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13 18:24:11
序論:速發表網結合其深厚的文秘經驗,特別為您篩選了11篇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范文。如果您需要更多原創資料,歡迎隨時與我們的客服老師聯系,希望您能從中汲取靈感和知識!
第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經營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應當持有《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但是在流通過程中通過常規管理能夠保證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少數第二類醫療器械可以不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不需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第二類醫療器械產品名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
第四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逐步推行醫療器械經營質量規范管理制度。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組織制定。
第二章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專職質量管理人員。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認可的相關專業學歷或者職稱;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相對獨立的經營場所;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儲存條件,包括具有符合醫療器械產品特性要求的儲存設施、設備;
(四)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包括采購、進貨驗收、倉儲保管、出庫復核、質量跟蹤制度和不良事件的報告制度等;
(五)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的醫療器械產品相適應的技術培訓和售后服務的能力,或者約定由第三方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條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必須通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檢查驗收。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轄區實際,制定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八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列明的經營范圍應當按照醫療器械分類目錄中規定的管理類別、類代號名稱確定。
第三章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程序
第九條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受理《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申請。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其行政機關網站或者申請受理場所公示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所需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十一條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時,應當提交如下資料:
(一)《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證明文件;
(三)擬辦企業質量管理人員的身份證、學歷或者職稱證明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四)擬辦企業組織機構與職能;
(五)擬辦企業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的地理位置圖、平面圖(注明面積)、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
(六)擬辦企業產品質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儲存設施、設備目錄;
(七)擬辦企業經營范圍。
第十二條申請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申請。
對于申請人提出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發給《受理通知書》?!妒芾硗ㄖ獣窇敿由w受理專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依據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對擬辦企業進行現場核查,并根據本辦法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決定。認為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準予核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認為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公示審批過程和審批結果。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可以對直接關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項提交書面意見進行陳述和申辯。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依法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已經頒發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有關信息,公眾有權進行查詢。
第四章《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七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項目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包括質量管理人員、注冊地址、經營范圍、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其他事項的變更。
第十八條變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許可事項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填寫《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并提交加蓋本企業印章的《營業執照》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復印件。
變更質量管理人員的,應當同時提交新任質量管理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書或者職稱證書復印件;變更企業注冊地址的,應當同時提交變更后地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地理位置圖、平面圖及存儲條件說明;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同時提交擬經營產品注冊證的復印件及相應存儲條件的說明;變更倉庫地址的,應當同時提交變更后倉庫地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議復印件、地理位置圖、平面圖及存儲條件說明。
第十九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進行審核,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準變更的決定;需要現場驗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準變更的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不準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變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變更后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因違法經營已經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但尚未結案的;或者已經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但尚未履行處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中止受理或者審查其《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許可事項變更申請,直至案件處理完結。
第二十一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變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填寫《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登記。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并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后,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變更后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三條企業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轄地遷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醫療器械產品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換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換證申請進行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換證并予補辦相應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符合要求的,應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屆滿時予以換發新證,收回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限期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時注銷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遺失《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照原核準事項補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補發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與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檢查等方面的工作檔案,并在每季度的第1周將上季度《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檢查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法作廢、收回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檔案保存5年。
第二十八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名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質量管理人員變動情況;
(二)企業注冊地址及倉庫地址變動情況;
(三)營業場所、存儲條件及主要儲存設施、設備情況;
(四)經營范圍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五)企業產品質量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一)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二)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三)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其他企業。
第三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換證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可一并進行。
第三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在案,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告并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副本上記錄現場檢查的結果。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一)《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或者未獲準換證的;
(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終止經營或者依法關閉的;
(三)《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收回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無法正常經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注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擅自變更質量管理人員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擅自變更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擅自擴大經營范圍、降低經營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接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發《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
(二)超越《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列明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經營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九條在《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管理中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夺t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夺t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正本應當置于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一)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
(二)事業單位;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進行廣告經營審批登記的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為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本辦法所稱廣告經營單位,為依照本辦法申請從事廣告業務、并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第二條所列明的各類單位。
第四條《廣告經營許可證》是廣告經營單位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
《廣告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樣法律效力。
《廣告經營許可證》載明證號、廣告經營單位(機構)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廣告經營范圍、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項目。
第五條在《廣告經營許可證》中,廣告經營范圍按下列用語核定:
(一)廣播電臺:設計、制作廣播廣告,利用自有廣播電臺國內外廣告。
(二)電視臺:設計、制作電視廣告,利用自有電視臺國內外廣告。
(三)報社:設計、制作印刷品廣告,利用自有《××報》國內外廣告。
(四)期刊雜志社:設計和制作印刷品廣告,利用自有《××》雜志廣告。
(五)兼營廣告經營的其他單位:利用自有媒介(場地)××廣告,設計、制作××廣告。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廣告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分級負責所轄區域內《廣告經營許可證》發證、變更、注銷及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直接廣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設有專門的廣告經營機構;
(三)有廣告經營設備和經營場所;
(四)有廣告專業人員和熟悉廣告法規的廣告審查員。
第八條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由申請者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呈報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廣告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報送下列申請材料:
(一)《廣告經營登記申請表》。
(二)廣告媒介證明。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期刊等法律、法規規定經批準方可經營的媒介,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三)廣告經營設備清單、經營場所證明。
(四)廣告經營機構負責人及廣告審查員證明文件。
(五)單位法人登記證明。
第十條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在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核準的廣告經營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未申請變更并經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改變廣告經營范圍。
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場所發生變化,廣告經營單位應當自該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變更《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廣告經營單位申請變更《廣告經營許可證》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廣告經營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原《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廣告經營范圍、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場所事項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自受理變更《廣告經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經審查批準的,頒發新的《廣告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廣告經營單位由于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或者停止從事廣告經營的,應及時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廣告經營單位注銷《廣告經營許可證》的,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廣告經營注銷登記申請表》;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注銷《廣告經營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廣告經營單位在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后,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又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的,由發證機關撤回《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廣告經營單位違反《廣告法》規定,被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停止廣告業務的,由發證機關繳銷《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將《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經營許可證》發生損毀、丟失的,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及時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補領。
第十九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并定期對轄區內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廣告經營單位進行廣告經營資格檢查。廣告經營資格檢查的具體時間和內容,由省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確定。
廣告經營單位應接受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其廣告經營情況進行的日常監督,并按規定參加廣告經營資格檢查。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按照如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予以警告,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廣告經營許可證》。被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照本項規定撤銷《廣告經營許可證》的,一年內不得重新申領。
(三)《廣告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廣告經營單位未將《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廣告經營許可證》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廣告經營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廣告經營資格檢查、報送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材料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日常監督管理的,或者在檢查中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交虛假材料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廣告經營許可證管理過程中、、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以及《廣告經營登記申請表》、《廣告經營變更登記申請表》、《廣告經營注銷登記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一條 為了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做好全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5號,以下簡稱《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全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照本細則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上不包括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車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烴復合燃料等)暫不列入許可范圍。
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
第三條 本細則實施過程中,國家及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有新的規定的,應當及時執行新的規定。
第二章 經營許可發證機關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省安監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各設區市級安監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汽油加油站(含采用橇裝式加油裝置)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五)轄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分公司);
(六)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其他危險化學品,且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監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第三章 取得經營許可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申請人經營劇毒化學品的,除符合上述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等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人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且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除符合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儲存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二)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者安全工程類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四)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GB15603)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范》(GB50493)的規定。
第八條 從事倉儲經營的企業,倉儲設施應當滿足所儲存品種的儲存條件。倉儲設施整體出租的,應與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雙方安全生產責任。倉儲設施同時分租給不同企業的,由該倉儲經營企業按《山東省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安全管理暫行規定》(魯政辦發〔20xx〕38號)的要求實行統一安全管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經營企業應嚴格按照《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和《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辦理安全許可手續。新建儲存經營項目應設在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專用區域或集中交易市場儲存專用區域內。
第十條 無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零售店面內只允許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總質量不超過1噸),帶備貨庫的零售店面備貨庫總質量不超過2噸。城市規劃區內現有分散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應按照本地規劃,有計劃地遷入危險化學品集中交易市場。
第四章 企業申請
第十一條 依法登記為企業且具備本細則第三章規定條件的經營企業,向所在地(注冊地址)市或縣(市、區)級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新增危險化學品經營業務的企業以及原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過期被發證機關注銷的企業可以提出經營許可證首次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出首次申請應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包括: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含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內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等;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制件)和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性質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文件(復制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制件);
(七)企業或具有資質的評價機構出具的經營品種是否涉及劇毒、易制爆、易制毒和監控化學品的辨識材料。
帶有儲存設施且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儲存設施相關證明文件(復制件);租賃儲存設施的,需要提交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儲存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需要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
(二)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材料;
(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
(四)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四條 申請人首次申請有以下情況的,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租賃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企業的倉庫、儲罐、貨場等設施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出租方的經營許可證或港口經營許可證(復制件)或者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復制件)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二)沒有也不租賃倉儲設施(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僅從事純票據往來經營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沒有也不租賃設施(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承諾文件。
(三)有氣瓶充裝作業的企業還需要提交質監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復制件)。
(四)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企業,要提交山東省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經營的批準文件(復制件)。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要在期滿3個月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并提交延期申請書及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如企業有變更事項,可以同時提出變更申請,結合延期一并完成,無需單獨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具備下列規定條件并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資料, 只需提交申請文件、延期申請書、相關證明材料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直接換證征求意見表》,直接辦理延期換證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
(二)取得經營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生產安全事故;
(四)服從安監部門管理,在歷次安全檢查中未發現安全生產問題或事故隱患或者對發現的問題和隱患已全部整改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的要求。
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外,還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證書(復制件,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還需要取得二級以上達標證書),才可免于提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但仍需由發證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審查合格后才可辦理延期換證手續。
符合以上要求的企業如在延期時同時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儲存設施及其監控設施的,應提交發生變更相關條款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 變更申請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經營許可證變更文件及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工商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制件);
(三)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及安全資格證書(復制件);
(四)變更注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土地購買或租賃合同);
(五)變更后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六)變更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還需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
申請人僅需要提交變更事項的證明材料,未發生變更則不需要提交。
第十九條 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因行政區劃調整、企業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注冊地址稱謂、企業經濟類型和隸屬關系等變更的,僅需提交相應的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備案;如需變更經營許可證的,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相應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一)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經營場所的;
(二)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儲存場所的;
(三)倉儲經營的企業異地重建的;
(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
(五)許可范圍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一條 重新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要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二條 企業提交申請時,需首先在《危險化學品政務信息監管系統》進行網上申請,提交后在線打印申請書,連同其他需要提交申請的文件、資料一并報發證機關。
企業應當對其提交的經營許可證申請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并保證所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為最新版本且在規定的有效期內。
第五章 發證機關受理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或行政許可工作點)收到企業申請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即時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發證機關職責范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企業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企業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六章 發證機關審查與發證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后,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必要時聘請專家參加;對于經營并儲存危險化學品但儲存數量未構成重大危險源企業的現場核查,應現場調閱企業的安全評價報告和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對有危險化學品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初次申請或變更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可以作為現場核查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提出對企業的申請文件、資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的書面意見并簽署姓名。
第二十七條 自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發證機關內設機構應當根據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研究提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意見,并由發證機關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其中,變更申請受理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審查過程中的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企業對存在問題和隱患的整改時間均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企業對審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隱患整改完畢后,要由當地安監部門進行復核確認,報發證機關備案。有儲存設施的,還需要提交評價機構的復核證明。
第二十九條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并送達企業或者通知企業領取;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將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告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本著誰發證,誰存檔的原則,對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文件、材料及審查書等進行存檔。
第七章 經營許可證書
第三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住所(注冊地址);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主要負責人姓名);
(四)經營方式(倉儲經營、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
(五)許可范圍;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初次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起始日為發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之日,截止日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延期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起始日和截止日順延三年,發證日期為發證機關作出延期許可決定之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有變更事項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載明變更日期;
(七)證書編號:
格式:市級發證:魯X安經〔YYYY〕QQQQQQ號;
縣(市、區)級發證:魯X(Y)安經〔YYYY〕QQQQQQ號。
其中:X代表企業所在地級行政區域代號:濟南A;青島B ;淄博C ;棗莊D ;東營E ;煙臺F;濰坊G;濟寧H;泰安J; 威海K; 日照L ;濱州M; 德州N; 聊城P ;臨沂Q; 菏澤R;萊蕪S。
YYYY表示發證的年號;
Y代表企業所在地級行政區域代號:縣市區名稱代字縮寫;
QQQQQQ表示發證機關發證流水號;
舉例:濟南市級發證:魯A安經〔20xx〕000001號;
濟南市中區發證:魯A(市中)安經〔20xx〕000001號。
(八)發證機關;
(九)有效期延續情況。
第三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印制,由各發證機關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自行購買。
第三十四條 經營許可證暫時由各發證機關采用打印模板進行打印,登陸 下載中心書籍軟件,點擊《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打印軟件及使用說明下載。國家安監總局新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發證系統整合完成后,打印方式再另行通知。
第三十五條 各地安監部門自20xx年8月1日起按照本細則的編號規則和證書格式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換)發新證,許可證仍在有效期內的企業待證件到期后再按本規定換發。
第三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延期、變更或者被依法撤銷、注銷的,企業應將原許可證正本、副本交回發證機關。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經營許可證,發生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等情況,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提出補領申請并說明理由,同時提交當地新聞媒體公告遺失的證明材料或者毀損件,發證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補領的決定。對于符合條件的,頒發新證書,正、副本內容不變,載明補領和補領日期。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其取得的經營許可證,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經營許可證、使用偽造的經營許可證。
第八章 安全評價
第三十九條 在國家及省相關新的標準規定實施前,對企業的安全評價仍按《安全評價通則》(AQ8001)、《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評價導則》的規定執行,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安全評價仍按《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試行)》(安監總危化〔20xx〕255號)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經營企業(包括儲存數量未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納入經營許可證現場核查的內容。報告的簽發日期距現場核查之日不得超過12個月,否則,應由原安全評價機構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發生變化、變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求做出補充評價。
第四十一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全面評價,包括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全部問題及其整改的方案、對企業整改情況的復查意見和對經營許可證申請材料相關審查內容的評價意見。安全評價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包括辨識材料)結論承擔法律責任,其結論性意見作為發證機關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重要參考意見。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安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化品經營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并依據《辦法》第五章的規定對企業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其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違法行為以及暫扣、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實施。
第四十三條 對于有儲存設施或者租賃儲存設施的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其儲存設施與企業注冊地不在同一地區的,由儲存設施所在地安監部門對儲存設施進行安全監管。
第四十四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本細則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準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
(三)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四十七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發證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本機關網站或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
第四十九條 各縣級發證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1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市級發證機關。市級發證機關于每年1月2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省安監局。省安監局應當按照有關統計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十章 對有關問題的處理
第五十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依照本細則執行。
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發證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對于儲存設施所在地與注冊地不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或者跨地區租賃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發證機關在許可審查過程中必要時可征詢儲存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安全監管部門意見,對儲存場所現場審查時應會同當地安監局工作人員一同審查。
第五十二條 對于經營方式的界定:
倉儲經營是指利用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場地,專門為其他單位提供?;穬Υ?、周轉業務并收取倉儲管理費的經營行為;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是指無儲存場所和設施或經營場所儲存少量民用小包裝危險化學品實物(店面總質量不超過1噸)或帶備貨庫的零售店面(備貨庫總質量不超過2噸)的經營方式;其余統稱為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
倉儲經營企業自身也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按倉儲經營和有儲存設施的經營同時申請,許可證注明所有經營方式。
通過租賃形式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根據安全管理協議,若儲存設施由承租企業負責安全管理,則承租企業的經營方式為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由出租方負責安全管理的,則承租企業的經營方式為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
第五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企業已提出延期申請,經審查發現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暫扣經營許可證,限期整改存在的問題和隱患,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企業的整改時間超出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且在規定期限內仍未完成整改、經營許可證未被批準延續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企業因項目建設或者隱患整改等原因不能按時申請延期的,可以在經營許可證期滿前3個月前向發證機關提出推遲延期換證申請,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推遲延期換證申報表》,并停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交回原經營許可證。如無特殊原因,推遲延期換證時限不宜超過半年。
第五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注銷的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申請繼續經營危險化學品,應當依據《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六章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規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7月31日止。省安監局的《關于做好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等有關工作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14號)、《關于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關問題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15號)、《關于做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52號)、《關于變更〈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關問題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60號)、《關于當前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魯安監發〔20xx〕185號)同時廢止。
市農牧局對全市農藥經營實施許可。經審查合格,頒發由省農藥管理檢定所印制的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應注明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農藥經營企業(戶)憑農藥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辦理條件
1.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每戶農藥經營企業從業人員中至少有1名具備初級以上職稱的農業技術人員或獲得農業職業技能鑒定證書的人員或經縣級以上農藥管理機構農藥經營培訓合格的人員;
2.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固定營業場所。營業面積不小于20平方米。營業場所不得與學校、餐飲、食品生產經營等關系公共衛生安全的場所相毗鄰,不得兼營食品、農產品、日雜用品等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商品;
3.有與其銷售農藥相適應的儲存、安全防護和環境污染控制設施,農藥儲存場地面積不小于50平方米。經營的農藥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4.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辦法;
5.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注冊資金。農藥零售企業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萬元,農藥批發企業注冊資本(金)不低于100萬元。
三、農藥經營許可證辦理需提交材料
1.申請表;
2.法人代表身份證明;
3.從業人員技術職稱證明、職業技能鑒定證書或縣級以上農藥管理機構頒發的農藥經營培訓合格證書;
4.農藥經營場所、儲存設施的正面外觀照片和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注冊資金證明;
6.農藥經營管理制度、購銷臺賬樣件等。
四、農藥經營許可證辦理程序
1.受理審核。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各縣區農牧部門負責受理轄區內農藥經營企業(戶)的書面申請(不得跨縣區受理)并組織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勘驗,1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條件的上報市農業執法支隊審核,不符合條件的由各縣區農牧部門書面通知農藥經營企業(戶)并說明原因。市農藥管理部門不得直接受理辦證。
2.審批頒證。市農業執法支隊負責資料審核和抽樣勘驗,在1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條件的報市農牧局審批并公告頒證。審批未獲通過的,由市農牧局書面通知縣區農牧部門和農藥經營企業(戶)并說明原因。
五、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
新頒發的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已頒發的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時間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后繼續經營農藥的,要在30個工作日前按程序重新申請辦理。
六、農藥經營許可的工作要求
2011年4月《海南省農藥批發零售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出臺,規定:至2013年,海南全省僅設2-3家農藥批發企業,每家注冊資金需在1億元以上;全省設18家市縣區域配送中心;設零售企業205家左右,原則上每個鄉鎮1家,注冊資金不低于100萬元,各市縣根據農業發展實際情況、國營農場布局和交通狀況等因素可作適當調整。
文昌市農業局局長楊健介紹,一年多來,文昌市農藥經營體制改革通過規劃布局、宣傳發動、申報評議公示、組織培訓考核、現場勘查等工作,最后確定為符合條件的122個農藥零售店頒發了《農藥零售經營許可證》,希望廣大農藥零售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遵守經營行規,依法經營;嚴把農藥進貨渠道關,牢記進貨渠道規范與否是保證農藥質量的關鍵環節;在今后的經營過程中,要健全全購銷臺賬,做到貨源清楚,銷售去向明白。
在文昌市文城鎮文建路的農發化肥農藥部,剛領到《海南經濟特區農藥零售經營許可證》的店老板符永進很是高興,他說他這個店已經開了12年,規范管理對農藥店來說是好事,監管嚴格了,大家都賣放心、合格的農藥,就不會惡意競爭,農民來買農藥也放心。
據介紹,文昌市對取得首批獲得農藥零售經營許可證的農藥零售企業的注冊資金、技術力量、營業面積、經營管理制度等都有嚴格要求,下一步還將配備農藥經營電子臺賬管理專用電腦,并安裝農藥信息監管系統終端軟件,有嚴格的安全防范、責任追溯等經營管理制度,有健全的應對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和機制。
一、要充分認識危險廢物對我省環境安全的潛在性和不確定性。迅速落實環保部《緊急通知》要求,并結合危險廢物申報登記工作,認真查清轄區內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種類、流向、處置情況及經營單位的處置范圍、轉移的種類和數量,制定和完善日常監管制度,定期開展現場檢查和監督,嚴厲打擊并取締非法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為。
二、要嚴格落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令408號)的有關規定,認真檢查本轄區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核況。《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明確規定了許可證分為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活動。第七條明確規定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公司經核查從未銷售給不具有資質的經營企業或者使用單位;未從無具資質的生產、經營企業購進醫療器械。從總經理到質量負責人到各部門員工每個環節都嚴格按照《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對購進醫療器械所具備的條件及供貨商所具備的資質和銷售客戶資質做出了嚴格的規定,保證購進醫療器械的質量和使用安全,杜絕不合格醫療器械進入醫院。
二、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未按照規定進行整改的;擅自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庫房地址,擴大經營范圍或者擅自設立庫房的。
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由山東藥業有限公司變更為山東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經營方式由批發變更為批零兼營。經營條件、庫房、地址、經營范圍等都未發生發化,未擅自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庫房地址,未擴大經營范圍或者擅自設立庫房。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三、提供虛假資料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的;未辦理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資料的;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或《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的。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申請下發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公司一直秉承誠“質量第一、客戶至上”這一方針合法經營,并無發生過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等事項。
四、未經許可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活動的,或者《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后未依法辦理延續、仍繼續從事醫療器械經營的。
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下發《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經營范圍:II、III類醫療器械產品(隱形眼鏡及護理用液、助聽器、體外診斷試劑除外)。2013年1月28日申請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舊證換新證2013年3月5日下發新《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經營范圍:III類6815注射用穿刺器械、6866醫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有效期至2018年3月4日。
五、經營未取得醫療器械注冊證的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的,特別是進口醫療器械境內商經營無證產品的。
公司所經營的三類醫療器械主要是由南陽市久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生產的6815注射用穿刺器械、6866醫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后附產品經營目錄和產品注冊證),公司沒有經營二類醫療器械和進口醫療器械。
六、經營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符合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醫療器械的;經營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的。
公司經營產品并無不符合技術要求的醫療器械,和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后附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醫療器械注冊登記表)。
七、經營的醫療器械的說明書、標簽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未按照醫療器械說明書和標簽標示要求運輸、貯存醫療器械的,特別是未對需要低溫、冷藏醫療器械進行全鏈條冷鏈管理的。
公司驗收人員對所有購進醫療器械按要求進行查驗,對不符合規定的產品上報質量管理部由質量管理部協同業務部與商或生產廠家溝通進行召回處理。公司具有符合所經營醫療器械倉儲、驗收和儲運要求的硬件和設施設備,醫療器械獨立存儲、分類存放并建立了最新的倉儲管理制度。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審批和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稱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是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管理機構。
電信管理機構在經營許可證審批管理中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經營電信業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接受、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第五條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設施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三年內無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違法記錄。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及技術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三年內無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違法記錄。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辦理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機構設置和管理情況、技術力量和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驗資報告及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效益分析等。
(七)組網技術方案。包括:網絡結構、網絡規模、網絡建設計劃、網絡互聯方案、技術標準、電信設備的配置、電信資源使用方案等。
(八)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九)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項、第(十)項規定的材料。對于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一)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八條申請辦理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驗資報告及電信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實施計劃和技術方案。
(七)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九)項規定的材料。對于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第九條經營許可證分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類。其中,《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審批。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審批。
第十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工業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請之后,應當組織專家對第七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關的批準文件和許可證書組成。
發證機關的批準文件包括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特別規定事項、年檢和違法記錄表等文件。原發證機關根據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的規定增加相應內容。
許可證書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簽發人、經營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經營許可證的具體內容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調整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根據電信業務種類分為5年、10年。
《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及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簽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局長簽發。
第十五條經營許可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取,或者由其委托人憑委托書領取。
第四章經營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六條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范圍和期限內,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
第十七條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獲準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持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手續。
第十八條獲準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要求,在相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經營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子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信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經發證機關批準,可以授權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子公司經營其獲準經營的電信業務。該子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內容,由發證機關在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的經營許可證許可證書附頁中載明。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或者兩家以上子公司經營同一項電信業務。
第二十條獲準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地區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憑經營許可證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情況。內容包括:公司負責備案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的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公司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章程等有關材料。
(四)在當地開展業務的方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規定的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在15日內出具備案確認書,并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當地經營電信業務。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機構可以是獲準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備案地之外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機構,但應當符合經營許可證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發生變化的,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應當在20日內,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及發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除經營許可證中有特別規定外,電信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1年內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提供電信服務。不能在1年內提供電信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許可證時提出并說明理由,報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并在經營許可證中作出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經營行為的規范
信業務經營者經營者提供銷第二十三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的原則為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提供經營相關電信業務所需的電信服務和電信資源,不得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用于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資源或者提供網絡接入、業務接入服務。
第二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實施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五條為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絡接入、收費和業務合作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相應增值電信業務的內容、資費與收費、合作行為等進行規范、管理,并建立相應的發現、監督和處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調整與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合作條件、協議等的,應當事先告知相關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并充分聽取其意見。
有關意見征求情況及記錄應當留存,并在電信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條提供網站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租用獲得相應經營許可證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網絡接入等電信資源從事業務經營活動,不得向其他從事網站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轉租所獲得的網絡接入等電信資源。
(二)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未備案的網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費等服務。
(三)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相應的網站經營許可管理和備案管理的業務管理系統,實現對代報備網站用戶信息的動態維護和更新,并定期向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網站管理所需有關信息。
(四)對所接入網站傳播違法信息的行為進行監督,發現傳播明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費等服務,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五)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終止或者暫停對違法網站的接入服務。
第二十八條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記錄和公示制度,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實施重點監管。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向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絡接入、代收費和業務合作時,應當考慮電信管理機構公示的有關違法行為記錄。
第二十九條電信管理機構建立電信業務市場監測制度。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相應的監測信息。
第六章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注銷
第三十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辦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條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或者其授權經營電信業務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等涉及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或者業務范圍需要變化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其中,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變更后的公司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二)提出申請時,公司的業務已開通并且沒有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完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終止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電信管理機構確定的電信行業管理總體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戶妥善處理方案并已妥善處理用戶善后問題。
第三十四條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終止經營電信業務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公司名稱、聯系方式、經營許可證編號、申請終止經營的電信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
(二)公司股東會關于同意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決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做好用戶善后處理工作的承諾書。
(四)公司關于解決用戶善后問題的情況說明。內容包括:用戶處理方案、社會公示情況說明、用戶意見匯總、實施計劃等。
(五)公司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原發證機關收到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后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30日。自公示期結束60日內,原發證機關應當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于符合退出電信業務市場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批準,收回并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注銷相應的電信業務種類或者電信業務覆蓋范圍;對于不符合退出電信業務市場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申請終止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將予以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依法注銷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備案。
第三十五條電信業務經營者被有關機關依法處罰,不能繼續經營電信業務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將其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
第三十六條發證機關吊銷或者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并向社會公布。
發證機關吊銷、撤銷或者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涉及用戶善后問題的,可以通過招標方式指定業務承接單位。
被吊銷或者注銷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應當及時到相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章 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發證機關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報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發證機關報送下列年檢材料:
(一)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絡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發證機關要求報送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對跨地區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當地開展電信業務的有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有關檢查結果。
第三十九條發證機關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并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資費和服務質量、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進行檢查。
按時參加年檢并且年檢事項符合規定的,為年檢合格。未按規定參加年檢或者年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按時改正的,為經整改年檢合格;拒不改正的,為年檢不合格。
年檢結果和處罰情況應當在經營許可證附件《年檢和違法記錄》中記錄,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四十條電信管理機構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等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電信管理機構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等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政策和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發證機關批準,不得停業、歇業。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履行上述義務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八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撤銷該行政許可,給予警告,并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電信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信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電信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為規范燃氣經營行為,加強燃氣市場監管,根據《國務院繼-----》(國務院第---號令)、《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第135號令)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繼續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許可規定及實施機關的決定》(××省第×號令)有關“燃氣設施改動審批”和“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審批”的規定,結合××××市燃氣行業實際情況,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燃氣設施改動審批
㈠審批范圍:[文秘站網文章-找范文,到文秘站網]
燃氣設施改動審批,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燃氣企業對所屬燃氣門站、儲配站、調壓站、輸氣管網、液化石油氣氣化站、混氣站、儲存站、儲配站、瓶裝供應站(點)、車用燃氣加氣站等設施的改動事宜。
㈡審批條件:
1、有改動燃氣設施的申請報告;
2、改動后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安全等相關規定;
3、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4、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燃氣用戶正常用氣的措施。
㈢審批權限:
需改動的燃氣設施所屬燃氣企業位于各縣(市)×區轄區的,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但儲存能力超過2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氣企業和經營天然氣的企業由市建設委員會審批;需改動的燃氣設施所屬燃氣企業位于××市區的由市建設委員會審批。
㈣審批程序:
燃氣企業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資料,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審批機關發放《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條件的,下達《不予許可決定書》。需提交的資料見附件一。
㈤審批時限:
審批時限為20個工作日,有關部門評審、專家評審時間不在許可辦理期限之內。
㈥審批后管理:
燃氣企業改動燃氣設施后,應向審批機關報送有關經濟、技術資料備案。
二、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審批
㈠審批范圍:
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審批,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設立的,向各類燃氣用戶銷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的經營企業。
㈡審批條件:
1、符合當地城市總體規劃及燃氣專業規劃要求,并驗收合格;
2、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氣源;
3、燃氣輸、配、儲存、安裝、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建設質量要求;
4、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有運輸、接卸、儲存、罐裝等完整生產設施,設有殘液回收裝置,有2臺(含)以上的儲罐;
5、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管理、技術以及操作人員,并且具有從業資格,具有償債能力文秘站:和抗風險能力;
6、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包括基建、生產運行、技術設備、物資、安全生產等完整的資料和檔案,并設專人管理;
8、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搶險預案和相應的組織、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9、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并達到安全運行要求;
10、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的其它要求。
具體審批條件及需提交的資料見附件二。
㈢審批權限:
城市新建燃氣企業位于中心城區的由市建設委員會直接審批;位于區轄遠郊鄉鎮、各縣(市)、××區轄區的,由縣(市、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初審,報市建設委員會審批,但儲存能力超過2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氣企業和經營天然氣的企業由市建設委員會直接審批;。
㈣審批程序:
新建燃氣企業或受其委托的人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資料,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下達《不予許可決定書》;符合條件的,由審批機關發放《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在滿足其他條件后由市建設委員會頒發《
燃氣經營許可證》。㈤審批時限:
審批時限為申請資料報至市建設委員會后20個工作日內,有關部門評審、專家評審時間均不在許可辦理期限之內。
㈥審批后管理:
為了加強動態管理,對已經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實行年度審查制度,對不符合要求的企業要按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燃氣行政許可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嚴格依法辦事。對于弄虛作假,不按程序、條件審批的,一經發現,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附件一:燃氣設施改動審批需提交的資料
附件二:新建燃氣企業審批條件及需提交資料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附件一:燃氣設施改動審批需提交的資料
1、說明燃氣設施改動的位置、作業項目及改動原因的書面申請;
2、《燃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3、供氣安全和服務的影響性分析報告;
4、設施改動的實施方案;
5、控制突發和緊急事故預案。
附件二:新建燃氣企業審批條件及需提交資料
根據××市燃氣市場現狀,申請新建燃氣企業可分為以下情況:
A、從未辦理過《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燃氣自供證》的欲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A類條件,由具有初審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行政許可決定書》,方便企業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滿足B類條件后,提出申請,市建設委員會審核合格后,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燃氣;
B、原已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燃氣自供證》的經營燃氣的企業,換領《燃氣經營許可證》;
C、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申請設立液化氣換瓶點、車輛加氣站等分支機構的,申請《燃氣企業分支機構經營許可證》。
A類條件:
1、燃氣經營許可申請書;
2、名稱預核;
3、企業章程;
4、驗資報告(無合格證及驗收手續的燃氣設施不得計入資產);
5、規劃許可;
6、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特殊工種操作人員名冊,資質證書。其中,儲存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助理經濟師以上職稱不得少于1人,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不得少于2人;儲存能力每增加100立方米,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各增加1人;天然氣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于職工總數的10;
7、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B類條件:
1、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土地使用權證。
2、工程竣工驗收資料:⑴土建部分:規劃許可,廠站平面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備案表。⑵燃氣設施部分:設計、施工合同及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證書,總布置圖,主要設備質量合格證明資料,壓力容器、管道、機電設備證明材料、檢測報告。⑶消防、防雷防靜電、環保、城建檔案合格證明材料。
3、組織管理資料:A6所列條件,組織結構圖和崗位職責,崗位操作規程,經營管理制度,客戶服務制度,為職工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有關憑證,以及燃氣企業標準要求的其他規章制度。
4、安全管理資料: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負責人、安全機構、專職安全員資料,安全管理制度及搶險應急預案。
5、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C類條件:
1、燃氣企業開辦分支機構申請書;
2、經營場所土地使用權證、房產證(或租憑合同);
3、規劃許可;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下列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年焚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的;
(二)處置含多氯聯苯、汞等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的危險廢物的;
(三)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綜合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危險廢物的。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八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在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衛生、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申請單位憑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年經營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置設施的地址。
第十一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條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采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后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頒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條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同時,應當通知工商管理部門,由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
(二)收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三)貯存,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處置前,將其放置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場所或者設施中,以及為了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在自備的臨時設施或者場所每批置放重量超過5000千克或者置放時間超過90個工作日的活動。
一、指導思想
增強全心全意為“三農”服務意識,認真履行職責,按照“打防結合”的工作思路,著力標本兼治,逐步建立管理規范、經營有序、品質可靠的農資市場體系,形成經營者誠信守法、管理者依法監管、農資產品安全可靠、農民利益得以有效維護的管理機制,從而為農村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環境氛圍。
二、經營者具備的條件(含增加經營范圍)
1、肥料經營。有一定的倉儲保管設備、設施,面積不得低于20平方米,注冊資金不低于3萬元。
2、種子經營。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的條件,并有農業主管部門發給的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登記表或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托書。
3、農藥經營。(1)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每戶有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于1人,且必須持有《專業資格證書》。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在本鄉鎮范圍內對農藥經營戶實行兼職,但1人最多只能兼職5戶。(2)有與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面積不低于20平方米。(3)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污染防治措施要規范有效,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
4、獸藥經營。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管理條例》規定的相關條件,并有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獸藥經營許可證》。
5、飼料經營。具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三、證照辦理程序
具備條件的經營者根據自身經營的項目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經農業、林牧漁業或安監等主管部門資格審查認可,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農、獸藥經營者還需經環保部門出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批表》,然后一并到當地工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農、獸藥經營戶的名稱由工商部門統一依法核準。農業、林牧漁業、安監、環保部門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環評登記表》的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統一核定。
四、農資經營規范標準
1、農資經營戶一律持證照經營。
2、農資經營者應建立“兩帳兩票一卡一書”制度,即:農資進銷貨臺帳、進銷貨發票、農資信譽卡、農資產品質量責任書,以便隨時查驗。
3、農資經營者銷售產品時,應當向消費者開具銷售憑證;受委托代銷種子的,應當在銷售憑證上注明種子銷售的委托方。
4、經營者對購進的化肥、種子、農藥、獸藥、飼料的質量應當嚴格把關,要嚴格核對產品標簽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并同時對其質量進行檢驗,對提供不出上述證明文件的產品不得購進,不得對外銷售。
5、農藥經營單位要認真做好農藥的儲備工作,并建立完備的倉儲保管制度,以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6、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講授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劑量和中毒后的急救措施以及其他注意事項。
7、獸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農業部第193公告《食品、動物禁用獸藥及其它化合物清單》中規定的品種。
五、監督管理
1、凡無證照的農資經營戶,由工商部門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會同*、農業部門聯合執法,予以取締,并由工商部門對其實施處罰。
2、對農資經營戶經銷假、劣農資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工商、農業等行政執法單位按立案在先和同一標的不重復處罰的原則對其實施處罰,對同一案件發生爭議的,可由各自單位的分管領導協商處理。
3、凡經營農資產品因保管不善,對周邊造成污染,群眾反映強烈的,由環保局對其作出處罰。
4、《種子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每年1-3月份由原發證機關實施年檢,年檢費用由物價部門核定。凡農資經營戶在本年度因經銷假劣農資、高毒高殘留農藥,被執法機關予以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同時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強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