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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批準烈士,屬于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總政治部批準。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應征并且符合征兵條件的,優先批準服現役。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F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部門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新《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七大突破與原《條例》有關規定相比,新《條例》主要有七大突破:
一是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提高了100%。原《條例》規定,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40個月、20個月、10個月工資。新《條例》則分別將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一次性撫恤金提高到80個月、40個月、20個月工資,均翻了一番。這主要是為了褒揚烈士、弘揚正氣、鼓舞部隊士氣。烈士是國家授予的崇高政治榮譽。烈士的犧牲精神,是激勵全國軍民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強大動力。如果標準偏低,無法體現國家對烈士及其家屬的精神激勵和物質撫慰。同時,按新《條例》的規定進行測算,全國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一次性撫恤金年總增幅約為5000萬元左右,國家財政也可以承受。
二是增加了批準烈士的條件和程序。原《條例》對烈士的批準條件和程序未做規定,實際做法是執行1980年6月國務院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從實踐的情況看,《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現已不能完全適應軍隊評烈士的需要,據此,新《條例》增加規定:對具有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參加處置突發事件死亡;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實驗死亡以及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準為烈士。此外,對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現役軍人,新《條例》規定,也按照烈士對待。
三是建立了各類優撫對象撫恤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對于烈屬、犧牲病故軍人遺屬的定期撫恤金,新《條例》規定: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對于殘疾撫恤金,新《條例》規定:殘疾軍人的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確定。與原《條例》籠統、模糊的規定相比,新《條例》從根本上消除了撫恤補助標準調整的不確定性,充分體現了新《條例》確立的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原則。
四是調整了殘疾等級設置、評定范圍和撫恤金。新《條例》把原《條例》確定的殘疾軍人四等六級的傷殘等級劃分修訂為一至十級,這將有效解決近年來出現的因軍地殘疾等級不統一,在企業工作的殘疾軍人有關待遇難落實的問題。將義務兵和初級士官患精神病納入評殘范圍,是新《條例》對現行政策的重要突破,可以有效解決精神病患者長期滯留部隊,嚴重影響部隊戰備訓練和正常工作的問題。新《條例》還放寬了補辦評殘范圍,規定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只要有檔案記載或者有原始醫療證明,就可以評定殘疾等級,取消了原補辦評殘殘情須符合二等乙級以上的等級限制。殘疾軍人撫恤也不再按照在職、在鄉區分保健金和撫恤金,實現了等級相同、待遇相同。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批準烈士,屬于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總政治部批準。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應征并且符合征兵條件的,優先批準服現役。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部門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20xx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413號公布 根據20xx年7月29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于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批準烈士,屬于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總政治部批準。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后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現役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條 現役軍人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現役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現役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四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十五條 一次性撫恤金發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十七條 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準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后,又經法定程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準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并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待遇。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殘疾被認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或者因病致殘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因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戰致殘;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公致殘;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因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病致殘。
第二十二條 殘疾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
殘疾等級的具體評定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衛生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后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應當評定殘疾等級。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因病致殘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的,也應當評定殘疾等級。
因戰、因公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的,享受撫恤;因病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的,享受撫恤。
第二十四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性質的認定和殘疾等級的評定權限是:
(一)義務兵和初級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二)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和中級以上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干部需要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和評定。
評定殘疾等級,應當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鑒定意見。
殘疾軍人由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機關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后或者醫療終結滿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有檔案記載或者有原始醫療證明的,可以評定殘疾等級。
現役軍人被評定殘疾等級后,在服現役期間或者退出現役后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準,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二十七條 殘疾軍人的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確定。殘疾撫恤金的標準以及一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殘疾撫恤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二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集中供養。
第三十條 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準,由所在部隊發給。
第三十一條 殘疾軍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正在服現役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負責解決;退出現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四章 優待
第三十二條 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第三十三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合同制人員)的,退出現役后,允許復工復職,并享受不低于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應當保留;服現役期間,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合同的約定繳納有關稅費外,免除其他負擔。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對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予以保障,由所在醫療保險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賬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醫療保險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中央財政對撫恤優待對象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用于幫助解決撫恤優待對象的醫療費用困難問題。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第三十六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有關城市人民政府規定。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參觀游覽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跡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跡管理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應征并且符合征兵條件的,優先批準服現役。
第三十九條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后,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干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現役軍官、文職干部、士官,其符合隨軍條件無法隨軍的家屬,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條 隨軍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條例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撫恤優待。
第四十四條 復員軍人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的條件,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條件。
第四十五條 國家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私分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軍隊有關部門責令追回。
第四十七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軍人撫恤待遇的;
(二)在審批軍人撫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虛假診斷、鑒定、證明的;
(三)不按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四)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條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第五十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五十二條 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第一條 為搞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維護和保障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軍隊建設,根據國務院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入伍或進駐本省境內的中國現役軍人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內居住的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放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下同),均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公民都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撫恤補助事宜均由持證人戶口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其家屬憑部隊發給的證明書向民政部門領取一次性撫恤金。
第六條 撫恤金原則上發給持證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發半數。持證的年滿十八周歲的兄弟姐妹不發撫恤金。
第七條 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是:
(一)革命烈士為死亡時的四十個月工資;
(二)因公犧牲軍人為死亡時的二十個月工資;
(三)病故軍人為死亡時的十個月工資。
前款死亡時的工資額,依照民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多次立功或多次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其一次性撫恤金,按最高功績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民政部門批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無勞動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當地人均年純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撫養人和配偶;
(二)未滿十八周歲或因傷殘、在校讀書無經濟來源的子女;
(三)靠軍人生前扶養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無子女且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的父母、撫養人、配偶(以下簡稱孤老)以及父母雙亡且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以下簡稱孤兒),增發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撫恤金。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死亡后,應注銷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
第十條 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全國統一的標準,結合本省人民實際生活消費水平制定。
第十一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憑轉移手續,從次年一月起按當地的標準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憑部隊發給的《革命傷殘軍人證》,按下列規定領取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
(一)退出現役后沒有參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
(二)退出現役后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由現工作單位所在地或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
前款參加工作的認定按民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從評殘發證之日起,按民政部、財政部制定的標準計發。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轉移手續。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轉移手續,從次年一月起發給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享受離(退)休待遇和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按下列規定領取護理費:
(一)享受離(退)休待遇的,向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領取;
(二)分散供養的,向民政部門領取。
在優撫事業單位集中供養的,不發護理費。
第十六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后,應停發傷殘撫恤(保健)金和護理費,注銷證件,留作紀念。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費標準和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并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所在單位按病故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在發證后因傷口復發死亡的,其家屬的待遇按照《條例》和民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評定后,不得變動調整。因傷口復發殘情明顯變重或原定等級明顯偏低應予調整的,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縣級民政部門審查,地、市民政部門核實,報省民政部門批準。
傷殘等級調整后應換發新證,按新定傷殘等級撫恤。
第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丟失《革命傷殘軍人證》的,由本人登報聲明作廢,向戶口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補發。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條 義務兵入伍前已參加工作,為固定職工或合同制職工的,由原工作單位按月發給其家屬相當于入伍前基本工資數額的優待金。
義務兵入伍前系城鎮待業青年,其家屬生活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義務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經濟狀況,發給當地農民年平均純收入一倍至二倍的優待金;生活特別困難的,可高于上述標準。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立功的,當年的優待金可適當增發,增發的比例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優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以上機關的通知繼續發給。沒有通知的,停止發優待金。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條 農村的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實行專帳專項管理,??顚S茫Y余轉入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于每年年初評議優待金的數額及發放對象。所評結果應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評議終結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發給義務兵家屬優待證,并通知義務兵所在部隊和本人。所評優待金應于當年兌現。
第二十五條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養的弟妹系農業戶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條件的,縣級勞動部門可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第二十六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軍人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時,教育部門應按低于當地最低控制分數線十分以內提供檔案,交學校審錄。
革命傷殘軍人報考學校的年齡應放寬二至三歲,健康狀況以不影響所報專業學習,生活能自理為限。
第二十七條 戶口在農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農村集體提留和各項攤派,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除農村義務工。
第二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飛機和國營的長途公共汽車,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優先購票,并按規定享受減價優待。
革命傷殘軍人游覽公園、名勝古跡,憑《革命傷或軍人證》錫收門票。
第二十九條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兒應由國家、集體舉辦的福利事業單位收養,或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固定專人或優撫服務小組幫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條 全省城鄉應在每年元旦、春節、八一建軍節期間,開展慰問烈屬、軍屬和革命傷殘軍人活動??h級人民政府接到軍人立功或獲得榮譽稱號的喜報,應會同軍人家屬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向其家屬慶功、賀喜。接到軍人犧牲、病故的通知書,應對其家屬進行撫慰。
第三十一條 未參加工作的退伍老戰士,由民政部門給予定期生活補助。退伍老戰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難的,參照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 未參加工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復員軍人,由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體弱,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
(三)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生活困難的。
在部隊期間立功受獎、服役期限長、貢獻較大的,補助標準應適當提高。
第三十三條 經規定的機關審查批準認定的失散人員,由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三十四條 未參加工作的退伍老戰士、失散人員、復員軍人的定期生活補助和定期定量補助標準及發放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享受定期補助的優撫對象死亡后,加發半年的定期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領取證件。
第三十六條 優撫對象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和優待生活仍有困難的,按下列規定優待:
(一)戶口在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酌情增發優待金;
(二)戶口在城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法定代表人:王達方,鄉長。
席福宗于1951年退伍回鄉,現為孤老復員軍人,1985年開始享受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的定補,現持有三門峽市民政局發給的優撫(救濟)對象定期撫恤(補助)證,號碼為4010338,發證時間為1997年6月1日,定補金額每月為50元,該款由澠池縣民政局撥給篤忠鄉人民政府。席福宗從篤忠鄉人民政府下屬的民政所領取。1987年3月30日,篤忠鄉政府成立敬老院,席福宗符合入院條件入住敬老院生活,半月后席福宗私自離開,后以其無生活來源要求篤忠鄉人民政府給予優待照顧,篤忠鄉人民政府按敬老院院民每月發給席福宗面粉40斤,現金10元。1992年春,席福宗所在的村組調整土地時,將席福宗的一畝二分口糧田和三分自留地收回。1992年篤忠鄉人民政府增加敬老院院民生活費,席福宗由每月10元增至20元,每年發給席福宗小麥600斤,經席福宗要求,篤忠鄉人民政府同意將全年面粉折小麥600斤存入篤忠鄉糧管所,1995年4月席福宗將其所存的500斤小麥出售給他人,篤忠鄉人民政府發現后于1995年5月開始將每月發給席福宗的20元錢和40斤面粉停發至今。
席福宗現在篤忠糧管所存面粉540斤,在篤忠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12筆,存款共計1810元。
1998年7月13日,席福宗向澠池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職責:1.補發停發期間的伙食費及面粉,并支付停發期間的利息及交通費184元;2.將每月定補由現在的50元增加至55元。
「審判
澠池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席福宗為復員退伍軍人,因年老體弱,生活困難,按照《軍人撫恤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定補,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每月定補數額,不屬被告職責范圍,原告堅持起訴被告,不予支持。原告現存一定數量的面粉和一定數額的存款,要求被告從1995年5月起補發每月20元錢和40斤面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應給予原告一定的經濟照顧。原告屬優待對象,現無農田耕種,生活沒有保障,被告應給予優待照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河南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0月9日做出判決:
一、駁回原告席福宗要求增加定補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給予原告經濟照顧200元;
三、被告給予原告優待,其標準按篤忠鄉敬老院每月的生活標準執行。案件受理費7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被告服判,原告席福宗以一審判決缺乏法律依據為由,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定補5元錢,補發1995年5月停發到今的每月40斤面粉和20元錢,并賠償經濟損失5500元。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問題:
1.關于該案案由的確定問題。該案在立案庭的立案審批表中案由確定為“履行發放撫恤金義務”,原告席福宗起訴狀上的請求事項也為“要求被告履行發放撫恤金義務”,而該案中原告的兩項訴訟請求,即要求增加定補數額和補發并繼續發放每月的40斤面粉和20元錢,皆不能稱之謂撫恤金。撫恤金是指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等因公犧牲或者傷殘,法律法規規定由民政部門對死者家屬或者傷殘者發給的費用,原告屬優待對象,不屬撫恤對象,根據原告的實際請求的事項,合議庭認為此案的案由應定為拒不履行法定職責。
二、服務內容
1、義務兵家屬優待,對義務兵家屬實行戶戶優待,農村義務兵家屬優待標準達到或超過當地上年度人收入的70,非農人口義務兵家屬的優待按政策規定的標準兌現。
2、優撫對象撫恤補助:對烈屬和犧牲、病故軍人家屬實行一次性撫恤和定期撫恤;對革命傷殘軍人、人民警察、參戰民兵民工、機關工作人員實行傷殘撫恤;對在鄉老戰士和在鄉復員軍人、病退軍人、在
鄉“五老”人員實行定期定量補助,撫恤補助要達到國家、省的規定標準。
3、評殘、追烈按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等文件規定,做好評殘、追烈工作。
三、服務程序和時限
1、市區義務兵家屬領取優待金程序:新入伍的持《入伍通知書》,戶口簿、本人工作(身份)證,已辦領過優待金的持《優撫對象優待證》,超期服役的持部隊團部以上政治機關證明和《優待對象優待證》到__區民政局辦理手續,領取優待金。
2、市區一等以下傷殘軍人撫恤金每年發放兩次(上半年為1月20—30日、下半年為7月20—30日),一等及一等以上傷殘軍人傷殘金每月發放一次,憑《革命軍人傷殘證》,銀行存折(由財務發給)到指定銀行儲蓄所辦理領取款手續,市區烈屬定期撫恤金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遺屬補助金每季度發放一次(每季度頭一個月20—30日)憑《撫恤優待登記證》及《遺屬補助證》和由財務發給的銀行存折,到指定的銀行儲蓄所佃理領取款手續。
3、辦理一次性撫恤金程序:在部隊犧牲、病故的,其家屬須持部隊發給的犧牲、病故證明書,到優撫科辦理有關手續。
4、評殘時須個人提出申請,詳細寫明負傷的部位、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情況,出具所在單位證明材料,原始證明材料、當事人證明,指定醫院診斷結論,經區民政局審查后報市局,由市局審查后上報省民政廳,省廳批準后,發給證件,予以撫恤。
5、要求追認烈士的家屬須提出申請,按省民政廳的要求,出具各種追烈材料,區政府審查通過后向市政府寫出申請報告,我局接到批轉文后,調查情況,審查材料,對符合追烈條件的,寫出申請報告報市政府審定。
四、監督約束措施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居住的中國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群眾三結合的制度,在本省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組織和每個公民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優待照顧優撫對象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省民政部門主管全省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市、地、州、縣(區)的民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由其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具體標準另有規定)。
第六條 《革命烈士證明書》、《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發給順序為: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證明書發給父母(或撫養人),撫恤金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七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規定的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榮立多次功勛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勛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勛等次。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勛,退出現役后死亡的和集體立功或獲得集體榮譽稱號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相當于當地一般群眾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十八周歲。且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第九條 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按國家規定的現行標準執行。有條件的地方,在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標準的基礎上,允許自行提高標準。
第十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其中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且無兒無女者,及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且喪失父母(撫養人)者的定期撫恤金應適當增發,增發比例原則上不低于應領定期撫恤金的20%。
第十一條 符合發給定期撫恤金條件而已享受原標準工資40%救濟或享受退休退職待遇的優撫對象,其領得的救濟費或退休退職金低于當地定期撫恤標準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予以補差。
第十二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本地實行的定期撫恤標準,從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撫恤。
第十三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優撫對象死亡時,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注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四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經醫療終結,應按照民政部確定的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區別確定為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
因病(僅限于義務兵在服役期間患精神病以外的疾?。┲職埖母锩鼈麣堒娙?,其傷殘等級,經醫療終結后確定為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的醫療終結后,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未評殘的,退出現役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補辦評殘手續:
(一)《條例》施行后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士兵需經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軍官需經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
(二)《條例》施行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由市、地、州或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檢評、申報,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在國家機關、派、人民團體、全民企事業單位、縣以上管理的集體企業單位有正式工作的(包括合同制干部、工人),均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無工作的,發給傷殘撫恤金。
傷殘保健金和傷殘撫恤金,從評殘發證之日起計發。
第十七條 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金轉移手續。由其戶口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其戶口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憑革命傷殘軍人所持傷殘證件和轉移手續,從第二年一月起按規定發給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其入伍前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點在本人居住地或配偶居住地或原籍的城鎮選擇;
(二)由接收安置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住房,所需經費由縣(市、區)財政部門解決;
(三)由農村遷入城鎮安置的,戶籍部門應允許其配偶和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包括已滿十六周歲的在校學生和傷殘子女)隨同遷居,并轉為城鎮戶口和供應商品糧;
(四)符合招工條件或有勞動能力的配偶、子女,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協助落實接收單位,勞動部門負責辦理招工錄用手續;
(五)傷殘軍人本人的口糧(含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規定,由當地糧食部門負責供應;
(六)需要醫療處置的或單身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所在市、縣民政部門申請,報省民政部門批準,到省榮軍休養院集中供養。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發給傷殘保健金,并由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發給護理費;不享受離、退休待遇分散供養的,由其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在榮軍休養院集中供養的只發傷殘撫恤金,不發護理費。
第二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后,停發傷殘撫恤(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注銷證件,留作紀念。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憑縣級以上醫療單位死亡診斷證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核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追認為革命烈士,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第二十二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后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后因傷口復發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憑縣以上醫療單位死亡診斷證明,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特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憑縣以上醫療單位死亡診斷證明,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撫恤。
第二十三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另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其撫恤按所在單位有關病故人員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四章 優待補助
第二十四條 對家居農村的義務兵家屬優特金發放標準,可根據吉發〔1989〕14號文件精神,參照當地鄉鎮上一年度的勞均或人均收入水平,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一)優待金按義務兵服役期限發放,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和團以上單位機關給地方政府的通知,可繼續享受;沒有部隊通知的,義務兵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
(二)優待金由戶口所在地的政府發放,戶口未在本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
(三)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不予優待。
第二十五條 家居農村的義務兵除了應得的優待以外,應與其他勞力一樣,劃給口糧田和責任田(山、林)。入伍前是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根據優待對象的貢獻大小,實行區別優待的辦法。對在部隊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或在邊防、海防服役及參戰的義務兵家屬,應適當提高優待標準。
第二十七條 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實行社會統籌,保證優待金兌現到戶。
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為孤老、孤兒的,免交集體提留、統籌款和免負義務工;現役軍人不得計入家庭人口攤派提留、統籌款和義務工;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負義務工。
第二十八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部門的公費醫療待遇。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縣(市、區)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九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現役軍人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又無力支付醫療費的,由當地衛生部門按一定比例給予減免。非帶病回鄉的復員軍人,支付醫療費有困難的,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采取國家補助與群眾優待相結合的辦法加以解決。
第三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按省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乘坐國營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減收票價50%;乘坐國內民航客機減收票價20%。
第三十二條 交通、鐵道部門應為革命傷殘軍人和現役軍人設候車、候船室,優先售票。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自愿參軍又符合征兵條件的,在征兵期間,由征兵部門優先批準一人入伍。
第三十五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礎上最低另加十分,身體條件適當放寬。
第三十六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安排其一人就業。招為全民或城鎮集體企事業單位職工,須經省勞動部門批準,當地勞動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對不完全具備國家勞動部門招工條件的,應在鄉(鎮)、村辦經濟實體或農活分工分業中給予優先安排。
第三十七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群眾同等條件下,還應享受下列優先照顧: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及房產部門分配職工住房和居民住房;
(二)征兵、就業;
(三)教育部門招生、評定助學金、減免學雜費、出國留學、畢業分配;
(四)車站、碼頭、機場以及文化娛樂場所售票、商店售貨、糧店賣糧、醫療單位門診、收治病人;
(五)農村分配種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山)、減免欠款和各項提留以及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六)銀行、財政、民政部門發放貸款、扶貧周轉金、救災救濟款、物。
第三十八條 妥善照顧好孤老烈屬、孤老傷殘軍人和孤老復員軍人的生活。
(一)家居城鎮的,由市、地、州、縣辦光榮院(福利院)負責供養;
(二)家居農村的,由鄉、鎮敬老院設“光榮間”負責供養;
(三)對目前沒有入光榮院(間)的,由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采取統籌負擔的辦法,妥善解決他們的吃、穿、住和治病等生活費用,并指派專人進行包戶照顧。
第三十九條 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志愿兵的家屬住房困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按本單位本部門雙職工待遇給予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產部門負責給予解決。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條 現役軍官、志愿兵的家屬,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準隨軍的,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隨軍后,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給予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四十一條 家居農村的志愿兵家屬、家居城鎮的義務兵家屬生活有困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優撫對象,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一)已確認的退伍老戰士;
(二)已確認的失散人員;
(三)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有困難的復員軍人;
(四)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勞動,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
(五)生活有困難的已故在鄉退伍老戰士的配偶。
在部隊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貢獻較大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可提高10─20%。
第四十三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犧牲、病故軍人的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在鄉的復員退伍軍人,經國家撫恤、補助后,生活仍有困難的,由縣或鄉(鎮)人民政府酌情給予適當優待,保證他們的生活不低于當地一般群眾的實際生活水平。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五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參加縣(市、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的人員,其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所在單位的因公(工)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按傷亡民兵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或者被通緝期間,立即停止撫恤和優待,其服刑期滿后,仍符合撫恤或優待條件的,經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予以恢復原來享受的撫恤和優待。對司法部門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優撫對象,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如果說,祁門警察因“飲酒死”獲賠130萬元的巨款,包括“因公犧牲”的75萬元撫恤金和“對其他民警的民事追償部分”的墊付,已有些名不正言不順,那官員吃私宴后死亡,也要政府賠錢,更讓人生出“納稅人當冤大頭”的感慨。為什么一些公務人員“喝酒死”后,總能獲得公款賠償?
追根溯源,問題恐怕在于,目前的《工傷保險條例》適用于普通職工,卻不適用于公務員,公務員本身沒有獨立的工傷制度,長期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執行,而軍人死亡按三類情況撫恤:病故、因公犧牲、烈士。這就導致:一是公務員“因公犧牲”的適用標準,遠比普通職工的工傷“優惠”;二是具體標準比較模糊,讓死者家屬與政府間有了“博弈”空間,最終卻由納稅人來埋單。
被告當陽市玉陽辦事處。
被告當陽市兩河鎮人民政府。
二原告訴稱,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鄭君林應征入伍,1997年至1999年被告當陽市玉陽辦事處向二原告支付部分 優待金,累計下欠2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戶口遷入兩河鎮為由拒付,現請求二被告支付優待金2225元。
被告當陽市玉陽辦事處辯稱,所欠二原告優待金2225元屬實,但二原告于1997年將其戶口遷入兩河鎮,應由兩河鎮人民政府支付。
被告當陽市兩河鎮人民政府辯稱,二原告的優待金依照《湖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應由當陽市玉陽辦事處支付,不應由兩河鎮人民政府支付。
經審理查明,1988年原告全家戶口由兩河鎮新星村遷入當陽市玉陽辦事處朱灣村,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鄭君林應征入伍,同日,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向鄭君林下達了《入伍通知書》,編號農業N0006191.通知書注明,憑此通知書注銷戶口,其家屬享受軍屬待遇,1997年至1999年被告當陽市玉陽辦事處向二原告支付部分優待金,累計下欠2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于1997年將其戶口遷回兩河鎮新星村,下欠的優待應由當陽市兩河鎮人民政府支付為由拒付。2001年6月11日,二原告經索要無果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優待金2225元。
[審判]當陽市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鄭君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應征入伍,二原告應依法享受軍屬待遇,被告不發放二原告優待金,屬于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之子鄭君林入伍時戶口所在地點是當陽市玉陽辦事處朱灣村,故其家屬的優待金依法應由當陽市玉陽辦事處支付,被告當陽市兩河鎮人民政府沒有支付二原告優待金的法定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五十四條、《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三條、《湖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當陽市玉陽辦事處于200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給鄭承滿、伍秀英軍屬優待金2225元。
[評析]本案事實并不復雜,但通過對此案的審理,其中有幾個問題值得我們探討和深思。
1、二原告是否屬于優待的對象,是否具有訴訟的主體資格。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鄭君林響應國家號召,應征入伍,投入到保家衛國的隊伍之中,那么他就是一名現役軍人,并且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給其下達了《入伍通知書》,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三條及《湖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鄭君林的家屬即二原告則享受軍屬待遇,同時依法享受國家發放的優待金,在被告不發放優待金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失散人員、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三)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
第二條為了保障撫恤優待對象醫療待遇,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撫恤優待對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相應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基本醫療。保障撫恤優待對象在享受基本醫療待遇的基礎上,按規定享受城鄉醫療救助和優撫對象醫療補助,享受醫療服務優惠和照顧。確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待遇落實到位,確保其現有醫療待遇不降低,并隨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所提高。
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由各級民政、財政、勞動保障、衛生等部門管理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二章醫療保障
第五條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重大疾病醫療補助,有單位的隨單位參保;所在單位無力參保和無工作單位的,經民政部門會同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認,由民政部門統一辦理參保手續,按有關規定和征繳標準繳費。其個人繳費部分由所在地財政部門安排資金。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和重大疾病醫療補助待遇,在此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
補助范圍:個人賬戶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醫療支付范圍內的門診醫療費用;基本醫療支付范圍內按比例個人自付部分住院醫療費用、起付標準以下住院醫療費用。
支付渠道:上述醫療補助費用,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的,仍按原規定渠道支付;其他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經民政、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后,由民政部門在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六條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國家和本省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所在工作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政策予以解決;所在單位經民政、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定為無力支付的和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在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解決。
第七條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有工作單位的隨所在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單位和個人無力支付的,經民政、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認,由統籌地人民政府解決。
城鎮無工作單位的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農村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經民政、勞動、財政部門審核確認,由統籌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八條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撫恤優待對象,其住院費用中,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報銷后的部分,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按以下標準給予醫療補助:
七級至十級因戰殘疾軍人,不低于70%;七級至十級因公殘疾軍人,不低于60%。烈士遺屬,不低于80%;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不低于70%;病故軍人遺屬,不低于60%。復員軍人,不低于60%;建國后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役人員,不低于50%。
上述撫恤優待對象,其門診醫療費用,按不低于其撫恤補助標準的10%補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補,結余轉下年度使用。
第九條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由當地醫療經辦機構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范圍。醫療保障所需經費,人均按上年度全省社會平均工資8%標準籌集,由省財政預算安排,按年劃撥。其門診醫療費用,由統籌地人民政府解決,其他醫療待遇參照當地企業退休人員待遇執行。
第十條撫恤優待對象因患大病醫療費用支出數額較大,其醫療費用經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以及醫療補助后,個人負擔仍有較大困難的,由個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給予醫療救助。
第十一條撫恤優待對象在當地醫療機構就診,其掛號費、診療費、注射費、輸液費、手術費、檢查費、床位費、護理費等優惠減免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各縣(市、區)要確定一家二級乙等以上、技術條件好、服務水平高的醫院作為撫恤優待對象醫療指定醫院。
撫恤優待對象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省撫恤優待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醫療機構就診時,享受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等優待。
第三章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牽頭,民政、財政、勞動保障、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管理并組織實施。各部門應密切配合,切實履行各自職責。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負責審核、認定撫恤優待對象身份,將符合條件的人員納入城鄉醫療救助范圍;統一辦理無工作單位和所在單位無力參保的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等手續;按照預算管理要求編制年度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財政部門負責將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資金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將符合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保障參保撫恤優待對象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衛生(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將符合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服務,完善優惠政策,提高服務質量,落實優質服務措施,保障醫療安全。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自愿減免有關醫療服務費用。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公開對撫恤優待對象優先、優惠的醫療服務項目,在掛號、就診、取藥、住院等服務環節實行優先、優惠待遇,完善并落實各項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
指定醫院應按規定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提供優質醫療服務,實行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費“一站式”結算服務,對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費中非個人自付部分,應在其醫療終結時同步結算。對患危急重病的撫恤優待對象,應實行先就醫后結算等醫前醫療救助措施,確保撫恤優待對象患病后得到及時治療。
第四章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各地民政、財政、勞動保障、衛生等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實現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費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則,盡可能減少結算環節,簡化操作程序。民政部門對撫恤優待對象住院醫療補助,每月至少提供一次結算服務。
第二十條撫恤優待對象患疑難重癥需轉院或到外地治療的,由原指定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經縣級民政或勞動保障部門核準,按當地有關規定辦理轉院手續。
第二十一條具有雙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撫恤優待對象,按照就高原則享受一種醫療待遇。
第二十二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單位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待遇的;
(二)在審批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待遇中出具虛假證明的。
第二十三條撫恤優待對象所在單位未按規定落實相應待遇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給予補助優待:
(一)不按規定在非指定醫療機構就醫及購買藥品的醫療費用;
(二)因自殺、自殘、斗毆、酗酒以及涉及違法犯罪行為等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出國、出境期間發生的醫療費;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及其他賠付責任支付的醫療費。
第二十五條撫恤優待對象虛報騙取醫療報銷經費、優撫醫療補助資金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醫療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資金來源為:
(一)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撥付的專項資金;
(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資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會捐助資金。
各級財政應多渠道籌措資金,把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資金納入預算安排,并合理安排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經費。省級財政安排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時,對撫恤優待對象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傾斜。
第二十七條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由縣級民政部門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顚S?,不得與撫恤、城鄉醫療救助等專項資金混用,不得用于優撫對象生活困難補助,不得用于醫療機構補助,不得用于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民政部門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結余資金,可轉下年度使用。嚴禁貪污、挪用、截留、擠占。
(一)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二)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三)參戰參試退役人員。
二、撫恤優待對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城鎮醫保)、縣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城居醫保)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保障撫恤優待對象在享受基本醫療保障待遇的基礎上,按規定享受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和城鄉醫療救助,享受醫療服務優惠和照顧。落實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待遇政策,確保其現有醫療保障待遇不降低,并隨我縣經濟社會發展有所提高。
三、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所需經費由縣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四、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醫保和大額醫療補充保險,有單位的隨單位參保;無工作單位或所在單位無力參保的,經縣民政局會同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縣財政局審核確認后,由縣民政局統一辦理參保手續,其應繳納的城鎮醫保費及大額醫療保險費,在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中列支。
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由殘疾軍人所在單位幫助解決;單位無力解決和無工作單位的,經縣民政、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共同審核確認后,所需資金由縣民政局在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中列支。
一至六級殘疾軍人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和大額醫療補充保險待遇,是公務員的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在此基礎上,符合基本醫療支付范圍的門診費用和住院醫療支付范圍內按比例個人自付部分醫療費用、起付標準以下住院醫療費用,在個人帳戶不足支付后享受醫療補助,由縣民政局在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中列支。
五、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國家、省和本縣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所在工作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政策予以解決;無工作單位或所在單位無力支付,并經縣民政局、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縣財政局共同審核確認后,所需資金由縣民政局在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中列支。
六、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試退役人員,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醫保、城居醫?;蛐罗r合,并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組織辦理城鎮醫保參保手續,應繳納的城鎮醫保費和大額醫療補充保險由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單位和個人無力支付的,經縣民政局、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縣財政局共同審核確認后,所需資金由縣民政局在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中列支。
城鎮無工作單位的參加城居醫保,農村的參加新農合,其個人繳費部分由縣民政局在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中列支。
七、參加縣城居醫保和新農合的撫恤優待對象,其住院發生的醫療費,扣除已按城居醫保和新農合的相關規定報銷結算后,剩余部分由縣民政局按以下標準給予醫療補助:
(一)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住院醫療補助標準分別為80%、70%、60%;
(二)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因戰殘疾軍人的住院醫療費補助標準為70%;因公殘疾軍人的住院醫療補助標準為60%。
(三)建國前入伍的復員軍人,住院醫療費補助標準為60%;年月日前入伍的復員軍人,住院醫療補助標準為50%;
(四)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試退役人員的住院醫療補助標準為50%。
上述對象的門診醫療費用按定期撫恤金標準和年生活補助標準的10%補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補,結余轉下年度使用。
八、撫恤優待對象因患重大疾病導致醫療費用支出數額較大,其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及醫療補助待遇后,個人負擔仍有較大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縣民政局按規定審核批準后,給予醫療救助。
九、本縣撫恤優待對象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省撫恤優待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縣定點醫院就診時,享受以下優惠:
(一)優先掛號、就診、取藥、住院;
(二)免收普通掛號費、急診掛號費;
(三)門診總費用除藥費、材料費、輸血費以外的醫療費(包含B超、X線、CT及核磁共振、心電圖、腦電圖、胃鏡等各類檢查費和其他化驗費、注射費、輸液費、輸氧費、治療費)優惠3%。
十、縣人民醫院、第二人民醫院、中醫院和盤山、新渥衛生院為我縣撫恤優待對象醫療定點醫院。
各定點醫院應公開對撫恤優待對象優先、優惠的醫療服務項目,完善并落實各項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定點醫院應按規定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提供優質醫療服務。對患危急重病的撫恤優待對象,應實行先就醫后結算等醫療救助措施,確保撫恤優待對象患病后得到及時治療。
十一、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由縣民政局、縣財政局、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縣衛生局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并組織實施。
縣民政局負責審核、認定撫恤優待對象身份,對符合條件的人員納入城鄉醫療救助范圍;統一辦理所在單位無力參保和無工作單位的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醫保等手續;按照經費預算管理要求編制年度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預算,報縣財政局審核。
縣財政局負責統籌安排解決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資金管理和監督檢查。
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負責將符合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納入城鎮醫保,保障撫恤優待對象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協助縣民政局做好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的審核工作,與縣衛生局共同管理好城居醫保??h衛生局負責將城鄉撫恤優待對象納入城居醫?;蛐罗r合;負責組織醫療機構為優撫對象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服務,完善優惠政策,提高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自愿減免有關醫療服務費用。
十二、縣民政局、縣財政局、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縣衛生局等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實現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費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則,盡可能減少結算環節,簡化操作程序。在定點醫院實行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費"一站式"結算服務,對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費中非個人自付部分,應在其醫療終結時同步結算。
十三、撫恤優待對象患疑難重癥需轉院或到外地治療的,由原定點醫院出具證明,經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縣衛生局等部門核準,按我縣醫療保險有關規定辦理轉院手續。
十四、具有雙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撫恤優待對象,按照就高原則享受一種醫療保障待遇。
十五、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單位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待遇的;
(二)在審批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待遇中出具虛假證明的。
十六、撫恤優待對象所在單位未按規定落實城鎮醫保待遇的,由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十七、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給予補助優待:
(一)未按規定在非定點醫院就醫、購藥發生的醫療費;
(二)因自殺、自傷、打架斗毆、吸毒、酗酒以及涉及違法犯罪行為等發生的的醫療費用;
(三)出國、出境期間發生的醫療費;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發生的及其他應由賠償責任者支付的醫療費。
十八、撫恤優待對象虛報騙取醫?;稹灀後t療補助資金的,由縣民政局給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醫療保障待遇。
十九、縣財政局應當積極籌措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經費來源:
(一)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撥付的專項資金;
(二)本級政府財政預算資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會捐助資金。
二十、撫恤優待對象醫療保障經費由縣民政局等有關部門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不得與撫恤、城鄉醫療救助等專項資金混用,不得用于撫恤優待對象生活困難補助,不得用于醫療機構補助,不得用于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部門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結余資金,可轉下年度使用。嚴禁貪污、挪用、截留、擠占。
鎮鄉、街道、開發區民政部門是擁軍優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擁軍優屬工作。
第三條擁軍優屬工作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撫恤優待水平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并實行自然增長。
第四條駐守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含武警)的現役軍人,常住戶口在本市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城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擁軍優屬的職責和義務。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優撫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第六條每年一月和八月為全市擁軍優屬活動月。
宣傳、民政、教育、文化、新聞等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教育宣傳,不斷提高全民國防觀念,培育擁軍優屬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七條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與駐部隊開展結對共建活動。
第八條各鎮鄉、街道、開發區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部隊加強對軍事設施的管理,依法查處破壞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部隊營房建設、交運輸、軍糧供應、醫療、職工分流等社會化后勤保障的服務工作,優先辦理軍隊營房建設用地等審批手續,按國家規定減免相關配套設施建設費用,落實財政補貼政策。
第十條各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部隊執行野營拉練、演習等任務,及時提供必要的交、安全保障以及其他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各鎮鄉、街道、開發區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科技擁軍、文化擁軍、法律擁軍活動。
教育、勞動保障、人事、科技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為部隊培養各類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對有關培訓、鑒定考核費用給予減免。
第十二條本市重點優撫對象在享受定期撫恤金、生活補助金后,生活仍困難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臨時救助和扶助。
第十三條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應當按國家規定標準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四條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收入時,優撫對象享受的定期撫恤金、生活補助金及其他優待不計入家庭實際收入。
第十五條政府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建立光榮室,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第十六條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參觀、游覽本市各旅游景點、紀念館以及其他向社會開放的公辦收費觀瞻場所。
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市區內公共汽車。
第十七條車站應當設立軍人售票窗口;開設軍人候車室。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享受正常票價50%的優待。
第十八條醫院機構應當設立軍人優先標志。
優撫對象到醫療機構就醫時憑有效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對急癥、危重的優撫對象實行先收治后收費。
政府確定的惠民、優撫醫療機構減免優撫對象有關醫療服務費用。
第十九條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上年度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的標準發給優待金;在地區服役的,按義務兵家庭優待金3倍標準發放。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在部隊立功的,由入伍時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頒發獎勵金。一等功及以上的,一次性獎勵標準不低于當年當地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的5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三等功的不低于20%。駐部隊官兵的立功獎勵金,由市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頒發。
被評為優秀士兵的,由入伍時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5%的標準給予獎勵;連續兩年被評為優秀士兵的,按照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10%的標準給予獎勵。
對榮立戰功的老復員軍人按規定發給榮譽金。年標準為:一等功及以上不低于360元,二等功不低于240元,三等功不低于120元。
第二十一條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保障性商品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
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重點優撫對象,可申請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80%交納租金;對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標準交納租金。
居住農村的重點優撫對象,其住房存在安全隱患又無經濟條件加以改善的,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列入當地危舊房改造計劃優先安排改造,并在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現役軍人和退出現役的傷殘軍人不承擔籌勞任務。
政府舉辦的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收養孤老的重點撫恤優待對象,其領取的撫恤金和補助金仍由其本人支配使用。
第二十三條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第二十四條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未參加工傷保險但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負責解決;無工作單位的,由市民政局負責解決。
第二十五條已退出工作崗位并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殘疾軍人,可以按照解除勞動關系時執行的工傷保險政策規定。
第二十六條建立重點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專項資金,用于重點優撫對象醫療費報銷。
第二十七條分居兩地的現役軍人配偶所在單位每年應當給予現役軍人配偶一次探親假,其探親假期間的工資、獎金全額發放,其他福利待遇不變,乘坐車(船)費用由所在單位報銷。
第二十八條經批準隨軍的現役軍人家屬,其就業安置,由戶口遷入地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制定安置計劃,任何部門和單位都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安置,不得拒收。
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勞動保障、人事部門應當依據人員性質,按照“就近、對口”的原則妥善安置;隨軍前無工作單位的,結合實際給予安置。
隨軍家屬自謀職業的,按照規定發給安置補償金;從事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落實有關優惠減免政策。
駐邊防海島現役軍人,其符合隨軍條件但無法隨軍的家屬應當一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條殘疾軍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公辦中小學校和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現役軍人子女;現役軍人從外地調入本市,子女需要轉學的,教育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優先給予辦理。
第三十條加強軍隊轉業干部接收安置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安置部門下達的當年度軍隊轉業干部計劃指標,完成接收安置任務。
第三十一條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做好部隊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退休干部和士官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務工作,按照規定落實其政治生活待遇,并將其醫療費納入當地醫療保險機構統一管理,不足部分由當地財政解決。
移交地方管理的軍隊退休干部和士官的隨調子女、配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接收,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條鼓勵和扶持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發給自謀職業補償金和待安置期間的生活費,認真落實退役士兵自謀職業的各項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