稍谀竾O立的母公司和在東道國設立的諸多子公司所組成。在法律上,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法律實體,但是,在經濟上它們又相互聯系著,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著子公司。母公司為了其全球戰略和整體利益,把子公司作為推行其商業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犧牲子公司的利益。在中國,2005年媒體至少對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評。這說明在中國的市場上,跨國公司同樣面臨企業社會責任的挑戰。由此可知,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責任問題,已經成為目前國際社會關注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對此種法律規避行為,應該進行統一的國際監督和管制,這是國際社會,特別是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共同要求。
一、跨國公司的概念和特點
本文的研究對象是跨國公司,所以應明確一下跨國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樣的特點。這樣更便于我們分析問題解決問題。
1.1跨國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國公司,目前在國際上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法律定義。起初,人們把跨國公司稱為“多國公司、全球企業、多國企業”等等。1983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在擬訂《跨國公司行為守則》時所下的定義為大多數國家接受,其為:跨國公司是指由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而不論這些立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這種企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活動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可以具有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別的因素相聯系,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重要影響,尤其可以與其他實體分享知識、資源以及分擔責任。
1.2跨國公司的特征
1.2.1跨國性
跨國公司的跨國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國為基地而從事跨越國界的經營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組成實體必須具有不同的國籍。組成跨國公司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必須設在不同的國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與子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一般情況下,是指母公司或總公司設在某國,并以母國作為企業集團的基地,而在別的國家(也稱東道國)設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機構即子公司。
1.2.2戰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為跨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分設于不同國家,所以跨國公司制定戰略時,不再從某個分公司、某個地區著眼,而是從整個公司利益出發,以全世界市場為角逐目標,從全球范圍考慮公司的生產、銷售、發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長遠的高額利潤。例如:在中國,國外跨國公司都十分重視運用知識產權戰略與策略鞏固和發展自身的競爭優勢,并以此為手段搶占世界市場的制高點。特別是隨著跨國公司采取以知識產權為基礎的“技術—專利—標準”戰略,以及策略性技術聯盟的出現,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優勢謀求市場競爭更大優勢和更大利潤的特征更加明顯和突出。
1.2.3公司內部一體化
跨國公司的法律人格問題,應當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組成跨國公司的諸實體的法律人格問題;另一方面是跨國公司能否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問題。從中央控制和內部一體化的活動等方面看,可以說,跨國公司具有企業的特征,是一個經濟實體;但不是一個法律實體。
二、跨國公司的歷史發展及其重要作用
哲學認為凡事物都有其產生發展的過程,跨國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國公司就要從它的發展過程說起。近幾十年來,跨國公司已經在世界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們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和影響,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動了世界經濟的發展,并且加快全球一體化的腳步。
2.1跨國公司的歷史起源
跨國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資本主義在壟斷階段高度發展的產物,它的迅速發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的現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資本積累和集中過程進一步加強,在許多生產部門,特別是新興工業部門形成少數大企業的統治。由于寡頭統治,競爭對手旗鼓相當,壟斷組織只有利用其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優勢,將資本轉移到國外去謀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價原料和勞動力以及有著廣大市場的國家和地區,也就自然而然成為壟斷企業對外投資的主要目標。此外,隨著科學技術新成果在通訊、交通、運輸、生產等部門的廣泛應用,國際間的經濟交往越來越密切,生產社會化程度的越來越提高,加強了生產和資本的國際化,再加上國際市場上的競爭日益激烈,規模經濟的需要以及大企業加速向多種經營發展,跨國的生產活動已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種新趨勢。
2.2跨國公司的作用
據統計,現在約4萬家跨國公司及其25萬家國外分支機構組成的跨國生產與服務網絡日益擴大,正在形成一個由跨國公司組織和管理的國際生產體系??鐕臼菄H經濟行為的核心組織者,并成為國際經濟一體化的重要推動者??鐕臼羌夹g開發的主要承擔者,常常將資本、技術、培訓項目、貿易和環境保護等結合在一起,進行一攬子有形和無形的綜合資產,這些綜合資產刺激了經濟增長??鐕驹谑澜绶秶鷥染C合利用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組織管理能力使其成為潛在的、效率很高的生產組織者。因此,就經濟影響來說,跨國公司在世界范圍內的資源配置、提高母國與東道國競爭力并且推動經濟一體化進程等方面發揮了極為關鍵的作用??鐕炯T種經濟活動于一身還意味著,東道國的政策需要相應地在廣泛的范圍內對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潛在貢獻和作出敏感反應。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國公司生產的區域戰略加快了區域一體化的趨勢,一旦某些國家被納入了這種區域生產網絡,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體化的壓力也就由此產生了。這意味著鄰近地區國家間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協調與政策趨同??鐕咀鳛橐粋€與世界經濟有許多聯系的一體化組織結構內的機構,作為國際經濟活動的直接協調者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
三、跨國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責任及其法律依據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等12起跨國公司弱化責任的事件,我們不得不關注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
對跨國公司母公司的責任問題,目前各國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觀點:(1)嚴守有限責任原則說。這種觀點認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根據法人的有限責任原則,在內部上,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而公司則以全部資產承擔責任。換言之,母公司與子公司,兩個公司相對獨立。母公司不應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2)整體責任說。這種觀點認為,應把跨國公司看作一個統一的實體,該實體中任一組成部分所造成的損害均可歸咎于該實體的整體。也就是說,無論哪個子公司,只要違法,其責任都由設立其的母公司負責。(3)單一企業說。該說認為,母公司雖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法人,但如果從有關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經營自,母子公司構成了單一企業,母公司就應對其子公司的債務負責。即承認母公司與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律實體,在例外情況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獨立性時,法院可以認為子公司僅僅是母公司的“化身”,從而適用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獨立,由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對此,我國《公司法》做了這樣的規定:“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在具體的債務清償時,先以其撥付給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清償,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償。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具有重要意義,應該在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的同時,在特殊情況下“揭開公司面紗”。
3.1對跨國公司實行有限責任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一國,原因有以下幾種:(1)有利于鼓勵跨國公司前來投資。如果一國法律規定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適用無限責任原則,這樣就會讓大部分企業望而卻步,不利于一國引進外資。(2)有利于鼓勵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投資的合作,因為采用有限原則可以使外國投資者分散投資風險,同時也可以保護東道國的投資者,合營企業的方法可以使東道國的合營者學到跨國公司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由于廣大發展中國家需要這些,所以這種方式更是發展中國家所樂意接受的。有限責任原則有時可能對債權人的保護有失公正,但現階段其在經濟生活中所發揮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無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責任原則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對外國投資者的保護,各國一般都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即跨國公司在投資方面享有與東道國的投資者相互平等的權利與義務。很多發展中國家為了鼓勵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甚至對外國投資者實行較本國投資者更優惠的待遇。如果一國對本國的投資者實行有限責任,對跨國公司卻實行其他更嚴厲的制度,如要求跨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等,勢必阻礙外國投資者前來投資。因此,筆者認為,對跨國公司的子公司在總體上實行有限責任原則仍然是權宜之策。
3.2“揭開公司面紗”的特定情況
目前各國在運用“揭開公司面紗”來處理母公司對子公司對子公司的債務問題時,是基于衡平、正義的考慮。我國的《公司法》雖然沒有對公司獨立人格制度作出規定,但我們在實踐中完全可以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可適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特定情況”:(1)母公司濫用對子公司的控制權,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沒有自己獨立的意志和利益;這種情況下,子公司的活動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應承擔責任。(2)子公司資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資產總額與其所經營的性質及隱含的風險明顯不對稱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縱子公司實施有損子公司利益的行為。如果跨國公司存在上述情況,一旦子公司的債務超過其本身的清償能力,必定會使其債權難以實現,母公司就應該對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3母公司對子公司債務責任的法律適用
跨國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冊地經常位于不同的國家或地區,應使用何國法律來追究母公司的責任?這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此問題應從兩個方面來加以認識和解決:一是直接適用東道國的法律來解決子公司的獨立人格問題;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權行為而產生的債務應根據合同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來確定應適用的準據法。
在我國現階段,我們實施改革開放政策,歡迎跨國公司來華投資,但是,對跨國公司的法律責任問題我們應該提起高度重視,在我們的立法中要考慮到這一點。
四、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國際管制
首先看一則報道,據國家稅務總局的抽樣調查則顯示,1/3的虧損外企屬于經營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虧損,40%是虛虧實盈;30%在華跨國公司從未交過所得稅,80%的跨國公司逃漏稅,跨國公司年“避稅”300億。目前,各國及國際社會沒有針對跨國公司法律規避行為的專門法律規定。跨國公司的法律規避問題更多的是表現在其他具體問題中,如跨國公司的轉移定價問題、避稅問題等等。
4.1對跨國公司國際管制的宏觀分析
4.1.1對跨國公司管制的種類
(1)法律管制??鐕灸竾c東道國從各自的角度出發,對跨國公司行為所作的反應又常常導致這些國家之間的矛盾,并給國際社會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對跨國公司的活動進行法律管制。
(2)國家管制。為了吸引跨國公司前來投資,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同時限制和避免跨國公司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各國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規來引導和規范跨國公司的行為。這些法律法規涉及跨國公司經營活動的各個領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資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涉外稅法、外匯管理法,等等。這種管制我們稱為國家管制。
(3)國際管制。國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為組成跨國公司的各個實于不同的國家和地區,而各國的法律規定并不一致。因此,單靠一國的法律還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管制。這就需要加強國家間的協調和合作,進行區域管制和國際管制。
4.1.2制定國際統一的行動守則
早在1977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專門委員會就開始擬訂《跨國公司行動守則》,由于各國對守則的內容、法律地位、與一般國際法的關系等問題存在嚴重分歧,使守則擱淺,至今沒有取得實質性進展。但是,制定行動守則是解決跨國公司管制問題的最佳方法。因為,跨國公司行動守則可以對跨國公司的消極活動予以管制,促使跨國公司在國際經濟中發揮積極作用,同時確立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新國際規范,促進建立新的國際經濟新秩序。
4.2對跨國公司國際管制的微觀分析
通過分析諸多跨國公司子公司的違法行為,多以關聯企業之間轉移定價和國際避稅為主,下面就這兩種行為加以分析。
4.2.1對跨國公司關聯企業之間轉移定價的管制
對跨國公司轉移定價行為的管制更多是在國內法措施上,許多國家對這個問題的管制都實行正常交易的原則,即將關聯企業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母公司與子公司,以及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相互間的關系,當作獨立競爭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來處理。許多國家在確定正常交易價格時都規定按以下方法進行:比較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國際上,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擬定的《聯合國跨國公司行為守則》對跨國公司的行為進行全面規范,其中涉及轉移定價的管制?!妒貏t》草案的大部分條文已經確定,但由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跨國公司的待遇、國有化和補償、國際法的適用等問題上分歧較大,這一草案在聯合國大會上仍未通過。
4.2.2對跨國公司避稅行為的管制
隨著跨國公司避稅現象的日益嚴重,各國政府也越來越意識到單靠各國單方面措施難以有效地管制,為此,必須加強國際合作,綜合運用國內國際措施。目前,各國采取雙邊或多邊合作的形式,通過簽訂有關條約和協定達到防止國際避稅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制度,使各國稅務機關了解掌握納稅人在對方國家境內的營業活動和財產收入情況;在雙重征稅協定中增設反濫用協定條款;在稅款征收方面相互協助。通過國際合作共同管制跨國公司避稅行為。
五、對在華投資跨國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幾年來我國利用外資工作中出現的一個新情況、新動向。伴隨跨國公司的進入,將雄厚的資金、先進的技術、科學的企業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經營策略引進我國??鐕緛砣A投資,有效地推動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生產力的提高,同時為我國產業結構的優化帶來了積極的影響。但是不可否認跨國公司在華投資期間會出現一些違法行為,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達斯“臟廚房”事件、卡夫餅干含轉基因成分風波以及跨國公司分支機構在華逃稅等案例,這就說明對在華跨國公司管制的研究是必要的。具體如下所述。
5.1是維護我國公有制主體地位的需要
跨國公司海外投資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國際市場和獲得利潤。為此,在設立合營企業時,跨國公司總是利用其資本優勢盡可能地實行控股。通過控股掌握合營企業的資金使用支配權、原材料采購權,從而能逐步控制東道國的市場,以便為進一步改變東道國的市場結構,為實現跨國公司的全球戰略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東道國吸引海外投資除為獲得本國經濟建設急需的資金,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營外,最終目的是發展民族工業,實現本國經濟騰飛。由此可見,跨國公司的經營目標與東道國引資意圖是存在著矛盾的。
我國公有制在國民經濟中的主體地位不容動搖。因而,為避免跨國公司對我國市場形成操縱,為保證國家對經濟進行有效宏觀調控,為維護和加強公有制的主體地位,保障國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對跨國公司行為進行管制。
5.2是我國有序進行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需要
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初期,企業剛剛擺脫計劃經濟的束縛,尚未完全適應競爭規律和市場的要求,尤其是國有企業,正處在轉換經營機制的緊要關頭。我們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目的是將企業培育成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和競爭主體,而不是盲目地將積累多年的國有企業拱手讓與外方,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爸胁攥F象”已經對我們敲響了警鐘,如何引導跨國公司的收購行為有選擇地轉讓一部分企業的產權給跨國公司,而不是由跨國公司任意選擇收購國有企業,已成為急待解決的課題。這也是防止我們利用外資卻被外資所用的必要措施。
5.3是我國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
產業結構不平衡一直是困擾我國經濟建設的主要問題。特別是工業生產結構不合理,產品品種不適應市場需求的狀況尤為突出。為此,我國進行了三次產業結構調整。但是,改革開放以來,由于長期注重引進外資的規模,而忽視了利用外資的結構,使得產業結構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轉。目前,跨國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國利用外資進入了一個新階段,我們應該把利用外資同國內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的調整結合起來,指定明確的、具體的產業政策規劃,有目的地將跨國公司的投資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術的產業,引向需要重點發展的農業、交通業、能源和原材料、建筑業和第三產業,避免跨國公司利用我國企業市場經驗不足、資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國的行業準入限制,排擠民族工業。
5.4是保護我國民族工業的需要
由于我國產業結構發展的不平衡狀況,導致部分產業雖已形成規模,部分產業卻處于起步階段,基礎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競爭力的工業體系。如果任由跨國公司來華與之競爭,必然會對其產生強烈沖擊,甚至會扼殺這些幼稚產業,造成對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的損害。從西方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在工業發展初期均對民族工業進行保護。二戰以后,日本發現與歐美各國的產業差距,也采取了對本國產業的有效保護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興民族經濟。因此,從我國經濟發展現狀出發,我們必須將國際競爭限制在中國的民族工業所能承受的范圍之內,有步驟、有區別地將民族工業推向國際市場。
六、我國應對跨國公司來華投資的政策及法律原則
黨的政策是社會主義法制定和實施的基本依據;社會主義法是黨的政策規范化、具體化。是貫徹黨的政策的工具。堅持改革開放不僅是我國對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時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國外資立法的指導原則被寫入憲法。法和政策作為治理社會主義國家,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的兩個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隨著我國進一步對外開放的擴大,現行外資立法的缺陷也就越來越明顯。為維護國家經濟的安全,使跨國公司的投資能在最大程度上與我國引進外資的價值目標協調發展,我們應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時性和靈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國外資政策內容,同時也更好地彌補我國現行外資立法上的不足。
根據上面對跨國公司責任管制的分析與研究,筆者認為,應對跨國公司來華所制定和應用的政策及法律原則應包括以下內容:(1)積極引進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則。(2)加強引導的政策及法律原則。(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則。(4)嚴密監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則。上述四項政策及法律原則是有機聯系在一起的,我國引進外資跨國公司的事業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盡管隨著時間推移和情況變化,我國對外商投資、對外國跨國公司政策的內容、手段和具體措施都會相應調整和變動,進行不同的組合,但是上述四項政策及法律原則是我國始終堅持的。忽視或放棄其中的任何一項都將損害我國引進外國跨國公司的事業。
七、結論
總而言之,跨國公司的活動對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和影響。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一方面,跨國公司對其經濟發展可以起積極作用,因為跨國公司擁有雄厚的資本和先進的技術,只要發展中國家采取正確的政策和措施,有計劃、有步驟、有選擇地引進跨國公司的資金和技術,就能夠彌補本國資金不足,提高本國的工業技術水平,增加就業機會,改善國際收支,達到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國公司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有具有消極作用,它們通過直接投資和技術壟斷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額利潤,控制當地重要行業部門,排擠民族工業,惡化國際收支,阻礙經濟發展。然而我們不能懷著狹隘的民族情緒把跨國公司看作“洪水猛獸”,一方面我們應給予其國民待遇,甚至一些優惠待遇,把跨國公司請進國門;另一方面,需要對跨國公司的不法行為加以管制。同時制訂國際統一的行動綱領,這樣就會更多的維護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利益,促進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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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際法角度看,美國雙邊投資條約范本并沒有法律效力。其制定目的是設定一個指導美國談判的框架,一旦美國決定與某個國家談判雙邊投資條約,那么談判將在該范本的基礎上進行。由于美國在政治、經濟等各領域的優勢地位,其談判對手往往很難拒絕采用美國條約范本的表述,最終達成的約文和范本常常大體相同,尤其是在一些重要條款上,甚至只字不差。
美國雙邊投資條約范本在2004年修訂的主要原因在于,1994年之后的10年間,伴隨著北美自由貿易區、拉美國家的投資仲裁實踐,國際投資法領域出現了一些新的動向,涉及到投資者與東道國利益的協調。
在美國,范本的起草由美國國務院和美國貿易代表負責,此外還涉及到兩個咨詢委員會,一個設在國務院,一個設在貿易代表辦公室,其組成成員來自有關利益方,包括行政機構、非政府組織和各種社會團體、行業協會、工會等。這些利益團體的參與使范本起草過程往往頗費周折,但也保證了范本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以及起草的透明度。
2004年范本正文共37條,分A、B、C三節,A節是實體性條款,B節是投資者和東道國的爭端解決條款,C節是締約雙方的爭端解決條款。此外還有4個附件,分別涉及習慣國際法和征收的定義,締約方法律文件服務中心,以及雙邊仲裁上訴機構。相比1994年范本,2004年范本在內容上要詳細得多,篇幅增加到40頁,并根據十年的條約解釋和仲裁實踐做了大量修改。它一方面將國際投資法領域的原有概念進行明確化,另一方面則將美國所提倡的國際投資法領域的新概念進行推廣。在隨后幾年實踐中,該范本的這些主張都被吸收進新的條約中,包括單獨締結的雙邊投資條約和綜合性的自由貿易協定。
限于篇幅,本文將只針對范本中引起較大爭議的最低待遇標準、征收、透明度和仲裁上訴機制等4個問題予以探討。
二、公平與公正待遇
2004年范本和1994年范本一樣,都規定了公平與公正待遇原則(FairandEquitableTreatment),同時還規定了充分保護和安全原則(FullProtectionandSecurity),并將二者置于“待遇的最低標準”(MinimumStandardofTreatment)這一標題下。
公平與公正待遇為雙邊投資條約廣泛采用,可以說反映了投資條約的約文標準,但是各條約對這一待遇所作的具體規定并不相同。其中最重要的區別在于,公平與公正待遇是否以國際法為依據,或是否不得低于國際法的要求。發達國家在實踐中,從《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到《多邊投資協議》(MAI)都將公平與公正待遇同國際法的要求聯系起來,而許多發展中國家則拒絕將此兩者相聯系。②因此對于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內容,國家之間在理解上存在分歧。
即使在發達國家學者中,對于公平與公正待遇所依據的國際法也有不同理解。例如有學者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以及充分的保護和安全只是國際投資法對于習慣國際法上最低標準待遇的另一稱呼,因此其內容不應超過1920年代的Hopkin、Neer等案已經確定的定義。③另一部分學者則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內涵不僅來自習慣國際法的最低標準待遇,還來自其他國際法淵源。④此外,還有學者認為,公平與公正待遇是一個獨立和自治的待遇標準,專屬于國際投資法,因此其內容有別于國際最低標準待遇。⑤
在2000年前后發生的數起NAFTA仲裁案中,仲裁庭傾向對公平與公正待遇做寬泛理解,而不將其局限于習慣國際法,從而使得這一待遇標準成為投資者索賠的重要依據。為限制仲裁庭的解釋,NAFTA自由貿易委員會(FreeTradeCommission)在2001年了對NAFTA第11章的解釋意見,將公平與公正待遇所依據的國際法限于習慣國際法。
在2004年范本中,“國際法”同樣被限于“習慣”法。并且,范本第5條第1、2款明確指出,公平與公正待遇以及充分保護和安全就是國際最低標準待遇:
“第5條待遇的最低標準
1.締約方給予條約所指的投資的待遇應符合習慣國際法,包括公平與公正待遇以及充分的保護和安全;
2.為期明確,第1款所指給予投資的最低待遇標準即習慣國際法上給予外國人的最低待遇標準。公平與公正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和安全這兩個概念并不要求額外的或超越這一標準本身要求的待遇,也不產生額外的實體權利。根據第1款,義務包括:
a.公平與公正待遇,指根據世界主要法律體系所包含的正當程序原則,在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中不拒絕司法的義務;
b.充分的保護和安全,要求締約方提供習慣國際法所要求的警察保護水平?!?/p>
2004年范本第2款的起草參考了美墨求償委員會的判例,特別是Neer案。通過第2款的表述,美國希望將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內容固定在1920年代的判例范圍內,從而避免把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定義留給仲裁庭裁量。⑥
為進一步限制仲裁庭解釋的權利,第5條第2款還明確了公平與公正待遇以及充分的保護和安全的含義。根據定義我們可以了解,美國試圖將公平與公正待遇的理解側重于投資者的程序權利方面,而范本中的其他待遇標準如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則側重實體權利方面。這種理解和安排,不僅使待遇標準之間形成協調關系,而且可以防止仲裁庭隨意擴大公平與公正待遇的內容,避免出現東道國被濫訴的情況。
2004年范本對公平與公正待遇以及充分的保護和安全表現得十分謹慎,主要是由于1990年代以來的國際投資仲裁實踐。雙邊投資條約目的在于引導和保護投資,但投資并不只限于從發達國家流向發展中國家,事實上,國際投資大部分是在發達國家之間流動的。北美自由貿易區的投資仲裁實踐表明,如果條約規定的保護標準太高,發達國家也難免訴訟纏身。⑦
由于對投資者濫訴的顧慮,2004年范本在待遇標準上有所后退,為違反公平與公正待遇設置了一個較高的門檻。但為避免嚴重損害本國投資者的利益,美國還是試圖進行平衡,在防止仲裁庭擴大解釋的同時,確認習慣國際法上已經存在的投資保護原則,⑧這規定在附件A中:
“締約方確認他們對于第5條和附件B中提到的習慣國際法的理解不論在一般意義上還是特別意義上都是一致的,它來自各國的普遍和一貫的實踐,并被認為是法律義務。就第5條而言,習慣國際法上的外國人的最低標準待遇是指保護外國人經濟權利和利益的所有習慣法原則?!?/p>
第5條和附件A結合在一起可以比較全面地了解美國的立場。一方面,公平與公正待遇以及充分的保護和安全,其內容是清晰的,不能任意擴大解釋。但另一方面,它也不能比1920年代確立的習慣國際法的最低標準更低,并且如果證據表明存在更高的標準,那么仲裁庭也可以按照新的習慣國際法裁決。
三、征收
在目前時代背景下,對外資直接征收的可能性很小。根據聯合國跨國公司中心在1992年的報告,1975年全世界共發生國有化事件53起,1985年下降到1起,而從1985年至1991年,沒有發生過一起國有化事件。⑨但由于東道國的管制行為導致的間接征收仍有可能發生,而對此并沒有清晰的界定。2004年范本的附件B,澄清了間接征收概念,并為征收補償設定了例外情況。
此前,NAFTA第1110條規定了征收的兩種形式,但沒有明確定義。因此在NAFTA有關征收的仲裁實踐中,各仲裁庭對征收的構成有不同的判斷標準,總的來講,仲裁庭的解釋方法較寬泛,這使三個締約國普遍感到擔心。美國在2002年后開始對雙邊條約中征收的規定進行完善,反映在2003年與智利和新加坡的自由貿易協定中,2004年范本則吸收了這些規定。
范本第6條重申了征收的條件:“締約方不得征收或國有化投資,不論是以直接方式還是通過與征收和國有化同等的間接措施,除非(1)為公共利益;(2)通過非歧視方式;(3)給予及時、充分、有效的補償;(4)按照法律和第5條第1到3款所規定的程序進行?!边@與美國的以往立場以及NAFTA的規定沒有區別,但范本又通過附件B進一步對征收進行了定義:
“3.第6條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直接征收,指對投資進行國有化或以其他直接形式通過形式上的權利轉移或直接奪取進行征收。
4.第二種情況是間接征收,指締約方采取一個或一系列行動,其效果等同于直接征收,盡管沒有通過形式上的權利轉移或直接奪取。”
根據這一定義,間接征收應當是在效果上使投資者無法行使權利的政府行為。但征收不能完全根據效果來判斷,這會使之太寬泛,從而擴大索賠的可能性。附件B第4(a)條也列舉了其他條件,包括(1)政府行為的經濟影響,但僅僅投資價值的減少這一個條件并不足以確定存在間接征收;(2)政府行為對投資的干預范圍和程度;(3)政府行為的性質。這些條件將為仲裁庭做判斷提供參考,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仲裁庭的解釋,防止判定間接征收的門檻過低。但由于這種列舉是未窮盡的,并且附件B特別強調要根據事實分析個案情況來確定是否構成征收。因此,在判斷征收問題上,仲裁庭仍然擁有最終的決定權。
但仲裁庭的這種權力不能用來限制國家為公共利益立法和制定規則的權利,2004年范本附件B第4(b)條規定:“除非極少數情況,旨在保護合法公共利益,如保護公共健康、安全及環境的非歧視的管制措施不構成間接征收。”這一規定來自于美國與智利和新加坡的自由貿易協定,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樣。而在此前的NAFTA中,雖然也有類似條文,但表述不夠全面清晰。NAFTA第1114條只是一般性地表示,其第11章有關投資的規定不排除締約國采取保護環境的措施,締約國不得以放松保護公共健康、安全及環境措施的方式吸引投資。
在Metalclad案⑩中,仲裁庭認為,征收不僅包括公開、蓄意的奪取財產,如直接剝奪或強迫轉讓權利,而且包括隱蔽地或附帶地干涉財產的使用。這種干涉在效果上使所有者喪失對全部或大部分財產的使用或喪失對財產的合理預期利益,即使并不必然直接有利于東道國。該案對征收所下定義較為寬泛,使人們擔心NAFTA第11章的索賠會妨礙締約國頒布和實施關于環境和健康方面的法律。一些非政府組織認為,這些保證投資安全規定已對環境立法等產生了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反對將政府為保護環境所采取的管制措施認定為間接征收。
鑒于NAFTA的仲裁實踐和非政府組織的強烈意見,2004年范本對征收問題做了上述的完善。這種對以往片面強調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條約實踐的逆動,反映出在雙邊投資條約中出現了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趨勢。
四、透明度
2004年范本的許多條款都涉及透明度問題,如第10條有關投資的法律和決定的公布,第11條透明度,第15條特殊形式與信息要求,第18條根本安全,第19條信息披露,第29條仲裁程序的透明。大體上,這種透明度的要求主要體現在非爭端解決領域和爭端解決領域兩個方面。
1.非爭端解決領域的透明度
透明度要求締約方保證良好的信息,締約方在信息的公布、通知和交換上承擔一定義務,為此范本第11條規定,應建立國家信息聯絡點以便利投資領域的信息交流。實際上,透明度問題在國際經濟條約中早已出現,典型代表是《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但2004年范本對透明度的要求已超過GATS。GATS在信息的公布時間上雖然也要求迅速,但締約方可在法律文件生效的同時公布。而2004年范本則要求締約方應盡可能提前公布擬頒布的法律文件,以便利益關系人和締約方能有合理的機會發表意見。盡管有“盡可能”一詞限制,但締約方如果有可能提前公布而沒有公布,仍存在承擔國際責任的可能性。此外,2004年范本還特別強調行政程序的透明,凡適用于投資者的行政措施應當給予其合理機會陳述事實和表達觀點,締約方應當設立司法的、準司法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對這種最終的行政措施進行審查。但透明度也有限制,根據范本第18條,如果信息涉及國家安全的根本利益,可以不予披露。
關于透明度的當代條約實踐產生了一個新問題,即透明度是否構成國際法原則或習慣?如果它構成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或者雖然未被抬高到原則地位,但卻為國家實踐所反復驗證,形成了法律的確信,構成了國際習慣,那么它將獨立于條約載體而存在,成為各國的一項普遍義務。如果情況相反,它還構不成一般原則或習慣,則只能根據條約規定而具有法律效力。我們知道,Metalclad案的仲裁庭認為,透明度本身盡管不是原則,但卻構成公平公正待遇的要素,拒絕透明將導致違反該待遇標準。因此仲裁庭傾向于將透明度界定為習慣,但該案判決被墨西哥政府請求撤銷,因為這一結論不能從習慣國際法中得到驗證,法院部分支持了墨西哥政府的意見。
對于任何一個法治國家,透明度的要求同樣也具有國內法上的意義,它應當是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一項基本原則。盡管在國際法上這一問題還存在爭論,但由于國際交往的日益繁密,以及國民待遇原則地位的鞏固,透明度必然成為國際經濟參與者包括投資者的要求,最終將體現在國際法的實踐中。應當說,2004年范本中透明度要求還只是條約義務,但是隨著美國等國家雙邊條約實踐的開展,不排除會形成相應習慣國際法。
2.爭端解決領域的透明度
2004年范本第29條規定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問題,這里是指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的仲裁。對于仲裁程序的透明,主要有三個規則:
首先,被訴締約方在收到以下文書時,應將其通知另一締約方,并使之可為公眾查閱:(1)方準備提起仲裁的通知,仲裁通知,訴狀等書面材料;(2)口頭程序和庭審報告等;(3)仲裁庭的命令、裁決和決定。
其次,仲裁庭應使庭審公開,在征求爭議各方意見后確定合適的安排。但是如果一方準備在庭審中使用機密信息,仲裁庭應采取合適措施防止其擴散。
最后,這種信息是否屬于機密信息,不能由仲裁當事方決定,應交由仲裁庭按照特定程序加以認定,并決定怎樣使用和保護這些機密信息。根據范本第18和19條,有關國家安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如公開將損害法律執行、公共利益和特定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信息屬于機密信息。
第29條的規定與傳統的仲裁程序規則形成了對比。傳統上,仲裁強調程序的保密性,這也是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爭議的原因之一。根據1965年《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間投資爭議國際公約》(華盛頓公約),仲裁過程是秘密的,仲裁裁決也只在雙方同意時才公開。但秘密仲裁的做法是否適合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是存在疑問的。與一般商事仲裁只涉及私人利益不同,投資仲裁往往涉及東道國的公共利益,特別是由于東道國的公共事務管理行為引起的爭議,作為納稅人的東道國國民,在涉及其利益問題上應當有了解仲裁過程的權利。
在2004年范本之前,美國已經在其與智利和新加坡的自由貿易協定(2003年)和與烏拉圭的雙邊投資條約(2005年)中加入了程序透明要求。程序透明將使仲裁面臨公眾監督,仲裁庭在裁決上會更加謹慎。另一方面,程序透明也對投資者有利。在傳統仲裁程序中,投資者本國由于不是仲裁當事方,本來無從介入仲裁,而根據美式范本,投資者本國也能了解仲裁進展情況,東道國在仲裁中的活動處于投資者本國的監督之下,對之產生壓力。
五、仲裁裁決的上訴機制
雙邊投資條約涉及的仲裁可分為國家間的仲裁和投資者與東道國間的仲裁。國家間爭議主要涉及條約的解釋和適用,在此問題上2004年范本沒有變化。主要變化出現在投資者與東道國間仲裁問題上。
按照仲裁規則以及仲裁實踐,各仲裁庭彼此獨立,只針對具體個案存在,裁決時在法律上不受先例的約束。投資仲裁的這些特點導致的最大問題是,仲裁庭判例的發展缺乏一致性。雖然仲裁庭在解釋和適用有關保護投資的規則時,也意圖尋求統一,但由于仲裁庭并不受先前判例的約束,并且沒有上訴機構來改正這些不同的解釋,因此其統一性缺乏保證,造成了法律規則的不穩定和不確定。
美國認為應該有一個機制來解決這些裁決的不一致性,但這種機制不應是現有的國內法院監督的模式,因為法院可以宣告裁決無效的情況非常有限,一般限于仲裁程序問題,不可能監督事實認定或法律解釋、適用。并且,國內法院對于無效之訴,在判決結果上彼此也存在差異,并不能保證法律解釋和適用的一致性。(11)因此美國認為應該建立仲裁上訴機制,用第二審來改正第一審的錯誤,這種主張在1990年代即有學者提出。(12)2004年范本第28條第10款對此規定:
“如果一個對締約雙方有效的獨立的多邊協定建立了一個旨在根據國際貿易和投資安排審查投資爭議仲裁裁決的上訴機構,本條約雙方應盡力達成協議授權該上訴機構審查根據本條約第34條在該多邊協定對締約方生效后做出的裁決。”
因此,美國希望產生一個監督仲裁裁決的上訴機構,這個機構能確認或仲裁裁決,當因事實或法律錯誤一個裁決時,該上訴機構可以直接給出裁決。顯然,這種上訴機構只能通過國際條約方式建立,并且最好是多邊條約,但這是非常困難的。美國也非常清楚這些困難,對此它試圖通過雙邊條約或區域性方式各個擊破,最終達到建立多邊體制的目的。2004年范本附件D反映了這種意圖:
“附件D雙邊上訴機構的可能性
在本條約生效3年內,締約雙方考慮是否建立一個雙邊上訴機構,或類似機構,以審查根據第34條在該上訴機構或類似機構建立后做出的仲裁裁決?!?/p>
附件D針對的是在第28條第10款規定的多邊上訴機制尚未實現的情況下,暫時以雙邊機制代替多邊機制。但即使如此,仲裁裁決的統一還是不能得到保證,因為每一雙邊條約都有自己的上訴機構,彼此獨立,其裁決必然會不協調。因此一個多邊體制是唯一的解決途徑,也是美式范本的終極目標。
實際上,在2004年范本公布之前,美國締結的與智利、新加坡的自由貿易協定(2003年)已經出現仲裁上訴機制條款,此后,美國所締結的有關投資條約均加入了該條款。(13)并且,在2006年簽署的《美國-中美洲國家-多米尼加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CAFTA-DR)中,其附件10-F明確規定,在該條約生效后3個月內應建立談判組談判仲裁上訴機制問題。因此,目前美國在此問題上已經進入了著手實施的階段,而不再僅是一種意愿的宣示。
1.國際直接投資持續下滑,尤其是在金融危機的影響之下,很多發達國家的跨國公司暫停了國際直接投資計劃,甚至直接放棄了國際直接投資計劃,而被投資國家也由于國際投資者的資金撤離或暫停經濟受到影響,比如,非洲國家的資源開發項目因為外資的撤離停滯不前,拉丁美洲地區的經濟發展也受到了跨國公司撤離資金的影響。
2.雖然國際直接投資格局受到了金融危機的影響,但是總的看來,發達國家仍然在國際直接投資格局中占主導地位。
3.從國際直接投資的發展趨勢來看,新興市場國家正在逐步走入國際直接投資格局,尤其是亞洲的新興市場國家在國際金融危機情形之下并沒有停止對外直接投資的步伐。
二、國際直接投資對我國經濟增長的影響
1.國際直接投資對我國經濟的積極影響。
1.1國際直接投資有利于促進我國的國內投資
利用國際直接投資不僅能夠增加我國經濟發展所需要的資金,還能夠提高我國的管理水平和技術水平,此外,還能吸引國內投資的發展,進而產生“擠入效應”。也就是說,國際直接投資不僅不會把我國的國內投資擠出去,而且還會促進國內資本的形成于良好發展的態勢,促進了先進技術的擴散、制度的變遷以及人力資本的提高。國際直接投資與我國的國內資本形成兩者之間是一種互補性的關系,不是敵對關系。國際直接投資是通過產生對我國資本積累的直接效應和間接效應這個雙重作用來推動我國產業的投資流的,對我國企業投資要具有兩個條件:一是要有雄厚的資本,二是要有先進的技術和工藝,缺一不可。國際直接投資剛好能夠滿足我國企業投資的這兩個條件,從而引發國內投資的大浪潮。國際企業的直接投資能夠促進我國科研活動的發展,提高我國的開發能力和研究能力,促進我國新型工藝和新興產業的形成等??偟膩碚f,國際直接投資給我國的企業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推動了我國國民經濟的積極發展。
1.2有利于增加我國的就業機會
國際直接投資促進了我國國民經濟的增長,在為我國提供經濟發展所需要的資金和提高我國的科學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的同時,還提高了我國廣大勞動者技能技巧的熟練程度以及外資集中地的工資水平,至此,外商投資企業的建立,也會為我國的廣大人民增加就業機會,帶動我國的實際就業率。這主要表現在外資企業直接雇傭我國的勞動力。國際直接投資的引入使得我國企業的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進一步完善和提高,也被國內企業所掌握,這樣,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提升了我國企業的勞動生產率,間接的提高了我國的就業率。
1.3有利于使我國形成戰略性的新興產業
戰略性的新興產業主要是指以重大的發展需求和重大的技術突破為基礎,能夠帶動引領經濟社會的全局及其長遠發展,并且具有成長潛力大、物質資源消耗少、綜合效益好和知識技術密集等顯著特點的產業。主要包括生物產業、高端裝備制造業、新材料和新能源產業等。戰略性新興產業已經成為世界發達國家爭奪科技、經濟技術制高點的一個重要指標,也將成為引領未來經濟發展的重要力量。我國的經濟發展正處于快速發展的關鍵階段,要想在世界經濟上占有領導地位,必須要以國際直接投資為基礎,明確方向、抓住機遇加快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之所以要以國際直接投資為基礎,是因為很多能夠促進我國國民經濟快速發展的關鍵技術還掌握在發達國家手中,而且發展中國家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的阻力也是比較大的:工業迅速發展起來了,卻付出了沉重的生態代價。國際直接投資是使我國獲取關鍵技術的重要途徑,因為國際外資企業為了獲取更高的利潤,就必須使用高新科學技術幫助國內企業改革產品技術,以提高產品的質量,這是一條互利共贏的道路,由此可見,國際直接投資有利于促使我國形成戰略性新興產業。
2.國際直接投資對我國經濟的消極影響
國際直接投資是一把雙刃劍,它在促進我國國民經濟積極增長、優化我國的經濟產業結構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和運行,給我國的經濟發展帶來了一定的消極影響。
2.1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我國某些行業
國際外商主要在我國不成熟的產業建立大企業,比如電子通訊、衛星通訊產品的生產上,還會壟斷一些前景廣闊、高盈利的支柱產業,比如汽車制造業等。國際外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我國的支柱性產業,威脅到了我國的經濟安全。
2.2加劇了我國產業結構的失衡
產業結構與經濟增長之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各個產業的構成及其之間的聯系和比例關系即是產業結構,比例關系不同,那么對經濟增長的貢獻也就不同。如果國際直接投資與我國的產業結構調整和升級的要求相吻合的話,那么就有利于我國產業結構的優化,反之就會導致我國產業結構的失衡。第一產業占的比例偏小、第二產業過渡擴張、第三產業發展相對滯后是我國產業結構的特點,而在第一產業內國際直接投資的方向主要指向農業,第二產業內主要指向制造業,第三產業內主要指向房地產、商業等利潤比較高的產業,對地質勘探和交通運輸等產業的流入比較少,基于此種情況,國際直接投資就不能達到我國對產業結構的預期目標,導致我國產業結構的失衡。
2.3加速我國的資源短缺和生態環境的惡化
我國引進的國際直接投資重于生產型,集中于第二產業,外商帶來的產業大部分都是高消耗、高污染的產業,比如電鍍業、印刷業等,這些產業都造成了我國資源的短缺和生態環境的惡化,這也是國際外商將產業引入發展中國家的原因之一。
三、我國利用外資以及對外投資的建議
1.優化國際直接投資結構,提高對外資的利用水平
首先要做的就是努力吸收對我國國民經濟增長有利的國際直接投資,以提高我國企業的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我國要優化利用外資的結構,在保證雙方共贏的局面之下,鼓勵國際直接投資方將資金投入到高新技術產業節能環保、高端制造業、新能源等產業。同時,還要借鑒發達國家的有效經驗,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防止跨國公司壟斷行為的發生,降低外企對我國國民經濟的影響,提高對外資的利用水平,進而促進我國經濟的增長。
2.抓住時機,加快我國對外投資的速度
我國的對外投資正處在一個快速發展的階段,但是我國企業要想走出去,還面臨著很多來自自身和發達國家的限制等方面的困難。所以,我國要抓住時機,加快對外投資的步伐,在對外投資方面努力與其他國家實現共贏的局面。首先就要擴大對外投資,主要是發達國家,以獲得更多的先進高新技術。其次就是要加強對發展中經濟體和新興市場的投資。發揮比較優勢,加強與鄰國的合作。
3.優化國際直接投資行業的分布格局
國際直接投資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我國產業結構的失衡,所以,我國在引進國際直接投資的時候要積極引導其投資行業的分布,給予教育行業、地質勘探行業、交通運輸行業更多的優惠政策,以吸引外商的直接投資。同時也要適當給予某些行業一些限制,比如房地產業,以保證國際直接投資行業的分布合理,穩定我國的產業結構。
4.加強我國對生態環境和資源的保護政策
外資企業通常會把高污染、高消耗的產業移到發展中國家,在此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就會惡化生態環境、減縮自然資源。我國要完善生態環境的保護政策,并對國際直接投資出臺一些相應的環境保護政策,加強對國際企業的管理,避免環境污染。
與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國際投資法發展的總體趨勢是減少對外國投資的限制,加強對外資的保護,以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發展。從國內法看,近年來許多國家均修訂了其外資法,擴大了對外國直接投資實行自由化的程度。據聯合國統計,僅在1995年,變更投資制度的64個國家的112項規章中,就有106項是擴大自由化程度或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變化最大的有前蘇聯、東歐國家、拉美安第斯條約國等。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自90年代初就實行經濟轉軌,并制訂和頒布了新的外資法,加強對外資的保護。〔3〕拉美安第斯條約國于1991年通過了第291號決議,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號決議,新的決議基本上放棄了關于外國投資的共同政策?!?〕在國際層面上,雙邊投資條約網正在不斷擴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將近1160個條約中,約有2/3是在90年代締結的,涉及到158個國家。〔5〕經合組織也著手制定了"多邊投資協定"。世界銀行發展委員會于1992年制訂了《外國直接投資指南》,對外資準入、待遇、征收、爭議解決等主要問題作出了規定,該指南雖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對關于外資的國際法的發展具有重要的影響。尤為重要的是,世界貿易組織達成的GATS、TRIMs協議和TRIPs協議已成為規范國際投資的重要文件,構成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體來說,國際投資法的發展變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放寬對外資進入的限制、強化對外資的保護。
(一)放寬對外資進入的限制
國家對外資進入進行管理,是國家原則的行使。因此,各國有權決定是否允許外資進入以及外資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進入。在60-70年代,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維護本國和利益、保護本國民族工業,有目的的利用外資,較為強調對外資進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這一限制已逐步放寬,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看:
1.允許外資進入的行業或部門逐步開放。世界各國,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對一些事關國家安全和國計民生的部門,均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以維護本國的和利益。當然,相對而言,發展中國家比發達國家對外資進入的行業限制更嚴些。但近年來,這一限制已逐步放寬。有些傳統上由本國投資者獨占或控制的領域,特別是服務部門,現在也面臨著逐步開放的問題。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達成對服務業的開放起了重要的推動作用。我國于1995年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在銀行、保險、對外貿易和零售商業等行業均已有限制地對外開放。
2.允許外資進入的條件逐步放寬?!?〕這主要是指所謂的"履行要求"問題,即外資獲準進入的條件之一是,必須履行某種特定義務。這主要包括當地成份要求、出口實績要求、當地股權要求、外貿平衡要求等?!?〕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引導外資為本國經濟發展作出積極貢獻,在外資法中對此作了規定。這些要求一般體現在關于審批外資進入的積極標準之中。近年來有些國家修改甚至取消了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資法就取消了對外國投資者施加的履行要求?!?〕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均允許設立由外國公司全部擁有股權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僅采取合營企業的形式。在國際層面上,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已明確禁止與GATT國民待遇和禁止數量限制原則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資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強對外資的保護
經過多年的實踐,許多國家對外資在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認識,因而對外資的法律保護也日趨加強。例如,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的新外資法均對外資提供了有力的保護,包括保護外資不受國有化的影響,若在特殊情況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實行征收或國有化則予以補償;保證外國投資者所取得的收益匯出國外等。安第斯條約國第291號決議對資本和利潤的匯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給各成員國自由決定。
同時,近年來國際上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的呼聲日高,有些發展中國家,如菲律賓、埃及、南美的一些國家,已給予外資以國民待遇。俄羅斯的外資法保證給予外國投資者與俄國人相同的財產權和投資權,排除差別待遇。在國際立法上,TRIMs協議將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引入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GATT則要求在承擔特定義務方面實行國民待遇,顯然這比以前規定的國民待遇在范圍上更廣泛一些。
促使國際投資法發生上述變化的有多種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債務危機的發生和關于外國直接投資對經濟增長和發展的作用的認識發生了變化。戰后至70年代,許多發展中國家政治上獨立了,為保證其經濟上獨立,它們堅持經濟原則,強調國家對外資的管理,對外國直接投資采取了較為謹慎的態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許多發展中國家債務纏身,經濟發展緩慢,為擺脫這種困境,它們將利用外資的重點轉向外國直接投資,因為它們已認識到,利用外國直接投資既可帶進資金、技術和科學的管理經驗,又不致于使國家承擔債務,有利于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這種經濟狀況,再加之來自發達國家的壓力,使得發展中國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讓步和妥協,即減少對外資的限制并強化保護。與此同時,70年代高漲的爭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運動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發達國家關于保護投資的主張在國際上得到了某種程度的反映。
從今后的發展趨勢看,現有的關于國際投資的法律制度將會繼續得以改進和發展。改善投資環境,加強對外資的保護,將仍是各國外資法努力的方向。在國際層面上,尋求建立一個綜合性的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實體規范的多邊框架或公約將是國際社會各成員努力的目標。關于外國直接投資領域應予處理的一些問題,如關于外資準入與經營的投資措施、待遇標準、與企業行為有關的問題、投資保護和爭議解決等,現已由國家層次進入了國際層次,成為國際性討論的實質性問題。但要使國際社會各成員對這些實質性問題達成共識,還有較長一段路要走。從戰后幾十年的實踐來看,要使一項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法律制度被國際社會接受,就需要兼顧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慮到發達國家關于保護投資的要求,也要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問題,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間保持平衡并帶來共同的好處。
二、BOT的法律問題
國際投資的發展,在實踐上產生了許多新的法律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研究和探討。BOT問題是其中的重要問題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設、經營、轉讓,是80年代以后在國際上興起的一種新的投資合作方式。由于基礎設施的不足會阻礙經濟發展,而一些國家和地區亟待發展其基礎設施但又面臨資金短缺問題,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進政府和國際私營企業合作,以加快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建設。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東區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資巨大的項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資建設并投入運營的。在我國,1995年和1996年國家計委已批準廣西來賓電廠二期工程、湖南長沙電廠一期工程作為BOT試點項目。BOT的法律問題已受到人們關注。
(一)BOT的概念與特征
什么叫BOT?這是人們首先想要了解的問題。概括說來,BOT是指政府(通過契約)授予私營企業(包括外國企業)以一定期限的特許專營權,許可其融資建設和經營特定的公用基礎設施,并準許其通過向用戶收取費用或出售產品以清償貸款、回收投資并賺取利潤;特許權期限屆滿時,該基礎設施無償移交給政府?!?〕可見,BOT方式的主要特點是:(1)私營企業基于許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門承擔的建設和經營特定基礎設施的專營權;(2)在特許權期限內,該私營企業負責特定項目的建設和經營并取得效益;(3)特許權期滿后應無償將設施移交給政府。這幾個特征把BOT方式與一般合資、合作及工程承包區別開來。
(二)BOT特許協議問題
BOT項目通常會涉及一系列復雜的合同安排,如特許協議、貸款協議、建設合同、經營管理合同、回購協議、股東協議等。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政府與項目公司間的特許協議,它是BOT項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關于特許協議,還有一系列問題有待研究。首先從其內容來看,國際上目前尚無統一的標準特許協議,其內容通常視項目之不同而異。因此,為使我國BOT特許協議規范化,可考慮制定標準文本,以規范當事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理論上,對特許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在國際上還存在著爭議。若BOT特許協議是政府與外國投資者間訂立的,那么有關國際特許協議或國家契約所引起的一些法律問題在BOT方式中也會出現,例如,這種協議是國內法性質還是國際法性質?協議應適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廢協議的效力與責任如何等。若BOT特許協議不涉及到外國投資者,那么這種協議屬什么法律性質?是私法性質還是公法性質?我國學者間對此仍有爭議,有的認為是民事合同,有的認為是行政合同。筆者認為,國際特許協議仍屬國內法性質,將這種協議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為適當。因為這種協議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資者,協議的內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為了公共利益,可以變更合同。因而它與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區別的。
(三)BOT項目融資問題
在BOT模式中,資金的來源主要有兩種:股本和貸款。股本主要是由項目公司的合營者或股東所投入的資本組成的。除股本外,項目公司通常還須通過貸款取得足夠的資金,這種貸款是項目公司僅以項目自身收入和資產對外承擔債務償還責任的融資方式。
在BOT項目籌資中,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是項目的預期收益問題。對于投資者來說,他們通常希望有預期的投資回報,如每年用預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為投資回收金。對于貸款者來說,他們一般要求以項目的預期收益作擔保并以項目的全部財產作抵押。
預期收益所涉及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項目經營者能否自行決定其商業政策,包括依市場需求確定價格。由于公用事業部門涉及到國計民生,政府通常會對價格予以管制。在確定BOT項目產品或服務的價格時,政府可以允許經營者依市場定價,讓社會公眾承擔項目的成本費用,也可以限價,并對經營者或用戶予以補貼。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對BOT項目的產品或服務予以補貼不一定妥當,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補貼。因此應考慮允許經營者自行確定價格,但政府又必須有管制措施,如規定最高限價等。如確屬應予補貼的,應只對用戶發放補貼,而不是向經營者發放補貼。
為了確保預期收益,外國投資者或貸款者有時還要與政府有關部門或用戶訂立回購合同或銷售合同,以通過這種長期合同保證用戶使用該基礎設施并按約定的標準付費,保證投資與貸款的回收。合同還應對定價規定相應的調節機制。在我國以前有關電力方面BOT項目的談判中,外國投資者往往堅持要求我國政府保證一定比率的投資回報率。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種條件下可提供保證、以及投資回報率究竟多少才合適等問題。一般來說,若是項目公司直接向用戶收費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證;若項目產品是由政府收購的(如所建發電廠的電力進入國家電網),投資回報率的確定應結合項目的類型、投資大小、建設周期長短、風險大小及特許的期限來綜合考慮。
有關BOT的法律問題還很多,如政府保證問題、建設、經營、貸款等各種合同的法律問題、風險防范問題、環保法律問題等,均有待于我們進一步研究。
三、跨國收購與兼并的法律問題
近年來,跨國收購與兼并活動日趨活躍和頻繁。據聯合國調查,越來越多的公司正再次將兼并和收購作為公司的一項中心戰略,以便在海外建立生產設施,保護、加強并提高其國際競爭力。能源分配、電信、制藥和金融服務等是跨國收購和兼并活動較多的行業?!?0〕近年來中國關于跨國兼并和收購的活動也明顯增加,一方面,中國企業收購了某些外國的企業,另一方面,外資也收購和兼并了一些中國國營企業。
跨國收購與兼并活動主要受被收購地國的法律支配。中國企業收購海外企業時,就必須清楚地了解東道國的法律,包括關于外資的法律法令、反托拉斯法、環境法、勞動法等,否則就可能達不到預期的目的。例如我國企業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國進行的兩起收購就曾受阻或遇到麻煩。一是中國國營航空技術進出口公司收購美國西雅圖的Manco制造公司,美國布什總統依據1988年的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的授權,以國家安全為理由,迫使中國公司放棄了這項收購。另一起是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于1988年收購一家特拉華公司--鳳凰鋼廠,因涉及到勞工糾紛和環境保護等問題,遇到不少麻煩?!?1〕這是我們應引以為戒的。
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是近年來引人注目的問題。在實踐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資的方式,收購我國一些國營企業的51%以上的股權,有的甚至一攬子收購某一地區所有國營企業的控股權。〔12〕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在某種情況下有助于幫助國營企業實行技術改造,推動企業經營體制轉換和改革,促進企業產品外銷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國關于外資收購與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資收購與兼并還有許多問題需待研究和解決。
首先,對外資收購與兼并的審批與監管有待于加強。在實踐上,外資購并過程中會存在著這樣一些問題:如外資通過收購與兼并可能進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的產業或部門;國有資產可能由于作價評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外商可能會采用"借殼上市"等方式,不出資或以少量資本收購國營企業。為防止這些現象的發生,就必須嚴格外資收購審批制,由外資管理部門統一行使審批權。要健全國有資產評估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出資問題上,要嚴格出資時間,防止外商以被收購企業或以新的合營企業名義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籌資金繳納收購所需的資本。
其次,防止外資收購造成壟斷,也是一個不應忽視的問題。外資收購或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可能形成地區性壟斷或行業壟斷,從而限制競爭,不利于經濟的健康發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購了泉州市37家國營企業的多數控股權、以及收購了多家輪胎橡膠廠,就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為此,我國應研究和制定反壟斷法,以有力地防止企業壟斷、保護競爭。
再次,上市公司收購需進一步加以規范。我們知道,收購既可協議收購,也可通過證券市場公開收購。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還有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之別。這樣,收購人要通過市場公開收購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購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個問題。因此,我國應制定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收購的有關問題予以規定,完善有關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購要約、強制收購制度等等,使公開收購處于法律的監管之下。
此外,關于反收購的措施及其合法性問題,也需加以研究。收購有友善式收購和敵對式收購之分。對于敵對式收購來說,如果目標公司不愿意被外資收購,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據西方國家的實踐,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反收購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可允許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發行超表決權股等,目標公司可據此進行收購防護。目前我國公司法尚缺乏這些規定,我們應對此進行深入研究,結合中國實際,在公司法、證券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是近年來引人注目的問題。在實踐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資的方式,收購我國一些國營企業的51%以上的股權,有的基本一攬子收購某一地區所有國營企業的控股權?!?2〕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在某種情況下有助于幫助國營企業實行技術改造,推動企業經營體制轉換和改革,促進企業產品外銷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國關于外資收購與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資收購與兼并還有許多問題需待研究和解決。
首先,對外資收購與兼并的審批與監管有待于加強。在實踐上,外資購并過程中會存在著這樣一些問題:如外資通過收購與兼并可能進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的產業或部門;國有資產可能由于作價評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外商可能會采用"借殼上市"等方式,不出資或以少量資本收購國營企業。為防止這些現象的發生,就必須嚴格外資收購審批制,由外資管理部門統一行使審批權。要健全國有資產評估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出資問題上,要嚴格出資時間,防止外商以被收購企業或以新的合營企業名義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籌資金繳納收購所需的資本。
其次,防止外資收購造成壟斷,也是一個不應忽視的問題。外資收購或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可能形成地區性壟斷或行業壟斷,從而限制競爭,不利于經濟的健康發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購了泉州市37年國營企業的多數控股權、以及收購了多家輪胎橡膠廠,就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為此,我國應研究和制定反壟斷法,以有力地防止企業壟斷、保護競爭。
再次,上市公司收購需進一步加以規范。我們知道,收購既可協議收購,也可通過證券市場公開收購。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還有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之別。這樣,收購人要通過市場公開收購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購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個問題。因此,我國應制定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收購的有關問題予以規定,完善有關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購要約、強制收購制度等等,使公開收購處于法律的監管之下。
此外,關于反收購的措施及其合法性問題,也需加以研究。收購有友善式收購和敵對式收購之分。對于敵對式收購來說,如果目標公司不愿意被外資收購,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據西方國家的實踐,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反收購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可允許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發行超表決權股等,目標公司可據此進行收購防護。目前我國公司法尚缺乏這些規定,我們應對此進行深入研究,結合中國實際,在公司法、證券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外資收購和兼并我國企業還會涉及到職工的勞動保障、社會保障問題、環境保護問題等,這方面的法制也有待于研究和進一步完善。
四、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
世界貿易組織對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問題作出規定,是晚近國際投資法的新變化之一。世貿組織之所以對投資問題作出規定,其客觀原因在于貿易與投資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外國直接投資和貿易都是為經濟增長和發展服務的。一方面,外國直接投資作為向國外市場提供貨物和服務的主要方法,正在日益影響著世界貿易的規模、方向和構成,而貿易和貿易政策又可以對外國直接投資流動的規模、方向和構成產生各種影響。另一方面,國家制定的外國直接投資和貿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獨立的,而這兩套政策在目標和有效執行方面并不一定總是相互協調或相互支持,其中某些投資措施對國際貿易秩序可能會產生一定的限制性作用或影響。由于國際上尚無調整國際投資的普遍性實體法律規范,對于某些限制或扭曲貿易的投資措施也無力糾正,在此情況下,由世界貿易組織規范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是順理成章的。
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主要有三個:即《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簡稱TRIMs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這幾個協議成為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
TRIMs是烏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議題之一,《TRIMs協議》是世貿組織第一次就投資問題達成的協議,該協議僅適用于與貨物有關的特定投資措施。
為促進世界貿易的擴展和自由化,就必須避免采取并消除某些會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投資措施。在實踐上,某些國家制定的關于管制和鼓勵外國投資的法律措施會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即造成對貿易的限制或對貿易的扭曲。例如,對外資采取某些減免稅的鼓勵措施,可使享受此優惠的企業降低成本,提高產品競爭力,這實際上是對產品予以補貼;另一方面,對外資規定某些"履行要求",則會導致對貿易的限制。烏拉圭回合所達成的協議是采取不同的方法來處理這兩種措施的,即將有關稅收減免等投資鼓勵措施,放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中處理,而TRIMs協議則專門處理那些對貿易有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措施。
至于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包括哪些,國際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發達國家所指的Trims范圍較廣,達10余種之多。〔13〕《TRIMs協議》是采取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做法來對應予禁止的Trims作出規定的。依其第2條規定,凡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或第11條(數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國內法或行政命令項下的強制性或可予強制執行的措施或為取得優勢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屬于禁止之列。其解釋性清單又進一步列舉了幾種禁止性措施,包括當地成分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外匯平衡要求等。這樣,除已列舉的措施外,其概括性規定可囊括其他所有未予列舉的投資措施,解釋起來具有較大彈性。因此,對于哪些措施會被納入TRIMs協議禁止的范圍,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TRIMs協議是世界上第一個專門規范貿易與投資關系的國際性協議,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將關貿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等原則引入國際投資領域,這對于國際投資法的發展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取消限制貿易的Trims,將會有力地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的發展。不過,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TRIMs協議的實施可能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保護其民族工業的發展,甚至對其經濟發展有負面影響。但該協議給了發展中國家較長的過渡期,并允許其在規定的情況下暫時背離協議第2條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考慮到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二)服務貿易總協定
服務貿易也是烏拉圭回合的新議題之一。GATS是關貿總協定就服務貿易達成的第一個協議。這一協定對于國際投資也具有重要意義,因為服務貿易與投資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要提供服務就往往需要在當地設立機構或商業場所,〔14〕這必然會涉及到外資能否進入服務業及其待遇等問題。
GATS中與國際直接投資關系最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擔特定義務中關于市場準入(第16條)和國民待遇(第17條)的規定。
關于市場準入,GATS沒有予以定義。一般來說,它是指是否允許外國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進入本國市場的問題。依GATS規定,在市場準入方面,成員國承擔的義務有兩點,一是通過承擔義務計劃表來承擔特定的市場準入義務;二是在承諾市場準入的部門里,除承諾表另有規定外,不得采取所列舉的6種限制性措施。這6種限制性措施中,前4種是關于數量限制措施的,后2種則與投資密切相關,即(1)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的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才可提供服務;(2)對參加的外國資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對個人的或累計的外國資本投資額予以限制。
市場準入的實質是使服務市場逐步自由化。這當然是符合發達國家的要求的。發展中國家則從一開始就反對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方案,因為服務業在這些國家不發達,而且服務業中的某些部門直接關系到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GATS的達成是各方妥協的結果。但市場準入仍會產生一系列沖突,例如強制性的服務貿易自由化可能會影響有關國家關于宏觀經濟和發展政策的自;若外資對本國服務市場無積極作用,東道國政府可能不愿讓其進入服務市場。GATS對此采取靈活的解決辦法。其第16條表明,成員國可自由決定其承擔的市場準入義務的程度,并可明確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務進入的權力。其承諾單可列舉不對外完全開放的部門并維持某些限制。從目前的情況看,完全要成員國放棄其對服務的國家管制是不可能的,靈活的方法是逐步自由化。服務貿易自由化的進程,取決于各成員國的政策目標和經濟發展水平。
關于國民待遇,GATS規定的是一種有限制的國民待遇。即成員國依其承擔義務計劃表所列的部門、條件和資格給予國民待遇,而不是將國民待遇普遍適用于所有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GATS關于國民待遇與市場準入的規定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二者都是就承擔特定義務而言的,但市場準入是講外國服務的進入問題,而國民待遇則是指外國服務進入后所享受的待遇問題。一旦成員國作出特定承諾,國民待遇的某些義務就會自動地隨之產生。例如,凡承擔特定義務的部門,成員國須合理、客觀、公正地實施其國內規章;應制定切實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程序,以便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作出審查并給予公正的決定和適當的救濟;此外,成員國對承擔特定義務項下的經常交易,在國際支付和轉讓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發生嚴重的國際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方面的困難或因此受到威脅等。〔15〕
(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TRIPs協議》是烏拉圭回合達成的又一新的協議。這一協議也與國際投資密切相關。因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力可能構成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障礙。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仿冒其技術且低成本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
《TRIPs協議》的宗旨是使知識產權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確保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的實施對合理貿易不造成任何障礙。它同樣強調了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并對這兩種待遇的例外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相對現行其他國際公約,TRIPs協議規定的保護標準更高。例如,它將版權的保護擴及到計算機程序等方面,保護期為50年;鄰接權和租讓權已得到承認;將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展適用到服務和那些與注冊商標不相似的商品和勞務;所有的產品發明和程序發明,包括藥物和微生物領域的發明,都可被授予發明專利,專利期限為20年;集成電路外觀設計的保護期為10年;采取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臨時性措施和刑事制裁等措施,制止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加強了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力度,等等。這些措施顯然對知識產權給予了更為有力的保護,對國際投資也會產生積極的影響。
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如何根據TRIPs協議的規定,結合其他國際公約,通過國內法程序加以實施,將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
五、進一步完善我國外資法的若干思考
晚近國際投資及其法律制度的發展、以及我國改革與開放的深化擴大,對我國外資法的完善問題也提出了新的課題和新的挑戰。
自1979年第一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頒布以后,我國已制定了大量關于@①資的法律法規,形成了以外商投資企業法為主體的外資法體系。這些外資法律法規適應了我國對外開放和經濟改革的需要,在利用外資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及對外開放的擴大,外資立法也有待于進一步完善。例如,現行外資法是將企業組織法與政府管理法規合并在一起的,而且是依不同類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分別立法,這就難免有重復甚至不一致之處;中國目前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渡時期,對內對外兩套經濟法制仍并行存在,這兩套法制間也不可避免存在著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我國的現行外資立法中的某些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有關的協定的規定也不盡相符。這些問題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解決的。
完善我國外資法的措施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適應我國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的需要,逐步實行對內對外兩套經濟法制的并軌。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在改革開放后不得不將對內和對外的經濟法制分立,實行雙軌制。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這種對內對外分別適用兩套不同經濟法制的做法將不得不予以改變。事實上,我國近年來已逐步向法制統一的方向邁進。例如,在稅法方面,關于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流轉稅的征收已內外統一了起來;1996年的《外匯管理條例》也統一適用于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境內機構。但是,還有些領域仍然是雙軌制,包括企業所得稅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資本制度、公司組織結構等,與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不一致。這就需要我們采取某些協調措施,逐步取消雙軌制。
(二)在兩套法制并軌的條件下,可考慮制定一部統一的外資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資企業法為主體的外資法群。隨著我國關于企業組織法(如公司法、合伙法、合作企業法等)的健全和完善,這些企業組織法應統一適用于國內設立的公司、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這樣,外資法就可以將企業組織法排除在外,而以國家管理外資的法律制度為主體。同時,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活動中的管理問題,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問題,也應納入相關的部門經濟法調整,如通過稅法、外匯管理法、海關法、土地法、金融法、會計法、勞動法等來統一調整內外企業在經營中遇到的稅收、外匯、海關進出口、土地、信貸、財會、勞動關系方面的問題,而不必將其納入外資法典之內。這樣,外資法典所規定的應是政府管理外國投資的特殊性問題,其內容主要包括關于外資準入、外資的審批、外資的待遇、外資的保護、對外資的鼓勵、對外資的管理、以及投資爭議的解決等。
(三)外資法的內容應與有關國際協議及慣例相銜接。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但我國現行外資法中某些規定與世貿組織的TRIMs協議等還不大一致。例如,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條件下應盡先在中國購買的規定,有可能被視為TRIMs協議所禁止的當地成分要求;關于將產品全部或大部出口作為外資企業設立的條件之一,要求合營合同中包括產品內外銷比例的規定,以及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應實現外匯收支平衡的要求,也可能會被認為是TRIMs協議所禁止的措施。這些規定應予以修改。
我國還應根據有關國際協議及慣例,進一步完善外資法。例如,在外資準入方面,我國應根據經濟發展目標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及時調整我國的產業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資產業目錄,明確禁止、限制、允許及鼓勵外資的產業和部門;在服務行業,要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對外開放;應進一步簡化外資審批程序,給外資的進入和開業提供便利。在外資待遇方面,要逐步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改變目前內外資企業間存在著差別待遇的現象,例如,在稅收上,要使內外資企業的稅率和稅負統一,稅收優惠應統一對內外資企業適用;在服務收費方面,要逐步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在企業經營活動方面,內外資企業應在同等的條件下競爭。
注釋:
〔1〕據聯合國統計,世界直接投資增長率在1984年為1.5%,而在1986-1990年則達到28%,1991年以后,由于西方發達國家經濟衰退,國際直接投資一度有所下降,但1993年以后又趨上升,1995年世界投資流入量達3150億美元,為創紀錄水平。見聯合國貿發會議:《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
〔2〕〔5〕〔10〕見聯合國貿發會議:《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投資、貿易和國際政策安排概述》,第24-25頁;第25頁;第7-8頁。
〔3〕SeeDavidE.Birenbaum,BusinessVenturesinEasternEuropeandRussia(1992);CherylW.Gray&WilliamW.Jarosz,"LawandtheRegulation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theExperi-encefromCentralandEasternEurope",33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1(1995).
〔4〕EnglishVersionofDecision291in30I.L.M1283(1991).
〔6〕〔13〕關于外資準入自由化趨勢,參見徐崇利:"外資準入的晚近發展趨勢與我國的立法實踐",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5期,第67頁。
〔7〕所謂的履行要求通常包括:限制外國投資所有權的當地股權要求;要求外國公司轉讓技術的技術許可要求和技術轉讓規則;限制對外金融轉移的匯出和外匯限制;限定生產水平的生產制造方面的限制;為替代進口而施加的國內銷售、當地成分和當地制造要求;旨在增加東道國出口實績的出口要求等。SeeT.Moran,TheImpactof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onTradeandDevelopment:Theory,EvidenceandPolicyImplications(UNCTC,1991)。
〔8〕SeeMexico:ForeignInvestmentActof1993,33I.L.M.207(1994).
〔9〕See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Reev-alution",The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LawReviev,Pt2,1994,P103.
〔11〕關于這兩起收購,參見JamesV.Feinerman,EntertheDragon:Chinese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22(1991),p.547.
雖然用正面清單還是負面清單達成某項貿易協議是由參與談判的成員決定的。從更深層次上而言,跟談判內容、談判方文化和歷史傳統分不開。但是,這并不是說,負面清單制度的產生完全是一個既成事實,實質上,負面清單制度具有充足的理論依據的。一般認為,負面清單表達的是原則的例外,體現的是“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法律理念。“法無禁止即可為”是西方經典法諺,蘊含著私權自治的法律原則,是古希臘政治準則中最早得以表達的理念。在國際司法實踐中,“法無禁止即可為”往往是國家主張其行為合法性的理由。例如,2010年,國際法院在“科索沃宣告獨立”咨詢意見案中就認為:一般國際法規則和聯合國安理會1244(1999)號決議都沒有禁止科索沃宣布獨立,因此,科索沃宣布獨立的單方面行為本身并不違反國際法。從這個角度理解負面清單,很容易讓人聯想到“自由”,即外商投資在一國負面清單列明以外的領域是自由的,與東道國國民平等地享有廣泛的權利。這一點很好地契合了各國進一步推動國際貿易投資自由化的需要。然而,負面清單所蘊含的法律理念并非僅限于“法無禁止即可為”。從另一個角度看,負面清單同樣體現了“法無授權即禁止”的法律理念?!胺o授權即禁止”是公權范圍內的重要法律原則,該法諺所指向的對象不再是私人的權利而是政府的權力。在負面清單制度下,負面清單實質上是對一國公權力主體的授權。一國能且僅能在負面清單列明的行業領域,嚴格依照負面清單列明的管理措施對外商投資進行限制或管理。從這個角度理解負面清單,其實質在于,各國雖然保留了管理或限制外商投資的權力,但卻為其劃定了明確的界限。這是各國為了促進經濟自由化特別是投資自由化所必須做出的犧牲。
(二)現實意義
結合以上兩個角度理解負面清單制度的理論基礎,可以發現,負面清單制度背后有著深刻的政治、經濟及法律意義:
1.從政治上而言
負面清單限制了政府權力,體現了民主政府的價值追求。西方關于政府管理手段的經典說法在于“管的少的政府才是管得好的政府”,這表明,自由經濟倡導“小”政府,主張充分發揮市場的決定性作用。西方國家實行完全市場經濟,自由、放任的經濟政策,包括試圖建立高度自由化的投資準入制度,可以使有限的資本在自由競爭的作用下進入最具潛力的領域,從而獲得最大利益,并最終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在這種民主主導的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的作用僅在于信息指導與公共服務,政府之手也僅在市場失靈時提供救濟。負面清單制度給予了市場主體清單以外領域的充分自由,而清單本身成為政府權力的邊界。美國等西方國家在推行負面清單制度的同時,實質上也是在傳播民主政治、法治政府的理念。一國接受并采納負面清單制度即意味著其在政治上認同民主政治,追求法治政府。
2.從經濟上而言
負面清單體現了經濟開放與經濟安全并重,市場經濟需要有序開發的導向。市場經濟通過競爭來維持其良性運行,薩繆爾森指出,“競爭制度是一架精巧的機器,通過一系列的價格和市場,發生無意識的協調作用?!痹谌蚪洕h境下,經濟開放意味著給予內外資平等競爭的機會,這是形成有效市場競爭的前提,一旦形成有序的市場競爭,內外資可共同推動一國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然而,由于各國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完全開放經濟往往造成對內資的實質不公平。另外,某些經濟領域關系著國計民生問題。因此,一國的經濟開放必然要有例外。負面清單正是以開放為原則,同時以列明對外資的限制來兼顧經濟安全。在負面清單制度下,市場機制可以在清單以外領域獲得充分的發揮。因此,負面清單制度意味著一國已然具有全球眼光的市場經濟觀念,意欲在全球競爭中謀求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3.從法律上而言
負面清單是開放性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權的“法無禁止即可為”還是公權的“法無授權即禁止”,均表明只有“法”才能構成權利或權力的邊界。對于政府而言具有強烈的約束力,否則一國將構成對其承諾的違反;對于投資者而言,負面清單劃出來其自由的邊界,也具有行為規范的作用。一個有效的市場經濟體制需要負面清單在以上兩個方面發揮作用,但負面清單制度本身并不能構成高效市場經濟體制的全部。首先,負面清單本身要發揮作用,需要相關配套法律和機制來保障政府有效行使其清單列明的權力。其次,在廣闊的負面清單以外領域,投資者的行為也并非是絕對自由的,而是應當受到現代市場經濟法律規范的有效約束,這樣才能確保市場機制發揮作用的同時盡可能避免市場失靈帶來的不利后果。如在負面清單未列明的投資領域,投資者仍然應當承擔起其從法律上和社會責任上應當承擔的環境責任。
中美兩國近些年國際收支經常賬戶的差額狀況,為與IIP數據形成對比,該表同樣選取2004—2013年的經常項目差額數據。中美國際收支失衡是形成中美IIP巨大差異的主要原因。10年間,中國國際收支連續保持巨額順差。2004年順差額最低僅為689億美元,至2013年順差額已擴大至1829億美元,期間差額有較大波動,但仍保持巨額順差水平。與中國不同,美國國際收支則連年保持巨額逆差。2004—2013年,其經常項目逆差額從6338億美元降為4003億美元,雖呈總體下降趨勢,但仍保持巨額逆差水平。中美經常項目的巨大差額直接導致了兩國IIP結構差異的形成。
(二)現行國際貨幣體系的不平等
在美元本位制下,中國主要依賴美元進行國際清償。為國際貿易的需要和自身的經濟發展,中國須通過大量出口實物資源和提高國內市場融資成本為代價來換取美元流入。而在不兌現的信用貨幣制度下,大量美元資金又變成了外匯儲備和美國國債等金融資產流回美國,美國再利用這些資金向其他國家進行直接或間接投資。因此,美國可以利用其在國際貨幣體系的核心地位不斷擴大自己經常賬戶的逆差。同時,隨著國家對美元需求的不斷增加,美國可以通過“估值效應”和增發美元貨幣等手段不斷侵蝕對外債務。目前中國外匯儲備主要以美元儲備為主,匯率的非預期變化帶來負的估值效應,使我國被動承擔美元貶值帶來的損失,造成大量實物資本無償外流,外匯儲備面臨縮水風險。近些年中國持續保持高速增長的外匯儲備,如果未來中國仍保持如此高速增長的外匯儲備規模,那么損失將更大。
(三)金融體系發達程度不同
中國屬于典型的銀行主導型金融體系,資本管制開放程度有限,與發達國家相比,市場總量依然有很大差距,債券市場發展程度尤為落后。2013年中國債券市場總交易規模達42.06萬億美元,增速為3.85%。但是與發達國家相比,其市場總交易規模占GDP比重和整體融資規模來說還遠遠不夠。一方面中國吸納以直接投資形式流入的資金需要付出較高成本;另一方面受中國資本市場發展程度的限制,導致了國外資金以證券投資形式流入較少,這些都使中國一直面臨較高成本的融資局面,故造成中國IIP結構失衡。與中國相反,美國則是典型的市場主導型金融體系,較其他國家而言,其資本市場的發展更加成熟,并擁有發展完善的證券市場。截至2013年10月美國發行國債總額已突破17萬億美元,但是美國國際儲備僅有1400億美元。美國國債憑借安全性高、流動性強等特點,成功以較低的融資成本吸引了世界各國政府的投資,因而產生了美國負的巨額凈國際投資頭寸。
二、改善中國國際投資頭寸結構的對策建議
(一)有效控制儲備規模
長期以來,我國經濟內外失衡是導致我國外匯儲備規模迅速增長的主要原因。因此,為控制外匯儲備增長,平衡對外資產結構,應先恢復內外經濟平衡,通過降低國民儲蓄規模、擴大內需、提高市場開放程度和完善匯率形成機制等方式逐步調節國際收支平衡。對于降低國民儲蓄規模方面,可以通過養老、醫療體制改革以及住房抵押貸款等措施。在擴大內需方面,可采取增加國民收入、削減稅負、降低利率和加快居民個人信貸業務的發展等措施。通過這些措施的組合搭配,逐步減少對出口的依賴程度,從根源上控制外匯儲備規模的進一步擴大。
(二)完善金融制度
加快金融體系的市場化改革中國的金融體系經過20多年的發展與改革,形成了以商業銀行為主、金融市場為輔的金融體系。在這種體制下,我國社會融資的90%以上來自銀行貸款,且金融資源配置效率低下,儲蓄難以向投資轉化。推進金融體系的市場化改革,不僅有利于充分發揮金融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作用,更能提高資源的配置效率。同時,可以通過產權改革、管理規范化和創新市場化等措施逐步發展和完善債券市場,促進外國來華直接投資向證券和其他投資等投資方式的轉化,改善社會融資結構,推動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的協調發展。
1引言
環境、資源和人口問題是當代人類面臨的三大社會問題。就投資與貿易領域的發展趨勢而言,無論是國際還是國內,環境指標都正在變成一個影響產品競爭力和進入市場的重要因素,環境問題日益成為國際經貿合作的重要內容。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前身關貿總協定(GATT)也非常關注環境問題,將烏拉圭回合后的下一個回合確定為討論環境與貿易關系的“綠色回合”。因此,有必要對環境與國際投資、貿易的關系及有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2環境與國際經濟貿易的關系
21自由貿易對環境的影響
自由貿易對環境的影響,猶如一把“雙刃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積極、有利的影響在于:(1)、通過技術貿易帶動發展中國家的技術結構調整和整體技術水平的提高;(2)要求取消補貼,可以減少那些有害于環境的經濟活動的數量。消極、不利的影響在于:(1)、通過促進經濟發展而刺激土地、礦產、森林、水等資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形成新的環境壓力;(2)、在現行條件下,自由貿易制度同樣存在忽視環境損失的“市場失靈”問題。
22環保標準對產品競爭力和國際資本流向的影響
各國生產力發展階段,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及重要程度、環保資金和技術水平等的差異,決定了各國環保標準的參差不齊。而環保標準對產品的生產成本、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以及國際資本流動的方向都會產生影響。可以說,各國間環保標準的不一致,會使那些投資于環境管理嚴格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的產品競爭力受到削弱,從而使工業遷移到那些環保標準較低的國家或地區,甚至出現“生態殖民”。而在發達國家,產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國的政府對來自環保標準較低的國家或地區的產品征收“污染傾銷稅”、“綠色關稅”等,以消除因環保標準的差異給產品競爭力帶來的不同影響。
23環境標準與非關銳貿易壁壘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邊貿易中的關稅壁壘的情況下,具有合法身份的環境保護逐漸成為一種服務于各國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武器。從烏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規定看,關稅水平進一步降低,傳統非關稅壁壘的活動余地明顯減少,“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區域措施將被限制使用。因此,今后國際貿易中的保護主義將更多地使用環境保護名義,通過設定種種環境等方面的障礙即“綠色壁壘”,抵制外國商品的進口,形成國際貿易中的“綠色保護主義”。
3國際條約和公約有關環境與貿易的規定
31國際環境條約、公約中的貿易條款
為了控制跨國界的污染轉移,保護候鳥、魚、海洋動物以及瀕危物種,控制危險產品和物質的危害,保護全球生態環境,許多國際環境條約、公約規定了貿易條款,把貿易措施作為保護環境的一個重要手段。
(1)、規定許可證基礎上的進出口。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定:如果確認為是瀕臨滅亡物種的貿易,應全面禁止;對于有可能面臨滅亡威脅的物種,除非這些物種的貿易受到嚴格控制,應該在科學和管理當局批準承認的出口許可證的基礎上準許出口,同時規定進口國只能在出口國政府頒發許可證的前提下才允許進口。
(2)、禁止或限制進出口。如《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控制危險物品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不僅要求締約國限制或禁止與其它締約國之間的貿易,還要求限制或禁止與其它非締約國間的貿易。32關貿總協定(GATT)中的環境條款
GATT第20條允許國家采取“保護人類和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在與國內生產和消費的措施相結合的情況下,采取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烏拉圭回合《貿易技術壁壘協議》規定:“任何國家可在其認為適當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環境,只要這些措施不致成為在具有同等條件的國家之間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視,或成為對國際貿易產生隱蔽限制的一種手段?!钡趯嶋H上,該規定為發達國家的“綠色壁壘”提供了“依據”。
4環境問題對我國外經貿發展的影響
41環保標準差異對我國引進外資的影響
在投資方面,由于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環保標準已相當嚴格,在這些國家或地區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產業正在向發展中國家轉移,而這種轉嫁污染的行為又使發展中國家的環境狀況更趨惡化,國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響。我國在利用外資過程中也存在上述現象,而目前在對外商投資項目進行審批的過程中缺乏對環境因素的適當考慮,對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也沒有得到嚴格的實施。
42綠色貿易壁壘及其對我國外貿出口的影響
國際貿易中的“綠色壁壘”,以一系列的國際條約、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為根據,以保護人體健康、環境與資源為表面目的,涉及與保護人類健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有關的各種產品,因而具有合法性、隱蔽性、廣泛性等特點。就實施效果而言,發達國家制定的較高環保標準和相應的限制措施絕大多數對來自環保水平較低的發展中國家的產品不利。
從目前國際貿易的實踐看,常見的綠色非關稅壁壘主要有下述幾種形式:(1)單邊主義,即一國對其內部及外部的商務活動單方面制定法律、標準,并加以實施。(2)境外裁決權,即某一項法案,它有權對發生在本國之外的活動加以裁決。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國與墨西哥之間的金槍魚-海豚事件。(3)國家環境管制法律法規,即根據GATT第20條的規定,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與健康”的環境措施。(4)多邊環境措施,即有些國家利用國家間締結的環境條約、公約的某些條款建立新的非關稅貿易壁壘。
我國外貿出口的主要市場是香港、日本、美國、歐盟、東南亞、韓國,以及我國的臺灣省等發達或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這些國家或地區的產口進口標準,大都包含我國產品在短期內難以達到的嚴格的標準,如防污標準、噪聲標準、電磁輻射標準等。如果這些國家、地區憑借自身在環保方面的優勢將貿易與環境緊密掛鉤,將使我國在產品出口范圍、出口速度上遭受打擊。在產品結構方面,綠色產品在國際貿易商品結構中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初級產品的比重將進一步下降,這對以初級產口出口為主的我國顯然不利。面對這一國際性趨勢,我國必須大力發展環保產業,進一步提高出口產品的技術含量,以優化我國的出口產品結構。就對出口企業國際競爭力的影響而言,由于綠色壁壘的制定涉及從產品生產、銷售到報廢處理的各個環節,制造商、出口商為了達到進口國的環境標準,必須增加有關環境保護的檢驗、測試、認證、鑒定等手續及其相關費用,從而使企業生產成本進一步提高,影響到出口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5對策和建議
51完善環境法律和強化環境執法
應當進一步完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特別是制定和完善環保產業專項法規,促進環保產業和環保技術的發展,并強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在外商投資項目中的實施力度,防止發達國家通過污染轉嫁對我國進行“生態侵略”。
52利用雙邊或多邊貿易體系中的非歧視原則,抵制國際貿易中的“綠色保護主義”
如果發達國家或地區根據其環保標準對我國產品在當地的銷售采取歧視性做法,我國一方面可以根據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所確認的相互給予非歧視待遇和國民待遇的規定和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公約中對發展中國家給予特殊照顧的規定,向有關國家提出抗辯,力爭通過磋商、談判解決此類貿易糾紛,同時也可以向有關國際組織提出申訴;另一方面可依據《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反報復措施,維護我國在國際貿易中的合法權益。
53盡早推廣實施ISO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并從法律上完善有關制度
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ISO14000系列國際標準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該標準以改善全球環境、促進國際貿易為目標,涉及從原材料的開發生產到產品制造、使用及報廢處理的所有環節和活動。對于任何不符合該標準的產品,任何國家都可以拒絕進口。因此,為了適應國際市場對出口產品環保標準的要求,我國應制定和實施與ISO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配套的國內法律法規以及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標志法律法規,通過立法程序把ISO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實施。
54加強國際立法合作
應積極參與國際社會現在和將來環境與貿易所進行的討論和談判,表明我國在環境與貿易關系問題上的立場,為包括我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爭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參考文獻
①曲小如,環保時代國際貿易發展的新趨勢,國際貿易問題,1996(1)。
②王瑜,中國社會標志規劃,環境,1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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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中的地位和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分析
在技術、信息、交通和通訊迅猛發展的今天,在全球經濟一體化已成為不可扭轉的世界里,誰擁有知識,誰就擁有一切,哪個公司擁有最先進的技術,該公司就是最具競爭力的公司,哪個國家能夠擁有最前沿的技術,該國就是最具國際競爭力的國家。借助國際投資謀求技術壟斷和運用技術壟斷進而加強和維護競爭優勢,已經成為跨國公司全球競爭的重要策略。在發達國家已經率先進入后工業化階段的情況下,技術成為獲得壟斷、維護壟斷、打破國外壟斷、取得國外壟斷的最重要的條件。因此,知識產權在當今發達國家對外投資中就處于極端重要的地位。
中國知名國際投資法學者余勁松教授在論及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時曾精辟地指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若未作為投資,則可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獲得。無論海外投資企業是通過何種方式獲得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保護都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知識產權保護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資金開發新技術和新產品,若對知識產權缺乏有力的保護,其技術就有被競爭者自由和無償取得的風險,它們當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資了。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低成本地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1](P329-330)
從跨國公司角度來看,一個跨國公司越是有能力開發新技術,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開發新市場和占領新市場;越是有能力通過含有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投資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國際壟斷地位,這是一個良性循環的投資——競爭——投資模式??梢哉f,在知識經濟時代,對外投資的產業選擇將主要表現為高新技術產業和資本密集型產業投資,知識產權投資在未來國際投資競爭中將占據主導地位。
從國家經濟競爭的角度來看,對于發達國家來說,隨著產業結構的調整和競爭優勢的轉變,在全球經濟競爭中,發達國家漸漸失去了在勞動密集型產品和勞動密集型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它們所保有和仍在不斷加強的是高技術產品和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①,這種優勢的發揮和保持乃至加強,離不開知識產權的保護②。過去幾十年來,知識產權的假冒和盜用已經給發達國家經濟帶來嚴重影響。僅以美國為例,商業性仿冒、版權和工業設計的侵權和其他的知識產權侵權的狂潮已經嚴重影響了美國在發明創造方面的比較優勢[2](P368).根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調查,僅在1986年,美國產業在全球范圍內因各種類型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而蒙受的損失就在430億美元到610億美元之間,而其中通過平行進口渠道造成的損失就高達100億美元[3](P309)
知識產權侵權往往會使投資者通過直接投資形成的諸如避免關稅障礙、降低生產成本、直接占領海外市場的優勢在瞬息間蕩然無存。對于高新技術投資,情況尤為嚴重,因為這些產品的一個致命弱點就是可以被輕易地仿制和假冒。舉例而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一種被掩膜的三維立體集成電路原件布局圖,其設計極其復雜,投資巨大,但這種布圖設計卻可以輕易地通過拍照等手段復制。由于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費用高昂,在產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使跨國投資者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不高的國家投資面臨巨大風險。因為,這些投資在東道國形成成品進入東道國當地市場時,雖然沒有關稅阻撓,有東道國各種稅收優惠和政策扶持,從而使產品在東道國的生產成本低于在母國的生產成本,但是,作為高新技術產品,產品的研制開發費用不會降低多少,而且還面臨著培訓當地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的負擔、適應當地消費者需求等許多新的困難,因此,實現高新技術投資的高利潤并非易事。但是,一旦產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強有力的當地知識產權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資者的產品不但難以進入東道國以外的海外市場,就是東道國當地市場也難以保住。
二、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入國外資法中的地位
資本輸入國為保護和管理外國投資,通常制定一些關于外資的法律,對于外資的準入及投向、外國投資者及外國投資企業的法律地位、稅收及優惠、原本及利潤等合法收入的匯出、征用、國有化及補償、企業自的保障及投資爭議的解決等作出規定。這些法律往往被稱為外資法。廣義的外資法除了專門的外資法以外,還包括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外國投資的規定,如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專利法、商標法、合同法、海關法、民法、商法、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因此,各國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不僅要借助專門的外資法,還要借助于一些知識產權保護的專向性立法以及與知識產權保護相關的其他立法,有的甚至可以上升到憲法保護的高度。
為保護外資和提供更好的投資環境,有的國家在憲法中對外資和外國投資者的財產權利作出了專門規定。例如在中國,作為第一層次的立法規范,中國憲法規定了利用外資舉辦企業的形式,并規定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從而從根本上肯定了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保護。應該說,憲法保護的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包括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所有形式的財產權,而不僅僅是那些現金資產和有形財產。
各國專門的外資立法,通常包括對外國資本構成(即外國投資的出資方式)的專門規定,往往對外國資本形式做廣義的理解。為各國外資法保護和管制的外資形式,通常同時包括現金、有形資產、工業產權。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不少國家的外資法還有關于知識產權出資的各種管理性規定,涉及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條件、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權利擔保、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作價等法律問題,從而為外國投資者以知識產權方式投資創造了一個權利得以保障、權利的行使有明確引導的法律環境。
從各國外資政策的制定和外資法對外資投向的引導角度來看,知識產權保護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在發達國家,雖然有些國家政府幾乎不指明重點投資領域,或在把投資引向特定領域方面幾乎不進行任何干預,而讓市場力量有較大的自由來決定投資的性質與程度,但有些國家政府在指導外國投資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日本,政府就對工業增長作長遠規劃,注意有系統地削減被認定是衰落的工業部門的生產能力,而把長遠規劃和支持集中在新興的或在將來會具有較高增長和競爭潛力的領域。在法國,政府的工業政策重視把工業發展引到高級技術部門,支持發展諸如微電子產品、生物部門和宇航等尖端技術領域[1](P185-186).這些高新技術領域,外資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較高,因而,產業政策必須得到投資政策的配合,而投資政策和投資立法就必然要注重對外資的知識產權保護。
外資知識產權的保護,僅僅依靠專門性外資法的簡單規定是遠遠不夠的,各種專門性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在外資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設立當地法人,不論是銷售產品,抑或正式設廠進行制造、銷售產品,都須受到以保護專利權為代表的專利權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保護法的制約。具體地講,外國投資者必須掌握及了解其所進入的各國工業產權制度及著作權制度的基本概況及其立法原則,這是確立項目抉擇的前提之一[4](P133)。反過來看,只有一國擁有高度發達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體系,具備高度的知識產權立法透明度和完善的知識產權執法制度,才能創造一個對外資,尤其是高新技術產業外資具有強烈吸引力的投資環境。
三、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中的表現
作為主要資本輸出國的發達國家,一直積極支持本國擁有高新技術、良好商譽、馳名商標和技術秘密的跨國公司通過國際投資占領國際市場、謀求超額壟斷利潤。在發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的呼聲向來很高。以美國為例,該國甚至將促成其他國家對美國投資者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作為一項重要的外交政策。美國在許多公開的和官方的場所明確強調知識產權保護對美國經濟和整個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體系的重要性。早在80年代中期,美國官方就曾經強調指出,知識產權保護正"迅速成為一個在本10年和未來的最重要的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中的問題。"[5]自此,美國就一貫強調知識產權保護是一個貿易問題和投資問題。也正是基于此種理念,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就不僅被美國視為是一種傳統觀念中的對文化、科學技術財產的侵犯,而且應被視為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這種觀念的形成和逐步被發達國家接受,也為將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納入GATT多邊談判范疇奠定了理論基礎,因為國際社會一直認為GATT是只解決貿易問題的。
為維護本國作為知識產權擁有者的跨國投資者的利益,發達國家往往運用自身強大的經濟力量和政治影響,不斷對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施加壓力,對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提出更高要求,甚至不惜動用經濟制裁和報復的手段。雖然發達國家不能直接干預發展中國家的外資立法和知識產權立法,但迂回地通過貿易制裁和報復的手段,的確加大了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較差的國家的壓力,間接地促進和加快了這些國家在外資立法中知識產權保護條款的訂立和改進以及知識產權專門立法的形成。
美國是通過國內貿易立法敦促外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典型國家。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增加了知識產權保護條款,該法增加的作為1974年貿易法的第182節(美國法典第19篇第2242節),就是人們通常所稱的特殊301條款③。該款對知識產權和市場準入的重點國家(即所謂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作出了專門規定。特殊301條款規定,在美國貿易代表應確定對知識產權拒絕提供充分有效保護的國家、對依賴于知識產權保護的美國人拒絕提供公平公正的市場準入的國家以及從上述國家中確定重點國家,貿易代表還可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
美國的上述立法,在現實生活中的確產生了一些重要影響,雖然這種做法遭到其他國家的激烈反對,也往往造成美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經濟糾紛與摩擦。以中美貿易摩擦為例,從1989年以來,美國數次對中國運用301條款,使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作出了重大妥協。1989年,美國貿易代表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觀察國家名單。1991年,美國貿易代表宣布將中國從重點觀察國升至重點國家名單,并威脅進行單方面貿易報復,雙方談判的結果是,中國承諾:加入伯爾尼公約和日內瓦公約、修改專利法和著作權、頒布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1994年,美國再次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國家名單開始調查,經過近6個月的調查,美國貿易代表宣稱中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作法妨礙或限制了美國商業,宣布將對中國進行貿易報復,雙方對峙的結果是,1995年2月達成中美知識產權協議,避免了一場重大的貿易戰[6](P410-411)。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三年中國沒有被放進特別301條款中觀察,有人因此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美國已經滿意了,所以不放在特別301條款中觀察了,但中國著名知識產權法學者鄭成思教授曾警告指出,情況并非如此!美國在1996年以后,又出臺了一個特別306條款,中國是在特別306條款里的觀察對象。特別301條款規定,已經與美國達成協議的國家和地區,如果沒有執行協議,美國就不用按特別301條款的規定,要多少天的觀察期,多少天的磋商期,而是馬上就可以制裁,實際上比特別301條款還要來得快[7]。
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別301條款的目的在于提高外國知識產權水平,似乎與國際投資沒有關聯,但筆者認為,雖然我們反對借助經濟勢力濫用單邊貿易報復的作法,反對將一國國內立法標準強加于其他國家的霸權行徑,也反對不顧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和兩類國家之間立法和司法傳統的差異,片面維護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所有人利益的不公平作法,但不可否認的是,特殊301條款對美海外知識產權投資具有重大意義,這不僅僅因為美國強大的貿易力量和貿易制裁的威懾力,還在于美國本身是世界上最大的資本輸出國,通過特殊301條款促成的國外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改善,對于美國高新技術投資者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
戰后產生的海外投資保險體制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的新形式,對海外投資保護具有重大意義。作為一項重要的投資保證制度,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一般都對所有形式的投資提供政治風險的保險。各國對所承保的投資一般沒有形式上的限制。符合承保條件的投資,通常既包括投資者用現金、實物進行的投資和基于契約安排的權益投資,也包括用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進行的投資。可見,知識產權形式的投資得到了海外投資保險體制的應有重視和充分保護。
四、知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條約中的體現
促進和保護知識產權投資,僅僅依靠各國的國內法還遠遠不夠,因為國際投資具有跨國性,不僅涉及到私人投資者與他國間的關系,還涉及到投資者本國與投資所在東道國之間的關系。資本輸出國的國內知識產權立法、貿易法和海外投資保險法,如果不能得到東道國的支持與配合的話,是難以達到其立法目的的;同樣,無論資本輸入國的外資法和知識產權立法對知識產權投資者作出多少保護和鼓勵的規定和承諾,投資者始終擔心政策和法律隨時可能發生的變化,因而,投資者難以僅僅依據東道國國內立法確立對東道國投資環境的持久和完全的信心。建立雙邊和多邊的國際投資條約關系,借助條約來加強國內法的效力,確立成員國相互之間的國際義務,無疑是幫助投資者更加持久和穩定的投資信心的重要手段。
雙邊的投資立法,從來就重視對投資者知識產權財產權利的保護。最早出現的雙邊投資條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雖保護對象的重點在于商人而非工業投資者,但其中關于保護商人及其資產的規定所涉范圍相當廣泛,知識產權通常被認為是包括在資產范圍之內的。隨著關貿總協定的出現,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作為調整雙邊貿易關系的重要國際法手段的意義大減。條約保護對象的重點逐步轉向投資者,其內容也開始更多地涉及國際投資保護?,F代的美式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開始涉及眾多的投資保護條款。其主要條款中,有不少是專門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包括關于專利商標的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有關科學和技術知識轉讓的保護等。
戰后出現的大量的雙邊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既包含大量的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實體性規定,如投資待遇、投資保護、政治風險的保證等等,也含有關于代位求償、爭議解決等程序性規定,內容十分詳盡。在此類雙邊投資條約中,受保護的投資的范圍通常比較廣泛,不僅包括有形資產、股份、可通過訴訟取得的財產權,而且包括知識產權和特許權。有的雙邊投資條約對知識產權權利的列舉十分詳盡,有的協議甚至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投資的政治風險防范,例如中英協定明確規定:投資者從著作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和商譽中所得的使用費,中國政府應允許把當地貨幣兌換成可兌換貨幣進行轉移。
重視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已經成為戰后國際投資多邊條約的立法趨勢。晚近出現的一些冠之以自由貿易協定的多邊條約,實際上也是投資保護和投資促進性質的條約。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這些自由貿易條約,開始采取三位一體的立法方式,即,在一個條約中同時規定締約國之間多邊貿易紀律、多邊投資紀律和多邊知識產權保護等重大問題,從而大大加強了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在多邊的基礎上同時推動了貿易投資自由化和知識產權保護,為知識產權投資和知識產權貿易創造了良好的多邊環境。例如,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就設定了許多條款專門就知識產權保護作出了詳盡的規定④。這些專門條款,廣泛涉及版權保護的范圍、權利所有者的排他性權利、版權所有者的精神權利、締約權利、國民待遇;商業秘密的保護;專利權保護的范圍、強制許可;商標保護;地理標志的保護;平行進口;知識產權執行措施;例外規則等等。這種將知識產權保護與投資、貿易自由化規則并重立法的立法模式,可能對未來區域經濟一體化協議甚至對日后的全球性貿易投資條約產生影響。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TRIPs協議,更是集中體現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多邊立法水平的進一步提高,為高新技術國際投資的未來發展創造了更加完善的投資環境。TRIPs協議是迄今為止最為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公約,處處體現著人類追求知識產權更高保護標準的精神。該協議無論是在保護范圍還是在保護標準方面都比以往知識產權公約有了很大的突破。TRIPs協議的保護范圍幾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識產權,包括版權、商標、地理標志、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計算機程序及未公開的信息等,而且,不少為協議所保護的權利和標的,如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地理原產地標識、馳名商標、版權中的鄰接權和租借權,是首次在世界大多數國家獲得承認和保護,從而快速全面地提升了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彌合了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認識上的長期分歧和法律上的巨大差異。有學者認為,TRIPs協議最重要的成果是在全球絕大多數國家間建立了普遍適用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這一保護標準是不低的。同時,TRIPs協議將GATT中的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引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將有助于成員方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趨同和成員方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五、結論
作為無形財產,知識產權是一種最容易被侵占、盜用、復制的財產,此類產品的仿冒速度快、成本低⑤,極易造成對正當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嚴重損害。因而,知識產權需要特別的保護。而國際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侵權更是難以防范和控制,建立完善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也就成為尤其重要的問題。所有的知識產權所有人都期望建立一個承認其權利并保護其權利順利行使的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國內法制度,也包括國際法制度。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內法制度,應當就知識產權權利產生的條件、權利行使的規則、權利保護的期限、權利濫用的制止和公共利益的維護、侵權行為的制裁和知識產權執法等關鍵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法律制度應當防止跨國界的侵權,考慮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不同利益需求,通過保護技術革新和創造來促進投資,通過制約知識產權方面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導致的知識產權權利濫用來鼓勵競爭和維護人類共同利益。未來知識產權國際投資的順利拓展以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普遍提高為前提,適當照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也是應當引起各國注意的問題。
注釋:
①20世紀80年代以來,許多發達國家比較優勢的工業部門已經從傳統的制造業轉向遠距離通訊、生物工程、計算機軟件開發等高新技術產業。
②發達國家在高新技術產業方面的比較優勢的發揮和加強,有兩個主要的途徑:一個是貿易途徑,通過出售技術產品獲利;另一個途徑就是通過國際投資直接占領海外市場。
③歐共體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也追隨了美國的作法,針對發展中國家制定了類似的政策目標,即為了充分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歐共體保留采取單邊行動的權利。
④有學者認為,NAFTA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條款基于烏拉圭回合締結的TRIPS協議的基本規則,但其保護標準要高于TRIPS協議確立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且,美國并為將NAFTA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作為最終的保護標準,而僅僅作為未來知識產權保護的起點。SeeCharlesS.Levy&StuartM.Weise:TheNAFTA:AWatershedforProtec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TheInternationalLawyer,93Fall,Vol.27.No3,at672.⑤據報道,價值2萬美元的信息容量最大的計算機光盤,其假冒產品在有的地區銷售的售價僅為50多美元,而且難以與真品辨別真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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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eeGeorgeY.Gonzalez:AnAnalysisoftheLegalImplicationsoftheIntellectualPropertyProvisionsofthe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34,No2,Spring1993.
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一個基本分類。在這個分類中,民法和商法是私法的核心。在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屬于民法典的組成部分,而民法典是只規范私權的法典。但依區別公法與私法的標準之一的“利益說”,物權法不能算是純粹的私法,因為物權法中多具有一些“公益性的規范”。①特別是現代物權法的一個重要發展趨勢是“物權法的公法化”。這并非說物權法從私法已經變為公法了,而是說物權法中公法的因素逐漸增多。但是從整體上看,物權法的私法特征仍然沒有變。這里講的物權法的公法化主要是指現代社會對物權增加了公法上的限制。它特別集中體現在對所有權的行使限制上,其中包括對財產實行國有化及征收。
國家是有的。所謂就是對內對外不受干預的最高權力。它最主要體現為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其中屬地管轄權就是對國家領域以內的一切人、事和物行使最高的、排他的管轄權。這種管轄權很多是通過該國法律制度才能實現。物權法是一個國家的國內法。在該國領域,它體現著該國的屬地管轄權。實行嚴格保護私權制度的國家一般有著完善的物權法制度,將各種類型的物權法制化。一個國家要對私權有所限制也會體現在物權法中,其中包括了對財產實行固有化及征收。這本屬于該國范圍,在法理上并無不當。
國際投資和國際貿易是當今經濟全球化大趨勢中兩個最活躍的要素。國際投資有間接投資和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則是投資國國民或企業以獲取利息或者股息為目的對投資東道國企業實行的投資行為,包括提供貸款、購入股票、提供管理服務、技術特許和其他知識產權等活動。間接投資與國際貿易相似,在國內法領域主要涉及的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問題。直接投資主要是指投資國資本對投資東道國相關企業股權實行控制的投資行為,包括外國國民或公司在投資東道國設立新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向公司注資控股等活動。直接投資在投資東道國會形成各種不動產和動產的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用益權等等物權,從國內法的角度上看則也是物權法要討論的問題。對直接投資所形成的財產實行國有化及征收,不但與該國物權法關于物權的性質和保護、物權的限制等物權法相關,而且涉及到外國國民財產的保護問題而與國際投資法相關。因此這是一個物權法和國際投資法的跨學科理論問題。一般情況下,國際投資主要是指直接投資。本文也是如此。
一、國際投資的物權法展開與國有化及征收
國際投資作為一種投資行為可以形成各種財產權,包括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等。其中債權主要體現在合同關系上,即作為投資資金來源的國際或者國內的融資合同、投資工程建設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安裝合同、設備購買合同、租賃融資合同,等等。它屬于國際投資中的動態財產權。其知識產權主要體現在作為投資內容的關于專利和專有技術的許可協議、商標和商業秘密的轉讓使用上。它屬于國際投資中的靜態非實體財產權。而國際投資形成的物權則與上述債權和知識產權不同,屬于國際投資中的靜態實體財產權。它是國際投資所形成的財產權中最重要的一種,也是上述債權和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最終體現。國際投資形成的物權的方式有以下幾種。
第一,所有權。外國投資方在投資東道國直接設立公司,可以通過購買土地、建設生產銷售場所和設施以及資金投入而形成士地、房屋、設備、銀行存款、股份的所有權。對于所購入的原材料以及產出的半成品或成品也享有所有權。如果外國投資方在投資東道國設立合資公司,則與東道國公司或者其他合資方形成共有的所有權。外國投資方對東道國公司注資控股,則其所控股份形成股份的所有權。
第二,占有權和使用權。一些國家出于政治、經濟、傳統等理由,可能對國際投資所形成的包括一定形式的物權在內的部分權利實行限制。這樣,外國投資方處于經營上的必要,就會形成與所有權相分離的占有權、使用權以及其他權利。比如外國投資方在法律上不能夠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或者投資東道國根本就沒有土地私有制,其獲得的就可能是對土地的占有權、使用權。出于經營上的需要也會獲得某些占有權利使用權,比如善意占有等。
第三,地役權(鄰接土地權)以及其他用益權。國際投資涉及到的土地的所有權、占有權以及使用權都存在著地役權的問題。地役權是最重要的用益權。其他用益權比如取水權、采礦權、伐木權、放牧權、捕撈權等等。它們涉及到該投資的具體項目以及投資東道國通過特別法規確定一定領域的對外開放范圍。
第四,擔保物權。國際投資與正常的民事活動一樣會形成涉及所有的擔保物權,包括留置權、質權、抵押權等等。當然,投資東道國會出于各種考慮對一定的擔保物權實行某些限制。
所有這些國際投資所形成的物權與外國投資方能否在投資東道國獲得國民待遇有關。采取跨國公司子公司、合資公司等方式進行的國際投資是要在投資東道國成立獨立的法人。一般它應該是投資東道國法人,理所當然可以獲得投資東道國的國民待遇。如果投資東道國實行的是內外資無差別投資法制度,那么這種國民待遇就是充分的。但是很多發展中國家目前實行的還是內外資差別的投資法制度,就不能排除外國投資企業(外國獨資或合資企業)在某些方面不能獲得國民待遇的可能。②這樣它們的物權法上的權利就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護。
一個國家可以根據國內法對本國法人或者國民財產實行國有化或者征收。這是該國的內政,他國無權干涉。③國有化與征收二者之間在法理上并無實質性區別,都屬于廣義上的征收。
它們的區別主要在于其一般性和個別性上。國有化(nationalization)是對一定的經濟部門或領域實行的一般性征收(generalexpropriation)。很多情況下它是作為國家推行一定的社會、經濟改革過程中的一個環節而實施的。因為其涉及到作為國有化對象的經濟部門或領域整體,規模巨大,并且不分內外,原則上也不得有所例外,具有非個案性,所以在法律程序上一般要經過國有化立法措施,為其提供最充分的法律依據。而狹義的征收則是對特定財產實行的個別征收(individualexpropriation)。由于它屬于個案,因此不需要立法措施,而是根據在現行的物權法框架下實施。④此外還有國有化的逐步征收(greepingexpropriation),即事先約定外國投資方在一定年限內按一定的比例,分期將其股份逐步向投資東道國合資方或政府轉讓,使得東道國合資方股權比例達到51%~100%,而外資逐漸消失(fade-outformula)。⑤
如果國有化及征收沒有涉及到國際投資,一般在該國物權法和相關國有化法令的國內法框架內實施。但是如果涉及到國際投資時,國內法框架就不一定能夠完全解決問題。從外國投資企業的國籍來看,很多跨國公司的子公司和合資公司也許是投資東道國的法人,似乎應該像東道國國民或國內企業那樣,無條件并且無差別地服從國有化及征收的命運安排。但是這些國際投資企業的股東、出資方等卻可能是外國的公司或者國民,因此實質上是對外國人的財產的國有化及征收。這樣一來,國有化及征收就不是一個單純的國內物權法問題,而是要涉及到他國法律乃至國際法的問題。
二、關于國有化及征收的法理
物權法是私法,而國有化及征收奉行的是公法性原則,因此對國際投資實行國有化及征收實際上就是對物權的公法干預或限制。
在一個典型的市場經濟國家,由于強調個人自由和財產權的保護,因此物權、特別是作為物權中心的所有權具有某種絕對性,即從個人自由引申到對所有物支配的自由,因而原則上所有權不該受公法的限制。這是自羅馬以來羅馬法根深蒂固的觀念。⑥比如法國《人權宣言》把所有權作為與自由權相對應的天賦人權。所以,所有權是受憲法保護的核心財產權,因此以公共利益的名義的征收應該慎重。⑦不過,最起碼的征收也是得到憲法和物權法認可的。
但是,現代法給物權關系帶來的變化是強調所有權的社會性,使得所有權的絕對性得到一定的緩和。上述傳統的物權觀念受到挑戰,對物權的干預的余地就越來越大。在法律上則表現為物權法體系別法的出現和盛行。⑧國有化及征收的法理就是以這樣的特別法的形式進行。但是這種特別法也不是東道國恣意的行為。它必須要合法,具體說就是要符合三個原則,即公共利益原則、無差別原則和給予補償原則。
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原則是指國有化及征收要符合社會共同利益。但是對于公共利益的含義卻因為各國的政治體制和社會結構不同而有所差異。就中國法律而言有時表述為“公共利益”,有時表述為“社會公共利益”。甚至有的國家還沒有承認公共利益原則。國有化一般都是在一個國家推行重大的經濟和社會體制改革時采取的措施,往往參雜著政治、意識形態或者宗教等因素,外國當事人要證明其非正當性是非常困難的。征收作為特例個案也難以脫離上述問題。如果其他國家要對此進行非難的話,自己倒還有可能背上把本國公共利益原則的觀念強加于他國的嫌疑。⑨因此,在肯定公共利益原則是國有化及征收的充分理由的同時,也要承認還存在公共利益原則被濫用的可能性。
無差別原則是指,在國有化及征收中對于本國國民或企業和外國國民或國際投資企業必須一視同仁,不得只是針對外國國民或企業實行國有化及征收,而對本國國民或企業有所例外。也不得在外國人和外國人之間制造差別。國有化一般針對的是一定的經濟部門或者經濟領域。如果在該經濟部門或領域實行了差別待遇,特別是專門對外國當事人的國有化,或者對特定國家的外國當事人的國有化,就有可能違反這一原則。⑩
給予補償原則是說,由于國有化以及征收中物權權利人為了公共利益在受法律乃至憲法保護的財產方面做出了犧牲,為了彌補他的損失,他有權從國家或政府那里獲得正當的補償。
國有化及征收畢竟不是社會革命,不能對財產實行無償的剝奪。這在物權法上幾乎沒有什么異議,并且一般都有憲法上的法律依據。[11]也就是說,國家或政府具有補償的義務。但是,在補償標準問題上還存在著很大的分歧。
三、國際投資的國有化及征收中的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
當前國際投資的來源地多為發達國家。如果是發達國家之間的相互投資,由于都是發達國家,有著共同的保護私權的物權法理念以及國家利益,所以在關于國有化及征收及其補償等問題上一般分歧不大。如果是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投資,發達國家作為投資方是物權法上的權利人,而發展中國家作為接受投資方則是補償的義務人,雙方在國有化及征收的發動及其補償方面還有較大的分歧。
發達國家一方強調國有化必須要有法律依據,它包括國內法依據和國際法依據。國內法依據是說國有化必須要有關于國有化的正式立法,只有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才能決定對于一個經濟部門或領域國有化這樣重大的事情。征收雖然并不要求有正式立法的要件,但是也要對“公共利益”進行正當化。為了真正體現保護作為基本人權組成部分的物權,應該證明這里的“公共利益”必須大于被征收方的私人利益。[12]關于國際法依據,是說投資東道國的國有化及征收不應該違反它應負的國際義務。如果該國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或者多邊國際條約中有所承諾,那么在實行國有化及征收中不得違背這樣的承諾。如果是國家違反了關于國際投資的國際義務,那么就會產生損害賠償的國家責任。這里被國有化及征收的當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外,還可以要求恢復原狀。[13]在補償的標準方面,發達國家強調由于外國當事人沒有政治權利,不能參加國有化及征收的意思決定和政策決定,所以沒有義務承擔由這種決定給自己帶來的更多損失。而且,外國當事人還得承擔國有化及征收措施所形成的難以預料其效果的新經濟環境可能帶來的風險。因此獲得的補償應該與被國有化及征收的資產價值大體相等。并且這被認為是已經形成并存在了一兩個世紀的國際習慣法。[14]在這里存在國際最低標準,具體說就是充分(adequate)、及時(prompt)和有效(effedive)的標準。最早提出這個標準的是美國國務卿霍爾(Hull),因此也叫做“霍爾準則”。其精神就是對外國人的補償與對本國人的補償不應該相同,外國人應該獲得國際最低標準的保護。因此充分的補償就是說被國有化及征收的財產應該根據市場評估進行補償。有效的補償就是說補償的支付手段必須在經濟上具有利用價值。[15]
發展中國家強調國家的經濟,認為國有化及征收是國家行使其經濟范圍內的國內法問題,因此不應該受他國的干涉。他國或者發達國家主導的國際社會評判發展中國家的國有化及征收是否合法問題是對國家經濟的干涉。而且還要考慮發達國家過去對發展中國家實行殖民主義的歷史背景和國際經濟秩序中事實上存在的不平等。所以在補償的標準方面,發展中國家傾向于把補償標準與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主張相結合,以19世紀阿根廷法學家卡爾沃(CarlosCalm,1824~1906)的學說“卡爾沃主義”為依據,排除國際標準以及國際最低標準,強調本國人與外國人同等待遇,主張適當(appropriate)補償,即不是按照被國有化及征收財產的市面價值,而是按照賬面價值(netbookvalue)適當補償。這個精神被寫進了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16]以及同年聯合國《國家經濟權利和義務》之中。本來,發展中國家實行國有化及征收也有社會和經濟改革的意義。如果實行充分的補償,有可能會使國有化及征收的社會經濟效益被補償所抵消。
但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很多發展中國家開始轉變投資政策,對國際投資采取了歡迎和鼓勵政策,并且隨著國內物權法以及相關法制的完善健全,也開始接受關于國有化及征收的合法和正當程序的觀念。另一方面,發達國家也對發展中國家的某些要求表示了一定程度的理解。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關系得到一定的緩和,其具體成果就是簽署關于保護國際投資的雙邊協定或多邊條約,在其中對國際投資實行國有化及征收的理由、法律程序以及補償標準和方法等進行了妥協。在1981年《伊斯蘭組織促進、保護和保障成員國問投資的協議》中就采納了“及時、充分和有效”標準。1989年《東南亞聯盟保護和促進投資協議》采納了“充分”標準。
而1981年《阿拉伯資金投資協議》則采納了“公平的賠償”標準。[17]
隨著國際投資的國有化及征收方面國際合作的發展,1985年世界銀行漢城年會通過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漢城公約”)。該公約建立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承包包括國有化和征收在內的措施的風險。發展中國家也廣泛參加了該機構。這一方面使得發展中國家由于參加國際投資擔保機制提高了信用度,有利于更好地吸收國際投資,另一方面也使得發展中國家開始完善物權法制度。
四、國有化及征收與中國物權法
中國雖然還沒有制定《物權法》,但是物權在中國能夠得到充分的法律保護是確定無疑的。
經過10余年的學術研究和論戰,中國的民法學界已經在許多物權法法律問題方面取得了豐碩的成果,包括國有化及征收方面。這也體現在中國相關法律的發展變化之中。這為中國明確國際投資的法律地位創造了條件。中國關于國際投資的國有化及征收的法律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憲法。以往中國的憲法沒有關于國有化及征收的規定。也就是說在實行國有化及征收時并無憲法依據。2004年中國對1982年憲法實行了第4次修改,將原有的“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的規定改為“國家為了鞏固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18]在這里征收是新加上的,并與征用相并列,并且強調了補償的原則。該規定對于外商投資來說則意味著,它們在投資中形成的土地使用權、占有權以及用益權等被征收或者征用中得到補償將有憲法依據。原有的“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的規定,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和“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19]這里的私有財產是中國公民的財產。但是可以根據國民待遇的原則將其引申到外國當事人在中國的財產上。并且,物權法保護只有無因性。在中國已經加人WTO的今天,如果對外國當事人在中國的財產不能實行與中國當事人財產同等的保護,將背離國際慣例和中國入世的承諾。因此,該規定是完全可以適用到外商投資企業的國有化及征收的保護上的。
第二,特別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規定“國家對外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20]《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盵21]關于這些規定,首先,它們都確立了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的原則。國有化沒有規定任何例外,表明中國實行的是徹底的非國有化。但是國有化作為最后手段,在未來中國經濟發展和體制改革有必要的場合還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則對國內企業實行國有化,對外商投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會造成內外差別待遇。非國有化的初衷是打消外國投資方對國有化的疑慮,以便更多地吸收外國投資?,F在這個目的已經達到了。因此可以在適當時機在國有化問題上作出適當的規定。其次,它們都規定了可以根據杜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實行征收的例外。這里并沒有征用,因此對外商投資企業不適用對中國公民的征用制度,體現了外商投資企業的超國民待遇。但是對于實行征收的理由規定的“社會公共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不但與憲法規定不一致,而且還會產生解釋上的歧義。到底“社會”和“公共”是什么關系?“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包括國家利益?最后,規定了補償。但是補償的標準則沒有規定。如果中國的民法典或物權法制定出來,可能這個問題能夠得到解決。但是還得和中國與外國簽訂的有關條約和協定的規定相協調。
第三,對臺灣同胞投資的特別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規定:“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22]該法的實施細則更加明確具體地規定補償的標準和方式?!把a償相當于該投資在征收決定前一刻的價值,包括從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盵23]這實際上已經采用了發達國家主張的充分、有效的原則,體現了對臺灣同胞投資的特殊政策。這也許是政策上的需要,并且一旦授予的權利要收回必須要有充分的理由,否則還會帶來負面的影響,因此不宜取消??梢圆扇“哑渌馍掏顿Y企業的保護標志也拔高到對臺商的保護標準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