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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一般資料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我院對22例臨床診斷為輸卵管妊娠未破裂患者進行子宮動脈灌注和栓塞聯合米非司酮治療,其中左側輸卵管妊娠15例,右側輸卵管妊娠7例。年齡20-41歲,均有停經史,均
1.2治療方法使用法國Apelem公司的數字減影血管造影(DSA)機,于非輸卵管妊娠側股動脈應用Seldinger技術穿刺,置入5F導管鞘,5F導管超選擇性插入患側子宮動脈內,用碘海醇行DSA明確輸卵管妊娠的血供情況,再經導管灌注甲氨蝶呤75-100mg,氟尿嘧啶500mg,分別用0.9%氯化鈉液50ml稀釋,后用明膠海綿碎片栓塞子宮動脈,以造影顯示輸卵管支動脈血流完全中斷為準。術后穿刺局部加壓包扎,壓沙袋6小時,伸腿平臥24小時。術后12小時開始用甲酰四氫葉酸鈣3mg肌內注射4小時1次,共4次,輸液2500ml,分別是乳酸鈉林格注射液1000ml,復方氨基酸500ml,能量合劑500ml解毒0.9%氯化鈉液500ml配阿奇霉素0.5g抗感染治療4天。術后次日給予口服米非司酮100mg連續2天,于術后1周、2周監測血β-HCG直至恢復正常。
1.5療效評價治愈臨床癥狀消失,血β-HCG降至正常,盆腔包塊縮小或消失,月經恢復正常。無效:臨床癥狀如腹痛,發熱未降至正常或加重,血β-HCG水平未降至正?;虺掷m高于正常,盆腔包塊增大或出現內出血,需手術。2結果
2.1臨床療效22例中,治愈21例,無效1例,治愈率為95.5%。治愈的21例患者,腹痛消失時間8.5±2.2天,血β-HCG降至正常時間13.1±6.3天,陰道停止流血時間10.1±3.85天,平均住院日12.8±4.5天,月經恢復天數25.0±2.8天,包塊吸收天數18.3±8.5天。無效的1例患者術前血β-HCG為4050U/L,術后多次復查血β-HCG均較高,第5周復查血β-HCG仍為850U/L,B超檢查見仍有包塊,并且較術前無明顯縮小,考慮持續性異位妊娠,行腹腔鏡探查,在患者要求保留左側輸卵管的情況下,行左側輸卵管妊娠物剔除術+盆腔粘連松解術,術后住院5天,復查血β-HCG為92U/L,B超檢查示:子宮附件盆腔無異常,痊愈出院。3討論
本組資料中21例治愈患者中血β-HCG均在3000U/L以下不等,B超檢查有的可見胚囊,但均未見胎心搏動。有文獻報道認為血β-HCG>3000U/L,B超監測提示有胎心搏動是輸卵管介入治療的禁忌證[2]。本組治療無效的1例患者,術前血β-HCG為4050U/L,見胚囊未見胎心搏動,術后5周復查血β-HCG仍為850U/L,后行腹腔鏡手術治愈,考慮效果不好的原因可能與手術適應證掌握欠佳有關。本組資料中,有2例發生了再次異位妊娠,其中手術側再次發生輸卵管妊娠的患者,后來行腹腔鏡探查發現患有子宮內膜異位癥,術中見左側輸卵管膨大扭曲并與腹側壁及子宮后壁粘連,再次異位妊娠的發生考慮可能與患者子宮內膜異位癥引起的該側輸卵管周圍粘連及輸卵管扭曲有關,使輸卵管通而不暢所致。
合同簽定后,某實業總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至6月1日先后6次付給某經濟開發中心人民幣共計1204萬元。某實業總公司征得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同意,又于1993年4月23日,與山東省某綜合公司簽定了購銷所買之商品住宅樓合同,每平方米售價930元,共計16665430.60元。交房時間為1993年6月30日。違約責任與前引合同相同。合同簽定后,某綜合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至6月5日先后6次共付給某實業總公司1316萬元。某綜合公司因計劃變動,在工商部門辦理了出售該商品住宅樓許可證后,又于1993年5月15日與山東省某勞動服務公司簽定了出售所購商品住宅樓的購銷合同,房價為每平方米990元,共計17740621.80元。交房時間為1993年6月30日。違約責任與前引合同相同。合同簽定后,某勞動服務公司以月息5%貸款700萬元,月息2.7%貸款100萬元,分別于1993年5月19日至6月30日3次共付給某商業綜合公司900萬元。后因某勞動服務公司只見到復印的樓房圖紙,故再未付款。某經濟開發中心至今未將5棟樓房竣工,致使原被告及第三人某實業總公司共造成經濟損失448萬余元,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同履行及賠償經濟損失發生訴爭。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據原告之申請,于1993年12月3日裁定,將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在本市某住宅小區所建的第一、三、四、五。六號樓查封。查封期間,為避免更大經濟損失,法院準許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繼續施工,并督促其辦理有關的商品住宅樓土地使用權手續。但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堅持不予辦理。
審判結果: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認為:
1、基于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未辦理出售商品住宅樓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即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簽定了商品住宅樓購銷合同,違反了國家有關房地產開發和土地使用的法律規定。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較長的時間內督促其辦理該商品住宅樓土地使用權手續,但第三人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至今不予辦理,故應認定雙方所簽定的合同無效。
2.由于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簽定的商品住宅樓合同無效,致使后來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標的物所簽定的兩個商品住宅樓合同無法履行,給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
3.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不注意審查法定手續,盲目簽定購房合同亦應負一定責任,應承擔部分經濟損失。
4.山東省某勞動服務公司高息貸款之利息,在法律允許之范圍內予以保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查明事實、核實證據的基礎上,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返還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購房款1204萬元,賠償經濟損失4223150元;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返還山東省某綜合公司購房款4334200元;山東省某綜合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返還山東省某勞動服務公司購房款900萬元,賠償經濟損失3134250元。
2.案件受理費58200元,由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承擔228400元,山東省某實業公司承擔7500元,山東省某綜合公司承擔14300元,山東省某勞動服務公司承擔8000元。訴訟保全費7769元,由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承擔7000元,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承擔769元。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訴。
[案例評釋]
本案是一起案情頗為復雜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一方面,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多次的轉售行為錯綜迷離;另一方面,該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很多,既有物權法上的物權變動問題,又有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問題、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具體適用問題以及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要想合理地解決本案,必須把握合同的效力認定以及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這兩個核心,層層遞進,才能理順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以準確地適用法律,公平地解決糾紛。
一、合同的效力問題
解決本案,首先面臨的一個問題,即是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所簽商品住宅樓購銷合同的效力問題。對此,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態度是非常明確的:即在受理此案后,在較長的時期內督促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辦理該商品住宅摟土地使用權手續未果的情況下,認定:該合同違反了國家有關房地產開發和土地使用的法律規定,而且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遲遲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因而應是無效合同。從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態度看,其受理后很長一段時間的做法與其最后的裁判未盡一致:裁判做出前,該院是督促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辦理相關手續,也就是說,督促其履行合同,而履行合同是以該合同有效為前提的;但嗣后的裁決卻是認定合同無效。
那么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在未辦理出售商品住宅樓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的情況下,與其他當事人所簽定的出售商品住宅樓合同,是否屬無效合同?答案應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由于我國對于物權變動,在法律未設特別規定或當事人之間未有特別約定時,采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因而合同法上,作為買賣合同的出賣方,無須在簽定合同時,既已取得其所欲出售的物品的所有權或處分權,而只須在合同簽定時,有可能取得合同標的物的處分權即可。故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標的而言,是要求其在合同訂立時“確定、可能”。[2]所謂“確定”,系指合同的標的在合同成立時必須確定,或者必須處于將來履行時可以確定的狀態;所謂“可能”,是指合同的標的在客觀上有實現的可能性。以客觀上不可能實現的事項作為合同標的,理論上稱為標的不能。民法理論上關于標的不能的情形,可分為下列幾種:1.事實不能與法律不能。事實不能又稱自然不能或物理不能,如約定購買根本上不存在的自然物質等;法律不能是指由于法律有禁止性規定而不能,法律不能的情形,構成違法行為,本質上屬于合同違法。2.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又稱原始不能,指合同成立之時,其標的已不可能實現;嗣后不能又稱后發不能,指合同成立時尚屬可能,但于合同成立后因故而不能。3.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全部不能指合同標的全部不具備實現的可能性。一部不能指合同標的僅一部分不具備實現的可能性。4.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客觀不能指標的非因當事人本身的原因而歸于不能,主觀不能指僅因當事人本身的原因而不能。5.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永久不能指標的不能的情況永久持續下去,無消除的可能。一時不能指開始時標的雖屬不能,但其不能之情形,于嗣后可以消除。[3]
在這幾種標的不能的情形中,只有自始客觀永久不能和法律不能方致使合同無效,本案中,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雖在訂立合同時尚未取得所售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但它完全可以在合同訂立后通過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手續,從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因而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所簽的商品住宅樓購銷合同屬自始主觀不能,而非屬自始客觀永久不能,再者這一合同也無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之處,因而也不存在法律不能的問題,所以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所簽的商品住宅樓購銷合同并不屬于無效合同,而是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4]
二、合同解除及其法律效果
既然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意味著在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確定地成為生效合同之前,合同對于當事人并無法律的約束力?答案是否定的。無權處分情形下,合同效力待定,所待定的,是合同的部分效力,即關于受讓人取得相應的財產權利的合同條款的效力,至于合同的其他條款,只要符合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自合同成立時起,即當然地發生法律效力。新頒行的《合同法》第44條第1款已確認了這一點,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北景钢?,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一方面遲遲不能完工房屋的建造,另一方面又遲遲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從而影響了其他當事人的利益。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的上述行為,對于已經生效的合同條款,業已構成違約。在這種情況下,其他當事人如欲從這一交易關系中脫身出來,途徑之一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確認合同無效或行使撤銷權撤銷合同;途徑之二是解除合同。從前述的理由可以看出,第一條路是走不通的,此時,只有一種選擇,即解除合同。
所謂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雙方的協議,使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的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分為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5]所謂法定解除,也稱法律上的解除,它的解除條件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當這種條件具備時,當事人可以將合同解除。對于法定解除,我國的合同立法一向都設有具體規定。如《經濟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除此以外,我國法律還規定了適用于特殊合同解除的條件,稱為特別的法定解除條件。如《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涉外經濟合同解除的條件:1.另一方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了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2.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3.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都夹g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技術合同解除的條件:1.另一方違反合同致使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2.作為技術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由他人公開使履行成為不必要。《經濟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四十六條及各種合同條例、實施細則還規定了財產租賃、借貸、財產保險等合同的特別的法定解除條件。新頒行的《合同法》在總結以往合同立法關于合同法定解除規定的基礎上,就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也作了詳盡的規定。[6]
在本案中,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對于其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可所簽的商品住宅樓購銷合同,在約定的合同履行時間1993年6月1日到來后,未能依約履行合同,構成了履行遲延,嗣后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該經濟技術開發中心又拒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這就表明其違約形態已從履行遲延轉化為履行拒絕,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期望的利益,根本就無法實現,人民法院應確認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合同解除發生的法律效果,一般是使基于合同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但是這種消滅是否溯及既往,各國立法的規定不同。大體來說,可分為兩種:一種是使合同關系消滅,當事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另一種是使合同關系自合同解除時消滅,即:使合同發生終止的效力,解除以前的合同關系依然存在。
在我國,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頒行以前的法律尚無直接規定,理論解釋基本認為是無溯及力的,即僅對將來有效。我們認為,對于這個問題,固然不能忽視合同解除的本來性質,也不能不考慮實際情況。在現實生活當中,確實有一些合同,在解除時必須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但也有一些合同,在解除時無須發生溯及的效力。其中,對于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所謂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為一次性行為的合同。就非繼續性合同的性質而言,當它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即已經進行的給付能夠返還給給付人。因此非繼續性合同作為解除的標的,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可能。對于繼續性合同,其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所謂繼續性合同,是履行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7]租賃合同、供用電合同、倉儲保管合同等均屬此類。[8]本案中,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和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所簽定的商品住宅樓購銷合同,屬非繼續性合同,對這一合同行使解除權,可使其自合同訂立時起歸于消滅。我國新頒行的《合同法》第97條即明確認可了這一點。
通過當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權,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了,當事人各方都可從此項交易中脫出身來,但當事人之間并非從此就了無瓜葛。在本案中,由于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未能依約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從而給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和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同時由于該實業總公司和經濟技術發展公司又未能按期履行它們與山東省某綜合公司所簽定的購銷商品住宅樓合同,因而要承擔違約責任,這種違約責任的承擔,不僅要補救該綜合公司因合同未能履行所遭受的損失,還要在其可預見的范圍內,對該綜合公司因違約而對山東省某勞動服務公司所承擔的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負擔責任,諸此種種,都給該實業總公司和經濟技術發展公司造成了數額較大的經濟損失。對于這些損失,在合同已被解除的情況下,如何處理?這就引出了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
對于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系,各國態度不一。
德國民法認為,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恢復到與未訂立合同時同樣的狀態,合同關系溯及既往地消滅,而損害賠償要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才能成立。因此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不能同時并存,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一而請求。
法國民法認為,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損害賠償已經成立,非違約方將合同解除時,該損害賠償不能因此而化為烏有。因此合同解除不排斥損害賠償。不過,為了維持損害賠償的成立要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這種觀點,便在損害賠償成立與存在的范圍內擬制合同關系沒有消滅。
瑞士債務關系法一方面追隨德國民法關于合同解除排斥損害賠償的立場,另一方面又允許非違約方請求因合同解除所致損害的賠償,即所謂對信賴利益的賠償。
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明確規定,合同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新頒行的《合同法》堅持了這一原則。這顯然不同于德國民法的規定,與法國民法和瑞士債務關系法的規定也不同,因為法國民法只承認合同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對因返還給付所支付的費用等損失不予賠償。這對非違約方來說過于苛刻。瑞士債務關系法承認的是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對因合同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置之不顧,也放縱了違約方,仍不足取。因而,我國的做法克服了以上弊端,較具有合理性。
結合本案,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以及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一方面可以要求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返還他們支付的房屋價款,另一方對自身國對方違約及合同被解除而遭受的損失,可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三、合同的相對性及其適用
此外,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理由認為,由于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簽定的商品住宅樓購銷合同無效,致使后來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標的物所簽定的兩個商品住宅樓無法履行,給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對此,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應負主要責任。根據這一判決理由,我們能否據此得出結論:山東省某勞動服務公司,或者山東省某綜合公司可直接向給其造成損失的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合同法上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即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所謂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在大陸法中通常被稱為債的相對性,它主要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與合同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也不應承擔合同的義務或責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包含了極為復雜和豐富的內容,且廣泛體現在合同法的各項制度之中,但概括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主體的相對性。所謂主體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具體來說,首先,由于合同關系僅是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因此,只有合同關系當事人彼此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與合同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其次,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無合同上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
2.內容的相對性。所謂內容的相對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某個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并承擔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在雙務合同中,合同內容的相對性還表現為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當事人的義務,權利與義務是相互對應的。
3.責任的相對性。所謂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即有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責任的相對性包括三方面的內容:其一,違約的當事人應當對因自己的過錯所造成的違約后果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將責任推卸給他人;其二,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在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以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負責,既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體現,又是保護債權人利益所必須。當然,如果第三人的行為已直接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那么,該第三人就應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債權人負責。我國民法也確認了債務人應就第三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責的原則,《民法通則》第11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所受的損失負責處理。”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前的《經濟合同法》第33條曾規定:“由于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級領導機關和企業主管機關應承擔違約責任。”這一規定要求作為第三人的上級領導機關和主管機關承擔違約責任,雖有利于減少行政機關對合同關系的不正當干預,保障并落實企業的經營權,但由于該條要求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明顯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故《民法通則》對該條款所做出的修正顯然是十分必要的。我國新頒行的《合同法》堅持了《民法通則》所確立的原則,該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逼淙?,債務人只能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向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只有債權人和債務人才是合同的當事人。如果因為違約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損害的,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以外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9]
結合本案,正是因為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尤其是因為責任的相對性使然,山東省某勞動服務公司以及山東省某綜合公司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求償。
應注意的是,出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在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所簽定的合同中曾約定:由甲方負責辦一切房產所有權手續,如乙方在交房前售出該房,則由甲方負責為方指定的客戶辦理房產所有權手續。這一約定是否意味著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對乙方未來可能的買受人承擔了合同義務,從而使該合同成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答案是否定的。所謂的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訂約的當事人并非為自己設定權利,而是為第三人的利益訂立合同,合同將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此種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使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10]山東省某經濟開發中心與山東省某實業總公司和海南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所簽定的合同之所以不能認定為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因在于:該合同中,某經濟開發中心所對應的權利人是某實業總公司和某經濟技術發展公司,其所做的為買受人未來的客戶辦理房產所有權手續的承諾,是向合同權利人做出的,而不是向第三人做出的,該項義務仍是向合同對方當事人履行的義務,并非向第三人履行的義務;另從該實業總公司和經濟技術發展公司隨后與某綜合公司所簽定的合同看,某綜合公司所對應的義務人是與其訂立合同的該實業總公司和經濟技術發展公司,并非某經濟開發中心。因而,就為其買受人未來的客戶辦理房產所有權手續而言,某經濟開發中心所承擔的角色,只是其所對應的買受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合同義務仍應由買受人負擔。買受人的客戶不能直接請求某經濟開發中心履行合同義務,某經濟開發中心也只是在接到買受人的指令后,方協助履行義務。
四、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
【中圖分類號】R74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6851(2014)04-0423-01
中風又稱卒中,是神經科常見及多發疾病之一,嚴重影響著患者的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研究指出,中風已經成為繼心臟病后世界第二大致死性疾病,而且首發為死亡患者不僅存在癱瘓的可能,也存在著復發死亡的風險。急性缺血性中風即急性腦梗死,患者局部腦組織供血不足導致神經或組織出現不可逆損傷,并引起相應的神經系統缺損癥狀和體征。臨床較常用的治療藥物為抗血小板聚集藥物如阿司匹林、氯吡格雷等,但仍有一部分患者無法獲益。本研旨在探究中西醫聯合治療缺血性中風的臨床療效以及對血小板功能的影響,現簡要匯報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取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間在我院治療的68例缺血性腦中風患者,所有患者均符合1995 年第四屆全國腦血管病學術會議通過的《各類腦血管疾病診斷要點》中腦梗死的診斷標準以及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中醫腦病急癥科研協作組1995年制定的《中風病診斷療效評定標準》的標準診斷,剔除嚴重肝腎功能不全以及有糖尿病史患者。其中男性43例,女性25例,年齡介于65~83歲之間,平均年齡為73.17±8.94歲。所有患者均清楚研究過程并簽署知情同意書,均自愿參與本研究。采用隨機數字法將上述患者隨機分為對照組(34例)和觀察組(34例),經統計,兩組患者的年齡、性別、高血壓病史等臨床資料均無統計學差異,P>0.05,兩組患者具有可比性。
1.2 治療方法
對照組給予常規缺血性中風治療,即口服阿司匹林片300mg/d(由江蘇平光制藥有限公司生產,規格為25mg*100s),1次/日,并輔以控制基礎疾病、糾正患者水電解質酸堿平衡、維持、恢復神經細胞活性等對癥治療,并加強護理,減少乃至避免感染、深靜脈血栓等并發癥發生。觀察組在此基礎上聯合應用疏血通注射液(由牡丹江友搏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生產,規格為2ml*10支),每次取3支溶于250mL生理鹽水后靜滴,每日一次。
1.3 評價指標
本研究確定的評價指標為患者的臨床療效以及對血小板功能的影響,療效依據功能缺損評分減少比例依次分為基本痊愈、顯著進步、進步、無效,詳細標準請見參考文獻1,臨床有效=基本痊愈+顯著進步+進步。血小板功能指標包括血小板聚集率(PagT)、血小板計數(PLT)、血小板壓積(PCT)、平均血小板體積(MPV)。
1.4 統計方法
本研究所有數據均采用SPSS 17.0 數據統計包分析,計量數據采用±SD表示,計數數據均采用χ2檢驗,當P
2 結果
2.1 兩組患者臨床療效比較
3 討論
阿司匹林是臨床廣泛使用的抗血小板藥物,其臨床療效確切。疏血通注射液具有活血化瘀、舒筋活絡的功效,已廣泛應用于臨床急性腦梗死治療,并取得了良好的療效[2]。缺血性中風治療的關鍵在于臨床早期溶栓,而血小板聚集是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本研究中,觀察組患者的血小板聚集功能被明顯抑制,故其臨床效果明顯優于對照組。
綜上所述,疏血通注射液聯合阿司匹林是治療缺血性中風的有效措施,且能夠抑制血小板聚集,改善患者預后生存質量。
訴訟代表人:梁安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黃大仙天馬苑E座3314室。
委托人:吳三七,安徽省黃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山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康樂路3號。
法定代表人:楊大毅,董事長。
委托人:許光明,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人:鄭明繼,黃山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融系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新界屯門建發街建發工業中心5樓8室。
法定代表人:蘇健雄,董事長。
委托人:唐春飛,黃山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山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蘇健雄,董事長。
上訴人何曉明、梁安國等48戶香港購房業主、上訴人黃山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融系發展有限公司、黃山旅行社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委托出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皖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何曉明、梁安國及委托的人吳三七,利達公司委托的人許光明、鄭明繼,融系公司委托的人唐春飛到庭參加訴訟,黃山旅行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黃山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系黃山花園房地產項目的開發商,辦理了黃山花園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境外出售和土地使用權轉讓批復》等有關法律手續。1994年1月至9月,利達公司分別與何曉胡、梁安國等48戶香港購房業主(以下簡稱購房業主)簽訂了《黃山市黃山花園買賣合同》,約定:甲方(利達公司)須于1994年12月31日或之前將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購房業主)使用,如不能按期交付,每延期一日以乙方已付樓款為本金,按月利率3%計付違約金,延期超過120天,則甲方違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甲方應將乙方已付的一切款項及利息在60天內退給乙方,同時還須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甲方出售的房產需按照批準的建筑圖紙完成全部建筑工程,并經黃山市有關建筑工程質量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交付乙方使用,如有關部門檢驗為質量不合格時,乙方有權要求修補或提出退房;乙方交清樓價款后,甲方協助乙方向黃山市房屋產權登記部門領取房屋產權證,領取房屋產權證的手續費由乙方負責。1994年1月18日,利達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黃山旅行社和融系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健雄負責黃山花園“賓館出租”計劃。融系公司與黃山旅行社遂于1994年1月至10月分別與購房業主簽訂了《黃山花園賓館出租合同》,全權處理購房業主所購黃山花園住宅房的出租事宜。該出租合同第三條約定:發展商(即利達公司)委托融系公司與黃山旅行社(合稱賓館管理公司)管理及經營整個黃山花園“賓館出租”計劃,擔保各業主每年收取樓價的10厘租金回報及整項“賓館出租”計劃帶來純利的百分之六十的分紅;購房業主有權隨時終止該合同書,賓館管理公司須于收到購房業主通知終止合同的15天內將該房屋交還給購房業主。之后,購房業主按約定交清了全部樓價款6,973,158港元。1994年11月前后,根據利達公司與購房業主的事前商定,購房業主按樓價的6.5%向融系公司交納了代辦房屋所有權證費用453,239港元。同時,為配合房屋的出租,購房業主按融系公司寄發的《黃山花園賓館住宅裝修通知》和《黃山花園賓館住宅裝修工程項目及設備價格清單》的規定,向融系公司支付了裝修費l,021,030港元,委托融系公司代為裝修所購房屋。按《黃山花園賓館住宅裝修工程項目及設備價格清單》計算,用于購房業主房屋裝修的費用為36,178港元,購房業主支付的裝修費未使用部分為984,852港元。利達公司按期完成了所售樓房的施工,并于1994年6月至該年底前陸續辦理了各棟樓房的竣工驗收手續,經黃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質監站)檢驗,該工程合格,同意交付使用。1995年元月中旬前后,利達公司為購房業主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并交各位購房業主簽收。1998年10月購房業主以利達公司未按期交付驗收合格的房屋,且多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費用和裝修費用為由,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利達公司、融系公司及黃山旅行社支付逾期違約金,退還多收取的費用,終止履行《黃山花園賓館出租合同》。
另查明,一審期間購房業主向法院提交了質監站1998年7月20日、施工單位1998年8月11日關于訟爭房屋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證明。對此,質監站l999年4月13日出具的《關于黃山花園小區工程驗收情況的補充說明》,該站站長朱愛民在1999年10月9日接受一審法院調查詢問時均證明,訟爭房屋在1994年年底前已進行竣工驗收。
一審法院認為,《黃山花園買賣合同》和《黃山花園賓館出租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應為有效,各方應嚴格按合同履行。根據法律規定,財產交付之日即發生所有權轉移,而房屋所有權的取得應以房產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為準。當事人在《黃山市黃山花園買賣合同》中未約定房屋交付方式,購房業主又系境外業主,且約定由利達公司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故應認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間為房屋交付時間。利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應承擔自1995年1月1日至房屋所有權證頒發之日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違約金按房屋價款的千分之-即約定的月3%計算。購房業主提出終止履行《黃山花園賓館出租合同》的請求,根據合同約定,應予準許。利達公司雖未直接簽署《黃山花園賓館出租合同》,但其委托融系公司及黃山旅行社負責整個黃山花園“賓館出租”計劃、簽訂合同并收取裝修費用,故合同終止履行后,裝修費未使用部分應由利達公司退還給購房業主,融系公司與黃山旅行社負連帶責任。融系公司辯稱其與大多數購房業主就租金發放及裝修問題已于1997年達成和解協議,應按和解協議處理,由于購房業主代表未全部在和解協議上簽字,故該辯稱理由不予采納。利達公司和融系公司按事先約定收取的為購房業主代辦房屋所有權證費用,已辦理了全部房屋所有權證,現購房業主要求退還辦證費用多收部分,因未提供充分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1、被告利達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諸原告逾期履行違約金119,011港元(支付每位原告違約金數額附后);2、諸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黃山花園賓館出租合同》終止履行,三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將所涉房屋交還給各原告;3、被告利達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退還給諸原告裝修費未使用部分計984,852港元,被告融系公司及黃山旅行社負連帶清償責任(支付每位原告數額附后);4、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181元,保全費人民幣24,520元。合計78,701元,原告負擔48,701元,被告利達公司負擔l5,000元,融系公司負擔7,500元,黃山旅行社負擔7,500元。
購房業主及利達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購房業主上訴稱,利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對所交房屋進行竣工驗收,構成違約。應支付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l0日的逾期交房違約金6,973,158港元;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費用應按實際收取,不應包含傭金,利達公司和融系公司退還多收取的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費用。利達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根據黃山市工程質量監督站出具的《工程驗收證書》及有關證明材料,認定利達公司交付的房屋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進行了工程竣工驗收是符合實際情況的,購房業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雙方約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費用由購房業主承擔,購房業主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認為利達公司多收取了辦證費用,卻未依法舉證,一審判決駁回購房業主的該項請求是正確的。
利達公司上訴稱:按照《黃山市黃山花園買賣合同》約定,利達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前為購房業主辦理了入伙手續,履行了交房義務,一審判決認定利達公司逾期交房,構成違約是錯誤的,應予改判。收取出租房屋裝修費問題與利達公司無關,不應由利達公司承擔返還融系公司多收取的裝修費用。購房業主答辯稱:利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對房屋進行竣工驗收,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1994年1月18日利達公司給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健雄出具委托書,委托其負責賓館出租的經營與管理,利達公司實際上是賓館出租計劃的設計者,應承擔返還多收取的裝修費的責任。
本院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山市黃山花園買賣合同》與《黃山花園賓館出租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應為有效及準許購房業主關于終止履行《黃山花園賓館出租合同》的請求并無不當。購房業主上訴主張利達公司出具的竣工驗收手續是1998年8月l0日后補辦的,違反了合同約定,已構成違約,應支付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10日的違約金,對此質監站出具的《關于黃山花園小區工程驗收情況的補充說明》及一審期間法院詢問質監站站長朱愛民的筆錄均證明利達公司交付給購房業主的房屋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進行了竣工驗收,工程質量合格,質監站在工程驗收證書上簽字蓋章,同意交付使用,故購房業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購房業主按其與利達公司的約定支付了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費用,利達公司于1995年1月中旬前后分別辦妥了房屋所有權證并交購房業主簽收,現購房業主提出利達公司多收取了辦理房屋所有權證費用缺乏依據,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利達公司上訴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其逾期交房承擔違約責任不當,應予改判的主張,因《黃山市黃山花園買賣合同》對房屋交付方式未做約定,一審判決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間為房屋交付時間并無不當。按照該合同約定,利達公司應于199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并交購房業主簽收的時間是1995年1月,故一審判決利達公司違約,承擔1995年1月l日至房屋所有權證頒發之日止的違約責任是正確的。利達公司認為購房業主出租房屋的裝修費是融系公司收取,不應由利達公司承擔返還融系公司多收取的裝修費用,但其l994年1月18日給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蘇健雄出具的委托書證明,利達公司委托融系公司和黃山旅行社負責黃山花園賓館出租計劃、簽訂合同并收取裝修費用,故利達公司應承擔將裝修費未使用部分返還給購房業主的責任。綜上,購房業主及利達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4,181元,由購房業主負擔27,090.5元,利達公司負擔27,090.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馮小光
審判員 張 章
審判員 吳曉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胡曉菲
香港48戶業主名單及判決分戶數額
業主姓名 房屋幢號及樓價 房屋證頒發時間 支付其違約金數額 退還裝修費數額
李汝東 A6-402 1995年1月11日 1646港元 18300港元
149646港元
梁安國 B5-207 1995年1月11日 1280港元 18300港元
116400港元
林志強 A2-401 1995年1月12日 1447港元 18300港元
120600港元
呂 華 B3-406 1995年1月11日 1537港元 9223港元
139748港元
黃 基 “B8-406,407” 1995年1月11日 2561港元 36600港元
232800港元
陳翔麟 B3-608 1995年1月11日 1167港元 18300港元
106100港元
潘瑞平 B4-306 1995年1月12日 1458港元 18300港元
121500港元
梁祖堅 B7-505 1995年1月11日 1552港元 18300港元
141100港元
高誠珍 “B8-305,306” 1995年1月11日 2742港元 36600港元
陳文忠 249312港元
郭志鴻 B7-305 1995年1月11日 1430港元 18300港元
李瑞明 130000港元
鄭家祺 B7-108 1995年1月11日 1552港元 18300港元
趙秀蘭 141100港元
郭衛邦 B2-308 1995年1月11日 1733港元 14208港元
朱家鼎 157584港元
陳瑞德 A3-204 1995年1月12日 1327港元 16415港元
范玉蘭 110600港元
何曉明 B7-208 1995年1月11日 1407港元 18300港元
127900港元
李淑冰 A3-402 1995年1月12日 1492港元 18300港元
124300港元
郭佩卿 B3-505 1995年1月11日 1227港元 14888港元
111500港元
楊秀德 B5-506 1995年1月11日 1174港元 18300港元
陶美芳 106700港元
唐佩卿 “A3-301,302” 1995年1月12日 2861港元 36600港元
238400港元
黃惠龍 A2-202 1995年1月11日 1300港元 18300港元
118188港元
莫淑勤 A3-401 1995年1月12日 1492港元 18300港元
124300港元
鄧錦培 A3-202 1995年1月12日 1492港元 18300港元
孟淑文 124300港元
劉名雷 A5-303 1995年1月11日 1537港元 18300港元
沈碧蕙 139748港元
曹希仁 A6-302 1995年1月11日 1749港元 18300港元
王正敏 159000港元
張冠強 A6-202 1995年1月11日 1646港元 18300港元
149646港元
劉志榮 B4-305 1995年1月12日 1508港元 18300港元
125664港元
鐘???nbsp;B4-406 1995年1月12日 1397港元 18300港元
鐘巧新 116400港元
黃少鑾 B5-208 1995年1月11日 1397港元 18300港元
125342港元
何華穩 B3-405 1995年1月11日 1344港元 9223港元
何華昌 122200港元
寧致和 B8-505 1995年1月11日 1257港元 36600港元
114268港元
王世昌 “B7-607,608” 1995年1月11日 2340港元 36600港元
212700港元
王有慶 B4-508 1995年1月11日 1264港元 18300港元
劉秀蘭 114900港元
甄紅燕 A3-603 1995年1月12日 1166港元 16415港元
97200港元
區學基 B8-208 1995年1月11日 1375港元 18300港元
125000港元
劉展鵬 B7-205 1995年1月11日 1704港元 18300港元
154900港元
李慧娟 B7-205 1995年1月11日 1704港元 18300港元
154900港元
陳秀英 “A5-501,502” 1995年1月11日 2465港元 36600港元
224070港元
馬明欽 B3-605 1995年1月11日 1144港元 14888港元
夏宗玲 103978港元
施永愛 B5-505 1995年1月11日 1521港元 18300港元
138278港元
何煥章 B4-408 1995年1月12日 1822港元 18300港元
簡蓮笑 151802港元
高立蘊 “B8-105,205” 1995年1月11日 2636港元 36600港元
李元廣 239610港元
陶祚海 B8-408 1995年1月11日 1379港元 18300港元
吳湘霞 125342港元
黎翰雄 B8-206 1995年1月11日 1537港元 18300港元
湯 晨 139748港元
陳國強 B4-205 1995年1月12日 1452港元 18300港元
120960港元
許德偉 B4-407 1995年1月12日 1355港元 18300港元
112908港元
毛江先 A3-502 1995年1月12日 1366港元 18300港元
113800港元
林尚賢 B4-405 1995年1月12日 1452港元 18300港元
120960港元
李國權 A2-201 1995年1月11日 1300港元
118188港元 18300港元
B3-408 1995年12月20日 41915港元
119756港元
一、案例及法律問題
(一)案例
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員會與B集團療養院洽談有關土地承包的相關事宜,B集團療養院以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的名義與A簽訂了《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A村民委員會發包本村集體所有的山里水庫西側荒山100畝、供給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開發使用、用途為茶葉試驗田基地、承包期為30年,合同還明確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等事宜。合同簽訂后,A村民委員會嚴格履行了合同義務;但承包方卻沒有將承包土地開發為茶葉試驗田基地,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此,A村民委員會主動找到B集團療養院,希望協商解決此事,但卻遭B集團療養院拒絕。A村民委員會無奈,以B集團XX辦事處為被告提訟,要求解除與B集團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審理中查明,B集團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為非公司法人,已經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強制注銷;B集團療養院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核準登記的機關為市衛生局。
(二)上述案件引出的法律問題
(1)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強制注銷,是否還具有合同主體資格?
(2)B集團療養院是否是能成為本案的被告?
(3)B集團療養院是否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體?
二、法律分析及作者觀點
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為非公司法人,已經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強制注銷、企業法人資格消亡;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體資格,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員會與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以下簡稱土地承包合同)自然應依法解除。
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為非公司法人,按照《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可以被強制注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強制注銷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
《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22條“企業法人須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滿6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企業法人營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33條的“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
依據以上兩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強行注銷登記情況有兩種:視同歇業和被吊銷營業執照。與申請注銷登記相比,強行注銷登記特點是:一是注銷登記不需要企業法人提出申請,對視同歇業和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直接注銷企業法人登記,二是注銷登記不需要具備企業法人清算完結這一條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為執行國務院《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營業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
因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5日對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強制注銷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
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已被強制注銷;且按照B集團內部文件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也已經被撤銷;B集團日照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體資格。
B集團療養院庭審中已經承認了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已消亡的事實。
B集團療養院提交的證據2-2B集團董發[2005]70號文件,證明根據B集團內部文件規定,XX辦事處及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已經被撤銷。
B集團日照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2003年12月25日被強制注銷,企業法人資格隨之消亡。
《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2]第106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法人資格問題的答復》:“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憑證,申請人經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因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登記主管機關吊銷,企業法人資格隨之消亡。”“吊銷營業執照、注銷登記是企業法人資格消亡的兩種方式,兩者的法律后果均導致企業法人資格消亡。注銷登記以企業法人申請為前提,是企業法人的主動行為,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法人資格消亡;吊銷營業執照是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企業法人違反規定實施的一種行政處罰,對企業法人而言,吊銷營業執照就意味著其法人資格被強行剝奪,法人資格也就隨之消亡,并由登記主管機關在企業檔案上予以載明,不需要被吊銷執照的企業法人再申請辦理注銷登記?!?/p>
因此,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企業法人資格已經消亡,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再具有合同主體資格。A村民委員會與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應依法解除。
被告B集團療養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體。被告B集團療養院一直沒有將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被強制注銷的事實告知A村民委員會。至前,A村民委員會一直不知道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已經于2003年12月25日被強制注銷的事實,2003年后A村民委員會之所以同意與被告B集團療養院交涉有關土地承包合同的有關事宜,原因在于A村民委員會一直認為被告B集團療養院是作為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的人在處理有關合同事宜;A村民委員會并沒有與被告B集團療養院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是在履行2000年1月1日與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A村民委員會根本沒有將B集團療養院作為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體。
再者,A村民委員會提交的證據證明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為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以贏利性為目的企業法人;自1992年9月28日成立至2003年12月25日被強制注銷,期間進行過多次企業變更登記,成立時為集體企業,中間曾變更為國有企業,注銷前為集體企業等。而B集團療養院執業許可證顯示,B集團療養院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核準登記的機關為市衛生局。一個經工商核準設立、一個經衛生局核準成立。因此,不可能存在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合并到B集團療養院的事實。如此,也就不存在被告B集團療養院在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被強制注銷后承繼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權利義務的問題。
所以,被告集團療養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體。
本案以B集團療養院作為被告,完全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的規定:“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9條規定,“企業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3號函、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4號函也明確企業法人資格消亡后應由清算組織作為訴訟當事人。
時,A村民委員會通過查詢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才知道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已經被強制注銷的事實,推測B集團療養院可能為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被強制注銷后的清算組織,于是選擇B集團療養院作為被告提訟。庭審中,B集團療養院提交的證據證明了被告B集團療養院確實是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被強制注銷后的清算組織,且應該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清算工作。因此應以B集團療養院為被告。
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違約,將承包的土地長期撂荒,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構成合同根本違約,A村民委員會據此也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B集團XX辦事處多種經營公司欠交承包費,也構成合同根本違約,A村民委員會據此亦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答: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無效。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生育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只要符合計劃生育政策,不能通過任何方式限制或剝奪。公司與你所簽勞動合同中,關于合同期內不得生育的條款,因違反法律的前述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該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勞動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公司以你懷孕將生育為由解雇你是沒有合法依據的,你有權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試用期內,能否隨意辭退懷孕女工?
問:我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未滿,我懷孕了,公司知曉后,未講原委,將我解雇。試用期內,公司能隨意辭退懷孕女工嗎?
答:試用期是整個勞動合同的一個特殊階段,在這個階段里,用人單位享有在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再享有任何特權,其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試用期間,對處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除非能夠證明其不符合錄用條件,否則,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你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尚處于試用期,此時,公司不能以懷孕為由辭退你,公司未說明理由辭退你,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勞動合同在懷孕時到期,單位必須續簽嗎?
問:在勞動合同還有4個月到期時,我懷孕了。公司狀況不好,我擔心合同到期后,單位不與我續簽,我的擔憂是多余的嗎?
答:為了保障女性的勞動權利,法律法規明文規定了對女性勞動權利的保護,特別是針對女職工生理機能的變化,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給予特殊的保護。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不難看出,你的擔憂完全是多余的,你完全可以放心地孕育下一代。懷孕期間勞動合同到期了,單位與你續簽,則執行新勞動合同;單位不與你續簽,也沒關系,因為原勞動合同自動續延至哺乳期屆滿,工資待遇按原勞動合同執行,你照樣可以享受到“三期”的特殊待遇。
懷孕5個月遲到41日,單位能辭退我嗎?
問:自從懷孕后,我5個月累計遲到41天。公司以我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為由準備辭退我。我是懷孕女工,公司真能辭退我嗎?
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而《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其中并不包括第39條。不難看出,對于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國家法律給予特殊保護,但這種保護是有條件的,而不是無原則的。也就是說,大肚子不等于鐵飯碗,“孕期”并非一定不能辭退。你經常遲到,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公司如果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并不違法。
哺乳期上班喂奶,單位能否辭退?
問:我休完產假上班,申請每天安排半小時哺乳,未獲公司同意。因我仍堅持每天半小時給兒子喂奶,公司欲以嚴重違背勞動紀律為由將我辭退,公司的做法對嗎?
答:醫學研究表明,母乳含有嬰兒健康成長必需的免疫抗體物質,其特有的蛋白質是嬰兒天然理想的食品,因此,母乳喂養的嬰兒,更加健康聰明。我國通過立法,為母乳喂養嬰兒提供了“綠色通道”?!杜毠趧颖Wo規定》規定: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兩次哺乳(含人工喂養)時間,每次30分鐘。據此,公司不給你哺乳時間是不對的,欲以你給孩子喂奶耽誤了工作,違背勞動紀律為由辭退你,更是沒有任何依據。如果公司不改正錯誤,你應當大膽維權。
休產假期間公司注銷,該怎么辦?
某工業品采購供應站向工行借款34萬元,供應站的開辦單位某燃料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抵押物為其所有的價值50余萬元的一宗國有土地,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期限屆滿后,供應站沒有還款,工行向法院起訴,訴訟過程中,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畢,該企業設備、設施、債務等都已處理完畢為由申請注銷,其主管單位商務局簽署了同意注銷的意見,工商局依其申請和同意注銷的意見對其進行了注銷?,F抵押物仍由某商務局代管,工行遂以供應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務局為被告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應站和燃料公司應承擔清償責任,由于商務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情況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銷,其應承擔清算和賠償責任。法院判決:供應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商務局在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對原燃料公司的財產予以清算和拍賣,并將抵押的土地拍賣款向原告優先清償。否則,由其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向原告承擔上述債務的賠償責任。
抵押權是最典型的擔保物權,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權的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使債權優先受償,即使得債權不落空。這也是人們常選擇抵押擔保的緣故。企業在注銷前應由開辦單位或股東組織清算,企業在未有能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還應通過破產還債程序后,才能予以辦理注銷。本案中,商務局在未正確履行清算職責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銷,致使債權人的債權落空,這種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權,故應承擔繼續清算和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產,抵押物土地也不屬于破產財產,此時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即債權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權利不依據破產程序就能實現其債權,故商務局隨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銷,對債權人抵押權的實現造成了障礙,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某工業品采購供應站向工行借款34萬元,供應站的開辦單位某燃料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抵押物為其所有的價值50余萬元的一宗國有土地,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期限屆滿后,供應站沒有還款,工行向法院起訴,訴訟過程中,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畢,該企業設備、設施、債務等都已處理完畢為由申請注銷,其主管單位商務局簽署了同意注銷的意見,工商局依其申請和同意注銷的意見對其進行了注銷?,F抵押物仍由某商務局代管,工行遂以供應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務局為被告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應站和燃料公司應承擔清償責任,由于商務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情況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銷,其應承擔清算和賠償責任。法院判決:供應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商務局在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對原燃料公司的財產予以清算和拍賣,并將抵押的土地拍賣款向原告優先清償。否則,由其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向原告承擔上述債務的賠償責任。
抵押權是最典型的擔保物權,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權的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使債權優先受償,即使得債權不落空。這也是人們常選擇抵押擔保的緣故。企業在注銷前應由開辦單位或股東組織清算,企業在未有能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還應通過破產還債程序后,才能予以辦理注銷。本案中,商務局在未正確履行清算職責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銷,致使債權人的債權落空,這種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權,故應承擔繼續清算和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產,抵押物土地也不屬于破產財產,此時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即債權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權利不依據破產程序就能實現其債權,故商務局隨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銷,對債權人抵押權的實現造成了障礙,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某工業品采購供應站向工行借款34萬元,供應站的開辦單位某燃料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抵押物為其所有的價值50余萬元的一宗國有土地,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期限屆滿后,供應站沒有還款,工行向法院起訴,訴訟過程中,供應站被吊銷營業執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畢,該企業設備、設施、債務等都已處理完畢為由申請注銷,其主管單位商務局簽署了同意注銷的意見,工商局依其申請和同意注銷的意見對其進行了注銷?,F抵押物仍由某商務局代管,工行遂以供應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務局為被告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應站和燃料公司應承擔清償責任,由于商務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情況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銷,其應承擔清算和賠償責任。法院判決:供應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商務局在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對原燃料公司的財產予以清算和拍賣,并將抵押的土地拍賣款向原告優先清償。否則,由其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向原告承擔上述債務的賠償責任。
抵押權是最典型的擔保物權,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權的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使債權優先受償,即使得債權不落空。這也是人們常選擇抵押擔保的緣故。企業在注銷前應由開辦單位或股東組織清算,企業在未有能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還應通過破產還債程序后,才能予以辦理注銷。本案中,商務局在未正確履行清算職責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銷,致使債權人的債權落空,這種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權,故應承擔繼續清算和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產,抵押物土地也不屬于破產財產,此時債權人享有別除權,即債權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權利不依據破產程序就能實現其債權,故商務局隨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銷,對債權人抵押權的實現造成了障礙,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王永東 陳宜男
這個案例反映的法律問題是,公司主體資格消滅是否需要登記機關相應的批準程序以及何種批準程序?如何確定公司主體資格消滅的日期?在公司消滅主體資格的過程中,公司、股東、登記機關是什么樣的法律角色?各自又有著什么樣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二、現行法律制度的探討與解析
公司注銷是否需要工商登記機關的批準
就公司的設立而言,公司法已經明確規定公司的設立不是采用嚴格的核準制而是嚴格的準則主義制度,[1]符合條件就予以登記成立,從而體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成立門檻的立法目標。公司的成立則是以登記機關頒發營業執照為準,公司的成立日期是營業執照上記載的日期,自該日起公司取得法人主體資格,具備法定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在公司正常存續期間,公司、股東、債權人等利益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均有相應的法律規范遵循。就公司的注銷而言,基于對債權人等利益主體權利的保護,相比公司的設立而言,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均制定了更為嚴格、具體的規定,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要求。但公司注銷登記是否需要登記機關批準?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工商登記機關批準公司注銷不是法定的公司注銷程序。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登記機關依法具有對有關注銷登記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賦予登記機關批準公司注銷的實體權力。工商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批準行為屬具體行政行為,因此,除非有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否則行政機關則不享有相應的權力。就形式審查而言,依據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注銷登記必須提供相應的材料,完成相應的通知、公告等一系列清算程序,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因此,登記機關依法對公司注銷登記具有形式審查的義務,對于不符合注銷登記條件的可以拒絕其注銷登記,避免公司主體資格在不符合法定條件與程序的情況下消滅而侵害公司債權人等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但是,就公司的能力而言,公司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企業法人,股東作為公司的所有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公司的生死存亡,這既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公司法中的重要體現,也是公司股東所享有的法定權利,否則,公司亦將失去其存在的基本權源。因此,除非法律有明確的規定,登記機關在公司申請注銷的情況下不得對公司注銷做實質性審查,只要公司的注銷登記符合法定的程序與條件,公司主體資格的消滅與登記機關的批準無關,無需登記機關的批準。
公司注銷的法律界限
依照現行法律,的確很難如同在法律上明確公司成立有具體的時間一樣明確公司主體資格消滅的準確時間,從而在實踐中模糊了公司主體資格消滅的具體時間與法律界限。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的清算報告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人民法院確認并報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該規定明確了清算組有將公司終止事項予以公告的義務,公告的日期可以認定為在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情況下主體資格消滅的具體日期。但是,如果清算組只申請了注銷登記而未公告,公司的主體資格是否仍然存續?清算組未公告的法律后果如何認定?公司法尚沒有規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該條規定并沒有強調清算組的公告義務,只要依法申請了注銷登記,公司主體資格即消滅。依據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顯然公司法規定的公告是公司終止的法定環節。公告產生了相應的對抗效力,公司股東不再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除非法律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未進行注銷登記公告的法律后果問題還是沒有解決。筆者認為,公司清算完成后申請注銷登記,作為企業法人的權利能力已經喪失,公司客觀上已經喪失了可以證明其主體資格存在的包括營業執照、公章、合同章等在內的一切書面權利憑證與文件,也不能再以公司的名義為各種行為,因此,公司清算組依法繳回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等證章、印鑒的日期應為公司主體資格消滅的日期。與此同時,公司申請注銷登記并由登記機關收繳了營業執照、公章等權利憑證,在法律程序上登記機關收繳之前的公司的清算法律行為實際已經完成了對公司已知債權人債務的償付,除非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公司以及公司股東不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因此,也不存在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筆者認為,公司清算后的注銷登記公告為公司主體資格消滅的法定的形式要件與日期,而公司清算后工商登記機關收繳公司的營業執照、公章等證章的時間為主體資格消滅的實質要件與日期。
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依法履行清算與注銷登記義務的法律后果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四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9條、第68條、第69條、第72條、第73條、第76條、第77條、第79條的規定,公司因未進行年檢等違法行為而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后,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3條第4款的規定,公司應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在完成公司清算后履行公司的注銷登記義務。而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問題是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不依法組織清算,公司始終處于吊銷營業執照的狀態,按照學理的通說[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吊銷營業執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業營業,不允許其繼續新的經營活動,[3]最高人民法院在給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明確了此時的公司還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法人主體資格尚未完全消滅,同時賦予債權人公司無法參加訴訟情形下可以對公司開辦人提起訴訟的權利,但是該復函也認為如果開辦人沒有投資不足或者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情形的,僅應作為企業清算人參加訴訟,承擔清算責任。該復函的內容顯然明確了公司股東對于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僅有清算義務,而沒有擴大的責任。
筆者認為,公司股東作為公司的所有者、實際控制人,依法清算是其法定義務。根據法律的基本原理與規則,行為人需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就公司主體資格因各種原因出現瑕疵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而言,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自身的行為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行為而導致公司主體資格出現相應的法律問題,公司主體資格的瑕疵與公司債權人的行為無關,因此公司債權人作為公司的外部相對人,其利益應得到優先的保護,不能因為公司主體資格的瑕疵而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實體權益。因此,第一,如公司出現法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情形后依法組織了清算,則依照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規定,在公司的全部財產全部用于償還公司債務后,即使尚有公司債務沒有得到足額的償還,公司股東也不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如公司出現法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情形后公司股東沒有依法組織清算,公司股東應對公司債務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該清償責任不應以股東的出資額為限,除非公司股東能夠證明其不履行清算義務具有合法的理由與依據。
三、相關的立法建議
筆者認為,為有效保護、平衡公司利益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需要對公司注銷登記制度進行進一步的完善,具體建議可以以適當的方式增加以下條款,以更加明確的法律規定保證公司注銷登記制度的全面履行,更好發揮法律的功能與價值:1.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等清算事由出現后,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組履行清算義務的,公司股東對公司注銷登記完成前的公司債務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自公司出現清算事由之日起滿2年,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組履行清算義務,由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予以注銷并進行相應的公告。公司經公告注銷后,由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登記機關不履行公告注銷義務,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3.因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原因致使公司無法履行清算義務,公司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公司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
注釋:
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則案例:甲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與乙經濟聯社于1994年12月27日簽訂《租賃合同書》,將位于廣州某村的447畝土地出租給甲公司,租期50年。合同簽訂后,雙方一直積極履行,2002年11月15日甲公司因沒有辦理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2006年乙經濟聯社因土地升值等原因故意不收租并以甲方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主張甲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不享有權利義務,不能到庭應訴,法院以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為由并以《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四)項的規定為依據,判令解除甲公司與乙經濟聯社的《租賃合同書》。該案例是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所涉及的法律地位、權利能力等問題的集中反映,同時也說明了實踐當中我們還需糾正關于上述問題的諸多錯誤認識。
一、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法律地位
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已明確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法人中一種,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成立時產生,到終止時消滅。何謂“終止”,營業執照只是公司經營資格的一種表征,吊銷營業執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經營資格,其主體資格還繼續存在,只有經過注銷之后,公司的法律主體資格才消滅,才是終止。
而實踐中,為什么往往會出現誤認為營業執照被吊銷即該公司已被注銷的認識呢,筆者認為與公司法關于公司成立的規定有關,舊公司法規定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新公司法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從常理上來講,人們往往會認為既然簽發營業執照之日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那么吊銷之日當然也是終止之日。實踐中,公司因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被吊銷營業執照或撤銷后,被登記機關直接依職權注銷現象時有發生。
立法上的模糊界定,致使了實踐中這些錯誤的做法,乃至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接連有兩封復函,但盡管如此,由于復函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司法實踐中仍然有爭議,直至新公司法施行,才明確了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和撤銷是公司解散的一種原因。在程序上,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和撤銷后,應當停止經營活動,并依法組織清算,清算結束后,辦理注銷登記。
但最終很明確的規定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問題還是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該司法解釋第十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有限責任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該公司的自己的名義進行。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還沒有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根據法律規定應當進行清算。清算期間,企業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或參加訴訟。因為,清算屬于非經營性活動,在清算階段,法人具有基于清算必要范圍內的民事行為能力??梢?,在清算階段,法人民事主體資格并未喪失。從實體上,它仍應以自己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從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所以,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仍應視為存續,應當以自己名義從事清算范圍內的活動,包括起訴、應訴。
二、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法律后果
吊銷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公司登記管理工作中采取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第9條就明確規定,“登記主管機關對不予通過年檢的企業,應當依法通知,并及時作出行政處罰,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對于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181、184條均有明確規定,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也明確了清算組的組成,即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對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公司法也明確規定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而且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由此可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是導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法律后果之一是應當及時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三、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合同履行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其自身的權益怎么維護,其已經簽訂的合同如何處理?這是關乎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問題。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明確規定了清算組的職權:“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通知、公告債權人:(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五)清理債權、債務;(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上述職權表現為:(1)清算組成立以后,應當對公司的財產進行全面清理和核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財產清單是指公司全部資產的明細表,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查清公司的資產是公司進行清算的前提條件,沒有查清公司的資產,清算工作無法繼續進行。(2)公司解散,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得到保護,因此應當將公司解散的情況通知其債權人,以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公司解散,公司的董事會停止行使職權,其職權由公司的清算組接管,由清算組通知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合法合理行使債權。對于住所明確的債權人,清算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其公司解散的情況;對于住所不明確的債權人,清算組應當發出公告,以便債權人盡快參與公司財產的清算和分配。(3)所謂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主要是指公司解散之前已經訂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關合同事項;拖欠公司職工的工資、勞動保險費用;未結算的債權、債務及有關的納稅事宜等。清算組在處理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時,有權根據清算工作的需要決定進行或者停止進行一些公司業務。清算組決定不進行未了結的公司業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從公司的財產中給予賠償。清算組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時,應當本著遵守法律法規、有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盡快結束公司的業務,有利于減少股東的損失的原則進行。(4)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一切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公司解散,清算組應當清查公司的納稅事項,發現應當繳納的稅款未繳納的,應當報請有關稅務部門查實,并依法將所欠的稅款繳納。公司在清算中產生的稅款,清算組也應當依法繳納。(5)清算組清理公司的債權和債務,可以為公司的債務清償做好準備。清理債權、債務涉及廣大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清算組應當依照公司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6)所謂處理公司的剩余財產,是指清算組和股東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對公司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公司所欠的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尚有剩余的財產進行分配。(7)在清算期間,清算組代表公司從事對外事務。如果解散公司要起訴或者被起訴,應由清算組代表公司進行。清算組在其職權范圍內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受法律的保護。
從上述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清算組的職權內容來看,公司在清算前已經簽訂的合同的處理權由清算組決定,是否解除取決于是否有利于公司,并不必然解除合同。
四、法院以被吊銷營業執照為由判令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甲公司與乙經濟聯社之間并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各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